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1年6月5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以丙○○○本人名義,並冒用庚○、王似蘭、丁○○、戊○○(麗玉、戊○○)等人名義,參加由劉慧美所召集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先後於第五會81年10月5日(冒用戊○○名義,標得約四十三萬元)、第六會12月5日(冒用丁○○名義標得約四十四萬元)、第七會82年5月5日(冒用王似蘭名義標得四十三萬八千元)、第八會6月5日(冒用庚○名義標得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由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庚○、王似蘭、丁○○、戊○○等人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得標金額4600元、4300元、4800元、4400元等金額並偽簽庚○、王似蘭、丁○○、戊○○等人之署名,繼而行使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庚○、王似蘭、丁○○、戊○○等人,且致使不知情之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該期之會款,而先後詐得前述會款。
二、案經劉慧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本件卷證之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陳明:「(本案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準備期日所詰問之證人己○○○、證人庚○之筆錄,函查書證及勘驗筆錄,均不排除證據能力是否同意?)同意」,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互助會,雖曾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有經過王似蘭、庚○、戊○○、丁○○等人同意,才用她們的名義入互助會,並未冒用王似蘭等人之名義而偽造文書,亦未行使詐術取得財物,事後未能繳交會款,係週轉不靈」等語,然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是否忘記告訴他們(己○○○、庚○),是我的錯誤,希望法官原諒」等語,辯護意旨則稱:「偽造文書的行為,只是丙○○○一個人的事情,她已經認罪,請斟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劉慧美之陳稱被告丙○○○以本人名義,並冒用庚○、王似蘭、丁○○、戊○○(廖戊○○,以下仍稱丁○○、戊○○,見卷附法務部戶政連結系統2萬元之互助會。先後於81年10月5日、12月5日、82年5月5日、6月5日,由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庚○、王似蘭、丁○○、戊○○等人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得標金額4600元、4300元、4800元、4400元等金額並偽簽庚○、王似蘭、丁○○、戊○○等人之署名,繼而行使標取會款,計第五會81年10月5日(冒用戊○○名義,標得約四十三萬元)、第六會12月5日(冒用丁○○名義標得約四十四萬元)、第七會82年5月5日(冒用王似蘭名義標得四十三萬八千元)、第八會6月5日(冒用庚○名義標得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等情,被告雖曾辯稱獲得庚○、王似蘭、丁○○、戊○○等人之同意,但經證人庚○、王似蘭、丁○○到庭證述不知情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是否忘記告訴他們(己○○○、庚○),是我的錯誤,希望法官原諒」等語,而辯護意旨則稱:「偽造文書的行為,只是丙○○○一個人的事情,她已經認罪」等語。且有互助會單、第七會82年5月5日,冒用王似蘭名義標得四十三萬八千元,與第八會6月5日,冒用庚○名義標得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之匯款單在卷可查。
㈡、被告丙○○○所陳與辯護意旨所述,核與告訴人劉慧美之指訴與證人庚○、王似蘭、丁○○證述不知情之情形相符,被告既未經證人庚○、王似蘭、丁○○、戊○○(已經死亡無法傳喚作證,見卷附法務部戶政連結系統同意,以其等名義加入互助會,且先後於81年10月5日、12月5日、82年5月5日、6月5日,由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庚○、王似蘭、丁○○、戊○○等人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得標金額4600元、4300元、4800元、4400元等金額並偽簽庚○、王似蘭、丁○○、戊○○等人之署名,繼而行使標取會款等情,所為即足以生損害於庚○、王似蘭、丁○○、戊○○等人甚明。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為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書寫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但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白紙,若於互助會投標時持以出示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參與競標,該標單即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遭冒標會員之署名,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贅述刑法第217條)。被告同一次詐欺行為,各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得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原審未傳訊相關證人庚○、王似蘭、丁○○等人究明,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冒標詐財,惟其事後仍給付部分會款(被告丙○○○於得標後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至第十八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次數、詐騙金額,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被告丙○○○於未付死會會款後,於83年1月份交付給告訴人每張面額二萬元之支票26張,其中18張由被告丙○○○之子李莊財所交付,並均有兌現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附卷可稽,第6374號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經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年歲已大,短期自由行之執行有礙刑事政策立法之本旨,且其為認罪陳述,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至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且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開標完成後通常均加丟棄,復無證據堪認目前尚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叁、被告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乙○○、甲○○係夫妻關係,丙○○○與乙○○係母子關係,三人明知並無足夠資力給付高額會款,竟於民國(下同)81年6月5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以甲○○本人、乙○○所經營之擎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譽公司)、三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鉅公司)、丙○○○本人名義,並冒用庚○、王似蘭、丁○○、戊○○等人名義,總計以八人名義參加由劉慧美所召集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之後即先後於81年8月5日、11月5日、82年1月5日、7月5日以丙○○○、擎譽公司、甲○○、三鉅公司等名義,分別填寫4200元、4700元、4555元、4400元等金額得標;又先後於81年10月5日、12月5日、82年5月5日、6月5日,由丙○○○冒用庚○、王似蘭、丁○○、戊○○等人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得標金額4600元、4300元、4800元、4400元等金額並偽簽庚○、王似蘭、丁○○、戊○○等人之署名,繼而行使標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該期互助會已有人標走,而交付會款。嗣於乙○○、甲○○、丙○○○以上述八人名義標得全部會款後,於82年12月起即拒再繳交任何會款並逃逸無蹤,因而詐得288萬元。因認被告丙○○○除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之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準私文書罪嫌外,並另外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述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證人劉慧美於偵查稱:「被告三人共同以上述八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陸續以八人名義得標會款,卻於82年12月以後拒絕繳交會款,詐得288萬元」;證人王似蘭於偵查稱:「未曾參與劉慧美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亦不認識被告等三人之事實,及被告丙○○○自承被告三人有使用王似蘭、庚○、丁○○、戊○○等人名義參與互助會」等語,並有互助會單、匯款回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互助會,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甲○○辯稱略以:「擎譽公司、三鉅公司及甲○○之互助會係由擎譽公司支付,其母親丙○○○所參加之六個會與其等無關,該六個會係丙○○○自己所參加的,係因公司後來週轉不靈,始無法給付會款,事後亦陸續還清會款,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一種。是本案被告甲○○、乙○○是否有詐欺告訴人與偽造文書情節,雖經告訴人劉慧美於偵查及審理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外,尚無從單憑告訴人劉慧美指述,遽對被告甲○○、乙○○為不利推認。
㈡、被告乙○○以其所經營之三鉅公司、擎譽公司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兩會,被告甲○○參加一會,其餘六個會係記載丙○○○、銘盈公司、丁○○、戊○○、庚○、王似蘭名單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卷附互助會單可參,雖告訴人證稱:「被告三人共同參加八個會(另外銘盈公司的會轉讓給李莊財)」等語(第6374號偵卷第101頁),然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均稱:「以丙○○○、銘盈公司、丁○○、戊○○、庚○、王似蘭等人名義參加六個會」等情(第6374號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13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美於原審證稱:「庚○、王似蘭、丁○○、戊○○等四人之名單是丙○○○給我的,丙○○○說這四個人係透過她加入」等語(原審卷第93、99至100頁),足徵此四人之部分,被告甲○○、乙○○二人並未參與。且關於公訴意旨所稱冒用庚○、王似蘭、丁○○、戊○○等人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冒標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甲○○、乙○○二人與被告丙○○○共為此部分犯行。
㈢、至告訴人劉慧美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等三人有時會一起來投標,有時會二個人來投標,得標會款大部分是透過辛○按她的指示去匯款,有時是甲○○拿去,或者是用支票,以王似蘭名義所標取之會款係匯至擎譽公司之帳戶」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105頁),被告甲○○亦稱:「有去標過會」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然並未陳稱係由被告甲○○、乙○○以冒名王似蘭等人標會方式為之,且被告乙○○稱:「王似蘭之該筆會款係母親償還所欠債務,所以由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乙○○公司之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30、132至133頁),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足見該筆匯款尚不足以證明王似蘭即係由被告乙○○所入會,且若被告丙○○○其餘五會均與被告乙○○有關,何以其餘五會之得標款均未匯至被告乙○○公司之帳戶,顯見被告乙○○稱:「以所經營之三鉅公司、擎譽公司參加告訴人所召售之互助會兩會,被告甲○○參加一會,其餘六個會係被告丙○○○所參加」等情(原審卷第125頁),尚非不可採信。
㈣、告訴人於原審稱:「被告三人以前就曾經參加過我所召集之互助會,召會當時擎譽公司、三鉅公司、銘盈公司之營運狀況很好,當時丙○○○還買了一部車」等語(原審卷第92、103頁),足見告訴人因與被告係屬舊識,被告甲○○、乙○○又有自己公司經營且營運狀況很好,告訴人認被告甲○○、乙○○有相當資力,才願意讓被告甲○○、乙○○跟會,而被告丙○○○參加互助會時係銘盈公司負責人,亦確有相當資力等情,亦有被告丙○○○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銘盈公司自80年1月至1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6、37至42頁),足見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於參加互助會當時尚非無資力甚明。況被告乙○○、甲○○非於第一會即標得會款,衡情被告甲○○、乙○○如有意騙財,當會在最初幾期即標下所有或大多數借名互助會,然被告乙○○至第六會(81年11月15日)、第14會(82年7月5日)始陸續標會,被告甲○○至第八會(82年1月5日)始標會,被告乙○○並另繳納第七會至第十八會之死會款及第十五會至第十八會之死會款,被告甲○○另繳納第九會至第十八會之死會款,衡情被告甲○○、乙○○若心存欺罔,何以未於最初幾期即標下所有互助會,何以於每會得標後尚分別繼續繳交死會會款,益見被告甲○○、乙○○等無詐財意圖甚明。況被告甲○○、乙○○於82年12月5日未按期繳交死會會款時,旋即於82年12月30日支付給告訴人10萬元現金,同時交付每張面額25000元之支票5張,共兌現4張合計100000元,另被告乙○○亦將塗料販賣所得36000元給付告訴人以清償會款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欠款明細附卷為憑(第6374號偵卷第45頁)。
㈤、雖告訴人證稱:「李莊財所交付之18張支票係償還李莊財之前所頂讓銘盈公司之互助會會款」等語(第6374號偵卷第101頁),然查,證人李莊財於偵查證稱:「未頂讓銘盈公司之互助會,有拿1張16萬元之支票給劉慧美,幫媽媽即丙○○○付會款」等語(第6347號偵卷第140頁),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既稱銘盈公司的會於第四會即已轉給李莊財,卻又稱銘盈公司於82年8月5日得標後會款匯至銘盈公司之帳戶,告訴人所述顯有矛盾,顯見告訴人所述自非可採,應以證人李莊財所證述較為可信,是由被告甲○○、乙○○於標會後仍續繳死會會款,其後仍盡力清償會款以觀,被告甲○○、乙○○所為因一時周轉不靈才無力繳納會款之辯解,應可採信。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被告甲○○、乙○○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會款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甲○○、乙○○於參與互助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未審酌證人王似蘭之陳述,但此部分業於被告丙○○○部分敘明,至於上訴所稱之應審酌得標總金額,核與詐欺應係得標後即倒會之經驗法則不合,而上訴所另稱之被告丙○○○、甲○○、乙○○等三人為母子、夫妻關係,與認定共犯並非以親屬關係而應以證據認定之證據法則不符,是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乙○○二人部分之上訴所陳,並非可取。
㈦、綜上,被告甲○○、乙○○辯稱其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應係被告甲○○、乙○○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甲○○、乙○○等人所為與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等涉有前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之諭知。
㈧、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二人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甲○○、乙○○二人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