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東熊律師被 告 丁○○
1號5樓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92年3 月間起原任自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熱導管事業部營業處協理,於93年5月間即在人力仲介公司介紹下 ,與自訴人公司之主要競爭對手司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熱高公司)之科技主管面試;93年6月間 ,被告以營業處負責人身分向人事部門借閱有關營業處業務部員工及其本人之人事資料袋,暗中竊取其本人及部分員工之保密協定,意圖迴避其所簽訂保密契約之法律責任;並於同年6月間及7月初一再要求隸屬營業處相關部門充實並更新一切客戶資料,要求下轄客戶工程部副理王彥傑以電子郵件提供「不合格品管制辦法」、「熱導管反製程」等業強公司重要業務資料,及內含自訴人公司庫存資料內容之「營業處客戶工程部週報」等機密文件,以便洩漏予司熱高公司。被告嗣於93年7月9日接獲司熱高公司聘請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之聘書,竟於離職轉往司熱高公司就職前之93年7月10日 要求熱導管業務部經理乙○○以電子郵件提供「客戶資料表」一份 ,旋於7月12日即從自訴人公司離職。自被告擔任司熱高公司總經理職務後,對自訴人公司主要客戶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搶單頗有斬獲,其中搶單成功之個案均係被告曾負責送樣經辦者,被告並因離職前竊取技術文件,對自訴人公司造成業務上之殺傷力,司熱高公司之訂單來源或延攬,顯係因被告洩漏業強公司業務機密所致,因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 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同法第320條之竊盜 ,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罪嫌 ,又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犯同法第317條之罪 ,依同法第318條之2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範圍包括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同法第320條竊盜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罪嫌(詳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縮小上訴範圍,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同法第320條竊盜之罪嫌(詳見本院卷第60頁 )。準此應認自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所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之上訴 。故本院僅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同法第320條竊盜之罪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要以乙○○經理之電子郵件三封之列印影本、客戶資料表、王彥傑副理與被告電子郵件往返過程之列印影本、自訴人公司不合格品管制辦法、熱導管反製程資料、反製程STATUS REPORT資料、營業處客戶工程部週報、空白未簽署之員工保密合約、自訴人公司員工名冊各一份,及證人乙○○、王彥傑、丙○○、戊○○、自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員工己○○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為自訴人公司之營業處協理,下轄業務部及客戶工程部,自訴人所指伊無故取得並洩漏之資料包括:客戶資料表、不合格品管制辦法、熱導管反製程、營業處客戶工程部週報,均係其業務上會使用的資料,伊並無竊取或無故取得;且客戶資料表係伊請業務部每季都要更新的資料,目的要讓新進業務員能更快上手;伊並無要求證人王彥傑提供不合格品管制辦法及反製程之STATUSREPORT資料,至營業處客戶工程部週報是每週週報必須要的,反製程相關資料是自訴人公司李副總經理所要求,所以伊向王彥傑要求提供;伊與自訴人公司並未簽署員工保密合約,亦未竊取之;鴻海公司本為司熱高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共同客戶,自訴人公司所謂造成其損害部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洩漏工商秘密罪部份:
按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者,需有無故洩漏之行為,方為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所處罰對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雖以被告分別由自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乙○○、客戶工程部副理王彥傑之電子郵件內,取得自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表、不合格品管制辦法、熱導管反製程、營業處客戶工程部週報等業務資料,並將其中屬自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洩漏予競爭對手司熱高公司為論據。惟自訴代理人先於原審9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表示「 目前並無被告洩漏秘密給司熱高公司之證據,如有容後呈報」(詳見原審卷第153頁 ),嗣於原審最後審理程序期日辯論終結前,自訴代理人復再次明確表示:被告已經取得資料,但是沒有洩漏給司熱高公司之證據(詳見原審卷第222頁 )。又自訴人於本院亦未能提供任何可資認定被告有洩漏上開資料予司熱高公司之證據。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事尚無從證明。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㈡竊取員工保密合約部份:
自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員工保密合約乙節,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且查:⒈自訴人提出之「員工保密合約清冊」領取人簽名欄處雖有被告簽名,然「簽回日期欄」處,證人己○○即自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員工於原審雖證稱:係繳回者繳回後,伊再自行押上日期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93 頁),則被告雖有領取該空白員工保密合約,然簽回日期記載非被告本人所為,是否被告確有簽署員工保密合約並將之繳回一節,非無疑義。⒉自訴人雖主張依其公司於92年7月1日簽訂之工作規則之規定,若其公司之員工不簽署員工保密合約,則該員工將被視為拒絕受僱,並提出該公司之工作規則及以證人乙○○、丙○○、戊○○於本院證稱:不簽員工保密合約,公司規定要離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4頁、55頁、57頁)為佐。惟觀諸自訴人公司之「員工保密合約清冊」其中序號為2之李克勤,並未有簽回保密合約之紀錄(詳見原審卷第206頁),然其迄今仍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乙情,足徵自訴人主張及上開證人證述員工不簽訂保密合約即須離職乙節,尚難遽信。可見難憑上揭「員工保密合約清冊」領取人簽名欄處雖有被告簽名,而「簽回日期欄」處有己○○自行押上之日期以及其公司之工作規則之規定,而推論被告確有簽訂員工保密合約。⒊縱被告確有簽署員工保密合約並繳回人事部,且有借閱其個人之人事資料袋,然被告於93年5 月借閱歸還時,並非證人己○○親自收取,被告於同年7月12日再次交還其個人及其他員工之人事資料袋時,己○○僅清點份數,並未清點其中資料有無短缺等節,亦經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92頁),是殊難僅以事後發現被告之人事資料袋中員工保密合約遺失,遽然推論係被告竊取。蓋自訴人公司就人事資料並未為任何借閱登記制度(詳見原審卷第194頁),已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本件又未事前清點及事後點驗,是容有合理懷疑有他人於借閱點交之過程中,將被告之員工保密合約取走之可能性。按被告以營業處負責人身分向人事部門借閱有關營業處業務部員工及其本人之人事資料袋,嗣後現被告本人及部分員工之保密合約不見,衡情被告固涉有竊取上揭員工保密合約之重大嫌疑,惟因被告交還其個人及其他員工之人事資料袋時,自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員工己○○僅清點份數,並未清點其中資料有無短缺等節,準此足徵上開短缺之員工保密合約,尚難確切證明係被告所竊取,自難使本院達被告有罪之確信。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亦無不合。
六、綜上,可見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