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謝乙○○」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原名:謝乙○○)原有夫妻關係(其二人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六月間,以丙○○名義購買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登記為乙○○所有;復於七十一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間),以丙○○名義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登記為乙○○所有。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辦理上揭房地之更名登記,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乙○○先前交予其保管之「謝乙○○」名義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甲○○代書,使其誤信丙○○業經乙○○之授權,而於八十六年九月某日,在甲○○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之事務所內,由甲○○於二份更名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簽署「謝乙○○」名義之簽名署押,並蓋用上開「謝乙○○」之印鑑章於該二份文書之同一欄位上,且同時在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義務人)簽章欄位內及二份登記清冊之聲請人欄位內,蓋用「謝乙○○」之印鑑章於其上,並於二份登記清冊之聲請人欄位內,簽署「謝乙○○」名義之簽名署押,而偽造「謝乙○○」名義之同意將前開二筆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丙○○名義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更名登記同意書二份及聲請義務人為「謝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各二份(各該文書上有「謝乙○○」名義之印文及有偽造之「謝乙○○」名義之簽名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嗣徐錦綿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上揭偽造之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交予丙○○,由丙○○於二十六日當日分別連續持向位於臺北市○○○路○號四樓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針對上揭萬華區之房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針對上揭新店市之房地)行使,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使各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將此等不實之更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上揭不動產完成登記為丙○○名義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財產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乙○○向法院對丙○○提起請求離婚之訴,並向國稅局調閱相關財產資料,發現前開二筆房地均早已更名登記為丙○○所有,且於九十二年間均移轉登記為邱金鳳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承認其與告訴人乙○○原有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其於右揭時、地委請甲○○代書以「謝乙○○」之名義填寫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後,由甲○○交由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開二筆房地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嗣被告再將該等房地移轉登記予邱金鳳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該二筆房地均有貸款,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接到銀行通知說可以調降利息,需要告訴人出面辦理,但告訴人於八月三十一日已經離家出走,遍尋不著,我才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代書有告訴我要以更名登記的原因辦理過戶,我當時不清楚什麼是更名登記,一直到九月二十六日仍找不到告訴人,才直接送件,我的目的只是要銀行調降利息而已,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二筆房地所有權雖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但該二房地原係被告出資購得,仍屬被告所有,縱被告委託代書出具之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更名登記仍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原有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六月間、七十一年六月間,先後以丙○○名義購買上揭二筆房地,並皆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在未告知原因而要求將上揭房地過戶登記於被告名義之情形下,委託不知內情之甲○○代書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文件,並由甲○○於其原事務所上址,在各該文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申請人(義務人)簽章欄位、聲請人欄位,各蓋用「謝乙○○」名義之印鑑章及簽署「謝乙○○」名義之簽名署押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交由被告分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使各該承辦公務員將此等更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上揭不動產完成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九十二年間,該二筆房地均移轉登記為邱金鳳所有等事實,為被告自承明確,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及證人甲○○、邱金鳳於偵審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原審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0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筆錄),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九二三一0三一四00號函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二00一八0九九號函檢送之上揭二筆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揭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所有權狀、聲請人(指被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書(影本附卷,原本業經檢察官檢還,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八七頁)、告訴人印鑑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建成地政跨所查詢異動索引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附卷可稽。已足認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揭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申請
書、登記清冊,告訴人不知被告辦理更名登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我們共買九筆房地,其中系爭二筆房地登記在我名下,我沒有授權被告辦理更名登記,卷附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的印鑑章是我的,之前是因被告說一起保管比較好而交給被告保管,我沒有授權他任意使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親簽,被告在更名登記前沒有詢問過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一頁)。被告亦不否認就本件房地之上述更名登記,其未通知告訴人而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則上揭告訴人名義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之私文書,顯皆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以其名義製作之偽造私文書。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無製作權人未得有製作權人之同意,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致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構成偽造文書行為。次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此條之所以規定在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參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本條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該一年之緩衝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二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地政機關係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行政機關,有關夫妻聯合財產權利歸屬之認定,非其權責,應由法院為之。夫若主張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非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而為夫所有者,應會同登記名義人向登記機關申辦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於登記後始生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等實務見解,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於六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其二人對於夫妻財產制既未特別約定,即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本案二筆房地係屬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迄至被告辦理更名登記前仍登記於告訴人名義,業見前述,是在未為更名登記之前,不論當初購買該二筆房地之初,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特殊約定,除非經告訴人同意會同為更名登記或經法院確定判決,否則,該二筆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告訴人,而非被告,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倘於該條施行一年後,本件房地仍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且在該一年之緩衝期間內,被告未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人之原有財產,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於前開一年緩衝期間行將屆滿之際,在未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之情形下,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據以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而使告訴人喪失因法律修正而可取得所有權之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受上述法律保護之利益。再者,被告既明知其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則其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至於其係出於何種動機,或以何種方式將上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均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犯罪故意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護人辯稱:其目的只是要銀行調降利息而已,不知悉更名登記之意義,故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且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甲○○,委由甲○○以告訴人名義在本案二筆房地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簽名、蓋印後,再由被告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各該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完成登記為被告名義,致告訴人喪失上揭可取得所有權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且由於該更名登記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更名登記之申請自屬不實,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更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既係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仍假冒告訴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被告自具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有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謝青芬、謝玉屏,稱:欲證明被告因本案房地須轉期換單、對保及調息,遍尋告訴人不著,才自行委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一情為真云云,惟此部分純屬被告犯罪緣由之問題,與被告本件犯罪之成立無關連性,且被告於本院亦未再聲請傳訊該等證人,本院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簽名署押、盜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各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上揭更名登記文件中有告訴人名義之登記清冊二份並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原被起訴並成罪之行使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既屬同時偽造並行使之同一名義人之文書,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偽造上揭有告訴人具名之登記清冊二份並行使之行為,原審漏未審究,且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謝乙○○」名義之印文之枚數,原審認定有誤(見附表一),亦有未洽。再被告本案並無偽造印文之行為(查係蓋用印章產生之印文),原審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有偽造印文之行為,亦有錯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辯稱:上揭更名登記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固核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二筆房地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於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無足取,惟考量對購買該二筆房地被告確有出資,為告訴人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行為完成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謝乙○○」名義之署押共四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之「謝乙○○」名義之印文,並非偽造,而另偽造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各二份,均業經被告交付地政機關而屬後者所有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未到庭,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父親住院,早上打電話說不能來,惟迄本院宣判日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認其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盜用「謝乙○○」名義印│ 所 在 位 置 ││ │章所產生印文之枚數 │ │├──┼───────────┼───────────────┤│ ⑴ │「謝乙○○」名義之印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6年萬華字││ │一枚 │第16917 號申請案卷內所附土地登││ │ │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 ⑵ │「謝乙○○」名義之印文│同上案卷內所附86年9 月1 日更名││ │一枚 │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 │├──┼───────────┼───────────────┤│ ⑶ │「謝乙○○」名義之印文│同上案卷內所附登記清冊聲請人簽││ │一枚 │章欄 │├──┼───────────┼───────────────┤│ ⑷ │「謝乙○○」名義之印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6年新登字││ │三枚(原審判決誤為一枚│第354010號申請案卷內所附土地登││ │) │記申請書簽章欄 │├──┼───────────┼───────────────┤│ ⑸ │「謝乙○○」名義之印文│同上案卷內所附86年9 月1 日更名││ │一枚 │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 │├──┼───────────┼───────────────┤│ ⑹ │「謝乙○○」名義之印文│同上案卷內所附登記清冊聲請人簽││ │二枚 │章欄 │└──┴───────────┴───────────────┘附表二:
┌──┬───────────┬───────────────┐│編號│偽造「謝乙○○」名義之│ 所 在 位 置 ││ │簽名署押之數量 │ │├──┼───────────┼───────────────┤│ ⑴ │偽造之「謝乙○○」簽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6年萬華字││ │署押一枚 │第16917 號申請案卷內所附86年9 ││ │ │月1日更名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 ││ │ │人欄 │├──┼───────────┼───────────────┤│ ⑵ │偽造之「謝乙○○」簽名│同上案卷內所附登記清冊聲請人簽││ │署押一枚 │章欄 │├──┼───────────┼───────────────┤│ ⑶ │偽造之「謝乙○○」簽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6年新登字││ │署押一枚 │第354010號申請案卷內所附86年9 ││ │ │月1日更名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 ││ │ │人欄 │├──┼───────────┼───────────────┤│ ⑷ │偽造之「謝乙○○」簽名│同上案卷內所附登記清冊聲請人簽││ │署押一枚 │章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