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重更(二)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3年 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95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甲○○處死刑,乙○○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童軍繩壹條(長約叁佰玖拾公分)、膠帶壹團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李嘉偉間原係好萊屋房屋仲介公司之同事,知悉李嘉偉家境寬裕,於民國92年10月中旬某日,復聞李嘉偉於92年10月間因售屋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萌生擄走李嘉偉取贖之犯意,邀友人乙○○參與,二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一起到陳志賢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五衖二十號二樓之住處,邀約陳志賢一起參與綁架人勒贖錢財之事,惟陳志賢並未答應,隔日(22日)甲○○又打電話給陳志賢,問陳志賢是否一起去,惟陳志賢仍予拒絕。甲○○、乙○○二人遂於92年10月22日購置作案所需之童軍繩一條、膠帶二捲、手套若干副及水果刀一把等物,再於9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甲○○撥打電話予李嘉偉,佯稱有意參觀購買李嘉偉所銷售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5 房屋,與李嘉偉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會面,李嘉偉不疑有他而赴約,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帶領甲○○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5房屋參觀,經過5分鐘,乙○○攜帶前開水果刀一把進入該屋欲制伏李嘉偉未果,反被李嘉偉奪刀,惟李嘉偉尚不知甲○○涉案,竟將水果刀交予甲○○,甲○○即持該水果刀抵住李嘉偉頸部,偕乙○○一同以事前備妥之膠帶綑綁李嘉偉之手、腳,其間李嘉偉猶因掙扎,遭乙○○拳毆胸部,致李嘉偉喪失行動自由而入於甲○○、乙○○實力支配之下,甲○○旋藉詞須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100萬元,向李嘉偉勒贖100萬元,惟李嘉偉僅允付20萬元,甲○○與乙○○即對已因前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之李嘉偉身上共同搜奪財物,取得現金8,3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機車鑰匙一串,其後又以李嘉偉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李嘉偉之妻丙○○之行動電話勒贖,丙○○雖未及接聽,但由行動電話所顯示未接來電之號碼得知李嘉偉曾與其聯絡,遂回電李嘉偉,由李嘉偉囑咐丙○○備款二十萬元另候往取,甲○○為恐李嘉偉於電話中說出其姓名,立即關機截斷通話。並警告李嘉偉不可洩漏其姓名,惟李嘉偉聽後竟對甲○○聲稱早上出門時已告知太太(即丙○○)要跟甲○○去看房子之事,雙方為此起爭吵,甲○○、乙○○二人一時氣憤,思及已走投無路,並為免事跡敗露,竟當場共同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由甲○○摀住李嘉偉口鼻,乙○○則以其等所攜之膠帶纏繞其頸部,並以其等所攜之童軍繩(長約390公分)絞勒,嗣見李嘉偉昏迷倒地,鼻腔出血,停止呼吸,猶以膠帶封其口鼻。適因乙○○開啟前述手機,接獲丙○○來電查詢,為求拖延時間圖逃,遂對丙○○揚言李嘉偉在其手中,須於當日下午5 時前準備好一億元,伊會再聯絡,如果沒有準備好,就準備收屍等語。之後,隨即與甲○○騎乘李嘉偉所有UTP-462號機車相率逃逸。

丙○○於結束與乙○○之通話後,向李嘉偉同事求助,李嘉偉同事吳秋良、劉盛進、陳萬福、朱大川及陳德欽等五人聞訊於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趕往前開房屋查看,尋獲因遭勒頸而窒息之李嘉偉,報警到場扣得甲○○、乙○○所共有供纏繞李嘉偉頸部之童軍繩一條 (長約390 公分)及供綑綁、封貼在李嘉偉身上之已使用過之膠帶一團(其餘供犯罪所用水果刀、手套及剩餘膠帶均已丟棄滅失)。李嘉偉雖經送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轉送台北馬偕醫院急救後,延至92年10月26日1時50分許,因生前遭勒窒息,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甲○○、乙○○於案發後,將所騎乘之前開李嘉偉機車連同該機車鑰匙棄置於臺北縣蘆洲市○○○○道附近(嗣為警尋獲),並將犯罪所用之水果刀、手套及用餘之膠帶等丟棄滅失。從李嘉偉身上共同搜奪而取得之現金8,300 元由其二人花用。嗣甲○○於92年10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乙○○則於其犯罪被發覺後,於92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為警聯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到案,且自乙○○身上起出前揭強盜所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均經李嘉偉之父李志添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又按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已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針對甲○○部分之證詞,經核與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述相符,乙○○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至於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甲○○對伊說李嘉偉有欠他債務,是要討債,案發當時因已與被害人李嘉偉起衝突,一時氣憤才將之勒死云云,然查乙○○於警訊、偵查時就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言均有看過筆錄,均實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五二號卷宗第五頁)。經核與共犯被告甲○○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所供伊知悉房屋交易獲利,想向李嘉偉借錢等語,並未言及與李嘉偉間有何債務糾紛等詞相符,顯見乙○○先前於警訊及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其嗣後翻供之詞,顯係為己卸責或袒護被告甲○○之詞,核不足採。從而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對甲○○部分之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核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原審於93年 3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規定,不待其上訴,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見上重訴字卷第1頁),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提起上訴。被告甲○○則係其自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前揭時間由被告甲○○向乙○○提議以被害人李嘉偉為作案對象,並購買作案之童軍繩、膠帶、水果刀、手套,復藉詞洽談參觀房屋及購屋等事宜,將被害人誘至前開房屋,經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及以膠帶綑綁手、腳,以及被害人曾因掙扎而遭被告乙○○拳毆胸部,再由被告甲○○向李嘉偉索款100 萬元,經李嘉偉還價為20萬元,並於電話中要求丙○○提領20萬元,及被告甲○○不滿李嘉偉曝露其身分,而與李嘉偉發生爭吵,被告乙○○以童軍繩纏繞緊勒李嘉偉頸部,又以膠帶貼住李嘉偉之口、鼻後,再由被告乙○○於電話中告知丙○○須準備一億元,俾拖延時間以利逃匿等情,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惟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擄人勒贖,也沒有故意殺人。強盜殺人部分,是因為債務糾紛引起,鈞院前審用強盜殺人判伊,伊沒有意見,因為伊提不出債務證明,單純強盜伊沒有意見,但殺人部分伊沒有殺人。伊與李嘉偉共事期間,伊曾開發某一房屋案件,邀約李嘉偉一起投資,李嘉偉雖加以拒絕,卻另以他人名義買下該房屋轉售牟利,所以伊將李嘉偉綁起來,冀望李嘉偉承認虧欠伊此筆帳款,無何勒贖之意思,而伊因不滿李嘉偉曝露其身分,與李嘉偉發生爭吵,李嘉偉並咒罵乙○○,乙○○乃憤而持童軍繩制止李嘉偉之吵鬧叫嚷,伊曾阻止乙○○用童軍繩勒被害人,及推乙○○的肩膀,並解開李嘉偉脖子上的繩子,伊看到李嘉偉嘴巴及鼻子流血,乙○○即以膠帶貼其口、鼻止血,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隨甲○○向李嘉偉索取其個人之錢財,無向李嘉偉家屬親友勒取贖款之意圖,伊因與李嘉偉發生衝突,一時氣憤,欲加以教訓,而拿童軍繩勒住李嘉偉頸部,並非將其置於死地,伊拿膠帶貼李嘉偉之口、鼻,亦係助其止血,實無殺人之意。伊沒有真的要擄被害人之意思,不是故意要殺被害人,是不小心的。伊沒有搶被害人的東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這案子本來是因為仲介公司的同事,同事間為了案子在轉介的過程中,被害人因為接到了案子賺到二百萬元,被告才會稱這應該是他們一起賺,要給傭金,要還被告錢,被告辯解應該還是可以做參酌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誤殺了被害人,是為了拖時間,才會向被害人家屬要一億元,且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就前揭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殺害李嘉偉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92年12月 4日羈押訊問時,暨被告甲○○於原審92年12月4 日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結證當日先後與被害人李嘉偉、被告乙○○等電話通話情節及證人吳秋良結證尋獲被害人李嘉偉經過及所見情形(見原審93年2月5日審判筆錄),俱無不合,且有現場照片16張、社區監錄照片7張(見92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以及社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8頁證物袋內),復有經本院94年3月25日審判期日勘驗扣案童軍繩一條長約390公分、黃色膠帶為使用過已黏成一團(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膠帶一條)之膠帶一團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害人李嘉偉係因生前遭勒窒息,雖經急救仍然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他殺)乙節,此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055號號函暨檢附(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1534號鑑定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92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21頁、第23至32頁),被告乙○○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⑴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由甲○○提議及計畫綁架李

嘉偉,計劃約一個禮拜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548號卷第7頁正面及第23頁正、反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稱甲○○當時在陳志賢家裡有對陳志賢講要綁架被害人李嘉偉等情(見原審上重更 (一)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時所供稱:「(要綁架李嘉偉是何人提議?)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549號卷第8頁背面)相符,參以證人陳志賢於警訊證述:「於當日(10月21日)19時30分許甲○○與乙○○一起到我家並談起要我參與他們綁架。我問他們要綁架何人,他們說:如果我要參與,他們才要告訴我綁架對象」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1頁正、反面)。其於原審結證稱:「他(指被告甲○○)說要拚壹條,我說要拼什麼,他回答說要綁人」(見原審卷第92頁)被告甲○○對此固辯稱:事實上他作證的內容是:「他找我去綁人」,但檢察官就插進來說他說要拚壹條,對不對云云。惟經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於94年3月21 日勘驗該筆錄之錄音帶結果,證人陳志賢作證內容為:「他說要拚壹條,我說你要拚什麼,他回答說要綁人」等情,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甲○○上開爭辯,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證人陳志賢於本院更一審於94年4月8日審判時結證稱:伊以前曾在警局說被告邀伊一起去綁架,甲○○說如果伊答應他才要將綁架的內容為何告訴伊。甲○○沒有告訴伊如何綁架,伊一直沒有答應要一起綁架,所以他沒有告訴伊,因為剛好伊妹妹回來,伊就跟甲○○說以後再聯絡,隔天甲○○有打電話過來,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就跟他說不要,他說好險伊說不要,因為他們也決定不去了,要去台中做事,後來我們就一直都沒有聯絡了。甲○○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要參加是在案發前一天的時候,當場見面是案發前二天的時候。案發後三、四天伊才知道,警察去我們公司找伊,因為通聯紀錄上面有伊的電話,他們才找伊過去問。「拚一條是要拚一條大條的,是金額比較大的,沒有講內容及手法(見本院更一審94年4月8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前即已開始謀議計劃擄人取財,並欲邀陳志賢加入,惟為陳志賢所拒。參以被告二人於綑綁李嘉偉手、腳,使其喪失行動自由後,被告甲○○曾向李嘉偉索款100 萬元,李嘉偉還價後,於電話中要求丙○○提領2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9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2月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二人於擄取被害人李嘉偉後,亦確有向其索款100 萬元之行為,此外,被害人被索取之金錢數額無論是初始之100萬元或還價後之20 萬元,以被害人係遭被告甲○○藉詞看屋、購屋而誘出,無身攜鉅款之需,此亦屬人情之常,並為被告等所認識,否則被告等逕行搜括被害人身上財物即足,無允被害人以電話要求其妻提領現款之理,而被害人於電話中告知其妻提領20萬元後,被告等仍繼續架擄被害人,未見有何回復被害人自由或釋放被害人之意圖或舉措,尤證被告等自始即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與被害人原係仲介公司的同事,同事間為了案子在轉介的過程中,被害人因為接到了案子賺到二百萬元,被告才會稱這應該是他們一起賺,要給傭金,被害人要還被告錢等詞,並非可採。

⑵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乙○○於電話中向被害

人之妻丙○○勒贖一億元等語。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認:因為我們要被害人的錢,由甲○○計畫,藉口買房屋,邀被害人至三重市○○○路○○○號五樓洽談,實施綁架。當時持水果刀押住被害人後綑綁其手腳,由甲○○向被害人要一百萬元,被害人回答沒有那麼多錢,只有二十萬元,並打電話叫他太太去領二十萬元。嗣將被害人眼睛、嘴巴用膠帶封住。伊與甲○○就到客廳商量,被害人太太剛好打電話進來,由伊用被害人行動電話通知被害人太太:「你老公現在被我們綁架,贖金要一億元,下午五點前準備好,我會再打電話。」等語。事後,伊問甲○○:「錢還沒拿到,要給他死嗎?」甲○○回答說:「給他死(甲○○說李嘉偉認識他)。」後來進入房間,甲○○戴白色手套摀住被害人口鼻,伊用童軍繩勒緊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掙扎一下後沒有呼吸、也沒有心跳,隨後二人即逃離現場。甲○○本就計畫讓被害人死等情;嗣於隨案移送經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認上情,並謂講完第二通電話(即勒贖一億元那次)後才下手殺害被害人,甲○○說要勒贖一億元,因為會討價還價,並說被害人要給他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548號卷第7至第10頁、第22、23頁)。旋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乙○○直承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筆錄也有看過,復供稱:「(是否在綁架李嘉偉之前,就有要將他殺死的意思?)是的。因為甲○○與被害者有認識。他怕被認出來,所以一開始就打算滅口」等語(見92年度聲羈字第552號卷第4、5 頁)。嗣在原審審理時,被告乙○○仍供述該犯行不諱,並供稱:「我有收到起訴書,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實在。」「我們改口向李嘉偉的太太要一億元,因為我們認為李嘉偉家中很有錢,所以我們才改口要一億元。我們有向李嘉偉的太太說,如果不按時備妥贖款,就準備收屍。掛上電話之後,被告甲○○用手摀住李嘉偉口鼻,我用童軍繩勒李嘉偉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頁)。

關於乙○○上開所稱,因被害人家中有錢,且為討價還價,才改口要一億元,並非因求拖延時間圖逃才勒索一億元;以及打完勒贖一億元之電話後才下手殺害被害人,並非先行兇後才勒贖一億元云云。與被告甲○○所供係為拖延時間圖逃始勒贖一億元,先行兇後才勒贖一億元有所不同。惟查被告二人於原審92年12月15日後之供述至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李嘉偉要求丙○○準備20萬元之第一通電話後,李嘉偉因遭童軍繩勒頸,伊等認為李嘉偉已死亡,為拖延時間方便逃跑,才於第二通電話中要求丙○○準備一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之92年12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01頁93年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一審94 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況被告二人果有意勒贖一億元,大可指示被害人於與妻通話伊始,即告以須籌措一億元,毋庸於第一次通話中,僅指示準備贖款20萬元,迨至第二次通話時,再突然將贖款提高為一億元,參以被告二人於勒贖一億元之電話後,即未與丙○○有何其他聯絡,無何收取贖款一億元之舉措,認被告等尚無勒取一億元贖款之意圖,被告二人辯稱:關於行兇後才勒贖一億元,拖延時間以利逃逸,遂於電話中向丙○○索取一億元贖款等語,為可採信。被告乙○○前此所為異於此之供述,因非實情,即非可採。被告甲○○於本院93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是死者死了之後,死者的太太才打電話來云云(見該次筆錄第3頁)。惟查被害人李嘉偉被發現後,經送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轉送台北馬偕醫院急救,延至92年10月26日1時50 分許,因生前遭勒窒息,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發現被害人之情形,據被害人之妻丙○○、被害人之同事吳秋良陳述甚明(見相字卷第 4、5 頁),而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055號函及所附(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153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2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23至32頁),則被告甲○○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後有無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二人既係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被害人李嘉偉亦因被擄而喪失行動自由,置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二人之擄人勒贖行為即屬既遂,被告二人縱未取得贖款,亦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是以被告二人,雖未再與被害人之妻丙○○聯絡取贖事宜,並不影響其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之成立。

⑶被告甲○○另辯稱:伊與李嘉偉共事期間,伊曾開發某

一房屋案件,邀約李嘉偉一起投資,李嘉偉雖加以拒絕,卻另以他人名義買下該房屋轉售牟利,所以伊將李嘉偉綁起來,冀望李嘉偉承認虧欠伊此筆帳款,無何勒贖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伊與乙○○合力將李嘉偉制伏在地上,用膠帶綑綁李嘉偉的手、腳,伊開口向李嘉偉借100 萬元,但他說沒有那麼多錢,20萬元可不可以等語(見89 年度偵字第19549號卷第6頁背面),被告乙○○亦於警訊、偵查時供稱:甲○○叫伊拿膠帶綁住李嘉偉雙手、雙腳,並由伊和甲○○一起將李嘉偉拖至房間內,李嘉偉問甲○○為何要如此,甲○○回答說因為欠人100 萬,李嘉偉說沒有那麼多錢,只有二十萬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548號卷第7頁背面、第22頁背面),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係藉詞積欠他人100 萬元之債務而向被害人李嘉偉索取贖款100 萬元,甲○○並未當場向被害人李嘉偉提及其等同事期間之買賣房屋糾紛,亦未要求被害人李嘉偉承認積欠被告甲○○帳款。被告甲○○雖曾聲請被害人之妻丙○○作證以證明被害人要開餐廳,找伊去幫忙,並讓伊入乾股,抵償以前之債務等情。惟丙○○於94 年2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到庭,陳稱:「我沒有聽說,我不曉得他(指被害人)要開餐廳」等語。被告甲○○即捨棄該一聲請。被告甲○○辯稱被害人與伊有債務糾紛,只有被害人之妻店裡的人知道云云,惟其無法供出何人知道。被害人之妻丙○○於原審雖證稱:「我只認識甲○○,被告甲○○跟我先生是同事,認識有二、三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然丙○○於本院上訴審陳稱:被害人生前沒有提及與被告甲○○之間有何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11

8、119頁)。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94年4月8日審判時亦承認伊提不出債務證明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頁)況如被告甲○○所稱其邀約李嘉偉共同投資未果,李嘉偉私下自行投資獲利之情屬實,被告甲○○亦無從因此對被害人李嘉偉主張分文,何來被害人積欠其債務之說,被告甲○○執此所為之辯解,亦非可採。至於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有跟警員說伊與被害人之間有債務糾紛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否有要你們去查證他們是否有債權債務糾紛?)沒有。(被告是否有提出資料證明他們二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沒有」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另辯稱警訊筆錄一開始製作時並非丁○○警員,他是中途插入製作筆錄的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之警訊錄影帶結果,證實警訊筆錄確係由警員丁○○所詢問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該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則被告甲○○質疑警訊筆錄之真正亦無理由。

⑷按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

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係意圖勒贖100 萬元而擄走被害人李嘉偉,並向被害人李嘉偉索取贖款100 萬元,已該當擄人勒贖罪名構成要件。被告等雖係直接向被擄人即被害人本人勒取財物,依上說明,仍屬成立擄人勒贖罪。被告乙○○辯稱:伊僅是與甲○○向李嘉偉要求支付金錢,是要取李嘉偉個人的錢財,並無向李嘉偉之家屬親友要求贖款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⑸被告甲○○、乙○○二人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乙○○

攜帶所購買之水果刀一把進入前開房屋,被告等並利用該水果刀制伏被害人李嘉偉,及以事前備妥之膠帶綑綁被害人李嘉偉之手、腳,至使被害人李嘉偉喪失行動自由,不能抗拒,共同搜取被害人李嘉偉身上之現金8,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及機車鑰匙一串,嗣猶以前開機車鑰匙啟動李嘉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共同騎乘離開現場之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時供承明確,互核相符,且有贓證物(品)領據1紙、尋獲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所拍之照片3張等存卷(見92年度偵字第19548號卷第13頁、第15頁)及已使用之膠帶1 團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上訴審,就「在被害人身上取得之東西,如何分?」被告甲○○供稱:「我們二人分的,錢一開始是放在乙○○身上,我們在吃東西時一起用掉了。後來我們跑了二、三天,我不想跑了,乙○○說他還要逃亡,所以我連我身上的錢都給乙○○,只留下一千元給自己做路費,另外死者的手機是被乙○○拿走的,信用卡、金融卡也是乙○○拿走的」等語;被告乙○○供稱:原來錢在我身上,二人在一起的時候,吃東西時我來付錢,直到後來分開時我們就連同自己身上原有的錢混在一起分了,我記得我要分他一半,但他說他只留一千元。李嘉偉的機車我騎到蘆洲的堤防邊丟棄,鑰匙也丟在那邊」等語(見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第114頁),被告二人有強取被害人之財物甚明,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94年4月8日審理時辯稱沒有搶被害人之東西云云(見該次筆錄第13頁),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⑹綜上,被告二人係意圖勒贖 100萬元而擄走被害人李嘉

偉,並向被害人李嘉偉勒索贖款 100萬元並強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嗣李嘉偉並因而於電話中向其妻丙○○要求提領20萬元,被告二人所辯稱其等並無勒贖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二人有故意殺人犯意之認定:⑴關於被害人死因之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1月26

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055號函所附(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1534號鑑定書所載:「一、肉眼觀察結果:..(外傷)─外表鈍性傷:前胸有皮下出血(5乘3公分).

..(解剖)─..頭部─外表無可見外傷,頭皮下有出血于枕部,顱骨無骨折,腦髓重1500公克,腦膜血管無出血,實質切面呈充血、水腫外,小腦已呈死後變化,第一頸椎脫臼...三、病理檢查結果:(一)窒息死,勒斃,甲狀軟骨骨折。(二)出血點:甲狀軟骨,會厭和兩側眼瞼及頸部皮膚。..死因看法:死者李嘉偉,27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生前遭勒頸而窒息後被發現,死者雖經急救(但到院前已呈昏迷),仍然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核與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被告乙○○於案發時有以童軍繩纏繞並緊勒李嘉偉之頸部乙節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吳秋良於原審93年2月5日審判時證稱:伊有到案發現場,發現屋內有一個房間被鎖住,一個同事踹開門之後,發現李嘉偉躺在裡面,當時伊看到李嘉偉的臉部、口、鼻都被告膠帶封住,手被膠帶綑綁,伊把李嘉偉臉部的膠帶撕開後,才發覺李嘉偉脖子上被白色的棉繩勒住,伊把勒住李嘉偉脖子的繩子解開之後,發現李嘉偉脖子上面還被膠帶所纏繞,膠帶是環繞著脖子貼的,而且貼的很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被害人李嘉偉之頸部曾遭膠帶緊貼纏繞,再被童軍繩纏繞緊勒至明,導致被害人李嘉偉窒息死亡之原因,且依據前揭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李嘉偉有第一頸椎脫臼、甲狀軟骨骨折之情形,並因遭勒頸而窒息,足見被告等下手時用力甚猛,殺意堅定,被告乙○○於原審92 年12月4日羈押訊問時亦明確坦承其有殺害李嘉偉之意思,並於原審92年12月4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用童軍繩勒李嘉偉的脖子,之後怕李嘉偉沒有死,其二人(即被告甲○○、乙○○)一起還用膠帶封住李嘉偉的口、鼻等語(原審9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俱證被告乙○○、甲○○於以膠帶、童軍繩纏繞絞殺被害人李嘉偉後,尚共同以膠帶貼住被害人李嘉偉口、鼻,顯有置被害人李嘉偉於死地之故意殺人之決意。

⑵被告等殺害被害人之原因,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

因當時李嘉偉於電話中囑咐其太太備款二十萬元另候往取,伊為恐李嘉偉於電話中說出伊姓名,立即關機截斷通話。並警告李嘉偉不可洩漏伊姓名,惟李嘉偉聽後竟對伊聲稱早上出門時已告知太太(即丙○○)要跟甲○○去看房子之事,伊聽後一時氣憤即毆打李嘉偉等語(見三重分局警訊卷第三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李嘉偉在電話中叫他太太去領二十萬元,尚未提到叫誰拿錢即掛掉電話(怕李嘉偉談到甲○○名字)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八頁)。於原審供稱「李嘉偉罵甲○○,認為甲○○這樣做不夠意思,出賣朋友,當時我在旁邊,因為怕李嘉偉會叫喊,會讓事情洩露,所以我們才起意殺害李嘉偉」(原審卷第16頁),甲○○於原審亦供稱:李嘉偉還問我及乙○○,何人要去拿二十萬元,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是我跟他要錢,但是李嘉偉說他已經跟他太太說跟我一起初來看房子,我們就因此吵起來,本來是想要綑綁李嘉偉,沒想要殺他,但乙○○覺得已經走投無路了,不是李嘉偉死,就是乙○○跑路,我一開始勸乙○○不要動殺機,後來看乙○○很堅持,而我手頭上確實也缺錢,所以就同意殺掉李嘉偉」等語(原審卷第19頁),就其如何同謀戕害人命之經過,俱已供明無異。由上開供述可知當時情形係李嘉偉囑咐其太太備款二十萬元另候往取,甲○○唯恐李嘉偉於電話中說出伊姓名,立即關機截斷通話。並警告李嘉偉不可洩漏伊姓名,惟李嘉偉聽後竟對甲○○聲稱早上出門時已告知太太(即丙○○)要跟甲○○去看房子之事,雙方為此爭吵,甲○○、乙○○二人一時氣憤,思及李嘉偉已告知其妻丙○○當天出門係與甲○○一同去看房子,甲○○、乙○○二人又恐綁架之事事跡敗露,遂當場共同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將李嘉偉予以殺害。而依證人丙○○所述,自其與被害人通話遭人截斷之後,至電話再次接通時止,相距約五分鐘(原審卷第85頁),參照被告二人所為供述,其間歷經雙方口角,被告乙○○出手將被害人勒昏倒地,頃刻肇致鼻腔出血、停止呼吸之嚴重後果,足見出手之猛、殺意之堅。被告等事後空言各自改稱無意殺人,辯稱係因乙○○一時失手誤傷人命,顯不足以動搖前述積極罪證。至於被告甲○○雖否認出手摀住李嘉偉口、鼻,並辯稱誤以為李嘉偉死了才會用膠帶封住李嘉偉口、鼻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69、110頁),惟此部分被告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已據其與被告乙○○於原審一致供明(原審卷第16頁、第19頁),此部分辯解為不足採。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係誤殺被害人一節,亦非可採。

⑶被告二人確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殺人犯意之聯絡,

與客觀之殺人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供承於實施擄人行為前,即已計畫殺害被害人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 19548號卷第10頁正面、第23頁背面、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552號案卷第5頁正面)。惟此部分僅係被告乙○○片面自白,而被告等準備作案用之膠帶、童軍繩,亦不足證明係預謀供作殺害被害人之用,尚難以此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而認其等殺害被害人係出於事前預謀。

(四)綜上各節,被告二人否認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所辯情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犯行,洵足認定。

四、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取被害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被告等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強盜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名。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名,並與前述擄人勒贖罪二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謀議共同擄綁被害人勒贖後,曾邀甲○○共同犯案,而為甲○○所拒絕,該部分尚屬本件擄人勒贖罪之預備行為,應為擄人勒贖罪之部分行為,該預備行為起訴書雖未述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等頂備擄人勒贖進而實施擄人勒贖人之行為,其預備行為當應為後者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併予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證人陳志賢證述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一起到伊住處,邀伊參與綁人,並說要拼一條,隔天晚上(即案發前一天)甲○○打電話來,伊予以拒絕等情;被告等亦均承認其事,乙○○更謂甲○○當時在陳志賢家裡有對甲○○講要綁架被害人李嘉偉等情。則被告等謀議共同擄綁被害人勒贖後,曾邀陳志賢共同犯案,雖為陳志賢所拒絕,但此行為屬所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之預備行為,應為本件擄人勒贖罪之部分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理由就此雖有所論述,說明被告等原有擄人勒贖之謀議,但於事實欄漏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難謂允洽。(二)原審依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與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並敘明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然該決議係就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而為。尚非針對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法律適用之闡釋。原審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三)原審認定於被告甲○○關閉手機之後,惟恐身分曝露難以取贖,倉皇間決意以童軍繩、膠帶提前勒殺被害人滅口(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2行);乃於理由項下復以被告預置繩索、膠帶為由,採用被告乙○○在警詢中所為自始合謀殺人之陳述,認為並非臨時起意,先後論述不無矛盾,關於依被告乙○○片面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部分,補強證據亦嫌薄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均否認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正值壯年,本可自食其力,奮發上進,為圖得非分之財,不僅意圖勒贖而擄人,並取被害人之財物,更殺害被害人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惡性深重,兼衡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之手段殘酷,非但侵害被害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法益,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創痛,及被告甲○○與被害人間本有同事情誼,被告未加珍視,竟提議犯罪,擇之作為下手對象,嚴重破壞人際互信互賴之基礎,惡性尤重,泯滅人性,並參與分擔主要犯罪行為,犯罪後仍圖卸責,未見悔意,無可宥恕,認有將其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被告乙○○附和提議而犯案,惟於犯罪被發覺後經警聯絡投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於92年度偵字第19548號卷第5頁),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尚能面對事實,承擔責任,知恥遷善之心尚存等一切情狀,爰判處被告甲○○死刑,被告乙○○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一條(長約390公分)、膠帶一團,係被告二人所購而共有,業據被告二人陳明(見原審93年2月5日審判筆錄),均係供意圖勒贖擄人而故意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雖尚扣有背心上衣1件、漁夫帽1頂、安全帽2 頂,但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毋庸沒收;又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水果刀、手套及用餘膠帶1捲,均未據扣案,被告二人又一致供稱已丟棄(見原審93年2月5日審判筆錄)而滅失,亦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8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