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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2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其於上開案件宣告緩刑前,因缺錢履行該案件民事和解條件,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於92年11月4 日,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蒐購銀行帳戶,遂主動以廣告上之電話聯絡,約定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購買金融帳戶資料,甲○○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北投農會附近,將其所有於82年8 月16日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舊北投郵局(下稱舊北投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蔣姓成年男子,該名蔣姓成年男子則交付報酬3 千元予甲○○。詎該蔣姓成年男子,於蒐購甲○○帳戶後,遂於92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由與該蔣姓男子具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郵局人員(起訴書誤載為國稅局)之成年男子,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予富岡實業有限公司之乙○○,向乙○○謊稱:有1張12500 元之退稅支票尚未領取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可由提款機轉帳匯款入自己帳戶而取得該筆退稅款項,遂依指示,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至臺北縣鶯歌鎮(起訴書誤○○○鎮○○○○路之鶯歌鎮農會自動櫃員機前,再由該名男子以手機指示操作提款機退稅之方法,楊建銘因不諳提款機之操作而受騙,依指示將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後,輸入轉帳號碼及密碼,將乙○○帳戶內之99999 元轉帳至甲○○上開舊北投郵局帳戶內,該筆匯款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同時,乙○○另依指示轉帳匯款3999

9 元至臺北市文山區武功郵局戶名徐福信、帳號000000-0號帳戶(徐福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告訴人乙○○之上開筆錄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答辯,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審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坦承在上揭時、地,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3000元報酬,將其名義之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 -0 號儲金簿交付予蔣姓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僅係出租郵局帳戶,不知對方是以該帳戶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以93年2月11日北營字第0930900411號函送之被告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93年7月6日北營字第935000127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臺北縣鶯歌鎮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接獲電話通知領取退稅支票,而由自稱郵局人員與其聯繫、接觸而受詐騙,是上開蔣姓男子及與告訴人乙○○電話聯繫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虛偽通知領取退稅支票,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得以退還稅款,再利用告訴人乙○○急須取得其稅款之心理,詐騙其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前,誆稱須輸入密碼,實則告訴人乙○○因不諳提款機之操作,誤依指示鍵入匯款金額至被告及徐福音之帳戶,上開蔣姓男子及與告訴人乙○○電話聯繫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甚明。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訊之被告亦瞭解上情,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儲金簿、提款卡、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3000元對價,將其儲金簿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蒐集其帳戶者,欲持該帳戶犯罪云云,尚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予蔣姓男子。蔣姓男子及與告訴人乙○○電話聯繫之成年男子,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蔣姓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要求告訴人乙○○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蔣姓男子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告訴人乙○○於接獲電話偽稱可辦理退稅後,直接依指示至ATM(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舊北投郵局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蔣姓男子及不詳姓名男子以電話向告訴人乙○○訛稱辦理退稅款,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及徐福信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蔣姓男子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未予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蔣姓男子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2人犯罪,彼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仍執上詞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亦非有理,惟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是原判決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儲金簿予蔣姓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交付上開舊北投郵局帳戶予蔣姓男子而得款3000元,該30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予蔣姓男子之上開舊北投郵局儲金簿、提款卡與印鑑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