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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伍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張藝薰(原名張旺春)與陳麗蘭,未與陳麗珠共同詐欺向伊借錢,意圖使張藝薰、陳麗蘭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8日具告訴狀,及於84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以言詞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張藝薰於81年7月間因其妻陳麗珠需借款週轉,出面表明其本人、其妻陳麗珠及其妻妹陳麗蘭均有不動產,並出示宜蘭市○○段116之15地號權狀,表明願於借用證上註明上開土地為擔保物,而陳麗蘭亦願意為連帶保證人,渠等竟於向伊借得新台幣150萬元後,並捏詞誣指連帶保證人避不見面等事實,而誣指張藝薰、陳麗蘭與陳麗珠共同涉犯詐欺之犯行等語,案經張藝薰提出告訴,認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係以被告甲○○親撰之刑事告訴狀一紙及被告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對於張藝薰、陳麗蘭及陳麗珠提出詐欺之告訴,又陳麗珠於他案偵查時已表示偽造張旺春、陳麗蘭之署押及盜用該二人之印文於借用證保證人欄上,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陳麗珠有罪確定,被告亦承認「陳麗蘭未曾向我說願意為連帶保證人」,核與陳麗蘭所證相符,被告於告訴狀上指訴陳麗蘭表示願意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即與實情有違,且據證人陳麗珠證稱該借據是在他工作的地方拿給我簽,且係甲○○叫我用左手簽連帶保證人張旺春、陳麗蘭的名字,印章是甲○○叫我去刻的等語,顯然被告提出告訴時應明之陳麗蘭、張藝薰並非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誣告張藝薰、陳麗蘭之犯意,辯稱:伊借款與陳麗珠時,陳麗珠表示願每月按期繳息,竟食言未履約,伊因身負貸款壓力,在尋找陳麗珠、告訴人、陳麗蘭無著下,唯恐房地被拍賣,主觀上誤認告訴人、陳麗蘭有詐欺嫌疑,遂提出告訴,是要他們還錢,並無誣告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1年7月21日與陳麗珠簽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下爭系爭借款)之借用證,載明:陳麗珠應於85年12月20日屆期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及每月18000元計算之利息總額,連帶保證人為張旺春(即告訴人張藝薰)與陳麗蘭之簽名及印章,有借用證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證人陳麗珠亦坦承確有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

雖依該借用證所示,該借貸債務之清償期係85年12月20日,且屆期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及每月18000元計算之利息總額,惟被告辯稱與陳麗珠約定每月清償利息,此業經證人陳麗珠於他案偵訊時坦承:借款後曾付利息等語(見第2949 號偵查卷第48頁),並於本件偵訊時證稱:借款後有匯30萬,算是還他錢(見第2949號偵查卷第41頁),果如上開系爭款項及利息之清償期係85年12月20日,則何以陳麗珠願意期前清償?足見關於本件借貸契約之清償方式已有變更,非如借用證上所示屆期全數清償本息總額之方式處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約定每月清償利息,並於他案偵訊時供稱:借款後陳麗珠只付數次利息等語(見第2949號偵查卷第48頁),即非全然無憑。被告主觀以為陳麗珠不按期繳息而於84年7月18日提出詐欺告訴,即非憑空捏造。

㈡證人陳麗珠雖稱:「借據是甲○○在他工作的地方拿給我

簽的,他拿給我是一張空白借據,他告訴我如何寫,我當他面寫的,第一次寫是81年7月21日手寫時他要我寫的且叫我用左手另簽連帶保證人張旺春、陳麗蘭名字,印章是第二次錢撥下來我去盜刻張旺春、陳麗蘭的印章,是甲○○叫我去刻的,這一切都是甲○○的安排,且甲○○未向連帶保證人求證」(見第2949號偵查卷第40頁)。嗣陳麗珠嗣於同次偵訊時改稱:張藝薰、陳麗蘭的公司股東印章是放在我這裡,但借據上的印章是不是股東章我就不知道(見同上卷第42頁)。然查,如被告果真唆使陳麗珠盜刻張藝薰、陳麗蘭之印章,則何以陳麗珠不能分辨究竟何者是該二人公司股東章,何者是盜刻印章?再者,告訴人張藝薰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授權陳麗珠去刻印章(見第2949號偵查卷第41頁),且查陳麗蘭於原審另案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張藝薰稱:陳麗珠在借用證上偽造我們二人名字,上面的章是我們的沒錯,被陳麗珠盜用(見同上卷第57頁),陳麗蘭於該次訊問時亦不否認(見同上卷),此亦經陳麗珠於他案偵查時坦承印章是他們原就放在我身上(見同上卷第48頁),足認借用證上張旺春、陳麗蘭之印文係屬真正,證人陳麗珠上開偵訊所陳,顯不足採。既然陳麗珠持有該二人真正印章並蓋用於借用證上,被告誤以為該二人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尚合情理,從而被告辯稱「因為陳麗珠向我借錢時,借據上之保證人蓋有張某之印章,並有授意保證人」(見第2949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而出於誤認而對於張藝薰、陳麗蘭提出告訴,應可採信。

㈢被告提出告訴狀固然指稱:「陳麗珠於81年間向其表明借

款之意,張藝薰....、陳麗蘭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其借款150萬元,詎被告等(即陳麗珠、張藝薰、陳麗蘭)得款後即不知去向,非但未付分文利息,連人都走避不見」,惟查被陳麗珠確有給付部分利息,已如前述,其「得款後即不知去向,未付分文利息」等詞固屬誇大,惟此係被告以陳麗珠未遵期繳息,復因借用證上載有張藝薰、陳麗蘭為連帶保證人而認渠等共同詐欺,並非全然虛構事實,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誇大案情之詞而認有誣告故意。又,雖陳麗珠、張藝薰、陳麗蘭經檢察官先後於84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傳喚到庭,然此係公權力之行使,究與一般人索討債款之情形有別,亦難執此推論告訴狀所指「避不見面」係屬捏造。另關於告訴狀記載「張藝薰出面告知願以張藝薰、陳麗珠與陳麗蘭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物」(即公訴意旨所指宜蘭市○○段116之15地號)等詞,惟查,雖上開借用證並無關於該不動產擔保之記載,惟系爭款項高達150萬,卻無任何擔保,僅有張藝薰、陳麗蘭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衡情若非彼此素為熟稔,且主觀上相信該二人願為連帶保證人並有相當資力或財產,則何以甘冒陳麗珠屆期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而同意借予系爭款項?不合常理甚明。況查陳麗珠於他案偵訊時亦坦承借款前曾先向張藝薰說明向被告借款情事,核與張藝薰證稱:我知道他向甲○○借錢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48至49頁),可見告訴人張藝薰於偵訊時陳稱:我與甲○○只有一面之緣,是甲○○要陳麗珠當面寫二名保證人給他,我是地檢署開庭才知道此事云云(見第2949號偵查卷第12頁、第32頁),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以陳麗珠因偽造張藝薰、陳麗蘭之簽名,經

陳麗珠於84年度偵字第2279號偵查時供承不諱,而認被告於84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以言詞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係於84年7月18日先告訴張藝薰、陳麗蘭二人後再追加陳麗珠涉犯詐欺罪,固然陳麗珠於該案偵查時即坦承偽造張藝薰、陳麗蘭之簽名,嗣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被告提出告訴之時所憑事證既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出告訴之時明知陳麗珠偽造簽名情形,即與誣告罪成立要件有間。雖陳麗珠於偵查時坦承偽造該二人簽名,亦僅不過係其於偵查時之答辯,不能僅以當時身為被告之陳麗珠於偵查中之答辯或事後之無罪確定判決而推論甲○○提出告訴時有誣告故意。至於告訴人、陳麗蘭及陳麗珠被訴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及本院以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分別於85年1月19日以84 年度偵字第2279號不起訴處分、86年3月11日86年度上訴字第832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判決附卷可按(見第492號偵查卷第10頁至22頁),惟既然被告所提告訴張藝薰、陳麗珠詐欺事實係因誤認渠等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亦不能僅以該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而逕認被告於提起告訴時有誣告之故意。

㈤至被告具狀辯稱本件原審陪席法官林楨森曾任職於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承辦被告告訴張藝薰、陳麗蘭之詐欺案件,並為不起訴處分,卻於本件原審合議庭擔任陪席法官等語。經查,林楨森確曾任職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承辦被告告訴張藝薰、陳麗蘭之詐欺案件(84年度偵字第2279號),並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憑(見第492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自行迴避事由,其中第7款所稱「法官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者」,係指法官曾於同一案件擔任檢察官執行職務者,然查該詐欺案與本件誣告案並非同一案件,且本件起訴檢察官並非林楨森,自非該條款所舉之自行迴避情形,從而,林楨森擔任本件原審之陪席法官,自無違法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依卷附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查,以告訴人張藝薰及證人陳麗珠有瑕疵之陳述,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