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嚴 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時,尚有金錢糾葛未清,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7年間,偽造「甲○○訴訟及借貸費用明細表」,並盜用其持有之「甲○○」印章,蓋用「甲○○」之印文乙枚在上開明細表表末,共計偽造二紙,乙○○並於87年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87年度訴字第69號甲○○與乙○○之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時,向法院遞狀行使上開偽造之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家行使審判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明細表影本二紙等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上開明細表係由告訴人親自過目簽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等語。查本件依告訴人甲○○先後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觀之,其於提出本件告訴之始,原具狀指稱:「‧‧‧被告(指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盜刻告訴人甲○○印章蓋用於甲○○訴訟及借貸費用明細表上‧‧‧」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233號偵查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即到庭改稱:「86年4月蕭某(指乙○○)寄存證信函給我,其內借貸費用明細表上的印章,是他偽刻的,日期是84.11.7,他還用偽刻印章蓋印」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背面),其後於偵查中又翻稱:「(提示84.11. 7分配表真的或假的?)假的。(提示84.11.7分配表在何時出現?)87訴69號,板橋地院開庭時,他(指乙○○)提出的」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8842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迨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具狀聲請再議並指稱:「‧‧‧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0一號(誼股),答辯狀上之偽造明細表上卻有聲請人(指甲○○)之印章印文‧‧‧」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第5頁),嗣後再具狀改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0一號(誼股)被告(指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提出上開費用明細表上『債權人:乙○○、債務人:甲○○』部分,卻蓋有雙方之印文‧‧‧」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第27 頁),惟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卻到庭翻稱:「(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號民事事件中,是否知道乙○○提出本案明細表?)知道,當時我有看過,不過那時候是沒有蓋章的,有蓋章的那個是我後來在板橋簡易庭開庭的時候,才看到這明細表上有我的印文。(妳在板簡開庭看到上述印文時,那印文是否曾見過?)沒有,我也沒有那個印章‧‧‧(提示卷附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卷宗影本第九十六頁之明細表,為何這明細表上面最後有妳的印文?)我沒有這個印文,在訴訟過程中我也沒有看過這個印文‧‧‧」云云(參見原審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綜上以觀,告訴人甲○○自偵查之始起迄原審審理時止,對於被告偽刻其印章加蓋於上開明細表內之時間,暨其究係何時知悉該份內含偽造印文之明細表等重要關鍵細節,先後指述之內容顯然存有諸多重大矛盾齟齬之處,足見其所指訴之內容,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於87年間曾向原審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被告並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之87年5月12日,向原審具狀提出上開含有「甲○○」印文之明細表等節,有該民事卷宗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斯時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既係其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主要訴訟防禦方法,告訴人(即該民事訴訟之原告)對之自應知悉甚稔,詎告訴人非但未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提出攻擊或質疑,甚且遲至該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達數年之久,始於91年6月11日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雖告訴人於本案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暨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其係於90年間始知悉被告偽刻其印章加蓋於上開明細表內一事云云,然其所稱自身知悉此事之時間,仍屬不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第4頁、第27頁,原審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尤難認告訴人確係基於事實而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況縱令告訴人於90年間始知悉被告偽刻其印章加蓋於上開明細表內一事,其斯時既與被告激烈對訟中,衡情又焉有遲至半年後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理! 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遲至91年6 月11日始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之緣由,竟含糊泛稱:「(妳發現那印文之後,妳有作何處理嗎?)因為我們持續有官司,所以那時我想等到我們之間的官司結束後,才要告他偽造文書,這中間隔了多久時間,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云云(參見原審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益見本件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尚無積極之事證證明與事實相符,無從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具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證)述,遽認被告成立何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亦曾使用上開印章蓋印在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吳蔥妹發支付命令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稅務事項等文書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233號偵查卷第41頁),核諸該份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稅務事項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甲○○」3字(參見92年度他字第1233號偵查卷第67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2年6月16日延期狀末具名之「甲○○」3字(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42號偵查卷第23頁),兩者筆勢及運法相似,其中尤以「真」字幾近相同(該等「甲○○」筆跡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甲○○」筆跡均不相同─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42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一再具狀陳明兩者筆跡相似等語(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第48頁、第66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支付命令及申請稅務之事,竟含糊泛稱:「‧‧‧(妳是否知道之前向臺東地院申請對債務人吳蔥妹發支付命令之事?)那是乙○○說要幫我去要錢,我就把支票給他,其他支付命令的事情我就不曉得。(是否知道之前有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稅務之事?)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房子被他霸佔,其他事我就不曉得了‧‧‧」云云(參見原審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據,本件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擅自偽刻印章加蓋於上開明細表內之情事,本件卷附之上開明細表影本,固得證明被告於原審87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有向原審遞狀行使該等明細表之客觀事態,惟被告是否確有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加蓋於該份明細表內之情事,仍無從僅憑該等明細表影本以資認定,是卷附上開明細表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本件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之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