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五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壬○○」署押共拾貳枚、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上「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統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受讓已上市之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之持股法人金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島公司),並利用當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於公司董事、監察人在股份過戶閉鎖期內轉讓持股逾二分之一,不當然解任之立法疏漏,於同年十一月間由金島公司改派代表擔任正豐公司董事,再由董監事推任為正豐公司董事長而取得正豐公司經營權及其轉投資企業(正信投資、正全食品、正安化工、正屏、台一工程、豐宥工程、浩德科技、永晉資訊)之主控權,是其為正豐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製作正確財務報表之義務。詎其接管經營正豐公司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証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不實)之概括犯意,思以併購公司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由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晟公司)任監察人之甲○○(涉嫌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介,與正豐公司營業項目完全無關且財務結構已出現嚴重問題並瀕臨倒閉之力晟公司董監事壬○○、賴源和、高德義、林淳欣、莊超傑、林文山等人洽談合購事宜,佯以由正豐公司付款購買力晟公司資產,力晟公司股東則得以所得款項購買正豐公司股票,而為正豐公司之股東,且推任壬○○任正豐公司副董事長之詐術,未提經正豐公司股東會同意(嗣亦未對外發布重大訊息),即擅自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正豐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各項資產(含新竹工業區土地,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土地,羊喜窩廠廠房,機器設備,模具設備,及存貨、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等七項),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公訴人誤載為七億三百零八萬元),正豐公司並交付簽約金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發票人正豐公司、發票日同年月十七日、面額一千萬元)予壬○○,力晟公司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存貨等(總價值七億九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將模具設備(價值七千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含營業稅)亦移交正豐公司,己○○與甲○○即佯以公司做帳需要,及與銀行經理熟識為由,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陪同壬○○至臺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由甲○○以事先代為新刻力晟公司及壬○○圖章,及由壬○○提供身分証,開立一力晟公司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後,該帳戶印章及壬○○身分証影本即由江銘銅先行留下,詎己○○即利用此一交易機會,連續為下列各犯行:
㈠由己○○佯以支付力晟公司前開併購款為由,於如附表一
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連續指示不知情之外務人員乙○○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二五七─三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兌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之現金款項,總計四千二百萬元,提領後全數交予己○○,然己○○並未轉交力晟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同時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庚○○、寅○○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三紙(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記入銀行往來帳及由電腦帳証連接系統直接記入總帳。
㈡己○○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㈡號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㈡號所示之金額,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0八八─六號)轉帳匯款,或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匯款至前開力晟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佯為支付力晟公司併購價金,然未經壬○○同意,即盜用甲○○前交付其持有之正晟公司及壬○○於台北富邦木柵分行開戶之前開甲存帳戶新刻印章,連續簽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十六紙,並指示不知情之乙○○及另一不詳公司外務員,攜同壬○○之身分証影本,佯以壬○○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壬○○」之署押共十一枚,以示領款人為壬○○本人,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領款,足以生損害於壬○○,並連續兌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乙○○並依己○○之指示或以現金或另至己○○指示之銀行存匯其他帳戶,而全數由己○○予以侵占入己。己○○同時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庚○○、寅○○將不實支付力晟公司之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六紙(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㈢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乙○○自
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0八八─六號),以正豐公司簽發之三百三十四萬元支票一紙,同未經壬○○之同意或授權,逕指示乙○○偽以壬○○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壬○○」之署押一枚,以示領款人為壬○○本人,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領款,足以生損害於壬○○,而兌領現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均全數交予己○○侵占入己。己○○同時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寅○○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一紙(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㈢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㈣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佯以正豐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
由,透過亞太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燕春之介紹,委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向他人借貸一億五千九百萬元,由呂素葉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員工白玉慧於同年月廿九日,由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一一七一、九五0八0九、九五五六九0、九五五六八一、九五五七六二、九五五七五四、九五五七二0、0000000、九五五六六五、九五五六七三號)提領二十筆現金(共一億三千八百三十七萬元)、匯款三筆(共二千零五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提示支票號碼為AU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月廿九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為六0五五八之八號、面額為三十萬元),將總額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款項分十一筆存入正豐公司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一五九七號)。惟己○○均未動用,旋於同年七月二日,即將該筆借款返還,呂素葉即委請白玉慧於上開正豐公司帳戶(帳號:九五一五九七號)內提領九筆現金(共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轉存二十筆現金(共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至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五九一六、九五五九0八、九五五九五九、九五五0五三、九五五0五
八、九五五九二四、九五五八八六、九五五八七八、九五五八一四、九五五八0一、九五五九三二、九五五八三五、九五五八二七、九五五八一九、九五五八六0、九五五
八五一、九五五八四三、九五五九五九、九五五九四一號),及匯款四筆(共四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而將借款歸還原貸與人,並未曾交予力晟公司或壬○○,仍承前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概括犯意,未經力晟公司、壬○○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刻「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各一枚,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代墊款切結書」上而偽造之,以表示向正豐公司請求代墊力晟公司之在外欠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力晟公司、壬○○,嗣再將該偽造之「代墊款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為原始憑證,指示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一紙(日期為同年七月二日,會計科目為「代墊款」,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而行使。並利用此不正當方法,於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中列明正豐公司支付力晟代墊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致使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㈤力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移交予正豐公司之新竹工
業區汽車零件廠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因隔鄰政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零件塗裝烤漆工廠發生大火及受新竹地區東北季風影響,波及至力晟公司辦公室及存貨倉庫,由於尚未辦理過戶,保險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將有關倉庫內貨物理賠金支票一紙(發票人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受款人為力晟公司、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交予力晟公司,壬○○因該廠房前已移交,即將該款交予正豐公司處理,詎己○○承前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使財務報表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乙○○陪同壬○○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為力晟公司開立活期帳戶(帳號:0一七八四之一號),並將該理賠金支票存入前揭帳戶,乙○○隨即提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交予己○○;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廿八日,己○○復指示不知情王宏仁自前開力晟公司之帳戶各提領現金一千九百萬元、三百四十九萬元,均全數交予己○○,己○○即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又其明知正豐公司業已取得理賠金,竟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猶於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僅載明:廠房發生火災、至今無法過戶、保險公司理賠對象為力晟公司、支付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但由於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火災賠償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八十五年度之呆帳損失,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將上開報告報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備。
二、又己○○承前欲侵占掏空正豐公司資產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同佯以併購方式,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正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臺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下稱養老乃瀧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洽談收購事宜,同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擅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即簽訂買賣協議書,佯以由正豐公司向養老乃瀧公司購買其資產及其商標,總價二億二千四百萬元,正豐公司並交付簽約金支票一紙(支票號碼:JI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面額二千萬元)予丁○○,養老乃瀧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將養老乃瀧公司臺灣地區代理權暨經營權,以及所有資產與直營店五家移轉與正豐公司,然己○○並未依約交付股票,僅於同年六月六日再次支付一千六百萬元後,其餘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又己○○明知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四七七─一)內提領九千九百萬元,係分別匯給林罔市、曹永泉、黃榮華、詹建南、林美惠、潘美淑、劉淑雲、廖吳碧珠、蔡永利等人帳戶,以償還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向林罔市等人借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借款,並無支付一億三千二百萬元(除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提款九千九百萬元外,尚有轉帳傳票上所虛載「應付票據」三千三百萬元)予養老乃瀧公司,仍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等之概括犯意,仍佯以支付養老乃瀧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謝秀美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一紙(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金額為一億三千二百萬元,會計科目為「暫付款」,於摘要欄中附記「養老乃瀧公司」),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旋於同年八月因正豐公司資產已遭掏空,跳票週轉不靈,丁○○方發覺受騙,乃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存証信函解除前開買賣契約。
三、案經被害人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正豐公司之董事長,及未經股東會同意即以正豐公司先後與力晟公司、養老乃瀧公司分別簽訂買賣協議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如下: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併購力晟公司部分:㈠侵占四千二百萬元部分:系爭四千二百萬元係因壬○
○代表力晟公司或其所有股東以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不動產及動產相同之總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向被告購買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正豐公司股票,此有壬○○、賴源和以「甲方代表」或「買方代表」簽署之股票承購合約書可證,被告亦出具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切結書及本票各一紙交予正豐公司作為擔保,而向正豐公司借出四千二百萬元為未簽約前之斡旋金或部分買賣價金,是正豐公司先以「存出保證金」出帳,並於同年十二月取得力晟公司統一發票後,帳列為正豐公司固定資產,在會計處理上並無違誤。又雖該「存出保證金」係交給被告,但嗣作為壬○○等向被告購買股票之部分價金之用,被告即無侵占。
㈡於附表一編號㈡、㈢以力晟公司支票於台北富邦木柵
分行提匯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及自土地銀行提兌三百三十四萬元部分:此七筆款項共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四萬元,其中三百三十四萬元係由正豐公司開票付給力晟公司,其餘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確係由正豐公司從世華銀行及土銀之帳戶匯入力晟公司設在台北富邦木柵分行之存款帳戶,然力晟公司於台北富邦木柵分行之帳戶,係壬○○自行前往開戶,印章、支票要無可能由被告持用,且由力晟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所申報八十四年度力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發現所蓋用之力晟公司及壬○○印章,均與前開台北富邦木柵分行之章相同可証,是壬○○簽發支票及自行向台北富邦木柵分行及土銀提領交付被告,非被告偽簽票據,或侵占該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四萬元。又前開款項既均匯入力晟公司甲存帳戶及簽票由力晟公司提兌,即表示力晟公司已收受前開款項,則正豐公司會計單位同依力晟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編制傳票,並將「存出保證金」轉入固定資產等科目,依法並無不合,被告即無令會計人員以虛偽不實記入帳冊之情。
㈢代墊力晟公司對外欠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部分:
力晟公司係經營汽車修護及零件業,因積欠下游零件商之貨款,因而零件商拒絕供應零件,因此必須籌措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支應,乃由告訴人壬○○出具切結書,並由被告己○○及甲○○為保証人,向正豐公司請求給付出售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價金(由於廠房、設備、存貨皆因火災燒燬,尚未洽商,所以正豐公司才要求出具切結書),且因正豐公司當時資金不足,方由被告向亞太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燕春委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籌借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撥入正豐公司設在合庫玉成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嗣因借款利息過高,及保証責任甚重,被告即將該筆借款返還貸款人,而未支付予力晟公司,然因被告為董事長,但從未審閱傳票,故不知會計部門已依切結書內容編製傳票入帳,漏未提示更正此帳載錯誤,非被告故為不實登載。又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傳票,係以代墊款科目列帳,係屬資產科目,非以費用處理,並無侵占之可能,亦即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如有錯誤,祇須更正科目即可。
㈣力晟公司火災理賠金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
元部分:該火災賠償款之被保險人為力晟公司,而正豐公司在向力晟公司購買廠房及倉庫、存貨時,並未約定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應改為正豐公司,況廠房之所有權亦尚未移轉為正豐公司之名義,故該火災賠償是由力晟公司所領取,其中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並存入力晟公司中華商業銀行總行活期存款編號00二─00一─000七八四─一─00帳戶內,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及廿八日分三次提領交付被告,係作為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之用,非被告侵占該火災賠償款。又正豐公司認已向力晟公司購買廠房,雖未過戶,但廠房遭遇火災,因此正豐公司在帳冊上登載應收帳款,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併購養老乃瀧公司部分:關於正豐公司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編製之轉帳傳票記載暫付款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係因正豐公司與養老乃瀧公司在八十五年三月間就已談妥買賣契約,只是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在「與日本總部換約完成之同時支付正豐公司股票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按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係以每股三十二元計算,計一億三千四百萬,即買賣契約第二條應付之價金),因正豐公司並無該正豐公司之股票,遂以每股約三十一點五二元向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資公司)等洽商要買入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計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以便履行契約之用,但因正豐公司尚未與養老乃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擬購入之正豐公司股票以暫付款科目處理,而該股票將來要交給養老乃瀧公司,所以傳票上就記載養老乃瀧公司,至該傳票之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則給付予統資公司,惟因被告即統資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代正豐公司向萬集會計事務所所借九千九百萬元利息甚高,為免正豐公司負擔高額利息,乃決定先將該款先返還萬集會計事務所,但被告不知總經理及會計部門並未隨著返還九千九百萬元予貸款人,而調整更正會計分錄。且統資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將前開欲交付林牧春之正豐公司股票予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廖照雄保管,故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轉帳傳票,並無虛偽不實。
二、經查,被告己○○原係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統資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以八千萬元受讓已上市之正豐公司之持股法人金島公司,並利用當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於公司董事、監察人在股份過戶閉鎖期內轉讓持股逾二分之一,不當然解任之立法疏漏,於同年十一月間由金島公司改派代表擔任正豐公司董事,再由董監事推任為正豐公司董事長而為正豐公司負責人,並取得正豐公司經營權及其轉投資八企業公司之主控權等情,此有經濟部正豐公司公司登記卷影本一冊附卷(卷外)可參。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本案被告先後併購力晟及養老乃瀧公司,然均自承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本院更㈠卷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筆錄第二頁),且正豐公司自八十一年起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存貨週轉率、應收款項週轉率均逐年降低,負債比率大幅增加,八十三年增資案,於八十四年第一季即已全數用於購買三重、汐止、高雄等土地,故正豐公司於八十
三、四年已呈短期償債能力下降、存貨去化情況不佳、營運資金不足之徵兆,此有財政部証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証管會)對正豐公司分析評估函一件在卷可參,乃被告竟無視公司營運,且未經提請公司股東會同意(雖被告稱經董事會同意,然亦未見董事會相關會議資料),竟擅決併購與正豐公司營業項目完全無關及於當時營運、財務結構均已出現問題,甚瀕臨倒閉之力晟公司及養老乃瀧公司,況是時正豐公司既無何增資案(經濟部正豐公司登記影卷第四七頁財政部証券管理委員會函,八十四年申請變更增資亦未獲准)發行新股,則被告與壬○○所簽訂之股票承購合約書,何來股票得以交付?又如未能持股,又如何推任壬○○為正豐公司副董事長?是被告承諾簽訂買賣契約、承購股票及推任壬○○為副董事長,均屬虛枉詐術。又併購力晟公司部分,尚未能付迄價金,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再以二億六千餘萬元併購養老乃瀧公司,且均未依法發布重大訊息,旋於八月三日即週轉不靈跳票,繼聲請公司重整、破產等,被告既為正豐公司董事長,對公司營運當瞭若指掌,八十四年第一季已將增資九億九千二百萬元全數用於購地,申請變更增資亦未獲准,即公司已無資金得為併購,然其對受讓力晟、養老乃瀧全部資產、營業,復未提交股東會,擅為此顯不利公司之併購,即其於締約之始,顯已知約定內容均不可能實現,猶對外以併購公司為詐術,俾其對內得利用其管理公司財務以併購支出之名製作不實會計憑証匯出款項,而侵占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入己,可堪認定。
三、再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併購力晟公司資產部分,被告對其以正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壬○○負責之力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以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併購力晟公司之不動產、廠房設備、製品及原料,正晟公司收受一千萬元之簽約金,嗣力晟公司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存貨,及於八十六年將模具設備均移交正豐公司等情,均坦認在卷,並亦供承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及㈤之金錢,其均有收受,且係因壬○○以正豐公司給付力晟公司之價款,換購正豐股票所收受,固亦提出股票承購合約書為証,然: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乙○○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二五七之三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之現金款項,總計四千二百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業經證人乙○○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㈠第二七四~二七五頁,第三一0頁,原審卷㈣第一0二~一一三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偵卷㈠第三一四頁反面刑事答辯狀第一、二項,原審卷㈤第二頁反面至三頁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㈠項、第九十二頁反面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三㈠項),並有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提領紀錄、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中華商業銀行一般轉帳收入傳票、支票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一)。
2、又壬○○代表力晟公司或其所有股東向被告購買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正豐公司股票,雖有股票承購合約書可證。而股票承購合約書之買價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與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不動產及動產總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完全相同,然又依卷附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簽訂之股票承購合約書第三條確係規定:「乙方(即賣方代表人己○○)為保證股票價值,依每股三十六元之價值,開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到期支票,由己○○背書保證」;第四條則規定:「當股票經由甲(即買方代表壬○○、賴源和)、乙雙方認定時值為三十六元時,甲方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以原持有支票換回上開增資股票,作為雙方長期性之合作與投資」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所提答辯狀亦陳稱:「依力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壬○○所簽之股票承購合約書約定,以壬○○、賴源和(力晟公司常務董事)為代表,向正豐公司購買該公司現金增資限制上市股票共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四股,總金額亦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作為二公司長期合作之投資,並由壬○○為正豐公司之副董事長,正豐公司為保證上揭股票每股三十六元之價值,開立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之支票,交給力晟公司,俟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力晟公司確認上開股票每股時值三十六元時,則力晟公司應持支票向正豐公司換取前揭正豐公司股票,如果屆時股票時值未達三十六元時,則正豐公司即應開始付買賣價款予力晟公司(偵卷㈠第九六頁)」等語。是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正豐個股交易查詢(原審卷㈤第二一一頁),正豐公司股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加權平均價為十七點三一元,並未達到所約定之價格三十六元,買方代表壬○○、賴源和當時並無履行契約或給付股款之義務,廖光即亦不可能同意被告逕以上開四千二百萬元,以每股三十六元之高價折換股數。
3、且如上股票承購合約書所載,被告係代表正豐公司簽訂,被告亦屬「乙方代表」或「賣方代表」,契約內容「...向正豐公司購買該公司現金增資限制上市股票共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四股」,是以該股票承購合約書即應存於「正豐公司」、「力晟公司」間,則力晟公司履行契約、交付股款之對象,亦應係「正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亦即力晟公司縱交付股款股款並非被告所得私受。況依前開股票承購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正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並無實際交付價金予力晟公司之必要,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雙方正式簽訂買賣協議書時,正豐公司即同時交付訂金一千萬元,此為被告、告訴人均供承不諱。又簽約後,正豐公司復陸續給付力晟公司價款,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及被告所提出正豐付力晟公司對帳單暨所附相關資料(含正豐公司支票款兌付)附卷可稽,且該等價款均非用以支付股款,益足證告訴人代表人所稱雙方並未履行該股票承購合約書云云,應屬實情。
4、另本案偵查初始,依告訴人所提出「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暨其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七頁至第八十二頁)、及被告所提出「正豐付力晟對帳單」及其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七0頁、二0四頁),顯均未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各該款項之支出,則正豐公司如確有支付力晟公司該等款項,如何不予主張?卻係在臺北市調查處調閱正豐公司相關傳票暨資金流程後,及詢問告訴人代表人壬○○否認曾收受該等款項,經報告檢察官後(偵卷㈠第二二六頁、第二八四~二八七頁),被告始具狀表示正豐公司有支付力晟公司該等款項(同上卷第三一四頁背面)?足認被告前辯:持有該等款項,係因正豐公司支付力晟公司該等款項後,告訴人代表人再向其購買股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正豐公司會計部門若係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出具切結書及四千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作擔保,而借出斡旋金四千二百萬元,原即應於相關會計憑證據實填載該項支出之經過,始符商業會計法之規範。惟考據卷附轉帳傳票,則分別登載日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已與被告前述不符,恐難採信。又以「存出保證金」出帳者,並非僅上開三筆共四千二百萬元支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其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亦均以「存出保證金」出帳,故以「存出保證金」出帳,即非因應被告出具切結書、本票擔保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意圖掩飾正豐公司在未正式與力晟公司簽約前,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兌領二千萬元,然卻以給付「力晟公司」之會計傳票登帳之事實。況告訴人代表人壬○○堅決否認於簽約前有斡旋金之存在,且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然前開三紙支票分別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兌領現金二千萬元、十四日兌領現金一千萬元及十五日兌領現金一千二百萬元,是在未簽約前,力晟公司顯無同意被告以高價三十六元折換股票之可能,已如前述,又前開於簽約當日兌領之現金一千萬元,亦非用以支付訂約金,而係以另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正豐支票以為給付,則該現金一千萬元兌領之實際用途,即有可疑。且上開三紙共四千二百萬元均係正豐公司職員乙○○具領,且均交付予被告,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均無法證明該兌領款項已用以支付力晟公司,參以買賣協議書對給付款項竟隻字未提,被告復無法提出力晟公司收取該等款項之相關憑證(收據、付款證明等),亦顯與一般交易商情有違,自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解。
6、綜上,被告確有利用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交易之機會,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領取正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之款項,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1、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支票三十六紙交予乙○○,或將附表一編號㈢正豐公司之支票一紙交不知情之乙○○,並指示乙○○逕以壬○○之名義,分別在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及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上簽記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壬○○」之署押,以示領款人為壬○○本人,而分次提領,總計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四萬元,全數交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同上卷第二七五~二七六頁,原審卷㈣第一0二~一一三頁),且被告亦自承收取不諱,此有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松存字第八七00一四九號函暨匯款傳票、支票、大額現鈔登記簿(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三),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世銀新生字第十八號函暨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偵卷㈠第一四二~一五一、二一四~二二一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二)附卷足稽。
2、告訴人代表人壬○○訴稱:力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在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甲存帳戶(帳號為二九九六─九),是甲○○稱與該分行經理熟識,並代為刻好公司大小章後,帶其前往開戶,開戶後,大小印章交給甲○○,甲○○說他會交給正豐,當天沒有拿到存摺,存摺是要二天才下來(甲存無存摺,應係支票本,領取支票本時,須以該帳戶原印鑑章領取),之後有向甲○○、廖麗月(正豐公司會計主管)、己○○要印章,但遭推拖,是該帳戶日後之陸續被使用,其均不知情(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等情,雖證人甲○○迭次否認其有代刻及於開戶後取走力晟公司之大小章,並証稱支票及印章均係壬○○保管,附表二之卅六紙支票均係壬○○在臺北市○○○路正豐公司辦公室親自簽發(本院前審卷㈠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自承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因正豐公
司概括承受力晟設備、員工,故與全體人員一起至正豐公司服務任職(偵卷㈠第五一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壬○○均陳稱:壬○○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聘任為副董事長(原審卷㈠第五十四頁)相符,並有壬○○於任職日所書立承諾書一紙附卷可稽(偵卷㈠第一0一頁),是以壬○○、甲○○等人既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始同至正豐公司服務任職,則證人甲○○焉可能連續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卅日間,即見壬○○在正豐公司辦公室簽發系爭卅六紙支票?所證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參以,證人甲○○自承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之前即持有正豐公司二十萬股股權,另於統資公司並未持股,然嗣竟得以法人股權代表身分任正豐公司重整人,而被告則為統資公司負責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衡情堪認證人甲○○應係受被告之託而出任正豐公司重整人,而與被告交情顯然非淺,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
⑵另被告先稱:台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大筆金額進出,是
壬○○叫會計去領,在辦公室交予(其與廖同一辦公室)云云,嗣經原審法官提示證人乙○○筆錄後則改稱:錢是會計交其手上,但是否其叫會計去領的,時間太久忘了云云,顯然有所隱諱。況證人乙○○迭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支票兌領現款,均係受被告指示前往,且被告會交付相關領款文件(支票、身分證、或印章等),並交代以「壬○○」名義兌領,而兌領後所得款項亦均直接交付予被告,壬○○未曾委其兌領及收取上開款項等語(偵卷㈠第二七五~二七六頁、第三一0頁背面~第三一一頁、原審卷㈣第一0六~一0九頁),証人乙○○並自承:其係任公司財務部外務,負責跑銀行、郵局,知超過一定的金額,銀行需要提領人在支票後面背書,並填寫領取大筆金額紀錄,較仔細點,銀行會通知公司,其至銀行提款有時候有帶身分証,通常都是第一次會帶,第二次以後銀行就不會要求查看,本案其究攜壬○○身分証原本亦或影本,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㈣第一0三、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㈠九十六年六月廿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而熟知銀行大額提款登記之相關規定,然至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提領本案相關大額款項時,竟均非依規定簽署其本名,則其前所証係依被告交待故簽「壬○○」,即堪採信。
⑶又於銀行為大額領款,均須填載大額提款登記簿,且
須填寫實際到行提領之人,並核對証件,然如若與銀行主管熟識,則可能逕於主管辦公室等候,而由主管指示承辦人逕為處理,則該大額提款登記簿之記載及核對証件程序,即均有省略之可能。審酌癸○○原認識被告及甲○○,並與甲○○較為熟識等情,分據案發時台北銀行木柵分行經理癸○○、承辦員丑○○、戊○○於本院結証在卷(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審理筆錄),並與卷附該分行大額提款登記簿上本案之提款,既經証人乙○○証陳提領款多為其提領,然其竟均簽署「壬○○」之署押,而與銀行程序不合,則証人乙○○另証陳因時隔久遠,已忘記當時所攜係壬○○身分証原本亦或影本(本院卷㈠九十六年六月廿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因壬○○前已指訴其開戶時,甲○○曾留取其身分証影本,及本案確係因經理癸○○因與甲○○熟識,致乙○○多次提領均未依銀行程序要求及核對簽署者証件等情,即銀行會因對提款人熟識程度,以決定支票兌領程序嚴格、或寬鬆,乃証人乙○○縱未攜壬○○身分証件,既亦得代為提領,益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乙○○分別持力晟公司或正豐公司支票以「壬○○」名義兌領現款,均係源自被告單方面之指示,而告訴人代表人壬○○所稱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據。
⑷另証人即力晟司之副董事長賴源和証稱:力晟公司有
二套大小章,一套係使用於經濟部的印鑑章,一套係使用於銀行的印鑑章,使用銀行有華南、萬泰、交通、第一、土地、大安、香港渣打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等,力晟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戶一事,是事後聽壬○○稱係甲○○刻的,其有反應將開完戶之印章、支票交回公司統一管理,並請他去向甲○○要印章及支票,但迄未交回公司等情(本院前審卷㈠第二00頁、卷㈡第卅九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壬○○指述相符,並有證人賴源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庭呈力晟公司前開二套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附卷為憑,並稽以該卷附印文之字體,確與前開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所檢附力晟公司所開設支票存款戶之印鑑卡及支票上力晟公司及壬○○印文字體,有明顯不同,則力晟公司既原即有支票甲存帳戶,若非應被告及甲○○之需引介前往,壬○○何須遠至木柵另行開設一支票帳戶,又縱開新戶,壬○○亦大可攜力晟公司通常供銀行使用專屬印鑑開戶即可,何須再刻新章,徒增混淆?另開立甲存帳戶,因日後需以印鑑章領取支票本,故開戶當日壬○○未攜回印章,亦非無不合理之處,乃壬○○指稱系爭印章係甲○○代刻並藉詞留交被告,核與嗣並由被告持以盜用偽簽附表二之支票卅六紙一情相符,是壬○○前開指稱,即堪採信。
⑸至前開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製作、申報,訊之證人即亞太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子○○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其於製作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時,其上尚未蓋用公司印章,簽証後會交力晟公司,公司蓋完章後,一份送交申報,一份公司留存,另一份會寄還會計師事務所(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一五頁)。然原任力晟公司會計課長辛○○先結証:其收到亞太會計師事務所所寄來之所得稅申報書資料,是在八十五年五月底,是時其已在正豐公司上班,因其於八十四年間為力晟公司會計,正豐公司副總經理甲○○要其在收該文件蓋章,是正豐公司副總經理甲○○要其蓋章,當時已蓋好公司章及負責人的章,他們亦要其至稅捐處調營業報告書、預估暫繳(同上卷第一六三、二一三頁)。嗣於本院亦証稱:亞太會計所第一次送來時,其即發現申報書上所蓋公司及負責人章與公司原有不同,其即未收退回,並有向甲○○報告,江稱那是公司新刻章,要其再送來時要蓋章送稅捐處(本院卷㈡九十六年六月廿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是依證人辛○○所指該蓋用力晟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者,應係甲○○,而非告訴人代表人壬○○。又本院觀諸證人辛○○所坦承製作之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報書,其上力晟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確與前開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之力晟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顯然不同,則以證人辛○○長期接觸會計事務,並負責申報力晟公司稅款,自無錯用力晟公司報稅印鑑之可能,益證證人辛○○前述屬實,應堪採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指示辛○○蓋章云云,則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証人子○○出具受任簽証力晟公司會計報表之委託書,其上「壬○○」之筆跡,確與告訴人代表人壬○○所出具之股票承購合約書、承諾書(偵卷㈠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及其各次應訊筆錄後簽名之筆跡,均明顯不符,顯難認該委託書為告訴人代表人壬○○所出具,更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⑹至被告提出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等文件印文,雖與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支票上力晟公司及壬○○印文完全相同,然查上開文件,即供申報前開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併予填報,此觀該文件下「填寫須知」所載內容即明。則如前所述,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既係經轉至甲○○處,蓋好力晟公司章及負責人的章後,再指示辛○○蓋其印章,是以此部份文件,既屬一併填報,其蓋上力晟公司即其負責人印鑑文之過程亦應屬相同,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另證人廖麗月、夏福海於本院前審所證前開力晟公司
帳戶之印章、支票使用、或追討等情,均非親眼目睹,而係輾轉聽聞而來,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3、被告雖一再供稱由於正豐公司股票下跌,告訴人代表人當然不願向被告領取股票,並非被告不給其股票云云,惟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卅日間『陸續』收受『大額』現金,若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代表人不願領取正豐公司股票,何以其仍『持續性』地交付股款?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該等款項在銀行之紀錄,均係告訴人代表人壬○○以自己名義兌領,則在被告均未出具任何收款證明,告訴人代表人壬○○復未能在當日收取正豐公司股票,若非此次臺北市調查處介入調查(調閱會計憑證、資金流程及約詢相關證人),又如何能保障該力晟公司之債權?在在均證明被告所辯,核與交易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又正豐公司股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加權平均價為十七點三一元,並未達到所約定之價格三十六元,此有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正豐個股交易查詢(原審卷㈤第二一一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代表人壬○○當時應不急於購買,或同意逕以每股三十六元之高價折換股數,已如前述。然觀諸正豐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各時間匯款後,乙○○與公司另一不詳外務員,卻立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分別持力晟公司支票三十六紙,以壬○○名義將款項全數兌領現金(詳如附表四所示),並交付予被告,更屬異常,均以難採信。
4、至告訴人代表人壬○○雖與證人甲○○偕同前往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開戶,開戶後當日並未取回開戶印章,然如前述,因所開係甲存帳戶,嗣仍須以開戶印章領取支票,則壬○○稱該力晟公司章及其私章,連同其身分証影本由甲○○取走,非無可能,更何況,証人乙○○前已証述明確,附表二之卅五紙支票(另紙非其提領)均係由被告交付指示提領,且亦指示於大額提款登記簿偽簽「壬○○」之署押,暨本案併購力晟公司之撥付價金,又何以僅附表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至廿九日,短短七日間之卅六紙支票,係轉匯入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其餘均未見其他墊付款項匯入該分行帳戶?另如壬○○知情授權使用該印章及帳戶,則乙○○提領款項,於銀行大額提款登記簿上依規定填具實際具領人之姓名又有何妨?被告又何須特意指示乙○○偽填「壬○○」之署押?且所有匯入該帳戶之錢,旋由被告指示乙○○支領一空,乃壬○○稱其有向被告及公司會計廖麗月索討未果一節,亦與証人賴源和結証:其得知壬○○有另刻新章開戶,即向壬○○反應應取回印章及支票,壬○○去要了三、四天沒要到,其即找甲○○,江稱印章、支票在被告處,其再至被告辦公室索取,被告則稱在廖麗月處,至廖麗月那裡,廖稱忙,明天會交壬○○攜回(本院前審卷㈡第卅九頁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足認因壬○○及賴源和之索討,致被告未再以該帳戶為轉匯取款。是壬○○稱其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亦不知該帳戶有進出前開卅六筆款項等語,即堪採信。則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竟以由甲○○取得前開印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卅六紙支票,將之交予不知未經授權之乙○○及另一不詳公司外務,逕指示渠等偽以壬○○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銀行大額提款登記簿上,連續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壬○○」之署押十一枚,以示領款人為壬○○本人,嗣進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並得以分次連續兌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全數交予被告而侵占入己;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乙○○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正豐公司之支票一紙提領該三百三十四萬元,亦在壬○○不知情而未予同意或授權下,逕指示乙○○偽以壬○○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壬○○」之署押一枚,以示領款人為壬○○本人,進而持交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得以兌領現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全數交予被告而侵占入己,則其上開行為,顯均已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証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甚明。
犯罪事實一、㈠~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1、查正豐公司有設置總帳、銀行往來帳、生產記錄簿、存貨帳、銷貨帳、現金帳、日計表、科目明細帳等帳簿,此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檢送之正豐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所附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簽證申報第三頁(外放證物)自明。而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上應先有「原始憑證」,始得編制「記帳憑證」,之後再依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此觀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各項會計作業,均應按實際收、支情況,造具「原始憑證」,再編制「記帳憑證」,而後記入帳冊,始為適法。
2、經查,証人即正豐公司會計庚○○及寅○○雖先証稱:傳票必均依交易憑證製作,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轉帳傳票三紙,㈡、㈢傳票七紙,轉帳傳票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會計科目均為「存出保證金」,並於摘要欄中均附記「力晟」,此有正豐公司轉帳傳票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一~三),且經證人庚○○、寅○○證述為渠製作屬實,及公司是使用套裝軟體作帳,製作傳票時會自動帶入總帳等情(偵卷㈠第二六0~二六一頁,第二九三~二九五頁;第二五二~二五三頁,第二九三~二九五頁;本院卷㈠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惟依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支出方式,該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正豐公司支票三紙均係正豐公司職員乙○○具領,均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顯無法證明力晟公司有收取該等款項,則在力晟公司復未出具收據或付款證明下,會計部門如何逕以支付「力晟」公司記帳?與證人寅○○、庚○○嗣均証稱:有關力晟公司之傳票,均係依被告指示製作登載,製作之科目及銀行帳戶均依被告指示辦理,力晟公司部分大多均無相關的資料供作製作傳票的依據(偵卷㈠第二九0頁背面、二九四、二九五頁)一致,足見證人寅○○、庚○○確係受被告指示,始在無原始憑證(收據、付款證明)下,逕以支付「力晟」公司記帳無訛。另參以證人即正豐公司總經理丙○○証陳:正豐公司每日所製作之財務傳票均經由其簽字,然有關臺北營業處部分,則係隔一段時日送到臺中,或於其到台北開會時簽字。即有關臺北部分,均係被告直接交辦,再由會計小姐製作傳票,再交由我簽字,所以有關力晟實業、養老乃瀧部分,均係由被告主導,其並不清楚,且由傳票之最後簽名日期,均係在該製作傳票後一個月以上可証(同上第第二三八頁、第二七一頁背面~二七二頁)等情,堪認被告辯未指示會計部門製作傳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3、再查,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始終就已給付價款多少,迭有爭執,而本院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或「正豐付力晟對帳單」暨其相關資料,顯示有多筆給付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後,焉得謂力晟公司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收取全部價款,故而始開立統一發票?又正豐公司固購買力晟公司之資產,嗣力晟公司亦將該等資產移交與正豐公司,惟正豐公司或被告既確未將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款項交予力晟公司或壬○○,而係被告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正豐公司款項之方法,已如前述,依法即不得以支付「力晟」公司記帳。況正豐公司仍得就該等傳票虛偽記載支付力晟公司,然未實際支付部分,再行給付或自給付總額中扣除。則被告辯稱:力晟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正豐公司,表示有收到價金,所以正豐公司將該「存入保證金」轉帳作為「固定資產」,要無虛偽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4、綜上,被告為掩飾自己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款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庚○○、寅○○虛偽填製正豐公司給付力晟公司之轉帳傳票十紙,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其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透過亞太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燕春之介紹,委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向他人借貸一億五千九百萬元,由呂素葉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員工白玉慧於同年月廿九日,由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一
一七一、九五0八0九、九五五六九0、九五五六八一、九五五七六二、九五五七五四、九五五七二0、0000000、九五五六六五、九五五六七三號)提領二十筆現金(共一億三千八百三十七萬元)、匯款三筆(共二千零五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提示支票號碼為AU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月廿九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為六0五五八之八號、面額為三十萬元),將總額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款項分十一筆存入正豐公司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一五九七號)。旋於同年七月二日,即由呂素葉委請白玉慧於上開正豐公司帳戶(帳號:九五一五九七號)內提領九筆現金(共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轉存二十筆現金(共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至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五九一六、九五五九0八、九五五九五九、九五五0五三、九五五0五八、九五五九二四、九五五八
八六、九五五八七八、九五五八一四、九五五八0一、九五五九三二、九五五八三五、九五五八二七、九五五
八一九、九五五八六0、九五五八五一、九五五八四三、九五五九五九、九五五九四一號),及匯款四款(共四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將借款歸還貸與人,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金玉存字第三三二五號函暨大額現金提領簿、取款憑條、支票、解付匯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四),且經證人呂素葉(偵卷㈠第二五0~二五一頁,原審卷㈢第十九~二十頁)、白玉慧(偵卷㈠第二六七~二六八頁)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原審卷㈤第五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四㈡⑵項、第二0五頁之刑事答辯㈢狀第三項,原審卷㈥第九五頁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四㈡⑵、㈢項),應堪採信。
2、然如前述,上開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借款,被告既係為力晟公司之代墊款週轉,則於入款第三日,即由籌借人呂素葉委請白玉慧自行領取匯回原貸與人,顯與借貸常情有違,且證人甲○○先証稱:壬○○當時與正豐合作,擔任副董事長,合作氣氛好,亦有願景,然因資金方面其未參與,故對切結書之由來,沒印象,亦不記得其是否簽名,不清楚切結書是否偽造云云(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四頁訊問筆錄);嗣改稱:係因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請求週轉一億多元,以支付在外欠款,惟因手續未完備,故正豐公司未將此款借予力晟公司(同上卷第一九九頁訊問筆錄),前後不一,且不合理,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辯稱:係因借款之利息甚高,負擔不起,其任保証人責任亦重,因此還款不再支借云云,既與證人甲○○前稱:借款手續未完備未借不同,且依一般交易常情,借貸前應已商妥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數額,當亦知保証人之責任,是被告要無於借款後發覺利息高或保証重而返還之情,是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況依被告所提呈「正豐付力晟對帳單」上,亦有多筆大額代付,代墊款項,然卻未見同此簽立「代墊款切結書」;又若謂因此次借款金額太大,故特要求力晟公司簽立「代墊款切結書」,但該「代墊款切結書」僅載人保,殊無物保,則以被告、證人甲○○久居商場要職之人,焉可能同意擔任該大額借款之保證人?在在均證明「代墊款切結書」虛偽不實。
3、又告訴人力晟公司迄否認有所謂代墊款之事(原審卷㈠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八⒉項,原審卷㈣第七七頁之刑事綜合告訴理由狀第拾二項,外放證物袋之壬○○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且如前述,代墊款切結書內容已然不實,則其上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壬○○之印文,與力晟公司原有二套印鑑不符,此經證人賴源和結證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二00頁),並有證人賴源和庭呈力晟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壬○○印章所蓋之印文附卷為憑,復與前揭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戶之公司及負責人章亦均不同,益證前開印章係另行偽刻,則被告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及「代墊款切結書」之犯行甚明。
4、另查上開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借用之款項,旋於同年七月二日返還呂素葉,並未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或壬○○,但正豐公司之會計人員卻於同年七月二日(即還款日)仍依被告所交付之代墊款切結書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力晟代墊款」,並於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中列明正豐公司支付力晟代墊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此有正豐公司轉帳傳票、代墊款切結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在卷可證(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四,偵續二六0卷第一三頁),且經證人庚○○、寅○○證述明確(庚○○部分見偵卷㈠第二六一~二六二頁,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寅○○部分見同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第二九四~二九五頁),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原審卷㈥第九十五頁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四㈡⑴項)。被告當日既明知上開款項均係匯還予原貸款人,而非交付力晟公司,自無混淆可能,所辯顯無足採。至證人周銀來雖結證錯誤可依一般會計準則予以更正,然本件被告既係以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作為原始憑證,並指示會計部門在轉帳憑證上登載為「力晟公司代墊款」,顯屬虛列,即無更正之問題,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乃被告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既明知上開款項均係匯還予原貸款人,而非交付力晟公司,仍以偽造「代墊款切結書」當作原始憑證交付會計部門,並指示以「力晟公司代墊款」登帳,製作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補充說明,則另辯稱:董事長係負責公司決策,並非專門負責處理傳票之製作,又其未審閱云云,亦無足採,其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甚明。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1、力晟公司移交予正豐公司之新竹工業區汽車零件廠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因隔鄰政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零件塗裝烤漆工廠發生大火及受新竹地區東北季風影響,波及至力晟公司辦公室及存貨倉庫,由於尚未辦理過戶,保險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理賠金支票(發票人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受款人為力晟公司、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交予力晟公司;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指示乙○○陪同壬○○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為力晟公司開立活期帳戶(帳號:0一七八四之一號),並存入理賠金存入力晟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隨即提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由乙○○交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二十八日,指示王宏仁自前開力晟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一千九百萬元、三百四十九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此業據証人乙○○結証:是被告要其陪同壬○○前往中華商銀儲蓄部開立活存帳戶後,隨即提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再陪同壬○○回到正豐公司當面交給被告等情一致(見乙○○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憑條、支票、現金百萬(含)元以上領款登記簿(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五)、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中銀儲字第八六0七四號函暨印鑑卡(置於外放證物袋)、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總表(原審卷㈠第九五頁)、力晟公司中華商銀存摺(原審卷㈤第二七
五、二七七頁)、火災保險要保書(原審卷㈥第三二至三四頁)附卷可按,且經壬○○指訴(見壬○○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及證人乙○○(見乙○○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原審卷㈣第一0二至一一三頁)、王宏仁(原審卷㈣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證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㈠第三一八頁之告訴及陳明狀第二項,偵卷㈡第八頁反面至九頁之刑事答辯狀第三項,原審卷㈤第三頁反面之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㈢項)。又力晟公司前開中華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雖係由壬○○保管持有,並經壬○○陳述屬實(原審卷㈣第一二四頁),然以當時壬○○之所以開立該帳戶之目的即在於將火災理賠金交予正豐公司,而任由被告處理,已如前述,且證人乙○○、王宏仁均係依被告指示以取款憑條取款,當即係經壬○○之同意授權,併予簽蓋,此部分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告訴人指訴偽造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力晟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存貨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點交移轉予正豐公司,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壬○○陳明在卷,則該等因八十五年一月間之火災導致之廠房、設備及存貨等損失自應由正豐公司負擔,且理賠金理應歸由正豐公司取得。且告訴人壬○○於開戶存入保險理賠金支票後,即任由被告指示乙○○將該等理賠款提領,顯有將該等理賠金交付正豐公司之意。又被告於偵查中先已供承:三千多萬的保險理賠金是壬○○去領回並交給正豐公司,其未佔有(偵卷㈠第五一頁背面),嗣於原審則稱:其已取走理賠金,且未存入正豐帳戶,錢是先放在我這裡,再一起會算等情,顯証壬○○並將該火災賠償款向其購買股票,則被告嗣再改稱:該火災賠償款係作為向其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之用云云,顯屬虛妄,無非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
3、又前開火災理賠金如前所述,既已由力晟公司壬○○提交正豐公司,且非壬○○用以購買正豐公司股票,然被告竟猶於財務報表中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八十五年度之呆帳損失,顯仍主張力晟公司未付火災賠償款而應另行償付,則又與被告所辯已收受前開火災賠償款並同意壬○○以該火災賠償款購買股票,顯有矛盾,不足採信。是被告竟將火災理賠金提領後予以挪用,而未交付正豐公司,自係侵占力晟公司交付正豐公司之火災理賠金無訛。
4、又被告既已取得理賠金,惟當年度財務報表然載:廠房發生火災、至今無法過戶、保險公司理賠對象為力晟公司、支付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但由於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火災賠償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八十五年度之呆帳損失,進而將上開報告報予證期會核備,此有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暨補充說明在卷足憑(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五)。足見被告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併購養老乃瀧公司部分:
1、正豐公司與養老乃瀧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正豐公司向養老乃瀧公司購買其資產及其商標,總價二億二千四百萬元,養老乃瀧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將養老乃瀧公司臺灣地區代理權暨經營權,以及所有資產與直營店五家移轉與正豐公司,及嗣正豐公司因跳票經拒絕往來,丁○○函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丁○○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賣賣協議書、契約上權利移轉契約書、正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存証信函、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三五八~三九0頁、答辯狀㈡第四三~八九頁)。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受讓養老乃瀧公司全部資產、營業,既未提經股東會同意,復於明知公司營運及資金見絀情形下為之,且亦同併購前開力晟公司手法,有如下捏造付款情事,嗣亦旋即跳票並聲請公司重整及破產,足認與併購力晟公司同,均自始為掏空正豐公司資產,而對外佯以併購之詐欺方式為之明甚。
2、又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四七七─一)內提領九千九百萬元,係分別匯給林罔市、曹永泉、黃榮華、詹建南、林美惠、潘美淑、劉淑雲、廖吳碧珠、蔡永利等人帳戶,以償還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向林罔市等人借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借款,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林罔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㈢第四二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八八)上市字第0一六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附卷可稽。另轉帳傳票上所載「應付票據」三千三百萬元部分,經調查正豐公司台北營業處所所有支存帳戶,均未查有該票據支付情形,此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世新生字第二四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中銀京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一東字第四四號、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松存字第八八00一三四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銀忠密字第二二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上永字第二0號等函件附於台北市調查處卷可稽。是以上開款項實際均未交付予養老乃瀧公司無訛。
3、 又如前述,被告既顯未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養老乃瀧公
司之事實,但正豐公司職員乙○○及會計謝秀美仍依被告指示製作,其上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會計科目為「養老乃瀧暫付款」,金額為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之轉帳傳票一紙(台北市調查處卷)。被告雖辯稱:因正豐公司並無該正豐公司之股票,遂以每股約三十一點五二元向統資公司等洽商要買入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計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以便履行契約之用,但因正豐公司尚未與養老乃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擬購入之正豐公司股票以暫付款科目處理,而該股票將來要交給養老乃瀧公司,所以傳票上就記載養老乃瀧公司,但並非該款項係支付給丁○○。該傳票之一億三千二百萬元應該給付給統資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云云,然會計作業若能恣意將向統資公司購買股票支出,會計科目卻登載為「養老乃瀧暫付款」,則對統資公司股票買賣,又應如何列帳?又上開款項中之九千九百萬元,既實際均係返還予原貸款人,會計科目卻仍為「養老乃瀧暫付款」,則借貸款項之初,應列收入帳部分,又如何處理?如此一來豈非帳目大亂?所辯不符會計處理原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既明知上開款項中九千九百萬元均係匯還予原貸款人,另「應付票據」三千三百萬元,則均未有支付之情形,仍指示會計部門以「養老乃瀧暫付款」登帳,製作轉帳傳票、記入帳冊,其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四、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另商業會計法亦經修正,茲比較說明相關修正條文:
㈠商業會計法修正:被告行為時,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
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於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同條款之刑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㈠刑法修正:
⑴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均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連續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
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⑷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法定罰金刑、加重刑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六、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証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事實一㈣)、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帳冊、財務報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及另一不詳公司外務員偽簽「壬○○」署押、再持該偽造私文書(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向銀行行員領款,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於事實一㈡盜用力晟公司及壬○○印章,偽造附表二之卅六紙支票,其盜用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及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及於事實一㈡、㈢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利用乙○○偽造壬○○署押之低度行為,分別亦為偽造支票及行使該登記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㈣偽造力晟公司及壬○○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代墊款切結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力晟及養老乃瀧公司之詐欺犯行、多次偽造支票之偽造有價証券犯行、多次利用乙○○行使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及領取款項侵占入己之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多次利用會計人員登載不實會計憑証等犯行,分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所犯連續詐欺、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証券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不實登載會計憑証、帳冊等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証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罪、犯罪事實一、㈣關於被告偽刻「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代墊款切結書」,進而行使之、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如前述,該等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均係為掏空正豐公司資產所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⑵依卷內事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指示乙○○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0八八─六號),以正豐公司支票一紙提領該三百三十四萬元,並指示乙○○逕偽以壬○○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壬○○」之署押一枚,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及該支票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得以兌領現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全數交予己○○,然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此部分記載則迥異,復未見其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⑶原判決疏未審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有未當。⑷原判決未及為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0八號移送併辦部分,應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不思為公司盡心,反佯以併購公司方式詐欺被害公司並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高達二億六千七百餘萬元,致多家公司倒閉,嚴重影響公司員工生計,並損及上市公司投資大眾,惡行重大,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壬○○」署押十一枚、附表四所示偽造「壬○○」署押一枚;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各一枚;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上「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代墊款切結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或正豐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總計侵吞金額達二億六千七百三十三萬元(含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並以此不實虛列銷項之詐術方式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稅額核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逃漏稅捐,並未具體指明究逃漏何種稅捐、數額若干,觀其使用之文字,似指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然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一號判決、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再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列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公式。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係「全年所得額」減「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減「依公債條例免徵所得稅之利息」減「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之餘額,而所謂「全年所得額」係「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入總額」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至明(見外放證物)。而本件相關正豐公司之各筆款項,被告均指示會計人員列為「力晟代墊款」或「存出保證金」,均非「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之科目,故正豐公司並無增加其支出或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正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即無同法第四十七條代罰規定之適用餘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廿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