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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張致祥 律師被 告 丙○○

己○○

弄19號庚○○

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為利他日貸款週轉之需要,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九九、二九九—一、三ΟΟ、三ΟΟ—一、三Ο一、三Ο一—一、三Ο二、三Ο二—一、三Ο三、三Ο三—一地號○○鄉○○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提供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自訴人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四年間,自訴人先後二次以上開土地為擔保,邀案外人何來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冬山鄉農會申請貸款,由該農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八日分別核撥七百八十萬及二百萬元。同年十月十八日,自訴人以其在該農會之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清償該二筆借款,有冬山鄉農會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清償證明可稽。

二、自訴人從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上開九百八十萬元貸款後,僅曾再以其本人及子乙○○名義,向冬山鄉農會申貸。茲分述如下:(一)以自訴人甲○○本人名義申貸部份:1、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訴人以其所○○○鄉○○段一五

七、一五○○○鄉○里○段○里○○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三百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訴人依被告丙○○之指示,由自訴人出售其○○○鄉○○段三Ο七、三Ο七—一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李文槐,以價金尾款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匯入第00-00-0000000號放款連動帳戶內,而清償之,有該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本金收入傳票足憑。

2、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二)以自訴人之子乙○○名義申貸部分:1、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自訴人以其子乙○○為借款人,本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乙○○所有坐○○○鄉○○段○○○○○號土地為擔保,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三百萬元。該農會實際僅核撥一百萬元,已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清償完畢,有該農會出具之乙○○放款帳戶明細表。乃被告等人偽造借據(詳如後述),載明借用金額為三百萬元。2、九十一年(此應為九十年,自訴狀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

三、詎上開農會理事長即被告庚○○、放款部主任即被告己○○、辦事員即被告丙○○,明知自訴人已清償上述二筆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訴人清償該二筆借款後,未向冬山鄉農會索取清償證明,復未塗銷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機會,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八百萬元,並為下列行為:(一)先由被告等人盜刻自訴人之印章,再以該印章蓋用在該農會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後,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模仿自訴人之簽名筆跡,偽造「甲○○」署押在該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上,由被告等人相互配合核貸自訴人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將之撥入自訴人在該農會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捏造自訴人以該新借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清償前述借款九百八十萬元之假象,並以連續轉帳方式將其餘五百萬元轉出,有該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及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明細表足憑。(二)自訴人原為大型養豬戶,平日雖曾利用上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款項,但因經營養豬場,工作極為忙碌,故常將存款、票據等交付當時任職該農會順安分部之邱淑惠或丙○○,以無摺存款方式代為收支款,甚而將該帳戶存摺寄放之,故未能發現上情。被告丙○○等利用自訴人對彼等之信任,且未定時對帳,亦未發現上情,乃復憑空捏造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先後辦理該借款之展期手續。嗣被告等人又利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售其子乙○○所有坐○○○鄉○○段三Ο一、三Ο一—一地號及地上物時,與買受人林阿草約定,由林阿草逕將該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及部分尾款四百四十七萬元匯入自訴人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將該二筆匯款清償彼等所偽造之部分借款及利息。其間,被告等人因恐自訴人發現上情,乃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交由代書辦理拋棄上述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以同上手法捏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展期借據,致被告等人所虛設自訴人名義之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當時之欠款達一千四百萬元。(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丙○○利用自訴人對伊之信任,明知自訴人以出售所○○○鄉○○段三Ο七、三Ο七—一地號土地價金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之三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竟利用自訴人詢問匯入其帳戶號碼之機會,要求自訴人指示案外人即買受人李文槐,逕將右開款項匯入前述虛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被告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自訴人不疑有詐,循其指示匯入之,此由該農會之內部轉帳傳票、借據等與前述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內明細表對照觀之,即可明暸。(四)被告等人食髓知味,復以相同手法,依序偽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並盜刻偽造已中風臥床多年之自訴人兄長何來福印章及署押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嗣該農會以自訴人、何來福、乙○○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借款,經自訴人提出何來福之殘障手冊,主張何來福已癱瘓多年,殊無可能至該農會對保等情後,該農會始撤回對於何來福部分之訴,有何來福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證上開文件上「何來福」之簽名及印文,亦屬被告所偽造者,迨無疑義。(五)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將出○○○鄉○○段三Ο六、三Ο六—一地號土地之價金五百萬元匯入其在該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遭被告丙○○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盜用之印章蓋用在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領自訴人在該帳戶之存款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以抵償彼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前述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之欠款本金及利息。斯時,該虛設之自訴人帳戶欠款為七百萬元,被告等人又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分別偽造增貸一百萬元之借據及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有各該資料可證。(六)被告等人因恐自訴人發現上情,乃利用自訴人與其子乙○○向該農會申貸桃莉(似為納莉,自訴狀誤載為桃莉)颱風紓困貸款之機會,由被告丙○○持偽造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申請書、記載借款金額二百九十一萬元之借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款金額八百萬元展期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繳息轉帳委託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等,赴自訴人之子乙○○之台北住處,向乙○○詐稱:因納莉颱風災害復建貸款對保尚未完成,你父親叫我來找你,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乙○○不疑有他,而在該文件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蓋用印文,迄該農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悉受騙,有乙○○於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四Ο一號民事事件中所提書狀可佐。

四、九十年九月間,自訴人因遭納莉颱風災害,亟需資金重建豬舍,乃檢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核發之農業天然災害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冬山鄉農會申請紓困貸款後,該農會以90.10.29冬農信字三一九五號函致宜蘭縣政府,並副知自訴人,其說明略以:「二、何君雖持有鄉公所核發之受災證明,此亦僅及於其老舊豬舍受損,且經徵詢並無再養之意願,本案可否依此受理納莉颱風天然災害之紓困貸款,請核釋。三、何君申貸本案所提供擔保品(座○○○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八九平方公尺)為其子乙○○所有,已在本會設押貸款三百萬元整,本案恐有借新還舊之疑慮」云云,有自訴人申請紓困貸款等資料及冬山鄉農會函可稽。自訴人為釐清該冬山鄉農會函所載各項疑義,乃向該農會調閱自訴人及其子乙○○所有貸款紀錄,始查悉上情。又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甲○○」之簽名及印文,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檢附相關文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該借據及約定書所載「甲○○」簽名字跡與自訴人當庭書寫者之筆劃特徵不同,其上「甲○○」之印文與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印鑑證明原本上之印文亦異,有該鑑定通知書足憑,可見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俱為被告等所偽造者,甚為暸然。因認被告庚○○、己○○、丙○○涉有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三人犯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依自訴狀證物三即冬山鄉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自訴人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清償證明;可證明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已清償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八日分別申貸七百八十萬元。(二)依自訴狀證物十一即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可證明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已清償前述二筆借款,竟利用自訴人未向該農會索取清償證明,復未塗銷就該土地所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機會,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一千八百萬元。(三)依自訴狀證物十二即自訴人在該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及00-00- 000-000-0放款;可證明被告等盜刻自訴之印章,蓋用在該農會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後,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模仿自訴人之簽名筆跡,偽造「甲○○」簽名在該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由被告等人配合核貸自訴人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以清償前述九百八十萬元借款之假象,並以連續轉帳方式將其餘五百萬元轉出。(四)依自訴狀證物十二即自訴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自訴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證物十四即買賣契約書、證物十四即自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明被告等人偽造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先後辦理該借款之展期手續,又利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售其子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三0一、三0一之一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買受人林阿草將第一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及部分尾款四百四十七萬元匯入自訴人在該農會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以該第二筆匯款清償彼等所偽造之部分借款及利息。(五)依自訴狀證物十六即增貸收支傳票一件、證物十七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展期借據一件、證物十二即自訴人之00-00-000000-0號放款帳明細;可證明被告等偽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二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展期借據,致被告等所虛設自訴人名義之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當時之欠款達一千四百萬元。(六)依自訴狀證物五即冬山鄉農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一件、證物六即冬山鄉農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轉帳支出傳票、證物十二即自訴人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明細;可證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丙○○明知自訴人以出售所○○○鄉○○段三0七、三0七之一地號土地價金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之三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竟利用自訴人詢問其匯入帳戶號碼之機會,要求自訴人指示買受人李文槐,逕將上開款項匯入前述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被告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七)依自訴狀證物十八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證物十九即何來福之殘障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偽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並盜刻偽造已中風臥床多年之自訴人兄長何來福印章及署押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八)依自訴狀證物二十即自訴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件、證物二十一即冬山鄉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可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將出○○○鄉○○段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價金五百萬元匯入其設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盜刻之印章蓋用在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領自訴人在該帳戶之存款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以清償彼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前述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之本金及利息。(九)依自訴狀證物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分別偽造增貸一百萬元之借據及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十)依自訴狀證物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證物二十三即乙○○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查驗報告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各一件、證物二十四即乙○○於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事件中所提之書狀影本;可證明被告等利用自訴人及其子乙○○向該農會申貸桃芝(似為納莉颱風,自訴狀誤載為桃芝)紓困貸款之機會,由被告丙○○持偽造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申請書,記載借款金額二百九十一萬元之借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款金額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繳息轉帳委託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赴自訴人之子乙○○之台北住處,向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在該等文件上蓋章並簽名。(十一)依自訴狀證物二十六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冬農信字第三一九五號函一件;可證明自訴人於納莉風災後,向冬山鄉農會申請紓困貸款時,接獲該農會復宜蘭縣政府函,始知悉遭偽造貸款文件冒貸情事。(十二)依自訴狀證物二十七即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通知書;可證明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俱為被告等所偽造。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前揭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本件訊據被告丙○○、己○○、庚○○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才接辦順安分部放款主辦之業務,自訴人講的不是事實等,被告己○○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才擔任順安分部主任,自訴人是我們的監事,我們沒有做自訴人所指之事等,被告庚○○辯稱其八十四年尚未接任農會理事長時,自訴人就已經有貸款,且當時自訴人本身為農會監事,負責監視農會業務,我們沒有此事等,查被告丙○○係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才接辦冬山鄉農會順安分部放款主辦之業務、被告己○○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才擔任順安分部主任、被告庚○○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才擔任冬山鄉農會理事長,有被告丙○○、庚○○人事任免令及被告庚○○當選證書在卷足憑。而有關自訴人貸款案子在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期間,係被告丙○○承辦,被告己○○則僅辦理展期及增貸,至被告庚○○則雖擔任理事長但並不實際從事承辦業務,亦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無誤。從而自訴人指訴上揭四之(一)至(六)之部分,自難認與被告三人有何關連,況自訴人曾當過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九屆農事小組組長、第十屆、第十一屆、第十二屆、第十三屆之會員代表,第十二屆監事、第十三屆縣農會理事等,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自訴人於當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十二屆監事時,亦有出席其監事會議,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十二屆之定期監事會紀錄在卷可憑,其為監察該農會業務之人,竟指稱在其當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十二屆監事之時期被前揭未承辦其所指之前揭業務之被告三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似有誣告之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之指訴,自無可採。又前揭四之(七)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均有自訴人簽名並蓋印,而自訴人存於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自五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前後更換有五種,且其六十三年五月六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者極為相像,其七十一年一月四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七十七年六月六日登記者亦極為相像,有其印鑑印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其前揭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亦與自訴人前揭登記變更前後之印鑑章相符,足見自訴人使用之印章眾多,其稱被告三人偽造其文書等,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獲得任何之利益之補強證據,是自訴人此之指述,自無可信,且該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並自訴人所有00-000000-0帳戶支付本金及利息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為部分清償,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一百萬元更係撥入自訴人00-00-000000-0帳戶內,更者,該帳戶乃自訴人領老農津貼三千元定期於每月三十日存入,自訴人且有多筆現金提款,自訴人於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並作為固定收支使用,豈可能任由他人冒用帳號使用而自訴人全然不知,至何來福之殘障手冊及診斷明書係上開借據製作日期以後才發生的事,更無從以此否定先前未殘障前之作為,更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借據係被告等所偽造之情亦明。自訴人無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其所指訴之事,其此之所述亦無可信。再前揭四之(八)自訴人上開帳戶乃其領老農津貼三千元定期於每月三十日存入,自訴人亦有多筆現金提款,甚至自訴人繳農民保險費、農會健保費等固定支出亦由該帳戶支付,自訴人在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倘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確有遭盜領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之鉅款,自訴人不可能毫無所悉。而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並明載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係由上揭帳戶支付以償還00-00-000000-0帳號之借款,該取款條上並蓋有自訴人印章,更者該00-00-000000-0帳號之放款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撥入自訴人所有且平日使用之00-000-000-0帳戶內,自訴人豈能推諉不知。另前揭四之(九)之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展期借據上均有自訴人之簽名與印文,而該印文與自訴人之印鑑章亦屬相符,自訴人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指訴之事實,顯不可能係被告等偽造。而該一百萬元係撥入自訴人所有平時使用之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自訴人豈能推諉不知情。又前揭四之(十)之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均有乙○○之簽名及蓋印,而該貸款亦撥入其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其不可能不知情。至乙○○民事聲明言詞狀乃其片面說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丙○○打電話給我,說我父親以我名義向農會申請公教貸款,需要我簽名,他就來台北找我,他就與我約在臺北,我拿印章給他蓋章,照他指示簽名,簽的東西他很急,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故詳細內容我也不知道。簽的格式好像是授信約定書等東西,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那份文件詳細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沒有時間詳細看。原審卷一202頁這上面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應該是我的,丙○○拿來給我簽名、用印的資料,我不確定。原審卷一212頁的簽名是我簽的,被告丙○○拿來給我簽的資料,我有無直接到冬山鄉農會做過借款、對保等類似行為不清楚,不記得,以前去過那裡,也有做過還款、借款。我本人沒有跟冬山鄉農會借過款,上面連帶保證人的名義是我爸用我的名義提出申請,到底我爸有無借款我不清楚,我爸只是做申請,後來有無撥款,我不清楚。丙○○在台北找我,那次總共要貸款幾筆,要問我爸,我不清楚。當天總共簽幾張文件,有一疊,上面內容沒有仔細看,我不知道。當時沒有看內容就蓋章,因為他當時有我手機號碼,我想是我姐(指何千金)給他,他是我姐同事,我想那只是申請書而已,簽名應該沒有什麼,銀行借貸的東西實際上沒有借貸的話,借據也沒有作用,他跟我說那只是申請書的文件等,足見證人乙○○於前揭文件上係其自己簽名、蓋章,且其自己承認有碩士之學歷,又已出社會,並非無學識、經驗之人,其豈有他人拿文件請其簽名、蓋章,其未看其內容即簽名、蓋章之理,其所述未看其內容即簽名、蓋章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其稱連帶保證人的名義是我爸用我的名義提出申請,顯然其父即自訴人有用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自訴人否認其有借款,自難相信,況被告如要偽造證人乙○○之文書,即不用特別請其簽名、蓋章等,是自訴人之所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證人乙○○之所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前揭四之(十一)之自訴人所提冬山鄉農會90年11月29日冬農信字第3195號函件,僅係冬山鄉農會函復自訴人以其遭受納莉風災申貸紓困貸款未便准貸之事,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毫無證據之關聯性,殊不足認被告有冒貸之情事,更不得以此率而推論自訴人之前事情均屬不知。前揭四之(十二)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原審民事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冬山鄉農會請求本案自訴人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由承審法官將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及本案自訴人平時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併送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與自訴人平日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就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同,筆劃特徵亦不同。惟自訴人就相關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在原審民事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自認係其所簽立,然鑑定結果竟認筆跡與自訴人平日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不同(原審卷二第一百六十頁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二號判決書第十四頁參照),而有此結果產生或係因自訴人當庭所書字跡本有故為不同筆跡,或係採樣自訴人送鑑之平日字跡與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時間點已有相當落差,況自訴人曾當過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九屆農事小組組長、第十屆、第十一屆、第十二屆、第十三屆之會員代表,第十二屆監事等,其地位崇高,其請人代為書寫亦屬常情,且其女何千金亦在該農會服務,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亦有何千金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經辦員辦理存摺類印鑑卡之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三第五頁),而自訴人存於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自五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前後更換有五種,且其六十三年五月六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者極為相像,其七十一年一月四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七十七年六月六日登記者亦極為相像,有其印鑑印文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使用之印章眾多,自不得因鑑定機關僅能依憑採樣不週全之送鑑資料比對研判之鑑定結果,且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難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冒貸其借貸款1480萬元乙節,惟該筆借款係發生於00年間,當時被告丙○○、己○○、庚○○三人均未擔任冬山鄉農會有關貸款之相關業務,焉有可能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又該筆1480萬元係自訴人於84年10月18日向該農會借貸,嗣經多次展期部分清償及增貸,迄89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積欠借款本金800萬元,亦有其相關傳票可證,自84年10月18日進入自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85年10月18日、86年10月18日二次展期,87年3月30日由前揭000 -00-00 0000-0帳號支付清償本金400萬元及利息44,887元,87年6月2日由同帳號支付清償本金440萬元及利息40,944元,餘額本金640萬元,87年6月3日增貸560萬元,同年8月28日增貸200萬元均匯入自訴人前揭帳號,借款本金餘額1400萬元,87年10月17日就此1400萬元借款展期,88年5月27日由訴外人李文槐匯款清償本金300萬元及利息33,849元入自訴人帳戶00- 00-000000-0帳號內,借款本金餘額1100萬元,88年10月22日展期,89年1月15日清償部分本金400萬元及利息75,936元(由自訴人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0帳戶內支付),本金餘額700萬元,89年1月29日增貸10 0萬元撥入00-00-000000-0帳號,本金餘額800萬元,於89年10月19日展期止,上開期間多項銀款皆經由自訴人之000-00 -000000- 0及00-00-000000-0帳號借款、清償、展期及增貸,期間並長達五年之久,自訴人殊不可能全然不知,又依自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之記載,關於87年8月28日「放款轉入」200萬元,89年1月15日「貸息支出」407萬5936元,89年1月29日00- 00-0000 00-0帳號放款轉入100萬元,相互核對,尚與事實相合,況且依自訴人可提出此等存摺之情觀之,更足以認該等帳號及相關存摺確由自訴人支配中,且無自訴人將存摺、印章等交付被告之積極事證,益徵自訴人所謂該筆借款係遭該農會內部人員以偽造文書方法乘機冒貸,連嗣後之展期手續、增貸與匯款轉出等等均係被告等偽造文書所為云云,尚難採信。而有關自訴人所積欠前揭農會之新台幣800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經原民事庭判決自訴人應償還所積欠之新台幣800萬元及利息在案,有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足稽,且自訴人亦已清償,亦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可稽。再自訴人於88年3月30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款3,000,000元,約定利息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125%計算,並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清償期為89年3月30日,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依約於88年3月30日將上訴人所貸之3,000,000元轉入自訴人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所屬羅東分部帳戶內。嗣89年3月30日該借款屆期後,自訴人與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兩造另行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起,延長至91年3月30日止,利息部分則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並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金之約定同前等,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敗訴在案,有原審

91 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可證,且自訴人亦已清償,亦有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可稽,另乙○○邀同甲○○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得三百萬元,約明借貸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詎乙○○於上開借貸屆期後,僅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餘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二百萬元之本金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敗訴在案,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證,且自訴人亦已清償,亦有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可稽,又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貸一百萬元,並由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明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如有遲延履行付息時,除得請求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計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旋於同日依約將系爭借款放款轉存入自訴人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處開立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嗣被告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餘本金及其後利息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敗訴在案,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可稽,自訴人於該農會之前揭借貸款或其帳戶內款項之匯入或轉出均有其憑據,如自訴人有被偽造文書貸款之情事,豈有為前揭清償之理,是自訴人之所述被偽造文書冒貸款項等,並無可採。而自訴人所謂88年10月22日、89年1月29日、89年3月30日、89年10月19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均有自訴人簽名並蓋章,蓋用之印文亦與自訴人之印鑑章相符,且該借款於89年1月15日並自自訴人所有00-00-000000-0帳戶支付本金及利息4, 075,936元為部分清償,而89年1月29日增貸100萬元更係撥入自訴人00-00-00 0000-0帳戶內,該帳戶乃自訴人領老農津貼3000元定期於每月30日存入,自訴人且有多筆現金提款,自訴人於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並作為固定收支使用,豈可能任由他人冒用帳號使用而自訴人全然不知之理。又自訴人所稱00-00-0000 00-0號帳戶乃其領老農津貼3000元定期於每月30日存入,自訴人亦有多筆現金提款,甚至自訴人繳農民保險費、農會健保費等固定支出亦由該帳戶支付,自訴人在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倘88年1月15 日確有遭盜領4,0 75,936元之鉅款,自訴人不可能毫無所悉。

而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並明載本金400萬元及利息75, 936元係由上揭帳戶支付以償還00-00-00 0000-0帳號之放款,係於84年10月18日撥入自訴人所有且平日使用之00-000000-0 帳戶內,自訴人指被告有偽造文書冒貸款項,尚無可信。自訴人所謂「90年10月23日借款金額29 1萬之借據,因其本身不符納莉颱風風災紓困貸款之規定而未借成,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於90年10月29日以冬農信字第3195號函可稽,足見被告無偽造借據以詐借款項之必要。再證人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僅係其於任農會總幹事時有關貸款之程序,並無何證述被告有何為自訴人所指之前揭違法之行為,是證人丁○○之所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戊○○於本院所證述者為其向農會貸款之情形,且其所述有部分係時間那麼久已忘記了等,無何證述被告有何為自訴人所指之前揭違法之行為,是證人戊○○之所述,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自訴人曾當過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九屆農事小組組長、第十屆、第十一屆、第十二屆、第十三屆之會員代表,第十二屆監事,其女何千金又是該農會之經辦員,證人乙○○亦稱其有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及連帶保證人的名義是我爸(指自訴人)用我的名義提出申請等,且前揭所貸借之款項又入自訴人及其子乙○○之帳戶內,而被告丙○○係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才接辦冬山鄉農會順安分部放款主辦之業務、被告己○○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才擔任順安分部主任、被告庚○○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才擔任冬山鄉農會理事長,自訴人所指之在被告接任前之前揭偽造文書等,自屬無據,自訴人就前揭之貸款又已清償,被告就前揭之貸款又未獲得任何之利益,且無任何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自訴人於辯論期日臨時又提出函查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上開帳戶自開戶時起迄91年12月31日之全部收支明細。有關甲○○之印鑑證明變動情形。自民國76年迄今,甲○○之印鑑證明申請詳細情形:甲○○共申請幾次印鑑證明?每次申請幾份印鑑證明?哪幾次印鑑證明的申請是由甲○○本人申請?那幾次是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申請代理人是誰?每次申請印鑑證明時所填寫之申請資料。及聲請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查土地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須提供哪些文件始能登記?如非本人親自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之登記,而委託他人代為登記,兩者所需提供文件之差異為何?並請其提供77.9.5羅字第9954號、79.10.23羅字第15283號、81.2. 19羅字第03140號、83.

1.8羅字第00360號、84.10.16羅字第23 963號、88.6.1羅登字第09544號、89.1.21羅登字第0144 50號、89.10.18 羅登字第195230號、78.9.9羅字第12192號、9 0.11.1羅登字第185430號、89.12.14羅登字第234970號等11筆貸款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登記時之所有文件資料。及冬山鄉農會信用部辦理一般有擔保之消費性貸款,其程序為何,申請貸款之借款人須提供之申貸文件為何,就貸款核定,農會內部自下而上,應經何層級核可,始可決定,可否逕由農會信用部主任核可有擔保消費性貸款,不用經由農會秘書及總幹事審核,即逕行放款,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大額放款名冊及冬山鄉農會信用部各項逾期放款催收執行情況表等。因本件事證已明,且所述有部分與自訴人所指訴者無關,且自訴人就其本身有關之地政登記資料,其亦可自行申請提出,是其請求核無必要。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176號移送併案認被告丙○○利用甲○○與甲○○之子乙○○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貸納莉颱風紓困貸款之機會,持偽造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委託書、借款支用申請書等相關借款印好用紙,至臺北市○○區○○○路乙○○住處,詐騙乙○○稱你父親甲○○要我來補簽納莉颱風貸款文件,使乙○○陷於錯誤而簽署上列文件,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查被告丙○○前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維持無罪之諭知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則前揭併案,本院不得併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