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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自 訴 人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自訴案件在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至第二審審判程序,同有其適用,並經最高法院94年5月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二、查本件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本院乃於94年5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23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自訴人迄今已逾10日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首揭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未及為程序上之處理,仍經實體審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論罪科刑之判決,已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