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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第三組第一小隊小隊長乙○○率領偵查員劉東昌、溫宏佑二人,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查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同居人楊川漢時至該處一樓恰遇甲○○外出,甲○○得知是警員遂將一樓鐵門關上,以防止警員至屋內逮捕楊川漢,楊川漢因聽聞一樓甲○○與警方人員對話,即自該址二樓後陽臺往一樓防火巷逃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警方於上樓查訪見楊川漢已逃出屋內後,發現楊川漢在溪尾街二一八巷,警方人員乙○○及劉東昌即前往逮捕楊川漢,於二一八巷六號前壓制住楊川漢加以逮捕,而為依法逮捕之人時,甲○○為使楊川漢得以脫逃,明知清洗廁所之強酸近距離集中潑灑人體,會使人體表皮嚴重化學性燒傷,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便利楊川漢脫逃及使員警重傷害之故意,自住處拿取其不知情之母親姜秀花所購,平日用來清洗廁所之強酸一瓶,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近距離朝員警乙○○身上集中潑灑之強暴方法,致乙○○臉部、左手、後頸、背部,受有深二至三度化學性燒傷之傷害,經送醫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後,背部雖仍有肥厚性疤痕及攣縮情形,對身體伸展有所妨害,但所幸受傷部分僅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尚無容貌變更或嚴重影響整體皮膚機能等重大且難治之情形而未遂,另同在現場之劉東昌則因少量強酸噴濺,致手臂受有輕度灼傷(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便利楊川漢脫逃,惟警員仍奮力將楊川漢逮捕而未能脫逃。甲○○於潑灑強酸後,則迅速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始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馬偕紀念醫院六樓緝獲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為使楊川漢脫逃,持其家中洗廁所之強酸潑灑警員乙○○,致乙○○受有化學性燒傷傷害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乙○○申請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四十五幀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然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應未達於重傷之程度,而係重傷未遂等語。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無非

是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等語為據。又原審於對於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究否達於重傷程度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結果,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馬院醫外字第九三三六0五號先行函覆:「病患乙○○為深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最近一次返診時,背部仍有肥厚性疤痕及攣縮情形,此疤痕情形不能完全復原,應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語,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又以馬院醫外字第九三三九二四號函復:「病患乙○○所受化學性燒傷致左耳下方及部分臉頰處有明顯之疤痕留存,雖可藉手術方式改善,但不可能完全消去,左上肢、左側背部及腰部之疤痕亦然,雖可隱藏於衣物之下,但疤痕及攣縮情形難於完全治癒」等語,亦有上述二件函文附原審卷可參,嗣本院再函馬偕醫院查被害人之傷勢,依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復:「病患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兩次返診接受肥厚性疤痕之治療,其肥厚之情形稍微改善,但疤痕之大小不會改變,也仍有攣縮情形。攣縮係指傷口癒合後留下之疤痕組織造成皮膚之緊繃,影響到身體某一部位的正常活動度」,此有該院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查。

㈡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之成立,除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外,客觀上亦必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㈢依上述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三次函復

原審及本院內容所示,本件被害人乙○○所受灼傷之面積,僅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範圍非大,且上開受傷部位,主要集中於背部,尚非人體要害或顏面部位,亦未見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害人傷勢究否已造成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重大影響一節,有何明確之說明,況且上開灼傷部分經治療後,雖然留有肥厚性疤痕及攣縮情形,但可經由穿防護衣讓疤痕不要擴張,以打類固醇針劑軟化疤痕改善緊繃情形,被害人目前左手仍能高舉過肩,只是不像右手那般靈活,會妨害身體伸展,惟迄今仍能擔任小隊長之職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綜上情節,被害人乙○○所受傷勢,雖屬難治,但顯非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而達於重傷之程度甚明,辯護人執此為辯,堪屬可採。

㈣至檢察官起訴時,指稱被告於一樓將鐵門關上時,曾大呼警

察來了,使楊川漢脫逃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起即否認有大叫警察來了,使楊川漢自二樓住處脫逃一節,而證人楊川漢於警詢中亦未言及被告有叫伊脫逃之事,係稱因被告與警員在一樓講話,伊有聽到才自二樓逃跑等語,而警員劉東昌所寫之報告書亦未提及被告有呼喊之情,堪信被告所言,未曾大聲呼喊楊川漢逃跑之事應係事實。又楊川漢至溪尾街二一八巷六號前已經警員壓制而逮捕之事實已經楊川漢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雖向警員潑灑強酸以便利楊川漢脫逃,但因警員奮力防止,楊川漢仍未能脫逃,仍被警方逮捕歸案等情,已經楊川漢於警詢中陳明,且本件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均未敘及楊川漢脫逃一節,故原審認楊川漢脫逃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暴行便利脫逃未遂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雖故意以洗廁所之強酸潑灑被害人乙○○,惟尚未造成乙○○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已如上述,公訴人認應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另被告雖欲使已經警員逮捕之楊川漢脫逃,但楊川漢終未能脫逃,亦如前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便利脫逃罪亦有未洽。再者公訴人另以被告本件犯行尚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妨害公務致重傷罪,然依上所述,既未生重傷結果,自無該條之適用,應僅涉犯同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且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四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併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亦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暴行便利脫逃及重傷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重傷害、暴力便利脫逃之行為,未生重傷害及脫逃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三、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遇見警員時並未呼喊使楊川漢脫逃,原審就此有所誤認;㈡楊川漢並未脫逃,仍遭警員逮捕,被告應僅構成暴力便利脫逃未遂罪,原審誤為既遂罪;㈢被害人乙○○之左手亦受強酸灼傷,有照片可證,原審未予認定,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被害人乙○○係受重傷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激烈,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輕,惟其為便利男友脫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於犯罪後對案發經過尚能坦承並表示悛悔,且一再稱對不起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至洗廁所之強酸一瓶,係被告之母姜秀花所購之家庭用品,業經姜秀花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縱該所剩之空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被告所有,又已經被告丟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2條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