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高新秋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71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林清圳購得林清圳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下簡稱:巴陵段)186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鄰巴陵49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巴陵11號,查當時門牌號碼為巴陵11號之建築物有三棟,分別為陳胡秀嫚、胡金龍、林清圳所有)其中一棟之磚造建築物(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並受移轉占有,取得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原名:高新秋)則於75年12月1日與胡金龍簽訂土地讓渡契約,向胡金龍購買巴陵段1858、1858之5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胡金龍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鄰巴陵49號之建築物一棟(原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嗣因胡金龍未依約交付該土地及房屋,乙○○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胡金龍交付之,經該法院民事庭於86年4月22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06 號民事判決,判命胡金龍應將坐落於巴陵段1858及1858之5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交付予乙○○確定,乙○○於89年間,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惟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89年11月23日執行上述判決至現場點交房屋時,並不包括上揭屬林清圳所有而由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坐落於巴陵段1860號土地上、原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之磚造建築物一棟,竟在未徵得甲○○之同意,亦未取得任何拆除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高路光拆毀上揭原屬林清圳所有而由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一棟後,再於上開三筆土地上重新建築一建築物供己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僱用高路光於上揭時地拆除建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其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案告訴人甲○○就同一犯罪事實先前已二次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桃園地檢署90年度調偵字第170號、91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案亦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及再審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得再行起訴,公訴人提起本案公訴顯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人根本沒有房子在那邊,巴陵11號只有二棟房屋,告訴人先前向林清圳購買之建物,係石棉瓦造而非磚造,早已在85年間由陳靜光、胡祿得拆除,被告係將被告向胡金龍購買並經法院強制點交之房屋僱工拆除重建;該處房屋多年來均由胡金龍等一家人居住使用,告訴人從未占有或居住設籍該屋,被告亦無從知悉房屋之一部分係告訴人所有,自無毀損告訴人房屋之故意云云。
貳、本案起訴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未發現,應解為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考)。故是否屬未經發現,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是否已經存在,而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現為斷。是只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或對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現者,即可謂係新證據,原不以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本案公訴人再行起訴,係以:⑴調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民事事件卷宗後發現,依證人林清圳、陳胡秀嫚、陳武義、楊德盛、胡明德等人於該民事事件之證言,足以認定坐落巴陵段1858、1858之5及186
0 地號土地上原有三棟建物,分屬陳胡秀嫚、胡金龍及林清圳所有,嗣於71年12月1 日,林清圳將屬其所有之其中一棟建物出賣予本案告訴人,而本案被告僅向胡金龍購買房屋。告訴人向林清圳購得之上開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林清圳既已將該建物售予告訴人,應認告訴人就其購得之建物確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⑵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命胡金龍交付之標的物部分,僅及於巴陵段1858、1858之5 地號上之建物,並不及於同地段1860地號即告訴人指訴之建物部分,此觀之該判決理由書關於實體部分第二項敘述甚明,且同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3362號強制執行上開判決內容時,執行法官當場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測量該判決書所附該地段1858、1858之5 地號之位置,以鋼釘具體標示後,限定執行範圍,而現場之部分建物(即1860地號上告訴人指訴之建物)並非執行名義所及,有該案執行卷宗在案可考。⑶本案被告曾於80年9月4日以新店四支郵局第
11 3號存證信函對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占有之簡陋老屋坐落被告所有之巴陵段1860 號地號土地及租用之1858之5地號土地,限期1 個月內拆除搬遷,交還土地等情,可證被告確實明知所拆除之建築物係屬告訴人所有等為據。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偵查卷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前二次提起告訴時,同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調閱上揭9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事件及89年度執字第3362 號民事事件卷宗,亦未傳喚證人林清圳、陳胡秀嫚、陳武義、楊德盛、胡明德等人到庭作證,甚且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1006號判決命胡金龍應交付予本案被告之建物範圍及同法院執行法官於89年11月23日點交予被告之建物範圍,均有所誤解,此見卷附之90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91年度偵字第703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明。則本案再行起訴所依據之證人證言、上開84年度訴字1006號判決主文及內容以及89年度執字第3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之點交範圍,顯或係前二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或係本案起訴檢察官對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現,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公訴人依法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則被告及辯護人認本案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尚有誤認,合先敘明。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坐落桃園縣○○鄉○○段1858、1858之5(由1858地號分割
而來)、1860地號土地上原有三棟建物,分屬陳胡秀嫚、胡金龍、林清圳所有,其中坐落於同段1860地號土地、原屬林清圳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於71年12月 1日,由告訴人以20萬元為代價,向林清圳購得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圳、陳胡秀嫚、陳武義、楊德盛、胡明德等人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見92年度桃簡字第839號卷第9頁、207頁、第208頁、第206、第209 頁,此等證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契稅課徵明細單(買賣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規費繳納(收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1年契稅繳納通知書、71、76、78、80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88年1月3日及91年4月16 日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91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8頁、91年度偵字第15877卷第30頁)。其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契稅課徵明細單(買賣契)、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均載明該建物為加強磚造。而衡以證人林清圳、陳胡秀嫚、陳武義、楊德盛、胡明德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何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足認證人林清圳、陳胡秀嫚、陳武義、楊德盛及胡明德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再觀以告訴人提出之71、76、78、80年度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之記載(見
90 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第17頁至第18 頁),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鄰11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之房屋,其71年度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清圳,76、78、80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則變更為甲○○(即告訴人)等情,則林清圳原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鄰11號、稅籍Z00000000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後其將該房屋出售轉讓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復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說明書陳稱:我於73年9月1日向胡金龍購買華陵村8鄰巴崚11號房屋,74年7月30日門牌重編為8鄰49及50號,49號房屋稅籍證明為Z00000000000號、50號房屋稅籍證明為Z0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並有胡金龍75年度房屋稅繳稅通知書(針對Z00000000000號稅籍)、高新秋76年度房屋稅繳稅通知書(針對Z00000000000號稅籍)、胡秀嫚86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針對Z00000000000號稅籍)(俱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足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鄰巴崚11 號房屋之稅籍號碼原合計有三,益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鄰11號現門牌號碼改成49 號之建物原有三棟,三棟房屋是連棟房屋,但有各自之出入口、水電表等語,係屬事實(見91年度偵字第15877號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 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為陳述,且皆係於92年1月29日以前為之,當時92年2月6 日、同年9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尚未制定,告訴人當時尚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查告訴人向林清圳購得之前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該建物即為社會通念所稱之違章建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林清圳既將前開建物出售予告訴人並交付之,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告訴人取得,僅告訴人有拆除之權限。
㈡被告前於78年10月3 日,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
案外人胡正財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請求判決案外人胡正財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一筆移轉登記予本案被告,有該法院78年度訴字第1412號及本院79年上易字第676 號民事事件全卷影本附卷足參。觀以本案被告於該民事訴訟提出之證據,即被告與胡金龍(原審誤為與胡正財簽訂)簽訂之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契約書及案外人胡正財(胡金龍之父)所出具收據一紙之內容(見78年度訴字第1412 號民事卷影本第9頁至第14頁),其中被告與胡金龍簽訂之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書所附之附圖(該卷第13頁),已明確標明系爭房屋分為三棟,第一棟為胡金龍宅,第二棟為胡正財(父)宅,第三棟為甲○○宅。再依被告與胡金龍簽訂之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契約書首揭記載:「立契約讓渡人胡金龍(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高新秋(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內,與同所一八六0地號內,乙方所有名義之建物基地(基地寬約6.5公尺、長約17公尺)全部與一八五八地號內現有停車場的貳分之壹所有權使用權全部及復興鄉巴陵村8鄰11 號建物全部,議定依讓渡總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等語(見78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卷影本第11頁背面),所提及該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建物基地寬約6.5 公尺、長約17公尺,與上開契約附圖內標明胡金龍宅房屋基地之長寬尺寸完全相符,而案外人胡正財所出具收據僅提及巴陵段1860 號土地(0.028公頃),而未及建物,亦有該收據影本可稽,益證告訴人指訴:門牌為復興鄉巴陵村8鄰11 號之建物原有三棟,分屬胡金龍、胡陳秀嫚(查其父係繼承胡正財住於其中一棟)、甲○○,被告僅購買胡金龍宅等語,確屬實情。查被告既身為上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理應對於該契約標的物之範圍及附圖之內容知之甚詳,況被告事後又依該契約內容及附圖提起民事訴訟,更足認其明知其向胡金龍購買之土地及房屋之範圍以及現場當時建物之狀況。被告所辯:
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被告前於84年9月27 日,復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對胡金龍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有該事件之84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事件全卷及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觀以被告於該民事事件所檢附之證據,即上開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契約書及和解書以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其中關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內記載之買賣標的物為復興鄉巴陵村11號建物,建物面積為61.1平方公尺(見84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卷影本卷①第9頁背面),適與上開讓渡契約書附圖中所記載「胡金龍宅」之面積相一致(即9.4×6.5=61.1),更可證被告所購買之建物僅限於當時屬胡金龍所有並實際居住且為上開附圖標明「胡金龍宅」之建物,而不及於緊連之另二棟建物。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4月22 日所為之84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其主文明白記載:命胡金龍應交付予被告之標的物部分,僅及於坐落巴陵段1858、1858之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不及於坐落同地段1860地號土地上由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部分,且該民事判決書理由欄關於實體部分第二項明確載稱:「(‧‧‧原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巴陵村八鄰十一號建物,其中部分建物係坐落於同段第一八六0地號土地上,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等語,並有該判決附圖可參(見84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卷影本卷②第248頁至第255頁)。再者,89年間,本案被告依據上開84年度訴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9年度執字第3362號),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於89年6月1日,依據上揭民事判決內容,至現場履勘時,當場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測量上揭民事判決書主文及附圖所示之藍色及黃色位置(位於上開第1858、1858之5地號內),以鋼釘具體標示後,限定執行範圍,並表明現場之部分建物(應即指1860地號土地上告訴人買受之建物)非該判決執行名義所及,嗣於同年11月23日,執行承辦法官並依此標示情形點交予本案被告接管等情,有89年度執字第3362號民事執行卷全卷影本在案可考(該二日執行筆錄見該民事執行卷影本第43頁至第44頁、第71頁至第72頁)。
益見被告所購買且經執行法院點交之建物僅限於坐落於巴陵段1858、1858之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不及於告訴人買受之前開建物,灼然明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執行時沒有在1858地號土地作鋼釘,顯非事實。至於被告提出自己具名寄予案外人「陳靜光」、「胡祿得」之85年5 月
16 日新店第四支局第55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遲至本院94年7月6 日審判期日始提出之無日期、來源且無法辨別位置之電腦列印或彩色影印之照片二幀,謂:告訴人向林清圳購得之建物,係以石棉瓦蓋成之建物,而非磚造,且坐落於186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於85年3月間由陳靜光、胡祿得拆除云云,惟因該等照片出處及所示位置甚有疑問,且告訴人買受者應為加強磚造之建物,有前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契稅課徵明細單(買賣契)、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可證,被告稱:該建物係石棉瓦所造云云,亦非事實。是該等存證信函、照片尚欠缺證據價值。
㈣被告曾於80年9月4 日,以新店四支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
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表示:「甲○○先生台鑒台端現占有之簡陋老屋座落於桃園縣○○鄉○○段本人所有之1860地號土地及本人租用之1858之5 地號土地全部,茲特函達希於限期遷讓,自收到本存證函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拆除搬遷,土地交還,逾期即依法起訴,不再寬容」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桃簡字第839號民事卷影本第21頁),更足認被告確實早已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係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所辯:甲○○的稅單有問題,甲○○根本沒有住這個房子,他也沒有房子在這個地方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向胡金龍所購買之房屋僅限於門牌號碼原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鄰11號之三棟房屋其中一棟,其餘二棟房屋中之其中一棟,即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前開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物,已為告訴人買受,僅告訴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於法院點交完畢後,亦明知告訴人買受之前開建物,並非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所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竟執意將告訴人買受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建物拆除重建之事實,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在主觀上確實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聲請傳訊當時執行點交之法官及嗣為其興建房屋之人以證明坐落前揭1860地號土地之建物為石棉瓦所蓋云云。
惟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之法官於89年6月1日及同年11月23日,至現場履勘及點交之情形,已載明於執行筆錄,且告訴人購買取得坐落於該1860地號土地之建物為加強磚造,業見前述,而為被告興建新建物之人,又如何會知曉先前已遭被告拆除建物之狀況,是被告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屬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建物既原為林清圳所有,並經告訴人買受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仍故意僱工拆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胡路光為之,屬間接正犯。
二、原審本於同一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行毀壞告訴人買受之前開建物,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告訴人買受之前開建物已老舊,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確因本案毀壞告訴人之前開建物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判賠告訴人186
552 元確定,其財產亦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執行在案,有臺灣桃園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中理由欄漏未認定間接正犯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補正),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依本案情節,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