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行為)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緣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大義里山腳80號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隆公司)之事業機構於造紙過程中產生漿紙污泥,因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所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編號24,如係擬對漿紙污泥從事再利用,則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3條第3款規定,得由事業廢棄物來源之天隆公司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後,送往再利用機構處理,而無須再另外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天隆公司遂透過與該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山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河公司)業務經理吳海禮之介紹而與合法運輸業之財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福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運輸合約書,將天隆公司所生產之漿紙污泥運往再利用機構即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三界壇店8之31號(原判決誤載為8之3之1號)「欣茂資源化再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茂公司)或桃園縣○○鎮○○○路○巷○○○弄103之1號「湧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湧源公司)等,甲○○依約為財福公司之聯絡人。詎甲○○明知清除公告再利用廢棄物,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且不得任意棄置公告再利用廢棄物,竟本於並非再利用廢棄物之意思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自己犯意,先於民國91年5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上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代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2F-51號車斗,前往天隆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而從事廢棄物運輸之清除行為,並於同年5月22日凌晨0時30分,擅自運往桃園縣大園鄉山腳村之砂石場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理行為,適於傾倒完畢後為跟監之警員郭介信當場發覺查獲,甲○○即以此種方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緣山河公司於91年2月15日與臺灣樂金飛利浦國際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下稱飛利浦竹北廠)簽約,約定由山河公司代為清除飛利浦竹北廠之無機性污泥,且約定應將前開無機性污泥載往臺南縣盬水鎮下中90號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捷公司)衛生掩埋場掩埋之最終處理。依山河公司與飛利浦竹北廠之約定,應先由飛利浦竹北廠以太空包打包後,再由山河公司派遣經新竹市政府核可之清除車輛前來收集、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詎吳海禮(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因飛利浦竹北廠環保工程師陳玉芬於91年7月10日以電話要求吳海禮派車前來清除該廠內污水處理池內之無機性污泥時,因該次無機性污泥為清洗污水處理池後所餘之無機性污泥,含水量過高,山河公司經核可之清除車輛均無法清除,雖明知甲○○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甲○○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甲○○則接續同前單一犯意,由吳海禮於91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7月16日下午以電話與甲○○聯絡後,以每噸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約定由甲○○駕車前往飛利浦竹北廠清運,同時要求甲○○須另帶同怪手俾利挖出污水處理池內之無機性污泥,會另給付怪手租金半天4,000元。旋甲○○即駕駛其所有靠行於上代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2F-51號車斗及怪手,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飛利浦竹北廠,於進入飛利浦竹北廠之污水處理池後,甲○○因見該無機性污泥含水量過高,為防止逸漏,以泡沫劑將附掛之2F-51號車斗縫隙黏起,再以怪手挖取43,060公斤之無機性污泥至車上後駛離飛利浦竹北廠,而共同與吳海禮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2F-51號車斗清運前開無機性污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為警攔車查獲,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向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棄廠借用地磅過磅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2F-51號車斗總重為59,780公斤,空重為16,720公斤,甲○○與吳海禮共同未經許可清除之無機性污泥計達43,060公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受僱於山河公司、上代公司,僅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2F-51號車斗靠行在上代公司,且分別於91年5月21日、同年7月17日至天隆公司、飛利浦竹北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無機性污泥之事實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所駕上開車輛靠行登記在上代公司,上代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1年5月21日自天隆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先到桃園縣大園鄉山腳村砂石場是要去找砂石場老闆的兒子,漿紙污泥是翌日載到湧源公司處理(於原審先稱:
是要載到桃園縣大園鄉的欣茂公司處理;復改稱:係載運至湧源公司處理),並未傾倒在砂石場;同年7月17日自飛利浦竹北廠運出污泥,與吳海禮電話聯絡後,吳海禮是要其送到臺南,但其認為太遠,所以告訴吳海禮,先把車開回家,再與桃園縣新屋鄉的台碩公司聯絡是否願意讓其傾倒,且其主觀上以為所清除的是廢棄水泥土,亦即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事實一(一)至天隆公司載運紙漿污泥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跟監之警員郭介信於原審結證
稱:先前因接獲檢舉,乃於當天先到天隆公司埋伏,看到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開進天隆公司,並到該公司警衛室後,進入該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載運出來後,一路跟隨,然因為路途較遠,因此跟丟。但因為知道被告會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山腳村砂石場傾倒,故直接到山腳村砂石場。要進入砂石場時,剛好被告傾倒完畢將車輛駛出。因為砂石場很大,於尋找之後才發現被告將漿紙污泥到入大水溝隨水流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又湧源公司之帳冊內僅記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曾於91年5月7、9、11、13、20日有進場紀錄,同年5月21、22日並無進場紀錄,亦有湧源公司帳冊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9頁),復有被告進入天隆公司警衛室及傾倒在砂石場漿紙污泥之照片(見第733號偵查卷第90頁)在卷可參。被告辯稱當日並未傾倒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2F-51
號車斗靠行在上代公司,而上代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提出上代公司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0、51、52頁),是其載運清除漿紙污泥並非未經許可云云。然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受僱於上代公司而僅係靠行性質,為被告所是認。又依天隆公司與財福公司訂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運輸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及經天隆公司代表簽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見第9050號偵查卷第22頁),天隆公司乃將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運往再利用機構即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三界壇店8之31號欣茂公司或桃園縣○○鎮○○○路○巷○○○弄103之1號湧源公司等,被告依約係財福公司之聯絡人。然被告竟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千代公司之前揭曳引車及車斗前往天隆公司,將前揭廢棄物載送(清除行為)至桃園縣大園鄉山腳村之砂石場傾倒(處理行為),顯係本於自己犯意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所為已與財福公司依約運輸廢棄物至再利用機構完全無關,而係其個人行為。其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及車斗,雖靠行登記在上代公司名下,上代公司並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此運輸工具登記合法具有清除許可證公司名義之外觀,無解於被告個人犯行之成立。
3漿紙污泥屬事業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公
告應回收一般廢棄物之適用範圍,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1條第1項規定,於89年12月12日公告「漿紙污泥」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經濟部就同種類廢棄物公告其管理方式後,即適用該部之管理方式)。另經濟部亦於91年1月9日以(91)經工字第09004628550號令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明文規定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再利用之用途及方式,並依據前開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91年1月25日以經工字第09104602060號函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第24點「漿紙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㈠事業廢棄物來源: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在廢水二級生物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僅含動植物性殘渣污泥。㈡再利用用途:土壤改良、有機質肥料原料、人工骨材原料、鍋爐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㈢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⒈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隔間用輕質股材、人公骨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利用於土壤改良或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⒉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許可證。⒊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㈣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然依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故「漿紙污泥」雖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如係從事於再利用,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於91年1月9日公布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理方式為之,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然若並非為再利用之目的,且清除者任意棄置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然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逕行載運漿紙污泥並傾倒於砂石場,自可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處罰。
(二)關於事實一(二)至飛利浦竹北廠載運無機性污泥部分: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受吳海禮所託至飛利浦竹北廠載
運上開廢棄物等情屬實,證人吳海禮亦於原審證稱:確實有要被告到飛利浦竹北廠載運污泥,然係因為飛利浦竹北廠此次污泥含水量過高,山河公司本身並無車輛可以處理,所以才會要被告過去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述載運清除過程亦經證人即飛利浦竹北廠警衛劉文山、環保工程師陳玉芬證述明確。又被告與吳海禮所共同清運之無機性污泥,經採樣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結果,認應非屬可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檢測項目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4月6日環署督字第0930021869號函與所附檢測報告(見原審卷第69、70頁)及該署93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函(見原審卷第78至100頁)附卷為憑,是上開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第12897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山河公司與飛利浦竹北廠清除廢棄物合約書(見第12897號偵查卷第89至109頁)、過磅記錄單(見第12897號偵查卷第15頁)、地磅單(見第12897號偵查卷第14 1頁)在卷可稽。
2雖被告所駕之前揭曳引車及附掛車斗靠行於上代公司,而
上代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被告係本於其個人身分受吳海禮之託為本件行為,與運送工具係靠行登記上代公司名義並無關連。又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以為所清運的是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水泥土,以為非廢棄物云云,並以吳海禮於偵查中所述:當時被告說要載去廢水廠,其想載去廢水廠就是回收,不需要取得許可等語(見第12897號偵查卷第181頁反面)為證。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要先載回家之後,再載往桃園縣新屋鄉合法棄土廠(見第12897號偵查卷第7頁),又稱:當時有說載運的是從水井抽出來的污泥(見第12897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於原審稱:當時是想載往合法的掩埋場(見原審卷第23頁),又稱:此次載的是飛利浦竹北廠裡面的污泥,原本跟吳海禮說要載到南部合法廠,但吳海禮說上車再討論要傾倒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復參其自承載怪手至飛利浦公司內挖污泥到車上等情(見第12897號偵查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明知所載運清除的是污泥,且其所述棄土廠與吳海禮所稱可回收之廢水廠亦不相同,顯然所辯以為是廢水泥土,載去回收即可,不知是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又吳海禮供承本件污泥不能回收(見第12897號偵查卷第181頁反面),其因本件與被告甲○○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6至50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言。是被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事實一(一),自天隆公司運輸漿紙污泥後,再將之傾倒棄置做最終處理,核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於93年6月2日修正,並未修正此條項);於事實一
(二),至飛利浦竹北廠運輸無機性污泥,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知其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業務本身當然包括繼續性,亦即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於91年5月21日、同年7月17日,雖先後有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亦即應僅成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一罪,尚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再被告上開所為,其中第二次之接續犯行,與吳海禮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故就所犯包括一罪,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傾倒廢棄物種類、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間受姓名年籍不詳者之託,多次駕駛大貨車載運污泥,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田地傾倒,再引水沖刷入河,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許德水亦於原審結證稱:其只知道被告有載到那邊放,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攪一攪排到溪裡,只看到他將東西載到田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是以證人許德水之證詞,無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犯行,自尚難遽認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