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乙○○成立之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自訴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東企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陽信銀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自訴人其後週轉不靈,無力償還上開借款本利,被告即要求自訴人清償其為怡佳、太閒資訊社之代墊款,並要求保障,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採取「軟硬兼施」之方式(另稱:被告恐嚇威脅自訴人及自訴人家人安危),使自訴人在顧及自身及家人安危之情形下,不得已而開立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本票共三紙作為上揭代墊款之清償,另開立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本票一紙作為被告擔任上揭銀行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保障,並在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字,實則被告根本未代墊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之欠款,且自訴人僅在上開四紙本票上填寫發票人姓名、地址,另在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本票上填寫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自訴人並未完成上開四紙本票之簽發,被告又保證不會提示上開本票對自訴人行使權利,自訴人更於上開本票上加註「此本票不得做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及「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依據」等字樣,以防止被告擅自填載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並持以行使(另又指稱:此等文字之加註係惟恐被告將本票交給黑道向自訴人討債),詎被告竟逾越授權,在上開四紙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指定人、到期日等內容而偽造有價證券,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聲請該法院核發九十二年票字第五四一七九號、九十三年票字第一四二四0號本票裁定。因認被告對上開四紙本票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自訴人自訴狀之證物欄另雖附有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影本,惟自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此本票不在本件自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有「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總則編證據章通則內有關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在附表編號①、
②、③所示之本票,填寫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在附表編號④所示本票之票面填載國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惟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件本票四紙均是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因自訴人請其擔任自訴人經營之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名義負責人,其因而代墊該二資訊社之欠款,自訴人向臺東企銀、新光人壽、陽信銀行借款五千三百萬元,亦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與自訴人對帳後,由其於上址在上開四張空白本票上填載大、小寫金額、到期日、指定人(受款人)、發票年月日並經自訴人確認後,再由自訴人在其上填寫發票人欄及地址欄;四張本票代表不同之帳目,附表編號①所示票據係為怡佳資訊社之結算,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之金額,係包括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自訴人之太平洋建設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貸款及嗣後未結款項代為償還之費用、上揭資訊社之交際應酬費用、店務用品墊款等,附表編號③所示本票,係為求假扣押房屋解套,同意由自訴人安排以資訊社負責人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頭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附表編號④所示本票,為臺灣企銀、陽信銀行、新光人壽三家銀行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金額,其中關於五千四百萬元之本票,自訴人並另簽立有切結書;本票上有記載「此本票不得做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本本票有切結做為債權之依據」等字,係因自訴人在九十一年底退票時,為其他債權人聘請討債公司騷擾,自訴人擔心其會用同樣方法討債,而要求加註此等文字,嗣因自訴人無法清償債務,導致其房屋被查封,其要求自訴人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前解決,自訴人沒有解決,且有脫產動作,其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有在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供述、上開本票四紙、切結書一紙、臺東企銀借據二紙、新光人壽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一紙、陽信銀行借據七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票字第五四一七九號、九十三年票字第一四二四0號民事裁定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㈠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本票共四紙,均為自訴人交付予被告
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三紙,其上之面額(含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等事項,附表編號④所示本票票面上之國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均為被告填寫,其餘如發票人姓名、地址、註記及附表編號④所示本票票面上之阿拉伯數字之小寫金額及到期日等文字則為自訴人填寫,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該四紙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除其中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本票一紙因到期日尚未屆至而遭駁回外,其他三紙本票均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被告確有擔任自訴人向臺東企銀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新光人壽借款六百萬元、陽信銀行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合計五千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新光人壽並有向法院對自訴人、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命自訴人及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陽信銀行請求本金為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零五元、新光人壽請求本金為五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本票四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四一七九號、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四二四0號民事裁定、臺東企銀借據二紙、新光人壽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一紙、陽信銀行借據七紙、同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六九二號、第一五三0九號、第一五三一0號、第一五三一一號、第一五三一二號、第一五三一三號支付命令等可稽,並經自訴人及被告分別承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係逾越權限填載上揭本票之各項應記載
事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如上所述之辯解,自訴人自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威脅」、「軟硬兼施」云云,不惟亦經被告堅詞否認,且自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有效之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指訴屬實。自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於被告與自訴人協商上開本票四紙簽發事宜時在場見證,並於後述切結書簽名見證之丁○○,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傳訊證人丁○○,均因證人丁○○已遷離原住址無法傳訊到庭,有經退回之傳票公文封及其上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之記載在卷可稽,自訴人復未能提供丁○○其他地址以供法院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丁○○之自訴人有應促使證人到場之義務),是此一證人之傳訊已屬不能調查。查:既然上開本票均確係由自訴人本人於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且由自訴人將該等本票交付予被告,再觀以被告為自訴人任實際負責人之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自訴人多筆大額金融機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同有遭追討之事實,自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之係遭被告「恐嚇威脅」、「軟硬兼施」始於本票上簽名及填載部分文字云云屬實,則被告所辯之自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過程,尚非無據。再者,自訴人雖又稱:因其極力抗拒,無論如何均不願繼續在上開本票為金額及發票日之填寫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背面)。惟查:若依自訴人之指訴,其係在遭受被告或丁○○「恐嚇威脅」,顧慮其本人及家人安危之情形下,被迫在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予被告,則自訴人既已被迫在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如何不會再迫使已就範之自訴人於本票上填載面額及發票日。況且,自訴人亦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其應知於其上有自己簽名之本票之面額欄保留空白,比有填載固定金額者,更不利於其本人(他人填載之票面金額無法預知),是自訴人既然尚能抗拒被告填載本票面額之要求,則其焉會簽發其上有其簽名之空白本票交付予被告之理。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僅未有任何證據可實其說,且有自相矛盾之處,實啟人疑竇,已難憑信。
㈢自訴意旨雖以:上開本票上各有自訴人所書「此本票不得
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之註記,足見自訴人交付本票予被告時,各該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尚未記載完成,並非一有效之本票,而係被告嗣後自行偽造而成(自訴意旨後又改稱:此等文字之加註係惟恐被告將本票交給黑道向自訴人討債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背面)云云。惟查:
⑴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本票,其票面上之小寫阿拉伯數字金
額及到期日係自訴人本人所填寫,已為自訴人自承在卷,此一本票之票面小寫金額及到期日,既經自訴人填載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則自應足認自訴人已同意被告自行填寫同一數字之國字大寫面額及發票日,否則自訴人要無將此已有小寫金額、到期日記載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之理,是雖係被告填寫該紙本票之票面國字大寫金額及發票日,亦無逾越授權填載之行為可言。
⑵又上開四紙本票之票面皆有「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
債之用途」之註記,均有本票影本在卷可證。由此等文字之文義觀之,核係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提示該等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之方法所為之限制,衡諸常情,若非本票各應行記載事項包括面額、發票日等均已填載完成,發票人要無對於執票人日後提示本票之方法加以限制之必要?是自訴人於本票上所為上開註記,不僅無法作為自訴人交付上開四紙本票予被告時,該等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尚未填載完成之證明,反而益見被告所辯:
係因自訴人在九十一年底退票時,為其他債權人聘請討債公司騷擾,自訴人擔心其會用同樣方法討債,而要求加註等語,較為可採。更何況,若依自訴人所述其係遭受被告或丁○○「恐嚇威脅」,始被迫在各該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予被告,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如何會同意已屈從之自訴人在各該本票票面上加註上揭限制行使票據權利之文字,此益證自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殊值得存疑。
⑶再附表編號④所示本票之票面另有「本本票有切結書作
為債權之依據」之註記,有該本票在卷可稽。而被告提出並為自訴人不否認為其簽署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自訴人、被告共同簽立之切結書一紙,其上載明:「本人乙○○簽發本票票號一五七三五四、金額為伍仟肆佰萬元整,分別作為丙○○為本人乙○○擔保之不動產連帶保證人部分:陽信商銀叁仟伍佰萬元整、臺東企銀壹仟貳佰萬元整、新光人壽柒佰萬元整,約定如撤換任一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物件,或清償任一銀行物件債務則本票自願作廢,並不得提示,且重新訂立本票及切結書,此本票作為丙○○擔保本人銀行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用途,債權依銀行行使支付命令為準」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又被告確有擔任自訴人向臺東企銀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新光人壽借款六百萬元、陽信銀行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合計五千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新光人壽嗣並請求法院對自訴人、被告發支付命令等情,已如前述(切結書之七百萬元應係誤記),是足證該紙本票票面所載:「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之註記,應係自訴人交付被告該紙本票時,對於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數額加以說明及限制之意,根本無從作為自訴人交付該紙本票予被告時,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尚未記載完成之佐證。且由此有確定金額記載之切結書之簽署,亦可見就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本票,係由自訴人在票面填載阿拉伯數字小寫面額及到期日,而不同於另三紙本票係票面面額及到期日全由被告填載之處理方式,亦無何特殊異於常理之處。
⑷自訴人另以上開切結書上有「並不得提示」之文字,稱
:此顯示自訴人無授權被告得代理或代行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意云云。惟查:上引所謂「並不得提示」之記載,其全文為「約定如撤換任一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物件,或清償任一銀行物件債務,則本票自願作廢,並不得提示」,顯指在原來條件變更之情形下,始有「不得提示」之條件成就,而非謂該本票自始不得提示,自訴意旨斷章取義,故為曲解,顯有未當。況該切結書首揭文字已載明:「乙○○簽發本票票號一五七三五四、金額為伍仟肆佰萬元」等語,顯示該本票面額業已記載完成,且得否「提示」與本票有無登載完成或同意他人續為登載,本屬二事,實無從由「不得提示」之記載,進而謂該本票係未登載完成。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實有謬誤,無足可取。
㈣自訴意旨又以: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其原因關係
並不存在,被告並未代墊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之欠款,且縱有欠款,自訴人亦不可能同意清償,自訴人無簽發上開本票之理由,顯見上開本票均為被告嗣後所偽造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存摺等文書為證。惟被告對此三紙本票為上揭原因關係之供述,並提出結算單、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單據、退票及廠商對帳單、工程結案證明、電腦清點單、收據、結算單、借據及部分代償支票託收紀錄、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支出店務用品墊款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核貨確認書等影本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自訴人質疑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後之帳單,係七千二百七十四元這一筆,是其提錯,但其供述及證物始終一致等語。被告與自訴人對此三紙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之金額各執一詞。但本票是否為偽造與其原因關係為何非屬一事,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與否,係票據債務人(含發票人)有無對抗執票人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之問題,而非票據有效與否之要件,尚無法以嗣後票據原因關係證實存在或不存在或其實際金額為若干之一端,推論謂發票人自行交付予他人之本票,於交付當時應記載之事項尚未完成。且自訴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自訴之自訴狀載稱:「被告即藉口其為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代墊款應由自訴人乙○○償還˙˙˙要自訴人乙○○開立本票償還其所聲稱之為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代墊款之本票三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顯見自訴人於交付該三紙本票之時,確與被告談及該三紙本票係充作清償被告代墊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欠款等原因之用。再參以:⑴本件四紙本票之到期日均不相同,相隔時間頗長,甚至有被告聲請上述本票裁定之後始屆至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者,設若被告係嗣後始填寫到期日,進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則為其自己利益,其實無為如此到期日記載之理;⑵附表編號④所示本票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當日即行填載(自訴人填載)等情,應足認被告所辯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本票之到期日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當日在現場由其填載等語,尚屬可採。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據。
㈤自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固證稱:「我於九十
三年四月到五月間受委託處理自訴人所有的不動產,自訴人不動產交付給我買斷,所有民間的欠款、銀行的欠款由我處理,我在幫他處理這些房子時,才發現被告在上面有假扣押,所以主動找被告處理不動產的事情,被告提出本票及相關單據,我說自訴人跟我說只有簽名,金額並不明確,所以沒有填載,被告說金額是他填的,我告訴他若這樣可能牽涉到本票真實性的問題,被告並拿出他們之間的帳款資料,我們當時有透過一個買主,想用三十萬來解決這件事情。(問:是否針對本件本票與被告有何談話?)當時我不認識原告與被告,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筆錄)。姑且不論證人甲○○因已買斷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復對該等不動產進行保全程序,本案本票之有效與否,自與證人甲○○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因對於本案本票之面額大部分係由被告填載之事實,自訴人及被告自始即無爭執,是證人甲○○之證言對於自訴人當初簽發本案本票並交付之現場實際情形之證明,尚無證據價值。而證人甲○○所稱:「自訴人跟我說只有簽名,金額並不明確,所以沒有填載,被告說金額是他填的,我告訴他若這樣可能牽涉到本票真實性的問題」云云,核其性質,分別屬聽自自訴人言語之傳聞及其個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之詞,亦無證據能力。是證人甲○○之證言不足為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三紙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本票上填寫國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惟其所辯之取得該等本票之原因,尚非無據,自訴人指訴復顯有瑕疵,且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訴人所稱:其因受恐嚇威脅,始在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予被告,其交付本案本票時,各本票之面額、發票日等尚未記載完成,被告嗣後未經自訴人同意或逾越自訴人之授權,逕自在上開本票上填載面額及發票日云云,難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從而,原審對本案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其理由欄將附表編號④所示本票票面上之阿拉伯數字小寫金額係自訴人所填寫一節,誤載為國字大寫金額係由自訴人填載,固有錯誤,惟此不影響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結論),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提出無證據價值或無證據能力之證人甲○○之證言為據,以被告提出單據資料之金額有出入之事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 號│面 額│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① │乙○○│157351│四十七萬四│丙○○│92/03/17│92/06/17││ │ │ │千元 │ │ │ │├──┼───┼───┼─────┼───┼────┼────┤│ ② │同 上│157352│六十四萬九│同 上│92/03/17│92/09/17││ │ │ │千元 │ │ │ │├──┼───┼───┼─────┼───┼────┼────┤│ ③ │同 上│157353│三十九萬六│同 上│92/03/17│93/10/31││ │ │ │千元 │ │ │ │├──┼───┼───┼─────┼───┼────┼────┤│ ④ │同 上│157354│五千四百萬│同 上│92/03/17│93/03/30││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