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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自稱「簡文章」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曾忠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介紹認識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申辦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貸款美金1億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0年6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林亦書律師事務所內,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並交付5 紙借貸保證金支票共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予被告(應即如附表所示支票,另後述),詎丙○○取得前述保證金支票後,未履約申辦貸款,竟交付予丁○○一張偽造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嗣經向荷蘭銀行查證得知該證明書係偽造,事後丙○○雖退還1 百萬元保證金(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惟旋即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丁○○之指訴、㈢證人甲○○之證述、㈣證人陳佩利之證述、㈤荷蘭銀行92年5 月26日荷銀(消)字第913 1號函(見92調偵字第509號卷第5頁)、㈥借貸契約書、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5 紙、保管收據、存款餘額證明(見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㈦臺灣銀行營業部㈠93年7 月26日營一存密字第09300064721 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93年6月21日營一存密字第09300054501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6 月15日高雄營字第09300053151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㈧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93年6 月21日合金松興存字第0930003000號函及所附張玉蘭開戶資料、張玉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名義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及現金50萬元,並提領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嗣並將上述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係甲○○透過曾忠銘欲找金主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以從事國際金融之操作,曾忠銘轉知被告代為留意,被告因乙○○告知「簡文章」得提供資金證明且因幕後金主不願曝露身分,為賺取仲介利潤始由其代為傳達信息,並於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上簽名,其非實際金主,只不過依雙方指示轉交款項及存款餘額證明,對於存款餘額證明是否真正,其完全不知情,僅代轉文書,不知文書真假,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因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5紙計5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 (公訴意旨認5紙支票共6百萬元,尚有誤會),嗣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以現金領出,編號五之支票因告訴人於發票日屆至前即發現遭到詐欺,故自被告處取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貸契約書、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㈠93年7月26日營一存密字第09300064721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93年6月21日營一存密字第09300054501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6 月15日高雄營字第09300053151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及其配偶簡月桂存摺明細(見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0、81頁)等在卷可證。再者,被告交付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戶名:丁○○)係屬偽造一節,亦有上述荷蘭銀行92年5月26日荷銀(消)字第913 1號函附卷可稽。是有關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詐欺罪,首應審認者,係被

告取得上開款項,是否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茲析述如下: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證稱:「(你跟丙○○是

何關係?)生意上的關係,我們籌劃醫院,他要幫助我們貸款、籌資金取得證明。(提示偵查卷91偵1482號第31頁至第35頁,借貸契約書是否你簽訂?)我代表3 人簽訂。為了籌資,代表甲○○、羅貴鳳和我簽訂。(合作協議書、借貸書是誰擬定?)是律師寫出來的,有經過我們合意。(這6 百萬元的資金是誰提供?)是我們3 人共同提供。(契約是由你簽的,為何存款餘額證明放在甲○○那邊?)運作來說,甲○○比較專業。(報案時丙○○有無去警局?)有。當時是在富都飯店大家談,丙○○說要賠償我們,他說要還錢,還錢的細節是由甲○○與丙○○談。細節我記不清楚。(你們是否有約定存款證明由誰交給誰?)我們有約定是甲○○收受。就我所知是丙○○交付給甲○○。(能否簡單敘述如何認識被告?)透過甲○○認識的。(提示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對於作業流程一第三款請你解釋?)金融的操作並非我的專業,我認為這是取得資金的步驟。(你所謂的金融操作跟蓋醫院是同一件事?)是的。是籌措醫院資金的來源。(是丙○○先把存款餘額證明交給你還是你先給他6 百萬元?)先交給他6 百萬。(你跟甲○○、羅貴鳳是否已經與被告談好細節之後,才去律師簽約?)我們3 人和被告有談好細節才去律師那裡的。(之前談細節時由其中1 人出面還是你們3人和被告談?)3個人都有跟被告談,主要是甲○○出面與被告談。(對於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你如何取得?)由甲○○交給我。(如何知道存款餘額證明是丙○○交給甲○○的?)甲○○一收到證明就傳真給我,要我到台北來看。我相信甲○○,是他告訴我的。」(本院93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與丁○○有何關係?)合夥關係,損失的5 百萬元是我和羅貴鳳出的,各出一半,丁○○只是出名,沒有出錢」(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8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稱:其係契約見證人,簽約內容是其等付款,被告可以代表其後面的金主取得資金證明,提供給告訴人及其朋友,做國際金融炒作,600 萬元是保證金」等語 (見本院94年5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2人就內部關係之出資情形及與被告簽約之目的在籌資興建醫院或從事國際金融炒作等點,證詞不盡相符,究竟告訴人有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尚有疑義。

⑵觀諸告訴人與被告90年6月21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載有:「

一、作業流程:1、乙方(即告訴人)先至甲方(即被告)所指定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美金活儲帳戶。2、乙方於簽約時支付現金六百萬元(現金五百萬元臺支本票、支票一百萬元),作為訂金,並交付存摺、印章給甲方保管。3、甲方存款後須交付銀行對帳單、英文存款證明正本給乙方,並負責由荷蘭銀行上歐洲網,同時乙方須將每週的利潤分期撥付給甲方,如有一週不付款,視為違約,則甲方有權把資金移走。...註:茲收到乙方訂金六百萬元無誤(450 萬元臺支本票,100 萬元支票,現金50萬元)」等語,契約內容言及告訴人需分期撥付利潤予被告等語,是系爭借貸契約顯非約定被告代告訴人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美金一億元貸款之契約,公訴人認被告施詐術之手段係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向荷蘭銀行申辦貸款美金1 億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借貸契約書之同時,亦與證人甲○○

分別以「作業方」及「資方」代表簽立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起訴書誤繕為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內容為:「一、金額:美金1 億元整。二、存款銀行:由資方指定在荷蘭外商銀行臺北分行,以13個月期綜合存款帳戶作業,不轉移國外,在操作期間不提領、不轉存、不質押且不負擔任何損失。三、資金來源:資方保證該筆資金來源合法、清潔、乾淨且可自由運用,無任何抵押債權及負債之資金。四、本案運作之資金,資方須提供下列文件:1、銀行對帳單。2、資方必須負責由荷蘭銀行親自上“EUROCLEAR”網,不允許委託別家銀行上此網,而且必項列印(Print out)出來有5 頁,副本荷蘭銀行必須有CertifyTrueCopy(與正本相符)之證明出來且由資方交代荷蘭銀行將此筆資金在“EUROCLEAR”網上鎖住一年不動。...七、資方須在本協議書簽署後將資金轉入作業方荷蘭銀行帳號,而作業方必須提出保證金五百萬元之臺支本票和1張100萬元支票經律師辦理見證,俟經操作方上網查證確認資金確實無誤後,資方方可將保證金500萬元整及支票1張取走。...九、利潤為1星期結算1次,當資方取得第一次之利潤後,則資方必須將保證金50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一張全數退還。十、作業方保證一年支付本金8 倍(800%)利潤給資方,每一週實得2000萬美金,1 年共40週。十一、乙方(即甲○○)之代表人在國際金融單位審查若無法通過則不在甲乙雙方之責任,不得沒收該保證金。代表人得雙方再覓人選。」,而上開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支票領取之條件,及有關雙方作業流程及每週給付利潤之記載,訂約者則以「作業方」、「資方」稱之,顯見同日證人甲○○及被告簽訂之上開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亦非向荷蘭銀行申請貸款之契約,自難認被告係以佯稱可代為向荷蘭銀行申辦貸款美金1億元施詐。

⑷證人甲○○證述:透過曾忠銘介紹認識被告,但不知被告之

背景,亦不知其做何工作,當時其一直想從事國際金融炒作、投資,因為利潤很高,即使連被告之職業、背景均不知曉,也願意冒這個險,因為國際金融炒作有年齡、身分之限制,其年紀較大,丁○○之情形比較適合,所以由他主簽約。被告在簽約前、後均有表示尚有幕後金主 (見本院94年5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有言明如本案進行成功,被告另有紅利可分。」 (見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140頁);「(為何於協議書第10條保證1年可支付8億美元之利潤給資方?)應該有此利潤,有12倍的利潤,因資金由資方提供,才給8 倍的利潤。」(見92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第12頁)等語;及證人即借貸契約見證人林亦書律師並依其本身之法律專業及見聞於原審法院證述:「(就你手上有的契約,可否判斷,借方可否把資方的錢拿走使用?)就我的認知裡面,本件是應當事人的要求寫借貸契約,實際上不是我們民法上的借貸,只是資金證明的借貸而已,這些是我的臆測之詞。」(見原審法院93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堪認被告辯稱本件並非起訴書所指之金錢借貸關係,而係證人甲○○透過曾忠銘欲找金主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以從事國際金融之操作,告訴人僅係出名簽約之人,其亦係為賺取仲介費而出面簽約等語,應非虛妄。

⑸又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幕後尚有從未曝光之金主一節

,此有證人即見證律師林亦書於原審法院證述:「(雙方的資方除了丙○○之外,還有其他資方人員在場?)有。有一位張先生,應該是乙○○,其餘的資方人員我沒有印象,我記得借方來的人很多,其中借方的甲○○、丁○○有交付給我名片。(借貸契約書的內容可否說明借貸是哪一種借貸關係?)我不參與內容的討論,契約書所寫的契約流程都是由他們雙方談妥後,才敲定時間來事務所寫書面。(你以前有無見證過類似內容的契約書?)有。曾經有1、2件。(契約的當事人是否為乙○○?)其中1件是,另外1件不是。(借方交付支票的同時,資方有無提供要借貸的款項或資力證明?)我的紀錄上沒有,依照我的作業習慣,如果當天在我事務所現場交付的話,我會影印交付給借方簽收。(本件的見證費用由哪一方支付?)資方。印象中是乙○○交付幾萬元的現金給我。(這個案子的契約當事人是如何到你事務所作見證?)我與被告原來就認識,但是要到事務所的時間是由乙○○打電話來跟我聯繫敲定時間的。(就你所知乙○○及丙○○在資方代表,有無主從關係?)我的接觸的經驗裡面,他們都沒有決定權,決定權在於幕後的金主,但是是何人我也不知道,我的印象中,他們無法作決定時,他們要打電話請示,而且他們曾經在我的面前打電話請示金主。(你有無質疑過為何不由金主直接與借方簽約而由他們出面?)他們說金主怎麼可能曝光,身價這麼高,如果被綁走,就糟糕了。(你說他們無法作決定時,要打電話請示,在本件見證過程中,有無發生過?)應該都有發生過,因為雙方條款談不攏的時候,就會打電話請示。(你所謂的他們是指乙○○及丙○○嗎?)根據我的見聞,只有見過乙○○打電話請示金主。」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和自稱簡文章的人喝咖啡認識,聽張先生(不知名)稱他會做資金證明,說他後面有金主...(你和本案何關?)簡文章是我找到的,文件是我交給丙○○,再把錢轉給簡文章。」(見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丙○○分幾次交五百萬元給你?)好像3 次。(幫丙○○、簡文章二人傳遞幾次文件?)好像2 次,皆未看內容。(丙○○何時與簡文章電話聯絡?)當時丙○○與告訴人在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時,丙○○打電話給我找簡文章,我才請簡文章直接聯絡丙○○,那時他們2 人才有聯絡,之前都是由我幫他們傳遞款項及物品。」(見92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等語相符,再佐以,證人甲○○證稱:「(簡文章是否在90年7 月19日出面談,當時你在場否?)是的,是丙○○叫簡文章來的,有看到簡文章的身分證,事後經我向他人查證,是有人假冒簡文章的身分證與我洽談的,但當時與我們洽談的人不是簡文章本人,且他交付的支票也是人頭支票,當時在場有我及告訴人及羅貴鳳。(有何意見?)丙○○是否認識簡文章我不知道,但我和簡文章見面時丙○○有與之電話聯絡。」(見91年度偵字第1482卷第88頁)等語可參,堪信被告所辯在借貸契約中,僅係幕後金主之代表,本身並非提供資金之金主,係經由乙○○取得存款餘額證明交付甲○○及轉交告訴人及甲○○交付之上述保證金款項等情屬實。被告就其所指「簡文章」之成年男子,雖迄今無法確認其年籍資料為何,然本件詐欺案件,確另有被告以外自稱「簡文章」之人等於幕後主導,依上所述仍堪以認定。

⑹又被告辯稱因與介紹人曾忠銘相識之故,為獲取仲介報酬,

轉而透過找到乙○○借資金證明,並偕同告訴人、甲○○等人前往林亦書律師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經核亦與證人甲○○證述:「除前述600 萬元,曾忠銘及丙○○另有何好處?)有言明本案如進行成功,他們另有紅利可分。」(見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140 頁)等語相符,且證人乙○○亦坦承代「簡文章」收受500萬元及轉交存款證明予被告等情 (見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155頁反面)。復參酌金主提供資金證明供人調度而本身未出面之情形,並非社會交易所罕見,而被告所領得之500 萬元,縱因事後證明金主提供存款餘額證明純屬虛假,是否有繼續保留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非無疑義,然此與被告自始即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告訴人簽訂契約詐取財物之詐欺犯行,尚非可相提並論。依上說明,被告是否自始即心存欺罔心理,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認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罪。

㈢本案出面簽約之被告既非承諾提供資金調度之金主本人,所

交付供作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參以被告並非諸如遊民般毫無謀生能力干受擺佈利用之人,其倘自始明知幕後金主根本無何調度鉅額資金能力,純為詐取財物而偽造上開資金證明文件,衡情除非至愚,否則絕無不知仿效幕後刻意隱藏真正身分之所謂金主,以小利誘使不知情之第三者出面簽約之理。焉何膽敢多次以真實姓名示人,甚至堂而皇之代表幕後金主,在借貸契約上簽名致留下無法抹滅之證據,進而以自己名義開戶,並以自己及配偶簡月桂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且於告訴人發現存款餘額證明係偽造之後,仍多次與之協調,並於偵查中數度與告訴人及甲○○調解?復參以證人陳佩利亦證述:「該存款餘額證明是荷蘭銀行在90年3、4月前所使用的格式,本件偽造和我們舊格式大致相符。」(見91偵字第1482號卷第93頁)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其無法辨別所交付之上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一節,應非杜撰之詞,堪以採信。且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該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係被告所轉交,尚難認定該文件係何人所偽造,公訴人未考量被告為金主代表,與幕後金主之關係,洽如告訴人之與甲○○之角色,僅因上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造,遽指其主導整件詐欺及偽造資金證明文件之犯行,尚非可採。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0年6 月21日晚間交付存款餘額證

明書,對照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上之開立日期竟為90年6 月22日,且參酌被告於交付存款餘額證明書前之90年6 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即至臺灣銀行開立帳戶(見原審卷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並隨即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等情,足以佐認被告知悉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而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查被告並非幕後主導者,已如上述,則被告自係依幕後主導者之指示而提領款項及交付存款餘額證明,參以告訴人已先同意被告取走支票,亦自承無法辨別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真假,則單憑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及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尚無法推認被告與幕後金主精心設計之騙局有犯意聯絡,而認其共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責。

五、綜上,上開借貸契約及合作協議書,雖係由被告出面分別與告訴人及甲○○簽約,並因之從中領取款項,然如前所述,既有前揭證據足證幕後確有未曝光之實際主導者操縱整件詐欺案件之進行,而全卷亦無上開存款證明,係被告偽造,或被告明知該文件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之積極證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人確信被告與幕後所謂金主對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因被告之仲介而蒙受鉅額損失,乃其與被告等人間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問題,非可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援引同案被告曾忠銘之供述為據,惟原審於審理過程中無論係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將同案被告曾忠銘之供述採為證據,原判決依職權將之列為證據,但未予當事人交互詰問之機會,遽引用該證據為判斷之基礎,尚非無疑。㈡原審未於審判程序將各該採為證據之文書向公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對各該證據之意見,違背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之規定。㈢系爭之存款證明不僅帳號虛偽,且其上印文、簽名均屬偽,文書內容與一般交易習慣明顯相違,被告應知悉該存款證明係屬偽造,且被告自行領走500 萬元,該等款項係被告詐得,甚為明確。被告始終未能說明背後金主究係何人,更足佐證被告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曾忠銘為證人,同時亦未引用同案被告曾忠銘之供述為證據,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所稱同案被告曾忠銘雖係介紹被告與證人甲○○認識之人,但並未參與其他過程,本院認共同被告曾忠銘與本案尚無關聯性,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爰不採為證據。㈡檢察官所指原審調查證據,有上述程序上之缺失,現行訴訟制度採覆審制,原審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予以補正,附此說明。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之存款證明係屬偽造,已如上述,告訴人於取得該存款證明後,亦係一段時間,經過查證始知該存款證明係屬偽造,況被告係於簽約之日即已收受600 萬元之支票及現金等款項,衡情,若被告有意詐財,並明知存款證明係屬偽造,當無於款項到手後,仍急於交付虛偽之存款證明,而多涉犯一罪之理。至於被告領走之 500萬元款項係交付予證人乙○○轉交「簡文章」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而證人乙○○係委託證人林亦書為契約見證律師及支付律師費用之人等情,亦經證人林亦書證述在卷,是乙○○於本案確係扮演穿針引線之角,並非被告虛捏之人物,被告上開辯述,尚非全無可採。綜上,本案告訴人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雖非絕無可能,但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依上揭理由上訴,尚難認為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即告證二┌──┬────┬───────┬─────┬────┬────┬─────┐│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備 註 ││ │ │ │ │ │(新臺幣)│ │├──┼────┼───────┼─────┼────┼────┼─────┤│一 │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營業部│BB0000000 │90.6.20 │一百萬元│90.6.21 由││ │城中分行│ │ │ │ │被告提示轉││ │等人 │ │ │ │ │存入被告同││ │ │ │ │ │ │日於臺灣銀││ │ │ │ │ │ │行新開立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1467帳戶 │├──┼────┼───────┼─────┼────┼────┼─────┤│二 │同右 │同右 │BB0000000 │90.6.20 │一百萬元│同右 │├──┼────┼───────┼─────┼────┼────┼─────┤│三 │高雄區中│臺灣銀行高雄分│BE0000000 │90.6.20 │一百五十│90.6.22 由││ │小企業銀│行 │ │ │萬元 │被告提示轉││ │行北高雄│ │ │ │ │存入被告上││ │分行等人│ │ │ │ │揭帳戶 │├──┼────┼───────┼─────┼────┼────┼─────┤│四 │吳淑娟等│同右 │BE0000000 │90.6.20 │一百萬元│90.6.22 由││ │人 │ │ │ │ │被告示轉存││ │ │ │ │ │ │入被告配偶││ │ │ │ │ │ │簡月桂帳戶│├──┼────┼───────┼─────┼────┼────┼─────┤│五 │甲○○ │大安商業銀行高│AE0000000 │90.8.5 │一百萬元│未提示,退││ │ │雄分行 │ │ │ │還告訴人及││ │ │ │ │ │ │甲○○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