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94號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丙○○
乙○○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更㈠字第46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要旨:㈠起訴事實:
⒈緣臺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下稱物東
處)主任為臺灣省屬三級行政機關薦任九職等首長,任免權在省長,被告丁○○竟偽稱奉物資局局長即被告丙○○指示,以民國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人事令,將時任物東處主任之自訴人甲○○調任物資局薦任八至九職等秘書,而被告乙○○為物資局專門委員,並兼任第二組組長,兼職之職缺,可安置自訴人,竟遲未移交兼職。被告三人顯共同挾怨報復。
⒉被告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六物人字第○
四六四一號函,登載「…三、本次移交本局除派原兼代會計員曾清火外,另加派會計室帳務檢查員黃煌朝…,另三月十九日移交時,杜主任東松並未提出會計部分如何移交之問題,如有提出當可協助解決。…四、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當日本局監交人戊○○及…已一再商請杜主任移交,惟杜主任仍堅不予移交。」,惟曾清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並未出席,該函顯有登載不實,且自訴人當日係要求曾清火同來辦理移交,該函稱自訴人拒絕移交。是該函確有登載不實。
⒊被告丙○○以自訴人違法失職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五九三五號令,將自訴人停職,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因自訴人既未拒絕移交,被告丙○○發文函稱自訴人違法失職,亦屬登載不實,而其將自訴人移付懲戒,則有誣告犯行。
㈡起訴法條:
⒈關於㈠之⒈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⒉關於㈠之⒊部分: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
年十月三日上訴理由㈡狀誤載為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
㈢起訴證據:
⒈物資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
⒉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一府人二字第一二五八三一號令。
⒊省府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府人二字第一七四九四七號函。
⒋省府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八六府人二字第七一○三號函。
⒌物資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物人字第○四六四一號函。
⒍物東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移交會議記錄。
⒎物資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物人字第○五九三五號函。
⒏省府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三五六五八號函。
二、本院的判斷: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在自訴程序中,自訴人應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於舉證不足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丁○○均否認有自訴事實所載犯行,並辯稱均依法行事,並無不法。
㈢茲分就偽造文書、誣告部分說明如下:
⒈偽造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丙○○等三人,係明知為不實,或係基於正確之相當基礎事實以為認定記載。
⑵關於職務調動人令部分:物資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調原薦任九職等之自訴人,任薦任八至九職等之物資局秘書職乙節,依據省府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府人0000000號函略以: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擴大授權,省級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之任免遷調案件,授權二級機關辦理,副本報省府備查等情,則自訴人經發佈派令調任物資局秘書乙職,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其異動無須經物資處報省府發佈人事命令,屬授權範圍內,此亦經原審函詢臺灣省政府明確,有省府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三五○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二第七十頁)。至職缺、俸給部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修正前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撒、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是如無適當職缺,將自訴人改派同官等內低職等之秘書職務,尚與該法無違。此所謂「適當」職缺,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並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是以任用機關衡量,並非純以現尚另有何職缺為斷。另修正前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因調任職務非屬實際負責領導責任之主管,機關所在地已非東台地區,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停止主管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並無不合,此業經臺灣省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六府人二字第七一○三號函示明確,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自更㈠字卷一第二十八頁),是自訴人認此部分登載為不實之事項,尚有誤會。
⑶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函登載不實部分:
①物資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三七
七○號函略以:自訴人調任秘書之人事令,已於八00年0月0日生效,依規定應於一個內移交並返局報到,自訴人已逾限未移交及返局報到,茲指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完成移交,如再逾限,即移送懲處(見原審自字卷一第五至七頁),足見物資局已定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移交。而依物資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物東處主任移交會議紀錄記載:「‧‧‧‧監交人報告:杜主任東松截至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仍未依局函(令)移交,並拒絕在開會紀錄上出席欄簽到(附註:杜主任全程參與),有關未依規定移交情節,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陳報上級處理。‧‧‧‧」(見原審自字卷一第十一頁背面)。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即未完成移交。自訴人雖稱:當日因會計人員曾清火未出席,程序不備,致未完成移交。自訴人嗣仍以物東處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六物東政字第一一五號函(見原審自更㈠字卷一第七十三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六物東政字第一一六、一一八號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卷一第
七十五、八十頁),函末均仍有自訴人物東處印信等,益證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實無移交之事實。雖自訴人認會計人員曾清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未出席,不能進行移交,惟被告丙○○當日已派遣會計人員黃煌朝到場(詳後述),主觀上因認自訴人即不能以曾清火未到場,而拒絕移交。自訴人與被告丙○○就黃煌朝得否取代未到場之曾清火,意見雖有不同,惟被告丙○○主觀上既認黃煌朝得取代未到場之曾清火,即不得謂其明知移交程序為不合法。而自訴人於調任秘書人事令生效後一個月內,未依限移交舊職並報到新職,經物資局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移交,屆期又未完成,則當時身為物資局局長之被告丙○○,於函文中認定自訴人拒絕移交,即難認其主觀上係明知不實登載。
②物資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物人字第○四六四一號
函,說明三確有「本次移交本局除派原兼代會計員曾清火外,另加派會計室帳務檢查員黃煌朝…」等文字。被告丙○○於本院亦自承,曾清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未出席參與移交,惟辯稱當日因曾清火有急病,不能出席,故會計室臨時調派黃煌朝前往云云。依自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原審自字卷一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以觀,曾清火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因心肌梗塞住院,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仍在住院中,是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未出席移交,應可認定。據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移交會議紀錄記載,會計室出席人員為黃煌朝,曾清火並未在列名其中,而參諸物資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物人字第○四六四一號函,其性質為對物東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物東政字第○九三號函之復函,並非就曾清火有無出席移交程序,是否影響移交效力一節,對上級機關之解釋,難認被告有明知而登載不實之動機,是該部分之記載,至多僅能認係疏忽誤載,尚不能謂被告丙○○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此函文說明欄第三項。
⑷關於以違法失職為由將自訴人停職部分:
被告丙○○主觀上以自訴人逾限拒絕移交,已如前述,則其以此為由,主觀上認自訴人係違法失職,而發布人事令將自訴人停職,亦無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問題。
⑸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罪。
⒉誣告部分:
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實,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參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調任秘書之人事令於八十六年
0月0日生效,而自訴人確實逾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仍未完成移交,被告丙○○主觀上認定自訴人此舉係拒絕移交,而將自訴人移送公懲會提請懲戒,並未虛構事實,而自訴人經公懲會以違法失職,議決自訴人「降一級改敘」,此有公懲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書足參(見原審自字第二卷第七十二頁)則被告丙○○顯無誣告之犯行。從而被告張麗堂亦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責甚明。㈣綜上所論,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
依卷附事證,也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就被告丙○○、乙○○、丁○○等三人,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丙○○、乙
○○、丁○○就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自訴要旨,所為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第三百七十一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