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海慶機構(尚未正式申設成立公司)之負責人,該機構以仲介營造、工程轉包、土方工程為主要業務。被告乙○○則為該機構之員工兼合夥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向多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連公司,設基隆市○○路○○○號四樓,專營土方工程)股東丁○○詐稱:臺北縣淡水地區有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可供收納廢土,願以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轉讓該工程,並指示由被告乙○○負責處理該案。丁○○邀多連公司負責人黎廓桐合夥,而後丁○○轉交黎廓桐繕製之供土計劃書予被告乙○○,越數日,被告乙○○覆稱淡海工程工務處已核准該計畫,要求丁○○等準備供土契約書及轉讓權利金前金一百六十萬元。丁○○、黎廓桐不疑,乃將款項及供土契約書交予海慶機構會計王翠容。嗣於同四月十六日,被告乙○○交還簽立完成之供土契約,丁○○等人同時交付尾款三百四十萬元。期間黎廓桐以多連公司名義,將前述棄土証明以每立方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轉售與下包棄土商陳瑞麟,並由其提供有意承購的營造廠商名稱、棄土數量及建照號碼,交丁○○轉送被告乙○○向「淡海新市鎮填海生地工務處」申請棄土。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丙○○將偽造之「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87營署淡字第0401號及第0402號二份公函(內容為:同意多連公司承造營建署淡海新市鎮填海生地填土工程收受臺北縣市營建工程廢棄土,核准之廢棄土各為373114及244014立方公尺)交予被告乙○○,而後轉交予丁○○。嗣丁○○等在該「臺北縣淡海新市鎮」收納廢土遭阻,經查證內政部營建署並無「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亦未核發該兩份公函,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二人之供述、證人王翠容、顏肇俊、丁○○、黎廓桐、龔明生、黃永裕、陳瑞麟之證述、偽造之營建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87營署都字第58號函、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87營署淡字401、402號函及附件、供土契約及多連公司之供土計畫書、丁○○交付面額共計伍佰萬元支票、淡海現場照片與扣案之偽造印章二個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均坦承任職於海慶機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仲介多連公司股東丁○○,有關淡海新市鎮廢土回填工程,收受並兌現丁○○所交付共計伍佰萬元支票七張,及乙○○將丁○○交付之供土契約及多連公司之供土契約書轉交顏肇俊,而後自顏肇俊處將該書面資料取回後,遞交丁○○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間正在籌備海慶機構設立事宜,期間,有仲介告知淡水淡海新市鎮有案件要棄土,伊居間仲介賺差價,而丁○○仲介案是交由被告乙○○處理,伊未曾看過偽造營建署公函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海慶機構籌備時,丙○○找伊幫忙,並將淡海新市鎮案子交伊辦理,而淡海新市鎮當時係由顏肇俊負責現場,經由仲介介紹並帶到淡海新市鎮工地現場,認識自稱工務所的人之顏肇俊,兩人便談土方的價錢,伊共付顏肇俊一百二十萬萬元權利金,其中七十萬元是現金,另外五十萬元是開立王翠容的支票,顏肇俊已將該支票提示兌現,本件事發後,顏肇俊有退錢,是支票及現金,偽造之營建署公函是顏肇俊交給伊,伊再交給丁○○,伊不知道該公函係出於偽造,欠丁○○的錢只欠十五萬元,其餘款項都已經還給丁○○等語。
經查:
(一)被告二人坦承:於八十七年四月初,以海慶機構名義,與多連公司丁○○協議,以伍佰萬元轉讓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而丁○○邀多連公司負責人黎廓桐合夥,轉交由黎廓桐繕製之供土計劃書予被告乙○○,越數日,被告乙○○覆稱淡海工程工務處已核准該計畫,丁○○遂將前金一百六十萬元及供土契約書交予海慶機構會計王翠容,被告乙○○並交還簽立完成之供土契約,丁○○等人亦再交付尾款,嗣被告乙○○交付扣案之偽造「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同意多連公司承造營建署淡海新市鎮填海生地填土工程收受臺北縣市營建工程廢棄土,核准之廢棄土各為373114及244014立方公尺之87營署淡字第0401號及第0402號二份公函予丁○○等事實,核與證人黎廓桐、丁○○、王翠容等人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一八八至一九○頁,第七二至七七頁),且有扣案「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87營署淡字第0401號及第0402號二份公函(調查局卷第十六至十九頁),確係偽造,有營建署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供土契約及多連公司之供土計畫書(調查局卷第三二至三六頁),與多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調查局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堪認被告二人確收受丁○○代表多連公司所給付之權利金,所交付之供土契約及之營建署公函,確係偽造之事實。
(二)被告二人辯稱:前揭偽造之營建署公函及供土契約之取得經過,均係案外人即任職於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工地之顏肇俊所交付,海慶機構並曾支付權利金予顏肇俊等語,而證人顏肇俊於原審則證稱:八十七年四月間伊在東帝士承包的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工地承包外勞伙食,伊不負責工地的事情,伊不認識黎廓桐、丁○○與被告二人,直到法院開庭才見到被告二人,伊不曾見過營建署公函、供土契約及供土計畫書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惟原審調取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交付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王翠容支票存款帳戶第15908號、金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提示兌現資金記錄,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均係由顏肇俊提示兌現等情,有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四日(93)興三字第176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六頁),是證人顏肇俊証稱: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顯有隱瞞,其後證人顏肇俊即改稱:支票係甲○○要投資外勞伙食生意而放在工地伙房,由伊在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予以提示兌現,後來找不到營造廠合作,甲○○就叫被告乙○○來拿,伊拿一些現金及開楊鳳嬌的支票給被告乙○○,伊有見過被告乙○○等語(原審卷第二八三至二八六頁),前後不一,避就之情顯現,而證人甲○○則証稱:我沒有把支票給顏肇俊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是証人顏肇俊所指已乏依據,何況,其於偵查是稱:認識黎廓桐、丙○○、乙○○三人,伊有簽立授權書,當時他們是工地需要土方等語在卷(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三三頁背面),再觀諸證人顏肇俊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所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載明「顏肇俊」授權乙○○處理淡海新市鎮回填區工程二百八十萬立方米」,且證人顏肇俊收受上開王翠容支票,其兌現之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係在簽立授權書之翌日,足認証人顏肇俊上開偵訊所言,為有依據,當可採信,其於原審所言,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即有依據,堪予採信。
(三)被告二人辯稱:不知該文書是偽造等語,觀諸證人即海慶機構會計王翠容證稱:偽造之營建署公函是丁○○傳真給伊看的,因伊朋友在東帝士當經理,就打電話問朋友此函文是不是真的,朋友調公司的資料出來看,內容並不一樣,就跟丁○○講東帝士的函文並不是這樣子。有告訴丙○○函文不符,丙○○說要把錢要回來,還給人家,託乙○○處理,乙○○也有去處理,後來都是乙○○跟丁○○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七頁),堪認被告等辯,非不可信,蓋證人王翠容為被告丙○○之友人兼會計,且收受被害人丁○○交付支票款,倘被告二人知悉該資料係偽造,衡情,掩飾彌縫,猶且不及,豈會任由其職員即證人王翠蓉幫忙查証,而自曝其短?是被告等所辯,尚不違情理。
(四)被告二人辯稱:因誤認顏肇俊係工務所人員,而交付權利金,並將其所交付之營建署公函及供土契約轉交多連公司,並未詐騙丁○○等語,觀諸證人丁○○証稱:事發後丙○○帶伊去工地找顏肇俊要錢,顏肇俊有講「我已經開票要還給乙○○」,不知道顏肇俊為何在法院改稱不認識被告二人,這是第二次見到顏肇俊,第一次,是與與乙○○次去看如何進出,在工地施工區見到顏肇俊,乙○○有介紹顏肇俊是負責工地的,當時只知道是顏先生不知道本名。第二次,是工程發生問題要善後,而乙○○已經離開公司,所以丙○○就帶我去工地找顏肇俊,當時是去工地的工務所,結果在廚房見到顏肇俊,當時發現顏肇俊是作伙食的,嚇一跳,因為一直以為顏肇俊是工務所主任,因為伊與乙○○都是直接約在工地見面,然後乙○○帶伊進去工地,顏肇俊再來會合,第一次見面,乙○○與顏肇俊談車子要如何進入工地,施工的方式,例如挖土機要如何進入等,還有查看工地漲潮的狀況,顏肇俊當時有提供施工方式的意見,所以認為顏肇俊是工地主任。而當丙○○向顏肇俊要錢,顏肇俊講「我已經開票要還給乙○○」,他不認識我,所以不願意跟我談,但他會跟乙○○處理,當天談得不太愉快,有追問顏肇俊不是答應乙○○可以倒土?顏肇俊回答說:他也無法負責,現在無法進行下去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二六三至二六四頁),且被害人丁○○交付之填土工程權利金,被告二人業已清償至僅餘二十一萬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三○八頁),被告二人於知悉營建署公函與供土契約均係出於偽造後,即帶同丁○○前去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工地向顏肇俊查問追討權利金,並返還丁○○權利金,而僅欠十五萬元,觀此情狀,被告二人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非無依據,尚堪採信。
(五)至證人即多連公司負責人黎廓桐(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六頁)、證人即新環公司負責人龔明生及該公司副總經理黃永裕(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一四0至一四四頁)及證人陳瑞麟(原審卷第二六五頁)之證詞,固足證明前揭文書並非真正,以及多連公司曾因與被告二人合作而給付權利金等情,惟尚不能以之推論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另扣案印章,亦非在被告二人處扣得,難認與被告二人有何關係。
五、綜上,被告二人雖曾仲介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予丁○○代表之多連公司,且收取多連公司給付之權利金,然由被告二人係先與自稱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顏肇俊簽署授權書,並簽發王翠容之支票併同現金給付予顏肇俊後,始與多連公司達成合作協議,且被告等於查覺顏肇俊所交付之營建署公函及供土契約之真假有疑義後,即帶同丁○○向顏肇俊追問並索討權利金,嗣後,被告等亦返還絕大部分權利金予丁○○,觀此情狀,被告等辯稱受顏肇俊所誤,不知顏肇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併無詐欺犯意等語,又證據可憑,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應傳訊証人甲○○,被告丙○○曾因棄土案件,遭判刑,其二人非無社會經驗,豈會輕易相信顏肇俊身分?又被告二人僅交付一百四十八萬元予顏肇俊(實則證據僅三十五萬元),而向被害人丁○○收取五百萬元,顯有暴利,不可能受騙,且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欠款,至九十四年尚欠十餘萬元,足見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証人甲○○證辭,並未不利被告二人,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丙○○有否前科,與本案尚無必然關係,且由被害人丁○○證詞,足証被告二人係受顏肇俊所誤,不能認有詐欺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一、二情節,即認係詐欺,恐有臆測之嫌,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