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重更(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壹大包(原標示乙○○案檢品,驗後合計淨重壹仟貳佰陸拾柒點叁零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柒零,純質淨重壹仟零柒拾叁點肆零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貳大包(原標示戊○○案檢品,驗後合計淨重壹仟貳佰柒拾壹點陸零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壹柒,純質淨重壹仟零柒拾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Choco-Pie紙盒壹個、Coffee-mate紙盒貳個、MILO紙盒貳個、錫箔紙肆只、透明塑膠袋柒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友人介紹結識經濟狀況不佳之乙○○,乃由甲○○建議其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中國大陸女子得以來臺打工,而允以給付酬勞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乙○○遂予同意,乃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0日,甲○○與乙○○一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航空)CI603號班機前往大陸福州地區,到達後,乙○○隨即由甲○○託付予某中國大陸人士陪同至浙江地區挑選對象,並依甲○○之建議,改為真結婚,娶妻回臺照顧乙○○病重之母親,同年八月八日,乙○○返至福州地區與甲○○會合。甲○○與自稱「陳老師」之陳炳煌(現仍在國外)、陳炳煌之弟丁○○(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陳炳煌之女婿、丙○○均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毒品海洛因),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其三人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運輸至臺中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欲自緬甸國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運輸至臺中地區牟利,因需要人代為攜帶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含送至臺中,下同),即先由甲○○在乙○○返回福州之當日,以「帶東西」之隱晦之詞,徵詢乙○○是否願意夾帶私運東西(指毒品海洛因)回臺,乙○○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運輸之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臺灣之管制物品,乙○○且知甲○○所稱之「帶東西」係指私自攜帶運輸包括毒品海洛因在內之毒品闖關返臺之意思,竟因家中經濟困難,而表示同意之意思,甲○○即於翌(九)日將乙○○引見予陳炳煌認識,乙○○遂與甲○○、陳炳煌、丁○○有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尋妥代為私運毒品之人後,甲○○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搭乘中華航空CI604號班機返臺,等候攜帶私運毒品海洛因之人返臺,以便接應押貨至臺中地區。

由有犯意聯絡之陳炳煌女婿丙○○收受。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乙○○由陳炳煌帶往中國大陸昆明地區。另戊○○(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因經濟困難,於接獲陳炳煌請託許以報酬之電話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自臺灣搭機前往中國大陸昆明地區,並在昆明地區與陳炳煌及其原本不相識之乙○○會合,戊○○亦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運輸之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臺灣之管制物品,其竟與乙○○皆答應陳炳煌許以十萬元報酬之要約,而與陳炳煌、丁○○、甲○○、乙○○有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交付丙○○之共同犯意聯絡。乙○○、戊○○與陳炳煌於昆明地區逗留數日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為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事,一同搭機前往緬甸國仰光市,乙○○、戊○○二人投宿於梅縣旅社共住一房,陳炳煌則另住其他飯店,陳炳煌並通知丁○○由臺灣攜錢前往緬甸仰光市會合,向不詳人士購入毒品海洛因,其間,乙○○、戊○○之交通食宿費用,均由陳炳煌支應。嗣即由陳炳煌、丁○○等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在上開梅縣旅社內,將包裝皆屬陳炳煌所有之外包裝為Choco-Pie紙盒一個內裝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表面包覆錫箔紙之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及外包裝為MILO紙盒一個內裝各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裝入乙○○所有之行李箱內藏置,將外包裝為Coffee-mate紙盒二個內各裝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表面包覆以錫箔紙之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共二包)及外包裝為MILO紙盒一個內裝各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表面包覆錫箔紙(一只)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裝入戊○○所有之行李箱內藏置。準備完成後,陳炳煌與丁○○即商議,由丁○○與乙○○、戊○○搭乘同一班飛機返臺,以為押貨,並告知乙○○、戊○○抵臺,會有「阿男(南)仔」(即指甲○○)前往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接應,至於陳炳煌所允諾給付予乙○○、戊○○之各七萬五千元及十萬元代價(乙○○部分因要扣除在昆明、緬甸仰光之花費二萬五千元,故餘七萬五千元),則於事成後,由其二人向押貨之丁○○索取;為分散風險,陳炳煌原分配由戊○○及丁○○為一組,乙○○一組,各自入境後,分別由丁○○帶同戊○○、甲○○帶同乙○○,至臺中某不詳地點,再將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炳煌女婿丙○○(臺語綽號為「阿裕」)。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戊○○、丁○○三人自緬甸仰光市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華信航空)AE838號班機返臺,內夾帶有上揭毒品海洛因之乙○○、戊○○行李箱亦隨機運送,其中乙○○之行李箱經航空公司人員所貼之行李牌號碼為:AE151782,戊○○之行李箱經航空公司人員所貼之行李牌號碼為AE15 1781,隨後於當(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入境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簡稱:中正機場),而共同將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嗣戊○○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取行李處,因緊張而誤取乙○○之上開行李箱,並於八月二十五日當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入境檢查室第十六號檯通關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及刑警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之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戊○○持有之乙○○上開行李箱(行李牌號碼:AE151782)內有上述包裝之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驗後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六十七點三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七0,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點四0公克),復根據戊○○之供述,在機場內查扣戊○○所有尚未為人取拿之行李牌號碼為AE 151781之上開行李箱一個,並在該行李箱內扣得有上述包裝之毒品海洛因白粉二大包、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驗後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六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一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點三一公克);且扣得屬陳炳煌所有供包裝該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Choco-Pie紙盒一個、Coffee-mate紙盒二個、MILO紙盒二個、錫箔紙四只、透明塑膠袋七只(錫箔紙、透明塑膠袋共重五十五點八二公克)。乙○○則於通關時因見戊○○下機後遲未與其會合,擔心事跡敗露,情急之下乃隨手誤取與其無關連之同機另一旅客劉滿足之行李後,旋即出關與先前已接獲陳炳煌通知而前來接、押毒品海洛因之甲○○會合,甲○○帶同乙○○搭乘統聯客運大客車前往臺中市○○路之統聯客運中清站。嗣於當

(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乙○○、甲○○抵達臺中中清站後,乙○○向甲○○告知其拿錯行李之事,即由甲○○陪同乙○○搭計程車返回中正機場欲取回上開行李箱,其間,甲○○並不時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丙○○聯絡,告知乙○○錯拿行李等情節。俟乙○○於翌(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華信航空櫃檯欲領拿上開行李時,為前揭專案小組人員加以逮捕。嗣乙○○於警詢中供述實係甲○○將其引見予「陳老師」,始為本案犯行。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由香港搭機返臺,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中正機場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其有於前揭時間帶乙○○前往大陸福州地區辦理結婚及其於乙○○返臺時有前往接機等事實,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戊○○,我未介紹乙○○攜帶毒品入境,我係因之前「陳老師」即陳炳煌來電表示,有東西將透過乙○○交給丙○○,因乙○○不認識丙○○,我才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受陳炳煌之託前往接機,帶乙○○至臺中找丙○○,我也順便要將乙○○在大陸結婚的結婚證書交給乙○○,我根本不知乙○○私運毒品入境之事,錄音譯文中我都沒有說到毒品的事,也沒有說到違法的事,我是被乙○○陷害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戊○○並無犯意聯絡:

⑴戊○○於92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所供「(甲○○有無參

與本件運輸毒品?)沒有。因為我與乙○○同一批回來,三天後另一批原住民帶毒品回來,甲○○並沒有挾帶毒品入境。」、「(毒品帶回來後交給何人?)交給丁○○。」⑵本院前審93年4月2日審理中戊○○陳述主要有三點:①丙

○○係在昆明才認識共同被告乙○○。②戊○○與丁○○同一班機到達中正機場,所㩦毒品交給丁○○。③戊○○與被告甲○○並不認識故而不知周某是否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是以被告與戊○○間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二人有犯意聯絡。

⑶雖共同被告戊○○供述曾所丁○○陳老師(按即陳炳煌)

二人講起接機的人就是”阿男仔”云云。乃戊○○訴外所聽聞之他人談話內容。間接陳述於法庭其證據能力不足。⑷於95年1月17日審判中戊○○答以”(運送毒品到臺灣要

交給誰?)我不知道”。”(陳老師有無告訴你說會有人來接你?)陳老師說到臺灣時,由甲○○接機,我不認識甲○○,也不知道東西要交給誰。」(如何接機?)陳老師說你到機場後,他就會來跟我接洽」、」(陳老師,你和乙○○在緬甸仰光準備運毒的時候,陳老師有無告訴你們甲○○是你們運毒成員之一?)我沒有聽到陳老師這樣說。」、」(陳炳煌有無告訴你們說,甲○○知道這個行李有毒品?)我不知道,陳老師沒有這樣跟我說。」足認戊○○確實不認識甲○○,所謂接機僅由陳炳煌告知至於接機是否即為參與犯罪成員,戊○○並無任何認知,即不可能與被告甲○○有任何犯意聯絡。

㈡被告甲○○顯然與乙○○並無運送毒品之犯意聯絡: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中所供:

⑴「(92年8月25日你入境中正機場時,你有無告訴甲○○

說,你的行李箱裡面藏了海洛因?)我沒有告訴他。」、(你拿錯行李從台中區回中正機場時,在途中有無告訴甲○○沒有拿到的行李箱裡面藏有毒品?)沒有。」、」(陳炳煌他在昆明的時候,有無告訴你甲○○知道你行李箱有毒品?)他好像也沒有說,他只有告訴我到的時候我回臺灣甲○○會接機。」、」(丁○○、乙○○、戊○○和陳炳煌在緬甸仰光會合準備運輸毒品時,陳炳煌有無提及甲○○是本案的運毒成員之一?)他沒有說這個話。」⑵同一審判程序中,檢察官對證人乙○○詰問所供:」(在

你所瞭解的你們在運送毒品的活動之中甲○○扮演什麼角色?)整個過程甲○○都沒有參與。甲○○他安排我去結婚,在大陸介紹給陳老師,中間運輸毒品的過程他沒有參與,或到臺灣之後,他安排送貨。我並不能確定他是否知道那是毒品。」(你有告訴甲○○,陳老師要你把東西送出去?)沒有,他知道要送貨,因為他在機場接到我就跟對方電話聯絡,帶我去台中。」、」(你認識甲○○以後到大陸去見陳炳煌之間的過程,甲○○有無談到要運毒品的事情?)運毒品方面的事情,甲○○都沒有參與,也沒有提起。但是他有告訴我說要報壹條賺錢的路給我,因為我急須用錢,他是否知道運毒,我就不知道甲○○是否知道運毒的事情,我也沒有和他談到運毒之事情。」等語,足認乙○○未曾與被告提及任何運送毒品之內容,且陳炳煌更從未提及被告知受或參與運毒,則其前此所證述稱被告甲○○知道運毒事情云云,乃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甲○○到機場接機完全出於陳炳煌之安排:被告甲○○

往來大陸,認識陳炳煌,但始終不知其有任何運毒行為,接機乙節乃接獲陳炳煌電話稱,乙○○要被告去接機,乃因乙○○不認識陳炳煌女婿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答應接機即為分擔犯罪行為之允諾。

㈣甲○○與乙○○一同離開中正機場,發覺拿錯行李又回中正機場,究係屬不構成犯罪抑或不能犯。

㈤被告甲○○所實施之行為僅止於事前介紹彼此認識,事後接

機均與運送毒品無關,客觀上欠缺參與構成要件,主觀上並無犯意之聯絡,縱被告甲○○仍不免刑責,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等語。

二、經查:㈠前揭乙○○、戊○○於上揭時、地,自緬甸仰光市與丁○

○搭乘同一班機,共同私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警查獲之事實,迭經原審共同被告乙○○、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第一八五頁、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其二人就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為警查獲之情節,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又乙○○、戊○○二人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入境中正機場時,為警先後在其二人上揭號碼牌之行李內,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查獲時行李及內附毒品包裝之照片四幀、華信航空公司財務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信財營發字第0四七號函檢送之AE0838班機之艙單紀錄一份(內載明該班機有乙○○、丁○○、戊○○)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三三頁、第三七頁、第一九二頁),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白粉三大包、毒品海洛因磚共四塊、及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Choco-Pie紙盒一個、Coffee-mate紙盒二個、MILO紙盒二個、錫箔紙、透明塑膠袋可證(外包裝之紙盒五個,業經拆開且與毒品海洛因分置,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白粉及毒品海洛因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原標示乙○○案檢品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六十七點三0公克,包裝重二十九點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七0,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點四0公克,另原標示戊○○案檢品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毒品海洛因白粉二大包,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六0公克,包裝重二十六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一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點三一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八七0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證(見上開偵查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此二鑑定通知書所稱之包裝,係指前述之錫箔紙、透明塑膠袋)。是乙○○、戊○○所為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及被查獲過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原審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

⑴因被告甲○○之辯護人質疑原審共同被告乙○○供證之

可信性,為易於明瞭乙○○前後供述之內容,茲分段臚列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所為相關供證內容之大要:

①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查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至第七三頁):

「叫『阿南』來接貨。『阿南』找我到大陸,到大陸我不知帶毒品,我記不得他的電話,辦假結婚時有撥我電話。我認識甲○○,『阿南』就是甲○○。我有他的照片、地址」等語。

②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

0頁至第一四三頁)(乙○○於此庭以證人身分具結):

「有帶甲○○照片。我願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供出主嫌及到機場接應的共犯。甲○○負責把我交給大陸那邊共犯,他帶我一起出境,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搭華航班機。我入境是他來接。(問:甲○○知道你帶毒品入境?)知道。我當日下機,看到周勝男在鐵欄杆那邊等我,我沒看到另兩個一起回來的人,其中一個是戊○○。甲○○帶我上統聯車子往臺中,周有打電話,一下約臺中後火車站,後來約臺中中清交流道下車。下車後我才告訴周我拿錯行李,其實在機場我很緊張就隨便抓一個行李出境,我只告訴周拿錯行李,他就聯絡一個人是開白色車子在中清交流道見面,周告訴那名男子拿錯行李,周就帶我坐計程車回機場領行李,到機場拿行李後,周在我旁邊等我,航空公司的人叫我填資料,之後就被航警抓起來。

在統聯車與周坐隔壁。我當天帶的行動電話是易付卡。餘額確實是用完的。沒有看過丙○○,陳炳煌就是我說在緬甸交毒品給我帶回來的『小陳』。押貨的人有聽小陳說是他弟弟。本來是我去辦結婚,不是存心去帶毒品的。押貨之人是在昆明時,小陳聯絡他從臺灣帶錢過去」等語。

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一

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乙○○此庭與被告甲○○對質,並有具結):

「(問:庭上之甲○○就是二十五日至機場接你之人?)是。是他帶我出國。我們以十萬元代價運輸毒品,是小陳答應我及戊○○,錢向押貨之人拿,價錢是在緬甸的旅館內(二十四日)說的,我們在緬甸及大陸的花費要從十萬元中扣除二萬五千元。(提示陳水木照片)他是押貨之人,航空公司安排的位置,他坐在我隔壁。在緬甸有見到丁○○。海洛因磚是丁○○及陳炳煌包的,我看到是已經裝到盒子內。甲○○應該知道我帶海洛因入境,他在福州有暗示,他有叫我帶東西,我知道是毒品」等語。

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

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原審庭訊皆係以合議庭方式行之):

「這是我第一次出國,當時甲○○幫我辦去大陸結婚,他說不用錢還要給我二萬元,七月十六日甲○○給我三千元,後來又叫林長城給我三千元,七月二十一日或二十日甲○○帶我去福州後來就把我帶給人蛇去浙江,我去大陸的費用從二萬元中扣,我回福州後身上沒有錢,甲○○帶我去找陳老師,陳老師馬上給我五百元,甲○○就回臺灣。在昆明時,陳老師說要幫他帶東西,但沒有說要帶到臺灣,他事後拿到東西會在臺灣給我十萬元,後來扣掉一些花費,剩下七萬五千元。當時我與陳老師到昆明等戊○○會合。陳老師把東西交給我時,有跟我說那是海洛因,毒品是由陳老師及他弟弟負責包裝。回臺前一天,我與黃、陳老師、陳老師的弟弟在梅縣旅社會算,告訴我只剩七萬五千元,回來後將貨交付後再跟他弟弟拿,他說他弟弟(丁○○)會帶黃去臺中,甲○○會帶我去臺中交給貨主。在飛機上丁○○坐我旁邊,我於一入境就看到甲○○在叫我,印象中緬甸陳老師有說甲○○會來接我。我在檢察官面前偵訊實在。當時周就是要帶我去交貨。我知道自己犯錯。當時包裝就是如此(如照片)」等語。

⑤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原審筆錄(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

「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我買易付卡。(二十五日甲○○)有要拿給我結婚證書,但後來沒有給我,因為他主要是要帶我拿貨去臺中,他拿一個袋子說證書在裡面。我們本是搭統聯,後來發現拿錯行李,所以就搭計程車到機場。當時下飛機看不到他們我覺得可能出事了,我拿一個很像我的一行李就走,一入境就看到甲○○,當時他看到我就拿電話告訴對方說成功了(臺語)。成功的意思可能是只看到人,詳細的用字,記不清楚。去大陸的機票及單身證明都是甲○○給我的六千元去付,從大陸到緬甸的機票是陳老師支付,是陳老師委託一個女子帶我、甲○○去買的。緬甸回臺灣的機票也是陳老師支付」等語。

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原審筆錄(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

「我沒有看到阿裕本人,只遠遠看到一台白色的車。

被告周不可能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因為就是他介紹我走這一條路。我在機場時就有跟周說,黃可能被抓了,我們就急急忙忙的拿了行李就走。在緬甸時,我看到丁○○、陳老師拿來時都已經包裝好」等語。⑦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原審筆錄(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

一六一頁)(乙○○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對質):

「你是否告訴被告周行李內有毒品)這不用告訴他,他知道。(問:如何認為他知道?)在大陸與陳老師就講好了,而且在大陸福州時,也是甲○○介紹我跟陳老師,一開始甲○○有叫我帶東西。是林長城介紹與甲○○認識,七月二十日出國,到福州後,甲○○就把我丟給大陸地區的人,在浙江待一個月,介紹人帶我回福州,到福州後甲○○就叫我到三溫暖找他,他叫我帶東西,十萬元代價。他沒有明確的講要帶何物。但我有告訴他被抓到怎麼辦,他說還沒有被抓到就擔心這個,隔天他就帶我去跟陳老師見面,他回臺灣,因為我身上沒錢,就跟陳老師到昆明,後來和黃永盛他們到緬甸。到昆明陳老師跟我說被告周有幫他帶過東西。說錢周帶我到臺中後對方會透過周給我。

沒有拿到結婚證書。在刑事局已經供出周,可是當時我只知道是阿男。陳老師在我們上飛機前有拿筆錄叫我們背,叫我們出事照著講(所以第一次警詢時未供述為人運毒之事)。我有請戊○○借我一千元,黃的家人寄給我二次,每次一千元,我在昆明才認識黃永盛,不可能串通。我與被告周沒有仇恨,不可能陷害他。交毒品給我的人說被告周會去接機,但沒有告訴我毒品交給何人。丁○○在飛機上原來坐在我旁邊,後來我有換位置坐在他的斜後方。我因緊張而拿錯行李,我拿錯的行李跟我的很像,外觀跟我的一模一樣,因為緊張所以沒有看牌子,我根本沒有想說會拿錯」等語。

⑧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原審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

第一七六頁-本次係續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之審判期日):

「於借提之後偵訊所述實在。我所述實在,我與黃不熟,我在大陸時是被告周安排我與陳老師見面,有關運輸部分被告周有從臺灣打電話到昆明與陳老師聯絡,我在昆明有聽到被告周與陳老師聯絡,他們是講運輸毒品的事。我在昆明時就有聽到陳老師與臺灣的人用電話聯絡接貨的事,陳老師有交代我與被告黃各走各的」等語。

綜上各節,顯見被告與乙○○之間之關係,於本院詰問乙○○所述,均為避重就輕,與原審所供不符,自係迴護被告之詞。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以前述理由,謂:乙○○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日偵查筆錄係檢察官欲羅織不利於被告甲○○之相關證詞,乙○○僅有單純機械式的配合,根本沒有為完全之陳述云云,質疑該次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辯護人雖未提出「證據能力」之語,但其實際上亦在質疑證據能力)於本院辯護意旨亦為相同之質疑。惟查:

①原審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查庭訊,

在乙○○於同庭尚未供述時,即供稱:「有一位叫『阿南』接貨,一位姓『陳』的押貨」等語,並稱:「這些名字(指甲○○等人)我不知道,只知道綽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至第七三頁),黃永盛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警詢中,曾供稱:「『小陳』主動向我提及要我幫忙帶個東西回臺灣交給一位綽號『阿南』的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一頁背面)。辯護人稱:戊○○在原審作證前未曾提到「阿男仔」云云(查「男」與「南」同音),顯非事實(按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依同法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傳聞法則之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若在準備期日或審判期日,被告或證人或其他陳述人對陳述之證明力產生爭議時,此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及彼邦實務之相關見解,本案被告方面固得援引他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但同時該等警詢筆錄亦可作為恢復遭被告方面爭執證明力之該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在此,警詢筆錄之引用僅在說明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非事實)。

②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之偵查庭即供稱:有綽號

「阿南」之人接機,「阿南」即甲○○等語,業見前述。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警詢中,就其運輸毒品之犯行,有提及被告甲○○之名及照片之來源(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七頁背面至第一00頁,此警詢筆錄之引用僅在說明辯護人辯護內容非事實,非作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明)。是乙○○與戊○○早在被告甲○○回國被拘提之前,即皆有供述有「阿南」之人涉案,檢警機關自應對「阿南」之人進行偵查,且因戊○○自始即未供稱有見過「阿南」之人,自不生所謂「檢察官循戊○○之證詞,足以明瞭全部案情及相關共犯」云云之問題,亦顯非「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檢察官要求轉作污點證人時始供出甲○○」。再者,觀以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庭訊時之證述內容,多有連續證述其入境下機至被查獲時之情形,所述內容與其日後於偵查庭訊及原審合議庭訊問時供證之基本事實內容相符(見上述⑴③④⑤⑦),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庭訊與被告甲○○對質為證述時,並有乙○○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在場,俱有筆錄在卷可查,依此情形,根本不能認有所謂:「乙○○僅有單純機械式配合」之情事存在。辯護人稱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日偵查庭訊係單純機械式套招配合云云,要屬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無足可取,乙○○於該次偵查庭訊之證述,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此指外部情況,而非內容之可信性),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乙○○於其他偵查庭訊所為之供證,亦同。

⑶綜觀乙○○上揭供證,就乙○○因家中經濟困難,經由

被告甲○○之仲介欲至中國大陸地區娶妻(原為假結婚,後改為真結婚)而與被告甲○○一同搭機前往,俟乙○○自浙江返至福州後,被告甲○○向乙○○表示是否願意幫忙「帶東西」,在乙○○認知係帶毒品並表示願意後,被告甲○○立即將乙○○引見予自稱「陳老師」之陳炳煌見面,嗣被告甲○○先行離開福州,乙○○則由陳炳煌帶至昆明與戊○○等人會合,在昆明,乙○○二人為陳炳煌運輸毒品之報酬確定各為十萬元,隨後陳炳煌帶乙○○、戊○○二人至緬甸,丁○○亦攜帶金錢前往會合購買毒品海洛因,乙○○、戊○○乃攜帶內有由陳炳煌、丁○○等人裝入已包裝完妥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上開行李箱,由丁○○同行押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自緬甸仰光市搭機入境臺灣,乙○○入境後因未見戊○○等人,心情慌張取錯行李,先前陳炳煌已告知會至機場接應並帶同乙○○將毒品海洛因送至臺中之被告甲○○亦確實有至中正機場接乙○○,並帶同乙○○搭乘客運車至臺中某不詳地點,至臺中後,因乙○○告知被告甲○○取錯行李,被告甲○○遂與乙○○不知之人聯絡,並帶乙○○返回中正機場等情節,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為一致之供證,並於原審經公訴人、辯護人詳細交互詰問,所述與戊○○見面、丁○○送錢至緬甸及攜帶內裝毒品海洛因之行李入境臺灣等情,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戊○○於偵審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三頁、第七二頁背面至第七三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七一頁至一七六頁)。又乙○○所述係被告甲○○帶其至中國大陸福州地區辦結婚,係被告甲○○引見其與綽號「陳老師」之陳炳煌認識,被告甲○○先行返回臺灣,被告甲○○亦確有於乙○○返臺時前往接機,並帶乙○○至臺中,於發現乙○○取錯行李後又帶同乙○○返回中正機場取行李等情,亦經被告甲○○先後自承在卷(就被告甲○○承認係其介紹乙○○與陳炳煌認識一節,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所附陳述書),復有被告甲○○入出境查詢結果表(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九頁、原審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頁:顯示被告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同年八月十日入境)、乙○○所提甲○○照片及甲○○與陳炳煌合照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九頁)、乙○○入出境查詢結果表(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五頁:顯示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境,且係第一次出境)、丁○○入出境查詢結果表(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0頁)、上揭AE08 38班機之艙單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

已足證乙○○所供證:其如何由被告甲○○帶出國至中國大陸,其如何與陳炳煌結識,其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國時,被告甲○○如何接機等情節,應均屬其親身體驗之事實,皆非虛構,且其中就被告甲○○接機而與被告甲○○往返中正機場及臺中之過程,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庭訊時,即有詳盡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而當時被告甲○○尚否認認識乙○○,並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有至中正機場接機(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後述之監聽譯文並使其與乙○○對質後,被告甲○○始供承:當日有至機場接乙○○,係「阿如」(丙○○)要其帶乙○○回機場拿行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以下),證實乙○○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往返中正機場之過程,確屬事實,益見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要非機械式之套招配合可言。

㈢被告甲○○雖否認知乙○○運輸上開毒品入境,而為如上述之辯解。惟查:

⑴乙○○、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查庭訊時即均供

稱:有一位叫「阿南」來接貨,乙○○並供述:「阿南」即甲○○等語,業見前述,且就被告甲○○如何探詢乙○○是否有意願為人帶毒品入境之情,乙○○於偵審中始終供證稱:甲○○叫我帶「東西」,我知道是毒品,甲○○就引見予陳炳煌等情,乙○○所為此部分供述,前後始終一致,此見其上引之供證自明。若乙○○因欲配合檢察官並為自己減輕刑責而故意構陷被告甲○○,其僅需明確清楚地供稱:甲○○告訴我是否要帶毒品(或海洛因)等語即可,何必僅稱:「東西」二字,但乙○○仍始終供證稱:甲○○叫我帶東西等語,並未為誇大變異前詞,由此亦可證:乙○○所述要非構陷被告甲○○所設之詞。

⑵查向未曾有運毒經驗且非同集團成員之人探詢是否有為

己或他人運毒之意願時,因不知對方反應為何,對方是否會答應且係真意答應,均屬未定,為給予自己欲留後路,不明言係運送毒品,而以較隱晦之方式,詢以是否願意「帶東西」,自屬當然,惟身為聽話之乙○○既承認其當時即知被告甲○○所說之「東西」,係屬包括毒品海洛因在內之毒品,且於原審經控辯雙方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我有告訴他被抓到怎麼辦,他說還沒有被抓到就擔心這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顯證被告甲○○當時所稱之「東西」,係指包括毒品海洛因在內之毒品,為其與乙○○所共同認知者,否則又焉會有擔心被抓之對話,是乙○○於偵審中始終供證稱:被告甲○○知道是毒品等語或相類之證述,即係基於此一實際對話經驗所得之共同認知而為之回答,尚非屬單純之推測、意見之詞。於本院詰問時所答(詳如辯護意旨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各節與上揭所述不同,其目的,自在迴護被告自無可採。

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申請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綽號「阿如」之丙○○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五九頁),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被告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及被告甲○○為警拘提時扣案之電話簿影本(記載0000000000)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九0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監聽,發現:被告甲○○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八分六秒許,其二人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甲○○,下同):阿!你叔叔有交待說我的份那邊有帶多少回來嗎?)。B(即丙○○,下同)他待會回來就會跟你講了。˙˙˙」;於同日十八時零八分三十四秒許、同日二十時二十分四十八秒許、二十時四十八分零四秒許,其二人通話內容為:丙○○要被告甲○○除接「胖子」(指乙○○)外,還要接另一人(指戊○○),被告甲○○稱不認識另一人,丙○○要被告甲○○問同行之胖子乙○○,嗣被告甲○○僅皆接到乙○○,另外一人則不知何在,丙○○要被告甲○○顧行李,叫乙○○去找,乙○○與被告甲○○搭車至臺中途中,被告甲○○與丙○○持續保持聯絡,其中並有「B:

你問你那一個胖子有坐同一班嗎?A:有啦,有啦,跟"陳的」他弟弟一起啦」之對話;同日二十二時七分十五秒許,被告甲○○與丙○○之通話內容為:「A:喂。B:到了嗎。A:他的行李被拿錯了。B:要怎麼辦。B:他這個是南投的。˙˙˙A:他的行李有啦。被換掉了。B:沒啦,我現在到了。A:現在要不要坐上去。B:沒啦,我是說你車的行李拿的對不對?換好了嗎?A:行李還沒換啦。B:打給中正機場看看」;同日二十二時九分十八秒許,其二人通話內容為:「A:

喂。B:喂,阿他行李拿錯了,東西不就放在裡面?。

A:阿。B:他帶回來的東西不就放在行李裡面?A:對啊˙˙˙」;同日二十二時十一分三十九秒許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三十二秒許,其二人通話內容顯示:

丙○○至中清站與被告甲○○會面,且要被告甲○○回中正機場拿行李;翌(二十六)日零時二十分十七秒許至零時三十三分七秒許之其二人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等乙○○拿回行李,其中三十三分七秒許之通話部分內容為:「A:拿這麼久都還沒出來,不曉得是怎麼回事。B:你去看一下啊。A:

你要怎麼去看,在裏面怎麼看?B:是喔。A:(罵)搞的屁滾尿流,要怎麼辦。B:你再等一下看看。A:

不知道會不會被收了沒。‧‧‧B:你再等等一下,看他有沒有出來啊。我是怕被他黑吃黑了咧。A:阿?B:黑吃黑啦。有可能嗎?A:(罵)。B:另外那個都沒出來呢。都沒看到,到現在都聯絡不到人。A:那個不是跟陳的嗎?B:沒有啦。A:沒有?這樣都黑吃黑掉了啦。B:那這個人頭呢。A:不然是在搞什麼,不是說跟陳的小弟嗎?B:就是沒有嘛。A:你看都搞這種的,弄這種招數的。B:阿他又跟你說什麼行李拿了有沒有。A:嗯。B:你看,我是怕他先叫另外那個處理走了,他再跟你搞這個。A:這樣糟了。B:沒關係,先不要打草驚蛇,你再等一下看看,你有叫他要出來嗎?A:就是怕,哪有進去那麼久的。那也沒有什麼行李可認了啊,對不對?B:不會啦,會出什麼問題嗎?

A:我怕是叫他把行李打開看看。B:也是有可能啊。你現在準備怎麼辦。A:開計程車的也在看,又看不到人,沒有進去那麼久的啦。˙˙˙(以下提及被告甲○○帶回去找行李之人有易付卡,且係沒錢);於二十六日一時二分三十七秒,其二人通話內容為:「A:我看整組都壞掉啦,都沒出來啊!B:怎麼會這樣?要怎麼辦?‧‧˙A:阿你們」陳的」你有沒有問看看,陳的他弟弟啊。B:沒啦。˙˙˙A:阿這樣子都被綁走了啦。都被綁走了啦。B:被誰綁走?A:他們兩個可能綁好了啦。B:對啊,對啊。A:可能兩個東西都般在一起了˙˙˙」等事實,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監察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份、錄音帶一捲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九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二00頁)。

查此一對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之搜集證據行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經該署檢察長核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桃檢守金聲監字第一四二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止,監聽電話號碼包括0000000000)後,始實施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偵二⑵字第0九四00一六七四一號函檢送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卷附之監聽錄音帶亦有記載通訊監察書之文號),而毒品危害防制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此類犯罪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警察機關於案件尚在偵查階段,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檢察官認定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據而核發通訊監察書,警察機關根據此一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所取得之監聽內容,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對於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多次提示供其觀看,其亦承認譯文內容係其與丙○○間之通話內容,被告甲○○及辯護人對譯文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始終未有爭執(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原審卷第六十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五十頁、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

是上開監聽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

⑷上述譯文前後文句所顯示之情況,顯與證人乙○○所述

被告甲○○接機之全部過程相符,而由被告甲○○原僅需接乙○○,嗣臨時增加戊○○,被告甲○○在接機時未看到另一人(戊○○)及發現乙○○拿錯行李後,被告甲○○與丙○○間之上引對話,不僅明顯可看出其與丙○○在發現戊○○未出現、乙○○拿錯行李之後,二人急切地不斷在追行李之下落,並顯見:被告甲○○不僅知道送貨之人中之另一人(戊○○)原係跟著陳炳煌之人,且原即知乙○○、戊○○係為陳炳煌帶貨,其二人所帶之行李內之物才是其等此行之重要目的物,被告甲○○至機場之任務係接行李內之物品,並帶同乙○○及行李內之物品至臺中地區(押貨),且知在飛機上押貨者尚有丁○○,在遲未見乙○○步出機場大廈後,被告甲○○與丙○○不僅怕「黑吃黑」,懷疑乙○○、戊○○二人係綁好在一起(此語係被告甲○○所言),且被告甲○○亦怕行李被海關要求打開查看而致內中之物被查獲沒收,其始會為上引之言語,此益證被告甲○○顯知乙○○、戊○○行李內所夾帶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且其係至接收該等毒品至臺中地區始會至中正機場接應。辯護人所辯:「黑吃黑」一語被告甲○○係附和丙○○說詞,故而為應答云云,殊不足採。

⑸證人乙○○所為整個事件發生經過之證述,已如前述,

其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並證稱:「有關運輸部分被告周有從臺灣打電話到昆明與陳老師聯絡,我在昆明有聽到被告周與陳老師聯絡,他們是講運輸毒品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正面)。證人乙○○所述並無誇大構陷之情,亦如前述,再佐以:①確係被告甲○○引見乙○○予陳炳煌認識,乙○○隨即為陳炳煌帶至昆明、仰光,著手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②戊○○於偵查中證述:有「阿南」人來接貨等語(見前述),並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庭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周不認識,不清楚是否有參與,不過從丁○○口中得知,入境後會有人負責接機到臺中,但我不知何人來接機,我在通關時就被查獲˙˙˙我只聽丁○○、陳老師講過『阿男仔』(臺語)這個人。他們說接機的人就是『阿男仔』,我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③乙○○、戊○○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在中正機場接應之人即為被告甲○○;④被告甲○○於接應過程中與丙○○之對話所顯示之被告甲○○知道送貨之戊○○原係跟著陳炳煌之人,其本人至機場之任務係接行李內之物品,並帶同乙○○及行李內物品至臺中地區,且其知該等行李內之物係一經查獲會被沒收之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足認乙○○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係與陳炳煌、丁○○等人共謀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運輸至臺中地區,乃由被告甲○○出面找經濟困難且第一次出國隨後會回臺灣之乙○○,以「帶東西」之隱晦之語,詢問乙○○是否願意為其等攜帶運輸毒品海洛因,使原無運毒犯意之乙○○萌生運毒之犯意,再由被告甲○○將乙○○引見予陳炳煌,由陳炳煌帶乙○○經由昆明至仰光市,著手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運輸至臺中之事,被告甲○○則回至臺灣負責接、押貨之工作,被告甲○○對乙○○詢以「帶東西」之本意實指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就十萬元報酬之事係何時何人提起一節,乙○○前後證述

固似有不一致之處,辯護人並因此質疑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所述被告甲○○向其提及十萬元證述之可信性(見本段㈡⑴③④⑦)。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若與日常生活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證人所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得予以採信。查:乙○○所述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報酬,原價為十萬元,核與戊○○所述相符,已見乙○○所述報酬十萬元之證述,確屬實情。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庭訊時固供證稱;「是甲○○帶我出國。我們以十萬元代價運輸毒品,是小陳答應我及戊○○,錢向押貨之人拿,價錢是在緬甸的旅館內(二十四日)說的,我們在緬甸及大陸的花費要從十萬元中扣除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但乙○○於該次偵查庭訊時同時有提及扣掉二萬五千元花費及錢向押貨者拿之事,且並未供述在此之前被告甲○○或陳炳煌從未提及十萬元報酬之情節,其所稱之「價錢是在緬甸說的」,應是指扣除在中國大陸及緬甸花費後之價錢,此見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供稱:「在昆明時,陳老師說要幫他帶東西,他事後拿到東西會在臺灣給我十萬元,後來扣掉一些花費,剩下七萬五千元。˙˙˙回臺前一天,我與黃、陳老師、陳老師的弟弟在梅縣旅社會算,告訴我只剩七萬五千元,回來後將貨交付後再跟他弟弟拿」等語自明。顯見十萬元報酬應係陳炳煌在昆明時即有向乙○○提及。再參以乙○○、戊○○所述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戊○○之十萬元亦係陳炳煌告知,陳炳煌應是整個運毒入境臺灣地區之主事者,則自應以陳炳煌所述之報酬為準。至於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期日所證述:「介紹人帶我回福州,到福州後甲○○就叫我到三溫暖找他,他叫我帶東西,十萬元代價,˙˙˙隔天他就帶我去跟陳老師見面」等語,固與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警詢中所述:「我約八月八日返回福州,在一家三溫暖內由甲○○與另一名小陳提議要我跟小陳去帶東西可以有錢賺,八月十一日由小陳陪同前往昆明」等語相近(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一頁背面),可見乙○○在先前之供述中即曾提及被告甲○○亦有向其說到金錢之事(此警詢筆錄之引用,非在證明犯罪事實,而係說明乙○○非在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期日突然增加被告甲○○有說到金錢之證述),但既然就此十萬元部分,乙○○有為如上所述之不一致之處,且報酬應為主事者陳炳煌在決定較為合理,應以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庭訊及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之供證為可採,即:陳炳煌係在昆明確定對乙○○告知報酬為十萬元之事,在仰光市時再告知十萬元報酬應扣除二萬五千元之花費,剩七萬五千元,並告知向押貨者取錢。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期日所述被告甲○○告知報酬十萬元等語,尚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然如此,乙○○就前述基本事實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其證據證明力尚不受其此十萬元證述之影響。又被告甲○○詢問乙○○幫忙「帶東西」之真意,有前述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不能認定被告甲○○有提及十萬元報酬之事亦不足以排除該等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且乙○○本案係第一次出國,其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國之接應者即為被告甲○○,亦足證被告甲○○所謂「帶東西」,其意自指「帶東西」回臺灣,要無疑義。辯護人以被告甲○○未提及帶何物至何地,抗辯被告甲○○無犯罪故意,尚不足採。㈤戊○○並未實際見過被告甲○○,且戊○○於入關時即為

警查獲,其僅知有「阿南」(阿男仔)之人會來接貨,為戊○○供證在卷,則其不知被告甲○○與乙○○間之關係,自屬當然,是戊○○於偵審中及本院所證述:被告甲○○沒有參與運毒,不清楚被告甲○○有無參與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原審卷第一五二頁),顯係其本於自己未見過被告甲○○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亦難認係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㈥乙○○、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中雖均曾供

稱:扣案之毒品係其等為供己吸用,而在緬甸仰光向一位綽號「高雄」之男子,以美金七千元之代價購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惟其二人當時均對購買毒品之現金來源無法說明。乙○○、戊○○嗣於警詢及偵審中皆承認其二人於警察初詢時之供述不實,並供證稱:在行前,陳炳煌教導其二人若在臺灣入關被查獲時,要稱:係自己以美金七千元購入該等毒品海洛因,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並提供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給其二人吸用,說是被捕時可謊稱自己有在吸,將來法院可判輕一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九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一五八頁,此處警詢筆錄之引用,係說明其二人警詢初詢之內容不實),其二人所述僅係送貨之角色,與上揭監聽錄音譯文所顯示之乙○○、戊○○均僅屬為陳炳煌帶貨且受人監視操控之人,飛機上押貨者為丁○○,接貨之人為被告甲○○等情節相符,自不得以乙○○、戊○○於警初詢時曾為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毒品海洛因品入境之不實供述,認其二人嗣於偵審中之供證有何瑕疵。

㈦又被告甲○○於乙○○等人被查獲後,固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先後再度出境臺灣,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入境之事實,有被告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九頁、原審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頁)。惟在乙○○、戊○○二人為警查獲之始,因係為自己施用之辯解,並未供述有「阿南」者涉案,業見前述,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返國入境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原皆否認認識乙○○,並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中正機場接機,亦見前述,顯見被告甲○○於為警拘提到案之前,雖有乙○○、戊○○二人可能為警逮捕之認知,但尚不知警方因已對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丙○○間之通話內容實施監聽,而知曉其當日確有至中正機場接應乙○○,自不會認為警方有何其涉案之事證,況且,乙○○、戊○○於自仰光市出發前,既經陳炳煌等人教導如被查獲要如何應付警方之詢問,亦見前述,是被告甲○○在為警拘提前仍自認無事,應屬當然,尚不能以被告甲○○於乙○○、戊○○被逮捕後,離境仍入境回臺灣一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推認。

㈧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被告甲○○雖稱不認識戊○○,但查:被告甲○○既出面詢問乙○○使原無犯意之乙○○萌生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被告甲○○此一造意行為,已超出「幫助犯」之範疇。而從前揭證據所顯示之本案整個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過程及陳炳煌等人原定於臺中交貨之計劃,被告甲○○本即知乙○○、戊○○係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且由丁○○押貨,被告甲○○之任務,係接到乙○○後(依上開監聽譯文顯示:二十五日當日臨時增加亦要接戊○○),由其押貨至臺中交貨,故依原定計劃,被告甲○○應參與者係中正機場至臺中之交貨階段,而最危險、最容易為警查獲之私運入境臺灣部分,則推由因被誘以報酬而與陳炳煌等人關係最淺之乙○○、戊○○實行承擔。是由此犯罪過程及計劃觀之,被告甲○○顯係因與陳炳煌、丁○○共謀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送至臺中交貨,而推由知乙○○經濟狀況之被告甲○○出面唆使乙○○同意參與運毒犯行,被告甲○○負責中正機場至○○○區○○○段之押貨行為,其間之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階段,則推由乙○○、戊○○實行,若乙○○、戊○○二人闖關成功,再由被告甲○○接手押送,雖然因乙○○、戊○○二人行李於二十五日當日先後為警查獲,且乙○○又取錯行李,致被告甲○○本人尚未實際支配乙○○、戊○○運輸之毒品海洛因,該等毒品即為警方扣案,但被告甲○○顯係與陳炳煌、丁○○等人原即有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再運至臺中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出面為尋找乙○○擔任私運進口者之行為(此尋找之造意行為,係屬私運或運輸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分擔),且被告甲○○、陳炳煌等人顯有將乙○○、戊○○將毒品海洛因自仰光市私運入境臺灣之實行行為(丁○○即係私運進口之押貨人,其亦參與有私運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否則當無推派被告甲○○於中正機場接貨押貨至臺中之後續計劃。被告甲○○顯與陳炳煌、丁○○、乙○○、戊○○等人間有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再運輸至臺中之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此尚不因被告甲○○不認識戊○○而有異。辯護人認被告甲○○縱成立犯罪,亦係幫助犯等語,亦不足採。且其運輸已入海關,雖尚未由被告甲○○接送至台中成立犯罪,辯護人所辯不構成犯罪或為不能犯云云,即無可採。

㈨被告甲○○如非有參與運輸毒品走私入境之犯意,何以要

前往接機,且約定在台中交流道下車(按乙○○非住台中市),並以行動電話和丙○○聯絡?顯與常情相違。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及與本案

有關之證人丁○○,經本院前審多次傳拘,均未到庭,且丙○○現因案件尚在通緝中,與丁○○目前皆行方不明,有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含警察所照之門首照片)、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四0000八三0號函附於本院上重訴卷可稽,且本院再予傳訊亦均未到庭,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陳炳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自臺出境後,即未返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偵二⑵字第0九四00一六七四一號函檢送之陳炳煌入出境及戶籍資料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四0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七頁),是此等證人之傳訊已屬不能調查,且根據上述證據之證明,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又本案繫屬本院期間,經提訊張、黃二人所供要旨因均陳稱甲○○未參與運毒過程,亦不知行李箱內裝載毒品云云(詳見辯護人辯護意旨㈠㈡㈢)。惟乙○○、戊○○與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已對質數次,乙○○、戊○○並於原審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公訴人、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訊問,均見前述,其二人陳述已屬明確,至於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皆已無再予傳訊丙○○、丁○○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甲○○為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犯行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部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均屬相同,並未更異,即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新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修正前、後皆同),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與被告甲○○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乙○○、戊○○自緬甸仰光市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機場,雖於通關時,先後為警查獲,但乙○○、戊○○二人既已搭機抵達中正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含上開行李),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辯護意旨指稱被告均未接到毒品,係不構成犯罪或不能犯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甲○○就上揭犯行,與陳炳煌、丁○○、乙○○、戊○○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接乙○○到台中市中清站後發現行李錯誤,被告陪同乙○○返回中正機場,卻取回藏放毒品之行李箱,並不時以行動電話與丙○○連絡,才知上情。而依卷內監聽紀錄(見偵卷第82至89頁)記載,當日上訴人即被告與丙○○以電話聯絡多次,且由丙○○指示上訴人如何接應戊○○如何陪乙○○折返中正機場取回行李,嗣乙○○在機場內被逮捕,丙○○且質疑是否遭黃、張二人黑吃黑各情,是認丙○○全盤知情,本件犯行而介入甚深,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敍明。被告甲○○所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除與陳炳煌、丁○○、乙○○、戊○○成立共犯外,與丙○○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原審未論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可議,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茲審酌被告甲○○本案參與之運輸毒品份量龐大,如未為檢警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事後復未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罰重堪予憫恕之情形,並斟酌其現已六十五歲,除在七十七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外,迄其為本案犯行時止,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原標示乙○○案檢品,驗後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六十七點三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七0,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點四0公克),及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毒品海洛因白粉二大包(原標示戊○○案檢品,驗後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六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一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點三一公克),均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物,依卷附之照片(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七頁,其中第三七頁之照片顯示每一塊毒品海洛因磚各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再參酌戊○○於被查獲時所述之包裝狀況(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應有Choco-Pie紙盒一個、Coffee-mate紙盒二個、MILO紙盒二個、錫箔紙四只(卷附照片顯示錫箔紙共四只)、透明塑膠袋七只(即四塊毒品海洛因磚、三大包毒品海洛因白粉)(錫箔紙、透明塑膠袋共重五十五點八二公克),此等包裝物既係共犯陳炳煌提供,且屬供本件運輸犯罪所用之物,此見乙○○、戊○○供述自明,應足認皆屬陳炳煌所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陳炳煌代乙○○支付之交通食宿費用,縱認屬其所得之財物,因此等費用係屬乙○○自己因運輸毒品海洛因而自共犯陳炳煌處所得之報酬,與其他共犯無關,自不得於被告甲○○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甲○○被拘提到案時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一片)及電話簿一本,雖屬其所有物,但尚難認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