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94年 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民國77年4月22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後於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3年 4月、3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後,復經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撤銷假釋,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於88年 4月19日令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88年9月14日停止戒治,續行執行前案殘刑,於89年4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3年1月31日有期徒刑部份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10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93年 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12時許止,在同一處所,連續以吸食器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 7包(合計淨重9.97公克,起訴書漏載此項)、安非他命 1包(淨重1.30公克)、及供施用或預備施用之注射針筒共25支(起訴書誤載為19支)、吸食器 1組、吸食玻璃球1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7包,經鑑驗後認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97公克(空包裝重2.27公克);白色晶體一包係屬安非他命(淨重1.30公克、毛重1.6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1紙在卷為憑,復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之注射針筒25支、吸食器 1組、吸食玻璃球 1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 9月14日停止戒治,續行執行前案殘刑,89年4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3年 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 1級毒品罪、施用第 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77年4月22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4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4月、3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3年 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同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屢經判處重刑,仍於假釋中再犯,本次又於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出監後所犯,且同時查獲毒品數量不少,顯見毒癮甚深,難能自拔,先前強制戒治、刑之宣告、執行,均未能收戒治、警惕、教化之效,不容輕縱,兼衡本件犯罪型態主要係危害自身生命、身體、健康,於經警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9.97公克,空包裝重2.27公克,起訴書漏載)、安非他命1包(淨重1.30公克、毛重

1.62公克),為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共 7支、未使用拆封之注射針筒共18支(起訴書誤載為共19支)、吸食器1個、吸食玻璃球1組,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所用或供預備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構成累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確屬累犯,已如前述。且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不知悔改,仍連續多次為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原審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自無過重。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