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家寶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0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9月12日,以84年度易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84年12月12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4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12月26日,以84年度易字第71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9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期滿日期為92年2月26日)。
二、丙○○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
22 日上午9時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乙○○所開設之西服店竊取財物(手機1支及手錶1只)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丙○○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並腰插上開水果刀,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甲○○所開設之德時鐘錶店,見該鐘錶店無人看管,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入內徒手行竊,在該鐘錶店櫃檯抽屜內竊得新臺幣(下同)17,700元、各式手錶8只及眼鏡1副,並置入己力支配範圍,猶嫌不足,在繼續搜尋店內其他財物之過程,適甲○○之父丁○○自店內廁所走出並發覺丙○○竊盜之事實,丙○○因前於92年2月間車禍腳部受創,難以跑動,為脫免逮捕,乃強將丁○○推入廁所內,並由外抵住廁所之門,丁○○見廁所之門已遭丙○○抵住,為求外出呼叫示警,乃使力外推,丙○○則極力抵擋,幾經推、擋,丁○○趁隙持廁所內類似刮鬍刀之不詳利器,劃傷丙○○右上臂,丙○○遂萌生殺人之故意,開啟廁所之大門後,迅即持其預藏之上開水果刀,以殺人之強暴方法,持水果刀朝丁○○之腹部猛刺一刀,深入皮下約10公分,刀創穿過丁○○腹壁後連續切穿迴腸及腸繫膜,水平橫貫腹腔直抵後腹膜,止於第二腰椎椎體腹面,腹主動脈遭穿刺切割,血液自腹主動脈穿刺傷口流失,丙○○見丁○○中刀後,即反鎖廁所之門,然丁○○負傷以鑰匙開啟廁所之門,丙○○乃逃離現場。丁○○步出廁所後,沿餐廳爬上二樓樓梯約四、五格,適丁○○之子甲○○因聽聞其父呼喊搶劫,下樓查看見其父丁○○腹部有大量血跡,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10時許,仍因腹主動脈遭穿刺,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嗣於同年8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丙○○因皮夾遺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時,因其報案所騎乘之機車與警方據報本件犯嫌所騎乘之機車相仿,經丙○○同意至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搜索,發現前開竊得之贓物及丙○○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安全帽,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水果刀1把。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92年2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甲○○所開設之「德時鐘錶店」內行竊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犯行,辯稱:其並無殺害丁○○之故意,純屬脫免逮捕所引發之結果,應僅構成強盜致人於死罪;況其於案發前因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之精神藥物,以致意識不清,於本件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徒手在該鐘錶店櫃檯抽屜內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17,700元、手錶8只及眼鏡1副之事實,據被告坦承屬實,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明(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120至121頁),復有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害人丁○○於92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德時鐘錶店兼住宅之一樓樓梯約四、五格處,為其子甲○○發現腹部大量流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業經被害人丁○○之子甲○○發覺後報警並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以被害人丁○○係遭單刃刀器刺穿腹壁後連續切穿迴腸及腸繫膜,水平橫貫腹腔直抵後腹膜,止於第二腰椎椎體腹面,腹主動脈遭穿刺切割,血液自腹主動脈穿刺傷口流失,終因腹主動脈遭穿刺,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6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27至30頁)、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8至19頁)、相驗照片(見警卷第76至77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23至24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18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33至4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持以刺被害人丁○○所用之水果刀,為其所有而經警在其住處搜索扣押等情(見警卷第96至97頁),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6至88頁),復有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刺傷被害人丁○○之器械為單刃刀器、型制大小與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水果刀相符,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見相驗卷第39頁)。是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朝被害人丁○○腹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丁○○腹主動脈遭穿刺,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之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丁○○之故意云云,然查:1扣案之水果刀係極尖銳之刀械,而人體腹部有諸多臟器及
血管,屬人體中相當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以該水果刀往被害人丁○○腹部猛刺一刀,導致刀創穿過被害人丁○○腹壁後連續切穿迴腸及腸繫膜,水平橫貫腹腔直抵後腹膜,止於第二腰椎椎體腹面,腹主動脈遭穿刺切割,血液自腹主動脈穿刺傷口流失(見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其刺入之深度約皮下10公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9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2頁)。而上開水果刀,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刀刃長度約為17公分(見本院上重訴卷第71頁),可見該水果刀之刀刃幾已大半沒入被害人丁○○之腹內,足見被告行為時所用力道之猛烈。
2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54頁下方、第55頁),
被害人住處廁所內遺留有一大灘之血跡,其中靠近藍色地毯右下緣之血跡為暗紅色,外圍依次為深紅色及噴濺之血跡,顯然該血流集中之暗紅色血跡即為被告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丁○○導致血液沿褲管流至地面之刺擊點,其餘則為血液溢流及噴濺之血跡。復依血跡噴濺之方向,被告非正面而係側面刺擊被害人丁○○,以致形成左上右下斜向之單刃刀傷。而該刺擊點距廁所之門約有二塊磁磚之距離,且廁所之門係外推式,則被告必須將廁所之門向外開啟至相當程度,始能刺殺被害人丁○○。此參被告於偵查時所稱:「(那時門不是關上的?)那時是半開半關,我出很大力拉開門,刺了老先生一刀」「 (拉開門時看得到老先生全身?)看得到三分之二」「 (你知道刺的是他的肚子嗎?)知道」等語綦明(見偵查卷第91頁反面),故被告當然能夠清楚看到被害人丁○○之全身,對於下手之部位及輕重均能事前衡量,絕非礙於一門之隔,僅能趁彼此推拉之縫隙,在未能看清被害人丁○○之情形下任意持刀揮刺所可比擬。
3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
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審究,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查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丁○○之水果刀係單刃銳器,刀刃長17公分,已如前述。而人體腹部為肝、胃、脾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所在,倘持銳器猛刺,足以使人身體要害受創,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能明瞭被害人丁○○之所在位置,猶手持銳利兇器之水果刀,針對人體脆弱之腹部施以強大之穿刺力量;且被告為壯年男子,施以猛力之穿刺行為,對於一個年弱之老人而言,其殺傷力足以使人致命,更為被告所難諉為不知。再被告行為時為正值青壯,被害人丁○○依年籍資料,為76高齡之長者,彼此年齡、體力、肌力懸殊。
被告身攜水果刀,被害人丁○○則係徒手抵抗,被告與被害人丁○○對峙時明顯居於上,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丁○○手部、腳部等非要害部位攻擊即能達其脫免逮捕之目的。然被告竟選擇一刀朝被害人丁○○腹部猛刺,依此,被告顯然不滿被害人丁○○持不詳利器將其劃傷,復不耐被害人丁○○之拉扯、糾纏,為圖儘速脫免逮捕,乃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丁○○腹部皮下約10公分,以求一勞永逸。且刺殺被害人丁○○腹部後,旋即反鎖廁所之門,完全不顧被害人丁○○可能因長期間腹部流血且無人發現而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行為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有置被害人丁○○於死,戕害其生命法益之犯意,並以故意殺害被害人丁○○之強暴方法藉以達脫免逮捕之目的,至為灼然。又被告既係在前述情況下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丁○○,則其與被害人丁○○間是否原不相識,有無宿怨,即與被告殺人之犯意並無必然之關連。至被害人丁○○未發現有其他刺傷之傷痕,雖足以說明被告無連續刺擊之行為或動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係為圖脫免逮捕而行兇,仍無礙於被告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行為之認定,所辯其無殺害被害人丁○○之故意云云,純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因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之精神藥物,以致行兇當時意識不清云云。惟:
1綜觀被告於行為前預藏水果刀於腰際,旋即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機車沿新店市一帶尋找作案目標,而被告所行竊之二家商店,一為西服店,一為鐘錶店,所竊得之財物為手機、手錶及現金。則參諸被告犯罪前後過程,被告攜帶水果刀傍身,顯係備妥而於作案為人發覺使用;且其行竊之二家商店,共同之特徵均為傳統家庭式之店面,通常未僱用外人,而由家庭成員輪流或共同看守店面,而其住家即在店面之後或樓上,因店面與住家相連,看店之人有時會短暫入內處理家務,而有可乘之機,且店內人員通常不多,又易於逃脫,被告即係利用看店人員偶然不在之短暫機會入內行竊。再者,被告所竊取者為現金、手機及手錶,現金固不論,其餘手機、手錶均為質輕價昂,且易於脫手之物,其中現金及手錶係在鐘錶店之櫃檯抽屜內竊得,被告顯然甫進入店內,即逕自開啟易置放財物之抽屜而行竊,以利縮短行竊之時間,及至為被害人丁○○發覺,為脫免逮捕,竟起意將被害人丁○○推入廁所內以防外出呼叫求援。是其行為時之反應與一般人無異,足見當時意識清楚,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
2原審將被告送往具有專門鑑定精神能力之臺北市立療養院
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等科學專業鑑定方法,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臺北市立療養院93年4月28日北市療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本院上訴審復函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對於被告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之精神藥物,是否會引致被告行為時精神處於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為補充鑑定,據復以:「……二、潘員確於鑑定時稱『吞了三顆藥後就在家睡覺,清醒時房內就多了血刀(家裡的水果刀)、手錶、手機等等的東西』,而本次貴院來函中亦說明『被告上訴本院後一再辯稱,其於案發前有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精神藥物,以致行為時處於無意識狀況』,並隨函附三軍總醫院處方之藥物內(REMERON 1QD、RIVOTRIL 1QN、STILN
OX 1HS,處方日期92年8月20日)影本以為參考。三、而就本次鑑定之所見,案發當時,潘員並未受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等)之影響而犯行之證據。再者,潘員於92年8月25日與92年11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可清楚陳述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為了便利逃跑』,或稱『一開始的想法是我腳受傷,我要把被害人鎖在裡面,後來知道沒辦法鎖他,他反抗,我情急之下才刺他一刀』等語(見兩次檢察署訊問筆錄),可見潘員對其行為之原因與過程可清楚理解與記憶,並於行為後逃逸,對一己行為之違法性亦可以理解,亦即潘員於其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明顯障礙或減退之情形,因此推斷潘員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四、潘員稱係使用藥物後以致行為時處於無意識狀況,然於本次鑑定意見,潘員於其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或減退之情形,而前項能力係以意識狀態未有明顯障礙為前提,換言之,潘員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或減退,其『意識』當然無明顯障礙,而遑論『無意識』之情形。綜而言之,本次鑑定認為,無論潘員是否曾於行為前使用精神作用藥物,以鑑定所見,其行為時無明顯精神障礙,亦無『無意識』、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93年8月20日北市療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62至63頁)。本院上訴審復函請三軍總醫院查明被告服用其醫院所開立之精神藥物,是否會引致被告行為時精神處於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據復稱:「……三、依門診病歷記載,潘員於國中一年級起吸食強力膠(約用二年多),高中一年級起服用FM2(約六年),並曾因此接受保護管束三年。服役期間,曾因逃兵判刑一年十個月,也曾暴行犯上於軍監服刑。四、91年7月8日門診時,其表示於最近一年服用搖頭丸及FM2出現聽幻覺,潘員於91年11月27日起接受抗憂鬱劑Remeron、抗精神病藥物Etumine、鎮靜安眠藥物Rivotril三種藥物;均在睡前服用。91年12月18日,該員表示有使用安非他命至92年4月15日。五、綜合前述可見,潘員有多次反社會行為及多種藥物濫用或依賴;而其至92年8月20日所服用藥物Remeron、Rivotril、Stilnox服用28天,但其於就診時,從未告知有任何藥物副作用,亦未報告曾出現任何無意識狀態下之複雜行為反應,且依藥理機轉,上述三種藥物也未曾被報告會使患者之精神處於無意識下而致複雜而連續之行為」,有三軍總醫院93年9月8日集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7至58頁),亦均認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前揭臺北市立療養院二次之鑑定意見,由於鑑定人並未具結,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惟捨棄上開鑑定意見不予援用,徵諸前述被告行為當時情狀,亦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且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3被告之辯護人另於本院上更㈠審請求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
告如於就診後,未依該院所開立之藥劑服用,或藥劑量有不足時,是否會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惟被告前均表示因受服用精神科藥物,致影響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已如前述,嗣於本院上更㈠審時仍稱:92年8月20 日就診以後,一直都有依照劑量服用藥物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6頁),則所謂未服用或服用不足藥物之前提已不存在。而本院仍依辯護人之請求函詢,該院認被告雖有邊緣性人格,但於92年8月20日之後未再就診,故難以判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8頁),其情形與被告於就診之後服用藥物且未幾即犯下本案之情形迥不相侔,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業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認定。
4又被告之辯護人另指:依被告於92年8月25日偵查中供述
情緒失控、神智不清、不知有無依醫師指示用藥(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至第97頁)、竊盜罪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稱:「他的臉色很驚慌(如做壞事被查到時之狀態)」(見偵查卷第33頁)及事發之後被告自行至新店分局報案等情,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亦即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於竊盜行為為被害人乙○○發覺之後,顯露驚慌之狀,衡屬犯行敗露之正常反應,實不得憑以認定旋接連所犯本件強盜殺人犯行即屬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又被告如何辯解,屬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於本件強盜殺人後數日,基於如何想法至警局報案失竊,是否想及警方可能查看其所騎乘機車?報案當時是否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尤與數日前犯下本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並無關連。
5故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你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甚
至案發後意識仍屬模糊,警詢時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均不足採。另請求傳訊竊盜案之被害人乙○○及就診時之之精神科醫師,以證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丁○○之死亡,與被告持水果刀殺害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故意殺被害人之事證明確,其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2條所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是犯準強盜而同時故意殺人,自應依刑法第332條第1項論處。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329條,應以強盜論。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在非所問(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為銳利之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犯竊盜罪,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係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330條第1項準加重強盜罪之適用;又被告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其間強盜與殺人二者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均緊密銜接,應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2條第4款,應予更正)。
(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9月12日,以84年度易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84年12月12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4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12月26日,以84年度易字第71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9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期滿日期為92年2月26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因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殺人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因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其所謂之「因犯強盜罪」,係指犯刑法第329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準加重強盜罪,並於論結欄漏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條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意,且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原審未予斟酌當時之精神狀態,仍諭知無期徒刑,量刑顯屬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予撤銷,並就強盜殺人部分改判。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知奮力向上,於搜刮財物之過程中適為被害人丁○○查覺,被告與被害人丁○○間互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竟為脫免逮捕,持水果刀對年齡、體力懸殊之被害人丁○○痛下殺手,必置被害人丁○○於死地而後快,被害人丁○○家屬情何以堪,所受之心靈傷痛難以回復,被告惡性至重,且於事後否認殺人犯意,並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邀寬典,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可憫恕之情,原審處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確屬罪刑相當,本院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因已確定之竊盜罪而銷燬(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0頁),併依法宣告沒收。
(二)至本院上訴審認為:被告以水果刀,先後持以犯乙○○西服店之加重竊盜罪及本件強盜殺人罪,該刀械既非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亦非同法條第3項但書之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則被告先後加重竊盜、強盜殺人犯行,認應予併合處罰,且該扣案之水果刀確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時,僅擇其中一罪諭知沒收即可,似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此與採義務沒收主義規定之沒收物,於共犯之裁判均應為沒收諭知之情形有別,亦與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情況不同。而認該水果刀既已於加重竊盜主文下諭知沒收,即毋庸在併合處罰之強盜殺人主文下重複諭知沒收云云。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
78 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同一把水果刀,既先後供加重竊盜及本件強盜殺人所用,分別在加重竊盜罪及強盜殺人罪下諭知沒收,即無不合,並無只能擇一沒收之理。故仍在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下諭知扣案水果刀一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