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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8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

劉承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臺北縣永和市○○段50、53、59號等三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係訴外人郭欽(業於民國93年5月18日死亡)所有。郭欽與寶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存有合建契約,但該契約因有糾紛而遲未履行。90年7月30日,自訴人丙○○以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翰公司)名義,與郭欽、寶慶公司、其他地主吳滄傑及呂吳秋芬等人,重行訂定合建契約,但又因被告甲○○於上開土地設有預告登記,而無法履行契約。為謀解決,寶慶公司負責人吳進賢乃於90年9月7日訴請郭欽等人塗銷係爭土地之預告登記,郭欽乃向自訴人要求希吳進賢先撤回告訴,由郭欽出面解決並塗銷預告登記。自訴人同意先要吳進賢撤回告訴,而於91年2月28日與郭欽達成協議,郭欽應於3個月內處理塗銷預告登記事宜,否則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予自訴人。郭欽為確保履約,乃簽立切結書及四紙面額共計8000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供作擔保。然期限屆至,郭欽仍無法為塗銷預告登記,是自訴人即於91年9月間提示本票並向原審聲請裁定,復於91年12 月6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土地。

(二)詎被告乙○○、甲○○為阻止自訴人債權之行使,先於92年2月13日向原審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本件被告敗訴)。訴訟過程中,因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足證明雙方債權真正,被告等無法反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2年1月13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楊嘉中律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稱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有3/5之信託權利,自訴人與郭欽間製造假債權以使法院為不實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除指稱郭欽涉犯背信罪嫌外,更誣指自訴人及郭欽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受理偵查中(於93年2月3日簽請停止偵查),因認被告乙○○、甲○○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是知誣告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誣告罪嫌,係以:⑴憑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以證明系爭土地屬郭欽所有,及提出切結書、本票等,證明自訴人與郭欽之債權實在,推認被告等於92年1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述均屬誣指。⑵自訴代理人復於9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有關事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謂被告乙○○、甲○○並無繫屬土地信託登記在案外人名下,被告等人既無3/5之持分,自不得向案外人郭欽請求返還上開系爭信託物,渠等為阻止自訴人行使債權,誣指自訴人與案外人郭欽(已歿)間製造假債權以使法院為不實之准予強制執行,及提起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上開92年1月13日向板橋地方檢察署所提出刑事告訴等虛構誣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犯行,由選任辯護人綜合答辯稱:系爭土地原為郭皆得(業於75 年4月25日死亡)所有,郭皆得死亡後,除郭秀子、郭李秀英及郭秀卿三人拋棄繼承外,郭李尾、郭春櫻、郭欽、乙○○及郭建發等五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但為便於辦理繼承登記,故五人同意信託以郭欽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嗣由被告甲○○提供資助,被告乙○○先於84年10月20日,郭建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得郭建發信託在被告郭欽名義之1/5權利;及於84年6月1日購得郭李尾信託在被告郭欽名義1/5之權利。被告甲○○為保障出資之權利,乃於於85年7月4日會同郭欽,提出各有關書類並書立同意書會同辦理預告登記,並由郭欽書立授權書,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甲○○管理。故自訴人於90年底競選立法委員期間,亦須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土地做競選總部用,自訴人對於被告甲○○預告登記之原因知之甚明。而一向生活質樸之郭欽,竟會對自訴人簽下高達8000萬元之本票,而查封被告等有3/5權利之系爭土地,被告本於合理懷疑,認為自訴人與郭欽有意侵吞系爭土地,乃具狀提出告訴,自無誣告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於審判期日中,除就兩造所提書證、物證行調查程序外,復依職權於審判期日前,調取於本案事實證明有必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90號、92年度他字第1027號、9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等卷證,於審判期日中提示令兩造為辯論。上開卷證中,就郭欽於偵查中之供述,因郭欽業已死亡而無從傳喚使被告等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核以郭欽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郭建發、郭春櫻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則經被告等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為辯論,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連舒懷於偵查中之供述(9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卷第137頁),則因檢察官未予被告等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本案辯護人所為證據能力之爭執,為有理由,應認證人連舒懷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充做本案審判之事證,合先敘明。

(二)系爭臺北縣永和市○○段50、53、59號等三筆地號,係登記於郭欽名下,先後曾有寶慶公司、君翰公司與郭欽、吳滄傑及呂吳秋芬等人,訂定合建契約,郭欽並於85年7月4日同意由被告甲○○於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書立認諾書為據,委由被告甲○○管理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附被證7)、合建契約書(同前卷附證2、證3)、預告登記書(92 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卷證9)、認諾書(同前卷證8)等可稽。而自訴人本於郭欽簽發之8000萬本票債權,經原審為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亦有上開本票(原審卷證5)、原審91年度票字第8950號裁定(原審卷被證1)、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上自訴人之查封登記等可證。嗣被告等共同委任楊嘉中律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有刑事告訴狀在卷為憑。是自訴人憑郭欽所簽發之本票債權8000萬,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後,被告等以上開債權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具狀告稱自訴人及郭欽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一事,堪以認定。惟揆諸本件誣告之涉嫌系爭重點,乃係被告等對於郭欽名下之系爭土地有無信託權利存在?進而再推論被告等認定自訴人與郭欽之債權出於虛偽,是否出於虛捏誣告之意?

(三)就被告等所辯於系爭土地上存有3/5信託權利一節,業據被告所選任辯護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提出相當證據在卷為憑。雖然由繼承分配表所示,本件被告乙○○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郭皆得之遺產,係採單獨所有之方式登記(見9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卷告證18分配表),惟被告等另舉92年度發查字第390號卷所附經原審認證之認諾書茲為印證(同前卷證5),郭欽於上開認諾書中承認系爭土地係由郭欽、郭李尾、郭春櫻、乙○○、郭建發各持有1/5,75年間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便,而由其一人登記為單獨所有等語,且經被告甲○○見證後,共同持向原審請求認證(同前證5之認證書)。嗣郭建發以1600萬元代價,將系爭土地權利1/5讓渡予被告乙○○,亦經郭欽及被告甲○○見證後請求原審認證(見同前卷證6)。另郭李尾以系爭土地權利1 /5供擔保而向被告乙○○借得建物3筆,郭欽亦承認被告乙○○具有系爭土地3/5持分之權利,亦有切結協議書、認諾書在卷為憑(見同卷證7、證8)。足見被告乙○○所辯對於郭欽之系爭土地存有信託之權利等語,係經由郭欽親自表示承認,且經原審認證明確,洵屬有據。

(四)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等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辦理信託登記,且上開信託權利僅口說無憑,系爭土地全屬郭欽單獨所有云云。惟查,郭欽於偵查中固否認有於上舉認諾書、切結書上簽名云云(見9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卷第97頁),惟郭欽另於92年8月27日偵訊時坦承有簽名認諾等語(見同前卷第17頁背面)。核以上開切結書、認諾書,均經被告乙○○、甲○○等協同郭欽至原審請求認證,有原審認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見92 年度發查字第390號卷證5、證6)。郭欽所辯未曾簽名認諾,與法院私契約認證之實務情狀不符,顯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未曾辦理信託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乙○○與郭欽間既訂有信託契約,承諾被告乙○○對於郭欽之系爭土地存有3/5之權利,縱未曾辦理信託登記,郭欽事後否認被告乙○○於系爭土地存有任何權利,至少亦存有債務不履行等民事求償權利,不得以未辦理信託登記,即率然否定被告乙○○之一切權益。

(五)況於85年7月4日,被告甲○○更於徵得郭欽同意後,持郭欽簽署之同意書一紙(見92年度發查字第390號第26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見同前卷證9)。則衡以常情,若被告乙○○於系爭土地未存有任何信託權利,郭欽豈可能同意由被告甲○○辦理預告登記?且若依自訴代理人之指訴,郭欽為擔負請求被告甲○○塗銷預告登記之責,而簽發8000萬元之本票云云。若被告甲○○無正當權利即辦理預告登記,郭欽豈須擔負8000萬元債務,又遲未依法訴請塗銷登記?益見被告等所辯:被告甲○○提供資金,供被告乙○○買下郭建發、郭李尾之持分後,為保障權利而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與事證、情理相符,應堪採信。

(六)且系爭土地自90年3月6日起,即經由郭欽之授權,交予被告甲○○管理使用,有授權書在卷為證(見92年度發查字第390號證10)。是訴外人林忠榮於90年6月間,亦須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始得借用系爭土地供自訴人成立競選總部所用(見同前卷證11切結書及存證信函)。自訴代理人既不否認自訴人曾於競選期間,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等推認自訴人知悉被告乙○○與郭欽間之土地信託關係,亦係情理之常。況自訴意旨主張其於90年7月間,以君翰公司名義與郭欽定有合建契約,顯見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定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則自訴人借用系爭土地,須被告甲○○同意,卻毋庸經地主郭欽同意,顯與自訴意旨之主張矛盾。簡言之,自訴人因與郭欽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建之約定,但於借用土地時,卻須經被告甲○○同意,若謂自訴人不知被告乙○○、甲○○與郭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孰能置信?

(七)又自訴人既已知悉被告乙○○、甲○○就系爭應有一定權利存在,至少由系爭土地之借用過程、預告登記名義人亦可推知,則郭欽簽發8000萬元本票致自訴人得以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此過程、目的顯非單純。且被告乙○○購得郭建發1/5持分時,係以1600萬元之代價(見92年度發查字第390號卷證6),應可推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當8000萬元左右。則郭欽僅為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竟須擔負高達8000萬元之債務,顯不符經驗法則。又郭欽於簽發8000萬元本票與自訴人供擔保後,竟未其向被告甲○○為任何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舉,似對於自身因此背負8000萬元債務一事無動於衷,此節亦與常理不符。而系爭土地經自訴人本於8000萬元債權聲請查封後,可供抵償之剩餘價值無幾,則被告二人懷疑上開債權出於自訴人與郭欽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係本於合理之懷疑,不能僅因被告等於民事訴訟中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確實,即遽認渠等所提刑事告訴係出於纂詞虛捏。

(八)再者,佐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四點:『四、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移轉登記部分:(一)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現在執行法院查封鑑價拍賣中,則在查封撤銷前,因上訴人對之喪失處分之權能,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原審猶謂上訴人仍非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於查封撤銷前,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縱為原告信託被告郭欽,惟因未經辦理信託登記,並無信託法第十二條所謂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業由被告丙○○合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七七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右揭說明,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故原告請求被告郭欽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移轉登記,自難准許。』觀之,該判決並未否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僅因現在已為自訴人查封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已。是此,自訴人並不能執此推論被告等之刑事告訴即屬誣告。是自訴人執上開民事判決以論稱被告等有誣告犯行,並非合理之推論,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存有權利,復經由被告甲○○資助,陸續向郭建發、郭李尾購得信託持分權利,從而郭欽同意被告甲○○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權利,上開土地亦交託被告甲○○管理等情,堪認屬實,足見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信託權利。從而本件自訴人曾透過林忠榮向被告甲○○借用上開土地,同時以君翰公司名義與郭欽簽立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對於被告乙○○、甲○○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有一定之認知。被告等突見自訴人持郭欽所簽發之8000萬元本票聲請查封系爭土地,郭欽既未曾知會被告二人,亦未曾向被告甲○○請求塗銷登記,顯均有悖常理。

被告二人雖未能查明上開8000萬元債權之始末,即於92年1月13日委任楊嘉中律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然被告等無從舉證證明該8000萬元屬虛偽,而未能證明自訴人與郭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而被告等既係本於合理懷疑陳述所知事實,並有上開所述信託權利為其佐證,是其所申告之事實,並無出於虛構捏造之情事,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故意誣陷他人犯罪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