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567 號、第18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5年10月起,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16樓之4 「乙○○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工作,負責現金及票據之收付與轉帳工作(該事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其就該事務所之現金支出,應製作轉帳傳票及現金流量表,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竟因其生活上資金需求匱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該事務所每月份應發放之員工薪資,係由其統一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後,再轉存入各員工之銀行帳戶內,甲○○利用此職務之便,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提領附表二所示月份應發放之員工薪資後,竟未將該事務所負責人乙○○之個人薪資存入其銀行帳戶,而逕予以侵占入己。
(二)該事務所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乙○○交代甲○○應予結清不再使用,並將該帳戶印鑑章交予甲○○,詎其竟未依指示而為,隱瞞乙○○該帳戶尚未結清之事實,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於客戶應給付該事務所之款項,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其再分別提領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自該事務所銀行帳戶內提領應付款項後,並未如數用以支付,而予以全部或一部侵占入己(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浮報該事務所應付款項金額,製作各該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及現金流量表,提出予乙○○審核而行使之,致其誤認應付款項金額而陷於錯誤如數核准,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即分別填寫取款憑條,自該事務所銀行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詐得浮報之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嗣乙○○清查事務所銀行帳目,發現有可疑之處,甲○○於前揭行為尚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甲○○自首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挪用侵占、詐欺告訴人事務所之款項,並因擔心東窗事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掩飾犯行等情屬實;然辯稱:其嗣後已陸續回補部分款項,至於所侵占與詐欺之款項以及回補款項各為若干,因事隔已久,且原始憑證均已逸失,目前已無法確定及查證云云。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發現其事務所銀行帳目有可疑時,被告甲○○隨即向其自承有侵占事務所銀行帳戶款項之事,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見88年度偵字第18567號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該事務所接辦之會計吳孟璇就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薪資的部分就是各該月份應該匯給乙○○的薪資沒有匯;存款帳戶部分,在所有報表及現金流向表上面完全沒有華南銀行的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結清帳戶),這部分被告將廠商給的款項,先行存到未結清的戶頭裡面,可能只有匯回部分款項,剩餘部分侵占,甚至將全部款項侵占;既有帳戶部分,被告可能是用提現或是匯款的方式,但是款項並沒有用到應用的用途,有的時候是將全部款項侵占,有的時候侵占部分款項,有的時候公司應該支付某部分款項,被告卻高估該款項的金額,製作不實的現金傳票,向公司提領,多的部分就侵占等語(原審卷(三)第
13 、14頁)。證人吳孟璇就被告任職期間不法自事務所取得款項製有明細表,並提出被告任職期間該事務所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被告所製作之薪資表、轉帳傳票及現金流量表為證(以上見原審卷(一)告訴人89年8月4日陳報狀所附之薪資表、轉帳傳票及存摺明細,原審卷(二)告訴人92年1月29日陳報狀所附之存摺明細、轉帳傳票及存摺明細,及外放之告訴人90年8月2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及現金流量表、告訴人93年4月14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存摺明細、轉帳傳票及現金流量表)。另經原審選定之陳永琳會計師比對該事務所相關日記帳、收支轉帳傳票、現金流量表、交易憑證及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後,就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法自該事務所取得之款項,亦製有查帳鑑定報告及複核鑑定報告各乙份為憑。而被告就其不法取得公司款項之方式,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不諱,然爭執不法取得之數額(原審卷(三)第15頁;本院卷第46、47頁)。經被告核對前揭薪資表、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轉帳傳票、資金流量表及陳永琳會計師所出具之查帳鑑定報告、複核鑑定報告後,其對於附表二編號10、11、12、13、14、15所示在提領該月份應發放之員工薪資後,未將乙○○之個人薪資存入其銀行帳戶,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及附表三編號1、2、3、4、5、6、7 、8、9、12、13、14、15、16、18、19、20、21、22、
23 、25、29、31、33、34、37、38、39、40、41、43、45、46、47、48、49、52、53、54、56、57、58、59、61、64、66、67、68、73、76所示將事務所客戶給付款項存入此未結清帳戶後,予以提領侵占入己;及附表四編號1、2、3 、
4、5、6、9、12、13、14、15、17、18、19、22、24、26、27、28、30、32、34、35、38、39、40、41、42、43、44、45、46、48、49、50、52、54、57、58、60、61、63、66、67、68、69、70、71所示自該事務所銀行帳戶內提領應付款項後,並未如數用以支付,而予以全部或一部侵占入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以上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55至93頁)。是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侵占告訴人薪資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對被告答辯之判斷:
(一)編號1部分:⒈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確係被告自
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該月份薪資,並未存入。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該月份薪資一事,可堪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有將該月份薪資存入告訴人之新竹企銀帳
戶云云。然查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762號判例參照)綜上,縱被告所稱曾陸續回補款項云云屬實,亦無解於犯行之成立。且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並無被告所稱存入之事。被告復辯稱:伊有以現金及轉帳存入告訴人薪資帳戶云云。然此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稱現金及轉帳存入之事,係於86年2月4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720元、轉帳53,780元存入,此金額不僅與該月份應發放之薪資金額不符,況且,被告提領本月份員工薪資日期為86年2 月5日,其存入及轉帳日期竟在提領薪資日期之前,顯見此部分與應存入之薪資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在86年2月12日有轉入90,500元至告訴人銀行帳戶云云,然鑑定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薪資既然是在2月5日發放,怎麼可能在2月12日才入帳,應該在當天存入,這不合常情等語,被告就此始坦承:這部分的薪資是先挪用,事後再以其他錢匯入補足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08頁)。故縱令被告所稱事後將此部分薪資回存補足一事屬實(此部分告訴人否認之),按上所述,亦無解於侵占行為之成立。
(二)編號2部分:⒈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確係被告自
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該月份薪資,並未存入。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該月份薪資一事,可堪信實。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月份薪資是領現金發放給告
訴人云云,惟此部分不僅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並指稱:伊事務所薪資發放是由會計提領後,分別存入員工帳戶,並沒有領現金的情形等語。經鑑定人查核職員薪資表,其上均無員工簽名蓋章,若真如被告所稱是以現金發放給個人,以被告擔任會計之職,何以竟未要求每位員工簽名蓋章以明責任?再佐以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先挪用告訴人薪資後,再以現金回存至告訴人銀行帳戶等語,在在均顯示告訴人所稱事務所發放薪資是由被告提領後再分別存入員工銀行帳戶乙節,較合於實情。是被告抗辯該月份薪資以現金交付予告訴人云云,不僅與實情未合,且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於86年3月4日領取員工薪資後,於同年月6日存入告訴人之新竹企銀帳戶內(本院卷第58頁),不惟與鑑定人查核結果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自亦無足採。
(三)編號3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確係被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該月份薪資,被告係於86年4月12日事後回存。而被告就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這部分也跟1月份的情形一樣,伊有挪用告訴人的薪水90,022元,在86年4月12日伊又回存同額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本院卷第58頁)。是按前所述,被告在將該月份薪資據為己有先行挪用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
(四)編號4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確係被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該月份薪資,並未存入。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該月份薪資一事,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此月份因為事務所資金不足,經告訴人同意,以其薪資支付云云,而否認侵占告訴人該月份薪資。然經鑑定人查核事務所資金流量表結果,86年5月6日該事務所顯示現金餘額尚有1,131,992元,並無被告所稱事務所資金不足而需以告訴人薪資支應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信。
(五)編號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確係被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該月份薪資,並未存入。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該月份薪資一事,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該月份薪資是領現金發放給告訴人云云。然該事務所支付員工薪資,是由被告提領後個別存入員工帳戶,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既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難憑信。
(六)編號6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確係被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該月份薪資,被告係於86年7月16日事後回存。而被告就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是有先挪用,但伊在事後86年7月16日有存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頁;本院卷第60頁。惟告訴人就被告所稱事後返還此部分薪資否認之)。是按前所述,被告在將該月份薪資據為己有先行挪用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
(七)編號7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確係被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該月份薪資,被告係於86年9月20日事後回存80,761元。
而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這部分伊也是先侵占這部分薪資,之後在9月20日再存入80,761元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12頁。惟告訴人就被告所稱事後返還此部分薪資否認之)。是按前所述,被告在將該月份薪資據為己有先行挪用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此月份因為事務所資金不足,經告訴人同意,以其薪資支付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事務所資金流量表結果,該月份並無被告所稱事務所資金不足而需以告訴人薪資支應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八)編號8部分:⒈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該月份秋節獎金於86年9月15日、同
年月20日由被告提領,應發放給告訴人之秋節獎金並未存入其個人帳戶;該月份之員工薪資,於86年10月4日由被告提領,亦未存入告訴人個人帳戶。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該月份薪資及秋節獎金一事,可堪信實。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該月份薪資應發放日是在秋
節前夕,故一併領取現金發放云云。然該事務所有關發放員工薪資部分,是由被告領款後個別存入員工銀行帳戶,俱如前述,又真如被告所述該月份因秋節緣故以現金發放,何以其會在薪資發放前將近半個月的時間先行領取秋節獎金,而未一併在薪資發放日領取?是被告辯稱秋節獎金連同該月份薪資一併以現金交付與告訴人云云,不僅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且與事務所發放員工薪資慣例不符,又與會計實務運作常情有違,實難憑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告訴人之薪資於86年10月14日存入遠東銀行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秋節獎金告訴人與所有員工均係領現金紅包云云,惟查上開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帳戶並非告訴人之個人帳戶,況被告在將告訴人該月份薪資據為己有先行挪用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自不因其嗣後將款項返還事務所而得解免其罪責;至秋節獎金部分,不論是否透過告訴人統一發放現金紅包,被告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付時均應備有具領人之獎金簽領名冊或領據,被告既無法提供該名冊或領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秋節獎金告訴人與所有員工均係領現金紅包云云,即難遽信。
(九)編號9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確係被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並未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該月份薪資一事,可堪信實。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這部分伊也是先挪用,事後再存入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頁,惟告訴人對被告所稱事後補足一事否認之)。是按前所述,被告在將該月份薪資據為己有先行挪用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此月份因為事務所資金不足,經告訴人同意,以其薪資支付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事務所資金流量表結果,該月份並無被告所稱事務所資金不足而需以告訴人薪資支應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十)至於鑑定人查帳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85年度之年終獎金94,000元,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自認此部分確實是領現金,其應該有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及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其86年7月份薪資部分,則據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確有存入,是此部分均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四、就附表三編號10、11、17、24、26、27、28、30、32、35、
36、42、44、50、51、55、60、62、63、65、69、70、71、
72、74、75、77所示侵事務所款項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對被告答辯之判斷:
(一)編號1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86年4月24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39,000元,另於同年月21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39,500元,同時存入5,000元再提領10,000元,兩帳戶共計提領283,500 元;而僅於同年月21日、25日分別存入該事務所銀行帳戶188,000元及66,500元,其餘2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亦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72、17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辯稱:
其於同年月23日另有存入20,000元至該事務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其侵占金額應為9,000元云云,惟經鑑定人比對該事務所收支轉帳傳票,其上顯示此筆資金來源係和平禪寺業務收入,與被告轉帳無關(參此部分查帳鑑定報告),是被告上訴意旨僅承認侵占此部分款項金額為9,000元云云,尚難憑信。
(二)編號11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86年5月5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又依鑑定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此部分並沒有相關傳票,也沒有記載資金流向作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故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就此雖辯稱:因為當時事務所透支,所以由伊歸墊,伊事後才從該帳戶提領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提領當時事務所各帳戶實際餘額狀況,並無被告所稱資金流量有缺口之情形。而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是告訴人跑照所需要的公關費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以其身為會計,竟未在相關轉帳傳票或資金流量表上為任何記載,足見其此部分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信。嗣被告上訴復辯稱資金流量表上已記載透支告訴人之薪資云云,自亦無足採。
(三)編號17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86年7月10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93,406元,且未能交代此部分資金流向,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就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要把這筆錢分別存入各個需要資金之帳戶內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並無被告所稱此筆資金回存事務所之情,其空言否認,自難憑信。
(四)編號24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86年11月15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且未能交代此部分資金流向,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亦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72、17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筆金額有存入一部分33,224元至該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姑不論被告無法舉證此2筆款項之關聯性,以其提領上開50,000元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業如前述,是縱令被告事後將剩餘款項存入該事務所其他帳戶內,亦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認定。
(五)編號26、27、28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各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內提領各該金額,並未回存且未能交代此部分資金流向。被告就此雖辯稱:86年12月30日有回存85,971 元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部分款項是告訴人之姐匯還之保費金額,並非被告之存入款項。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是伊挪用他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頁)。嗣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其有存入85,971元云云,自無足採;其此部分侵占犯行,要堪認定。
(六)編號3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87年1月26日提領110,987元,僅將其中55,987回存事務所銀行帳戶,其餘55,000元未交代資金流向。被告雖辯稱其中25,000元有回存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該日期並無被告所稱存入之傳票記錄及現金流量記錄,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嗣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其有回存25,000元云云,自無足採;其此部分侵占犯行,要堪認定。
(七)編號32、3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各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各該金額,並未編製傳票,亦未交代資金流向,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有將該金額回存云云,經鑑定人查核其所述存提情形,均係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提領、回存,與本件提領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八)編號36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並未編製傳票,亦未記載支付事項,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有將此部分金額沖回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銀行帳戶明細結果,並無此部分現金回存之事。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始稱:「(為何會說有沖轉?)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是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自難憑信。嗣被告上訴主張此筆金額10,000元係支應該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領出而未領出之10,000元云云,惟該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本應提領之款項,與本件提領究有何關聯,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信。
(九)編號42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並未記錄用途及資金流向。被告就此雖辯稱有回存事務所部分金額云云,然經鑑定查核結果,回存日期是在87年7月4日本次提領之前,不僅與會計實務不符,且金額差距過大,而認定此部分回存金額與本次提領金額無關,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猶辯稱其於87年7月4日先行於該事務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2,000元云云,自無解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十)編號44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並未製作傳票,亦未說明支付事項。被告就此雖辯稱是用以支付事務所款項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是由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提領支付,與本次提領無關,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係用以支付事務所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編號5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亦未說明支付事項。被告就此雖辯稱是用以支付事務所款項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支付時間在提領時間之前,與會計實務常情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係用以支付事務所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編號51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亦未有付款相關帳證記錄。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先存入2,000元再提領此筆金額;另依其於87年10月29日編製轉帳傳票內容顯示,87年10月30日其有自該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600元,再存入66,000元至該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另一支票存款帳戶,是其此部分僅有侵占15,108元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舉證上開2,000元與此筆提領之款項有何關聯,而其於87年10月30日自該事務所其他帳戶提領並存入款項,亦顯與此筆提領之款項無關,均無解於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
()編號5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亦未有付款相關帳證記錄。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先存入2,000元再提領此筆金額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舉證上開2,000元與此筆提領之款項有何關聯,且先由其墊款存入該事務所帳戶內再提領款項,亦與會計實務不符,是上開2,000元自無解於被告此部分侵占20,000元之犯行。
()編號6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說明款項用途。被告雖辯稱有回存事務所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述回存金額日期在本件提領之前,與實務上資金調度或轉帳一定是先提後存不合,且事隔將近一個月,與常情有違,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其提領此筆金額係返還之前其所代墊之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編號62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說明款項用途,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亦坦承不諱(原審卷
(三)第172、178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嗣於88年4月22日存入其中之10,000元至該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另一支票存款帳戶內,然此於其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不生任何影響。
()編號63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說明款項用途。被告雖辯稱是用以支付款項、有部分回存事務所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款項均係自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且未有被告所述回存記錄,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猶主張其有回存款項,並有代墊事務所之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編號6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說明款項用途。被告雖辯稱是用以支付款項、有部分回存事務所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款項係自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支付,所稱回存時間亦在本次提領之前,而與一般提、存常情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猶主張其提領此筆金額係返還之前其存入該事務所其他帳戶之款項及所代墊之行動電話費云云,自無足採。
()編號69、7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各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各該金額。被告雖辯稱是用以支付款項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述款項是告訴人之姐買車借用,並且已經匯還告訴人,與本件提領無關,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辯稱:該2筆款項於88年7月14日、21日提領後,已於同年月28日存入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個人帳戶內,惟查該筆存款係告訴人之姊匯還予告訴人之借款,與被告無涉,業經陳永琳會計師認定無誤,有查帳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
()編號71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該金額,然並未說明提領款項用途,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辯稱:其繳交技嘉補繳入公會之款項、貸款息及技嘉建照規費總計支出之金額遠超過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不僅未侵占,其尚有墊付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係於88年8月23日提領此筆款項,而其所述繳交上開費用均係88年9月8日以後之事,被告並無法舉證二者間之關聯性,自不影響其此部分侵占犯行之認定。
()編號72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該金額,然並未說明提領款項用途,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狀中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72、179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辯稱:此筆金額其並未提領,是銀行行員登錯帳,而於當日即更正沖回云云,惟經陳永琳會計師詳查銀行存摺明細結果,並未發現有何沖轉紀錄,且此筆款項已遭提領,有查帳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
()編號74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提領100,000元後,確有回存事務所64,608元,其餘35,392元未能交代資金流向,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35,392元是用以繳納電話費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事務所之電話費均係採銀行轉帳扣款方式,而非現金繳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編號7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此筆金額中之35,000元是用以支付測量費用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並無任何單據憑證,是被告爭執此部分侵占之金額,自嫌無據。
()編號77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此筆金額是用以支付建照規費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並無任何單據憑證,且被告此部分所稱規費,是以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提領支付,與本次提領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五、就附表四編號7、8、10、11、16、20、21、23、25、29、31、33、36、37、47、51、53、55、56、59、62、64、65所示侵占事務所款項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對被告答辯之判斷:
(一)編號7、8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各該期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此部分金額,並未編製傳票及現金流量表交代資金流向。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此係繳交銀行貸款利息,由銀行直接扣帳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銀行如將貸款息直接扣帳均會記錄,況86年6月19日已經有放款息的紀錄,而認定與此部分轉帳支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難以憑信。
(二)編號1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接續提領268,000元、43,021元,僅將其中267,958元用以支付款項,剩餘43,063元予以侵占,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鑑定人此部分鑑定結果亦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7
2、184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辯稱:上開43,021元係繳交信用卡費,由銀行直接扣帳,此部分只有侵占42元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並未有銀行直接扣帳之紀錄,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三)編號11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213,000元,同日有回存事務所163,500元,其餘49,500元未能交代資金流向,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40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嗣被告上訴辯稱該款項有回存事務所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稱回存款項,是由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提領後轉存,與本次提領無關,有查帳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自無足採。
(四)編號16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並未交代提領用途及資金流向,亦未見支出傳票及現金流量表記錄。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金額伊有回存云云,然依前揭鑑定人查核結果,並未見任何回存紀錄,其此部分所辯顯乏所據,難以憑信。
(五)編號2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轉帳及私人借款取得各該金額,其餘152,000元依傳票記載,應存入事務所華南3952支票存款帳戶而未存入。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於86年9月25日有回存119,000元云云,然此回存時間與轉帳時間不合,且回存之金額亦不相同,參以事務所每日均有資金進出等情,難認被告此部分回存金額與本次提領金額有關,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六)編號21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事務所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亦未說明付款項目,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嗣被告上訴辯稱有存入事務所24,441元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認為此係事務所業務收入所存入之金額,有複核查帳鑑定報告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信。
(七)編號23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說明支付款項,亦未將資金轉存事務所帳戶,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7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嗣被告上訴辯稱此係事務所之零用金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事務所該期日之資金流量表並未有零用金收支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信。
(八)編號2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雖被告製作之現金流量表載明是支付印鑑費,然依被告編製之轉帳傳票,卻記載是以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支付。是被告就此部分資金流向既未能交待,則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
(九)編號29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被告就此雖辯稱是用以繳交建照規費云云,然其身為會計,竟未就此事務所支出款項編製支出傳票及現金流量表,且無相關帳證記錄足佐。是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既未能交待資金流向,則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
(十)編號31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提領後,僅將部分金額回存,剩餘90,000元未能交待資金流向,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40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嗣被告上訴辯稱有回存及繳納電話費,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稱回存款項是該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與本次提領無關,而行動電話部分已辦理帳戶扣款,不應有現金繳付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編號33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此部分金額,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40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辯稱此係銀行所扣之貸款利息,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如銀行貸款扣息內容紀錄會記載貸款利息,然本次顯示為轉帳支出,並非扣款,況銀行已於87年5月11日扣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信。
()編號36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款項。被告雖辯稱是用以支付事務所之交際費,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帳證傳票紀錄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信。被告既未能交待此部分資金流向,則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
()編號37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帳戶接續提領各該款項,依資金流量表之記載,應將此部分款項回存事務所華南3952支票存款帳戶,然被告僅回存部分金額,剩餘54,500元未能交待資金流向,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42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辯稱其有回存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指回存日期係在本次提領日期之前,與本次提領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編號51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自該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3,000元,應全數存入該事務所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另一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支付票款,然僅將其中58,000元回存,其餘65,000元未能交待資金流向,而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亦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72、178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否認有自該事務所上開帳戶提領123,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編號47、53、5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各該期日自該帳戶提領各該部分款項,用以繳納款項及回存後,剩餘款項被告未能交待資金流向,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是用以繳納事務所行動電話費,然該事務所行動電話均已辦理銀行扣繳,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信。
()編號56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部分回存事務所帳戶,其餘55,000元未能交待資金流向,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有將此部分金額回存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稱回存款項,是由其他銀行帳戶提領後存入,與本次提領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編號59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款項,未能說明資金流向,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辯稱:此筆金額未作傳票未必就是由其侵占云云,猶未能舉證證明資金流向,所辯自無足採。
()編號62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提領此部分款項後,分別回存部分金額,其餘145,641元未能交待資金流向,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是支付所得稅款、車輛燃料稅云云,然所得稅款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並無相關憑證,且未在現金流量表上記載,車輛燃料稅部分,是由其他銀行帳戶提領支付,與本次提領款項無關,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信。
()編號64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此部分款項,然未編製傳票且未作支付款項紀錄,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有回存事務所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回存款項與此部分轉帳支出無關,是其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編號6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接續提領各該款項,其中40,000元部分,僅回存35,000元,其餘5,000元被告未能交待資金流向,而被告就此亦坦承有侵占行為,是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至於提領100,000元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未編製傳票記錄,亦未交待資金用途及流向,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被告就此雖辯稱有回存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稱回存時間在此筆提領時間之前,顯然與該次提領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信。
()至鑑定人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07部分,雖認定被告將此部分提領款項侵占入己,然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之,辯稱是用以支付員工油資等語,而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製作之現金流量表確有此部分之記載,故此部分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所侵占,尚有可疑之處。又鑑定人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52、153部分,雖認定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然被告就此亦否認之,辯稱此部分轉帳及現金提領,是作為端午節獎金之用等語,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端午節獎金有可能是以現金發放等語(原審卷(三)第240頁),而該年度端午節日期為87年5月30日,與此部分轉帳、提領時間甚為接近,故此部分款項是否為被告所侵占,並非無疑。綜上,此部分款項是否為被告所侵占既尚有可疑之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六、就附表五所示浮報金額詐取事務所款項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對被告答辯之判斷:
(一)編號2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薪資額減除代扣款項,實發金額為687,639元,而被告實際自事務所銀行帳戶合計提領755,000元,認定被告確有溢領67,361元。
被告就此雖辯稱:是告訴人要犒賞伊買汽車的保險金,告訴人有開票給伊,但伊沒有兌領,伊才從提領薪資裡面溢領此部分金額云云。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則指稱:當時確實是有答應給被告買車給付保險費的獎勵,也有開同額的支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頁)。是雖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此部分所指獎勵,然告訴人既另行以支票給付,縱令被告事後未將之提示付款,亦不得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私自從事務所應發放給員工薪資中提領。再者,此部分保險金獎勵,事後經核算僅1萬餘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209頁),而被告竟仍隱瞞此事,逕自從該月份之員工薪資內溢領,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二)編號3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薪資額減除代扣款項,實發金額為713,078元,而被告實際自事務所銀行帳戶合計提領714,418元,認定被告確有溢領1,340元。被告就此雖辯稱:此月份薪資表有修正,差額是加班費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製作之薪資傳票並未一併作修正,且未製作加班費明細清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故被告在提領本月份員工薪資時,既未能說明此部分溢領金額目的為何,其自係以浮報方式,詐得此部分浮報金額。
(三)編號4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薪資額減除代扣款項,實發金額為719,825元,而被告實際自事務所銀行帳戶合計提領724,375元,認定被告確有溢領4,550元。被告就此雖辯稱:此月份薪資表有修正,差額是加班費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製作之薪資傳票並未一併作修正,且未製作加班費明細清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故被告在提領本月份員工薪資時,既未能說明此部分溢領金額目的為何,其自係以浮報方式,詐得此部分浮報金額。
(四)編號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薪資額減除代扣款項,實發金額為722,711元,而被告實際自事務所銀行帳戶合計提領728,354元,認定被告確有溢領5,643元。被告就此雖辯稱:此月份薪資表有修正,差額是加班費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製作之薪資傳票並未一併作修正,且未製作加班費明細清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故被告在提領本月份員工薪資時,既未能說明此部分溢領金額目的為何,其自係以浮報方式,詐得此部分浮報金額。
(五)編號7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將該事務所應付款項62,368元向該事務所浮報為100,000元,經核准後,即全數提領。被告雖辯稱:其餘37,632元係用以支付行動電話費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事務所之行動電話費係以帳戶扣繳方式繳納,被告復無法提出銀行未扣繳成功由其以現金繳納之收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虛構此部分應付款項之事,詐得此部分浮報金額,可堪認定。
(六)編號11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該事務所停車位租金每月3,000元,88年2月至5月合計12,000元被告已另行簽發4張支票支付,仍向該事務所虛稱支付停車位租金6,000元,經核准後,即自該事務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是被告虛構此部分應付款項之事,詐得此部分浮報金額,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猶辯稱有1個月之租金是以此筆現金支付云云,惟其金額顯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七)編號14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將該事務所應付款項35,061元向該事務所浮報為50,000元,經核准後,即全數提領,而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三)第240頁),是被告虛構此部分應付款項之事,詐得此部分浮報金額,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辯稱:其餘14,939 元係用以支付行動電話費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事務所之行動電話費係以帳戶扣繳方式繳納,被告復無法提出銀行未扣繳成功由其以現金繳納之收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八)編號1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將該事務所應付款項595,126元向該事務所浮報為629,666元,經核准後,即全數提領,而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40頁),是被告虛構此部分應付款項之事,詐得此部分浮報金額,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辯稱:此筆金額係應存入該事務所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戶而未存入,並非浮報云云,自無足採。
(九)編號16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編製傳票記錄應納稅款為82,274元,而實際應納稅額為66,787元,被告自該事務所簽發82,274元支票提示獲付款,而認定被告取得浮報款項15,487元,而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2頁),故其虛構此部分應付款項之事,詐得此部分浮報金額,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辯稱:原本應納稅額即為82,274元,自無足採。
(十)編號1、6、8、9、10、12、13、17部分:被告將該事務所各該應付款項向事務所浮報,經核准後,均全數提領之事實,業經鑑定人查核屬實,有查帳鑑定報告編號90、111、112、115、117、119、120、169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核對薪資表、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轉帳傳票及資金流量表後,就此部分所示浮報該事務所應付款項金額後,自該事務所銀行帳戶內提領以取得各該金額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84、85、87頁所附明細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嗣被告就此等部分上訴辯稱:各該筆金額並非浮報,是後來有差額未存入該事務所帳戶內云云,自無足採。
七、查被告在「乙○○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會計,負責現金及票據之收付與轉帳工作,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是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該事務所之現金支出,均應製作轉帳傳票及現金流量表,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是被告就附表五所示,在提領各該款項前,製作各該金額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現金流量表,持以向該事務所負責人浮報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如數核准,詐得此部分浮報金額,自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轉帳傳票部分)、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現金流量表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製作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部分,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事實,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再者,轉帳傳票既屬會計憑證,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即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足,毋須再論刑法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此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辯稱: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云云,並不足採。另公訴人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僅論及其登載不實之行為,然其後之行使行為與此既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就自首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八、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於86年11月15日自乙○○建築師事務所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4)部分,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惟依鑑定人核對轉存紀錄及相關對帳單查核結果,被告於當日自前揭帳戶內提領60,000元與170,000元2筆款項,合計230,000元,於同日轉存該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92,000元及遠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138,000元,其並無侵占此部分款項,此有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02可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遽論以業務侵占罪,自有未洽。(二)原判決就附表五所示被告製作各該金額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持以向事務所負責人浮報款項部分,論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1行至第21頁第5行),繼又謂:被告登載金額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其後之行使行為與此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第21頁倒數第2行至第22頁第1行)云云,似又將此部分論以行使之罪,亦有未合。(三)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事實,而由原審將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刑法第215條變更為(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此部分事實自屬已經起訴,乃原判決竟謂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審理(原判決第22頁第1行至第4行)云云,亦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否認有前揭(一)(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另就其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五所示)部分否認其有浮報之行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二)、(三)所示之可議,亦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其在任職期間自事務所不法取得之金額甚鉅,且在犯後就每筆款項均空言否認,並要求一一比對,浪費司法資源,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業務侵占部分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者,關於95年6月14日增定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雖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對於本案所適用之相關實體法上之條文不生實質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乙○○事務所之銀行帳戶┌───┬─────────┬───────────┐│編號 │銀行別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000000000000 ││ │辦事處 │(即未結清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00000000000 ││ │園分行 │(下稱中小企銀6940帳戶││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00000000000000 ││ │園大興分行 │(下稱遠東6702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00000000000000 ││ │園大興分行 │(下稱遠東1907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000000000000 ││ │辦事處 │(下稱華南3287帳戶) │└───┴─────────┴───────────┘附表二┌───┬─────────┬────────────┐│編號 │發放薪資月份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86年1月 │被告於86年2月5日領取該月││ │ │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發││ │ │放給乙○○之薪資90,022元││ │ │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 │ │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資││ │ │編號1) │├───┼─────────┼────────────┤│2 │86年2月 │被告於86年3月4日領取該月││ │ │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發││ │ │放給乙○○之薪資90,022元││ │ │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 │ │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資││ │ │編號2) │├───┼─────────┼────────────┤│3 │86年3月 │被告於86年4月3日領取該月││ │ │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發││ │ │放給乙○○之薪資90,022元││ │ │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 │ │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資││ │ │編號3) │├───┼─────────┼────────────┤│4 │86年4月 │被告於86年5月5日領取該月││ │ │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發││ │ │放給乙○○之薪資90,752元││ │ │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 │ │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資││ │ │編號4) │├───┼─────────┼────────────┤│5 │86年5月 │被告於86年6月5日領取該月││ │ │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發││ │ │放給乙○○之薪資90,752元││ │ │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 │ │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資││ │ │編號5) │├───┼─────────┼────────────┤│6 │86年6月 │被告於86年7月5日領取該月││ │ │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發││ │ │放給乙○○之薪資90,752元││ │ │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 │ │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資││ │ │編號6) │├───┼─────────┼────────────┤│7 │86年8月 │被告於86年9月5日領取該月││ │ │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發││ │ │放給乙○○之薪資90,703元││ │ │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 │ │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資││ │ │編號8) │├───┼─────────┼────────────┤│8 │86年9月 │被告於86年10月4日領取該 ││ │ │月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 │ │發放給乙○○之薪資90,703││ │ │元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 │ │占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 │ │資編號9) ││ │ ├────────────┤│ │ │被告於86年9月13日、15日 ││ │ │領取該年度秋節獎金後,未││ │ │將應發放給乙○○之秋節獎││ │ │金47,000元存入其銀行帳戶││ │ │而予以侵占入己。(查帳鑑││ │ │定報告薪資編號9) │├───┼─────────┼────────────┤│9 │86年10月 │被告於86年11月5日領取該 ││ │ │月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 │ │發放給乙○○之薪資90,703││ │ │元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 │ │占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 │ │資編號10) │├───┼─────────┼────────────┤│10 │87年3月 │被告於87年4月4日領取該月││ │ │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發││ │ │放給乙○○之薪資89,733元││ │ │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 │ │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資││ │ │編號11) │├───┼─────────┼────────────┤│11 │87年4月 │被告於87年5月11日領取該 ││ │ │月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 │ │發放給乙○○之薪資89,733││ │ │元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 │ │占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 │ │資編號12) │├───┼─────────┼────────────┤│12 │87年5月 │被告於87年6月5日領取該月││ │ │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發││ │ │放給乙○○之薪資89,733元││ │ │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 │ │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資││ │ │編號13) │├───┼─────────┼────────────┤│13 │87年6月 │被告於87年7月4日領取該月││ │ │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發││ │ │放給乙○○之薪資89,733元││ │ │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 │ │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資││ │ │編號14) │├───┼─────────┼────────────┤│14 │87年7月 │被告於87年8月5日領取該月││ │ │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發││ │ │放給乙○○之薪資89,733元││ │ │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 │ │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資││ │ │編號15) │├───┼─────────┼────────────┤│15 │87年8月 │被告於87年9月4日領取該月││ │ │份之員工薪資後,未將應發││ │ │放給乙○○之薪資89,733元││ │ │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 │ │入己。(查帳鑑定報告薪資││ │ │編號16) │└───┴─────────┴────────────┘附表三(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第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侵占金額)┌───┬─────────┬────────────┐│編號 │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86年2月28日 │自該帳戶提領71,000元,僅││ │ │將其中55,000元回存事務所││ │ │銀行帳戶,而將其餘16,000││ │ │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 │├───┼─────────┼────────────┤│2 │86年3月7日 │自該帳戶提領15,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2) │├───┼─────────┼────────────┤│3 │86年3月10日 │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僅││ │ │將其中40,000元回存事務所││ │ │銀行帳戶,而將其餘10,000││ │ │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3) │├───┼─────────┼────────────┤│4 │86年3月11日 │自該帳戶提領3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4) │├───┼─────────┼────────────┤│5 │86年3月19日 │自該帳戶接續提領20,000元││ │ │、50,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 │。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5、6)│├───┼─────────┼────────────┤│6 │86年3月28日 │於左列期日自該帳戶分別提││ │86年3月31日 │領45,000元、20,000元、 ││ │86年4月7日 │30,000元後,僅回存58,000││ │ │元至事務所銀行帳戶,其餘││ │ │3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7、8、││ │ │9) │├───┼─────────┼────────────┤│7 │86年4月12日 │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0) │├───┼─────────┼────────────┤│8 │86年4月17日 │自該帳戶提領49,000元後,││ │ │僅將其中30,000元回存事務││ │ │所銀行帳戶,其餘19,000元││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1) │├───┼─────────┼────────────┤│9 │86年4月17日 │自該帳戶提領180,000元後 ││ │ │,僅將其中150,000元回存 ││ │ │事務所銀行帳戶,其餘30,0││ │ │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2) │├───┼─────────┼────────────┤│10 │86年4月24日 │自該帳戶提領139,000元, ││ │ │與前(同年月21日)自該事││ │ │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提領之14││ │ │4,500元,僅於同年月21日 ││ │ │、25日,分別存入該事務所││ │ │銀行帳戶188,000元、66,50││ │ │0元,其餘29,000元予以侵 ││ │ │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3) │├───┼─────────┼────────────┤│11 │86年5月5日 │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4) │├───┼─────────┼────────────┤│12 │86年5月20日 │自該帳戶提領4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5) │├───┼─────────┼────────────┤│13 │86年5月26日 │自該帳戶提領281,000元後 ││ │ │,分別回存事務所銀行帳戶││ │ │,金額共計261,000元,其 ││ │ │餘2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6) │├───┼─────────┼────────────┤│14 │86年6月12日 │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7) │├───┼─────────┼────────────┤│15 │86年6月20日 │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8) │├───┼─────────┼────────────┤│16 │86年6月27日 │自該帳戶提領35,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9) │├───┼─────────┼────────────┤│17 │86年7月10日 │自該帳戶提領93,406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20) │├───┼─────────┼────────────┤│18 │86年7月29日 │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21) │├───┼─────────┼────────────┤│19 │86年7月31日 │自該帳戶提領3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22) │├───┼─────────┼────────────┤│20 │86年8月13日 │自該帳戶提領6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24) │├───┼─────────┼────────────┤│21 │86年10月28日 │自該帳戶提領35,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25) │├───┼─────────┼────────────┤│22 │86年11月5日 │自該帳戶提領1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26) │├───┼─────────┼────────────┤│23 │86年11月14日 │自該帳戶提領3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27) │├───┼─────────┼────────────┤│24 │86年11月15日 │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28) │├───┼─────────┼────────────┤│25 │86年12月1日 │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29) │├───┼─────────┼────────────┤│26 │86年12月13日 │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30) │├───┼─────────┼────────────┤│27 │86年12月22日 │自該帳戶提領4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31) │├───┼─────────┼────────────┤│28 │86年12月24日 │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32) │├───┼─────────┼────────────┤│29 │87年1月17日 │自該帳戶提領657,653元, ││ │ │僅將其中632,653元回存事 ││ │ │務所銀行帳戶,其餘25,000││ │ │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34) │├───┼─────────┼────────────┤│30 │87年1月26日 │自該帳戶提領110,987元, ││ │ │僅將其中55,987元回存事務││ │ │所銀行帳戶,其餘55,000元││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35) │├───┼─────────┼────────────┤│31 │87年3月10日 │自該帳戶提領93,481元,僅││ │ │將其中43,481元回存事務所││ │ │銀行帳戶,其餘50,000元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36) │├───┼─────────┼────────────┤│32 │87年3月19日 │自該帳戶提領432,198元後 ││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37) │├───┼─────────┼────────────┤│33 │87年3月31日 │自該帳戶提領120,000元後 ││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38) │├───┼─────────┼────────────┤│34 │87年4月4日 │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39) │├───┼─────────┼────────────┤│35 │87年4月14日 │自該帳戶提領180,000元後 ││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40) │├───┼─────────┼────────────┤│36 │87年5月15日 │自該帳戶提領1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41) │├───┼─────────┼────────────┤│37 │87年5月27日 │自該帳戶提領635,825元, ││ │ │僅將其中616,113元存入事 ││ │ │務所銀行帳戶,其餘19,712││ │ │元予以侵占入己。 ││ │ │同日接續自該帳戶提領 ││ │ │15,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42、43││ │ │) │├───┼─────────┼────────────┤│38 │87年6月1日 │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45) │├───┼─────────┼────────────┤│39 │87年6月5日 │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46) │├───┼─────────┼────────────┤│40 │87年6月10日 │自該帳戶提領7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47) │├───┼─────────┼────────────┤│41 │87年6月12日 │自該帳戶提領4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48) │├───┼─────────┼────────────┤│42 │87年7月8日 │自該帳戶提領8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49) │├───┼─────────┼────────────┤│43 │87年7月9日 │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50) │├───┼─────────┼────────────┤│44 │87年8月5日 │自該帳戶提領580,000元後 ││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52) │├───┼─────────┼────────────┤│45 │87年8月26日 │自該帳戶提領34,459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53) │├───┼─────────┼────────────┤│46 │87年9月4日 │自該帳戶提領180,000元後 ││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54) │├───┼─────────┼────────────┤│47 │87年9月7日 │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55) │├───┼─────────┼────────────┤│48 │87年9月9日 │自該帳戶提領4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56) │├───┼─────────┼────────────┤│49 │87年9月15日 │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57) │├───┼─────────┼────────────┤│50 │87年10月22日 │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59) │├───┼─────────┼────────────┤│51 │87年10月23日 │自該帳戶提領17,508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60) │├───┼─────────┼────────────┤│52 │87年11月4日 │自該帳戶提領54,170元後,││ │ │僅將其中19,170元回存事務││ │ │所銀行帳戶,其餘35,000元││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61) │├───┼─────────┼────────────┤│53 │87年11月6日 │自該帳戶提領4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62) │├───┼─────────┼────────────┤│54 │87年11月21日 │自該帳戶提領4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63) │├───┼─────────┼────────────┤│55 │87年12月31日 │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64) │├───┼─────────┼────────────┤│56 │88年2月1日 │自該帳戶提領51,5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65) │├───┼─────────┼────────────┤│57 │88年2月4日 │自該帳戶提領99,720元後,││ │ │僅將其中89,000元回存事務││ │ │所銀行帳戶,其餘10,720元││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66) │├───┼─────────┼────────────┤│58 │88年3月9日 │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67) │├───┼─────────┼────────────┤│59 │88年3月17日 │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68) │├───┼─────────┼────────────┤│60 │88年3月29日 │自該帳戶提領43,51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69) │├───┼─────────┼────────────┤│61 │88年4月14日 │自該帳戶提領49,000元,僅││ │ │將其中34,000元回存事務所││ │ │銀行帳戶,其餘15,000元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70) │├───┼─────────┼────────────┤│62 │88年4月17日 │自該帳戶提領18,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71) │├───┼─────────┼────────────┤│63 │88年5月10日 │自該帳戶提領38,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72) │├───┼─────────┼────────────┤│64 │88年5月24日 │接續自該帳戶提領30,000元││ │ │、18,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 │。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73、74││ │ │) │├───┼─────────┼────────────┤│65 │88年5月26日 │自該帳戶提領6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75) │├───┼─────────┼────────────┤│66 │88年6月2日 │自該帳戶提領3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76) │├───┼─────────┼────────────┤│67 │88年6月5日 │自該帳戶提領270,000元後 ││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77) │├───┼─────────┼────────────┤│68 │88年6月17日 │自該帳戶提領25,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78) │├───┼─────────┼────────────┤│69 │88年7月14日 │自該帳戶提領110,000元後 ││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80) │├───┼─────────┼────────────┤│70 │88年7月21日 │自該帳戶提領179,000元後 ││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81) │├───┼─────────┼────────────┤│71 │88年8月23日 │自該帳戶提領510,000元後 ││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82) │├───┼─────────┼────────────┤│72 │88年9月1日 │自該帳戶提領60,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83) │├───┼─────────┼────────────┤│73 │88年10月11日 │自該帳戶提領22,00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84) │├───┼─────────┼────────────┤│74 │88年10月18日 │自該帳戶提領100,000元後 ││ │ │,僅將其中64,608元回存事││ │ │務所銀行帳戶,其餘35,392││ │ │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85) │├───┼─────────┼────────────┤│75 │88年10月20日 │自該帳戶提領135,000元後 ││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86) │├───┼─────────┼────────────┤│76 │88年10月22日 │自該帳戶接續提領45,000元││ │ │、180,000元後予以侵占入 ││ │ │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87、88││ │ │) │├───┼─────────┼────────────┤│77 │88年10月29日 │自該帳戶提領45,240元後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89) │└───┴─────────┴────────────┘附表四┌───┬─────────┬────────────┐│編號 │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86年1月14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41,000元,僅 ││ │ │將其中130,000元回存事務 ││ │ │所銀行帳戶,其餘11,000元││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33) │├───┼─────────┼────────────┤│2 │86年1月21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80,000元,僅將││ │ │其中60,000元回存事務所銀││ │ │行帳戶,10,000元作為事務││ │ │所零用金,其餘10,000元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34) │├───┼─────────┼────────────┤│3 │86年3月3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65,400元,僅 ││ │ │將其中110,400元存入事務 ││ │ │所支票存款帳戶,其餘55,0││ │ │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 │├───┼─────────┼────────────┤│4 │86年4月12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905,000元,僅 ││ │ │分別存入40,000元、555,00││ │ │0元、300,000元,其餘10,0││ │ │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91) │├───┼─────────┼────────────┤│5 │86年4月26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3,279,692元, ││ │ │僅將其中3,253,694元回存 ││ │ │事務所帳戶,其餘25,998元││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35) │├───┼─────────┼────────────┤│6 │86年6月16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轉帳支出1,800元後 ││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36) │├───┼─────────┼────────────┤│7 │86年6月28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轉帳支出16,696元後││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37) │├───┼─────────┼────────────┤│8 │86年8月2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1,656元後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38) │├───┼─────────┼────────────┤│9 │86年8月12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40,000元後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39) │├───┼─────────┼────────────┤│10 │86年8月15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接續提領268,000元 ││ │ │、43,021元,僅將其中267,││ │ │958元用以支付款項,剩餘4││ │ │3,063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40、1││ │ │41) │├───┼─────────┼────────────┤│11 │86年9月1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952銀││ │ │行帳戶提領213,000元,僅 ││ │ │將其中163,500元回存事務 ││ │ │所銀行帳戶,其餘49,500元││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42) │├───┼─────────┼────────────┤│12 │86年11月13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40,000元,僅將││ │ │其中35,000元回存,其餘 ││ │ │5,000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93) │├───┼─────────┼────────────┤│13 │86年12月29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400,000元,僅 ││ │ │將其中392,155回存事務所 ││ │ │銀行帳戶,其餘7,845元予 ││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43) │├───┼─────────┼────────────┤│14 │86年12月31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87年1月3日 │行帳戶分別提領866,00元、││ │ │58,300元,嗣後分別回存事││ │ │務所銀行帳戶66,600元、60││ │ │,300 元,剩餘18,000元予 ││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32-1、││ │ │編號144) │├───┼─────────┼────────────┤│15 │87年1月12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40,000元,僅將││ │ │其中35,000元回存事務所銀││ │ │行帳戶,其餘5,000元予以 ││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95) │├───┼─────────┼────────────┤│16 │87年1月17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7,485元後予以 ││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33) │├───┼─────────┼────────────┤│17 │87年2月10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40,000元,僅將││ │ │其中35,000元回存事務所銀││ │ │行帳戶,其餘5,000元予以 ││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96) │├───┼─────────┼────────────┤│18 │87年6月12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40,000元,僅將││ │ │其中35,000元回存事務所銀││ │ │行帳戶,其餘5,000元予以 ││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97) │├───┼─────────┼────────────┤│19 │87年7月15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35,000元,僅將││ │ │其中30,000元回存事務所銀││ │ │行帳戶,其餘5,000元予以 ││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98) │├───┼─────────┼────────────┤│20 │87年9月23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 │ │華南3287、新竹企銀等銀行││ │ │帳戶分別轉帳246,900元、6││ │ │00,000元、600,000元,及 ││ │ │私人借款取得900,000元, ││ │ │共計2,346,900元,僅將其 ││ │ │中1,680,500元支付公會費 ││ │ │用,500,000元、14,400分 ││ │ │別回存事務所銀行帳戶,其││ │ │餘15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99) │├───┼─────────┼────────────┤│21 │87年9月30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合作金庫銀││ │ │行帳戶提領30,400元後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58) │├───┼─────────┼────────────┤│22 │87年10月15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 │ │新竹企銀6685、遠東6702等││ │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00,00││ │ │0元、600,000元、547,000 ││ │ │元,共計1,447,000元,僅 ││ │ │將其中300,000元、480,000││ │ │元、85,000元回存事務所銀││ │ │行帳戶,515,506元、66,00││ │ │0元用以支付事務所款項, ││ │ │其餘494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00) │├───┼─────────┼────────────┤│23 │86年10月21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20,000元後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01) │├───┼─────────┼────────────┤│24 │86年11月27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65,000元後,僅││ │ │將60,000元用以繳付款項,││ │ │其餘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03) │├───┼─────────┼────────────┤│25 │86年12月3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18,500元後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04) │├───┼─────────┼────────────┤│26 │86年12月8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198,429元後, ││ │ │僅將其中44,914元、116,04││ │ │0元用以支付款項,其餘 ││ │ │37, 475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05) │├───┼─────────┼────────────┤│27 │86年12月15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952銀││ │ │行帳戶提領11,500元後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06) │├───┼─────────┼────────────┤│28 │87年1月14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13,600元後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08) │├───┼─────────┼────────────┤│29 │87年1月15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轉讓提領40,649元後││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47) │├───┼─────────┼────────────┤│30 │87年2月10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1,200元後予以 ││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09) │├───┼─────────┼────────────┤│31 │87年3月2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75,500元,僅 ││ │ │將其中85,500元回存事務所││ │ │銀行帳戶,其餘90,000元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48) │├───┼─────────┼────────────┤│32 │87年5月11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93,200元,僅 ││ │ │將其中192,000元回存事務 ││ │ │所銀行帳戶,剩餘1,200元 ││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50) │├───┼─────────┼────────────┤│33 │87年5月13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7,760元後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51) │├───┼─────────┼────────────┤│34 │87年6月2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1907銀││ │ │行帳戶提領565,800元,僅 ││ │ │將其中545,800元回存事務 ││ │ │所帳戶,其餘20,000元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28) │├───┼─────────┼────────────┤│35 │87年6月9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40,000元後,將││ │ │其中2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54) │├───┼─────────┼────────────┤│36 │87年6月20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50,000元後予 ││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55) │├───┼─────────┼────────────┤│37 │87年6月30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接續提領314,000元 ││ │ │、50,400元、4,500元,合 ││ │ │計368,900元,僅將其中314││ │ │,400 元回存事務所銀行帳 ││ │ │戶,剩餘54,500元予以侵占││ │ │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56) │├───┼─────────┼────────────┤│38 │87年7月8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接續提領26,440元、││ │ │6,291 元、37,500元後予以││ │ │侵占入己(合計金額70,231││ │ │元,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57 ││ │ │、158、159) │├───┼─────────┼────────────┤│39 │87年8月6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50,400元後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61) │├───┼─────────┼────────────┤│40 │87年12月10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231,500元,僅 ││ │ │將其中218,500元回存事務 ││ │ │所帳戶,其餘13,000元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13) │├───┼─────────┼────────────┤│41 │87年12月15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230,770元,僅 ││ │ │將其中225,770元回存事務 ││ │ │所銀行帳戶,剩餘5,000予 ││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65) │├───┼─────────┼────────────┤│42 │87年12月21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94,900元,僅將││ │ │其中94,870回存事務所銀行││ │ │帳戶,剩餘30元予以侵占入││ │ │己。 │├───┼─────────┼────────────┤│43 │88年1月11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6,000元後予以 ││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14) │├───┼─────────┼────────────┤│44 │88年1月12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03,500元,僅 ││ │ │將其中103,436元回存事務 ││ │ │所銀行帳戶,剩餘64元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68) │├───┼─────────┼────────────┤│45 │88年3月16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1907銀││ │ │行帳戶提領53,253元,其中││ │ │42,932元用以支付款項,剩││ │ │餘10,321元予以侵占入己。││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30) │├───┼─────────┼────────────┤│46 │88年3月22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3,000元後予以 ││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16) │├───┼─────────┼────────────┤│47 │88年3月23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65,600元,僅將││ │ │其中15,570元繳納薪資款項││ │ │、20,076元及14,400元分別││ │ │回存事務所銀行帳戶,剩餘││ │ │15,554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71) │├───┼─────────┼────────────┤│48 │88年3月25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6,500元,將其││ │ │中16,480用以支付款項,剩││ │ │餘2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72) │├───┼─────────┼────────────┤│49 │88年4月13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52,100元,僅將││ │ │其中12,100元、35,000元分││ │ │別回存事務所銀行帳戶,剩││ │ │餘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73、1││ │ │74) │├───┼─────────┼────────────┤│50 │88年4月19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2,100元後予以 ││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75) │├───┼─────────┼────────────┤│51 │88年4月22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23,000元,僅 ││ │ │將其中58,000元回存事務所││ │ │銀行帳戶,其餘65,000元予││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71) │├───┼─────────┼────────────┤│52 │88年4月26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702,100元後, ││ │ │僅將其中700,000元回存事 ││ │ │務所銀行帳戶,剩餘2,100 ││ │ │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76) │├───┼─────────┼────────────┤│53 │88年4月28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23,000元,僅 ││ │ │將其中48,000元、60,000 ││ │ │元分別回存事務所銀行帳戶││ │ │,剩餘15,000元予以侵占入││ │ │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77) │├───┼─────────┼────────────┤│54 │88年5月15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1907銀││ │ │行帳戶提領74,346元,其中││ │ │56,623元用以支付款項,剩││ │ │餘17,723元予以侵占入己。││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31) │├───┼─────────┼────────────┤│55 │88年5月18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90,000元,僅將││ │ │其中36,012元、35,000元分││ │ │別回存事務所銀行帳戶,剩││ │ │餘18,988元予以侵占入己。││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78、1││ │ │79) │├───┼─────────┼────────────┤│56 │88年5月26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75,000元,僅 ││ │ │將其中120,000元回存事務 ││ │ │所銀行帳戶,剩餘55,000元││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80) │├───┼─────────┼────────────┤│57 │88年6月5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793,000 元,僅││ │ │將其中781,200元回存事務 ││ │ │所銀行帳戶,剩餘11,800元││ │ │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81) │├───┼─────────┼────────────┤│58 │88年6月21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116,600元,僅 ││ │ │將其中50,000元、19,870元││ │ │回存事務所銀行帳戶,其中││ │ │16,600原用以支付事務所費││ │ │用,剩餘30,130元予以侵占││ │ │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82) │├───┼─────────┼────────────┤│59 │88年6月25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83,000元後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79) │├───┼─────────┼────────────┤│60 │88年7月5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560,000元,將 ││ │ │其中559,936元用以支付款 ││ │ │項,剩餘64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83) │├───┼─────────┼────────────┤│61 │88年7月16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1907銀││ │ │行帳戶提領4,933元後予以 ││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32) │├───┼─────────┼────────────┤│62 │86年7月30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800,000元,僅 ││ │ │分別回存536,959元、117,4││ │ │00元,其餘145,641元予以 ││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21) │├───┼─────────┼────────────┤│63 │88年7月31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65,000元,僅將││ │ │其中60,000元用以繳付款項││ │ │,其餘5,000元予以侵占入 ││ │ │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22) │├───┼─────────┼────────────┤│64 │88年8月31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20,302 元後予 ││ │ │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84) │├───┼─────────┼────────────┤│65 │88年9月13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接續提領100,000元 ││ │ │、40,000元,40,000元部分││ │ │僅將其中35,000元回存事務││ │ │所銀行帳戶,其餘105,000 ││ │ │元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85、1││ │ │86) │├───┼─────────┼────────────┤│66 │88年9月18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84,121元後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87) │├───┼─────────┼────────────┤│67 │88年9月30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3287銀行帳││ │ │戶提領394,695元,其中394││ │ │,172 元回存事務所銀行帳 ││ │ │戶,剩餘523元予以侵占入 ││ │ │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88) │├───┼─────────┼────────────┤│68 │88年10月5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 │ │華南3287等銀行帳戶,分別││ │ │轉入600,000元、172,100元││ │ │至事務所之華南3952銀行帳││ │ │戶,共計772,100元用以支 ││ │ │付事務所款項,被告自該帳││ │ │戶提領後,支付772,098元 ││ │ │,剩餘2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23) │├───┼─────────┼────────────┤│69 │88年10月8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提領388,900元,其 ││ │ │中388,805元用以支付款項 ││ │ │,剩餘95元予以侵占入己。││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24) │├───┼─────────┼────────────┤│70 │88年10月11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遠東6702銀││ │ │行帳戶接續提領40,000元、││ │ │6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25、1││ │ │27) │├───┼─────────┼────────────┤│71 │88年10月22日 │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87銀││ │ │行帳戶提領43,600元,僅將││ │ │其中25,310元回存事務所銀││ │ │行帳戶,剩餘18,290元予以││ │ │侵占入己。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89) │└───┴─────────┴────────────┘附表五┌───┬─────────┬────────────┐│編號 │日期 │詐得金額(新臺幣) │├───┼─────────┼────────────┤│1 │86年2月14日 │應付款項為40,000元,向事││ │ │務所浮報為50,000元,經核││ │ │准後自該事務所之華南3287││ │ │銀行帳戶提領,詐得浮報金││ │ │額10,000元。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90) │├───┼─────────┼────────────┤│2 │86年4月3日 │提領該年度3月份員工薪資 ││ │ │時,浮報67,361元,詐得此││ │ │部分金額。 ││ │ │(查帳鑑定報告薪資編號3 ││ │ │) │├───┼─────────┼────────────┤│3 │86年5月5日 │提領該年度4月份員工薪資 ││ │ │時,浮報1,340元,詐得此 ││ │ │部分金額。 ││ │ │(查帳鑑定報告薪資編號4 ││ │ │) │├───┼─────────┼────────────┤│4 │86年6月5日 │提領該年度5月份員工薪資 ││ │ │時,浮報4,550元,詐得此 ││ │ │部分金額。 ││ │ │(查帳鑑定報告薪資編號5 ││ │ │) │├───┼─────────┼────────────┤│5 │86年7月5日 │提領該年度6月份員工薪資 ││ │ │時,浮報5,643元,詐得此 ││ │ │部分金額。 ││ │ │(查帳鑑定報告薪資編號6 ││ │ │) │├───┼─────────┼────────────┤│6 │87年7月24日 │應付繳息款項為60,000元,││ │ │向事務所浮報為65,000元,││ │ │經核准後,自該事務所之遠││ │ │東6702銀行帳戶提領,詐得││ │ │浮報金額5,000元。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11) │├───┼─────────┼────────────┤│7 │87年8月31日 │應付款項為62,368元,向事││ │ │務所浮報為100,000元,經 ││ │ │核准後,自該事務所之遠東││ │ │1907銀行帳戶提領,詐得浮││ │ │報金額37,632元。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29) │├───┼─────────┼────────────┤│8 │87年11月10日 │應付之國外旅遊款為99,720││ │ │元,向該事務所浮報為100,││ │ │000元,經核准後,自該事 ││ │ │務所之遠東6702銀行帳戶提││ │ │領,詐得浮報金額280元。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12) │├───┼─────────┼────────────┤│9 │88年2月10日 │應付之款項為255,570元, ││ │ │向事務所浮報為262,200元 ││ │ │,經核准後自該事務所之遠││ │ │東6702、華南3287銀行帳戶││ │ │分別提領,詐得浮報金額 ││ │ │6,630元。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15) │├───┼─────────┼────────────┤│10 │88年4月21日 │應付之款項為19,000元,向││ │ │事務所浮報為28,700元,經││ │ │核准後自該事務所之遠東67││ │ │02銀行帳戶提領,詐得浮報││ │ │金額9,700元。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17) │├───┼─────────┼────────────┤│11 │88年5月10日 │停車位租金已經另行簽發支││ │ │票支付,仍向事務所虛稱支││ │ │付停車位租金6,000元,連 ││ │ │同他筆應付款項9,500元, ││ │ │經核准後自該事務所之遠東││ │ │6702銀行帳戶提領,詐得金││ │ │額6,000元。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18) │├───┼─────────┼────────────┤│12 │88年5月28日 │應付款項為605,000元,向 ││ │ │事務所浮報為608,500元, ││ │ │經核准後自事務所之遠東67││ │ │02銀行帳戶提領,詐得 ││ │ │3,500元。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19) │├───┼─────────┼────────────┤│13 │88年7月16日 │應付之款項為117,705元, ││ │ │向事務所浮報為130,000元 ││ │ │,經核准後自該事務所之遠││ │ │東6702銀行帳戶提領,詐得││ │ │12,295元。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20) │├───┼─────────┼────────────┤│14 │87年1月12日 │應付之款項為35,061元,向││ │ │事務所浮報為50,000元,經││ │ │核准後自該事務所之華南32││ │ │87銀行帳戶提領,詐得 ││ │ │14,939元。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45) │├───┼─────────┼────────────┤│15 │87年4月4日 │應付建築師款項為595,126 ││ │ │元,向事務所浮報為629,66││ │ │6元,經核准後自該事務所 ││ │ │設於華南3287銀行帳戶提領││ │ │,詐得此部分款項34,540元││ │ │。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49) │├───┼─────────┼────────────┤│16 │87年11月16日 │應納稅款金額為66,787元,││ │ │浮報金額為82,274元,經核││ │ │准後自該事務所簽發支票提││ │ │示兌領,詐得浮報金額 ││ │ │15,487元。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64) │├───┼─────────┼────────────┤│17 │88年1月15日 │應納稅款金額為33,351元,││ │ │浮報金額為55,041元,經核││ │ │准後自該事務所設於華南32││ │ │87銀行帳戶提領,詐得浮報││ │ │金額21,690元。 ││ │ │(查帳鑑定報告編號1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