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6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自訴人之代理人蔡吉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不再爭執自訴人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等之派下員資格,亦不再爭執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派下員大會召開及決議內容,並配合整合派下員、撤回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自訴人則撤回對於被告先前提出之誹謗、偽造文書等告訴、並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等,詎被告嗣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虛構事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唆使不肖派下員行使不實之署押於大會之會議紀錄上,以矇騙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九十年他字第一七六四號案件偵查,嗣後並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偵查;被告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提具補充理由狀,謂自訴人領取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徵收款,卻未編造帳冊公開通知全體派下員,顯有意圖將所有土地徵收款據為己有業務侵占犯嫌,且自訴人以派下員歸就(自訴狀誤載為「歸究」)之合意而獨吞財產,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自訴人另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另行審結)。自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唆使不肖派下員行使不實之署押於大會之會議紀錄上,以矇騙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具補充理由狀,謂自訴人領取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徵收款,卻未編造帳冊公開通知全體派下員,顯有意圖將所有土地徵收款據為己有業務侵占犯嫌等為據。
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將二罪同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認本件自訴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5號被告誣告案屬同一案件云云,因而以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然查比對91年自字第415號被告誣告案,其自訴犯罪事實範圍僅限於對被告91年3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7號自訴狀之誣告案件,且該案第一、二審均認定被告因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提起自訴,故被告就不得再行自訴後自訴...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其自訴既然屬於不得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並無受刑事追訴處分之危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原審調取之91年自字415號、本院92年上訴字第43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該誣告案與本件自訴內容分二部分,一為誣告,另一為詐欺,兩者迥異,且誣告犯罪事實不涵蓋詐欺犯罪事實,因犯罪態樣及犯罪法條不同,豈能以前案判決引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是其明顯違背法令,蓋以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當然違背法令。再查前案犯罪事實即91年自字第415號之刑事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諭知被告無罪,惟查本件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發動偵查權,結果以91年偵字第63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犯罪事實及態樣截然不同,換言之,前案之自訴範圍限定被告91年自字第187號犯罪事實核與本件全然不同,刑法第268條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犯罪審判適足以反證前案之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自訴,原審將本件自訴狀所指二罪犯罪事實全然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即有重大瑕疵。㈡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從被告第一審自認81年8月17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蔡吉義律師簽立契約書,訂契約時上訴人代理人蔡吉義律師提出有關法院判決書及派下員和解調解書等文件加以說明,就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經派下員全體授權上訴人處分派下公有土地及領取提存款分配派下員每人權益金
52 萬元,被告查看各相關文件瞭然事實真相將各項條件詳載於契約才簽立,竟然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陷上訴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責,幸經查明以91年偵字第6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附第一審自訴狀之犯罪證據清單可稽。凡此俱見被告明知無其所訴情節全然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罪證明確。㈢被告確有詐欺之犯罪行為,從第一審準備程序訊以被告有無替上訴人整合意見相左之派下員,以此為理由索取新台幣2千5百萬元,被告自認有簽立契約書及收取850萬元之財物屬實,今被告取得後既未出面整合相左之派下員,反而與少數派下員結合阻撓,被告假藉簽訂契約,佯為配合整合派下作為施作技倆,以此詐得不法財物新台幣850萬元,原審置上訴人自訴事實已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亦不說明理由,逕以不受理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第14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至於前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是否有重行提起自訴之情,應依前後自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誣告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其犯罪之個數,應以利用偵查或審判程序、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次數為斷,倘以一偵查、審判程序指訴數個犯罪,或對於多人提出申告,或分向多數機關誣告,仍屬於一個犯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判例、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在同一偵查審判程序中先後提出不同之書狀指訴同一人之同一犯罪,更不過係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應評價為一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二三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與案外人周福堂、周宮保,共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有上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唆使不肖派下員行使不實之署押於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上之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收狀後,分為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案件偵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自訴人另涉偽造文書案件(該案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偽造文書等一案,嗣經簽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分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嗣再經簽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之移轉簽呈誤載該另涉偽造文書案件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以該案件偵查中為由,簽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該署分為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九八二號案件偵查(該案嗣經簽請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侵占一案),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就案外人周福堂向該處檢舉自訴人有侵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發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三界公土地徵收補償金一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分為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案件偵查,嗣並以案外人周籐章、周有明、周連枝、周丁山另向原審自訴本件自訴人涉嫌侵占等案件在原審分為九十一年自更(一)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中為由,將上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偵查案件併案由原審審理,原審嗣以已判決自訴不受理、無從併辦為由,將上開案件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分為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且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九八二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案亦併入前揭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偵查,被告及案外人周福堂、乙○興、周宮保等四人於前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偵查中,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謂自訴人明知其擔任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三界公管理人之資格有瑕疵,仍向原審提存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款,除部分款項發與派下員外,其餘款項均假稱「歸就」而侵吞入己,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此有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案卷、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九八二號、原審九十一年自更(一)字第一七號判決書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針對被告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所指自訴人:①賤賣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三界公土地予蔡世俊、且侵占該祭祀公業土地(臺北市○○區○○段三三二、三三二之一、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所發給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依約籌建周氏宗祠,亦未將公業所得及支出金額編造帳冊公開通知全體派下員,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唆使某些派下員偽簽他人之署押於會議紀錄上,以達到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之決議所需人數,藉此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及財務處分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告發移送內容,經偵查結果,認自訴人及案外人蔡世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再議不合法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檢紀崗字第二三五0六號、二三五0七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自訴人犯罪事實之申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併予偵查並判斷在案。再自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審提出自訴,謂被告等人向原審提出自訴(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八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三0三0號、一七六四號、一一五0六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等案件告訴伊有侵占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三界公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唆使不肖派下員偽造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派下員大會紀錄,謂被告及案外人周福堂、周欽陽、乙○興涉有誣告罪嫌,經原審分為九十一年自字第四一五號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及案外人周福堂、周欽陽、乙○興有誣告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嗣並經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三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現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九十一年自字第四一五號、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三二三號案卷、判決書等核閱屬實,復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台刑調字第0九三0000四0二號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刑調字第○九四○○○○二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觀之自訴人上開九十一年自字第四一五號案件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犯行內容,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犯行內容相同,甚且上開自訴意旨中,業已明確提及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七六四號(亦為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之一)中所提出自訴人有侵占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三界公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偽造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派下員大會紀錄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等語,更堪認定,至本件雖另謂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所為申告自訴人犯罪之行為亦涉有誣告罪嫌,然自訴人上開(九十一年自字第四一五號案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犯行內容,包含被告向檢方提出告訴後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申告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申告自訴人涉嫌誣告罪嫌)等案件之誣告犯行,此等案件嗣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分為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統一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行為,核與自訴人該另案自訴之被告誣告行為,係就被告同一事實所為一申告行為中之接續動作之自訴,為同一之犯罪事實,前揭誣告案件既經提起自訴在案,自訴人自不得徒以訴狀不同,率認可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自訴人竟再行提起自訴認被告有誣告罪嫌,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誣告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之要旨,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此部分係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自訴人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82年8月17日,與自訴人甲○○之代理人蔡吉義(已歿)在臺北市○○○路○○區○○○路○段○○○號11樓之1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蔡吉義代自訴人支付新台幣2,5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撤回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81年度士簡字第797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起訴、及協助蔡吉義整合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中意見相左之派下員,蔡吉義並當場支付8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嗣並持以兌現,詎被告除撤回前開起訴外,並未協助整合意見相左之派下員,反向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訴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認原審置上訴人此部分自訴事實已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亦不說明理由,逕以不受理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第14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審於93年11月8日就被告前揭自訴人上訴之誣告部分,以93年度自字第20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之理由一之末已載明自訴人另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該詐欺部分另由原審於94年1月5日判決免訴,經送達後確定送執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就該詐欺部分於93年
11 月8日判決被告誣告部分,並未併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詐欺部分於其時尚未判決,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上訴人對被告提起上訴時,該部分尚未判決,縱該部分嗣後經判決,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著明有文,上訴人就93年
11 月8日之93年度自字第202號判決對於尚未判決之詐欺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