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收銷燬之,包裹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管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收銷燬之,包裝袋各壹個及上開注射針筒、吸管均沒收。
理 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5月23日期滿,由原審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即移送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
4、5月間之某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3之2號3樓等處,先後多次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以吸食器內放置安非他命粉末燒烤以其所有之吸管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經警依序於(一)93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二)93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個1個所包裹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99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1點5公克,取0點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點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四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3年毒偵字第5518號)。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第2次被查獲時,並有白色粉末及晶體物各一包,暨注射針筒二支、吸管四支等物扣案可徵,上開粉末及晶體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淨重0點99公克;空包裝重0點26公克)、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點7公克,淨重1點5公克,取0點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點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9日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9日鑑定書各一紙為憑。被告二次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鴉片(嗎啡)類陽性之反應,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足佐。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被告供稱其確有吸食扣案之白粉等情明確,而上開白粉經鑑驗出海洛因成份,已如前述。依此,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屬實在。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89年度毒聲字第5399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
8 月;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92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93年7月21日之犯行,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與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審僅憑被告自白「警察查獲後,我一直施用到93年11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而未向檢察官函催送併案審理,在卷內別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為結案而逕以其自白作為斷罪之依據,其採證顯然於法有違。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後仍未戒絕,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進而傷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一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為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乃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且自其身上查獲,當屬其所有無訛。又注射針筒2支,吸管4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它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