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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79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至日本之犯意聯絡,推由「安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十六包鋁箔紙袋真空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一六○四六.一公克)裝入一只紙箱,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過境臺灣託運往日本東京,乙○○則負責在台灣指示如何運送及聯繫提單號碼之事。嗣中華航空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紙箱,以CI六五六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送至桃園中正機場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緝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之關員,依「安安」與乙○○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間通聯之譯文,以及「安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三秒,傳輸予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中所示之「二九七、三三二五、七五○一」號提貨單號碼,當場在印有該提貨單號碼之紙箱內,查獲並扣得愷他命淨重一六○四六.一公克(含毒品之外包裝鋁箔紙真空包裝袋共十六袋、空運紙箱一個)。嗣乙○○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劉秀蓉赴臺北市某間旅行社購買機票準備潛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緝人員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逕行拘提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搜索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十四十分,屬夜間搜索,且相關執法人員亦持無搜索票即逕行搜索,事後又未依法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法院,且扣押貨物無封緘或標識,亦無海關或關員之蓋印,執行搜索時更無當地警察在場見,是本件搜索程序顯然違背海關緝私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故扣案之愷他命及台北關稅局一六六二○號收據暨搜索筆錄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勘驗、搜索不得在日沒後日出前為之。但於日沒前已開始施行而有繼續之必要,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正在進行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之行為係正在進行,依前開規定,自非不得於夜間進行搜索。再被告利用航空器運輸毒品,案情重大,危害社會至鉅,且屬現行犯,亦有急迫之情形,對於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小,是本件前開證據之取得即使非依法定程序,本院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以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仍認扣案之愷他命、台北關稅局一六六二○號收據及搜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安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傳送「二九七、三三二五、七五○一」簡訊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且該數字係代表提單號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曾介紹馬來西亞籍朋友「安安」給林冠伯認識,後來他們做什麼事情伊均不知情,約一個多月前,林冠伯說向安安買東西運到日本,但沒收到,因為林冠伯與安安有語言上的隔閡,因此要伊詢問安安,伊始打電話給安安,安安說有運到日本但被退回,所以要重送,後來安安以傳簡訊告知伊提單號碼,林冠伯打電話來時,伊就跟林冠伯講提單號碼,並要林冠伯自行與安安聯絡,對於印有該提單號碼紙箱內裝置何項物品,伊根本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海關人員,依「安安」傳送予被告之提單號碼簡訊,當場在印有該提貨單號碼之紙箱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一六O四六.一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照片十五紙附卷可參,而上開查扣之愷他命係擬自馬來西亞運往日本,於馬來西亞起運後中途停靠台灣時即經警查獲等情,亦有中華航空公司00000000000號報關單、提貨單、台北關稅局一六六二○號收據及搜索筆錄等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因林冠伯與安安有語言障礙,伊僅代倆人聯繫交貨之事,不知道內藏毒品云云,然若其所辯屬實,則提單號碼僅有數字而與語言無關,衡情安安大可直接將提單號碼傳給林冠伯,由林冠柏親自領取即可,何須傳送被告。況證人林冠伯於原審證稱:伊在馬來西亞沒有朋友,沒有被告所稱代為聯繫交貨之事,本件查扣之愷他命亦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係供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林冠伯以末三碼為八四八的電話問伊東西何時寄出(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然參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報告,並無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且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本件查獲之前後時間,亦未有與林冠伯通話之紀錄(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通訊監察報告),足見被告辯稱係代林冠伯與安安聯繫交貨事宜始有提單號碼云云,委無足採。

(三)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甲○茂結聲監續字第OOO八二O號通訊監察書及前開行動電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共犯間有如下之通訊監察內容:

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八分零六秒:對方向被告稱:「我

已經通知裡面辦事情的人說你朋友的朋友,那個東西已經過了海邊,東西已經在馬韓(航)裡面,但是馬韓(航)什麼樣,我這種事情從不關機」。(按以上為卷附譯文記載內容,以下為監聽錄音帶之實際內容:「我已經通知裡面辦事情的人,說你朋友的朋友,那個東西已退到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的倉儲裡面,因為馬航並無我認識的人,找不到關係。」)⑵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一秒:對方向被告稱:「兄

弟你跟安(即馬來西亞籍安安)的朋友說是阿丹幫我處理事情」,被告答稱:「對啊,號碼給我了」,對方稱:「你會害死阿丹,有人去找阿丹,找姓陳的」,被告答:「沒有講名字,我不可能講名字」,對方稱:「他們訂六五六位子(指本件運送之華航CI-六五六班機),阿丹給他們位子,東西在馬韓(航)倉庫」,被告問:「號碼你知道嗎?」(足見本件共同運輸毒品者除安安以外,尚有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參與)⑶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三秒:被告收到簡訊「

二九七、三三二五、七五○一」(即本件提單號碼)。⑷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二分十七秒:對方向被告稱:「

今天是沒有辦法上,今天不能硬衝明天上午有可以處理嗎?今天不能上是因為這東西已經三次不能過,已被盯住了,今天這個不敢拿出來給航空公司」。

⑸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五分三十四秒:對方向被告稱:

「老闆,東西拿給他就可以了」,被告稱:「錢禮拜三給你」。

(四)雖被告辯稱前開⑴監聽內容,係先前林冠伯一直打電話說貨未收到,要求被告聯絡安安,被告不勝其煩,在深圳吃飯時說給鄭先生聽,鄭先生說他有辦法並且馬上要回馬來西亞,可以幫忙處理,其後回馬來西亞就打該通電話。前開⑵監聽內容,因鄭先生介入之前,安安的朋友已找阿丹處理,可能姓鄭的也找阿丹處理,所以才有所謂「他們已訂好六五六位子,阿丹給他們位子,東西在馬航倉庫。(按指自馬來西亞出口貨物,須全部進到馬航倉庫)前開⑷監聽內容,當時被告不知鄭先生在說什麼,所以無法回應,因為貨已進倉庫即表示已通過海關檢驗,只要有機位,即可出口。因不知鄭先生所云,故未予回應。前開⑸監聽內容,係Elex來電再確認Aycan轉交的有機肥是否交給另一買者,所謂錢係指賣有機肥的貨款,亦即前開通訊內容,或為被告所不知,或與本案無關,或譯文之解讀與被告實際所欲表達之涵義不同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伊並未將其所有之上開門號手機交予他人使用,且上開通話內容均係其本人為之(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不僅沒有文不對題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發話應答如流,亦未提出任何疑問,足見被告所辯不知對方在講什麼云云,委無足採。再由上開對話內容綜合觀之,本件參與犯罪行為之人除被告所稱之馬來西亞籍「安安」以外,尚有其他人為共犯,且被告就本件運輸貨物行為確實與安安等人有犯意聯絡至明。又本件貨物依上開通訊內容可知須通知裡面辦事情的朋友始能運送,且因為三次不能過,所以不能硬衝,衡情前開貨物如非違禁品,何以不依正當托運程序運送,而須他人幫助,更經過三次不能過關,足見本件所運送之貨物係違禁物,且由上開通訊內容亦可得知被告對本件貨物係屬違禁物乙節,知之甚明。再者,雖違禁物種類不一而足,然參酌本件被告持有之提單號碼經搜索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又無法提出所運輸者係毒品以外其他違禁物之證據,且毒品價值甚鉅,當無可能無端遭人調包換成毒品之理,是依上開間接證據判斷結果,被告明知上開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是雖上開通訊內容未明白指出所運送者為「毒品」,惟運輸毒品為重罪,被告於對話中以相關術語代之或對之隱諱不談,乃事所當然,自難僅以對話內容未指明係毒品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所辯稱前開通訊內容,或係被告不知有該內容,或係與本案無關,或係原審所認通訊內容之涵義,與被告實際所欲表達之涵義不同云云,僅係被告個人片面之詞,自難採信。

(五)被告雖另辯稱: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以本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而本件貨物在台灣轉運期間,任何人均不得領取,被告倘與綽號「安安」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參與運輸「K他命」,在國外遙控即可,無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自香港冒險回台,而且沒有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暴露身份,增加風險。況依據卷附中華航空公司台灣貨運中心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原審法院之函,均明示轉口倉為管制區,非相關作業人員不得進入,且轉口貨物人中途不得提領,故收貨人或非收貨人皆不可以機場貨物轉運區先行領取貨物,即使有提單,於貨物未到達目的地,提單持有人亦不可能中途提領貨物。易言之,本件號碼為二九七、三三二五、七五○一之貨物,既無法在台灣提領,被告在台灣如何能參與指示運送云云。惟查:本件違禁貨品係在台灣轉運,縱令轉口貨物人中途不得提領,然被告為防於轉運期間遭查獲或發生狀況,自香港返回台灣處理,與常情無違。再被告對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是否遭監聽,尚難認有一定之確信,且其供稱:「我目前使用之行動電話有三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已使用二年,是我對大陸和馬來西亞生意往來聯繫之主要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正面),足見前開行動電話已使用二年,且係被告聯絡生意之主要電話,是以被告因習以該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乃未予更換,亦屬當然,自難以其係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即認未涉及違法行為。

(六)根據卷內編號二九七、三三二五、七五○一之提單及艙單,其託運之貨物為重三十四公斤,而託運貨物之重量依據中華航空公司台灣貨運中心函復原審法院載明「以倉庫過磅之重量為依據」、「本公司均以過磅之實際重量做為收費依據,不接受託運人自願負擔較高之運費,會要求託運人更改成正確之重量,以避免造成日後索賠之困擾」,且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託運(出口)貨物之重量係由本公司人員依實際過磅重量填寫,託運人不可自行填寫及要求更正」,有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函、中華航空公司台灣貨運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在卷為憑,而實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計一六○四六.一公克 ,似有重量不一之情形。惟查:本件毒品係在馬來西亞託運上機,該地之航空公司人員或托運公司人員是否確實依前開規定辦理,並非無疑,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年籍不詳之共犯向被告提及「今天不能上是因為這東西已經三次不能過,已被盯住了」、「已經通知裡面辦事情的人」,足見該託運毒品並非經由正常託運程序處理、需由裡面接應之人配合始能上機,而該接應之人或為掩飾犯行,或因其他緣由,造成交運重量與實際查獲重量不符,乃屬常情。再者,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扣押之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站組長林尚志證稱:伊依監聽得知被告要運輸毒品,並依簡訊所載提單號碼找到該包裹,這個包裹從機艙運下來到機場辦公室,均在其監控中,所以不可能被調包,而查扣時此包裹非常完整,並未被重封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見上開提單號碼所示之包裹自機艙運下即在調查局監控中而未被調包,且包裝完整無遭破壞之痕跡,應係係在馬來西亞交運之貨品即毒品無疑。

(七)本件貨物係屬轉口貨物,在台轉運期間任何人均不得領取此貨,而轉運區係屬管制區,非相關作業人員不得進入等情,固如前述,然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毒品係從馬來西亞運往日本,而被告與「安安」等共犯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在台灣從事指示運送之事宜,即構成運輸毒品罪,自不以在運輸中繼站接觸到毒品為必要,是以即令其無法在台灣接觸到運輸之毒品,亦無礙於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

(八)被告固聲請向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台灣貨運中心查明卷附另一提單號碼二九七、三三二五、七三七二之貨物轉運東京後,是否有人領貨或退回原出貨人,惟查該貨物之提單號碼為「二九七、三三二五、七三七二」,與本件被告行動電話簡訊內所示之提單號碼「二九七、三三二五、七五○一」並不相同,足見二者並無關連,被告請求查明前者提貨單號碼之紙之貨物轉運東京後,是否有人領貨或退回原出貨人,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自無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扣案毒品係從馬來西亞起運前往日本,雖未達目的地即遭查獲,然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參照)。又本件扣案毒品中途停靠我國,且被告在台灣負責聯絡運輸毒品之事,其犯罪行為地屬我國境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與綽號「安安」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以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鋁箔紙真空包裝袋共十六袋、空運紙箱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參照),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本件查獲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即可,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許,與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馬來西亞運輸凱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推由「安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將十六包鋁箔紙袋真空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一六○四六.一公克)裝入一只紙箱,向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佯稱欲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過境臺灣運送往日本東京,實則準備於前開毒品過境桃園中正機場時,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提領。嗣中華航空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紙箱,以CI六五六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送至桃園中正機場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緝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之關員查扣上開毒品,因認被告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惟查: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雖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即屬既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然依卷附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三十日上開毒品交運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尚無法認定被告係要利用毒品過境台灣之際將之運入台灣。雖證人即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站組長林尚志於原審證稱:「在先前的通聯內提到要以包裹的方式去交華航班機到台北中正機場轉運日本方式,在台北來領取包裹,我們在通聯中得到這樣的內容,我們再依貨物提單號碼,在中正機場查到包裹,內有K他命十六公斤」(見原審卷卷第一六一頁),但關於在台北領取包裹之證詞,尚乏證據證明,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本件貨物係由馬來西亞運往日本,僅能在日本領貨,在台轉運期間任何人均不得領取貨物,且轉口區係管制區,非相關人員不得進入等情,有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已顯示上開毒品無法入境台灣,而公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他人於毒品過境台灣時如何領取該毒品,即難認定此部份事實。準此,本件僅能證明運輸之兩地為馬來西亞至日本,上開毒品僅係中途停靠我國,被告無法對之實行管領力,即難認其主觀上有私運毒品進口之故意,是以本件毒品在台灣轉運之行為即不構成該法所稱之「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否則豈非他國所不禁止,而為我國管制之物,若僅過境台灣運往他處,均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