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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6號、92年度偵字第182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醫師法(即被告甲○○上訴)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醫

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將被告所使用之藥械牙醫看診檯、X光機、消炎止痛藥、針頭、麻醉藥、治療用藥、牙齒醫療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空白診斷證明書、筆記本、空藥袋、仁和診所名片、印章、口罩及手套等物,分別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至中山醫學院進修學分,雖未取

得醫師資格,但依病患在原審陳述表示醫後情形很好,被告並未造成任何危害,是因被告為家中獨子,父親殘障,有二子讀書,要負擔家中經濟支出而犯罪,請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即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雖於八十五年間至私立中山醫學院推廣教育中心牙科行政助理班修習學分,有學分證明書影本可按(偵字第一八二一0號卷第九十三頁,被告原名李宗益),然被告所修習之學分仍無法具備從事醫療行為之專業能力,其竟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不思警惕,猶再次為違反醫師法之本案犯行,且犯罪時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長達三年二月有餘,所為已嚴重危害不特定病患之就醫權益及醫療品質,情節非輕,顯見被告毫無悛悔之意,亦缺乏自我反省及控制能力,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求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傷害(即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被訴傷害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

傷害被害人乙○○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顯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或其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事後雖曾向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委任何威儀律師發函告訴人欲協調和解,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調解書、調解委員會通知、何威儀律師函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傷害犯行,陳稱本案肇因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房屋買賣仲介糾紛,告訴人要求其賠償二十萬元而欲進行調解、和解等語。查被告聲請調解及委任何威儀律師發函與告訴人要求和解,均在被告已遭檢察官以傷害罪嫌起訴之後,而被告聲請調解書記載之事由為「傷害案及房屋買賣糾紛」,且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感情糾葛,而傷害罪本屬告訴乃論案件,案發當日被告亦因花瓶等物遭告訴人毀損而向先行警局備案,則被告為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葛並換取被告撤回傷害告訴以免訟累,自有可能,況且被告之聲請調解書及何威儀律師函內均未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該聲請調解書及何威儀律師函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醫師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