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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偽造之「鐘承熙」名義之印章壹顆及偽造之「鐘承熙」名義之印文共計參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86年間,與乙○○多次洽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站前喜事」之A1、A2、A3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嗣其二人及丙○○之妻林桂英於86年6月17 日先簽訂「合約書ESTIMATE」一份,再於同年7月7日簽訂「合約書」一份,雙方約定上揭設計裝潢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3萬4千元、工期80個工作天、完工日期為同年9月27日。

嗣因工程進度問題,在丙○○之要求下,雙方於86年8月7日簽立「協議書」一份,乙○○且於同日簽發票號NO591145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下簡稱:45號本票)一紙予丙○○,以作為上揭工程損害賠償之擔保,乙○○並於載明收取工程款新臺幣5 萬元之「收據」一紙上簽名,將該紙收據交予丙○○收執;期間乙○○每次領取工程款時,均在另一紙「請款單」上簽名。迄86年底,上開工程完工,乙○○自丙○○夫妻共領得工程款119萬4千元,而丙○○一直未返還上述45號本票予乙○○。迨至91年1月間,丙○○本欲以上述45 號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發現該本票早已罹於時效,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後述犯行:㈠丙○○於91年1 月上旬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

,在不詳地點,偽造「鐘承熙」名義之印章1顆(該印章將「乙○○」之「鍾」字誤刻為「鐘」字),隨即於同年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 2樓之住處,冒用乙○○名義,將上開偽造「鐘承熙」名義之印章蓋用於票號CHNo591169號空白本票之出票人欄位內,偽造本票發票人為「鐘承熙」、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88年8月7日、受款人為丙○○之本票一紙(下簡稱:69號本票),丙○○並於該本票之出票人及付款地欄位,分別填載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乙○○之地址,且在該本票之面額欄及發票日欄另蓋用上開偽造「鐘承熙」名義之印章(該本票上共有偽造之「鐘承熙」名義之印文5枚)。

又丙○○為日後便於掩飾其偽造69號本票之犯行,並使先前其與乙○○簽訂或乙○○出具之私文書上亦同有上述偽造之「鐘承熙」名義之印文,復於偽造69號本票之同一時點,同在其上揭住處,接續蓋用上開偽造「鐘承熙」名義之印章於前揭其與乙○○於86年6月17 日簽立之「合約書ESTIMATE」(其上有偽造之「鐘承熙」名義之印文計4 枚,此文書未經變造,僅有偽造印文)、其與乙○○於86年7月7日簽立之「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鐘承熙」名義之印文計12枚,此文書未經變造,僅有偽造印文)、有乙○○簽名之「請款單」(其上有偽造之「鐘承熙」名義印文計6枚)、乙○○出具證明收到工程款5萬元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鐘承熙」印文計2枚)、其與乙○○於86年8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鐘承熙」名義印文計9枚),並在其中之「收據」文書內填載「88.8.

7 日」之日期,在「協議書」文書內將原記載作為賠款擔保用之本票票號NO591145竄改為NO591169,且填載「協議書」製作日期為「88年8月7日」,而變造上揭「收據」、「協議書」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丙○○於91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至位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偽造之上開69號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法官於91年1月23日以91 年度票字第84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將該偽造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裁定之上。丙○○於取得該裁定後,隨即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而施行詐術,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未果,並經不知情之該法院執行法官登載並發給內載「債務人(即乙○○,記載為鐘承熙)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得為強執行」之不實事項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9月25 日91年度民執梅字第20617號債權憑證(公文書)予丙○○。

丙○○隨後執該內容不實之債權憑證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參加該法院91年度民執梅字第237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乙○○)之參與分配,而施行詐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丙○○因而於91年11月7日詐得200606元。於92年4 月3日,丙○○又持前開不實內容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就剩餘金額及利息等共計435892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而再次施用詐術,嗣為乙○○發現上情而未果。丙○○此等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行為,各足生損害於法院為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事件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並均足生損害於乙○○。

㈢乙○○於發覺上情後,於92年12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偵查(93年度發查字第41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先於93年3月10日10時45 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詢問丙○○時,丙○○提出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影印而成之上揭上有偽造「鐘承熙」名義印文之「合約書ESTIMATE」影本、「合約書」影本以及上有偽造「鐘承熙」名義印文並有變造內容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主張其內容及相同印文之真正,而行使之。同年月23日10時45分許,在該署詢問室接受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丙○○又將上揭上有偽造「鐘承熙」名義印文之「合約書ESTIMATE」原本、「請款單」原本以及上有偽造「鐘承熙」名義印文並有變造內容之「收據」原本、「協議書」原本各一份,提出於檢察事務官,以作為對己有利之事證,而予以連續行使。丙○○此等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亦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本院94年7月13日審理期日對於其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鐘承熙」名義之印章、印文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對於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45號裁定、同法院91年9月25日91年度民執梅字第20617 號債權憑證、被告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金額計算表(俱影本)之內容,亦均承認在卷(見本院94年7月13日筆錄第2頁、第3頁),且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本院94年6月22日筆錄第4頁至第5頁),復有上揭上有偽造「鐘承熙」名義印文之「合約書ESTIMATE」、「請款單」、「收據」、「協議書」原本及「合約書」影本、69號本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45號裁定影本、同法院91 年9月25日91年度民執梅字第20617號債權憑證(其上並記載被告參加同法院91年度民執梅字第23777號分配,於91年11 月7日受償200606元)、被告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請求金額計算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10日、同年月23 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419號卷第5頁、第7頁至第10 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再佐以:上開本票及文書上之「鐘承熙」名義之印文,其「鐘」字核與告訴人之姓氏-「鍾」不符,上開「收據」上所記載之「88.8.7日」,其筆色顯與收據上其他字句之筆色不同,以及前揭「協議書」上原有本票號「NO591145」之文字,明顯經人刪改為「NO591169」等字,在「協議書」簽名欄位後並有「88年8月7日」日期之記載,此等票號刪改及日期記載之筆色亦明顯與該「協議書」其他文句之筆色不同等事實,有卷附之各該本票、文書可資核對,俱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桂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有看過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合約書,其去影印時該合約書尚未蓋章,拿回來後被告、告訴人二人在蓋章時其拿自己的印章給被告蓋,且該合約書影印本與原本都有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惟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合約書是簽約時由其自己影印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實有出入,是證人林桂英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69號本票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各提出上揭變造之「協議書」影本及變造之「收據」原本、「協議書」原本,據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鐘承熙」名義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上揭「合約書ESTIMATE」、「合約書」、「請款單」,固僅有偽造印文之行為,而無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但被告於該3 文書上為偽造印文行為之同時,就上揭「收據」、「協議書」亦同有偽造印文之行為,其此等同時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複數印文,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本僅成立一個偽造印文犯行,而就上揭「收據」、「協議書」,被告並有變造私文書行為,則被告同時所為之各個偽造印文行為,應均為變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鐘承熙」名義之印章1 顆,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盜刻「鐘承熙」名義之印章後,「盜蓋」印文於上開文書之上云云,其用語尚有誤會。

二、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根據該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據以核發內載偽造本票內容之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對本票裁定亦僅為形式上審查),及執內載偽造本票內容之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持偽造之69號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該偽造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被告於取得該裁定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因執行無效果而未果,嗣經不知情之該法院執行法官登載並發給內載前述不實事項之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隨後執該內容不實之債權憑證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參加該法院91年度民執梅字第237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致被告詐得200606元,被告嗣又持前開不實內容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就剩餘金額及利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未果之行為,各足生損害於法院為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事件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並均足生損害於乙○○,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既遂、2未遂)。被告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先後3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遂)。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據以對告訴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詐欺取財),其變造上揭私文書及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鐘承熙」名義之印文並行使之,又係為掩飾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彼此間應有目的、手段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持偽造本票使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執行裁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被告執該內容不實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之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提及,僅係漏引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條文,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又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論及:⑴被告於86年7月7日簽立之「合約書」上偽造「鐘承熙」印文計12枚;⑵被告持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使該法院法官核發內容不實債權憑證;⑶被告執內容不實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並參與分配詐得200606元;⑷被告持前開不實內容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等部分,惟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事實發生前,未曾受過科刑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可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念其當時因告訴人先前簽發之本票已罹於時效,一時貪念,不知行為之輕重,致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重罪,所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為60萬元,亦非鉅大,衡以本案情節,若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3 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以求罪刑相當。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偽造之支票張數及面額,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於本院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尚未曾受有確定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偽造文書案,現尚在上訴中,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見被告被關(見本院94年7月6日筆錄第8頁),被告最後並完全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偽造之69號本票1 紙,因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鐘承熙」印文5 枚已包含在沒收本票之內,自毋庸就此等偽造之印文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偽刻之「鐘承熙」名義之印章1 顆,係偽造之印章,雖未

扣案,被告又供稱:已丟掉云云,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揭86年6月17 日「合約書ESTIMATE」上偽造之「鐘承熙

」名義印文計4 枚、86年7月7日「合約書」上偽造之「鐘承熙」名義印文計12枚(無原本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收據」上偽造之「鐘承熙」名義印文計2枚、「請款單」上偽造之「鐘承熙」名義印文計6 枚、86年8月7日「協議書」上偽造之「鐘承熙」名義印文計9 枚,共計

33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有於上揭「收據」、「協議書」上變造部分內容,

但該等文書其他大部分內容皆屬真正,此等真正之內容仍屬有效,且為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之證明,自不宜將該 2文書整張皆予以宣告沒收,而該2 文書經變造部分,既經本判決將相關之偽造印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本判決載明經變造之內容,則該等變造部分對告訴人已不再有危險性,且此等變造部分,係屬職權沒收而非義務沒收,本院斟酌上情,認該2 文書經變造部分,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取得之法院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原本,因未扣案,且本判決已載明此二公文書之內容係屬不實,對告訴人已無危險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業見前述,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供作其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以取得票面財物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而對被告本件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未予以論罪,僅於判決事實欄內泛稱:「丙○○於92年4月3日,持前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且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含本票裁定、債權憑證)部分,均未予以論處,已有未洽。

㈡被告於93年3月10日10時45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45 分許

,先後二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接受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提出上有偽造「鐘承熙」名義印文或經變造內容之上揭文書影本及原本,此見各該偵查筆錄自明(見上開發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未查,而認被告係「於93年3月23日將上揭文書全數提出於檢察事務官(僅86年7月7日「合約書」係影本,其餘均係原本)」,亦有誤會(檢察官起訴書僅泛稱:提於本署云云,而未記載日期)。

㈢被告偽刻「鐘承熙」名義之印章1 顆之時間,應與其偽造

本票及聲請本票裁定之時日相近,應均在91年1 月間,原審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偽刻「鐘承熙」名義印章之時間係在90年1 月間,而與其偽造本票及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91年1月間,相距1年,尚屬有誤。

㈣被告變造之上揭「收據」、「協議書」,該2 文書其他大

部分內容皆屬真正,此等真正之內容仍屬有效,且為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之證明,自不宜將該2 文書整張予以宣告沒收,業見前述,原審將該2 文書全部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二、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審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被告之上訴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

205 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偽造之發票名義人「鐘承熙」、票號:CHNo591169號、面額新

臺幣60萬元、發票日:民國88年8月7日、受款人:丙○○之本票1紙。

⑵偽造之「鐘承熙」名義之印章1顆。

⑶民國86年6 月17日「合約書ESTIMATE」上偽造之「鐘承熙」名

義印文計4 枚、民國86年7月7日「合約書」上偽造之「鐘承熙」名義印文計12枚、「收據」上偽造之「鐘承熙」名義印文計2枚、「請款單」上偽造之「鐘承熙」名義印文計6枚、民國86年8月7日「協議書」上偽造之「鐘承熙」名義印文計9 枚,共計33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