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周威良律師陳志忠律師被 告 庚○○(原名楊嘉媛)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及92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36、2056、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自民國83年間,即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石皮瀨小段第4、5、5-1、7、7-1、7-2、7-3、8-4、8-7、
66、66-1、66-2、67、68-2、69、70等地號(起訴書漏載66-2地號)(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區○○段210、212、
211、394、391、371、393、401、399、390、389、388、39
2、395、400、122地號)之土地(前開土地於民國69年2月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劃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範圍,於85年3月6日再經臺灣省政府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申請設置民間棄土場,卻屢遭退件,乙○○得悉上情,認為有機可趁,竟假意與丙○○合夥經營棄土場,委由丙○○出名擔任棄土場起造人,而乙○○則負責取得棄土場設置之雜項(整地)執照。乙○○於84年1月初接手申請雜項執照後,建管課果於84年3月3日核發(84)基府工雜字第0009號雜項(整地)執照(下稱雜項執照),同意丙○○於上揭山坡地設置石皮瀨棄土場。而該棄土場之相關水土保持計劃工程即為雜項(整地)執照上「工程概要」欄所載之:「土方工程:攔沙池二座、沈沙池一座」、「護坡工程:填土方、排水涵管」、「排水工程:沈沙池二座、陰井七座」、「道路工程:截水溝、清潔孔」、「其他:排水溝」等九項工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然乙○○於棄土場取得雜項執照後,旋將丙○○排除在外,自84年3月間起即獨攬該棄土場之起造、經營權,為該棄土場土地之實際經營人。乙○○於84年3月間以後經營該棄土場期間,經由天道盟份子辛○○之介紹,於84年5月間委託資格不符之弘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負責人甲○○向彰祥公司借牌擔任棄土場之承造人,實際負責承造該棄土場之基地設施,乙○○、甲○○二人關於該棄土石之設施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84年5月9日即依程序由棄土場之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說明;基隆市政府並於84年5月23日核准在案;乙○○再指示甲○○於84年5月25日向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整地及放樣;經基隆市政府於84年6月8日函彰祥公司准予施工,甲○○即陸續施工。迨至84年11月間,乙○○明知甲○○僅完工攔沙池二座、陰井二座、排水涵管266. 5公尺、截水溝385.5公尺及數量不詳之清潔孔、排水溝,而應施作之沈沙池三座、陰井五座均尚未及施作完成,竟指示甲○○向基隆市政府報驗完工,企圖矇混驗收通過可正式經營,而甲○○亦明知雜項執照上所核定之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惟因畏於乙○○之勢力,即與乙○○二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其公司內不知情之小姐,以彰祥公司名義製作申請書一份,其上記載「第一階段施工部分(攔沙池二座、沈沙池三座、陰井七座、截水溝385.5公尺、排水溝、排水涵管266.5公尺、清潔孔、排水溝)業已全部施作完妥」之不實內容,於84年11月3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提出申請,請求該府派員勘查,而行使之;惟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收到該申請書後,於84年11月15日再行文予彰祥公司請求補送現場施作圖說及相關設施現場照;甲○○即基於同一犯意,於84年11月21日再補送與上開申請書相同內容之申請書一份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再行使之,而未補送照片,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棄土場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基隆市政府即於84年12月8日由該府之建設局、警察局、工程隊、下水道課、環保局、政風室等單位會同丙○○、甲○○共同會勘現場(以上流程見附表二編號13-17)。惟於該次現場會勘,因工務局承辦人員己○○未事先提供施工及設計圖說予共同會勘人員,雖有部分會勘人員察覺沈沙池三座均未施作,然施作數量不足之陰井部分則未發覺;惟因該次勘驗結果另察覺有部分設施設置地點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並未予驗收通過,且決定於彰祥公司提出變更設計核准前,先暫時停工,基隆市政府並於85年3月25日以彰祥公司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處以罰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與丙○○合夥,共同經營石皮瀨棄土場,伊是將現場交給辛○○負責,辛○○再找甲○○來做工程,伊都不知道現場的事情,也沒有指示甲○○去報完工云云;被告甲○○辯稱:應該是辛○○叫伊去報完工的,不是乙○○說的,二次申請書都是伊叫公司小姐寫的,應該工程都有做完才會寫有完工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確於84年11月3日、84年11月15日二度以彰祥公
司名義行文予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以第一階段施工部分「攔沙池二座、沈沙池三座、陰井七座、截水溝385.5公尺、排水溝、排水涵管266.5公尺、清潔孔」業已全部施作完妥,請基隆市政府派員勘查,有該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104號偵卷第7頁、原審90訴字第639號卷三第73頁)。而現場經原審委請海洋大學鑑定結果,僅有施工攔沙池二座、陰井二座、清潔孔三座、截水溝二條、排水溝、排水涵管等工程,有原審91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一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海洋大學鑑定報告二份等件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0訴字第639號卷一第259-260頁、第280頁,卷二第25、84頁)。而觀諸上開被告甲○○所提申請書之內容,攔沙池二座確有施工,另就排水溝、清潔孔部分其未註記數量,而該二部分亦確有施工,是被告甲○○就該三部分工程完工之記載並無不實。另就排水涵管部分,被告甲○○於上開申請書係記載已完工266.5公尺,而關於排水涵管部分因施工係位於地下,除非加以開挖鑑驗,自難僅以外觀勘驗得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亦無法加以複丈測量;原審委請海洋大學91年12月13日會勘現場結論為:「標號為B之清潔孔,管徑為1.2公尺;標號為C之清潔孔,管徑則為1.5公尺。現場勘查顯示,此二清潔孔仍保持水流順暢;故可顯示業者確實曾於堆填棄土之前,在該棄土區內埋設排水暗管,且該棄土區內『地表下水流部分』之排水功能功能仍然良好。」,有海洋大學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下稱海洋大學第二份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可見被告甲○○確實有施工排水涵管工程;雖無法確認其實際施工之數量,惟本院衡量現場多處已遭破壞,現在距實際施工時已相距10年以上,即使開挖勘驗,亦非必定能還原原貌,再參以上開海洋大學鑑定報告所指該項設施之排水功能良好,實無為丈量施工數量而加以開挖破壞之必要,故從寬認定被告甲○○關於此部分施工亦無數量不符情事。另截水溝部分,依雜項執照所載應施作數量為385.5公尺,而經原審委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現場僅見二條截水溝(即複丈成果圖上編號K、L部分),再經本院與扣案施工圖說比對,應係0.6公尺X0.9公尺之其中二條;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結果:「現場於修車廠後方有二處排水溝及二處截水溝,於截水溝右側有一攔沙池長約20公尺16公分、寬為6公尺,該攔沙池旁有截水溝長76.015公尺,照片所示之右側有二處暗管截水溝,洗車台上面已舖滿乾草及爛泥,洗車台往上有一圓型清潔孔經測量深度為9.58公尺,唯井部下面有木頭沈於底部,清潔孔下方中間部位有一塑膠管(距井深4.85公尺處有塑膠排水管),由修車廠旁處攔沙池對面另側之截水溝長度為59.45公尺,另於截水溝右側有一堆(五塊)截水溝水泥塊被挖起放置於旁,另有二個陰井孔亦堆放在該處,另於攔沙池上方亦有堆置一截被挖起之水溝水泥塊,洗車台上方之截水溝已被破壞,僅留有溝壁痕跡,另截水溝後段有一段以水泥覆蓋之截水溝」,有原審91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見原審90訴字第639號卷一第259-260頁);可知現場於91年間雖僅遺有二條完好之截水溝,惟現場尚有多處遺有截水溝有施工而遭破壞之痕跡,再參以原審於勘驗及複丈時之91年下半年間,距實際施工之84年下半年間已隔7年以上,及依原審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多處已遭破壞,或遭棄土掩埋,本院已無從再為勘驗調查,是尚難以事後現場僅遺有二條完好之截水溝,而推認被告甲○○就其餘截水溝均未施工,故就截水溝部分亦從寬認定被告甲○○關於此部分施工並無數量不符情事。綜上,上開申請書中關於排水涵管、截水溝施工完成之記載亦未與事實不符。㈡雖被告甲○○所提上開申請書中關於攔沙池二座、排水溝、
排水涵管266.5公尺、截水溝385.5公尺、清潔孔已經施作完成一節,尚無虛偽不實情形。惟關於沈沙池工程部分,經原審勘驗、原審委請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及海洋大學鑑定,現場均未見現場有沈沙池之施工,證人即84年12月8日有共同(第一次)會勘之基隆市○○○○道課職員林健良於90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84年12月8日會勘時,當天己○○沒有拿施工圖說給我看,也沒有說要看什麼,我認為我的重點是在看道路銜接的地方,其他的我就沒有往裡面看,在現場我只有看到洗車台,每個人都在勘查記錄上先簽名,有意見的就直接在記錄上寫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104 號卷第107頁背面);而證人林健良即於會勘紀錄上註記:「請隨時保持排水暢通,並設置沈砂池」,亦有該會勘記錄一份可證(見同上偵卷第8頁),足認84年12月8日現場會勘時確實未見有沈沙池之施工。另證人即該次會勘亦到場共同會勘之基隆市政府環保局職員顏伶珍,於90年5月9日偵查時亦向檢察官證稱:今日(即90年5月9日)有再回現場,都沒有看到現場有沈沙池的施工,沒有原本施工圖上的應有的,也沒有施工圖應有位置以外的有設置,但有在洗車台應設設置沈沙池的位置看到挖了一個土坑,土坑內有水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3頁正面、背面);而證人林健良於第一次會勘因見現場未設置沈沙池,故於會勘記錄上記載「請隨時保持排水暢通,並設置沈砂池」,已如前述,證人林健良於同日偵查復證稱:「85年3月19日第二次現場會勘時,己○○在往入口洗車台附近的土坑說那就是沈砂池,因為我沒有沈沙池的圖說,所以我也不知道沈沙池的規模,因為我所要求的沈沙池他已有設置了,所以我也就沒有再填註什麼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8頁正面),自證人林健良於偵查中證言可推知,洗車台附近疑以沈砂池之土坑係於84年12 月8日第一次會勘以後始設置,益證被告甲○○於84年11月所提上開二份申請書關於沈砂池三座已施作完成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另陰井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座,經原審勘驗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無誤,有上述原審勘驗及複丈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雜項執照所載,本案棄土場應施作陰井七座,其施作數量明顯不足;又如上述,雖現場多處已遭破壞,或遭棄土掩埋,原審及本院均已無從再為勘驗,惟參以陰井施作乃向地表下開挖施工,且有一定深度,依扣案施工圖所示,深度應達二公尺以上(本院將該有關陰井之施工圖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若真有施工,即使經過數年之相當期間,未能保持原貌,應仍有施工遺跡可供勘查;惟原審於91年11月間勘驗及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現場僅見陰井施工二座而已,且未見有其他疑似陰井施工所遺之痕跡,足認被告甲○○就陰井部分確實僅施作二座而已,而其於上開申請書中竟註記陰井已施工完成七座,顯非事實。綜上,被告甲○○於84年11月間所提上開二份申請書中就所載之沈沙池三座、陰井七座之內容為不實在,其猶辯稱申請書中所載完工的部分應該都有完工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申請書要報驗的是指第一階段施工,而括弧內之工程項目是全部的施工,是小姐不知道就把全部寫進去,並不是指括弧內全部之工程全部都已施作完成云云;惟該棄土場之施工未有所謂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施工,業據本院檢視全部相關卷證查明無誤。共同被告庚○○亦向本院陳稱:本案沒有所謂的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施工,只是施工圖說上有註明施工的步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而該申請書已明確註記上開施工項目都已完工,雖置於括弧內書寫,自不能以此而曲解該文書內容應有之意義,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又上開二份內容不實在之申請書係被告甲○○依被告乙○○
之指示所提出,被告甲○○雖明知未全部完工,惟因畏於被告乙○○之勢力而照提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無誤(見90年度偵字第2056號偵卷第148頁正面、第138頁正面、背面)。而本案石皮瀨棄土場確係由被告乙○○經營,被告乙○○再交由辛○○管理,惟辛○○僅管理84年7月間至同年9月21日止即離開棄土場,該棄土場之相關設施係被告乙○○交由同案被告甲○○處理各節,業據證人丙○○、辛○○及被告甲○○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丙○○部分見原審90訴字第639號卷二第76-78頁、辛○○部分見原審90訴字第639號卷一第219-220頁、原審92訴緝字第33號卷第152-154頁;甲○○部分見原審92訴緝字第33號卷第46頁)。被告乙○○亦不否認其有經營該棄土場,則其身為棄土場之實際經營人,縱有再指示辛○○管理現場,衡情自不可能對現場之事完全一無所知,且本案提出不實申請書時之84年11月間,證人辛○○已離開棄土場,業據證人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92訴緝字第
33 號卷第154頁),自不可能如被告乙○○所辯係申請書係辛○○指示甲○○所為;況被告乙○○前科累累,又為犯罪組織天道盟份子,若非真係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完工報驗,被告甲○○焉膽敢於偵查中誣指係受被告乙○○所指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乙○○均明知未完工,因受被告乙○○指示仍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完工報驗一節,應為真實可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不是被告乙○○指示,是辛○○指示其報驗完工的云云,非惟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上述本院卷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關於共同被告甲○○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作證,被告乙○○之辯護人已為被告乙○○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乙○○表示意見,是共同被告甲○○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得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等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實際行為之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係命公司內不知情之小姐職員成年人所書寫,被告甲○○就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乙○○、甲○○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乙○○假意與丙○○合夥經營本案石皮瀨棄土場,委由丙○○出名擔任棄土場起造人,而被告乙○○則負責取得棄土場設置之雜項(整地)執照,而被告乙○○於取得本案棄土場之雜項執照後,旋將丙○○排除在外,由渠獨攬該棄土場之起造、經營權,經由天道盟份子辛○○(綽號「牛頭」)之介紹,於84年5月間委託資格不符之弘宇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向彰祥公司借牌擔任棄土場之承造人,實際負責承造該棄土場之基地設施,並由被告甲○○負責開具棄土同意書、棄土證明及運土三聯單等憑證。被告乙○○另僱傭不知係違法棄土之辛○○在棄土場現場,管理棄土場現場事務並收納棄土。前揭棄土場之基地設施依建築圖說原有攔沙池(6M×20M×3M)二座、沈沙池(6M×7M)一座、排水涵管(2
66.5M)、沈沙池二座、陰井七座、截水溝(385.5M)、清潔孔(16M)、排水溝(419.5M)、洗車台一座、施工便道(305.3M,位於麥金路入口處)、植生綠化一式,於84年6月間被告甲○○僅設置完成其中欄沙池二座、排水涵管(180M)、清潔孔(16M)、排水溝(250M)、洗車台一座、施工便道(120M)等簡單設施,被告乙○○則僱用辛○○在棄土場管理工地,並囑辛○○再僱用同是天道盟份子之謝孝哲(綽號洛腳)、徐明德(綽號阿德)管理棄土場。辛○○則負責統籌棄土證明及棄土三聯單(即棄土場實際收受土方之運送憑證)販售事宜。被告乙○○為車輛進出棄土場便利,竟於施工圖外,即基金一路35號與37號間開闢一條施工便道(土路,長約6、70公尺),自84年6月至同年9月21日(該日辛○○因遭槍擊復被提報流氓而離開棄土場)止,被告乙○○、甲○○明知原先申請設置棄土場之基地,係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其設置棄土場雖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審核水土保持計劃,然其設置棄土場猶應依施工計劃完成相關水土保持設施,經審驗通過方可啟用並收受棄土,竟漠視法令,自84年6月間起84年9月21日止,委由辛○○販售前揭棄土同意書及運土三聯單,並實際收受棄土。其後至86年2月間(於85年8月30日被告乙○○潛逃出境,此後棄土場則由甲○○全權經營管理),復由被告甲○○與乙○○共同繼續販售棄土同意書、運土三聯單等,並於收受建築廢棄土後,任意堆置於棄土場內區,因棄土場基地設施根本未完成,欠缺相關水土保持設施,即於棄土場之基地上堆置約88萬7千331立方公尺棄土容量,因欠缺水土保持設施,堆置之廢棄土方一遇雨水沖蝕即成溝渠,致使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致生水土流失,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云云。㈡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現場是交給辛○○管理,現場的事伊都不知情,而且本案棄土場是有執照的,應無違法收土情事,伊也不知道被告甲○○有將攔沙池做錯等語。被告甲○○辯稱:攔沙池不是故意做錯的,可能是做的時候,現場沒量好才做錯,84年12月8日第一次會勘時,經基隆市政府人員告知才知道,伊在現場只負責工程施工,不管棄土的事,因工程需要確有回填土方,但伊不知道回填土方的來源,還有伊雖介紹熟識的營造廠業者向辛○○買棄土證明,但伊未處理棄土事宜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乙○○為丙○○取得本案棄土場之雜項執照後,旋將丙
○○排除在外,自84年3月間起即獨攬該棄土場之起造、經營權,已如前述。被告乙○○以上開方式取得本案棄土場之經營權後,於84年5月9日即依程序由棄土場之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說明;基隆市政府並於84年5月23日核准在案;被告乙○○再指示被告甲○○於84年5月25日向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整地及放樣;經基隆市政府於84年6月8日函彰祥公司准予施工,被告甲○○即陸續施工。迨被告甲○○將部分工程施作完工後,至
84 年11月3日,被告甲○○再依被告乙○○指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勘驗施作完工之瀾沙池、沈沙池、陰井、截水溝、排水溝、排水涵管、清潔孔等工程;基隆市政府即於84年12月
8 日由該府之建設局、警察局、工程隊、下水道課、環保局、政風室等單位會同丙○○共同會勘現場,會勘結果認為部分工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應暫停施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嗣彰祥公司於85年3年7日再申請復工,基隆市政府於85年3月19日第二次再至現場會勘;嗣至86年2月22日基隆市政府第三次又至現場會勘,結果認為棄土場棄土範圍於水土保持計劃不符,且傾倒廢土,而予停工處分等事實,有相關基隆市政府之公函可證(詳見附表二),且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審委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該棄土場有無造成水土
流失,經海洋大學於91年10月18日、91年12月13日與原審共同至現場會勘,鑑定結論如下:「一、本地段原為山谷間之窪地,民國84年間闢為棄土場,現場勘查所見為棄土堆填後之坡地與棄土場基地的部分水土保持工程設施。二、現場勘查顯示,棄土場設有6M×20M×3M之攔沙池二座,6M×5M 之水泥洗車台一座,地下集水管之清潔孔一座,寬約9M之混凝土便道,以及便道兩側寬約60CM截水溝。以上所述各項施,除清潔孔實際深度無法測知之外,其餘各項均依偵查卷所附1/600比例之『整地後平面圖』所示。現場勘查顯示,目前棄土場範圍之內雜草叢生,且整地後之坡度平緩,故並無發生水土流失之虞。三、棄土場之截水溝與攔沙池的作用,主要在於攔截裸露土壤受雨水沖蝕所產生之泥沙,使之不至於進入下游排水系統。鑑定人於9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之大雨期間,再度前往現場勘查,發現1號位置截水溝僅約三分之二水流進入攔沙池(按:該位置之攔沙池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J攔沙池),其餘三分之一水流直接放流至下游。而2號截水溝出口端有大量水流,未經攔沙池而直接導入下游排水系統。由於目前棄土場範圍內雜草叢生,雖無水土流失之虞,但在棄土之初裸露土壤坡面不耐雨水沖蝕,而截水溝亦無法將水流全部導入攔沙池;故顯有工程設施失當,於棄土當時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以上係91年10月18 日會勘結論,下稱第一份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標號為B之清潔孔,管徑為1.2公尺;標號為C之清潔孔,管徑則為1.5公尺。現場勘查顯示,此二清潔孔仍保持水流順暢;故可顯示業者確實曾於堆填棄土之前,在該棄土區內埋設排水暗管,且該棄土區內『地表下水流部分』之排水功能功能仍然良好。」(以上係91年12月13日會勘結論,下稱第二份鑑定報告,見原審90訴字第639號卷二第84頁),有海洋大學91年10月29日91海河字第08366號函、91年12 月31日91海河字第10183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90 訴字第639號卷一第279頁、原審90訴字第639號卷二第84頁)。
是依海洋大學鑑定結果,本案棄土場相關已施作之排水設施工程,除設計不當之編號J攔沙池工程外,其餘設施工程均堪稱良好,並無發生水土流失之虞(即海洋大學第一份鑑定報告結論)。且如上述,本案棄土場工程已施作部分,除編號J攔沙池工程外之其餘工程,與原核准之雜項執照、施工說明之內容並無不符情事,被告乙○○縱有棄土行為,惟就此部分並無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5款、第
13 條第1項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之開發行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致生水土流失」情形。換言之,被告乙○○就本案棄土場雖為實際經營者,為水土保持法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縱有棄土行為,惟其僅編號J攔沙池工程未依原核定計畫施工,且有致水土流失外;其餘工程已施工部分並無與原核定計畫不符情事,且另就上述未施作之沈沙池、陰井工程部分,亦無因此而致水土流失情形,均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可言。
⒊又被告乙○○、甲○○實際所施工之上開「編號J攔沙池工
程」,與原核定計畫之施工位置不符,且收受棄土行為,經海洋大學鑑定結果,因該編號J攔沙池工程之施工不當,致生水土流失,業如前述。而本案應施作之攔沙池有二座,就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攔沙池部分施作正確,編號J攔沙池則施作位置錯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非故意做錯,可能是做的時候量錯了,到第一次會勘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1頁反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乙○○、甲○○既非故意不施作,僅係位置施作錯誤,且於施作完畢後,被告乙○○猶指示被告甲○○以此向基隆市政府報驗,則就編號J攔沙池施作位置錯誤致與原核准計劃不符一節,尚難認被告乙○○、甲○○係故意而為。再本案棄土場於84年12月8日第一次會勘時,現場雖有棄土情形,惟基隆市政府容許因施工回填土方需要而可收受棄土,是被告乙○○、甲○○於84年12月8日第一次會勘前之收受棄土行為並無違法(詳如下述),且渠等係不慎始將編號J攔沙池位置施工錯誤,則被告乙○○、甲○○非故意違反原核定工程計劃內容,則其縱有收受棄土致生水土流失,亦難認被告乙○○、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而就84年12月8日第一次會勘以後至被告乙○○於85年8月30日出國前止,雖然被告乙○○、甲○○因第一次會勘之結果應已知悉編號J攔沙池位置施工錯誤,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段期間內,被告乙○○有違法收受棄土行為;且依第一次會勘結論第一點,基隆市政府乃同意彰祥公司就施作位置錯誤之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且彰祥公司亦於85年3月7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將洗車台與攔沙池位置對調,其餘均按原設計設置施工,請准予復工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9);是即使被告乙○○於84年12月8日第一次會勘以後已知悉編號J攔沙池位置施工錯誤,惟因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准其辦理變更設計,於該段期間內,被告乙○○即使因施工需要而有收受棄土行為,亦難認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
⒋至基隆市政府會同建設局(農林課)、下水課、政風室、建
管課於86年2月22日第三次赴現場會勘,發現遭不明人士等亂倒棄土於隔鄰土地,同地段65、65-1、5-3、5-2、2-40、60-19、60-20、60-21、64等地號(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區○○段209、207、201、202、204、214、213、387、203地號)土地,長約240公尺、寬約6公尺、面積約1440平方公尺一節,業據證人詹燕山於原審時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乙○○於85年8月30日即已搭機出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4月11日境管字第0910023519號函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證人辛○○係於84年9月21日遭槍擊後即未再管理該棄土場,共同被告甲○○係於85年3月19日第二次會勘前即已未再前往棄土場施作任何設施等情,分據證人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而86年2月22日基隆市政府會勘時該棄土場並無人到場,有卷附會勘紀錄可憑,已無人出面負責,參以廖煜暉業於87年8月6日死亡,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可考,是以無從再予傳喚作證。且86年2月22日現場的狀況與現在並不一樣,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原審時證述:「86年2月22日越界棄土的狀況現在沒有辦法看到當時違規棄土的範圍,現況已經長草改變了,86年之後到目前的現況都已經改變了。」等情(見原審92訴緝字第33號卷92年8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詹燕山於原審時證述:「86年2月22日越界棄土的狀況現在看不出來,因為後來又被倒土了,現在一直到基金一路都已經平了,上面還有一些廢棄的土及東西,所以沒有辦法看。現在是全部都被倒滿了。」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況查,基隆市政府係於86年2月22日第三次至現場會勘時,距被告乙○○於85年8月30日出國,已相隔近半年,則第三次現場會勘發現之棄土究係遭何人違規倒土、或於基隆市政府處分停工後究係遭何人違規棄土乙節,均無從予以查證,自亦難以被告乙○○曾為該棄土場之經營人及被告甲○○曾負責現場工程之施工,即推認其上之任何棄土行為均係其二人所為。
⒌至被告甲○○雖亦坦認:於其施工時,現場有棄土行為,且
其亦賣過二、三張棄土證明予認識之營造廠友人等事實不諱,惟被告甲○○否認與本案棄土場棄土有何關連,辯稱:只是負責工程的施工,若因施工需要會回填土方,但土是那裡來的,是否是棄土,伊不知道,只是有介紹營造廠友人向辛○○買棄土證明二、三張,但棄土證明是辛○○在處理的等語。與證人辛○○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棄土場本來是丙○○的,後來丙○○去找乙○○合作,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合作之後就由乙○○不知是叫何人去請領執照,當時是用何人或是何公司的名義去申請我不知道,一直到84年3、4月間雜項執照核發下來,申請雜項執照的業務我都沒有參與,請領下來之後乙○○就來找我要我去找會做棄土場工程之人來作工程,我就去甲○○來做此工程,當時是先做排水溝、暗溝、車道、沉砂池、擋土牆、水溝、攔砂壩等工程這些工程都是甲○○做的,棄土場這些工程是要分階段做的,我在做的時候開始棄土是在84年7月份開始進土,我管理到84年9月21日的時候因為我受傷住院才沒有繼續管理,所以前段都是我在管理,甲○○是來做工程的沒有資格管理,我是從84年7月份開始進土的時候開始管理的一直到我受傷為止後來公司叫來一個叫做「廖一輝」或「廖一飛」的人來管理他是我老闆乙○○的大妹婿他於87年已經去世了,另外我要甲○○來做工程但是都沒有領到工程款我對甲○○很對不起,我後來因案通緝一直到後來被通緝抓到88年8月27日執畢之後出來,我後來聽到甲○○沒有領到工程款,我對他一直覺得很對不起,棄土場的管理不可能給甲○○管理,甲○○是負責工程,至於棄土證明是我委託甲○○公司的會計小姐替我打字收錢、開棄土證明單而已,棄土場的管理不是由甲○○管理,我拿到棄土費用都要繳回公司,所以棄土場不可能給甲○○管理等語(見原審90訴字第639號卷一第219-220頁筆錄);證人丙○○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我是有聲請本件棄土場之設置,後來是由乙○○接手聲請,他接手之後執照有下來,就由他自己來做,差不多是將我排除在外,他取得雜項執照之後就全部由他處理,我都沒有參與,後來都是由乙○○處理經營,我後來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辦法參與,我曾經去他公司開過一次會,有多次討論抽成比例而已,就算我有抽到比例也不可能讓我看到錢,後來我完全沒有看到半樣,起先說我抽成的比例是我百分之四十九,他得到百分之五十一,但是要給他經營,後來還說工程要花錢,我那時候沒有錢再出,我原先已經出的錢大約有二、三千萬元,光是租地的費用就有壹仟多萬元。施工部分都是由乙○○主意的,我有去看過二、三次而已,乙○○沒有叫我去我也不敢去,就算去了也沒有用,開始棄土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時間我忘記了,棄土、賣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完全沒有辦法去參與瞭解。」、「(你是否與乙○○合夥?)我根本不認識他,是有一個朋友將我的資料拿給他看,我也不知道我朋友是如何認識他的,乙○○找我去之後就一直糾纏不清,最早的時候是說要與我合夥,合夥的權利比例他百分之五十一、我百分之四十九,後來說我還要出錢,但因為我沒有出錢,所以我的比例就變成百分之三十幾後又降成百分之二十幾,後來又再被減到剩下百分之十幾,甲○○那時候並沒有參與開會,我也不認識甲○○,我不曾與甲○○開過會,我知道他是有承包一些工程,他好像是負責工程,乙○○的公司曾經打電話告訴我要把印章交給甲○○,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棄土場作工程,我曾經拿過印章去過甲○○的公司,我與乙○○開會的時候甲○○應該是沒有參與,我記得甲○○沒有在場,本件棄土場原先的合夥人只有我與乙○○二個人而已,我見過甲○○沒有幾次,甲○○沒有與我合夥。」等語(見原審92年訴緝字第33號卷92年1月16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石皮瀨棄土場確係由被告乙○○與案外人丙○○合夥經營,並由被告乙○○處理棄土場之相關事務,而被告甲○○僅負責棄土場相關工程之施工,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甲○○有替被告乙○○管理系爭棄土場,甚至有參與棄土;且遍查偵查全卷並未查獲被告甲○○有參與棄土之證據,則被告甲○○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係不慎將編號J攔沙池位置
施工,且基隆市政府亦准其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二人亦確實依基隆市政府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其間縱有因施工需工而收受棄土致水土流失,尚難認被告二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再基隆市政府係86年2月22日至現場第三次會勘時始發現大規模違法之棄土,其時被告乙○○已出國近半年,被告甲○○亦早已離開棄土場,亦難認此部分棄土與被告乙○○、甲○○有何直接關連,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至被告乙○○、甲○○另被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亦屬罪證不足而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如後述),且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乙○○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查,而予以論罪,即有未洽;又被告乙○○、甲○○應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亦有未當。檢察官仍認被告甲○○犯有圖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而提起上訴,固非有理由(被告甲○○不成立圖利罪部分,理由詳如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甲○○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乙○○上訴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甲○○部分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為棄土場之經營竟妄顧公共安全及水土保持,未確實依核定計劃施工完成,即企圖矇混報驗,所為實屬非是,惟本院念及被告甲○○乃營造業者,因懼於被告乙○○之黑道勢力始不得已犯下本罪,情節較輕,且迄今尚未領得工程款,犯後又曾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改之意,而被告乙○○為棄土場之實際經營者,主導本件犯罪,且犯後均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原審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被告庚○○、丁○○、戊○○、己○○無罪,及被告乙○○、甲○○不另為無罪諭知(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乙○○為天道盟份子曾犯恐嚇、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
本署檢察官以86年偵字第1709號提起公訴,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於84年至86年間,被告庚○○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簡稱建管課)課長,負責綜理建管課業務,包括建照核發、施工、管理、違章之核定及棄土場之設置與管理等業務。被告丁○○於前揭期間,擔任建管課建管組組長,負責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的審查與核發,及棄土場棄土容量之管制等業務。被告戊○○於84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建管課安樂區建管業務承辦人,負責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的審查與核發,及該區設置棄土場雜項整地執照之發照審核、施工監驗及棄土容量之管制等業務,被告己○○於84年10月間至86年間,接辦被告戊○○前揭業務,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為石皮瀨棄土場(指以丙○○名義起造之棄土場,申領雜項執照迄今未啟用,下稱石皮瀨棄土場)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甲○○係弘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負責人,於84年5月間借用彰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祥公司)之甲級營造牌承造石皮瀨棄土場之基地內之設施工程,為石皮瀨棄土場之實際承造人。
㈡緣丙○○自83年間,即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石皮
瀨小段第4、5、5-1、7、7-1、7-2、7-3、8-4、8-7、66、66-1、67、68-2、69、70等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設置民間棄土場,卻屢遭退件,被告乙○○得悉上情,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違法收受棄土、販售棄土同意書,藉以牟取暴利之不法犯意,與丙○○假意合夥經營棄土場,委由丙○○出名擔任棄土場起造人,而被告乙○○則負責取得棄土場設置之雜項(整地)執照,後由被告乙○○於84年1月初接手申請雜項執照後,建管課果於84年3月3日核發(84)基府工雜字第0009號雜項執照,即同意丙○○於上揭山坡地設置石皮瀨棄土場。被告乙○○於棄土場取得雜項執照後,旋將丙○○排除在外,由渠獨攬該棄土場之起造、經營權,經由天道盟份子辛○○(綽號「牛頭」)之介紹,於84年5月間委託資格不符之弘宇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向彰祥公司借牌擔任棄土場之承造人,實際負責承造該棄土場之基地設施,並由被告甲○○負責開具棄土同意書、棄土證明及運土三聯單等憑證。被告乙○○另僱傭不知係違法棄土之辛○○在棄土場現場,管理棄土場現場事務並收納棄土。
㈢前揭棄土場之基地設施依建築圖說原有攔沙池(6M×20M×3
M)二座、沈沙池(6M×7M)一座、排水涵管(266.5M)、沈沙池二座、陰井七座、截水溝(385.5M)、清潔孔(16M
)、排水溝(419.5M)、洗車台一座、施工便道(305.3M,位於麥金路入口處)、植生綠化一式,於84年6月間被告甲○○僅設置完成其中欄沙池二座、排水涵管(180M)、清潔孔(16M)、排水溝(250M)、洗車台一座、施工便道(120M)等簡單設施,被告乙○○則僱用辛○○在棄土場管理工地,並囑辛○○再僱用同是天道盟份子之謝孝哲(綽號洛腳)、徐明德(綽號阿德)管理棄土場。辛○○則負責統籌棄土證明及棄土三聯單(即棄土場實際收受土方之運送憑證)販售事宜。被告乙○○為車輛進出棄土場便利,竟於施工圖外,即基金一路35號與37號間開闢一條施工便道(土路,長約6、70公尺),自84年6月至同年9月21日(該日辛○○因遭槍擊復被提報流氓而離開棄土場)止,被告乙○○、甲○○明知原先申請設置棄土場之基地,係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其設置棄土場雖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審核水土保持計劃,然其設置棄土場猶應依施工計劃完成相關水土保持設施,經審驗通過方可啟用並收受棄土,竟漠視法令,自84年6月間起84年9月21日止,委由辛○○販售前揭棄土同意書及運土三聯單,並實際收受棄土。其後至86年2月間(於85年8月30日被告乙○○潛逃出境,此後棄土場則由甲○○全權經營管理),復由被告甲○○與乙○○共同繼續販售棄土同意書、運土三聯單等。
㈣於84年3月至86年2月間,被告庚○○、丁○○分別擔任建管
課課長、該課建管組組長,均係負責棄土場之設置審核及棄土場棄土容量之管制與登錄業務,被告戊○○、己○○接續擔任石皮瀨棄土場之轄區建管承辦人,渠等均明知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其中肆.廢棄土設置管理方針: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第⑸點規定「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自審定或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組會勘小組,審查核准工程主辦機關及民間申請設置之棄土場,經勘驗有關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後,始得開放收納廢棄土使用」、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十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方可啟用」。另基隆市政府依前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訂頒「基隆市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作為該府審核設置棄土場雜項執照核發之準繩,均揭櫫「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方可啟用」。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通過勘驗之棄土場棄土容量管制,除由組長被告丁○○負責棄土容量之登錄,以負起棄土場棄土容量之管制外,另由各轄區建管承辦人於審查建築執照申請案《指建築工程有棄土》時,於核發建築執照後,起造人便會委由建築師於申報開工時,於提送施工計畫審查表時一併陳報建築工地所產生棄土之棄置地點,棄土量超過三百立方米便須檢送合法棄土場之棄土同意書送核,該棄土場若屬基隆市轄內,各區建管承辦人便須審查該棄土場是否合法、是否啟用可否收土,若一切合法,再檢附相關文件呈送組長被告丁○○,組長被告丁○○於審核認可後,便在施工計劃審查表上蓋棄土登錄章,並將之登錄該棄土場之棄土容量管制表上,核算出該棄土場之剩餘容量,轉送課長被告庚○○判行,之後承造人即報開工,接著報請放樣勘驗。一般建築工地若有地下室,會於申請地下室頂版開工勘驗時(如果沒有地下室,便於報請基礎版開工時)檢附棄土收受完妥證明(即建築工地棄土清冊,內載三聯單編號、棄土量)連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各轄區選管承辦人即赴現場勘驗,並於建築執照背面之勘驗表上「地下室頂版」項蓋章,後將棄土清冊報驗表及附件陳報被告丁○○、庚○○核判,核對棄土場之實際收土情形。
㈤依前(三)所述,石皮瀨棄土場須於完成攔沙池二座、沈沙
池二座、排水涵管266.5公尺、陰井七座、截水溝385.5公尺、清潔孔16公尺、排水溝419.5公尺後,並經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勘驗合格後始可收受棄土,唯該棄土場先後於84年12月8日、85年3月19日、86年2月22日進行現場會勘三次,前揭基礎設施均未竣工,依前開規定不可收受棄土,詎被告庚○○、丁○○、戊○○、己○○與乙○○、甲○○於84年6月間起,即基於直接圖利被告乙○○、甲○○之私人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絡,明知前揭期間,石皮瀨棄土場不得收受任何棄土,竟仍:
⒈於前開期間被告戊○○及其他各區建管承辦人,於受理各
建築工地之廢棄土棄置於石皮瀨棄土場,連同施工計畫審查表送核時,石皮瀨棄土場尚未啟用,自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詎被告丁○○、庚○○竟違法指示知情之被告戊○○該棄土場可階段性收土,致未予退件,組長被告丁○○逕於各該建築工程之施工計畫審查表上同意棄土容量登錄於石皮瀨棄土場之棄土管制總量表,另由業務承辦人被告戊○○函復查詢單位(建築工地、公共工程)表明關於來函單位棄土棄置於石皮瀨棄土場同意備查,彼等均故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復使查詢單位誤認石皮瀨棄土場係合法棄土場,坐令該棄土場可大膽販售棄土證明(含棄土同意書)運土三聯單以牟取暴利。
⒉又被告己○○於84年10月間接辦戊○○為安樂區建築業務
承辦人,直接掌理石皮瀨棄土場整地雜項執照之施工勘驗及棄土場棄土容量管制業務。被告庚○○、丁○○與棄土場實際經營人被告乙○○、實際承造人被告甲○○互有勾結,被告乙○○、甲○○明知石皮瀨棄土場基地設施僅完成部分(詳見前述),竟由被告甲○○以彰祥公司名義於84年11月3日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完工事項而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報驗行使之(按:被告乙○○、甲○○被訴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申請書登載內容為「...(84)基府工雜字第0009號雜項執照有關第一階段施工部分(攔沙池二座、沈沙池三座、陰井七座、截水溝385.5公尺、排水溝、排水涵管266.5公尺、清潔孔、排水溝)業已全部施作完妥,敬請貴府派員勘查」。被告己○○於84 年12月8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驗勘基地施設完工情形,因與會勘單位建設局農林課人員認「依水土保持法暨施行細則規定立即停工,辦理變更計畫,罰鍰」、下水道課人員認「請隨時保持排水暢通,並變置沈砂池,以免泥沙流入河川...」、區公所人員認「沈砂池處理效率存疑...
」,並於現場發現可收納廢棄土方,竟輕信到場之甲○○之解釋,認現場所回填土石方係為施工需要,填築施工便道,請監、承造人於辦妥變更設計後,速辦修正施工計畫。後因有李堃男議員等有力人士介入關說,此段期間被告甲○○、乙○○並未施作任何基地設施,竟由被告甲○○於85年3月17日以彰祥公司名義申請復工時,農林課人員即不再表示任何意見,而被告己○○於排定同年月19日前往石皮瀨棄土場申請復工勘驗前,亦基於與被告庚○○、丁○○、甲○○、乙○○共同圖利被告甲○○、乙○○之犯意連絡,由被告庚○○、丁○○預作指示勘驗筆錄之結論為○○○區○○○○道、洗車台及攔沙池等水土保持設施業已設妥。洗車台、攔沙池位置移動,經各單位現場會勘結果,原則同意於辦妥變更設計後准予復工。洗車台位移後,截水設施應再加強並於核准變更前設妥,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於變更設計案中備查,另路面修護代金,亦於申辦變更設計時一併繳交。」等含混不清語意故為有利於該棄土場之結論,承辦人被告己○○竟於勘驗前即依逐字記載並依渠等結論,在參與會勘單位代表詹燕山、陳鴻斌、林健良、林景常、林文亮等人不知勘驗標的及目的之情形下,復未在現場詳細勘查,即被被告己○○要求渠等逕自在勘查意見欄下簽名,而不令簽註勘查意見,於製成內容不實之勘驗紀錄並行使之,使石皮瀨棄土場在此情形下復工,並以階段性收土之名義縱容被告乙○○、甲○○違法收受棄土,及販售棄土證明、運土三聯單牟取暴利。
⒊被告己○○自84年10月間接辦安樂區建築工地之發照、開
工等業務時起《即使棄土場自82年12月8日停工後,仍接受登錄棄土容量》,亦與被告戊○○相同,於審核各該建築工地之棄土棄置於石皮瀨棄土場,後由被告丁○○、庚○○審核並不實登錄石皮瀨棄土場之棄土容量管制簿冊,連續共同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行使之。以此方式石皮瀨棄土場自84年6月起至86年1月止,連續違法收納建築工地之棄土,棄土容量達88萬7千331立方公尺,被告庚○○、丁○○、戊○○與己○○先後直接圖利被告乙○○、甲○○販售棄土證明書並收受棄土棄置之利益,以每立方公尺150元計算,至少達1億3千309萬9650元之不法利得。
㈥因認被告庚○○、丁○○、戊○○、己○○、乙○○、甲○
○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庚○○、丁○○、戊○○、己○○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復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亦可參佐。
三、訊據被告庚○○、丁○○、戊○○、己○○、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圖利、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㈠被告庚○○辯稱:「我們辦理本件棄土場是依照程序辦理,我們是以雜項執照來管制,因為設置要點對於設置只是許可而以,對於施工沒有明確的規範,廠商要報開工及開工企劃書,他們要做一些設施,當時廠商他們有報驗一些設施,84年6月15日有報驗攔砂池、排水溝、洗車台,84年7月27日再報驗排水涵管、排水溝、清潔孔、截水溝,施工便道沒有報驗,我們在核准圖說上面有一個施工說明,說明四裡面有註記:該工程於棄土前先行於基地外做安全圍籬警示燈、並於基地下方作妥攔砂池及施工便道,洗車台、涵管埋設排水溝邊坡處理完成後才能開始正式棄土。又設置要點第十點規定應有設施完成勘驗核可後始可啟用,但是依照第九點第一項對於應有的設施第四款註記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與植生綠化,因為已經填埋完成後因為執行上有困難所以我們就依照核准雜項執照為審核管制。所以只有廠商將前述設施做好之後我們就會核准。雜項執照的核准圖說施工說明四的部分有講到這些規定。我們是在84年12月8日初次勘驗當時有簽註意見,85年有復工,到85年3月19日有會勘,沒有預作結論,現場會勘我也沒有去,我是課長,是承辦人員去現場會勘,回來後再將會勘結論給我審核,都是依規定在處理,也沒有議員向我關說施壓。另外棄土登錄部分因為登錄及實際棄土情形是沒有關連的。因為登錄是為了瞭解總量的管制,如果有業者要詢問廢土場尚有多少棄土量時作為參考的依據,設置要點並沒有規定要登錄,只是作為內部作業的控管而已。有關棄土場的設施處理部分,於地政事務所測量資料還有法院二次的會勘紀錄上都有瞭解到事實上有做必要的設施。另外有關登錄的部分,依照法令並沒有登錄棄土的規定,起訴書所講的那是依照雜項執照的工程所要做的工程可是實際上不是這樣,是在核准圖說上有加註施工步驟四那是在講基地外圍作安全圍籬及警示燈及下方6×20×3米的攔沙池、施工便道、洗車台、涵管埋設、排水溝、邊坡處理、所有的設施完成之後才可以正式棄土,這些部分事實上業主都有做,業主有做的部分有洗車台、施工便道、6×20×3米的攔沙池也有做,涵管也有埋設,排水溝也有做,邊坡處理也有做,那是在下方的部分這些都有施作,依照報驗的資料可以知道,84年6月15日及84年7月27日兩次報驗這些都有做,依以上所述我們本身是依法行政並無圖利或公文書登載不實的事情」等語。㈡被告丁○○辯稱:「建管課並沒有組長的編制,我與戊○○、己○○並沒有上下隸屬的關係,我們只是任務的編組,只有資深及新進人員的這種關係。辦理登錄只是我經辦業務的其中之一項,辦理期間並沒有不准登錄的公文,己○○所作的勘驗結論,我並沒有預作指示,我是依法辦理並沒有圖利他人。其一切都是依法行政,絕對沒有圖利他人。」等語。㈢被告戊○○辯稱:「本件雜項執照並不是我所核發的,是我們同課的楊朱坤所核發的,施工計劃也是楊朱坤簽報核准的,我是83年11月到建管課,我在84年5月15日才接辦安樂區的業務,我接辦的時候那時候就已經核准的雜項執照業務,本件雜項執照是在84年3月3日就已經核准,施工計劃也已經核准,我是依照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去管制業務。本件雜項執照核發的過程我並不清楚,接辦之後因為這是雜項執照的關係,所以我就依據雜項執照去管制,我是辦到84年11月之後登錄的部分不是我管的,勘驗的部分是我做的,當時報驗的時候我們有三次的會勘,會勘的時候我都沒有去,我只有去勘驗一次是在84年7月27日去勘驗申報的內容是否符合他的進度。」等語。㈣被告己○○辯稱:「我當時並沒有參與棄土場的雜項執照的核發業務,我是在84年10月3日到職,我到職是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的稽查,84年10月23日才接辦戊○○的業務。84年10月份的時候我才正式接辦安樂區安甲區業務,當時安樂區安乙區是王英哲所辦理,我當時接辦安甲區的時候只知道棄土場是屬於雜項執照的施工管理的階段,對於設施為竣工的部分會勘是屬於施工中的會勘,當時是知道這是屬於施工階段,施工階段有回填土方,十二月八日第一次會勘的目的是針對他們施工的情形,因為當時我是剛接辦這項業務,課內有派王英哲協助我,各參與會勘的單位也有簽註意見,另外85年3月17日廠商來聲請復工,我們就排定3月19日去會勘,會勘結論的部分是依照各單位的意見彙整的,我並沒有預作會勘結論,這次會勘完之後,我們是有依照廠商辦理變更設計之後才准許他們的,另外我也有檢附空白的表格給會勘的各單位要他們註記意見,另外我當時是新進人員我不可能去主導會勘人員去簽註他們對於會勘的意見。都是依規定在處理本案,本案也沒有准他們報驗通過,沒有圖利」等語。㈤被告甲○○辯稱:「有關我與乙○○圖利部分是不實在的,我與乙○○原本就不認識,我是於84年經過辛○○所介紹認識的,我才來承作棄土場的設施,賣棄土的錢都由乙○○所拿走,我的工錢當沒有拿,乙○○目前尚欠我四、五佰萬的工錢沒有付給我,我有與乙○○結算,乙○○說我的價位代高所以不給我錢,我全部完成的工錢是452萬5500元,這是經過與建築師林善揚核對過的數目。另外棄土證明都是乙○○委託辛○○所管理販賣的。85年8月乙○○逃亡之後就將棄土管理交由辛○○,我與棄土場沒有認何關係。當時我沒有領到錢,我在85年5、6月間就拒絕再施作,我也沒有錢再做,我當時又不敢向乙○○說明如何去做,我是有向彰祥營造公司借牌,我是弘宇營造公司的負責人,請雜項執照之前我都沒有參與,我並不知道這裡要做棄土場,我是經過辛○○的介紹他說有工程要給我作,起初我不知道這個棄土場是乙○○的,所以我就進去做了,後來我知道這個棄土場是乙○○的之後,我就知道可能拿不到錢,我就急著要請款我到現在一毛錢也沒有拿到,我沒有圖利,我只是承包工程而已,蕭巧芳、蕭巧芬二人所寫的棄土統計表是辛○○拜託他們寫的」等語。㈥被告乙○○辯稱:「我記得當初是丙○○要申請棄土場的,後來我全部交給辛○○找營造商甲○○來處理棄土場,丙○○被退件的事情我不知道,申請的手續好像是叫營造商去辦的吧,我不太了解,都是辛○○去處理的,何人開立棄土同意書、棄土證明、運土三聯單都是辛○○處理的,棄土場接受棄土也是辛○○在管理的,棄土場施工設施等營造的部分是交給甲○○處理。關於起訴事實三所指的這些設施沒有完全做好我不了解,因為這些都是委託給營造商甲○○在處理的,他做的哪些設施我不懂,他確實有向我請過款,但是我是整個承包給他,他做了多少因為我於85年8月30日就離開臺灣沒有再到現場去所以我不清楚,之後棄土場的事情是辛○○、甲○○二人在處理,其中棄土的事情是辛○○在處理的,後來因為沒有再聯絡了所以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回來的時間因為公司已經不存在了所以沒有人在處理,後來棄土場的事情只有辛○○知道而已,對外賣棄土場棄土單的人也是辛○○,總之棄土的部分我只有交給辛○○處理,起訴書的事實我都不知道,基隆市政府勘驗我是委託營造商甲○○在處理,我不清楚,違法收受棄土的部分,我認為公司是合法申請的,85年8月30日我離開臺灣以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四、經查:㈠基隆市政府對於本件棄土場之設置係以雜項整地執照予以管
制,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將之納入管理,其所依據者係建築法,有卷附之基隆市政府係由工務局審查本件棄土場之設置及核發雜項執照在案可稽(見90他字第104號偵卷第5頁)。
雖關於棄土場之設置法令依據,經內政部營建署於80年5 月間,訂頒「營建廢棄土方案」,而臺灣省政府亦訂頒有「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設置要點」,基隆市政府更依據上揭「營建廢棄商土方案」、「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設置要點」訂頒有「基隆市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作為該府審核轄內棄土場設置之法令依據,並在行政作業上納入雜項執照之發照審核以資管制及處理。關於本案棄土場亦係依此相關行政程序而辦理,與基隆市政府其他棄土場之設置並無不同,法院雖非不得審酌相關承辦公務之人員是否有違法之圖利行為,然對於行政機關決定如何適用法令?相關行政作業程序是否恰當?及因該法律之適用是否造成有管理上缺失?乃基隆市政府行政權之行使,非普通法院所得審查之事項;只要相關承辦人員並無違反法令或其他違法情事,即難以公務人員適用法令之不當而推認其有圖利故意。查:基隆市政府以建築法相關法規審核本件棄土場之設置,且因本案棄土場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並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而審核查驗各項工程施工(詳如下述),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且此乃主管機關之行政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請求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上揭棄土場設置法令依據,包含基隆市政府納入雜項執照管理是否便晉昇至法律位階,何時可以收受棄土(不含基礎設施階段為施工便道之建築而對外收納土方,且為構築施工便道所進之土方量在棄土場基礎設施施工計畫書、施工藍圖上均有明白記載,以便道之長寬加乘即是土方容量),亦可就前述二之論述,傳訊內政部營建署承辦或曾經承辦營建廢棄土業務之人員到法庭詢問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必要。
㈡本件棄土場原係丙○○欲經營,惟因丙○○數度向基隆市政
府辦理雜項執照申請均未通過,被告乙○○始假意與丙○○合夥經營棄土場,委由丙○○出名擔任棄土場起造人,而被告乙○○則負責取得棄土場設置之雜項(整地)執照。被告乙○○於84年1月初接手申請雜項執照後,建管課果於84年3月3日核發(84)基府工雜字第0009號雜項(整地)執照(下稱雜項執照),同意丙○○於上揭山坡地設置石皮瀨棄土場。關於該棄土場之相關工程施工,即為雜項(整地)執照上「工程概要」欄所載之:「土方工程:攔沙池二座、沈沙池一座」、「護坡工程:填土方、排水涵管」、「排水工程:沈沙池二座、陰井七座」、「道路工程:截水溝、清潔孔」、「其他:排水溝」等九項工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然被告乙○○於棄土場取得雜項執照後,旋將丙○○排除在外,於84年5月間委託資格不符之弘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向彰祥公司借牌擔任棄土場之承造人,實際負責承造該棄土場之基地設施,已如前述。乙○○於84年5月9日即依程序由棄土場之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說明;基隆市政府並於84年5月23日核准在案;被告乙○○再指示被告甲○○於84年5月25日向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整地及放樣;經基隆市政於84年6月8日函彰祥公司准予施工,甲○○即陸續施工。迨被告甲○○將部分工程施作完工後,至84年11月3日,再依乙○○指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勘驗施作完工之攔沙池、沈沙池、陰井、截水溝、排水溝、排水涵管、清潔孔等工程;基隆市政府即於84年12月8日由該府之建設局、警察局、工程隊、下水道課、環保局、政風室等單位會同丙○○共同會勘現場(下稱第一次會勘),會勘結果認為部分工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應暫停施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嗣彰祥公司於85年3年7日再申請復工,基隆市政府於85年3月19日再至現場會勘(下稱第二次會勘),並於該次會勘後之85年3月25日、85年8月5日以彰祥公司違反建築法、台灣省建築物施中管制要點之規定而處以罰鍰;嗣基隆市政府於86年2月22日再至現場會勘(下稱第三次會勘),結果認為棄土場棄土範圍於水土保持計劃不符,且傾倒廢土,而予停工處分,並於86年4月9日依水土保持法對彰祥公司及丙○○處以罰鍰(以上關於基隆市政府對本案棄土場之行政程序及相關公函之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二)。是自上述相關作業程序觀之,被告庚○○、丁○○、戊○○、己○○等人均有依據相關法令作業,且都據實查核現場施工情形,三次會勘現場,迄至本案偵查開始時止,均未查驗通過相關設施施工,並依法為停工及相關裁罰等處分,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圖利本案棄土場之經營者即被告乙○○之故意。
㈢又因84年12月8日第一次會勘結果,基隆市政府人員認為部
分工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應暫停施工,並辦理變更設計,有該會勘記錄一份在卷可稽;嗣彰祥公司於85年3年7日再申請復工,基隆市政府即於85年3月19日第二次至現場會勘;是第二次會勘乃延續第一次之會勘結果而來,主要是針對第一次會勘中所發現原施工之「洗車台」、「攔沙池」工程與原設計位置不符之部分。而在第一次會勘中已明確記載是位置不符之問題,顯然被告乙○○確有指示被告甲○○施工,且被告甲○○亦有施工,始申請基隆市政府派員勘查。再關於海洋大學勘驗結論所指已完工之攔沙池設計失當一點,本案應施作之攔沙池應有二座,實際施作完工亦為二座,即原審卷附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編號A、J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3頁);而經本院與原設計圖說所標示應施工攔沙池之位置相比較(原設計圖說附於扣案證物,本院將之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其中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編號A之攔沙池位置與原設計圖說固然相符,惟編號J之攔沙池位置,其施作位置確與原設計圖之位置不符;益證本案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會勘中所指摘彰祥公司就所施工之攔沙池位置不符,與原核定施工計劃不符一節之會勘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為真正。而於第一次會勘時因發現上開編號J之攔沙池位置施作錯誤,而予停工處分,俟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准復工,故彰祥公司於85年3月7日再提出申請書謂「除將洗車台與攔沙池位置對調,其餘均按原設計設置位置施工,請准予復工。」(見附表二編號19),是彰祥公司申請第二次會勘主要係針對變更設計部分,本即無重新施工問題,公訴意旨謂於第一次會勘後,係因議員介入關說,被告甲○○、乙○○均未為施作任何基地設施,被告己○○於會勘前即預作有利於被告甲○○、乙○○之結論云云,即屬有誤。
㈣又84年12月8日第一次會勘係依據彰祥公司84年11月3日之申
請書而來,而彰祥公司84年11月3日申請書所申報完工項目--「攔沙池二座、沈沙池三座、陰井七座、截水溝385.5公尺、排水溝、排水涵管266.5公尺、清潔孔」等設施;雖其中攔沙池二座、截水溝385.5公尺、排水溝、排水涵管266.5 公尺、清潔孔部分均有實際施工,惟就沈沙池三座均未施工,及其中陰井部分僅施作二座,業如前述。關於被告己○○於第一次會勘時,就陰井施作數量與被告甲○○以彰祥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並不相符一節,參酌證人即84年12月8日有共同(第一次)會勘之基隆市○○○○道課職員林健良於90年5月9日偵查中到庭證稱:84年12月8日會勘時,是建管課發函通知我到場,當天己○○沒有拿施工圖說給我看,也沒有說要看什麼,各個單位的人,各自去看他們職責內的設施,我也沒有看到廠區內有什麼人在看施工圖說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107頁背面);足認84年11月3日第一次會勘時,被告己○○及其餘之共同會勘人員在現場之勘驗過程顯然過於草率,並未實際丈量、清點應施工數量,縱然被告甲○○就上開陰井工程施工有數量不足情事,被告己○○及其餘共同會勘人員一時疏失未察覺而未記載於會勘記錄上,亦難認被告己○○係故意就此部分為不實記載,而有圖利被告甲○○、乙○○之故意。至沈沙池部分,依證人林健良於偵查中所證述,其於現場只看到洗車台,故於會勘紀錄上註記:「請隨時保持排水暢通,並設置沈沙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背面),是證人林健良於第一次會勘時因認為沈沙池未施工,即直接於會勘記錄上表示意見,益證該第一次會勘記錄並無不實。且被告己○○於該次之會勘結論第一點、第三點已明確記載:「現場部分設計設置地點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現場除安全措施外,應自即日起暫停施工,並速辦理變更設計。」、「本案原核准圖及施工計畫施工,應予處罰乙節,由工務局另案簽辦。」,已對棄土場為不利處分,縱然未再就其餘有瑕疵之施工內容表示意見,結論上或有所缺失,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己○○有圖利被告甲○○、乙○○之故意。至於第一次會勘時發現本案棄土場於其中一座攔沙池施工位置有誤,於會勘結論同意彰祥公司變更設計後准予復工一節,雖自海洋大學之勘驗結論而言,其施工位置有誤之編號J攔沙池設計不當,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是否應准其變更設計似有爭議;惟依證人詹燕山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提出變更計劃建議的,因為我一直誤認為這是施工中的會勘等語(見同一偵卷第105頁背面),是並非被告庚○○等人提議變更,乃第一次會勘人員之共同結論;且此應係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普通法院無由事後介入,縱法院事後委請專家鑑定結果,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應不准其變更設計,惟除有其他違法事證,亦以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等人有圖利之故意,附此敘明。
㈤基隆市政府於85年3月19日第二次至現場會勘,該次會勘結
論為:○○○區○○○○道、洗車台及攔沙池等水土保持設施業已設妥。惟洗車台、攔沙池位置移動,經各單位現場會勘結果,原則同意於辦妥變更設計後准予復工。洗車台位移後,截水設施應再加強並於核准變更前設妥,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於變更設計案中備查。」,自形式而言並非有利於本案棄土場。且如上述,依該會勘結果,基隆市政府即85年8月5日以彰祥公司處以罰鍰(見附表二編號26),是自行政法之觀點,該會勘結果應不利於彰祥公司及棄土場之經營者甚明,公訴意旨謂該會勘結果係被告己○○所預做故意以含混不清語詞而有利於被告之虛偽結論,實屬率斷。再本次參與會勘之各相關單位人員計有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詹燕山、警察局(交通隊)陳鴻斌、工程隊應秉文、下水道課林健良、環保局林景常及林文亮、政風室黃登甲等人,其中證人詹燕山、陳鴻斌、林健良、林景常、林文亮、黃登甲於原審中均到庭證稱確實有到場實地會勘,共同做成結論,後來會勘記錄之內容都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91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己○○於勘驗前即依逐字記載並依同案被告庚○○、丁○○結論,在參與會勘單位代表詹燕山、陳鴻斌、林健良、林景常、林文亮等人不知勘驗標的及目的之情形下,復未在現場詳細勘查,即被同案被告己○○要求渠等逕自在勘查意見欄下簽名,而不令簽註勘查意見,於製成內容不實之勘驗紀錄並行使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部分云云,顯有誤會。
㈥關於被告庚○○、丁○○、己○○、戊○○等人就該棄土場
為總量管制登記,是否即係圖利於甲○○、乙○○一節,被告庚○○等人均辯稱:本案棄土場有為總量管制登記,這是向來的做法,並不是只有本件這樣做,而且這也不是表示同意棄土場可以正式營運收受棄土,但是業者在相關工程施工中為回填土方需要可以收土等語,並提出棄土資料總簿、棄土場索引、各棄土場登錄資料等文件計三冊為證(見本院卷附外放證物袋)。經查:本件系爭石皮瀨棄土場係依建築法有關雜項整地執照之程序予以審查管制,自不得再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之規定管制,已如前述;而觀之臺灣省政府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內政部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建築法等法令均無規定棄土場登錄之相關規定,是從形式上而言,尚難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就棄土場棄土之數量予以管制之登錄程序,即謂被告庚○○等有圖利被告乙○○之故意。而關基隆市政府對於已取得雜項執照之棄土場,就棄土量之管制及收受棄土之查核,依證人即當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黃明城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本件棄土場水土保持設施沒有完成之前是否可以棄土?棄土場的棄土量管制的規定是何人規定?如何規定?)棄土作業開始是陸陸續續的施作,是要邊填土邊作水土保持設施,相關的設施如排水、擋土牆,同時為了環境的保護會有洗車台及施工便道的設置,但是這些設施都是陸陸續續的完成。不可能等到全部的設施做好之後才填土的。棄土場的管制棄土量的規定是省政府規定的,為了解決棄土的問題不讓業者隨便棄土,所以棄土的場所有放寬,包含保護區都可以棄土,以前保護區是不能棄土的,並沒有上級的法令對棄土場做一個棄土量的管制。因為曾經有過案例有棄土場核准是壹佰萬立方後來實際超過核准的量在賣棄土,後來我們在工務局裡面討論的時候加上課裡面也有這樣的要求所以才會訂定棄土量的管制。」、「(棄土量的登錄管制與實際棄土量及相關設施的完成有何關聯?)我記憶中沒有實際的關聯,登錄與實際棄土量可能因為施工時間的關係會有時間的落差,相關設施的完成就是依照實際棄土量的完成業者要來報完工,我們接獲業主的完工報告之後會去檢查,如果是陸陸續續的施工當中的話我們則會去抽驗相關的設施。」、「(土方的登錄是否即為相關設施的完成?)不一定,這是兩回事。」、「(人民聲請設置棄土場工務局建管處是否可以依照建築法雜項執照的聲請來進行來管制?)依照建築法是要這樣做沒錯。」、「(是不是所有的棄土場的設置都是要依照內政部、臺灣省政府、基隆市政府內的設置棄土場的辦法來作為棄土場的聲請准駁依據,而排除建築法的雜項執照的管制規定?)在那個辦法裡面是可以這樣做,但是我們基隆市政府認為這樣是不妥當的,所以就沒有依照臺灣省的聲請設施要點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辦理,不必聲請雜項執照,只要環評及水保設施及會勘就可以設置棄土場,我們認為這樣不妥當就要業者依據建築法的聲請雜項執照之規定辦理聲請。」、「(業者如果已經申請雜項執照且已核准,雜項執照上面有記載可以回填土方的工程項目,是否就可以開立棄土證明?建管單位否就可以接受該棄土證明而去登錄?)比較嚴謹的作法是業主要先報開工,等報開工之後可以出具棄土證明,建管單位就可以接受而去登錄管制。」、「(你曾經是被告的上級主管是否有曾經就前述的標準向被告他們做過這樣的陳述或指示?)我們在幾次開會裡面都有過類似的要求他們怎麼樣去做棄土的管制等,我應該有提過這樣的陳述及見解,因為市議會一再的要求我們要對棄土場的管制要加強。」、「(如果棄土場因為相關的設施停工是否可以繼續登錄棄土?)應該可以繼續登錄棄土,因為棄土量的登錄只是總量的管制,所以登錄及棄土是兩回事,原來業主聲請的棄土量還沒有到達之後,是可以繼續登錄,但是實際棄土則要等到復工的時候才可以再棄土。」、「(上述這些安全設施與棄土場設計圖上基地設施是否一樣?)棄土場的安全設施是依照棄土場的施工填土階段分階段完成。分階段完成的安全設施全部完成之後就是基地的整個安全設施。應該可以繼續登錄棄土,因為棄土量的登錄只是總量的管制,所以登錄及棄土是兩回事,原來業主聲請的棄土量還沒有到達之後,是可以繼續登錄,但是實際棄土則要等到復工的時候才可以再棄土。」等語(見原審90訴字第639號卷一第128-133頁訊問筆錄)。自證人黃明城之證言可知,基隆市政府認對於棄土場之申請審核,若依照臺灣省政府所定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程序予以審核,將跳脫建築法之規定,置雜項執照之管制程序於不顧,乃改依建築法之規定,以雜項執照之整地程序予以審核管制,即係將棄土場之申請審核完全以建築法予以管制審核,其各項管制審核將有法律之依據,且能有效監督,是系爭石皮瀨棄土場經發給雜項(整地)執照應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政策,縱有失當,應不得指為有圖利之情事。至棄土量的登錄只是總量的管制,且登錄及棄土是兩回事,登錄棄土並非即係准予棄土,又本件棄土場係凹地,是以無從完成所有之安全設施後才可棄土,棄土場的安全設施勢須依地形分階段完成,分階段完成安全設施,全部完成之後就是棄土場的整個安全設施完成。參以該棄土場之雜項整地執照既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棄土之數量予以管制登錄,即係在行政監督該棄土場之棄土總量,當較之臺灣省政府所定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不予管制為妥適。況公務員對於棄土之數量予以管制登錄僅係管制棄土場之棄土總量,其登錄焉有登載不實之問題,公訴人誤以被告庚○○等人所為本案棄棄土場管制之棄土總量登錄,而謂被告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圖利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云云,即有誤會。
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營建工程或公共工程於提出棄土施工
計畫書經地方政府建管人員同意備查後,雖不等於馬上實際將工地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運至該棄土場,但依各該營建工程之施工期限及施工進度,通常是不久即開始清運各該營建工程之廢棄土方至報准之棄土場,是故棄土場開始開立運土三聯單、棄土同意書、棄置完成證明書時,依法令必須是該棄土場已經驗收通過,正式啟用開始收受廢棄土石方。本件石皮瀨棄土場迄今尚僅取得雜項執照,尚未全部完成基礎設施,竟已經開始開立運土三聯單、棄土同意書,並實際收受棄土,且將原是低漥之山谷填土成平地、山丘,地方政府人員及棄土場業者均漠視法令云云(見上訴書理由二)。惟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對本案棄土場之可收受之棄土量予以總量管制,與該棄土場何時可正式營運,係屬二事,已如前述。且自附表二所列之本案棄土場相關行政程序觀之,基隆市政府於雜項執照上即註記:「基地內之設施完成後,始得棄土」(見附表二編號3);於所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第四點亦註記:「棄土前先於基地外圍做安全圍籬及警示燈,並於基地下方做妥(6x20x3M)之攔沙池及施工便道、洗車台、涵管埋設、排水溝、邊坡處理完成開始正式棄土。」(見附表二編號4);於84年6月8日函彰祥公司,亦註記:「俟安全措施作完妥後即可分階段回填土方」(見附表二編號
7 );84年6月29日函彰祥公司,再註記:「台端(丙○○)今既與營造廠商達成協議以「丙○○」名義開立棄土證明書,本局同意備查,另有關安全措施作完妥後,應檢附相片向本局報備核准後,始得收受棄土。」(見附表二編號11);而迄至86年2月22日第三次會勘時止,基隆市政府仍以現場之「棄土場棄土範圍於水土保持計畫不符,應立即停工,並停止收受棄土」(見附表二編號27);足見被告庚○○等人即本案棄土場之承辦公務人員,均未核准本案棄土場可正式營運收受棄土。且本案棄土場係以建築法規加以管制,雖直至正式報驗通過核准後始得正式營運,惟業者既已取得雜項執照,於法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其即開始販售棄土同意書、棄土證明、運土三聯單之行為,實難遽指為違法。且棄土場業者開立棄土同意書、棄土證明、運土三聯單,與實際收受棄土,於實務之運作時亦非必然相關,蓋鮮有取得該等文件之營造業者於數日或短期間內即立即來傾倒土石;只要營造業者於向本案棄土場業者取得棄土同意書等文件時,有認知該棄土場尚未正式營運即可,至於營造業者何時要正式進場棄土,此乃營造業者與棄土場業者間債務履行之問題,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自不必介入,亦不能以基隆市政府於核准本案棄土場可正式營運收受棄土前,未禁止本案棄土場業者開立並販售棄土同意書、棄土證明、運土三聯單等文件,即推認被告等有圖利故意。公訴人以被告庚○○等人就本案棄土場予以棄土總量管制而登錄登土容量,使被告乙○○得以違法販售棄土同意書、棄土證明、運土三聯單,並進而違法收受棄土,認為被告等有圖利故意云云,尚有誤會。
㈧又被告己○○84年12月8日第一次會勘本案棄土場時,現場
確實有棄土,當時亦在場之承造人即被告甲○○表示:「現場回填土方係為施工需要填築施工便道,並非實際收受棄土」,被告己○○即於會勘結論第二點記載;「現場已回填土石方,據承造人表示係為施工需要,填築施工便道」(見90年度他字第104號偵卷第8頁);被告庚○○等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庚○○辯稱:「84年6月29日所指的有關安全措施施作完成後,雜項執照核准圖說施工說明第四點的安全措施,就是指要作安全圍籬、警示燈,並於基地下方作妥6x20x3攔沙池、施工便道、洗車台、涵管埋設、排水溝、邊坡處理,完成之後就可以對外營運收受棄土,而在施作這些工程的本身也可以因為施工的需要也可以收受土方但是只限於回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再參酌上開證人黃明城於原審中所為證言,棄土場業者於施工過程中因工程回填土方之需要似非不得收受棄土。至證人即當日共同會勘之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職員詹燕山於調查站時稱:「84年12月8日和市府單位前往會勘;時在現場大家都看到已傾倒非常多的棄土,數量遠超過施工便道所需,...86年2月22日建管課通知其前往會勘,其到現場後,發現不僅仍未見相關水土保持設施,且嚴重越界傾倒棄土,整個地貌完全改變,連施工便道都快被掩埋,因此其當場告訴建管課己○○要立即停工,且在返回市府後在會勘紀錄上簽註停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6、137頁、140頁);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現場並沒有詹燕山說得那麼嚴重等語;而證人詹燕山於原審91年6月11日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個案子已經很久了印象中不是很清楚。當時是在85年聲請復工因為之前有被停工,廠商也有繳了罰款所以依照規定就給予復工,但是因為事隔多年,當時的情形如何已不記得。會勘的時候是會同各單位到現場履勘,當時他們主要是要聲請復工,且他們已經補足復工的應備資料,84年12月8日會勘的時候我也有去會勘但是我當時有依據水土保持法對棄土場開罰單,後來在八十五年的時候廠商申請復工當時84年是因為沉沙池不符規定,所以有要其停工,當時我有對他們開罰單,廠商也有繳交罰款,也有作改正計畫,所以才會在85年3月19日去作復工的會勘。我當時在調查站的時候有說議員李坤南當時是有到現場關切,並沒有施壓是有說希望這個案子能夠早點復工,調查站的時候調查人員問我是不是已經完工,我當時是說不可能有完工,我是有精神躁鬱症,因為在調查站的時候經過長時間的調查,我可能是在身體不適的狀況下作答,我今日在庭訊所言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90訴字第639號卷一卷第115-116、122頁)。是證人詹燕山於原審時已否認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為證言之真實性。本院再參酌偵查卷附第一次會勘紀錄,證人詹燕山之簽註意見係:「依水土保持法暨施行細則規定立即停工,辦理變更計劃,罰款」,及其餘共同會勘之人均未提及現場棄土情形,對於被告己○○所註記之結論第二點內容亦均未有表示異議;且該次會勘所為停工、罰款處分結論,主要是針對施工位置不符而言,與現場棄土無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場有大量棄土之嚴重情事,則證人詹燕山於偵查中所言關於現場有大量棄土,地貌完全改變,應立即停工一節,非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第二次有至現場會勘之證人林文亮於調查站90年5月9日訊問時證述:「85年3月19日會勘時現場發現已傾倒大量廢棄土。」等語(見同上卷第153頁、154頁);於90年5月9日偵查訊時結證稱:「在85年3月19日看時現場有堆置廢土。」等語(見同上卷第119頁反面);惟會勘紀錄上均未有如此記載,且依證人林文亮於原審91年6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調查站之筆錄有部分內容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則證人林文亮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況依被告庚○○所辯稱:棄土場業者在施工說明第四點之工程施工中,因施工回填土方需要可收受棄土,此係向來之作法,沒有法令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證人林文亮於第二次會勘在現場有看到棄土,如為施工所需,依工務局之決定,業者並無違法;而在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主管機關依其行政權而為如此解釋,似亦非當然違法而推認其有圖利棄土場經營者故意。被告庚○○再向本院稱:雖未實際管制業者如何收受土方回填,但在業者報驗去會勘時,會注意現場有無重大違規情形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是依被告庚○○之說法,再參酌上述對於棄土總量管制作法之說明,可推知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允許棄土場業者於開工後販售棄土證明等文件,並開始為棄土總量管制之登錄,且容許業者於最初施工階段,為工程需要可回填土方,該回填土方所需廢土可能為營運而收之廢土;姑不論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允許棄土場業者於最初施工階段,為工程需要可回填土方之作法是否允當,然此亦為主管機關行政權作用之一部分,且如被告庚○○所述,渠等於現場會勘時會再查核有無重大違規情事,而可決定是否報驗通過,則主管機關不管制棄土場業者於施工過程中回填土方之來源,似亦無違法失職可言。再自附表二所述本案棄土場之相關行政程序觀之,基隆市政府均未允許本案棄土場正式棄土,於歷次會勘過程亦確實查核均未予通過,且對業者即彰祥公司、丙○○數度予以停工、行政罰鍰等處分,更於86年7月5日以86府工管字第053390號函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議處系爭棄土場之監造人、承造人(見附表二編號22、26、30、31號部分),益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並未放縱該棄土場未按圖施作水土保持等設施,或放任、包庇業者違法收受棄土。被告楊淙峻等人若真有圖利被告乙○○之故意,亦不致迂迴一再不予驗收通過且課予罰鍰等處理,尚難以被告庚○○等人承辦本案時就本案棄土場之回填土方來源不予管制即認為渠等有圖利被告乙○○之故意。被告庚○○等人所辯無圖利故意一節,尚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淙峻、丁○○、戊○○、己○○、乙○○、甲○○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被告庚○○、丁○○、戊○○、己○○有何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等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被告乙○○、甲○○被訴此部分之圖利罪嫌,罪證不足並不成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甲○○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楊淙峻、丁○○、戊○○、己○○四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被告楊淙峻、丁○○、戊○○、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名 稱 │ 內 容 │├──┼──────────┼─────────────────────┤│一 │84年3月3日基隆市政府│執照所載工程概要分別為:①土方工程攔沙池二││ │工務局發給雜項(整地│座、②沈沙池一座、③護坡工程填土方895014.1││ │)執照基府工雜字第 │ 4立方公尺(即收受棄土總量)、④排水涵管26││ │0009號 │ 6.5公尺、⑤排水沈沙池二座、⑥陰井七座、 ││ │ │ ⑦道路工程截水溝385.5公尺、⑧清潔孔16公尺││ │ │、⑨其他排水溝419.5公尺等九項。執照上方並 ││ │ │ 加註「基地內之設施完成後,始得棄土」。 │├──┼──────────┼─────────────────────┤│二 │(84)基府工雜字第 │施工說明第四點:棄土前先於①基地外圍做安全││ │0009號建照施工計畫書│圍籬及②警示燈,並於基地下方做妥(6*20*3M ││ │及施工說明第四點 │)之③攔沙池及施工便道、⑤洗車台、⑥涵管埋││ │ │設、⑦排水溝、⑧邊坡處理完成開始正式棄土。│└──┴──────────┴─────────────────────┘附表二┌──┬───┬──────┬─────────────────────┬──────┐│編號│日 期│相關函稿文號│ 內 容 │出 處 │├──┼───┼──────┼─────────────────────┼──────┤│一 │840116│雜項執照設計│丙○○以基市○○區○○○段石皮瀨小段4、5、│90年度他字 ││ │ │申請書(84年│5-1、7、7-1、7-2、7-3、8-4、8-7、66、66-1 │第104號卷第4││ │ │4月)丙○○ │、66-2、67、68-2、69、70等16地號向基隆市政│3頁 ││ │ │基隆市政府申│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其中建築物概要有攔沙│ ││ │ │請 │池等建物共九項。 │ │├──┼───┼──────┼─────────────────────┼──────┤│二 │840228│雜項執照審查│楊朱坤在上開申請之審查表上簽「擬准發照,並│90年度他字第││ │ │表基層文號:│於建照上加註,基地內之設施完成後,始得棄土│104號卷第4頁││ │ │00366 │」,經楊嘉媛、彭文忠、黃明城審核同意核發。│ │├──┼───┼──────┼─────────────────────┼──────┤│三 │840303│基隆市政府工│內載:土方工程攔沙池二座、沈沙池一座、護坡│90年度他字第││ │ │務局雜項整地│工程填土方895014.14立方公尺(即收受棄土總 │104號卷第5頁││ │ │執照基府工雜│)、排水涵管266.5公尺、排水沈沙池二座、陰 │ ││ │ │字第0009號,│七座、道路工程截水溝385.5公尺、清潔孔16公 │ ││ │ │工務局發給李│、其他排水溝419.5公尺,執照上方並加註基地 │ ││ │ │松茂。 │之設施完成後,始得棄土。 │ │├──┼───┼──────┼─────────────────────┼──────┤│四 │840509│起造人、監造│其施工說明第四點為:棄土前先於基地外圍做安│90年度他字第││ │ │人、承造人提│全圍籬及警示燈,並於基地下方做妥(6*20*3M │104號卷第46-││ │ │出施工計畫書│之攔沙池及施工便道、洗車台、涵管埋設、排水│50頁 ││ │ │及施工說明 │溝、邊坡處理完成開始正式棄土。 │ │├──┼───┼──────┼─────────────────────┼──────┤│五 │840523│施工計畫審查│基隆市政府函准予備查,楊嘉媛在上批示「施工│90年度他字第││ │ │表基層文號:│步驟請述明且階段性回填土方量應述明數量及設│104號卷第45 ││ │ │02610 │備手續等請查明。」 │頁 │├──┼───┼──────┼─────────────────────┼──────┤│六 │840525│建築工程開工│承造人申報開工,施工廠商彰祥營造有限公司:│90年度他字第││ │ │報告書基層文│RC整地、放樣。 │104號卷第51 ││ │ │號:02996 │ │頁 │├──┼───┼──────┼─────────────────────┼──────┤│七 │840608│臺灣省基隆市│工務局函彰祥營造公司:「經查貴公司所請雜項│90年度他字第││ │ │政府工務局函│施工計畫書已核備在案,俟安全措施作完妥後即│104號卷第53 ││ │ │:84基府工管│方」。 │頁 ││ │ │字第048374號│ │ │├──┼───┼──────┼─────────────────────┼──────┤│八 │840615│臺灣省基隆市│工務局回函地主李春雄「上開土地已由台端出具│90年度他字第││ │ │政府工務局函│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在案,如涉及使用期限已逾│104號卷第54 ││ │ │:84基府工管│期限,係屬台端之私權行為,請逕自行卓處」。│頁 ││ │ │字第048880號│ │ │├──┼───┼──────┼─────────────────────┼──────┤│九 │840615│建築工程勘驗│承造人申報勘驗,彰祥公司申報勘驗攔沙池、排│90年度他字第││ │ │報告書基層文│水溝、洗車台。 │104號卷第55 ││ │ │號:03500 │ │頁 │├──┼───┼──────┼─────────────────────┼──────┤│十 │840628│棄土場登錄表│該棄土場第一次登載本次棄土量,於6/28分別?│90年度他字第││ │ │ │為1500、780、3650 立方公尺。? │104號卷第11 ││ │ │ │ │頁 │├──┼───┼──────┼─────────────────────┼──────┤│十一│840629│基隆市政府工│台端(丙○○)今既與營造廠商達成協議以「李│90年度他字第││ │ │務局函:84基│松茂」名義開立棄土證明書,本局同意備查,另│104號卷第6頁││ │ │府工管字第 │有關安全措施作完妥後,應檢附相片向本局報備│ ││ │ │052099號 │核准後,始得收受棄土。 │ │├──┼───┼──────┼─────────────────────┼──────┤│十二│840727│建築工程勘驗│彰祥公司申請勘驗排水溝、排水涵管266.5公尺 │90年度他字第││ │ │報告書基層文│清潔孔、截水溝193.5公尺。 │104號卷第6-1││ │ │號:04530 │ │頁 │├──┼───┼──────┼─────────────────────┼──────┤│十三│841103│彰祥公司申請│有關0009號雜項執照有關第一階段施工部分(攔│90年度他字第││ │ │書 │沙池二座、沈沙池三座、陰井七座、截水溝385.│104號卷第7頁││ │ │ │5公尺、排水溝、排水涵管266.5公尺、清潔孔)│ ││ │ │ │業已全部施作完妥,請派員勘查。*起訴書指稱 │ ││ │ │ │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 │ │├──┼───┼──────┼─────────────────────┼──────┤│十四│841115│基隆市政府函│請貴公司(彰祥)補送現場施作圖說及攔砂壩、│90年度偵字 ││ │ │:84基府工管│沈沙池、洗車台等相關設施現場照片。 │第2056號卷 ││ │ │字第092276號│ │第2頁 │├──┼───┼──────┼─────────────────────┼──────┤│十五│841121│彰祥公司申請│起造人被退件,附照片再補申請書,並請勘驗。│90年度訴字 ││ │ │書 │ │第639號卷第7││ │ │ │ │3頁 │├──┼───┼──────┼─────────────────────┼──────┤│十六│841204│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政府函各科室,定於841208赴現場勘驗。│90年度他字第││ │ │:84基府工管│此乃依據彰祥公司841121申請書辦理。 │104號卷第60 ││ │ │字第097277號│ │頁 │├──┼───┼──────┼─────────────────────┼──────┤│十七│841208│基隆市政府第│建設局、警察局、工程隊、下水道課、環保局、│90年度他字第││ │ │一次現場會勘│政風室等單位會同丙○○共同會勘,結論:1.現│104號卷第8頁││ │ │紀錄 │場部分設計設置地點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現場除│ ││ │ │ │安全措施外,應即日暫停施工,並速辦理變更設│ ││ │ │ │計。2.現場已回填土方石,據承造人表示係為施│ ││ │ │ │工需要,填築施工便道,故請監承造人於辦妥變│ ││ │ │ │更設計後,速辦修正施工計畫,以符實際。農林│ ││ │ │ │課詹燕山之勘查意見:依水土保持法暨施行細則│ ││ │ │ │規定立即停工,辦理變更計畫、罰款。 │ │├──┼───┼──────┼─────────────────────┼──────┤│十八│850108│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政府函各科室,有關彰祥公司申請核准申│90年度他字第││ │ │:85基府工管│請收受第一期回填棄土方,請據841208現場會勘│104號卷第61 ││ │ │字第001343號│紀錄辦理(即暫時停工)。 │頁 │├──┼───┼──────┼─────────────────────┼──────┤│十九│850307│彰祥公司申請│本公司除將洗車台與攔沙池位置對調,其餘均按│90年度訴字 ││ │ │書 │原設計設置位置施工,請准予復工。 │第639號卷第7││ │ │ │ │7頁 │├──┼───┼──────┼─────────────────────┼──────┤│二十│850314│基隆市政府函│工務局函府內相關單位「依據彰祥公司850307申│90年度他字第││ │ │:85基府工管│請復工乙案,定於850319會勘」。 │104號卷第63 ││ │ │字第018577號│ │頁 │├──┼───┼──────┼─────────────────────┼──────┤│廿一│850319│基隆市政府第│建設局、警察局、工程隊、下水道課、環保局、│90年度他字第││ │ │二次現場會勘│政風室等單位會勘結論:○○○區○○○○道、洗│104號卷第9頁││ │ │紀錄 │車台及攔沙池等水土保持設施業已設妥。惟洗車│ ││ │ │ │台、攔沙池位置移動,經各單位現場會勘結果,│ ││ │ │ │原則同意於辦妥變更設計後准予復工。2.洗車台│ ││ │ │ │位移後,截水設施應再加強並於核准變更前設妥│ ││ │ │ │,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於變更設計案中備查。│ │├──┼───┼──────┼─────────────────────┼──────┤│廿二│850325│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政府函彰祥公司,貴公司未依原核准圖說│90年度他字第││ │ │:85基府工管│及施工計畫施工,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罰款│104號卷第64 ││ │ │字第023042號│9000元。 │頁 │├──┼───┼──────┼─────────────────────┼──────┤│廿三│850401│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政府函會勘紀錄予各單位。 │ │├──┼───┼──────┼─────────────────────┼──────┤│廿四│850408│基隆市政府函│貴公司(丙○○)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90年度偵字 ││ │ │:85基府建農│處理,應立即停工,並應於文到七日限期內擬具│第2036號卷第││ │ │字第026489號│復舊計畫至府核可實施。 │186頁 │├──┼───┼──────┼─────────────────────┼──────┤│廿五│850419│基隆市政府函│工務局函彰祥公司及丙○○:「850319會勘紀錄│90年度他字第││ │ │:85基府工管│結論辦理變更設計更動洗車台及攔沙池位置後准│104號卷第67 ││ │ │字第029577號│予復工,現既已變更完妥經核尚符,本府同意棄│頁 ││ │ │ │土場變更」。 │ │├──┼───┼──────┼─────────────────────┼──────┤│廿六│850805│基隆市政府工│工務局函彰祥公司及丙○○:「本案整地工程經│90年度他字第││ │ │務局函:85基│現場再度勘查,施工中圍籬並未修復,固本局再│104號卷第69 ││ │ │府工管字第 │依違反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3條第1款│頁 ││ │ │060892號 │規定,再罰2萬7千元罰款,並限文到三日內改善│ ││ │ │ │完竣。」 │ │├──┼───┼──────┼─────────────────────┼──────┤│廿七│860222│基隆市政府第│建設局、下水道課、政風室、建管課等單位會勘│90年度他字第││ │ │三次現場會勘│結論:1.經現場勘查,該棄土場棄土範圍於水土│104號卷第10 ││ │ │紀錄 │保持計畫不符,應立即停工,並停止收受棄土。│頁 ││ │ │ │2.本案有關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傾倒廢土乙節,請│ ││ │ │ │權責單位酌處。農林課詹燕山之勘查意見:經查│ ││ │ │ │現場範圍與水土保持計畫不符,請目的事業主管│ ││ │ │ │單位立即管制停止作業,本課依水土保持法處理│ │├──┼───┼──────┼─────────────────────┼──────┤│廿八│860319│基隆市政府函│工務局函彰祥公司及丙○○:「經現場勘查棄土│90年度他字第││ │ │:86基府工管│場未依原核准圖說施做,請於文到後七日內改善│104號卷第72 ││ │ │字第022630號│。」 │頁 │├──┼───┼──────┼─────────────────────┼──────┤│廿九│860409│基隆市政府開│丙○○未依本府84年基府工雜字第009號核定之 │90年度他字第││ │ │立違反水土保│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違反水│104號卷第73 ││ │ │持法案件處分│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罰鍰30萬,│頁 ││ │ │書:86基府建│並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 │ ││ │ │農字第029185│ │ ││ │ │號 │ │ │├──┼───┼──────┼─────────────────────┼──────┤│三十│860705│基隆市政府函│本案之監造人、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作違反規│90年度他字第││ │ │臺灣省政府建│定,報請貴廳議處。 │104號卷第76 ││ │ │設廳:86基府│ │頁 ││ │ │工管字第 │ │ ││ │ │053390號 │ │ │├──┼───┼──────┼─────────────────────┼──────┤│卅一│900903│檢察官現場勘│繪有勘驗圖,現場履勘留有沈沙池2座、頂部尚 │90年度偵字 ││ │ │驗 │有鋼筋外露。並附履勘照片15幀。 │第2036號卷 ││ │ │ │ │第191、193-1││ │ │ │ │95頁 │├──┼───┼──────┼─────────────────────┼──────┤│卅二│900912│檢察官現場勘│排水涵管一時無法找到,排水溝位於施工便道二│90年度偵字 ││ │ │驗 │側,現場長滿雜草。並附履勘照片7幀。 │第2036號卷 ││ │ │ │ │第196-19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