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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丁○○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廖穎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6 號、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立吉公司)負責人,丁○○為該公司總經理,乙○○則為該公司員工。緣甲○○及丁○○因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力霸公司)架設之高架索道究否無權通過中國立吉公司有使用權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空衍生之糾紛,與中國力霸公司協調甚久皆無法獲得明確回應,為抗議中國力霸公司,遂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10日前數日,雇工施放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並將連接該高空氣球之鋼索一端固定在中國立吉公司停放在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怪手上,另一端則固定在中國力霸公司高架索道旁之載波線上,嗣該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因故纏繞中國力霸公司架設之高架索道,導致高架索道上斗車無法運行而停工。中國力霸公司得悉此情後,旋於92年2 月10日上午11時許,由該公司索道課助理工程師丙○○及菲籍工作人員GEORGEA.AUTOR(以下簡稱:GEORGE)搭乘吊籃,再由吊車吊上擬拆除該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詎甲○○、丁○○及乙○○見載有丙○○及GEORGE之吊籃已吊上距離地面約50公尺之高度且幾已達拆除定點時,竟共同基於妨害中國力霸公司拆除該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以排除高架索道斗車無法運行之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於當日11時3 分許,依丁○○之指示操作連接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鋼索之怪手,以拉動鋼索造成鋼索劇烈搖晃之強暴方式,直接影響搭載丙○○與GEORGE之吊籃穩定性,而妨害中國力霸公司拆除該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以排除高架索道斗車無法運行之權利,嗣經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見狀立即趨前阻止乙○○,但乙○○、丁○○與甲○○猶予以抗拒,丁○○更趁隙操作怪手影響丙○○與GEORGE之拆除作業,但即遭警當場強行制止並帶離怪手,丙○○與GEORGE始得順利割斷鋼索,完成拆除該只高空氣球之作業。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等3 人固坦承確有雇工施放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及在中國力霸公司派員搭乘吊籃以吊車吊上擬拆除該只高空氣球時,操作怪手拉動連接該只高空氣球之鋼索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因中國力霸公司無權擅自通過中國立吉公司有使有用權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空,雙方因此衍生之糾紛經協調多年皆無法獲得中國力霸公司明確回應,才施放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表達抗議;又92年2 月10日係因中國力霸公司仍無法與之溝通、協調,才在中國力霸公司仍欲派員拆除該高空氣球時,表示該只高空氣球為中國立吉公司所有之物,願配合中國力霸公司拆除;操作怪手乃欲放鬆連接該只高空氣球之鋼索,避免中國力霸公司之工作人員驟然割斷連接高空氣球之鋼索時,造成鋼索反彈力道過大發生危害,並非妨害拆除工作進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與丁○○共同決意雇工施放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並將連接該高空氣球之鋼索一端固定在中國立吉公司停放在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怪手上,另一端則固定在中國力霸公司高架索道旁之載波線上之情,已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到庭自承在卷;又中國力霸公司於92年2 月10日因該只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捆住載波線,造成運轉故障,妨害高空索道斗車運行因而停工一日之事實,亦有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93年7 月20日中冬泥字第93081 號函1 紙存卷可稽,復經證人即中國力霸公司索道課助理工程師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於92年2 月10日上午7 時10餘分許,與5 、6 位同事一起發現該只高空氣球之鋼索纏繞住載波線及高架索道,嗣後方依指示執行拆除作業,以利索道之順利運行;事後其割斷鋼索後觀察,此種纏繞應屬人為之纏繞,製作方式可先在索道另一端完成作業後,再利用高空氣球及連接完成之鋼索滑至定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以下)綦詳,足見被告甲○○與丁○○雇工將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固定在中國力霸公司載波線上,進而纏繞到高架索道之行為,確已妨害中國力霸公司載波線之安全及高架索道斗車順利運行之結果甚明。

(二)原審於93年1月6日勘驗警方現場拍攝錄影帶轉拷而成之光碟內容,即見:

㈠現場橘色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1 只,尾端連接在怪手

上,且於空中纏住高架索道,被告甲○○、丁○○及乙○○等3 人均表示該只高空氣球為其等所有之財產,欲自行以拉下而與警方協調,被告丁○○並向警方表示希望中國力霸公司廠長出面協調。

㈡當日10時48分許,被告丁○○第一次登上怪手駕駛座欲操

作怪手,但經警方勸阻後離開怪手繼續與警方協調;10時55分許,被告乙○○登上怪手駕駛座,其餘被告2 人在旁,但被告乙○○尚未操作怪手;10時58分許,中國力霸公司副廠長到場,被告乙○○即離開怪手,被告等3 人即與中國力霸公司副廠長進行協調。

㈢當日11時1 分許,被告乙○○又登上怪手駕駛座,被告丁

○○則站在怪手上,警方表示若操作怪手將危害安全,是怪手仍未操作。

㈣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冬山派出所副所長持續與被告等3

人協調,11時3 分許,被告丁○○指示「開始拉」,被告乙○○即開始操作怪手,當時中國力霸公司已將載有工作人員之吊籃升起欲拆除該只高空氣球,冬山派出所副所長持續要求被告等停止操作怪手,一名警員登上怪手欲制止駕駛座內之被告乙○○繼續操作,但被告乙○○不服警方制止仍繼續操作,被告丁○○在旁不斷指示乙○○「再拉」;11時5 分許,被告乙○○操作之怪手持續後退,警方出動2 、3 名員警先後將被告丁○○及乙○○強制拉離怪手;11時6 分許,被告甲○○亦站上怪手履帶;11時7 分許,被告丁○○登上怪手駕駛座並操作,經警方勸阻後離開,警方旋將被告3 人帶回警局進行調查。

㈤綜觀警方現場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內容,可見被告等3 人係

因與中國力霸公司協調不成,始操作怪手拉動連接該只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鋼索,意圖造成中國力霸公司進行拆除之工作人員難以續行拆除任務甚明;且被告等3 人在警方屢次勸阻其等行為業已危害他人安全且強制介入後,猶再操作怪手拉動鋼索,其等之行為顯已達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強暴程度甚明。再者,被告等3 人雖均辯稱:操作怪手係擬放鬆連接該高空氣球之鋼索,配合中國力霸公司進行之拆除作業,並避免中國力霸公司工作人員驟然割斷高空氣球之鋼索時,造成鋼索反彈力道過大產生危險云云,惟若被告等人操作怪手放鬆鋼索之目的,係為配合中國力霸公司拆卸作業之順利進行並保護工作人員之安全,為何現場警員需屢屢勸阻,嗣後更採取強制手段阻止怪手之操作?況操作怪手以「拉」鋼索之方式,如何達「放鬆」鋼索之目的?是參酌被告等3 人操作怪手之客觀行為,互核中國力霸公司當時幾已搭乘吊籃抵達拆除定位之相對位置,佐以現場員警勸阻無效後旋採強制方式阻止怪手之操作且將被告等3 人帶離怪手之客觀事實,皆在在彰顯被告等3 人操作怪手拉動連接該只高空氣球之目的,顯屬使用強暴手段妨害中國力霸公司進行拆除該只高空氣球以排除高架索道斗車無法運行之權利甚明。

(三)再觀諸證人丙○○結證稱:在吊車將其搭乘之吊籃吊上幾已達定位正欲拆除時,乙○○即操作怪手拉動連接該只高空氣球之鋼索,甲○○與丁○○1 人站在怪手前,另1 人站在怪手履帶上,怪手拉動之鋼索業已碰觸其搭乘之吊籃,造成吊籃劇烈擺動,人站不穩;當時其身處距離地面50餘公尺之高度,吊籃擺動將造成失去重心之危險,故其在上呼喊,現場員警隨即上前制止操作怪手之乙○○,其便趁機使用乙炔割斷鋼索,歷時約1 分鐘左右等語,與證人即擔任現場指揮官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組長陳國章於原審到庭結證:丙○○乃乘吊籃由地面升上,即將接近定點進行拆除作業時,乙○○便操作怪手造成鋼索搖晃,造成吊籃無法到達定點進行切割,其基於高架索道上鋼索纏繞之鋼索可能危及下方民眾安全考量,始指揮員警制止乙○○繼續操作怪手拉動鋼索,俾使中國力霸公司工作人員得以順利拆除該只高空氣球,當時其衝入怪手駕駛座內制止乙○○,其他員警則制止甲○○及丁○○,隨後吊籃始得安全抵達定點開始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以下、第148 頁以下),及證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林文榮於原審到庭結證:當天接獲分局通報前往現場,大約共有10餘位員警到場,由羅東分局五組陳國章組長指揮。其抵達現場時尚未發生紛爭,因中國力霸公司尚未派人進行拆除該只高空氣球,隨後因中國力霸公司派員利用吊車送上工作人員進行拆除作業,甲○○、丁○○及乙○○見狀,旋由乙○○登上怪手駕駛座並啟動,因怪手拉動鋼索造成高架索道與載波線搖晃,連帶造成進行拆除作業之人員搭乘之吊籃隨同搖晃,中國力霸公司之工人叫喊不要拉,陳組長恐因此造成吊籃上之工作人員掉落,便上前制止乙○○,甲○○欲趨前幫助乙○○時,亦遭其他員警制止,其則在丁○○欲反制警方再度開動怪手時制止丁○○(見原審卷第22 7頁以下)等語,經核皆相互契合,且與原審勘驗之現場蒐證錄影內容吻合一致,當認證人丙○○、陳國章與林文榮等3 人所為之證言,咸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1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翻拍警攝錄影內容之照片16幀存卷足憑。顯見被告等人所辯均屬卸責避究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等3 人共同採取操作怪手拉動連接高空氣球之鋼索之強暴方法,妨害中國力霸公司進行拆除該只高空氣球以排除高架索道斗車無法運行之權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3 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3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及丁○○於92年2 月10日前數日先雇工施放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並將連接該高空氣球之鋼索一端固定在中國立吉公司停放在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怪手上,另一端則固定在中國力霸公司高架索道旁之載波線上,斯時其等施放抗議氣球之行為,尚未對於中國力霸公司造成任何妨礙,嗣因所施放繫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因故纏繞中國力霸公司架設之高架索道,導致高架索道上斗車無法運行而停工,而於中國力霸公司派員以吊車升上吊籃進行拆除作業時,被告等人即由乙○○以操作怪手拉動連接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之鋼索,造成鋼索劇烈搖晃之強暴方式,影響中國力霸公司索道課助理工程師丙○○與菲籍工作人員GEORGE所搭乘吊籃之穩定性,此時始應認為係施強暴妨害中國力霸公司拆除該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以排除高空索道斗車無法運行之權利,原審誤認被告等人施放抗議氣球時,即已著手於施強暴行為,尚有未洽。(二)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3 人係基於強制罪及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即認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成立殺人未遂罪名,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判決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無罪,亦有不合。被告3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則應認有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丁○○各擔任中國立吉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學識及社會經驗皆屬豐富,被告乙○○亦為具有操作怪手專業技能之技術人員,詎因與中國力霸公司在中國立吉公司所使用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空架設之高架索道究否為無權使用之民事糾葛,歷時甚久仍無法協調成立之故,採取激烈之抗議手法並阻礙中國力霸公司行使合法拆卸該只高空氣球俾以排除妨害之權利,且於警方制止行動後,猶未停止繼續施強暴行為,惡性匪淺,且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再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與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又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操作怪手為前開行為,嗣因在場維持秩序之警方發現此一危險現象,而強行將被告乙○○拉下怪手,丙○○及GEORGE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渠等操作怪手之目的係為釋放抗議氣球,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經查:

(一)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伊要求被告乙○○操作怪手之目的係為干擾中國力霸公司派員拆除綁在流籠上之鋼索線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顯見被告等人搖晃鋼索之目的僅在於防止中國方霸公司派員拆除抗議氣球甚明。徵之,證人即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管理主任林尚明於偵查中亦證述:92年2 月10日上午7 時許,伊接獲通知其水泥廠載波線上有被綁鋼索,而鋼索另一端綁在被告乙○○駕駛之怪手上,當時乙○○就有用怪手搖晃鋼索,伊去勸阻,並告知載波線上有電,乙○○始住手,之後其始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足證被告乙○○在中國力霸公司尚未派員乘坐吊籃拆除鋼索以前,即試圖搖晃鋼索擺脫抗議氣球與索道之糾纏,嗣因見中國力霸公司派員企圖拆除汽球鋼索時,被告等人為妨害拆除氣球以排除高架索道斗車無法運行之權利,始再度以怪手擺動鋼索,至為明確。

(二)又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乙○○駕駛怪手擺動鋼索,該鋼索僅有輕微碰撞其乘坐之吊籃,未造成意外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因怪手搖晃,氣球也跟著搖晃,有可能會碰到其等乘坐之吊籃而掉下來,然當天氣球並未碰觸其乘坐之吊籃,只有鋼索打到吊籃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顯見被告等人操作怪手之行為,非必然會打到廖仲春等人乘坐之吊籃,嗣鋼索會碰觸吊籃亦係出於偶然之因素,且碰觸力道輕微,能否因此即謂被告等人能預見搖晃氣球鋼索必定會打到吊籃,且吊籃一定會翻覆等情,並非無疑。

(三)證人即警方在案發現場指揮官陳國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等係基於索道上之鋼索線有可能危及下方民眾安全之考量,所以才制止被告乙○○駕駛怪手之行為,以便讓中國力霸公司順利拆除索道上之障礙,而當時依其站立之位置,無法肯定怪手上之鋼索與吊籃有無碰觸,伊亦未聽到有人喊叫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顯見警方會制止被告乙○○繼續操作怪手,主要係為防止怪手拉斷鋼索掉落可能會危及下方民眾安全,並非全因被告等人搖動鋼索,可能會打到吊籃而危及吊籃內乘員之安全,至為明確。且如證人陳國章因距離問題無法看清鋼索有無碰觸吊籃,或是否聽見廖仲春等人之喊叫聲,同樣地,被告等人操作怪手時是否亦可明確看清鋼索已碰及吊籃,或是否已聽見廖仲春等人之喊叫聲,而仍不顧繼續搖晃鋼索,亦值懷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操作怪手拉動連接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之鋼索,造成鋼索劇烈搖晃,既僅係為妨害中國力霸公司指派員拆除該只繫有抗議標語之高空氣球藉以排除妨害之權利。準此,被告等三人主觀上又如何存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因倘被告等三人主觀上係存在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實施之強暴手段,則僅為其等為達殺人目的之行為方式而已。申言之,強制故意與不確定殺人故意兩者之主觀意欲與認知顯然不能於本案中同時併容,前者並無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後者則係對預見將殺害但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既公訴意旨已認被告等三人主觀上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自無在被告等三人之主觀故意上,又同時認定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存在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已存有相互歧異之瑕疵,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即公訴意旨所稱之殺人未遂罪嫌,實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等3 人均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是被告等3 人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準此,檢察官依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3 人仍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責云云,應無理由,亦併此敘明。

五、又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99號)另以:被告甲○○、丁○○與乙○○等3人,因認中國力霸公司所架設之高空索道擅自通過中國立吉公司使用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空,心生不滿,遂在中國力霸公司架設之高架索道通過宜蘭縣○○鄉○○段544地號土地之路線上架設鐵塔1支,強行妨害中國力霸公司高架索道斗車之運行,然因其等所架設之鐵塔於架設後1星期左右倒塌,竟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1年12月間在原址重行架作。因認被告等3人此部分行為,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中國力霸公司因被告等3人架設鐵塔所造成之影響,業於93年7月20日以中冬泥字第93081 號明確函覆:91年11月19日鐵塔倒塌掛住索道,至同年月21日止,因索道無法通行,停工達3日;91年12月27日復因鐵塔倒塌掛住索道,至92年1月18日索道無法通行,停工達23日等語翔實,是再互核證人即中國力霸公司管理組主任林尚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依鐵塔之鋼架與高度估計,鐵塔地基並不穩固,但鐵塔如何倒塌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以下),顯見被告等人設置鐵塔時,並未對中國力霸公司造成任何妨害,嗣係因鐵塔倒塌後掛住高架索道,始造成索道無法通行;換言之,中國力霸公司停工之原因,要非肇因於鐵塔之架設而係鐵塔之倒塌甚明。惟針對被告等人先後架設之鐵塔究因何故倒塌,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此與被告甲○○、丁○○與乙○○間有何關連性,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人係利用鐵塔倒塌之方式迫使中國力霸公司高架索道之合法通行權利,故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等3人涉犯強制罪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與被告等3人所犯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即難對此部分併辦事實同案審究,爰退回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黃鴻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