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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徐榮煥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2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 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係遠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勝公司)之前汽車銷售業務專員(現已離職),並於任職期間銷售甲○○○V5—9536號自用小客車;甲○○○則交由其子吳根蟾駕駛,並均委由丁○○代為送廠維修服務。嗣因該車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保險公司,後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乙式任意保險將於民國89年1月9日到期,丁○○即主動向吳根蟾、甲○○○表示可利用車輛保險作免費維修,不必支付任何費用,甲○○○母子均表同意。迨於88年12月11日、12日左右,丁○○約同竣曜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竣曜修車廠)業務員王豫湍前往吳根蟾住處取車,吳根蟾即將該車連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一併交由丁○○。及至翌日,丁○○再向吳根蟾索取車主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以辦理保險出險事宜。而丁○○明知該車僅有不明原因之數處小刮痕,經送修應無法辦理保險理賠,不符合修車廠維修之經濟效益(所能請領之保險費不敷維修成本),竟與竣曜修車廠負責人丙○○(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修車廠業界常見之製造假車禍方式擴大車損,藉以申請理賠,並提高保險給付額。旋由丙○○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將上開小客車駛出廠外,與同在該修車廠內維修不知情之乙○○所有之DJ—1541號自用小客車故意對撞,再由丙○○以不詳方式取得空白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下稱現場測繪紀錄表)1 紙,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在該現場測繪紀錄表上,填載V5—9536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營德路口與乙○○所有之DJ—154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同時交代不知情之員工莊舒雯填寫「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下稱保險理賠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虛載:駕駛人吳根蟾因路況不熟,誤闖金陵路往營德路之單行道,不慎撞及DJ—1541號前車頭,導致雙方車頭受損,現場已由建安派出所陳警員前往處理等情,復將甲○○○所交付之上開印章盜蓋於申請書上,偽造甲○○○名義之保險理賠申請書,連同偽造之現場測繪紀錄表,持向東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東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竣曜修車廠車損保險金新臺幣 52226元、財損保險金167170元,計給付竣曜修車廠修繕費用共219396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東泰保險公司及乙○○、甲○○○等人。嗣因吳根蟾於89年12月間,將上開小客車送往福佑公司維修時,經車廠人員告知該車曾與他車發生碰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坦承前於擔任遠勝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專員期間,銷售甲○○○V5—9536號自用小客車,並均代為送廠維修服務,後因該車保險將於89年1月9日到期,乃主動向吳根蟾及告訴人甲○○○表示,可以利用車輛保險來作免費維修,經 2人同意,並將該車連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即將該車委由竣曜修車廠維修。迨於修護完成後,修車廠負責人丙○○即以甲○○○名義製作保險理賠申請書,連同現場測繪紀錄表,持向東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東泰保險公司因而給付竣曜修車廠車損保險金 52226元、財損保險金167170元,總計219396元等情,核與證人丙○○、王豫湍、莊舒雯、游啟明、陳彥廷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113頁至第117頁、第170頁、第175頁;第174頁;第 233頁至第

234 頁),復有東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1紙、東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 1紙(見偵查卷第47頁)、現場測繪紀錄表 1紙(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V5—953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 1紙、東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證影本 1紙(見偵查卷第49頁)、事故發生後V5—9536號車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DJ—1541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1份(見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V5—953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1份(見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支付自付額3000元之發票 1張(見偵查卷第62頁)、竣曜修車廠估價單 2張(見偵查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竣曜修車廠開給東泰保險公司之發票 2張(見偵查卷第81頁)、竣耀修車廠富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19日(九三)車字第 400—18號函及所附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理賠作業系統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2頁)。被告向甲○○○、吳根蟾表示可利用保險免費維修,而代甲○○○將車送往竣曜修車廠修復後,即由丙○○指示莊舒雯以甲○○○名義製作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人虛載現場測繪紀錄表,一併持向東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219396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不知道修車廠老闆丙○○以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理賠金也是由丙○○領取,未從中取得分文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竣曜修車廠負責人丙○○於原審證稱:「本件理賠申請書是我叫公司承辦小姐莊舒雯製作好傳真到保險公司。V5—9536號自小客車是進廠後才去撞的,因為當初丁○○車子牽進來,本來就是要用保險修車。丁○○拉這輛車來時,就有跟我說是否可以跟保險公司多報一點,叫我想辦法,我就跟王豫湍說那可能只能夠把車開出去撞有一點嚴重才可以多報一點。我本人沒有親口跟丁○○說要去製造假車禍,他車子拉進來就是說由我全權處理,希望我可以把保險理賠金額提高。不過他常常到我修理廠來,他應該知道我去製造假車禍,他送來的車原本損害的不是那麼重,他也是在從事汽車買賣,他當然知道理賠要高一點,就要製造假車禍。車子放在修車廠時,丁○○有過來,車子經過假車禍嚴重受損的情況他也有看到。」、「現場測繪紀錄表不是我填的,是何人填的要問修車廠的員工,也不是警察填的。這台車應該是公司員工開出去製造假車禍的,本案從頭到尾我跟王豫湍是有商量好的,但是究竟是王豫湍或是王豫湍叫員工開去撞的,我不確定。」、「本案的車子,保險已經要到期了,除了凹陷還有刮痕,這樣的修繕,扣除掉3000元自付額,還可以有5000元維修的價值,這樣我才可能有獲利的空間。如果說很小的損傷,報不到3000元,我要退傭給營業員,我根本就做白工,不可能。因此營業員怎麼可能不知道車子一來我一定要報8000元以上的修繕費,才有可能有5000元以上的維修價值,如果客戶只是1個葉子板只要1千多元,我就會叫他直接付掉就算了,不然不僅得不到好處,還要被提高保費(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70頁至第175頁;第 298頁至第

307 頁);及至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的車是丁○○介紹送來我們修車廠維修,該車原本僅有幾處刮痕,無法申請保險理賠,丁○○知道無法理賠,也知道甲○○○的車子只有與其他車輛對撞受損照相,再送修才可以理賠等語。證人即竣曜修車廠員工王豫湍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這輛車要用保險來理賠一定要另外製造出車損外傷。我都知道要這樣才可以保險理賠,丁○○他說不知道應該不可能,他多少應該瞭解一些,只要做過賣車業務的人都知道乙式全險要報出險的話,必然要有一定的車損外傷,單純的小擦刮是不可能的,尤其是我跟丁○○去拉回的車子擦刮情況根本不可能用乙式的全險來出險。」、「我建議擦撞路樹,丁○○他是否知情,這是一個默契,我不記得我有無跟他提起,但是每一個汽車業務員都知道乙式不明擦撞是不能獲賠的,一定要想辦法去拍照,找個原因,保險公司才會受理。」、「我知道這部車本來就是要再撞嚴重一點才能辦出險,因為這輛車以當時我去拖的情況,它的損傷不是那麼明顯,拍照有可能拍不出來,如果要取得保險的理賠,一定要把痕跡弄得明顯一點。」、「他把車子交給我,告訴我哪裡有損傷,需要修繕,至於他是否知道需要經過加工才可獲得理賠,我不知道。但是大家都是做這一行的,不用講也是心照不宣。」(見原審卷第176 頁、第243頁、第298頁至第 304頁)。按證人丙○○、王豫湍與被告均無怨隙,自無一致誣指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丙○○既坦承有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實無虛構被告亦有參與之必要。證人丙○○、王豫湍指證被告自始即知甲○○○之送修小客車僅有少數小刮痕,無法申請理賠,必須以製造假車禍增加車損方式,始能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件均係丙○○個人所為,不足採信。又丙○○指示駕駛甲○○○小客車與乙○○所有自小客車對撞之不詳成年員工,既係故意為之,自亦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修理車子不用付錢,是被告說的。我知道我兒子把車子交給丁○○,是因為車子有點刮傷,丁○○說要幫他處理、噴漆。買車、修車都是丁○○來找我們的,他說保險要到期了,去修理不用錢(見原審卷第84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吳根蟾亦於原審證稱:我車子只是有一點小刮傷,他說不用辦理出險就可以把車子修好,我因為不用辦理出險,所以才同意丁○○將車子牽去修理,如果辦出險還需要自付3000元且續保時會提高保費,我就不會同意丁○○牽車去修理。不用辦出險,可是他向我拿我母親的身分證及印章,我有點懷疑,我問他後,他說只是例行的手續。車子有刮痕,但沒有凹陷是丁○○主動跟我聯絡說要修理車子的,因為保險即將到期,他說保險不用出險就可以修車了,而且他說我們保險到了,不用的話也是沒有了(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證人甲○○○、吳根蟾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表示可利用保險到期前,免費修車,當時小客車僅有微小刮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向甲○○○表示保險到期,可以免費修車;且被告將車送修時,僅有數處小刮痕,無法申請理賠,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誤,已見被告明知甲○○○之小客車送修時僅有些微刮痕,無法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再甲○○○所有之小客車係向東泰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險;而所謂乙式車險係指原則上不明小擦刮不理賠,雖實際上保險公司均會通融,然保戶仍應提出擦撞之現場照片,或警員到場處理之現場紀錄,或至少提出一定之原因,亦據證人即東泰保險公司經理黃承貴於原審證述綦詳。被告自承迄案發時已賣車約 8年,業務範圍包括協助客戶送修、保養、申辦保險理賠,並知汽車理賠所有程序及必備之文件。則被告明知甲○○○之小客車僅有些微刮痕,無法申請保險理賠,竟仍向甲○○○表示可利用保險免費維修,並於送交竣曜修車廠維修時,既未提出擦撞現場照片,及警員到場處理之現場紀錄,即以甲○○○名義向東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並高達219396元,顯見被告係與丙○○共同以製造假車禍增加車損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無疑。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收到本件修理費 1成佣金,然被告自承正常情況下,幫客戶牽車至竣曜修車廠維修時,修車廠均會給付修理費 1成佣金,卻對本件何以未領得佣金一節語焉不詳(見原審卷第 180頁),已有可疑。再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依照慣例,丁○○介紹客人到我們修車廠維修,並獲得保險理賠,我們修車廠會給他 1成的佣金。丁○○以前就有類似這種介紹車子到我們修車廠維修獲得保險理賠後,我們就給他佣金,本件也應該有給他佣金,但因資料遺失,無法確定等語。雖證人王豫湍、莊舒雯於原審均證稱未轉交佣金給被告,然王豫湍同時證稱:正常情形下之保險出險均會透過我轉發一成佣金給汽車業務員,但如果是詐領保險金的是沒有透過我去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頁),而本件被告係以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證人王豫湍、莊舒雯自可能因而未代為轉交。況縱丙○○未能明確指證親自或請王豫湍、莊舒雯代為轉交被告 1成佣金,亦無礙於被告與丙○○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

(四)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戊○○有把空白的現場測繪紀錄表給過我,我自己就把它影印下來」、「現場測繪紀錄表是我到建安派出所去拿的,因為平常派出所就把它放在影印機旁,我拿了1、2張就自己印了,不夠用完了就自己再去拿,派出所內的員警我們認識,所以我們拿了,他們也不會阻撓。」(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70頁);及至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申請理賠使用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是因為我們修車廠與派出所很熟,所以保險公司會叫我們幫他查車禍時間、地點、現場圖等,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是我幫保險公司詢問警察現場處理時,警察拿空白的現場測繪紀錄表給我抄畫,我順便將它影印後留存下來的等語。證人丙○○就如何取得空白之現場測繪紀錄表,先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證人王豫湍亦於原審證稱:我們修車廠要出險理賠的現場圖,是否有情商戊○○未到現場就在我們車廠繪製,我不確定(見原審卷第 178頁)。而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指證該現場測繪紀錄表確為警局所使用之文件,然否認有將空白之現場測繪紀錄表交付丙○○,且丙○○就如何取得空白現場測繪紀錄表,先後所述不一,自難認定該空白現場測繪紀錄表係戊○○所交付。本件偽造之現場測繪紀錄表應係丙○○以不詳方式取得空白表格,再利用不詳之人偽造填繪無訛。則被告事前即與丙○○共謀以製造假車禍提高車損申請理賠,亦知需檢具現場測繪紀錄表始能申請保險理賠,顯見被告與丙○○就持本件偽造之現場測繪紀錄表向東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查被告將甲○○○所有之小客車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向東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公司自受有支付理賠金之損害。再甲○○○之小客車因本件假車禍事故,致將來會有提高支付保費之風險;而第三人乙○○亦可能因東泰保險公司對甲○○○理賠後,有受求償之可能。又現場測繪紀錄表係屬警局處理交通案件之公文書,被告與丙○○共同偽造、行使,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文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甲○○○、東泰保險公司、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不詳姓名成年員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舒雯偽造甲○○○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利用不知情不詳之人偽造現場測繪紀錄表,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等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份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偽造現場測繪紀錄表之行為,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與丙○○盜蓋甲○○○之印章於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該印文係屬真正;而所偽造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業已交付東泰保險公司,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五、丙○○涉有本件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