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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2樓自訴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林辰彥律師黃淑怡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汝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受僱於麗汝齒公司,擔任總經理助理工作,任職期間,乙○○數次以麗汝齒公司客票向自訴人調現,自訴人均配合周轉以應其所需,詎至九十一年六月底,即乙○○所持之客票發票日即將屆至前,乙○○突告稱:麗汝齒公司擬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營業,欲與自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自訴人因麗汝齒公司不經預告即終止僱傭契約,遂依勞動基準法向其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乙○○亦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如數匯交自訴人。詎乙○○、甲○○明知給付者為資遣費,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共同以麗汝齒公司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查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誣稱自訴人意圖不法之所有,以欲檢舉麗汝齒公司逃漏稅為由,向麗汝齒公司恐嚇取財,麗汝齒公司因而交付八萬元云云。

上開自訴人案件經該院審理,乙○○於庭訊中坦承給付之八萬元為資遣費,該院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判決自訴人無罪,乙○○、甲○○因自知所訴情事不實,對於該院此部分無罪判決亦未再上訴,前開恐嚇取財部分業已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丙○○、乙○○及甲○○另分別就該院此案其他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受理,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判決在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自訴人爰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因而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分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號判決等闡釋甚明在案。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麗汝齒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自訴狀、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恐嚇取財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時所為證述、該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分別擔任麗汝齒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職務屬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掌管該公司營運收支之電腦資料,然自訴人卻不知潔身自愛,未經該公司同意,即擅自將伊胞姊鍾美櫻及鍾美櫻二位子女周宜箴、周梓筠以麗汝齒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健保),經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覺後屢次規勸仍不悔改,並謊稱已取得負責人甲○○之同意,完全不知醒悟,伊復有將麗汝齒公司支票侵占之可疑行為,該公司始決定將伊立即解僱,依法本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因自訴人於離職後不僅拒絕返回公司辦理交接事宜,並以電話稱:「你們公司的帳我很清楚,內、外帳差距很大,你們看著辦」等言詞,表達若該公司不給付資遣費等,即欲向稅捐機關檢舉該公司有逃漏稅情事,其等因該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情事,擔心設若自訴人向稅捐單位舉發,該公司將遭受不利益之後果,因而受伊之脅迫,經被告乙○○出面與自訴人交涉,始不得已同意給付自訴人八萬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於自訴人所指定之時間內將八萬元匯入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即此,其等以麗汝齒公司名義具狀稱:「被告丙○○竟以欲檢舉自訴人逃漏稅為由,恐嚇自訴人必須給予相當三個月薪水之金錢,否則要自訴人公司看著辦,自訴人受此恐嚇遂與被告丙○○討價還價,以八萬元解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匯入被告丙○○的帳戶」等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取財之自訴,自無任何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丙○○確有將非屬麗汝齒公司員工之伊姊姊鍾美櫻及伊姊姊之子女周宜箴、周梓筠以麗汝齒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加入勞保、健保等情,除據自訴人自陳在卷外(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並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另有證人即麗汝齒公司股東洪五志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自訴人雖稱上開加保行為係經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乙○○之同意,惟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自訴人又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將非公司之員工,以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加入勞保、健保,勢必造成公司增加無謂之勞保、健保費用支出,衡情麗汝齒公司豈會同意?是自難認定其所言屬實。而自訴人因其上述擅自虛列伊姊姊鍾美櫻及伊姊姊之子女周宜箴、周梓筠為麗汝齒公司之員工,以麗汝齒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健保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認定自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此參上開判決即明(見原審卷第三○至三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一四頁),是足認自訴人確有未經麗汝齒公司同意之不當加保行為,至為明確。另查自訴人又於其任職於麗汝齒公司期間(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收受並持有之麗汝齒公司對外收取之貨款支票侵吞入己等情,經麗汝齒公司提起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二號)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元月七日以伊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此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承辦股別:民股),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乙○○、甲○○抗辯其等係因自訴人有上述不當加保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始依法將自訴人解僱,依法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自有所據。

(二)自訴人上開不當加保行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曾經被告乙○○發覺,並屢次要求自訴人將鍾美櫻、周宜箴及周梓筠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惟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辦妥鍾美櫻、周宜箴、周梓筠之勞健保退保手續,致麗汝齒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陸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鍾美櫻之保險費共一萬零五百一十元(鍾美櫻個人應負擔部分:九十年八月份二十九元、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每月各二百十五元、九十一年七月份二十一元;麗汝齒公司應負擔部分:九十年八月份一百零九元、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每月各八百十二元、九十一年七月份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陸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繳納鍾美櫻、周宜箴、周梓筠三人之保險費共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鍾美櫻應自付部分為每月六百三十元,麗汝齒公司應負擔部分為每月七百四十九元)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認定屬實(見該判決第四頁、第五頁)。因自訴人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經被告乙○○發覺有上開擅自不當加保之非法行為,然伊乃於同年六月底始自麗汝齒公司離職,均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乙○○並非於發現自訴人有上開不當加保犯行時立即解僱自訴人,而係給予伊自省機會,故麗汝齒公司雖仍給付自訴人九十一年五、六月之全額薪資,未有扣抵情事,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即將自訴人不當加保情事合理化,遽謂麗汝齒公司事先已同意伊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替鍾美櫻、周宜箴及周梓筠等人辦理勞保、健保手續。

(三)另被告甲○○曾於自訴人業務侵占案件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警詢時,表示自訴人會離職係因為被告乙○○發現其舉止怪異,故將伊開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警詢筆錄),被告乙○○亦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覺得自訴人怪怪的,所以將其開除等語(見該案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十四頁)。承前所述,自訴人既為不當之加保、又有侵占公司支票情事,被告覺得自訴人舉止怪異,本屬正常,故雖被告於上揭陳述中,因開庭時間倉促緊迫,於庭訊中無法鉅細靡遺回答,或因庭訊筆錄乃摘錄重點方式,並非有言必錄,因而上開筆錄內容無法清楚表明辭退自訴人之原因係辦理勞健保之問題,勢所難免,自不能以此反認自訴人不當之加保行為非為被告解僱自訴人之原因。再者,麗汝齒公司遭自訴人侵占之貨款支票,其發票日雖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此參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可明;然而於商業習慣上,開立遠期支票已屬常態,是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本難認係實際發票日,而持票人收受支票之日期,亦極有可能早於票載發票日;參以甲○○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他案警詢中供稱:「因我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AP0000000號支票於本年度(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右址(麗汝齒公司)三樓失竊,故我於七月二十六日至右述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失竊詳細時地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是我公司會計丙○○所為,失竊時間應該是她離職前幾個月所為,當時我並無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反面);證人洪五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謂舉止怪異,是我們懷疑自訴人的操守,因為我們公司票掉了,懷疑是自訴人拿的,但是沒有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在在均指明自訴人於離職前,被告等即懷疑自訴人有侵占或竊盜公司支票之行為;證人洪五志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均互核無訛,並無相佐之處。自訴人徒以麗汝齒公司遭侵占之客票票載發票日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且被告確認支票未存進麗汝齒公司帳戶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即主張被告供稱自訴人舉止怪異故予以解僱等語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四)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依上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復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上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須支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查:自訴人在麗汝齒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公司之會計一節,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復經證人洪五志、徐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核與被告二人之供詞相符,自屬真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猶陳稱自訴人為麗汝齒公司之總經理助理云云,並非足採。被告二人均陳稱自訴人乃因行為不檢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遭解雇,依法麗汝齒公司本無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但因自訴人既為麗汝齒公司之會計,則伊對於該公司之帳目應知之甚詳,而得以知悉麗汝齒公司之內外帳確有相當之差異,若被查獲,除補足應納稅額外,另會遭受主管機關之處罰,因而本件自訴人遭解僱後,被告乙○○係因自訴人曾以「你們公司的帳我很清楚,內、外帳差距很大,你們看著辦」等言詞恫嚇,表達若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即欲向稅捐機關檢舉麗汝齒公司有逃漏稅情事,被告方面乃受伊脅迫始不得已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名目給付伊八萬元款項以求轉圜云云,復核與證人洪五志於原審所為證詞(原審卷第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相符,是被告二人所稱此部分事實自非子虛。又麗汝齒公司因自訴人之不當加保行為,須額外支付鍾美櫻、周宜箴、周梓筠之勞健保費用,其受有損害自明;另麗汝齒公司既係因自訴人不當加保之非法行為而解僱自訴人,在麗汝齒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即被告二人之主觀認知,因認本於勞動基準法上開相關規定,其等本無須給付自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其等終竟未要求自訴人歸還額外支付之勞健保費用,置其損失而不論,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再給付該「八萬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自訴人,衡諸常情,其等若非受到不可抗拒之因素介入,應不會如此作為,益徵被告乙○○代表麗汝齒公司給付「八萬元資遣費、預告工資」予自訴人,應係受到自訴人欲檢舉公司逃漏稅之言詞脅迫所致,並非無稽。且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其曾詢問稅捐機關為何去該公司查帳?他們說是有人檢舉才會去查帳,其等懷疑是自訴人前去檢舉的云云(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本院經向稅捐單位函查,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四一0一三一五三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案係經檢舉查獲補徵之稅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述並非子虛烏有之詞。雖自訴代理人辯稱中和稽徵所之回函並未指明自訴人前去檢舉麗汝齒公司漏稅云云;然查宥於對檢舉漏稅者應採取保密措施,以防遭報復,即此本院及中和稽徵所自不得將本案檢舉麗汝齒公司漏稅者之真實身分曝光;且查檢舉公司漏稅之情形,通常皆為被檢舉公司內部人員所為,而自訴人擔任麗汝齒公司之會計,掌握該公司入出帳資料,且因離職之事與該公司發生齟齬,被告二人方懷疑乃自訴人檢舉麗汝齒公司,並非無的放矢。再者自訴代理人雖稱:自訴人任職麗汝齒公司之期間為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但麗汝齒公司被檢舉漏稅之期間為八十八年元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此有營業人違章處分書可稽,由此觀之並非自訴人檢舉麗汝齒公司漏稅云云;然查自訴人任職麗汝齒公司之期間固為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但因自訴人擔任麗汝齒公司之會計,因業務上之關係本得輕易取得該公司以往之交易資料,且查稅捐機關一旦接獲漏稅之檢舉,通常即會對被檢舉者自該年度起回溯數年進行徹底查帳,以求完整,是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又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理中雖證述:「(問:根據勞基法終止僱傭契約應該要給付員工資遣費,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給付八萬元是包括資遣費?)四萬元是,另外四萬元不是」、「(問:根據勞基法未經預告終止契約,應該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然被告乙○○於原審、本院訊問時辯稱:上開陳述乃係針對勞動基準法本身規定所為之回答,非代表麗汝齒公司即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予自訴人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而觀諸前揭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案件審理時對被告乙○○所為之詰問問題,確係針對勞動基準法規定本身而言,且未清楚區分不同之終止僱傭契約情形所應適用之規定,亦未提及麗汝齒公司與自訴人間僱傭關係之終止係屬何者,是被告乙○○上開案件中之證述,亦不能證明麗汝齒公司或被告係出於自願、在無外力因素介入之前提下,給付自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查既因自訴人係因行為不檢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遭解雇,依法麗汝齒公司本無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已如前述,由此應可得知麗汝齒公司給付自訴人八萬元款項乃出於受自訴人恫嚇檢舉漏稅之無奈,無非想要息事寧人而已至明。又查被告乙○○因非研習法律之人,於庭訊中或因不解法官所訊問題之真實意涵,因而未為適當得體之回答,衡情極有可能。綜上,自不得斷章取義僅擷取其中部分庭訊內容之片段,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自訴人於致電麗汝齒公司時雖未明白表示要求被告乙○○給付金錢;然依自訴人「你們公司的帳我很清楚,內、外帳差距很大,你們看著辦」之文字用語,已足以讓人明白知悉自訴人係欲以檢舉逃漏稅之手段以達其要脅麗汝齒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目的,是被告為免遭自訴人檢舉,始支付自訴人八萬元,姑不論自訴人之行為其法律評價上為何,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其等既有遭威迫而交付金錢之實,則其等認定自訴人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開自訴,實非無中生有、虛構情事,是縱認自訴人恐嚇取財罪未能成立,亦不能遽對被告二人論以誣告罪,彰彰甚明。

五、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有誣告之情事,但經查被告二人對於自訴人提起上開恐嚇取財之自訴,乃事出有因,尚有合理性之懷疑自訴人以檢舉麗汝齒公司涉嫌逃漏稅為手段向該公司索取錢財之涉嫌存在,因而對自訴人提起上開恐嚇取財之自訴,即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自訴人上開所為不成立恐嚇取財罪,但因被告二人並非有意杜撰事實情節,擬枉入自訴人於罪,詳如前開說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徒憑己意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