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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重更(一)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押)戊○○

巷36號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甲○○部分撤銷。

丁○○、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戊○○、甲○○各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束腹帶壹條、泳褲壹件、手提電腦貳臺、電腦袋貳個、毒品外包裝、透明塑膠袋、鋁箔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戊○○、柯富元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丙○○(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在泰國接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臺籍成年男子(下稱阿福),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丁○○、甲○○、戊○○、柯富元、丙○○5人一同於93年6月18日搭機至泰國曼谷,再轉機至泰國清萊旅遊,由丙○○安排住宿於泰緬邊境之金城酒店。在泰國清萊期間,丁○○、丙○○與「阿福」乃共同基於利用甲○○、戊○○、柯富元赴泰國旅遊之機會以利誘方式為渠等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93年6月25日中午某時,丙○○、「阿福」即以攜帶海洛因入境成功,每塊海洛因磚可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回臺後向丁○○拿錢之情,利誘柯富元為渠攜帶海洛因回臺,柯富元因失業又積欠銀行債務,且想償還丁○○為其支付機票、旅費人情而應允之。另丙○○亦以夾藏有海洛因之手提電腦攜帶入台後可得5千元利誘戊○○、甲○○,戊○○、甲○○均明知手提電腦內夾藏有海洛因仍應允之。丁○○、丙○○及「阿福」乃分別與柯富元、甲○○、戊○○共同基於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27日早上某時,丙○○偕同「阿福」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到飯店柯富元房間內,由「阿福」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法將海洛因磚2塊以束腹帶綁於柯富元腹部上,再穿上內褲及泳褲固定之,另丙○○及其女友(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在清萊機場分別交給甲○○、戊○○各1臺夾藏海洛因之手提電腦後,丁○○、甲○○、戊○○、柯富元、丙○○5人隨即搭機至泰國曼谷,欲轉機返臺,惟因無機位,乃在曼谷住宿1晚,丙○○將柯富元身上之海洛因磚卸下,並將甲○○、戊○○攜帶之手提電腦拿回保管,再於翌日即93年6月28日前往機場搭機前在飯店內將海洛因磚2塊以同樣方法綁於柯富元身上,並交還手提電腦給甲○○、戊○○攜帶,於該日中午1時30分許,從泰國曼谷搭機飛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此方式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嗣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丁○○一行5人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因丁○○、甲○○、丙○○分別被航警局及調查局列為注檢「注意檢查」對象,5人均被攔下檢查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柯富元身上扣得以束腹帶綑綁,內褲及泳褲固定之毒品海洛英淨重677.99公克(包裝重30.25公克),在甲○○所攜帶電腦內查扣毒品海洛英淨重895.28公克(包裝重43.28公克)、戊○○所攜帶電腦內海洛因淨重804.54公克(包裝重224.56公克)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甲○○,固均坦承於93年6月18日與柯富元、丙○○共5人一同搭機到泰國,於93年6月28日再同自泰國返回臺灣,回臺時柯富元身上綁縛海洛因磚2塊、甲○○、戊○○攜帶之手提電腦內被查獲夾藏海洛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戊○○辯稱:電腦是受不詳女子及丙○○所託攜帶回台,不知電腦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丁○○辯稱:未與被告柯富元、甲○○、戊○○共同運輸毒品,不知甲○○、戊○○有攜帶毒品,雖知柯富元有攜帶毒品,惟事先有叫柯富元不要帶云云。

二、本件被告丁○○、甲○○、戊○○、與柯富元、丙○○於93年6月18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清萊,於93年6月27日早上柯富元身上綁海洛因磚2塊(如附表編號一),甲○○、戊○○各攜帶1部夾藏海洛因之手提電腦(如附表編號二、三),自泰國清萊搭機至曼谷欲搭機返回臺灣,因無機位,乃在曼谷停留住宿1天,於93年6月28日中午1時30分許,自泰國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4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入境時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及共同被告柯富元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航警局員警許光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6至90頁),且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3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4紙、中正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3紙、查獲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戊○○與共同被告柯富元夾帶入境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純度、重量如附表所示),亦有該局93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80007923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足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供被告私藏夾帶俾運輸毒品所用之束腹帶、泳褲、手提電腦、電腦袋等扣案足佐。被告甲○○、戊○○與共同被告柯富元自泰國之泰緬邊境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柯富元、丙○○、「阿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本件緣於丁○○邀約柯富元到泰國旅遊,且由丁○○支付機票、旅費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柯富元坦承在卷。而在泰國接應之「阿福」係丁○○的朋友,經丁○○介紹認識柯富元,於93年6月25日晚在清萊市要去餐廳吃飯時,阿福詢問柯富元要不要私運海洛因回臺賺外快,如果成功的話,1塊海洛因磚報酬30萬元,柯富元詢問丁○○意見後於93年6月26日應允同意,阿福並告知成功入境後毒品交給丁○○,向丁○○收取報酬。嗣於93年6月27日早上9時許,丙○○帶阿福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清萊飯店房間內,由阿福以事先準備好之束複、泳褲,將海洛因綁於柯富元腹部後,自清萊搭機至曼谷欲轉機回臺,因無機位,而在曼谷住宿1晚,當晚,丙○○將海洛因自柯富元身上卸取下來保管,於翌日(28日)早上再由丙○○將海洛因2塊綁於柯富元身上,2次由丙○○在柯富元身上綁海洛因時,丁○○均在場看,且未加阻止,亦未說話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柯富元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95頁、9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25頁)。共同被告柯富元於原審93年12月31日審理時更證稱:「是回來的前兩天,丙○○跑來在我們要去吃飯的路上,說要帶海洛因」、「在泰國聊天的時候,丙○○得知我有跟銀行借了幾十萬,後來硬要我帶海洛因,他說要我跟丁○○拿30萬元,我可以去清償銀行」等語,再參以93年6月27日早上,係由丙○○與「阿福」同到柯富元房間幫柯富元綁海洛因之情,足見丙○○與「阿福」係在泰國期間始共同利誘柯富元攜帶海洛因入台。而被告丁○○既邀約、招待柯富元同赴泰國,再由丙○○、「阿福」誘以重酬利誘柯富元私運海洛因回臺,「阿福」並明白告訴柯富元,成功入境後將毒品交給丁○○,丁○○會把錢給柯富元,丙○○亦告知柯富元向丁○○拿錢,且丙○○、「阿福」幫柯富元綁毒品時丁○○亦在場,並未阻止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丁○○、丙○○、「阿福」3人在泰國期間有謀議利誘柯富元私運海洛因回臺,因之4人間就私運海洛因回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被告丁○○雖辯稱出國前有跟柯富元講去玩的,沒有要帶海洛因,有叫柯富元不要帶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柯富元前往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均由被告丁○○支付,已如前述,又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與柯富元僅認識約1個月,核與柯富元於警詢中所稱認識1個多月,不算深交等語相符(見9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則被告丁○○與柯富元既僅認識1個月,又非深交,卻邀約柯富元同赴泰國,並支付柯富元機票、食宿之全部費用,顯非無端,而另有目的。

2、共同被告柯富元於警詢時固稱:「於6月17日他到我家載我後於車上他有向我說;『這次出國你當去玩就好』,意思是叫我這次去泰國玩就好,不用幫人家帶東西(指海洛因)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8頁警詢筆錄錄音譯文);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因我沒有工作,丁○○要我跟他去泰國玩,他出錢,並告訴我說當作去玩,不要想太多,是否要帶毒品回來,我可以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84號卷第8頁),致無從據以判斷被告丁○○與柯富元在前往泰國旅遊之前,在台灣業已達成自泰國攜帶海洛因毒品入台之謀議,惟衡情,苟被告丁○○係單純招待柯富元至泰國旅遊,自無庸為上開告知,被告丁○○此舉無非事先透露訊息讓柯富元到達泰國後有猶豫考慮空間,而自願參與運輸海洛因,且事實上,在泰國期間,亦確有經由丙○○、「阿福」等人來利誘柯富元攜帶海洛因入台,並得到柯富元之應允,足以顯示被告丁○○此行所以邀約招待柯富元赴泰國旅遊之目的,乃利用在泰國期間能利誘柯富元並負責看管柯富元攜帶毒品回臺。是共同被告柯富元上開供詞,雖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柯富元在台灣已達成攜帶毒品入台之謀議,但仍難據為排除被告丁○○與丙○○、「阿福」等人在泰國期間利誘柯富元攜帶毒品入台之證據。

3、又共同被告柯富元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當詢及丁○○有無幫忙勸你運毒品回來時?固答稱:「黃在旁邊看,阿富(應為「阿福」之音誤)勸我」等語(見原審93聲羈字第384號卷第8頁);於原審93年8月27日訊問時稱:「當初丙○○的朋友才跟我提帶毒品的事,我不敢一口回絕他,所以我就問丁○○,丁○○要我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然在泰國期間,被告丁○○雖未由其直接利誘柯富元攜帶毒品入台,但觀之被告丁○○於丙○○、「阿福」幫柯富元綁毒品時,亦在旁觀看,並無阻止之行為,且當丙○○、「阿福」利誘柯富元攜帶毒品入台時,柯富元尚且須徵詢丁○○意見,「阿福」並明白告訴柯富元,成功入境後將毒品交給丁○○,丁○○會把錢給柯富元,丙○○亦告知柯富元向丁○○拿錢,柯富元最後乃應允攜帶毒品入台等情,顯見被告丁○○與丙○○、「阿福」在泰國期間事前應已謀議並利誘柯富元攜帶毒品入台,而推由丙○○、「阿福」向柯富元為利誘行為,否則丙○○、「阿福」豈會囑附柯富元攜帶毒品入境台灣後交予被告丁○○,並向丁○○領取報酬?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更審中均否認在泰國期間有謀議及利誘柯富元攜帶毒品入台,被告丁○○更辯稱其有叫柯富元不要帶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告柯富元稱丁○○有說不要帶等語,亦係附和迴護丁○○之詞,均無可採取,被告丁○○與丙○○、「阿福」、柯富元間顯有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共同被告柯富元雖辯稱其係遭脅迫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柯富元在泰國清萊市時,即自願同意以1塊海洛因磚30萬元之報酬私運海洛因回台之事實,業據柯富元於警詢供述:「是綽號『阿富』(應為『阿福』之音誤)於93年6月25日傍晚在清萊市我們6人(指被告4人、丙○○、加上阿福1人)要去餐廳吃飯時,阿福向我搭肩問我要不要私運海洛因回台賺外快,如果成功的話1塊海洛因磚報酬台幣30萬元,我就跟他說我考慮看看及問丁○○意見;隔天26日中午我們又一起吃飯時我就答應他為他們私運海洛因回台,阿福就交代我於私運毒品入境後將毒品交給丁○○,並向其收取報酬台幣6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由上開供詞可見被告柯富元係自願私運海洛因回臺。

2、共同被告柯富元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改稱伊遭丙○○持槍脅迫時,丁○○在場有看到,且當時適逢其母柯林素貞打電話給伊,伊有向其母求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調查證據聲請狀),然查:

⑴柯富元所供於93年6月27伊受丙○○、「阿福」及另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槍脅迫,始攜帶海洛因回臺,整個過程丁○○都有看到云云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22頁9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於原審先則否認其事,聲稱「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92頁),雖被告丁○○嗣於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時改稱「門一打開就被架走,我也不知道他們是為了攜帶毒品」,又稱「我有問他,他說是為了女孩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筆錄),然與共同被告柯富元所稱持槍脅迫攜帶毒品之情不符,且談論女子之事,依常情何須將丁○○架走,丁○○所稱「門一開即被架走」,顯係因柯富元已經翻供對丁○○犯行部分為有利陳述而附和柯富元所述「遭架走」之詞,此部分自不足採。

⑵柯富元所供稱伊遭脅迫時,剛好其母打電話給伊,伊有向其

母求救乙節,雖然柯富元之母柯林素貞於原審到庭證稱於93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有打電話,柯富元有求救,說有人拿槍要他做犯法的事云云。然查依柯富元所述其遭丙○○持槍脅迫之時間係93年6月27日早上在清萊的飯店房間內要出發搭機回臺前,為柯富元要否攜帶回臺發生爭執,由與丙○○同至柯富元房間之「阿福」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槍脅迫,柯富元因害怕始同意,而由「阿福」將海洛因綁於柯富元身上,並即搭機至曼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然查柯富元之母打電話之時間為93年6月27日下午5時38分33秒,有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與柯富元所稱受脅迫之時間是在當日上午並不相符,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更審中作證時亦否認有持槍脅迫柯富元等情,則柯福元上開供詞難以採信,其嗣後所改稱遭丙○○脅迫時適其母打電話來,與其母通電話時有求救云云,顯故意與其母通話時間相呼應,而證人柯林素貞所為附和迴護柯富元之證詞,亦無可採。

3、又依柯富元所述,其除在丙○○第1次詢問是否攜帶海洛因回台賺外快時,有告知丁○○外,並未再問丁○○關於帶海洛因及給付30萬元之事,亦未再向丁○○提及丙○○持槍脅迫之事(見原審卷9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惟私運海洛因回臺灣是何等嚴重之事,若果柯富元遭丙○○及「阿福」持槍脅迫攜帶毒品回臺,豈有不告知丁○○、向丁○○抱怨或請丁○○處理之理?且運輸回台後,海洛因要交付何人,能否取得報酬此等重要事項,柯富元竟未向丁○○求證詢問,可見柯富元稱遭威脅始身不由己始同意運毒云云,並非實情。

4、次查被告丁○○、甲○○、戊○○、柯富元與丙○○共5人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時均被攔下檢查,苟被告柯富元真被丙○○持槍脅迫運毒入境,則於被攔下檢查時,依常情應即主動告知係受同行之丙○○脅迫,然柯富元不僅未立即指證丙○○並表明係遭脅迫,始運輸海洛因之事實,反向負責檢查之航警局人員許光明謊稱其係前往清邁談水的生意,且於被查獲海洛因之後,於臺北關稅局詢問本案毒品私貨是何人在何地委託攜帶來台等情時,柯富元竟供稱:海洛因是自己在泰國美塞向一名叫作阿信的男子以臺幣54萬元購得等語,此有證人許光明之證詞及柯富元於臺北關稅局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8頁、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柯富元在返臺被查獲之第一時間內,根本未提及任何遭受脅迫之情。何況被告柯富元所稱其於93年6月27日受脅迫時併遭毆打等語,卻未見柯富元身上有任何受傷之處,有柯富元被查獲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4頁),足見柯富元所稱受脅迫乙節,並非事實。

5、綜上所述,顯見共同被告柯富元係受利誘而自願私運海洛因回臺,其所稱受脅迫而運毒品入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丁○○、甲○○、戊○○、丙○○、「阿福」間就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甲○○、戊○○係受「阿福」之邀與丁○○一同到泰國,並由丁○○代支付機票、食宿費用:

1、本件緣於戊○○受在泰國之友人「阿福」之邀赴泰國,戊○○乃邀約甲○○同行,被告丁○○自「阿福」處知悉戊○○、甲○○受邀前往泰國,乃約戊○○、甲○○一同到泰國,且由丁○○代為支付機票、食宿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原審9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94年2月2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原審93年聲羈字第384號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34、124頁、原審94年2月2日審理筆錄)。雖被告丁○○就有關其與甲○○、戊○○2人究竟如何搭線遠赴泰國經過情形,所供略有出入,或稱是在泰國有兩個朋友阿福、阿雄,其中1人的朋友或弟弟來找伊後另外跟他們約的,但要伊順便載他們一起去」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或稱兩個泰國的朋友跟伊聯絡,叫伊帶甲○○跟戊○○一起去泰國;或稱是戊○○、甲○○他們聯絡阿福的;或稱是戊○○之友人「紅龜」託伊帶戊○○、甲○○到泰國(惟戊○○否認有「紅龜」之朋友)等語,有各次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53、192頁、94年5月13日審理筆錄)。然觀乎被告丁○○歷次供詞縱略有出入,但均可知被告甲○○、戊○○乃因阿福之故,輾轉與被告丁○○同行赴泰國,並由被告丁○○先代墊付被告甲○○、戊○○之機票、費用。

2、又依共同被告柯富元供稱綽號「阿福」者是丁○○介紹認識,且丙○○與「阿福」是利誘柯富元攜帶海洛因回臺及交付海洛因之人,及由「阿福」幫柯富元綁海洛因於身上等情,再參以被告柯富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結證稱毒品係丙○○及「阿福」交給伊等語不諱(見本院前審9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阿福」應確有其人,且「阿福」應即係在泰國供應毒品之毒販。至於被告丁○○一行5人抵泰國時,被告丁○○於警詢稱是阿勇至泰國機場接機云云,惟為共同被告柯富元否認並稱無人接機,是丙○○安排(見原審卷137、138頁),是有無「阿勇」、「阿雄」、「阿信」之人本極有可疑,是尚難認所謂「阿勇」、「阿雄」、「阿信」、「紅龜」等人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

3、關於柯富元、甲○○、戊○○前往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究係何人支付乙節?經查:被告柯富元、甲○○、戊○○三人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渠等赴泰國之旅費均係被告丁○○支付(見偵查卷第96、97頁、原審聲請羈押卷第5頁)。雖被告丁○○於原審93年8月27日訊問時供稱「就是到我家來的那個人(他叫阿林)拿7萬元給我,讓我去幫他們(指甲○○、戊○○)辦的」、「阿福他們有安排房間給我們住」(見原審卷一第57頁)。於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時供稱「柯富元的機票是我幫他出的,其他人是他們拿錢給我買機票」、「他們每人拿2萬元給我」、「住宿費用是他們自己支付」、「甲○○及戊○○的機票錢是我先支付,我先拿一條鑲鑽的金項鍊去典當7萬多元。」、「阿煌出國之前就拿兩萬元給我,但是在他還沒有拿給我之前,我就先拿金項鍊去典當支付。」、「我在臺灣只拿到紅龜的兩萬,到泰國之後阿福再給我兩萬泰銖。」云云,其各次陳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而被告甲○○於原審93年8 月27日訊問時則改稱:「是我一個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幫我買機票,旅費是我自己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頁),惟查若有朋友幫甲○○買機票,甲○○豈有不知之理,且丁○○既坦承先幫甲○○、戊○○買機票,甲○○所稱不知道買機票者名字,顯不合理,其欲隱匿與丁○○間關係之情甚明。再參以被告甲○○於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前從未提及有「阿明」之人,惟於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時卻又改稱「我出國前有拿2萬元給阿明,因為他跟丁○○認識,我請阿明把錢拿給丁○○」等語,所辯顯係附和丁○○於該日所稱「其他人是他們拿錢給我買機票」、「他們每人拿2萬元給我」之詞,核不足採。又被告戊○○於原審93年8月27日訊問時先則稱「食宿是丁○○支付的,機票是我們1人出1萬3千元請丁○○幫忙買的。1萬3千元還沒有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於原審94年2月2日審理時改稱機票是阿南仔先付,於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時又改稱丁○○先墊,阿煌會幫忙先付給丁○○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先稱係「阿南」,後又稱「阿煌」,顯均係臨庭附和丁○○所為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4、綜上被告丁○○、甲○○、戊○○所述,歷次供述前後不一,顯見渠三人臨訟訊問時互相附和,以致於每次供述不一,人名綽號更前後不同,足見3人上揭供述不實,無足可採。被告柯富元、甲○○、戊○○三人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稱渠等赴泰國之旅費均係被告丁○○支付等情,應與實情相符。

(二)次查被告戊○○所攜帶之手提電腦係丙○○於93年6月27日上午在清萊機場交付,被告甲○○之手提電腦則是丙○○之女友(姓名年籍不詳)在清萊機場交付,到泰國曼谷因無機位被告4人及丙○○再停留1晚,丙○○即將戊○○、甲○○之手提電腦均拿回丙○○與丁○○同住之房間內,於翌日(28日)早上再拿出交給戊○○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甲○○雖稱93年6月28日在曼谷飯店是由同一女子交付電腦,惟93年6月27日無機位返臺,丙○○即將甲○○及戊○○之手提電腦拿回自己房間保管,而該日丙○○與丁○○同住一房,並無何女子,且丁○○稱有看到丙○○拿該2個本案扣案之電腦包包出來(見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筆錄),另又無人看見有何女子將電腦交付甲○○,是28日甲○○攜帶之電腦應係由丙○○交付無誤。再依被告戊○○所述,93年6月27日交付甲○○手提電腦之女子是丙○○在泰國之女友,在清萊該女子並未上飛機,而被告等在曼谷因無機位搭機不成後,甲○○亦將該手提電腦交給丙○○拿回保管,顯見該女子在清萊機場僅係幫丙○○拿給甲○○攜帶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該女子亦係共犯,而甲○○亦明知該手提電腦為丙○○所交付攜帶甚明。

(三)又查被告等與丙○○於93年6月18日同行前往泰國時,並未見丙○○攜帶手提電腦等情,為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又丙○○交付甲○○、戊○○之本案扣案電腦2臺,為舊型電腦,時下已很少人在使用,亦經證人許光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9頁),衡情丙○○自不可能自泰國買該2臺舊電腦回臺。且按一般常情,若果受人之託攜帶行李入境,而被查獲夾藏違禁物時,必據實以告該行李係受何人之託攜帶,不會隱匿。本件甲○○、戊○○攜帶之手提電腦為丙○○所交付,且丙○○亦同機返臺,已如前述,然為警查獲時,被告甲○○、戊○○竟未指證丙○○,且均誆稱係受陌生人委託攜帶,再者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是要到泰國買毒品自己吸食用、在泰國期間有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9、70頁),顯見其對海洛因有所認識,且其在警詢所稱帶毒品供自己施用之說詞乃事先即行編好預為查獲時避免株連他人之託詞。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從事木工(見原審卷一第37頁),都要工作才能生活,沒什麼積蓄,因做工領不到錢才想要出國玩,並非欲走私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94年2月2日審理筆錄),然查被告甲○○於93年度本件案發前之上半年已有出國2次紀錄(含本次共3次),且時間密集,分別於93 年4月22日出國,93年5月1日回臺,93年5月26日再與蔡慶章同行到緬甸,93年6月5日回臺,而蔡慶章於93年6月5日回臺時被查獲於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磚4塊(毛重1556公克),航警局因發現與蔡慶章同行之甲○○十分可疑,因而將甲○○列為重要關係人而嚴密列管,且本件因甲○○、丁○○、丙○○同被列為「注檢」對象而查獲等情,亦有甲○○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930025513號函暨查獲本件走私毒品案件警員洪文貴之偵破緣由報告書(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在卷可憑。按毒梟允以報酬並招待國人到泰國旅遊,於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件夾藏私運海洛因入境之情形,經常見諸於報章媒體導所報導,況被告甲○○甫與蔡慶章同行到緬甸,回臺時蔡慶章因於行李中夾帶海洛因入境被查獲,既有上開事件,則被告甲○○對於在攜帶物件中夾藏毒品入境之事不可能不知,自無可能如其所言僅貪圖5000元報酬而受他人之託攜帶不明行李回臺。且被告甲○○既知所攜帶之手提電腦係同行之丙○○所交付攜帶,竟於為警查獲時不指證丙○○,反稱係在曼谷機場受一陌生女子委託交付,因見該女子行李太多拿不動,又手抱小孩,心軟才幫她拿電腦,該女子允給5000元報酬等語(原審卷一94年2月2日審理筆錄),顯見其刻意隱匿犯行,所為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五)共同被告柯富元於警詢時已供承:「事先知道丁○○載他們2人(指甲○○、戊○○)去泰國是要幫他私運海洛因回台,因為在載他們兩人之前在車上丁○○有跟我說過,他要叫他們2個幫他帶東西(指海洛因)回台」等語(見93年偵字第10188號卷第21頁背面)。再被告丁○○於93年6月17日先載到柯富元後,在車上對柯富元說「這次出國當去玩就好,不用幫人家帶東西回來(偵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二16 8頁警詢錄音譯文)。上開柯富元警詢中所述內容,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內容無誤。雖共同被告柯富元於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時改稱因為被丙○○綁上毒品之後,憎恨丁○○,才會在第2次警詢時說丁○○在車上有說要叫戊○○和甲○○去泰國帶毒品回來,實則不然等語,然縱依柯富元所稱脅迫伊之人係丙○○,而攜帶海洛因回臺係受利誘而自願為之,則被告柯富元並無恨丁○○、誣陷丁○○之理,從而柯富元辯稱因恨丁○○才在警詢中為此陳述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丁○○之詞,無足可採。基上,被告丁○○在赴泰國之前與「阿福」間顯已有利用在泰國期間利誘戊○○、甲○○攜帶毒品入台之計劃,否則豈有願為被告戊○○、甲○○代支付機票、食宿費用,並預為告知柯富元將託戊○○、甲○○攜帶毒品入台?

(六)又查被告甲○○、戊○○係受「阿福」之邀與被告丁○○一同到泰國,並由被告丁○○代支付機票款、食宿費用,且由丁○○購買機票等情,已如前述,而丁○○、柯富元、甲○○、戊○○、丙○○5人於93年6月18日一起自臺灣搭機到泰國曼谷,再轉機到清萊,住宿於泰、緬邊境之金城飯店,在泰國期間之全部食宿、登機交通等事宜,均由丙○○安排,亦經丁○○供述「我是訂到泰國的機票,泰國的行程是丙○○帶我們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5月13日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柯富元所述丙○○負責5個人全部登機、住房事宜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7頁9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而在泰國8、9天,除1、2天到美斯樂遊玩外,其餘時間均在飯店或飯店附近閒逛,除用餐外,被告等人賦閒飯店居多,為柯富元、甲○○、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等此次泰國之行並非如甲○○、戊○○所言純為旅遊。又泰國、緬甸邊境地區,為毒品產地及毒梟輸出海洛因之要地,而丁○○及丙○○帶柯富元、甲○○、戊○○到毒品輸出要地之清萊,並於93年6月27日取得毒品後隨即返臺,顯見此行目的是利用柯富元、戊○○、甲○○等人赴泰旅遊之際利誘其等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回臺,則共同被告柯富元所稱丁○○說甲○○、戊○○是要幫丁○○帶海洛因回臺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戊○○自亦明知其等所攜帶之手提電腦內應夾藏有海洛因甚明。

(七)綜合上情,本件被告甲○○、戊○○既係受「阿福」之邀而由被告丁○○帶同到泰國與「阿福」見面,且由丁○○購買機票辦理出國手續,並由丙○○負責在泰國行程,及將取得之海洛因夾藏於電腦內分別交付甲○○、戊○○攜帶回臺。而依前所述,丙○○與「阿福」在本件運毒案中乃係基於主導地位,丙○○於本院更審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全盤否認有參與本件運毒行為,而圖卸其刑責,乃屬人之常情,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丁○○、甲○○、戊○○與丙○○、阿福有共同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末按本件自共同被告柯富元身上查扣之白色磚狀物品及自被告甲○○、戊○○攜帶之手提電腦內扣案之白色粉狀或塊狀物品,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第1級第6項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稽,其重量、純度均詳如附表所載,該海洛因是否同一產地製造或同一批製造,不影響被告等人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丁○○之辯護人請求將扣案海洛因再次送驗以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是否同一產地製造或同一批製造,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斟明確,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測謊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1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被告丁○○、甲○○、戊○○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甲○○、戊○○與丙○○、「阿福」間,及被告丁○○與柯富元 (已判決確定)、丙○○、「阿福」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認被告4人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丁○○、甲○○、戊○○所犯前開2罪名,乃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處斷。查本件運毒案之主犯應係丙○○與「阿福」,已如前述,被告丁○○、戊○○、甲○○應僅係代為找尋運毒者或運毒者,其等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夾帶走私毒品入境,惟尚未獲取利益即被查獲,犯罪後亦供述部分犯行,其等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辯稱伊已供出毒品上手丙○○,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規定得以寬減其刑,係指犯同法第4條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戊○○與丙○○係屬運送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被告戊○○所稱提供毒品之上手,應與該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丁○○、戊○○、甲○○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運毒之謀議應係在泰國期間,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在赴泰國之前在台灣已達成運送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在台灣時已達成運毒入台之謀議,尚嫌無據;(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束複帶1條、泳褲1件、手提電腦2臺、電腦袋2個以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鋁箔紙等,竟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主文就毒品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鋁箔紙等,亦漏未宣告沒收。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本件運輸毒品案代為尋找運毒者,被告甲○○、戊○○僅係受邀參與,而私運之海洛因數量達2公斤多,如流入市面,加速毒品氾濫,對國人身體健康、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之危害至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從而被告等私運回臺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均屬第1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束腹帶1條、泳褲1 件、手提電腦2臺、電腦袋2 個係共犯「阿福」、丙○○交付被告私藏夾帶俾運送海洛因之物品,其餘如附表所示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鋁箔紙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戊○○攜帶海洛因回臺亦未成功入境,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攜帶人│ 方 式 │ 海洛因重量 │其他扣案物品│├──┼───┼────────┼────────┼──────┤│一 │柯富元│內褲外穿泳褲,將│淨重677.99公克 │束腹帶1條 ││ │ │海洛因二塊置於內│純度78.61% │泳褲1件 ││ │ │褲與泳褲間,再以│純質淨重532.97公│ ││ │ │束複帶固定綁於小│ 克 │ ││ │ │腹部 │包裝重30.25公克 │ │ ││ │├──┼───┼────────┼────────┼──────┤│二 │甲○○│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淨重895.28公克 │手提電腦1 台││ │ │再包覆鋁箔紙,置│純度77.66% │ 電腦袋1 個││ │ │於電腦夾層中 │純質淨重695.27公│ ││ │ │ │ 克 │ ││ │ │ │包裝重43.28公克 │ │├──┼───┼────────┼────────┼──────┤│三 │戊○○│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淨重804.54公克 │手提電腦1 台││ │ │再包覆鋁箔紙,置│純度76.82% │ 電腦袋1 個││ │ │於電腦夾層及電腦│純質淨重618.05公│ ││ │ │提袋夾層中 │ 克 │ ││ │ │ │包裝重224.56公克│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