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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838號;併辦案號:91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91年度偵字第10629號、89年度偵字第17613號、88年度偵字第 16596號、87年度他字第1260號、87年度偵字第8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傷害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79年間因犯殺人、盜匪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80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4年,入監執行後,於85年4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3年4月19日。詎乙○○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緣庚○○、辛○○(以上二人業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處罪刑在案)因壬○○陸續積欠其 2人及其等之母游梅借款及會款計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履經催促仍未償還,庚○○、辛○○竟萌生暴力討債之想法,由庚○○提供壬○○之資料予乙○○,並由乙○○於探得壬○○將於87年 4月23日上午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2樓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出現後,乙○○即夥同庚○○、辛○○、張國泰、謝陸峯(業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約10人,於87年 4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向壬○○討債,然因在泡沫紅茶店內與壬○○談判未果,乙○○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所帶同前往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壬○○,致壬○○受有前額部挫傷及撞擊傷,而在場之壬○○友人丙○○見狀欲行制止,亦遭該等之人毆打,致丙○○受有左眼瘀血腫、左眼臉裂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嗣乙○○、庚○○、辛○○、張國泰、謝陸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10人因討債未果,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張國泰所持有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仍由張國泰持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製M16A1型、制式口徑5.56MM 自動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張國泰未經許可持有步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

90 年台上字第11 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向在場之壬○○及其友人甲○○、己○○、丙○○、戊○○、丁○○等人,施加脅迫,強行將上開 6人押上汽車,一行共10多人乃分乘4、5部汽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處空地,而剝奪該6人之行動自由,到達後將壬○○等6人強押下車,復由乙○○持上開步槍喝命該 6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該 6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旋乙○○及庚○○並將壬○○帶到一邊要求還錢,壬○○乃以行動電話撥打給其父何魏根及其姐何淑春籌錢,乙○○、謝進明等人明知何魏根、何淑春並無代壬○○還款之義務,竟由乙○○及庚○○二人分別在電話中要求何魏根、何淑春匯款 8百萬元至庚○○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1人,嗣乙○○及庚○○又分別撥打數通電話予何淑春、何魏根催促匯款,而以此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方式施加脅迫使何淑春、何魏根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遭限制自由之丙○○表示若僅是為了要債應可換個較好的聯絡方式,經庚○○、乙○○等人商議後,一行人又轉往位於臺北縣○○鄉○○路143之1號之小吃店用餐,庚○○並打電話要求何魏根將錢送到該處。嗣經何魏根報警,於下午 3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庚○○、謝陸峯、謝弘怡等人及遭限制自由之壬○○、丙○○、甲○○、戊○○、丁○○、己○○等 6人,而乙○○、張國泰等人乘隙逃逸,辛○○則嗣後自行到案。

二、案經壬○○、丙○○、甲○○、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葉大哥」,也沒有從事討債,當天亦無前往小歇泡沫紅茶店,也沒拿槍,伊是後來聽謝陸峯說才知道在泡沫紅茶店發生的事,而是張國泰到林口小吃店吃飯打電話給伊,因伊公司在附近,所以才跟謝陸峯一起去小吃店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上揭時地夥同庚○○、辛○○、張國泰、謝陸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約10人,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向告訴人壬○○討債未果,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壬○○、丙○○,致告訴人壬○○、丙○○臉部受有上述傷害,嗣被告乙○○等人由同案被告張國泰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強押告訴人壬○○、甲○○、己○○、丙○○、戊○○、丁○○等人分乘車輛至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處空地,而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復於告訴人壬○○無法立即還款時,經告訴人壬○○以行動電話撥打給其父何魏根及其姐何淑春籌錢後,被告乙○○及庚○○亦多次撥打何魏根及何淑春電話要求籌款並出言恐嚇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戊○○、丙○○、甲○○、丁○○、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暨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12號及本院90年上訴字第1866號審理同案被告庚○○、辛○○、謝陸峯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時供述綦詳在卷,而證人何魏根、何淑春並證稱:分別接獲壬○○及庚○○等人撥來的電話,庚○○等在電話中稱壬○○被他們押在林口山頂,要求匯 8百萬元至庚○○之銀行帳戶中,否則1小時要打死1個人,其後又來電要求將錢送到林口交流道,嗣又再電告將錢送到林口海產店(按即臺北縣○○鄉○○路143之1號之小吃店)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2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88年9月17日、89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90年上訴字第1866號妨害自由等案90年8月8日、8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中山醫院87年4月24日出具之壬○○、丙○○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而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87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接獲壬○○之父何魏根報案指稱其女兒被人押在林口,而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員警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143 之

1 號之小吃店,並救出遭限制自由之告訴人壬○○、丙○○、甲○○、戊○○、丁○○、楊保羅等人,且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庚○○、謝陸峯等人,當時並尚有其他人逃逸而未獲案等情,並據同案被告庚○○、辛○○及謝陸峯於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12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蔡武郎於同案88年10月15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而查因告訴人壬○○積欠同案被告庚○○、辛○○及其等之母游梅債務,同案被告庚○○及辛○○因而委請「葉姓大哥」代為催討債務,同案被告庚○○乃提供壬○○相關之債務資料,嗣經「葉姓大哥」於88年 4月21日通知同案被告庚○○稱告訴人壬○○於23日會出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附近,乃約集同案被告庚○○、辛○○等人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會合等情,此據同案庚○○、辛○○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87年偵字第8838號偵卷第60頁),又同案庚○○、辛○○於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1212號審理時復供稱:是「葉姓大哥」及所帶來之人在上開新莊之泡沫紅茶店內毆打壬○○、丙○○等人,後來與「葉姓大哥」所帶來之人及壬○○等人自泡沫紅茶店離開後,分乘4、5輛車前往林口,途中曾在路邊停車,庚○○及「葉姓大哥」在該處與壬○○討論債務事宜,後又轉往位於臺北縣○○鄉○○路 143之 1號之小吃店用餐,壬○○亦先後在該二處打電話給壬○○之父何魏根及其姐何淑春籌錢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88年12月10日及8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

(二)同案被告張國泰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12號88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87年 4月間左右,伊有與乙○○、謝陸峯等人一起到林口向人討債,當時是乙○○找伊去的,當時伊有拿一枝M16步槍,欠錢的對方有4、5人,其中有1人為女的,債主也有與我們一起去,詳細欠債情形伊不了解,就伊所知,是欠債的一方不想還錢,所以找了一些人出來談判,所以債主就找乙○○,乙○○再找了我們,我們是在泡沫紅茶店把人押走的,後來到林口餐廳吃飯時,伊就先行離開。那天一起去的伊只認識乙○○、謝陸峯和一個綽號『阿吉』的人,其他的人伊不認識,債主方面的人有 4人到場,在泡沫紅茶店中時我們這方有人動手打人,而把人自泡沫紅茶店押走時,伊拿著M16步槍押人,上車後伊就把那枝M16步槍放在乙○○車上,再去坐另外一部車,乙○○找伊時就請我帶槍過去了,乙○○說將討7、8百萬元,但是沒有說可以分多少等語,而於同年12月 1日審理時亦證稱:上次所言實在,當時就是把壬○○及另外3、4個男的一起押走等語,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92年 4月

15 日審理時復供稱:乙○○有一起到林口山上跟被害人談還款條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號卷第 100頁),所述核與告訴人壬○○等人之指述相符,而同案被告張國泰所持有菲律賓製M161型、制式口徑5.56M M自動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有該局8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54558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可憑,同案被告張國泰並因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揭自動步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萬元,褫奪公權 5年,嗣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及本院張國泰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同案被告張國泰於原審法院92年4月1日及 4月15日審理時並供明本案其當時所持之槍枝即係上揭制式自動步槍(見原審訴字第49號卷第82頁及第 103頁),公訴人認同案被告張國泰當時所持之步槍,並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云云,容有未當,另同案被告謝陸峯於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1212號案88年12月10日及89年 3月31日審理時供稱:乙○○係伊朋友,於案發當天向伊借車,伊不認識張國泰,僅知道張國泰是乙○○的朋友,只見過1、2次面,但不知其姓名,至於庚○○、辛○○、謝弘怡、黃海林等人則均不認識等語,而被告乙○○於同日亦供稱謝陸峰係伊經營公司之股東,公司即在林口餐廳附近等語,是案發前同案被告謝陸峯與被告乙○○早已熟識,反之同案被告謝陸峯與同案被告張國泰不熟,僅見過1、2次面而已,而同案被告庚○○及辛○○於該88年訴字第1212號案審理中亦供稱不認識張國泰等語,依此同案被告張國泰對於本案之共犯數人中,僅與被告乙○○熟識,是同案被告張國泰若非係經被告乙○○通知攜槍前來協助討債,同案被告張國泰何以會參與本案,且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上午 8時許,向同案被告謝陸峯借得賓士牌560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中午始還車等情,迭據同案被告謝陸峯於87年 5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88年8月6日、89年3月6日、89年 3月31日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1212號案件訊問時供明在卷,而同案被告張國泰等人持槍強押被害人壬○○等人時所駕駛之車輛中,即有賓士牌560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並據告訴人壬○○、丙○○指訴在卷,益見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泰於88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1212號案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依上所述,告訴人壬○○、戊○○、丙○○、甲○○、丁○○及被害人己○○等人所述,有於上揭時間在小歇泡沫紅茶店遭毆打,嗣告訴人壬○○等 6人並遭被告乙○○等人持槍強押至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處空地,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後又押往上開林口之小吃店等情,應屬事實,而告訴人壬○○等遭被告乙○○等人持前開步槍挾持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嚇,自足以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證人何魏根、何淑春等人因聽聞被告乙○○及庚○○於電話中之恐嚇言詞後,均因而心生畏懼,亦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足認被告乙○○等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已使被害人何魏根、何淑春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三)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也不是本案所稱之「葉姓大哥」云云,而同案被告張國泰、謝陸峯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暨同案被告庚○○、辛○○於本案偵審時固亦供稱乙○○未參與本案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張國泰、謝陸峯、庚○○及辛○○等人於渠等上揭涉犯本案而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及88年度訴字第1212號等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分別坦認被告乙○○如何共犯本案情節,而同案被告張國泰、謝陸峯、庚○○及辛○○等人並因與被告乙○○共犯本案妨害自由等罪,業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12號、92年度訴字第49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247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張國泰、謝陸峯、庚○○及辛○○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同案被告庚○○及謝陸峯二人係於上揭臺北縣○○鄉○○路143之1號之小吃店為警當場查獲,至被告乙○○等人則趁隙逃逸,惟告訴人壬○○並不知當時在場之「葉姓大哥」確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嗣於87年9月6日因被告乙○○另涉犯他案而出現於電視新聞,告訴人壬○○經由電視新聞發現該所稱之「葉姓大哥」即係被告乙○○,因而於87 年9月22日撰具追加告訴狀,並提出拍攝自電視新聞播報警方偵破海派酒店槍擊案被告乙○○之正面彩色照片乙幀,詳述其確認同案被告庚○○等人所稱之「葉姓大哥」即係被告乙○○之過程係因被告乙○○「於87年9月6日遭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到案,經中視新聞報導後,告訴人已赴豐原分局指認並製作筆錄」(見87年偵字第88 38號偵查卷第112 頁至第 115頁),而被告乙○○亦供認該照片即係其本人,且查告訴人壬○○於87年 4月23日上午10時許即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與該「葉姓大哥」等人會合,迄至當日下午 3時30分許獲釋時止,先後相處逾 5小時,而該「葉姓大哥」既未蒙面,則告訴人壬○○對該「葉姓大哥」者之面貌、身材等當印象深刻,因而於看見被告乙○○出現於電視新聞時即向警指認該「葉姓大哥」者即係被告乙○○,實無誤認之可能;至同案被告張國泰於案發前即另與被告乙○○因共同妨害被害人夏國銓等自由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 284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同案被告張國泰與被告乙○○關係密切、甚為熟稔,自無設詞誣陷之理,亦無誤認之可能,而查同案被告張國泰與同案被告庚○○、辛○○等人素不相識,茲依同案被告庚○○、辛○○所述係委請「葉姓大哥」者代為催討本件債務,而依同案被告張國泰上揭指述係被告乙○○通知其攜帶槍枝前來參與本件討債,是同案被告張國泰所述之被告乙○○應即係同案被告庚○○、辛○○所稱之「葉姓大哥」,且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陸峰於原審法院94年

1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張國泰向伊借車,伊說不借要就幫你開,伊就載張國泰、庚○○他們,他們要伊開哪裡伊就開哪裡,因為是吃飯時間,就找到被查獲的小吃店吃飯,伊想乙○○公司就在旁邊,所以打電話叫他過來吃飯,伊是在伊家,就是林口湖北村那裡跟張國泰會合開車到新莊,是有一個男子載張國泰過來到湖北村找伊,那男子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伊載張國泰到新莊時候,那男子就先離開了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泰於原審法院93年11月17日審理時則證稱:謝陸峰前一天打電話給伊說有點事要麻煩伊,叫伊去他家,當時伊都在他家,由他載伊過去,伊是前一天晚上就到謝陸峰家裡,到他家他說要去處理債務說因為他朋友遭人欠錢不還,要伊幫忙處理,到現場後伊就把他們押走云云,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3年 9月20日審理則供稱:張國泰打電話給伊說,他跟別人處理債務問題,因為伊公司就在他們吃飯的餐廳隔壁,而張國泰又是伊的好朋友,所以就過去關心一下云云,依此證人謝陸峰與被告乙○○對於何人打電話通知乙○○至林口餐廳吃飯乙節,彼等供述已相矛盾,且證人謝陸峰與張國泰就何人起意討債並開車前往新莊、何時見面等情,彼等所述亦相互扞格,顯見證人張國泰、謝陸峯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信,另查同案被告庚○○及辛○○嗣雖改稱乙○○未參與本案,該「葉姓大哥」並非乙○○云云,惟渠等對於如何前往泡沫紅茶店、在場究有何人、有無人持槍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彼此矛盾,復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張國泰、謝陸峯所供情節不符,甚且於同案被告張國泰於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1212號一案已坦承持上開槍彈涉犯本案之後,同案被告庚○○及辛○○猶在該案及本院90年上訴字第1866號一案90年 6月15日及90年7月2日訊問時供稱張國泰未涉案等語,顯見同案被告庚○○等人所述,要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且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偵查時記憶較深刻,當時所說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94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同案被告庚○○及辛○○事後翻異前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社會上一般人常稱呼黑道中人為某某大哥,並非因該人年歲較長,而係因其混跡黑社會結夥營黨之資歷,而查混跡黑社會結夥營黨,究非屬正途,並因為從事不法犯行,因而為免遭警查緝,恆以綽號或某某大哥相稱呼,而不以真名示人,且本件係被告乙○○受同案被告庚○○及辛○○之託代為所債而結夥同案被告張國泰等人共犯本件之罪,是尚難僅因被告乙○○之年齡較同案被告庚○○、辛○○等人為輕,且非姓葉,即遽認被告乙○○非屬告訴人壬○○等人所指之「葉姓大哥」,依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伊並未至現場,亦非本案所稱之「葉姓大哥」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二、(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壬○○、丙○○已對同案被告庚○○、辛○○、謝陸峯等人提出傷害告訴,依前揭規定,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自及於共犯之被告乙○○,況查告訴人壬○○於87年 9月

22 日復以追加告訴狀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核被告乙○○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先後毆打告訴人壬○○及丙○○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傷害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與張國泰、庚○○、辛○○、謝陸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所犯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同案被告張國泰於86年

7、8月間某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臺南縣永康交流道附近,以 127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菲律賓製M16A 1型、制式口徑5.56MM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M16子彈80顆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嗣被告乙○○於87年 4月23日受同案被告庚○○等人之委託代為催討本件債務,而經通知同案被告張國泰攜帶該自動步槍前來參與本案,嗣同案被告張國泰持該自動步槍強押告訴人壬○○等人上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空地,到達後復由被告乙○○持該自動步槍喝命告訴人壬○○等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等語,以此剝奪告訴人壬○○等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乙○○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至被告乙○○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至被告乙○○非法剝奪告訴人壬○○等人行動自由時,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壬○○等人之恐嚇行為,為其非法剝奪告訴人壬○○等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乙○○明知被害人何魏根、何淑春並無代壬○○還款之義務,竟在電話中要求何魏根、何淑春匯款 8百萬元至同案被告庚○○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 1人等語,脅迫被害人何魏根、何淑春代告訴人壬○○還款,嗣經被害人何魏根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其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至被告乙○○強制脅迫被害人何魏根、何淑華匯款 8百萬元至庚○○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時,其出言恐嚇被害人何魏根、何淑華等人之行為,為其脅迫被害人何魏根、何淑華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查被告乙○○素行不良,對外自稱「葉大哥」,同案被告庚○○及辛○○以 200萬元之代價委請依其等供稱僅見一次面之被告乙○○代為催討告訴人壬○○積欠之 800餘萬元債務,嗣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張國泰等人以暴力討債,同案被告庚○○、辛○○等人並始終在場,且就被告乙○○等人上揭所為未加勸阻,甚且於電話中出言脅迫何魏根及何淑春代為清償本件債務,是被告乙○○與張國泰、庚○○、辛○○、謝陸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未遂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壬○○等 6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乙○○對何魏根及何淑華強制還款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強制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基於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就同一被害人接續為強制脅迫代為償債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乙○○就所犯此剝奪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強制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而查被告乙○○並非如同案被告張國泰原即非法持有上開自動步槍,嗣再持以犯本案,被告乙○○係為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始一時通知同案被告張國泰攜帶上開自動步槍前來,致因而非法持有該自動步槍,並致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暨被告乙○○明知被害人何魏根、何淑春並無代壬○○還款之義務,竟於非法剝奪告訴人壬○○等人行動自由以脅迫告訴人壬○○償還債務時,復出言脅迫被害人何淑春、何魏根匯款至同案被告庚○○上揭銀行帳戶,以代告訴人壬○○清償債務,惟何魏根、何淑華未匯款而未遂,是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妨害自由罪與強制未遂罪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茲查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案係由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張國泰暴力索債,並由同案被告張國泰攜帶該 M16步槍前來以強押告訴人壬○○等人前往上揭臺北縣林口鄉山區空地,嗣且由被告乙○○持該自動步槍喝令該六人蹲下來不得亂動及說話,暨被告乙○○出言脅迫被害人何淑春、何魏根匯款至同案被告庚○○上揭銀行帳戶等情,是公訴人已就此等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引所犯法條,本院自得就此被告乙○○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及強制部分併予審判。被告上揭所犯傷害罪及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以脅迫之方法,強押告訴人壬○○等人至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空地,並於林口山區某處空地恐嚇告訴人壬○○等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而剝奪告訴人壬○○等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妨害自由罪、第

305 條恐嚇罪,並與所犯傷害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認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容有未洽。原審就被告乙○○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若被告取得槍、彈時,並無犯特定罪名之意思,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時,既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始臨時起意持扣案槍彈犯本案,則其持有槍彈部分與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間自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因被告係利用上開槍彈犯妨害自由或傷害罪,即認與該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最高法院固著有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惟查本件被告乙○○並非原即非法持有上開自動步槍,嗣後始臨時起意持上開自動步槍再犯本案,核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被告乙○○持同案被告張國泰原持有之自動步槍以犯本案,則被告乙○○所犯妨害自由罪與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間,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既認被告乙○○此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犯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復認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而未併予審理,其論斷實有未當,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其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暴力討債,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10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持以犯本件之罪之上開自動步槍,業經同案被告張國泰涉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乙案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執字第2051號執行在案,自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原審就被乙○○上述傷害犯行部分,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6條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第3項、第51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