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及反訴被告 甲○○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反訴人 丁○○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及反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丁○○、乙○○(丙○○自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之女丙○○、被告丁○○及案外人黃振和、黃韻如均為被繼承人黃國男之子女,自訴人甲○○則為被繼承人之妻。緣黃國男於民國91年6月19日死亡,黃國男生前曾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1月22日於台北市所立自書遺囑(下稱1999年遺囑)分配遺產予各繼承人繼承。詎被告丁○○為冀圖分得全部不動產,明知黃國男生前並無製作其名下全部房地產均由被告丁○○繼承,待次子即案外人黃振和滿30歲以後再由丁○○分配2/5給黃振和之遺囑,竟於9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先由被告丁○○偽造黃國男於90年4月17日立有遺囑(下稱2001年遺囑),內容為:「<黃國男遺囑>」「台灣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0000年0月00日生」、「出生地:台灣台南」、「立遺囑日期及地點:2001年4月17日(星期二),台灣台北市」、「㈠本人死後遺體請火化,骨灰由家族處理之。㈡所有房地產在登記為本人之名下者,由本人長子丁○○繼承,等次子黃振和滿30歲以後再由丁○○分配2/5給黃振和。㈢由本人家族成立法人『黃國男文化基金會』做台灣社會教育之慈善事業。由本人家族管理之。㈣在今日以前所曾經寫過的遺囑皆作廢之。本人之遺囑以今日所立者為依據有效。㈤以上恐口無憑,本人簽中英文名字為証」,再於不同日再在該遺囑增列:「㈥本遺囑含國內外之財產。」,並與民間公證人即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未目睹黃國男親筆書寫上開遺囑,被告乙○○復明知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及黃國男戶籍設於台北市○○○路○○號5樓,且當時已住進台大醫院病房,竟由被告乙○○製作不實公證書,打字記載:「請求人黃國男,住居所及事務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及於該公證書之「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上打字記載為:「請求人黃國男於今日(民國玖壹年陸月捌日)於台大醫院在本院證人面前親口表示後附之遺囑為其於二○○一年四月十七日親筆書寫而成,為證明其真正,請求予以公證,本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與證件相符,將該自書遺囑之影本附於本公證書之後,請其再度簽名壹次以示真正。爰依公證人第貳條第壹項及其他有關規定作成本公證書」,並記載請求人黃國男等不實內容之91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407號公證書,表示上開遺囑確為黃國男所親筆書寫,並於91年6月8日強行要求病入膏肓之黃國男於上開公證書上簽字。又被告丁○○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286地號等十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共十張,均在自訴人甲○○保管中,竟偽造該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並於92年3月24日持該不實之2001年遺囑、公證書、切結書向中山地政事務所,使地政機關將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將黃國男名下不動產均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丁○○一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其他繼承人及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丁○○、乙○○二人犯罪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不得獨立提起自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查本件自訴狀係記載自訴人為丙○○、甲○○,甲○○並兼丙○○之法定代理人,而由自訴代理人楊嘉中代為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在卷可按,則自訴人丙○○雖係00年0月00日出生,計至92年4月8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惟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甲○○並兼任丙○○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甲○○即係以自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並非自訴人丙○○獨立提起自訴,是上開自訴狀之記載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誤以自訴人丙○○自行提出自訴,並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另就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二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理由同後所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下稱本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2001年遺囑確係由黃國男本人於90年4月17日親自作成,並經公證人於91年6月8日公證其真正性,公證時,黃國男意識清醒,並有黃國男之大姊黃慧珍、黃韻如、黃韻如之夫Joao de Deas Anacleto及被告丁○○在場,並非在黃國男意識不清,且隔離旁人之秘密情況下所為。伊係依真正之遺囑合法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亦無所謂明知不實事項之情事,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在自訴人保管中並不知情,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要件不合,且伊為本案不動產之合法單獨繼承人,其作成之切結書並未生任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未符。另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業務作成之文書,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乙○○則以:伊確實有到台大醫院為黃國男作公證,伊是就黃國男親口表示後附之遺囑為其2001年4月17日親筆書寫而成此一私權事實為公證,雖然伊未詳細解釋特留分的規定,但伊有提醒黃國男,關於遺產其他繼承人在法律上受有一定比例的保障,因伊認為是公證私權事實,所以未特別說明並記載特留分之規定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丁○○被訴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黃國男於1999年1月22日曾立自書遺囑,該遺囑於第4條言明「出售信陽街房子做為子女教育基金」,並對各繼承人權益均有完整交待,惟被告丁○○所持賴以繼承登記之2001年遺囑,將被繼承人遺產全部歸由被告丁○○繼承,置其他繼承人於不顧,顯悖常情;又該2001年遺囑似非為同一枝筆所書寫,是該遺囑並非被繼承人於2001年4月17日自書遺囑全文;又黃國男例無蓋印章習慣,2001年遺囑上卻蓋有印章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2001年遺囑,係黃國男於91年6月8日在台大醫院住院時,在民間公證人即被告乙○○面前親自表示該遺囑為其於90年4月17日事先親自書立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黃國男之大姊林黃慧珍於原審到庭證稱:91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公證人(即被告陳振維)到台大醫院黃國男病房公證時,在場人有我、黃國男、丁○○、乙○○、黃韻如及其夫婿,公證人來時,我請柯淑文暫時先離開,乙○○就問黃國男說你是不是黃國男本人,黃國男說是,並拿出東西給公證人,後來有人拿出遺囑,由公證人將遺囑逐條唸出內容並問黃國男是否由其所寫,本來有五條,最後好像又加了一條,乙○○並問黃國男遺囑上簽名是否黃國男本人所簽,黃國男說是,乙○○為求慎重,又要求黃國男再簽一次對照,確定之後拿去複印,我沒有看到遺囑,但乙○○逐條唸出遺囑時,我有聽到內容是說黃國男把從前所立遺囑作廢,將所有房子給丁○○管理,等黃振和30歲時,再給黃振和幾分之幾,黃國男向公證人表示2001年遺囑是他親自書寫時,其意識非常清楚,我有看到黃國男在遺囑上書寫第六條遺囑及該遺囑下方、公證人請求人欄上親自簽名,當時公證人有問黃國男對於自訴人二人怎麼辦,黃國男說他自有安排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256-258頁、第260頁)。又原審將系爭黃國男2001年遺囑原本及系爭公證書原本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及自訴人與被告丁○○均認為係黃國男親筆書寫之1999年遺囑原本一紙之字跡、手術同意書乙紙其上「黃國男」字跡、復華診所觀察住院同意書、入院及門診注意事項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第一商業銀行88年4月23日借據原本乙份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第一商業銀行89年1月11日借據原本乙份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89年3月23日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90年1月8日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第一商業銀行銀行89年4月10日借據原本乙份其上「黃國男」簽名、89年4月20日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第一商業銀行89年3月29日借據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89年3月29日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約定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印鑑卡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換金卡專屬同意書其上「黃國男」英文簽名字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卡同意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二紙其上「黃國男」英文簽名字跡,暨自訴人認為係黃國男親筆書寫而被告丁○○否認之88年4月27日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第一商業銀行89年4月10日借據原本乙份其上「台北市○○○路○○號5F」字跡、約定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病患自動請假外出單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將送鑑資料分類為:「A組筆跡資料公證書、黃國男2001年4月17日遺囑原本各乙份;其上「黃國男」中英文簽名字跡均編為A類待定資料,遺囑上除「黃國男」中英文簽名以外之字跡均編為A1類鑑定資料。B組筆跡資料,其上「黃國男」中英文簽名字跡均編號B類鑑定資料。C組筆跡資料;其上「黃國男」中英文簽名字跡以及「台北市○○○路○○號5F」均編為C類鑑定資料(詳如供參資料整理表所示),經該局以照相放大法、特徵比對法及歸納分析法,鑑定結果為:「A類字跡與B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A1類字跡中,除『㈥本遺囑含國內外之財產。』等字因書寫緩慢欠自然而無法鑑定外,其餘字跡均與B1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該局並於筆跡鑑定分析圖表之比對說明欄內記載:「A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 B類字跡相同(請參見箭頭標示處。有關A、C類字跡之異同,由於書寫樣式不同,無法鑑定」、「A1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書寫書慣(包括: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B1類字跡相同(請參見箭頭標示處)」等語,此有該局93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30044993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2001年遺囑及公證書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確係由黃國男親自書寫,是被告丁○○辯稱系爭2001年遺囑非其偽造乙節,堪認屬實。至自訴人所執系爭2001年遺囑第6點:「㈥本遺囑含國內外之財產。」字跡與該遺囑其他內容字跡不符,似非為同一枝筆所書寫云云,然經鑑定結果認為「㈥本遺囑含國內外之財產。」等字因書寫緩慢欠自然而無法鑑定,並非鑑定出於他人之偽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丁○○有偽造遺囑之犯行。又自訴人雖以鑑定資料不足,請求再收集資料並採逐字比對法改送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學校等單位鑑定云云;然本案檢送之鑑定資料堪稱完整多樣,且法務部調查局乃為專業之鑑識機關,其鑑定所採之照相放大法、特徵比對法及歸納分析法,以整體檢查、細部檢查、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綜合判斷等多道程序層層檢驗,才作出鑑驗報告,應認本件鑑定尚無瑕疵可指,本案既經法務部調查局為專業鑑定,並有明確之結論,自訴人徒憑一己之見指摘該鑑定不當,請求再另送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學校等單位重新鑑定,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乙○○被訴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未目睹黃國男自書系爭2001年遺囑,亦知不得將之公證為自書遺囑,卻公證為自書遺囑;再公證自書遺囑為重大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公證,既然係於被繼承人即將死亡之醫院公證,當應會同醫生及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配偶為之,被告丁○○、乙○○明知黃國男精神異於常人,既未會同醫生亦不通知利害關係人,逕以秘密迅雷不及掩耳之方法為公證,其所為當可疑為不法;另依公證法施行規則第7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且公證人應於公證書記載,惟被告二人並未踐行上揭程序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2001年遺囑,係黃國男於91年6月8日在台大醫院住院時,在民間公證人即被告乙○○面前,親自向被告乙○○表示該遺囑第1點至第5點內容為其於90年4月17 日事先親自書立及簽名,在場人還有被告丁○○及林黃慧珍、黃韻如及其夫婿,系爭2001年遺囑確係黃國男親自書寫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黃慧珍證述在卷,且公證內容是系爭公證書之「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記載:「請求人黃國男於今日(民國玖拾壹年陸月捌日)於台大醫院在本公證人面前親口表示後附之遺囑(指2001年遺囑)為其二○○一年四月十七日親筆書寫而成,為證明其真正,請求予以公證。本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與證件相符,將該自書遺囑之影本附於本公證書之後,請其再度簽名壹次以示真正。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其他有關規定作成本公證書」之事實,乃是公證黃國男所述為真,而與公證該遺囑為自書遺囑有別,而難認被告乙○○所為有何不實之處。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積極證明上開公證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三)被告丁○○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及黃周彩娥,曾在黃國男面前,向自訴人甲○○索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另有被告丁○○與其妹黃韻如曾向自訴人甲○○索取系爭權狀之電話錄音譯文,顯見其明知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甲○○保管並未遺失,卻出具切結書向地政機關表示遺失,且被告丁○○明知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卻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被告丁○○一人所有等語以為論據。惟查,證人黃周彩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男住院期間,我不曾向他要權狀,也沒有問過權狀的事,我不知道黃國男如何保管權狀,也不知道丁○○有無向黃國男要權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267頁),是證人黃周彩娥之證言顯與自訴人指述情節不符,自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證人柯淑文於原審94年1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自訴代理人詢以:「妳在醫院照顧黃國男的這段期間,有無看到黃國男當著丁○○跟黃周彩娥的面向甲○○要所有權狀?」,柯淑文固答稱:「有」。然證人柯淑文所述:曾見黃國男當面向甲○○索取權狀等情,與自訴人先前主張被告丁○○及黃周彩娥當著黃國男的面向自訴人甲○○要所有權狀乙節互相歧異,且經原審審判長質以證人柯淑文依其所見黃國男是如何向自訴人甲○○要所有權狀時,證人柯淑文答稱:「如何要的我不知道,我也不記得甲○○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反面),倘證人甲○○果有在場聽聞,衡情應對於黃國男、甲○○彼此對話內容均有印象,惟其卻僅記得黃國男向甲○○要所有權狀,卻不記得黃國男如何要及甲○○如何回答,是其所為證言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與被告丁○○間之電話錄音譯文1件,證明被告丁○○對於所有權狀在其保管中知情云云,然觀諸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其中被告丁○○打電話至自訴人甲○○住所係問:「我那些資料呢?」及自訴人甲○○打電話至美國給黃韻如時,黃韻如說:「哥哥和阿嬤要討爸比的那資料,那資料是大家的…哥哥說…都等不到那資料…」等語,姑不論該錄音帶內容是否雙方之對話,然觀之該錄音內容僅敘及「那些資料」,並未明言係指所有權狀,尚難逕以認定即為本案之系爭所有權狀,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明知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甲○○保管,被告丁○○於辦理遺產登記時因誤認所有權狀已遺失而出具切結書,主觀上即難認有何不法。另被告丁○○既係持黃國男親筆書寫之系爭2001年遺囑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承辦人員依系爭2001年遺囑內容將黃國男名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其所為記載核與遺囑內容並無不合,則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所論,關於被告丁○○被訴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丁○○、乙○○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因系爭2001年遺囑確係黃國男本人在被告乙○○面前表示係其本人於90年4月7日事先書寫該遺囑第1點至第5點及簽名,且系爭2001年遺囑第1點至第5點及系爭公證書上「黃國男」之簽名字跡經鑑定結果確係黃國男之筆跡無訛,故無從證明被告丁○○偽造系爭2001年遺囑之犯行,且系爭公證書記載內容並無證據證明為不實,核與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關於被告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自訴人所依憑之證據,尚不足形成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率以臆測之方式,遽然臆測被告丁○○主觀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丁○○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丁○○、乙○○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明知黃國男於91年6月8日意識清楚,且黃國男2001年遺囑經過公證並非偽造,而公證人亦係於黃國男意識清醒時親自到台大醫院作成公證,卻捏詞反訴人即被告丁○○偽造遺囑並與公證人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質之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黃國男曾於1999年1月22日書立自書遺囑,於該遺囑第4條記載:

「出售信陽街房子做為子女教育基金」,並對各繼承人權益均有完整交待,惟2001年遺囑,將被繼承人遺產全部歸由反訴人繼承,置其他繼承人於不顧,顯悖常情;又該2001年遺囑似非為同一枝筆所書寫,且黃國男例無蓋印章習慣,2001年遺囑上卻蓋有印章;再被告乙○○未目睹黃國男自書2001年遺囑,亦知不得將之公證為自書遺囑,卻公證為自書遺囑;且公證自書遺囑為重大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公證,既然係於被繼承人即將死亡之醫院公證,當應會同醫生及配偶為之,惟反訴人及被告乙○○卻逕以秘密迅雷不及掩耳之方法為公證,其等所為程序令人懷疑;又依公證法施行規則第7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且公證人應於公證書記載,惟被告乙○○並未踐行上揭程序;另反訴人曾在黃國男面前向自訴人甲○○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其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卻出具切結書向地政機關表示遺失,故其以為反訴人偽造遺囑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並非虛構事實提出自訴而誣陷反訴人等語。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據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368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及83年度臺上字第300號判決等闡釋甚明。經查,被繼承人黃國男曾於88年1月22日書立1999年自書遺囑,復於90年4月17日書立2001年遺囑第1點至第5點,嗣於同年6月8日在台大醫院由民間公證人乙○○公證遺囑時,黃國男又加寫第6點,而於公證人乙○○公證該遺囑時,在場之人除黃國男外,尚有反訴人及林黃慧珍、黃韻如及其夫婿,此據反訴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黃慧珍證述明確,顯見於公證系2001年遺囑係黃國男親自書寫此一事實時,反訴被告並未在場,參以反訴被告不知黃國男有書立該份2001年遺囑,且2001年遺囑將黃國男名下不動產全歸反訴人一人繼承,與民法特留分規定不符,且與反訴被告所知悉之1999年遺囑內容不同,反訴被告因此懷疑該等文書之真正,乃係其主觀上之認知,縱反訴被告知黃國男於91年6月8日意識尚屬清楚,仍難以其懷疑係明知不實而虛構。又原審將黃國男2001年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將以照相放大法、特徵比對法及歸納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為:A1類(即黃國男2001年遺囑原本除「黃國男」中英文簽名以外之字跡)字跡中,除「㈥本遺囑含國內外之財產。」等字因書寫緩慢欠自然而無法鑑定外,其餘字跡均與B1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是黃國男2001年遺囑第6點之字跡與該遺囑中其他字跡確有不同,反訴人因此懷疑該遺囑係經偽造,並非全然無據,亦難認反訴被告是故意誣陷虛構犯罪事實。是綜上所論,反訴被告指述反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雖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惟就反訴被告而言,其個人主觀上認為其於被繼承人黃國男生前未曾聽聞有此遺囑存在,且該遺囑內容對其及丙○○相當不利,而認反訴人提出之黃國男遺囑係反訴人所偽造,故尚難認反訴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意,從而反訴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核與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無其他極積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反訴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反訴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反訴被告明知黃國男於91年6月8日意識清楚並有公證人至醫院辦理遺囑公證事項為由,仍指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惟對於該份系爭2001年遺囑公證時反訴被告不在場,且與其所知1999年遺囑內容差異甚大,故不能排除其產生懷疑之可能性,即難認反訴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誠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是反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