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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田鴻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父親乙○○同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因丁○○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在壓力及複雜環境之下,自我之理性決定力(ego-strength)較差,為精神耗弱之人,乙○○為免丁○○平日亂花金錢,乃每日只給丁○○新臺幣(下同)100 元花用,並以丁○○名義在壬○○○○○存有120 萬元之定期存款,同時保管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丁○○因認父親每日所給金錢太少,常向友人戊○○、癸○○抱怨。

二、90年8 月26日晚間10時許,丁○○與戊○○(共同殺人部分經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癸○○(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號以共同殺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上開住處聊天時,丁○○因無錢花用,在殷、楊二人慫恿下,乃向殷、楊二人提議殺害父親乙○○,以便取得自身定期存款之存摺、印章。三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0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進入乙○○臥室,見乙○○已經熟睡,丁○○乃拿起臥室內枕頭一個,要癸○○以枕頭用力壓住乙○○頭部,其則自行抓住乙○○手部,同時囑由戊○○抓住乙○○腳部,防止乙○○掙扎,欲使乙○○窒息死亡。實施中丁○○發現乙○○欲起身掙扎,乃坐上枕頭,並以身體壓住乙○○頭部,直至乙○○不動聲息,丁○○始起身離開,嗣乙○○因口鼻被壓住無法呼吸造成心肺衰竭,延至同日上午5時0分死亡。丁○○、戊○○及癸○○於殺害乙○○後,唯恐事跡敗露,乃決議當天早上由丁○○依行政相驗程序報請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處理,三人作案所用之枕頭一個,則由戊○○騎乘機車搭載癸○○自丁○○前開住處離開時,丟棄於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口之垃圾車上(業已滅失)。丁○○旋即依約定於90年8月27日上午8時19分許通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即119 )前往住處救護已死亡之乙○○,並報請新店市衛生所依行政相驗程序對乙○○進行相驗。嗣經該衛生所不知情之醫師吳柏宴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對乙○○進行行政相驗,發現乙○○確實因心肺衰竭死亡,並開立死亡證明書交付丁○○(乙○○之遺體則已由家屬火化)。

三、丁○○先於91年5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指稱戊○○、癸○○為上開犯行,經警於91年7月9日逮捕戊○○;警方再於91年7月12日循線將癸○○拘提到案。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癸○○三人於警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癸○○三人於另案(即戊○○、癸○○殺人、搶奪乙案)之警訊及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調查後,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矧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然於本院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33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號及本院94年上重更㈠字第14號等案內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95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而上開卷內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另對於本案卷內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渠等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同上審判程序筆錄),則依上開規定,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戊○○、癸○○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共同被告戊○○、癸○○二人警訊筆錄與任意性供述部分:

⒈同案被告戊○○雖於92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先稱:一開

始警察在郵局抓到我,他們就先在郵局門口打我,後來到市刑大偵訊時,有兩個警察就用拳頭打我左邊太陽穴附近叫我承認有恐嚇及殺人,後來警察又拿棉被的翻拍照片給我看,說上面有一灘血叫我承認。我不承認,警察就拿丁○○的筆錄給我看,叫我推說是癸○○做的,後來五點多警察叫我打電話給家人,我打電話給律師說我被刑求,律師到市刑大後,沒跟我在同一間偵訊室,但律師到場後我就沒被刑求。7月10日早上警察又把我提出來,丙○○跟另一個警察又用拳頭打我,我說我要找律師,警察聯繫後跟我說律師沒空過來,就叫我做筆錄。7月9日下午四點多做的筆錄有被刑求,警察也是用拳頭打我後腦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2至333頁)。然被告戊○○於92年6月9日原審勘驗警訊錄影帶時即改稱:警訊筆錄接下來關於提領存款之經過,我想不用勘驗了,因為再怎麼看都看不出來我在作筆錄前被警察恐嚇的經過,這樣好了,我突然想到我在警察局作筆錄前有被警察打,有流血,血有滴在衣服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迨至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下簡稱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供稱:警訊時我有被刑求,有傷單及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被告戊○○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再被告戊○○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並無內外傷,業據制作該紀錄表之臺北看守所戒護科科員余精龍於原審證稱:戊○○入所當日身上確實無肉眼觀察可得之外傷,戊○○入所當日確供稱並無內外傷。戊○○所穿衣物,如果上面有血跡,我們會特別注意,會問人犯血跡哪來的,並且會把犯人的答案寫在紀錄表上,表上自述欄「我無內外傷」是人犯自己寫的,我們還會叫同一天被收押的人犯互相作見證,經確認無訛後,才會作登記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㈢第131至135頁),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原審之戊○○於91年7月10日之入所身體檢查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戊○○亦在該檢查表上自述「我無內外傷」,同時親自簽名捺印(見原審卷㈡第361頁),顯見其辯稱警訊時遭員警刑求恐嚇,要屬無據。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戊○○警訊錄影帶結果,全程均符合刑事訴訟法對司法警察官員所要求對犯罪嫌疑人所為詢問應出於和平、懇切態度之規定,並係邊作筆錄邊為錄影,警員亦將被告戊○○回答忠實記載於筆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8至60頁、79至80、97至104、110至113頁)。足見被告戊○○警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筆錄記載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⒉同案被告癸○○於原審辯稱:我在深坑被抓的時候,從深

坑回到市刑大的車上,警察有在車上用拳頭打我後腦勺,警察說我很兇,還說等一下我回警局就知道了,他們說我殺人,我說沒有,他們就在車上一直打我,回到警察局之後,有警察就拿我的外套打我的臉,拿外套打我臉的警察說開車的警察脾氣很差,叫我聽他的話,假如我不承認我殺人的話,他會隨便給我寫,會寫到讓我槍斃,並且說戊○○那天就是不合作,被整得很慘,在做筆錄之前,警察有拿丁○○的自白及戊○○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講說他們都說是我殺的,我不承認也沒有用,並叫我咬戊○○出來,看我要怎麼咬,只要不要太離譜就好,警察說會幫我寫好聽一點,並且讓我可以交保,我就信以為真等語;復於同次庭訊中改稱:警察是跟我講說如果我承認,他要幫我向檢察官求情讓我交保,我想說既然這樣子,我又怕被打我就隨便編一編,可能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4頁);及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稱:警訊筆錄是警察拿丁○○與戊○○筆錄給我看之後強迫我一定要照這樣講,否則一定無法出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8頁)。惟被告癸○○第一次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是丁○○叫我拿枕頭去壓住他爸爸的頭,戊○○抓腳,丁○○抓手,後來丁○○坐到枕頭上,用全身力量壓住他爸爸的頭,丁○○有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背面、165頁),並未於偵查中主張警訊所供係遭強暴、脅迫。迨至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癸○○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未主張警訊所供非出於任意性;復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問時明確供稱警訊內容均實在,沒有受到警員刑求(見偵查卷第165頁)。足見被告癸○○於警詢所供,係出於任意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戊○○、癸○○二人現場模擬之錄影帶及訊問筆錄是否均有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二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為現場模擬,業據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5頁、上訴審卷第250至255頁)。雖被告二人指稱警員於模擬前即恐嚇須依警訊筆錄所載表演。惟證人即製作被告癸○○現場模擬筆錄之警員丙○○於原審證稱:癸○○現場表演的筆錄是我在市刑大製作的,我是以他現場表演的經過來問筆錄,我和我的同仁在製作筆錄過程中都沒有毆打過兩位被告,我們有全程錄音、錄影,錄音有連續性,除非換帶,否則中途不會切斷。被告二人都有指出丁○○有動手參與殺人,但因為丁○○是檢舉的人,而且被害人是丁○○的父親,我們跟檢察官討論之後,認為被告兩人的說法是要把丁○○推下水,所以沒有對丁○○做進一步的偵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0至346頁)。另證人即製作被告戊○○現場模擬筆錄之警員董家欣亦於原審證稱:戊○○現場表演的筆錄是我製作的。現場模擬時,被告二人是自發性的模擬,並無劇情讓他們照著做。戊○○在模擬之後所作的筆錄,跟他在市刑大所作的筆錄內容不同,我不大清楚,但模擬筆錄我是照他當天所講寫的。製作這份筆錄前,沒有恐嚇戊○○要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0至351頁)。證人丙○○、董家欣經具結後,明確證稱並無恐嚇被告二人應依指示情節模擬之事;且被告戊○○先於警訊供稱:癸○○拿起枕頭蓋住乙○○的眼睛、鼻子、嘴巴,再整個人騎到枕頭上壓住乙○○的頭部,同時以雙手壓住乙○○的雙手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0頁);及至現場模擬時則稱:癸○○用枕頭擠乙○○時,我只是用手這樣(動作:左手壓住)他的右手。起先是丁○○先坐上枕頭,後來丁○○坐到旁邊來(動作:手指向乙○○左側)後,變成癸○○坐上去,後來丁○○壓著乙○○左手,我壓右手。被告戊○○警訊所稱顯與現場模擬不同,益見被告二人指稱警員於模擬前即恐嚇須依警訊筆錄所載表演,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固辯稱:被告戊○○模擬經過,與警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二人所稱警員於模擬前要求被告二人模擬時,須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等情,應屬實情。再警員於模擬之際,對於被告戊○○壓手及被告癸○○持枕頭等方式,均有意見,並認被告二人壓制方式與警訊筆錄所載不符。甚至被告癸○○模擬時供稱丁○○亦有參與時,警員即表示案發當時丁○○正值外出,絕無參與殺人之可能,足見員警對被告二人是否參與本案,已預設立場誘導模擬,致被告二人於模擬時所為之自白既與真實不符,亦無任意性等語。惟警方於91年8月7日帶同被告戊○○、癸○○至臺北縣新店市○○里○○路○○○巷○○號3樓現場模擬時,對被告癸○○、戊○○詢問內容及態度,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3年10月5日詳細逐秒勘驗在案(見本院戊○○等殺人案件上訴審卷第250至255頁)。依現場模擬錄影帶勘驗內容所示,同案被告癸○○、戊○○二人赴現場模擬時,警員曾先後於10時53分9秒對癸○○表示:「你現在要講清楚,把現場情形弄好。」10時56分19秒對癸○○表示:「胡扯,丁○○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你們還說是他壓的。你是說戊○○抓腳,就對了?」10時57分42對戊○○表示:「癸○○用枕頭擠乙○○時,你怎麼抓腳?」10時57分49秒對戊○○表示:「幹嘛!癸○○說你抓腳,你又說是抓手,哇卡。」11時0分45秒分別對戊○○表示:「你(即被告戊○○)應該是這樣(並顯示動作:身體彎曲,雙眼專注乙○○右手,雙手緊壓乙○○之右手),哪會是(顯示動作:左手掌五支手指頭抓住乙○○右手腕,身體則若無其事的轉向側面直立往前看,雙眼未直視乙○○右手)這樣。」,然被告戊○○現場模擬情節與警訊所供並非相符,業如前述。且被告二人於警訊既已自白犯罪,縱現場模擬情形與警訊供稱大致相符,亦屬常情。被告戊○○辯護人指稱被告二人現場模擬與警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應係警員於模擬前指示被告二人須依警訊筆錄所示,要屬臆測之詞,並與事實不符。再警員對被告癸○○表示「你現在要講清楚,把現場情形弄好」,既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而警員向被告癸○○言稱:「胡扯,丁○○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你們還說是他壓的。你是說戊○○抓腳,就對了?」及向被告戊○○表示:「癸○○用枕頭擠乙○○時,你怎麼抓腳?」、「幹嘛!癸○○說你抓腳,你又說是抓手,哇卡。」、「你(即被告戊○○)應該是這樣(並顯示動作:身體彎曲,雙眼專注乙○○右手,雙手緊壓乙○○之右手),哪會是(顯示動作:左手掌五支手指頭抓住乙○○右手腕,身體則若無其事的轉向側面直立往前看,雙眼未直視乙○○右手)這樣。」係因被告二人陳述犯案經過相互矛盾,或模擬動作不明,乃反覆詢問原委,藉以釐清事實真相,亦無不當。又警員對被告癸○○質以:「胡扯,丁○○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你們還說是他壓的。」係因認被告二人恐有誣指丁○○,或避重就輕之情形,而加以質問,亦屬合法訊問方式。被告戊○○辯護人據以指稱警員於被告二人現場模擬時,有誘導行為而不具任意性,委無可採,被告二人現場模擬之錄影帶及訊問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與戊○○、癸○○共同謀議或動手殺害自己之父親,辯稱:當時渠二人叫伊出去買飲料,伊買飲料回家後父親乙○○就已經死亡,渠二人還在伊父親房間內,告訴伊不得報警,不然下場就跟伊父親一樣,並要伊拿一個塑膠袋裝枕頭,然後由戊○○拿去丟掉,及謊報父親係自然死亡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乙○○係遭人以枕頭等柔軟物悶縊頭部因而窒息死亡之事證:

查被害人乙○○於90年8月27日,原係以心肺衰竭死亡報請行政相驗之事實,固經證人即負責相驗乙○○之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醫師吳柏晏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惟證人吳柏晏於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就其如何相驗屍體暨作出上開死亡證明書之過程證稱:如果一個人被人用枕頭悶死,屍體最後呈現的情形,跟我本件所看到的死者表情類似。關於一個80幾歲的人大概要多久的時間,才會被枕頭悶死,我不知道,因為有時候老人會有併發症,因為缺氧就會引發併發症,例如說腦出血、高血壓,也有可能會引起心肌缺血,不是只有吸不到氣的問題。所以本件死者因心肌梗塞死亡的原因,有可能因為被人用枕頭悶所引起的等語(見原審91年重訴字13號卷㈡第367至374頁)。至於被害人乙○○屍體外觀上,查無「外傷」及「急性窒息造成之出血點」乙節,經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上訴審將乙○○死亡之卷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一般人體若遭到悶縊窒息應有可能掙扎及口嘴部有異樣色澤之變化,惟由急救紀錄及具醫師資格之衛生所主任均未能覺查有類似遭強力悶縊窒息之異樣,似可支持嫌犯之供辭包括二人分別以手壓住死者雙手、雙腳之同時以枕頭狀之柔軟物悶縊頭部致死者窒息死亡。於法醫學案件中,此類悶縊之手法造成之窒息型態及可能在外觀上達無外傷及無外觀上之異樣窒息死亡。此類情形之窒息型態亦符合死者為79歲高齡老翁在此種窒息型態均較無掙扎能力,致無一般常見的遭悶縊的窒息外傷及急性窒息造成之出血點之外觀異樣」,有該所93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92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丁○○稱乙○○生前有高血壓病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足徵乙○○係熟睡中遭人以枕頭等柔軟物悶縊頭部,因而窒息死亡,但因乙○○患有高血壓病症且為79歲高齡老翁,其反應及掙扎程度較小故無明顯之外傷,亦即二名同案被告戊○○、癸○○於檢察官指揮重案組員警帶同前往現場模擬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見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辭,委無可取。至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戊○○、王永光三人雖於90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進入乙○○臥室,見乙○○已經熟睡,丁○○乃拿起臥室內枕頭一個,要癸○○以枕頭用力壓住乙○○頭部,並自行抓住乙○○手部,同時囑由戊○○抓住乙○○腳部,防止乙○○掙扎,欲使乙○○窒息死亡。實施中丁○○發現乙○○欲起身掙扎,乃坐上枕頭,並以身體壓住乙○○頭部,直至乙○○不動聲息,丁○○始起身離開,歷時約一小時之久,惟乙○○因口鼻被壓住無法呼吸造成心肺衰竭,未立即死亡,延至同日上午5時0分死亡,是上揭死亡之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聲監字第288號卷內)所載死亡乙○○之確實死亡時間為90年8月27日上午5時0分,並無矛盾,應可採信。

㈡犯案用之枕頭係取自丁○○房間且已遭丟棄:

查當日犯案所用之枕頭,係取自被告丁○○房間,為其平日睡覺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偵字13325號卷第96頁),核與癸○○、戊○○於現場模擬後之警訊中分別供稱:「我是從另一個房間拿枕頭到乙○○的房間,雙手拿著枕頭壓住乙○○整個臉部……」及「案發當天,丁○○去他家的警衛室帶我及癸○○,到他家進到丁○○房內,然後丁○○就先去看他父親乙○○是否已熟睡,丁○○走第一個,癸○○走第二個,我走最後一個,進入乙○○房中,癸○○手中還拿著另一個枕頭……」(見偵字13325號卷第

138、140頁)等情相符,自堪信實。而該枕頭於案發後,遭戊○○及癸○○二人以塑膠袋包裝帶走,並於騎車行經羅斯福路途中,將之丟棄於路邊垃圾車內,此節亦據同案被告戊○○於偵訊、癸○○於原審羈押乙案訊問時敘述一致(見偵字13325號卷第63頁背面、原審91年度聲羈字187號卷第6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與戊○○、楊乃光共同謀議殺害其父之事證(本案起因與謀議):

查乙○○生前為免丁○○平日亂花金錢,每日僅給100元並幫丁○○在復興郵局開立120萬元定期存款,又丁○○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且有丁○○之復興郵局存摺扣案及丁○○領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而被告丁○○與戊○○、楊乃光共同謀議殺害其父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是何人先提議要殺你爸爸?)應該是戊○○,我自己好像也有提到;(你怎麼提?)我說我爸爸只給我幾百元,後來想不起來了;(戊○○怎麼說?)〈長久不答…〉忘記了;(你與戊○○提議要殺你爸爸時,還有何人在?)都沒有人,癸○○也在,三人在丁○○家裡;(提議後多久才去殺掉你爸爸?)隔天,26日;(是否提議時為前一天?)對;(你爸爸死亡後,隔天你如何處理?)我謊報自然死亡;(枕頭如何處理?)戊○○騎車帶走了;(你何時拿到你的存摺與印章?)我爸爸死掉當天晚上,在他們二人騎車走之後,我去拿」等情在卷(見偵字4424號卷第59至61頁)。參以被告丁○○於另案原審供稱:「8月26日晚上被告(殷、楊)到你家聊天,一直到你去買飲料之前,兩人有無再提議要把你爸爸弄掉?)有,被告兩人都有提議過,但是我說不要;他們說把我爸爸弄掉,我就有錢花了,至於他們兩人心裡想什麼,我不知道」(見原審91年重訴字13號卷㈠第241至242頁),可見當日戊○○、癸○○二人至丁○○房內後,曾再次向丁○○提議如殺害乙○○,其就有錢花,而具有殺害乙○○之動機。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丁○○之前有開玩笑跟我說,他自己殺了他父親;說是用枕頭悶死的;是丁○○主動告訴我的;大概是在90年8月多的時候;丁○○只跟我說過一次自己殺死父親,是在電話中講的,他笑笑的跟我講;(你跟丁○○熟嗎?)熟,丁○○想要追我」等語(見原審91年重訴字13號卷㈡第116、119、120、122頁),並證稱:伊曾去過林森北路的貴族賓館多次,見到丁○○住在那邊的時候,並沒有表現出很害怕的樣子等情(見同卷第120頁)。證人辛○○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去過戊○○在林森北路賓館的住處很多次,於丁○○父親死亡後,曾見過丁○○與戊○○同住在賓館裡,丁○○並未表現出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原審91年重訴13號卷㈡第88、89頁)。同案被告癸○○於現場模擬後之警訊中,雖未供稱被告丁○○當時在場有何分擔行為,惟嗣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仍明確陳稱:被告丁○○有參與等語(見偵字13325號卷第147頁)。同案被告戊○○於現場模擬後之警訊中供稱:「案發當天,丁○○去他家的警衛室帶我及癸○○,到他家進到丁○○房內,然後丁○○就先去看他父親乙○○是否已熟睡,丁○○走第一個,癸○○走第二個,我走最後一個,進入乙○○房中,癸○○手中還拿著另一個枕頭……」等情(見偵字13325號卷第140頁),及於偵查中結證:我那時候與丁○○在賓館住,從90年7月9日到11月6日左右等語(見偵字4424號卷第32頁)。顯見戊○○、癸○○二人到場後,與丁○○三人曾於丁○○房內商量謀議後,始進入乙○○房內,且進入時即已手持犯案用之枕頭,意圖殺害乙○○。衡以常情,茍非戊○○、癸○○二人事先已與被告丁○○共謀,彼此間取得犯意聯絡,豈有於深夜前往他人家中聊天,屋內尚有睡於別房之乙○○妻子,及丁○○能否因渠等之恐嚇而受控制不敢聲張均屬未定之際,即大膽支開被告丁○○,貿然下手殺害乙○○?又被告丁○○坦承案發之後有跟戊○○一起住在賓館,其於另案原審供稱:「(案發之後戊○○有跟你住在賓館嗎?)有;(既然你父親被被告二人殺死,為何案發後你還跟戊○○住在一起?)如果我不跟他住,他恐嚇我會對我家人有生命威脅」、「我可以自己外出,有時候戊○○叫我待在賓館,但是沒有人看管我」(見原審91年重訴字13號卷㈠第231至232、240頁),證人子○○於原審證稱:「我問丁○○為何一直住在戊○○那邊,丁○○說他的證件都在戊○○那邊,如果他離開戊○○的話,戊○○就要對他不利,會跟他父親一樣下場」(見原審91年重訴字13號卷㈡第318頁),茍如被告丁○○所辯,其於目睹殷、楊二人殺害其父乙○○後,復遭二人恐嚇不得報警,不然下場就跟其父親一樣或會對家人有生命威脅,並要伊拿一個塑膠袋裝枕頭,及次日前往謊報其父係自然死亡云云(見原審91年重訴字13號卷㈠第231至232、240、第318頁)屬實,則見殷、楊二人當有畏懼之情,豈有事後仍與戊○○同住,而無害怕之情,復能於電話中笑笑的向心儀對象庚○○,表示自己以枕頭殺害己父?且殷、楊二人如無利益,何必助丁○○出手殺害其父,空擔殺人罪責?其二人係見被告智能不足,故趁被告不滿其父嚴格控制其金錢之際,故意鼓動其殺害父親取得存摺及財產後,再居為奇貨,控制壓榨財物,是證人子○○上開證述應係殺害乙○○之後的事,尚不足資為被告無共謀殺害其父之有利證據,且子○○亦涉及向被告壓榨財物(本票及財務公司乙事),殷、楊二人亦曾為對子○○不利之供述,子○○是否故意推諉責任或報復殷楊二人,亦非無疑。

㈣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及戊○○共同殺害乙○○之認定:

⒈上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及戊○○,三人於90年

8月27日凌晨2時許進入乙○○臥室,見乙○○已經熟睡,丁○○乃拿起臥室內枕頭一個,要癸○○以枕頭用力壓住乙○○頭部,並自行抓住乙○○手部,同時囑由戊○○抓住乙○○腳部,防止乙○○掙扎,欲使乙○○窒息死亡。

實施中丁○○發現乙○○欲起身掙扎,乃坐上枕頭,並以身體壓住乙○○頭部,直至乙○○不動聲息,丁○○始起身離開,嗣乙○○因口鼻被壓住無法呼吸造成心肺衰竭延至同日上午5時0分死亡,丁○○、戊○○及癸○○於殺害乙○○後,唯恐事跡敗露,乃決議當天早上由丁○○依行政相驗程序報請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處理等殺人犯行,業據同案被告癸○○及戊○○於警訊現場模擬時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癸○○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暨原審訊問時亦自白上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325號偵查卷第93、103頁背面及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第5、6頁),另被告丁○○亦於94年度偵字第4424號案件中自承其與戊○○均曾提議要殺害乙○○(見94年度偵字第4424號影印卷第59頁),而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案發時其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癸○○均在案發現場(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背面、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第6頁)。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結證:「我只有看過戊○○表演過,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林森北路的貴族賓館,當時丁○○、戊○○、己○○有在現場,那時己○○躺在床上拿著枕頭蓋著自己的臉,然後戊○○就說你那麼愛蓋,我就幫你,然後他就跟丁○○說那麼我們來模擬,這時戊○○就拿枕頭壓己○○的頭,壓了大概1、2分鐘就放開了,然後戊○○就跟丁○○說:你看當天就是這樣發生的;(你知道戊○○在表演什麼嗎?)當時我不知道,是事後我知道丁○○的父親被殺死,我才回想起來的,他當時表演的是不是在指這回事情」(見原審91年重訴字13號卷㈡第101、108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跟癸○○在貴族賓館同居時,有一次大家在賓館裡聊天時,戊○○有拿著枕頭摀著我的臉,他當時說是開玩笑的,跟我玩玩的(見上開原審卷㈡第195頁);證人子○○於原審證稱:我有聽過被告及戊○○提過丁○○父親是如何死亡的,也看過戊○○表演過,當時戊○○拿枕頭壓住己○○,是在林森北路的一家賓館裡面。當時戊○○、丁○○、我、己○○、甲○○、庚○○都在場,當時我在打電動,我就聽到戊○○叫丁○○的綽號:阿土,你看,這就是你爸爸的模擬,當時的場景是戊○○拿著枕頭壓在己○○的頭上,而己○○在掙扎等語(見上開原審卷㈡第304至305頁);證人辛○○亦證稱戊○○向其說過,乙○○為其與丁○○、癸○○共同殺死的等語(見上開原審卷㈡第86頁)等情以觀,足見同案被告癸○○及戊○○於警詢現場模擬時自白其二人與被告丁○○共同殺害乙○○,應非虛偽,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癸○○殺害乙○○當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被告丁○○否認與同案被告癸○○、戊○○共同殺害乙○○,於警訊自白:戊○○和癸○○殺 害我父親時,我在現場看,沒有呼救亦無其他作為(見偵字13325號卷第14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辯稱案發時外出購買香菸及檳榔,未在現場云云(詳下述),同案被告癸○○、戊○○嗣後否認與被告丁○○共同殺害乙○○,並辯稱案發時間係在貴族賓館內,未在現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辭,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僅指

訴同案被告癸○○及戊○○共同殺害其父親乙○○,但否認其自己涉案,甚至於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時陳稱:伊發現父親乙○○死亡時,上訴人與戊○○在旁邊看,伊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乙○○被上訴人與戊○○殺死,係「我用猜的,我也不知道我爸爸是怎麼死的,我只看到他們二人站在那邊」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9頁)。惟查:

被告王吉詳確與同案被告癸○○及戊○○共同殺害乙○○,已詳如前述。而檢察官原先起訴之事實為同案被告癸○○及戊○○殺害丁○○之父親,但丁○○並未參與,嗣至原審93年2月16日宣判後,將丁○○認定為共犯,並依法向檢察官告發,經偵查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93年重訴字第22號殺人案件判決無罪,但檢察官不服上訴,顯見證人丁○○乃基於保護其自己,免於訟累,而否認自己涉案,甚至不再明確指訴同案被告癸○○及戊○○即殺害其父親之兇嫌,是被告丁○○於另案上開有利於同案被告癸○○及戊○○之供述,自不足採。另證人庚○○雖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證稱:丁○○有開玩笑跟我說他自己用枕頭悶死他父親的,我就問他是你一個人殺的嗎,丁○○就說對啊,是我一個人殺的,他是在90年8月多的時候跟我講的,他只講過一次,是在電話中笑笑的跟我講等語(見上開原審卷㈡第116、119至122頁)。

惟被告丁○○既係於電話中以玩笑方式向庚○○表示係自行以枕頭悶死乙○○,自無從信為真實,不得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癸○○及戊○○未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即丁○○胞妹王燕霞於本院另案審理證稱:我父親住處附近可買到食物飲料的商店中,最近的便利商店走路來回約五分鐘。我知道我哥在外面曾簽發過九百多萬的本票,但我不知他簽給誰。我哥除了去找過我或我先生以外,還有找過我阿姨,因為之前是我阿姨在保管那些錢,後來經新店市公所調解後,把錢分成三份,我媽分得三百多萬,我分得一百多萬,我哥分得兩百多萬;我父親死亡後,我哥的存摺、印章先後由我阿姨、我保管。之後我哥自己去郵局把錢領出來等語,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依據。雖王燕霞同時證稱:我父親家裏保險櫃內還有現金未被取走。然依同案被告癸○○及戊○○警訊、偵查中自白,被告癸○○及戊○○係臨時起意殺害乙○○,自可能因犯案後,一時情急,未及取走乙○○保險櫃內之現款,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行。再依卷附被告丁○○簽名之「王燕霞涉及乙○○之命案相關疑點陳述」(見同上原審卷㈠第260頁)中固載有「王燕霞於聲請母親之禁治產宣告,聲請書上竟無丁○○名義,顯有謀財害命之動機,況乙○○命案經警偵破後,王燕霞竟未出面,且自案發後均未到庭說明,亦與常情有違,足見王燕霞涉嫌殺害乙○○…」等語,惟該文件係以電腦打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內容確為丁○○所書寫;且丁○○曾因家產分配與王燕霞交惡,業經王燕霞於本院另案證述無訛,該文書內容縱係丁○○製作,亦僅係丁○○欲將自身殺人罪行推諉為王燕霞所為,亦不足為被告或同案被告癸○○、戊○○有利之證據。

⒊另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和癸○○殺害乙○○當時

究竟有無分擔行為,同案被告戊○○、癸○○二人之供述先後歧異:⑴同案被告癸○○於前揭自白及警訊模擬時均供稱:係伊拿枕頭壓 住乙○○的頭部,戊○○抓腳,丁○○抓手,之後乙○○掙扎,伊因害怕想要放手,說伊不要這麼做,丁○○就坐到枕頭上,用全身力量壓住乙○○,伊即鬆手,壓了一個小時後乙○○就沒有再動了云云(參同前揭卷、本院93年上重訴19號卷第135頁);然於現場模擬後之警訊時卻又供稱:「我是從另一個房間拿枕頭到乙○○的房間,雙手拿著枕頭壓住乙○○整個臉部,包括眼睛、鼻子、嘴巴,戊○○幫忙拉住乙○○的手,這些情形你們警方都有錄影及拍照」(見偵字13325號卷第138頁),供述中戊○○改成抓手,而丁○○部分則未敘及有何分擔行為;之後於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當天不在現場云云。⑵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先是供稱,僅癸○○一人下手實施,伊及丁○○並曾勸阻:「伊等三人走進乙○○房間,找有無貴重東西可偷,丁○○撥開房間窗簾時驚醒乙○○,癸○○立刻在床上隨手拿起一顆枕頭跳到床上,用枕頭蓋住乙○○的眼睛、鼻子、嘴巴,再整個人騎到枕頭上壓住乙○○的頭部,同時以雙手壓住乙○○的雙手致乙○○無法反抗,丁○○不敢出聲,用手拍打癸○○示意停止,伊也有用手拍丁○○的身體,叫丁○○勸止癸○○……」云云(見偵字1332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至偵查中仍為大致如上之供述,僅未再陳述勸阻部分,改稱伊見王永清發出嗚嗚的聲音就和丁○○先退到客廳云云(見偵字13325號卷第63頁正反面),迨至現場模擬後之警訊時竟又全盤翻異改稱係丁○○主導下手實施,伊及癸○○僅係幫助,供稱:「癸○○將枕頭覆蓋在乙○○的臉上,原本只想不讓乙○○看見我們,我跟癸○○本來想走,但丁○○就坐在乙○○覆蓋臉上的枕頭上,並拉住癸○○,向癸○○比個手勢,叫癸○○幫忙壓枕頭,癸○○壓住該枕頭後,丁○○就退坐到乙○○的肚子上,並雙手壓住乙○○的左手,又叫我幫忙壓住乙○○的右手,直到乙○○不再反抗後,丁○○就叫我及癸○○離開云云,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則推否上開供詞,改稱乙○○是丁○○殺的,伊沒有去過丁○○家云云(見偵字13325號卷第140頁正反面、148頁),之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以其不在場為辯。⑶按共犯間為求脫免刑責,而相互推諉或避重就輕,事所常見,其供述或證言究竟何部分為真實,何部分為虛偽,應綜觀供述之全部,相互比較並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判明真偽。經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及戊○○三人於90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進入乙○○臥室,見乙○○已經熟睡,丁○○乃拿起臥室內枕頭一個,要癸○○以枕頭用力壓住乙○○頭部,並自行抓住乙○○手部,同時囑由戊○○抓住乙○○腳部,防止乙○○掙扎,欲使乙○○窒息死亡。實施中丁○○發現乙○○欲起身掙扎,乃坐上枕頭,並以身體壓住乙○○頭部,直至乙○○不動聲息,丁○○始起身離開,嗣乙○○因口鼻被壓住無法呼吸造成心肺衰竭,延至同日上午5時0分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綜觀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及戊○○三人供述之全部,相互比較並斟酌其他證據(詳見理由㈣⒈),應以同案被告癸○○於前揭自白及警訊模擬時、同案被告戊○○現場模擬後之警訊時之上開供述為可採。

⒋被告丁○○於案發時之行蹤:

再者,被告丁○○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爸爸過世當天,戊○○叫我去買檳榔香煙云云(見偵字4424號卷第58頁),核與其在另案原審中證稱:殷、楊二人到伊家聊天,聊到一點多說口渴要伊去買飲料,伊到檳榔攤去買了六瓶啤酒,該檳榔攤離伊家有一段路,走路大概半小時路程云云(見原審91年重訴字13號卷第237至23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時供稱:當時是戊○○叫伊到檳榔攤去外面買飲料、檳榔的,檳榔攤離家有好幾公里,來回走2、3個鐘頭的時間,檳榔攤是在新店市○○路上,靠近江陵新村門口附近的檳榔攤,家附近也有7-11及全家便利商店,但便利商店都沒有賣檳榔,所以他們才要伊到中正路的檳榔攤去買檳榔跟飲料,當時證人戊○○、癸○○還在伊家云云(見本院9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外出買檳榔的時間應該是10多分鐘才對,不是2、3個小時等情互異(見本院95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況證人即被告之妹王燕霞於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距其父乙○○住處附近即有便利商店,來回約五分鐘等語(見該卷第273頁),被告如於另案原審中為購買飲料、啤酒,何以捨近求遠?又縱如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外出買檳榔的時間應該是10多分鐘,而自本案同案被告戊○○、王永光於90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進入乙○○臥室著手行兇起算,至乙○○不動聲息,歷時約一小時之久,乙○○因口鼻被壓住無法呼吸造成心肺衰竭,未立即死亡,延至同日上午5時0分死亡止,被告應已返回現場甚明,被告丁○○否認與同案被告癸○○、戊○○共同殺害乙○○,辯稱案發時外出購買香菸及檳榔未在現場云云,亦係卸責之辭,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尊親屬罪。

㈡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⑴修正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行為,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乃責任能力文義之變更,宜依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之準據,即適用修正後第19條規定。⑵修正刑法第28條將原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宜依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之準據,即依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依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之準據,即依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此,⑴本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癸○○二人間,就殺人罪部分,同案被告戊○○、癸○○二人與被害人乙○○間並無任何身分關係,雖無特定關係,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然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⑵又本件被告偵審時均能正常應答,瞭解偵審意旨及利害關係,應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惟被告係屬智能障礙之人,此經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同此認定(該判決書第25頁參照),並有臺北縣政府91年9月30日北府社障字第0910573927號函(認定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附於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第二卷第50頁以下,以下簡稱原審法院前案)、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1年10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1102號函附病歷資料(附於原審法院前案第一卷第288至289頁;第297至304頁)在卷為憑;其中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就心理診斷測驗結果於報告欄最後載明「但在壓力及複雜環境之下,病人(指被告)有較差之ego-strength(自我之理性決定力)」,此有上述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附卷足考(同原審法院前案第一卷第302頁參照),則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失察,遽以本案卷證資料,除檢察官起訴所認之共犯戊○○於91年8月7日以後及癸○○二人所為先後不符、互為矛盾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丁○○有起訴書所指之事前提議及犯罪中積極參與作為之悶縊其父犯行,且被告丁○○單純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並無從證明自始有致父親死亡之主觀意欲,客觀上依被告智能及相對體力,亦難認已具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必要能力;自無從認其不作為已符合本案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請求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尚無前科,因其父乙○○為免其平日亂花金錢,每日僅給100元花用,認父親每日所給金錢太少,常向友人戊○○、癸○○抱怨。又知其父乙○○以丁○○名義在壬○○○○○存有120萬元之定期存款,同時保管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經殷、楊二人趁被告不滿其父嚴格控制其金錢之際,慫恿殺害其父取得存摺及財產,以供花用,乃與殷、楊二人共同殺害其父,在乙○○氣絕後立即取回印章存摺並配合謊報自然死亡,動機可議,手法殘忍,行徑惡劣,並違倫常,犯後多方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在壓力及複雜環境之下,自我之理性決定力(ego-strength)較差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態、受損友影響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刑法第37條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下限,由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增訂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爰依主刑(未修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27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正犯或共犯與身份)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