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因曾向第三人李文貴借款均未清償,為提供李文貴借款憑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某處,簽寫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且未經乙○○之同意,在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偽造成為乙○○係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持至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交付給不知情李文貴而行使之,嗣經李文貴之配偶陳貴玉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處理上開本票事宜,並由李文貴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知悉後報警,始查知上情。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系爭本票影本乙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八八六九號民事裁定、陳貴玉所寄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及被告坦承在本票之發票人下簽寫告訴人的名字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法院固承認在前揭本票上簽署告訴人乙○○及其父周瑞廷、母陳淑如之姓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持交李文慶作為擔保先前對於陳貴玉之借款債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乙○○及其父母親之簽名,事前均經渠等同意及授權,且伊將系爭本票交予李文慶時,李文慶曾當場打電話向伊父親周瑞廷及告訴人求證,確認伊有經授權簽發本票等語。又被告與告訴人以前經營公司常代開本票,嗣後離婚因贍養費問題而發生糾紛致牽出本案,目前已就贍養費問題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四百萬元,並已於94年7月13日給付一百萬元,提出和解書一紙供參。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將系爭本票交予李文慶時,李文慶當場曾打電話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表示同意,後來被告失蹤,李文慶曾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離婚,不干她的事,本來有同意,現在不同意,她會請被告出面處理等情,亦經證人李文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收下被告交付之本票時,曾以電話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參見原審93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且對於交付本票之細節,核與被告供述大致吻合,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周炫源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於九十年八月初休假自金門返家時,伊父親 (即被告)曾向伊母親 (即告訴人)提及要簽一張一百多萬元之票據,告訴人原先不同意,被告向告訴人求情甚久,並表示他會負責到底後,告訴人始勉強答應,說『要簽你自己去簽』(指授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周炫源於原審並到庭結證稱:(問:當時你母親說何話表示同意?)她說『我答應,那就你去簽』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金門防衛司令部所轄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第三中隊軍官休(請)假紀錄卡可稽。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91年7月15日離婚,告訴人既稱於91年8月收到陳貴玉所寄發存證信函後,始知遭被告冒名偽簽本票,當時既己在雙方離婚之後,竟遲至92年4月始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已不符常理。又被告與告訴人嗣於94年7月13日本院審理中,就履行離婚協議另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願給付四百萬元,並已於94年7月13日給付其中之一百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夫妻關係中共同經商期間多委託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事隔久遠,多數事務記憶模糊,本案係誤會願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按系爭本票面額為一百六十萬元,而被告竟願與之與贍養費問題一併給付四百萬元俾一併解決,而簽立和解書日期距兩人離婚已長達三年整,足見兩人就婚姻及贍養費等問題,確有不少爭執。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所辯因與告訴人離婚贍養費等問題而牽出本案等情,依前述各情節,衡情尚非虛妄,本案除告訴人之告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據以為論處被告罪刑之唯一憑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