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薪資及加計五千元以內工作獎金之勞動條件受僱於范貴添所經營之富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擔任水電技工一職,負責富田公司所承包污水工程之水電工作,迄至同年六月底,范貴添認乙○○與公司其他同事相處及工作表現均不佳,遂以乙○○不適任為由予以解雇,范貴添除支付乙○○六月份三萬元薪資外,並給予八千元之工作獎金。嗣乙○○自認仍可向范貴添請求一萬七千元工作獎金,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刀子一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一樓富田公司(房屋後半部為范貴添與丙○○夫妻住宅),將車停放在該公司門口,將該刀子藏在外套內逕自進入富田公司辦公室,適范貴添及其他員工均外出,僅剩范貴添之配偶丙○○一人在屋內後半部住家,丙○○聞聲走出至富田公司辦公室,乙○○乃詢問老闆(即范貴添)是否在公司,並表示要向老闆拿工作獎金,丙○○告之以范貴添不在,且公司剛發完薪資沒錢,乙○○竟圖以帶走丙○○迫使范貴添給付工作獎金,乃違反丙○○之意願,持該把刀子脅迫丙○○走出屋外至其前開自用小客車旁,喝令丙○○上車,然丙○○不從,乙○○即接續揮舞該刀子,並出拳毆打丙○○頭部,再強將丙○○推坐進副駕駛座後,隨即駕車加速駛離,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乙○○強行載走丙○○後,先在新竹縣竹北市區繞行一陣後,即往新竹縣芎林方向行駛,沿途一路闖紅燈且不發一語,行駛至新竹縣○○鄉○○路○段○○○號附近時,丙○○因心生畏懼,乃決意跳車,以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以腳撐住車門,伺機跳車逃跑,詎乙○○見狀乃勃然大怒,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邊以左手駕車,一邊以右手毆打丙○○之頭、臉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左額起延伸到鼻部、左眼、左頰、左耳前及左顎部明顯挫傷腫脹瘀傷、左頰中約二×二公分擦傷、左眼挫傷併眼瞼瘀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然終因無法順利控制車輛行進方向,遂將車輛靠路旁行駛,並減速幾至停車狀態,至此丙○○見機不可失,隨即迅速跳出車外,乙○○乃悻然駕車離去,計以強暴、脅迫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約三十分鐘之久,嗣丙○○經路人協助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持刀押人,辯稱:伊僅拉被害人上車,當時未攜代刀子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進入富田公司,向告訴人丙○○詢問

老闆(即富田公司負責人范貴添)是否在公司,並表示要向老闆索取款項,經丙○○告以老闆不在,且公司剛發完薪資沒錢,即持其所攜帶原藏放在外套內之刀子一把脅迫告訴人丙○○走出富田公司,喝令丙○○上車,丙○○不從,乃續揮舞刀子,並出拳毆打其頭部,繼強將告訴人丙○○推坐進副駕駛座後,隨即駕車加速駛離,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途中丙○○企圖跳車而另行毆打告訴人丙○○之頭、臉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左額起延伸到鼻部、左眼、左頰、左耳前及左顎部明顯挫傷腫脹瘀傷、左頰中約二×二公分擦傷、左眼挫傷併眼瞼瘀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范貴添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卷【下稱第一一一0號卷】第五至六頁、第二二至二五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卷【下稱第一九九號卷】第三六至四一頁,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七八至一0六頁),而丙○○受有上開傷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第一一一0號卷第一四、三九頁),再被告所持之刀子之形狀,亦經告訴人丙○○於原審畫有簡圖一紙附卷可據(見第一九九號卷第四三頁)。

㈡被告確有持刀子一把脅迫告訴人丙○○由富田公司辦公室內

走出屋外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喝令告訴人丙○○上車,然因告訴人丙○○抗拒不從,其又接續揮舞該刀子脅迫告訴人丙○○,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丙○○頭部,再強將告訴人丙○○推坐進副駕駛座之情,亦經目擊證人即案發時路經該處之鄰居彭陳月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從外面返回住家時,在縣政十街九十八號一樓前看到富田環境工程公司的老闆娘丙○○被一名男子(年籍不詳)駕一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手持一支長刀,被吆喝趕快上車,然見丙○○不從,手扶該車車門抵抗,最後被該名男子硬推上車」、「當時我剛好要回家,我路過看到告訴人家門口被告要求告訴人趕快上車,當時我以為他們在開玩笑,後來聽到告訴人尖叫聲音,我就回頭看,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把長長刀子,告訴人被被告推上車之後就將車子開走,後來我告訴公司小姐,由他們公司的人報警。(問:之前是否看過被告?)沒有。「(問:妳有聽到被告說什麼?)只有聽到『趕快上車』」等情相符(見第一一一0號卷第七至八頁、第二四頁)。參以證人彭陳月英係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即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詢問而製作筆錄,有該載有警詢時間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此時距案發時間(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僅約一小時,距告訴人丙○○跳車脫離被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之時間亦僅約半小時,況告訴人丙○○跳車脫離被剝奪行動自由狀態後,即先被送醫治療,迄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警詢,亦有載有警詢時、地之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證人彭陳月英接受警詢時,就此甫目睹驚悚之情節定當記憶猶新,應無誤認、誤指之虞,且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據其證述明確,更無誣指之可能,而斯時告訴人丙○○仍在東元綜合醫院就醫,亦顯無與告訴人丙○○勾串附和之可能,其證述目擊被告手持刀子吆喝告訴人丙○○上車之過程,竟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在在均足見證人彭陳月英前開證述屬實,堪足採信。

㈢又被告將告訴人丙○○推坐上車後,告訴人丙○○仍在車上

掙扎、呼救一節,亦經證人即住在富田公司樓上之鄰居許宗田於偵訊時證述:「在家我先聽到女人尖叫聲,我太太直覺是樓下范太太聲音,我與我太太就在住處陽台往下看,看到范太太在水藍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手臂在動、身體在掙扎。當時沒有看到其他人,看不到駕駛座上有無其他人。後來我覺得不對勁立刻下樓,但車子已快速開走,來不及看車號,然後隔壁彭太太(彭陳月英)也走過來,我告訴她好像被綁了,彭陳月英說有看到歹徒用刀子要脅...」等情明確(見第一九九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經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彭陳月英證述之情節吻合。

㈣據上所述,被告確有攜帶刀子一把,並以該刀子脅迫告訴人

丙○○由富田公司辦公室內走出屋外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喝令告訴人丙○○上車,然因告訴人丙○○抗拒不從,其又接續以脅迫手段揮舞該刀子脅迫告訴人丙○○,並以強暴手段出拳毆打告訴人丙○○頭部,再強將告訴人丙○○推坐進副駕駛座等情,已然無疑。被告空言辯稱未攜帶刀子,亦未持刀脅迫告訴人丙○○上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時,另有在

車上恫嚇告訴人丙○○:「想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在車上傷害毆打告訴人丙○○時,同時以右手勒住告訴人丙○○之頸部等情,然此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丙○○單一之指訴,參以告訴人丙○○嗣後跳車後,即經路人協助報警,而為警到場護送就醫治療,倘告訴人丙○○之頸部果曾遭被告以右手勒住,則其頸部理應有明顯勒痕存在,然觀之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並無頸部受傷之情,此據前揭前揭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自明。關於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人丙○○此部分之單一指訴,即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並未以右手勒住丙○○脖子之情,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右揭以強暴、脅迫手段之非

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脅迫、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於挾持丙○○途中另行起意出拳毆打丙○○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是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時,見丙○○欲跳車脫逃,竟邊駕車邊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臉、部,致其頭臉部受傷,觀諸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可見被告下手之重,足徵被告顯係因見告訴人丙○○欲跳車脫逃,乃勃然怒打告訴人丙○○,顯見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並非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係另行起意傷害至明,是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在富田公司前以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丙○○頭部部分,因無從區辨是否成傷,惟縱然成傷,然此乃係被告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時所施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之刀子一把至富田公司,乃係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該刀子一把脅迫喝令告訴人丙○○:「我最近缺錢,要跟老闆要一些錢來用」等語,並詢問告訴人丙○○:「家裡是否有現金?」經告訴人丙○○答稱沒有現金後,被告又問:「有無提款卡?」告訴人丙○○答稱有後,被告即持該把刀子尾隨脅迫告訴人丙○○進房間拿提款卡,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乃被迫進房間拿取置放提款卡之皮包一只,迨告訴人丙○○拿取皮包後,被告即喝令脅迫告訴人丙○○走出屋外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迄至告訴人丙○○途中跳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經查:

㈠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因證人即富田

公司老闆范貴添曾答應要給伊二萬五千元工作獎金,而伊離職時,富田公司僅先支付八千元,尚積欠伊一萬七千元,伊案發當日係要去富田公司索討尚積欠之工作獎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並未向告訴人丙○○詢問家裡是否有現金、有無提款卡,伊未脅迫告訴人丙○○攜帶提款卡等語。

㈡依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固均證稱被告確有前

揭持刀喝稱:「我最近缺錢,要跟老闆要一些錢來用」等語,並詢問伊:「家裡是否有現金?」、「有無提款卡?」,且遭被告持刀脅迫進入房間拿取置有提款卡之皮包等情,然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告訴人丙○○之指訴,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丙○○此部分之指訴,即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所辯至富田公司係欲向富田公司負責人范貴添索取積

欠之工作獎金一萬七千元一節,固經告訴人丙○○及證人范貴添均證述未積欠被告任何工作獎金,且被告係因工作表現不佳被解雇,富田公司係依員工出勤狀況、工作表現、專業能力發給每月五千元以內之工作獎金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三、九七頁)。惟依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止任職富田公司期間,九十二年五月份工作僅十九天即領到三千元工作獎金,九十二年六月份則領到八千元工作獎金,而同時期,富田公司其他員工,五月份均做滿整個月者,僅一位員工領到一千元工作獎金,六月份則有三位員工領到三千元工作獎金,此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富田公司員公薪資明細可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故縱剔除告訴人丙○○與證人范貴添所述六月份係因將被告解雇所以多給一些工作獎金,被告之工作獎金相較於其他員工而言仍均較多,是被告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是否確如告訴人丙○○、證人范貴添所稱表現不佳,即非無疑,否則被告何以能在五月份僅工作十九天,即能領取較工作整個月之其他員工多之工作獎金?況被告遭解雇時,任職不到二個月,仍在試用期間,亦為證人范貴添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果如證人范貴添所述係因解雇被告所以六月份多給工作獎金,然被告任職期間尚短,且仍在試用期間,工作表現又不佳,何以富田公司負責人范貴添竟對表現不佳且仍在試用期間之員工解僱,猶發給遠逾每月最高額五千元以上之八千元工作獎金?顯見告訴人丙○○、證人范貴添所稱富田公司係依員工出勤狀況、工作表現、專業能力發給每月五千元以內之工作獎金之情,及未答應另外給被告二萬五千元工作獎金一節,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㈣復以富田公司之平時開支及員工薪資、獎金發放,均係由告

訴人丙○○負責,且丙○○平常即將富田公司之流動現金放在富田公司及住家,迨需支出時就直接從富田公司及住家拿取現金使用、發放,員工都知道告訴人丙○○將現金放在辦公室,被告也應該知道告訴人丙○○將現金放在辦公室等情,亦為告訴人丙○○所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四頁、第九五頁)。據此,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丙○○平時即保有富田公司之流動現金,且現金即放在富田公司辦公室或後段之住處,而斯時屋內又僅有告訴人丙○○一人,衡情被告倘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斷可持該刀脅迫丙○○大肆搜刮財物,並迅速離開富田公司,焉須挾持丙○○離開富田公司?然被告自進入富田公司迄至離開期間,竟未著手搜刮告訴人丙○○存放現金之處,亦未搜刮屋內任何處所、任何財物,更未搜刮告訴人丙○○攜帶之皮包,況於挾持丙○○途中復未動手強取告訴人丙○○皮包或至任何有提款機設置之場所強迫告訴人丙○○提款,此均經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九一至九二頁),在在足以認定被告並無強盜罪之須以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㈤再以富田公司平時均有內勤人員,且內勤人員除偶而外出洽

辦事務外,平時均在辦公室內,案發當日恰因內勤人員均外出洽辦事務,僅餘告訴人丙○○一人在辦公室之情,業據告訴人丙○○證述無訛,此當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明知上情竟於上班時間至富田公司,且未做任何喬裝或遮掩即進入富田公司,更駕駛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毫無任何掩飾身分之舉動,又大剌剌持刀強押告訴人丙○○上車,且於丙○○抗拒上車時,猶大動作揮舞刀子,甚而當場毆打丙○○,並放任丙○○大聲喊叫,茍被告有強盜犯意,焉有毫不掩飾其身分,反使他人易識其身分之理?實難認被告有強盜犯意。

㈥據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索取工作獎金,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尚堪採信,既難認被告有強盜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負強盜罪責。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被訴之強盜事實,與前揭論罪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無強盜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其與強盜部分同為檢察官所起訴,僅未引用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是本件依法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甚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括妨害自由及強盜事實,雖認被告無強盜犯行,而妨害自由部分既已經起訴,法院自得審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合;㈡牽連犯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被告以非法方法挾持被害人丙○○自富田公司至其車上,並駕車離去,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則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已成立,其於剝奪丙○○行動自由狀態之途中,見丙○○欲開車門跳車脫逃,勃然大怒而出拳毆打丙○○成傷之傷害犯行,顯係於妨害自由犯行外另行起意犯之,與妨害自由犯行毫無牽連關係可言,原審認被告所犯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亦有未合;㈢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據,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同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未提出新事證,認被告所為另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週而觸刑章,惟其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並參酌其與告訴人丙○○之配偶即證人范貴添原為主僱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持供犯罪所用兇器刀子一把,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係管制之刀械,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