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名義之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偽造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權利通知書一式三聯份其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同年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名義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走私案件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免遭警查緝,即依報載廣告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連絡,二人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給付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予該成年人,推由該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甲○○照片換貼於「乙○○」身分證(該身分證係乙○○於九十年間交予阿明,未獲返還,「乙○○」本人另涉犯詐欺案件亦遭通緝中)上方式,變造「乙○○」之身分證,而再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台北市中山區某咖啡廳內交予甲○○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甲○○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二樓,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鄭人綜、程正裕、施重光、林明道及林偉傑等人前往執行搜索,甲○○乃出示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惟該乙○○亦因案遭通緝,警方乃以「乙○○」名義逮捕,詎甲○○竟基於冒用乙○○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⑴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二枚而偽造署押,⑵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接受訊問權利通知書一式三聯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三枚,而藉以偽造用以表示係由乙○○本人收受而受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之私文書,嗣將該權利通知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⑶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二枚而偽造署押,⑷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名義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署押;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使其有受訴追之危險,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調查之正確性;嗣乙○○本人再因上開詐欺案件遭緝獲、並表明前未經警查獲一情,經採集指紋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据上訴人即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搜索查獲被告之警員鄭人綜、程正裕、施重光、林明道及林偉傑等人證述一致,且有上開被告所偽造之署名、文書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採集被害人乙○○指紋併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緝獲被告甲○○時所蓋印之指紋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所冒名蓋印之指紋與其於該局檔存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二三六八二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權利通知單上之所為署押,係於警局所製作之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並用以表示簽署之本人已知道且同意接受訊問之通知,可以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一定意思表示,如有偽冒,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偽冒之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偽造上開權利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私文書交由警員處理,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偽造乙○○署押,係用以表示「乙○○」本人承認此等文件之效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犯行,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右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乙○○」署押,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乙○○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甲○○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乙○○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為達成「冒乙○○之名應訊、避免遭查緝」之目的所為,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乙○○」之身分證係於九十年間遺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予以收受,亦犯收受贓物罪乙節,按起訴書並未載有此事實,原審亦未說明何以得就此部分為審究,已有未洽,且原審引被害人乙○○說辭為据,然乙○○是稱:九十年六月間,我把身分證交阿明辦理,後來聯絡不上,我在九十年換發等語(他字卷第三一至三二頁),顯見係乙○○交予他人並非遺失,則原審認係盜贓,已然無據,因此,原審認被告犯收受贓物罪,即失依據;②權利通知書為一式三聯其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三枚,有該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九頁),原審誤為一式二份,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較原審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用以變造「乙○○」之身分證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權利通知書一式三聯份其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同年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名義之署名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