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牽連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但是經濟能力不夠,因此無法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云云。
三、查告訴人郭月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說要處理房子,但經查其房子已賣掉未處理(會款),所以沒還錢,是惡意(倒會),還脫產等語(發查卷488號第18頁反面)。查被告原名徐秀英(88年更名為乙○○),與陳德仁為夫妻關係,其原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2年12月25日停會前之92年11月26日,將上開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陳德仁,其夫復於93年1月5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邱廖男,此有發查字第488號卷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發查卷第36至52頁),被告現仍住於該處(本院傳票寄至該處,由其夫陳德仁簽收)。被告於停會前短期間內處理不動產,未以之清償會款,告訴人懷疑其脫產,自非無據。告訴人丁○○,甲○○,戊○○,丙○○○(即郭月鳳)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被被告倒會百餘萬元(僅郭月鳳獲清償10萬元)(甲○○於調解時獲清償20萬元,其餘98萬元拋棄,詳原審慎股卷第18頁調解書所載),被告無誠意清償,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查被告邀集朋友及鄰人參加互助會,本應謹慎理財,其竟因個人因素致所召互助會宣告倒會造成活會會員重大損害,事後又未能傾力解決債務,原審審酌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核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