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林大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走私大陸地區花生仁之犯意,於民國92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宏茂興有限公司(下稱宏茂興公司)負責人李秋杰借牌後,假藉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脫皮花生仁之名義,將毛重約21.1公噸之大陸地區花生仁裝於貨櫃內,由馬來西亞出口至臺灣境內,嗣經警於92年4 月28日,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查獲上揭花生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自大陸進口花生,辯稱:其係向中央信託局標得花生進口配額後,向馬來西亞順泰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行)購買並辦理進口事宜,且順泰行告知花生係印尼產製,其不知實際品種、來源,亦無虛報產地,自大陸走私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走私,係指私運管制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稱之,花生雖我國列為丙種管制進口物品,然本案被告係向中央信託局標得花生進口配額,並自馬來西亞購買進口,有被告提出之中央信託局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8頁)、馬來西亞順泰行買賣資料(見偵查卷第58、59頁)及我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92/1861/0007,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

(二)雖公訴人指經檢方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查,得知馬來西亞雖確有順泰行,然被告所提宏茂興公司致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之進口報單(見偵查卷第61頁)記載之花生數量為60噸,與本件進口之數量21.1 噸相距甚遠。又依被告所稱該批貨物是順泰行向馬來西亞之同泰花生廠有限公司(下稱同泰花生廠)購買,並提出同泰花生廠之發貨單為證(見偵查卷第78頁),但若該批貨物係順泰行向同位於馬來西亞之同泰花生廠購買,則被告何以提出前揭順泰行自印尼進口60公噸花生之進口報單作為本件辯解之證據?可見本件花生並非購自馬來西亞之順泰行云云。惟據被告陳明:上開60噸之進口報單,係因要給財政部關稅總局說明,向馬來西亞順泰行要的,但順泰行那邊給錯報單,後來順泰行已提出同泰行向印尼購買花生的正確報單(見偵查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所指馬來西亞A15/00 00000000/2003進口報單,經財政部查證:該報單經由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洽據馬來西亞怡保關稅局查證確係該局所簽發,其上所載37,800 公斤帶殼花生,經專家表示去殼脫膜後產出22,160公斤花生仁尚稱合理,有財政部93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073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又順泰行因本案亦致函宏茂興公司表示:進口此櫃花生係來自印尼,在馬來西亞加工(見偵查卷第62頁),經向同泰行詢問結果,得知該公司本來向印尼進口帶殼花生,是要在本國烘焙鹽味花生用,但是因為接到本件訂單,即改變用途,未經烘焙,於脫殼脫膜後賣出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故被告向馬來西亞之順泰行進口本件花生,而順泰行向同在馬來西亞之同泰花生廠購買脫殼脫膜後之本案花生,同泰行則購買自印尼進口之帶殼花生。復參本案GSTU0000000號貨櫃之動態表記載,該只貨櫃本船次係於92年4月9日及15日自馬來西亞巴森港及羅沃港裝載後,於同年4月22日駛抵基隆卸載(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雖公訴人稱該貨櫃於同年3月29日曾自大陸寧波港裝載,然依上開動態記載,於同年4月6日已於馬來西亞巴森港卸載清櫃,另行裝載,亦無從證明係自大陸裝載進口,或在大陸裝載之後經馬來西亞轉運進口。是公訴人以與本案無關之順泰行自印尼進口60公噸花生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Z000000000000/03號),認本件花生非購自馬來西亞順泰行;另於上訴補充理由書指稱:自印尼進口之帶殼花生與本案脫殼花生顯然不同,被告不可能自馬來西亞順泰行購得本案脫殼花生云云,洵屬誤會。

(三)公訴人又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7月23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5040號函所稱:「據專家意見,印尼之花生都屬小粒種類型,本批花生仁片大,為大粒型品種,又馬國工資較印尼貴,自印尼進口帶殼花生至馬國加工不合邏輯」(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認本件花生屬自大陸進口之品種云云。惟現今農作經濟作物,多有移植、改良、交流,是農產品之屬地特性已日漸式微,甚難由產品外觀特徵予以認定,如以往台灣香蕉,現移植泰國大量生產,並已取代台灣香蕉之國際地位,故本案逕以顆粒大小認定出產地,已屬可議。況本件花生經查扣單位採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外型雖類似大陸品種,但進行DNA比對結果,則與大陸品種也不完全相同,有該局92年7月3日農授中字第092101463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因而本件徒以產品外觀,實難遽認被告可資判別該花生仁之原產地是否中國大陸,甚至進而認定被告明知該批花生產自中國大陸,卻非法進口。

(四)公訴人復以被告所提霹靂中華工商總會所發之產地證明影本,係證明該批花生係馬來西亞產製,與所辯產地係印尼有所不符云云。惟本件宏茂興公司我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92/1861/0007)所附馬來西亞植物檢疫證明書原產地記載為印尼(見偵查卷第15頁)。而本案花生仁係經加工製程,已無發芽能力,依我國規定免附植物檢疫證明書,故宏茂興公司雖申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將生產地記載為馬來西亞,但由於馬來西亞之植物檢疫證明書原產地記載為印尼,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亦將上開申請書生產地更改為印尼,而核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有該局93年2月13日附來基植字第0931520392號函及該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又行為時財政部頒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93年3月29日修正後第5條規定: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條規定:「……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所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而帶殼花生之進口稅則歸列為「0000000000-0」,去殼脫膜花生之進口稅則歸列為「0000000000-0」,故被告將產地記載為馬來西亞,依其認知之進口購買地,並參上開本案進口花生仁經馬來西亞加工脫殼脫膜,業已實質轉型之說明,即非無據。是自不得以產生地點之記載非該產品之原生產地,即認本件花生為大陸生產。

(五)公訴人復認:將被告所提出馬來西亞報單之貨物價格、中華民國進口報單之貨物價格比較,參酌訴願審議委員會專業意見可知,被告所稱自印尼進口至馬來西亞帶殼花生每公斤為3.154元馬幣,經馬來西亞同泰花生廠去殼脫膜後售予順泰行之單價反降低為每公斤1.3元馬幣,出口至我國時每公斤僅為1.52馬幣,顯不合常情。換言之,本批花生若在馬來西亞加工,因馬來西亞工資較印尼為貴,自印尼進口帶殼花生至馬來西亞加工已不合邏輯。馬來西亞同泰花生廠以較高之價格及運費進口原料,另加上較高之工資,生產後卻以較低之代價售予被告,顯然與現實交易狀況有違云云。惟順泰行前揭致宏茂興公司函記載:作帳節稅在馬來西亞是很普遍的作法,所造成被告本案困擾,甚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被告既向馬來西亞順泰行購買,而順泰行向同泰行購買、同泰行向印尼進口,價格如何記載?因何原因如此記載?均非被告所得置喙之情事,自不得執此即謂被告未向馬來西亞順泰行購買本件花生之事實。

(六)另財政部關稅局92年7月23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5040號函所載:本件所附馬來西亞進口報單,經駐馬代表處洽據馬國海關總署雪莪蘭州關稅局函復係屬偽造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惟同泰行確有自印尼進口經查證屬實之進口報單,已如前述。上開函載且經檢察官認有偽造之嫌之馬來西亞進口報單,係向雪莪蘭州關稅局查詢,並非向本案相關之怡保關稅局查詢,是以上開查詢結果作為本件被告並非向馬來西亞購買並進口花生之推論,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查扣花生,既非被告自大陸直接進口或轉運進口,且其既經標買進口配額,並自馬來西亞進口,行政院農委會復鑑定其DNA與大陸品種不完全相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自馬來西亞進口之花生確為大陸品種,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自大陸訂購或知悉其為大陸產製,自難遽認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指被告假藉申報馬來西亞產製之名而私運大陸花生進口,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