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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重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英屬丙○○○○CONTINUOUS PROSPERITY

INTERNATIONAL LIMITED代 表 人 乙○○被 告 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北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15等號7至9樓代 表 人 庚○○

技總部7樓代 理 人 己○○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李金樺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0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英屬維群島商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該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亦未辦理商業登記)及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係祥豐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豐業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併以填製發票為其附隨業務,與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民國86年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委託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公告採購「計軸系統」(AXLE COUNTER )作業,因市場上僅有法商阿爾卡特公司與德商西門子公司兩家公司生產計軸系統,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以關係企業瑞士商「ALCATEL STANDARD SA 」公司(下稱阿爾卡特標準公司)使用「ALCATEL SEL AG」公司之計軸產品參標,德商西門子公司則由合作廠商登陽公司使用該公司生產之計軸產品參標,惟屢次開標或因產品技術規格不符、即係因價格因素而流標,期間阿爾卡特標準公司雖一度得標,卻因登陽公司以產品認證文件不符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於90年4 月11日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判定招標機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予撤銷決標,嗣於91年10月23日在經濟部辦理議價,因登陽公司(由乙○○代表出席)表示仍維持原報價,不願減價,未入原決標價而廢標,致使本標案延宕經年無法決標。阿爾卡特標準公司為求順利取得上開標案,於89年5 月19日與戊○○設立之力昇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奉文,下稱力昇公司)簽定顧問契約,委請戊○○針對上開標案提供投備標、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等,多次商請民意代表向相關單位陳情;登陽公司乙○○則因與立法委員王拓辦公室主任丁○○熟識,且多年來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以隆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匯入丁○○妻劉慧君之帳戶),請丁○○提供其參與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事務之經驗及資訊,亦對於丁○○協助該公司參與本標案提供意見許以報酬,雙方人員不斷角力。91年10月29日台鐵依原規範書及工業合作規範並修改付款條件,委託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代辦採購,仍因未達法定投標家數,或因審標結果不合格,經中信局分別函知台鐵、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TAISEL,由法商阿爾卡特集團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資成立,下稱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及阿爾卡特標準公司廢標,再由台鐵電務處成立專案小組,於92年5 月8 日召集審查會議,仍維持中信局廢標通知。

三、92年6 月間,台鐵局長黃德志針對上開標案召開會議決定重行委託中信局辦理招標,戊○○得知後,即謀議透過張國平(CHONG KOK BEN ,新加坡籍,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轉知希望居中協議參標對手登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及台灣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3 號8 樓,下稱台灣西門子公司)總裁駱一華(

LOK YOKEW WAH ,新加坡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退出標案,乙○○、駱一華鑑於該案延宕經年,唯恐標案懸而未決,耗費更多競標成本,亦謀議對方退出標案,雙方遂各自透過戊○○、張國平、丁○○居間多次協商,彼此互相提出條件要求對方退出未果(此部分僅止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預備行為,另詳後述)。同時期台鐵亦委託中信局於92年10月29日舉辦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僅有乙○○另以英屬丙○○○○ CONTINUOUS PROSPERITY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下稱CPIL公司,該次投標由李健寧代表)及台灣國際標準公司(該次投標由許建都代表)2 家廠商投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中信局續按原招標文件辦理第二次招標,並口頭告知預定於92年11月6 日開標,台鐵承辦單位嗣於92年10月31日簽准,若僅有2 家投標,擬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開標。迨92年11月初某日,雙方經多次折衝後,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總經理白尚飛(JEANPHILIPPE BENOIST,法國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乙○○與駱一華在不詳地點密會,初步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登陽公司以英屬丙○○○○CPIL公司、法商阿爾卡特公司則以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同時投標;雙方仍各自競標,惟得標一方應支付7000萬元代價予未得標之一方」(上開協議內容並不涉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不為價格競爭,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理由詳後述)。92年11月6 日上開標案在中信局採分段開標(規格標及價格標)方式辦理,共有CPIL公司及台灣國際標準公司2 家廠商投標,循洽辦機關意見,開啟廠商規格標,由洽辦機關攜回審核結果符合,於92年12月30日開啟各合格標之價格標,並依規定辦理決標。開標結果,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以10億5816萬8168元、CPIL公司以歐元2339萬4500元(以92年12月29日匯率:1 歐元折合新台幣42.64 元計算,約合新台幣11億2675萬9952元)競價,均未進入底價9 億3751萬9338元。繼由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優先減價為9 億9602萬7311元,仍未進入底價,再進行第一次比減價,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投標價為9 億3176萬7458元(含營業稅),CPIL公司投標價為歐元1988萬7429元(依招標文件比價公式換算為新台幣9 億5780萬577.01元),最低標廠商之標價未超過底價,乃決標予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乙○○旋於當日下午5 時17分許致電駱一華告知決標結果,並對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標案資格仍有質疑,決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93年1 月7 日駱一華致電丁○○徵詢相關意見,丁○○表示僅能採異議方式補救,但可能招致預算須繳回國庫,造成兩敗俱傷結果,駱一華幾經考慮,即與白尚飛接洽,為確認前開92年11月初某日之口頭協議內容,雙方簽訂協議書同意補償未得標之對手損失,旋以其即將離台,接任台灣西門子公司主管未必支持繼續競標,且已與白尚飛簽定協議,將補償乙○○損失為由,建議乙○○仍依前述92年11月初某日口頭協商結果,放棄提出異議申訴,為乙○○所接受,並透過丁○○於93年1 月14日致電戊○○表示暫不就決標結果提出異議申訴。惟乙○○就白尚飛與駱一華所簽定協議書內容有所疑義,唯恐影響自身權益,乃洽請丁○○聯繫戊○○轉知,要求阿爾卡特標準公司運輸整合部門國際商務主管MICHAELMUTTER(下稱MUTTER,德國籍,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來台灣親自解決。戊○○旋透過張國平安排MUTTER於93年2 月5 日來台商談本件補償乙○○競標損失,以換取其不再提出異議或申訴之代價及支付細節,並住宿於台北市君悅大飯店(下稱君悅飯店)。乙○○則由丁○○陪同,與戊○○、駱一華等人先後於同年2 月5 日、6 日赴君悅飯店與MUTTER洽談補償金支付事宜。雙方會面磋商時,丁○○與戊○○先行離去未參與協商,僅由乙○○、駱一華與MUTTER三人商議補償金額至少3500萬元,由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付款,另外3500萬元補償部分,MUTTER以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係低價得標,影響該公司預期利潤,需再向上級申請,俟確定後另行通知。乙○○、駱一華及MUTTER等人為掩飾上開補償金支出,乃於93年2 月6 日在上址君悅飯店內,謀議以簽訂商業交易合約方式掩飾阿爾卡特集團支付乙○○等收受前開補償金,並決定收回上開駱一華與白尚飛私下簽訂之協議書,另簽訂國內及國外兩份合約,作為分別在國內及國外付款之依據,除國內合約部分由乙○○獨得外,其餘參與協議雙方均可據此國外合約,從中朋分利益。謀議具體內容既定,MUTTER復指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白尚飛負責執行。嗣於93年2 月9 日,駱一華、乙○○、白尚飛決定假借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以3675萬元向登陽公司購買相關軟體(國內合約),另阿爾卡特標準公司以85萬3650歐元(折合台幣約3500萬元)委託英屬丙○○○○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由乙○○、駱一華各持有二分之一股權)協助拓展市場(國外合約)為名,掩飾上開7000萬元補償金支出。白尚飛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黃金正草擬合約內容,再由不知情之該公司經理許建都繕打空白合約,並由白尚飛轉交駱一華。嗣因乙○○、駱一華恐以登陽公司名義收受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款項易遭追查,擬改由乙○○妻弟甲○○擔任負責人之祥豐業公司與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簽定合約,獲甲○○應允。

五、乙○○、甲○○、駱一華及白尚飛均明知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並未向祥豐業公司購買有關「台鐵計軸器」一案相關軟體計畫(下稱國內合約),且阿爾卡特標準公司亦未委託英屬丙○○○○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拓展市場(下稱國外合約),由乙○○、駱一華、白尚飛承上開與MUTTER謀議為掩飾補償金支出所為簽訂商業交易合約之方式,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由乙○○、甲○○、駱一華、白尚飛與MUTTER共同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2 日上午,乙○○、甲○○偕同不知情之員工李健寧前往台灣西門子公司上址駱一華辦公室,由甲○○、乙○○在前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國內、外合約簽名後(其中國內合約倒填日期為93年2 月28日),乙○○當場交付事先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無實際交易事實,而為其職務上所掌之英屬丙○○○○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之25萬6095歐元不實商業發票文書(此部分僅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構成要件,理由詳如後述)予駱一華,並指示甲○○以備妥之祥豐業公司大小章、空白發票本,當場填發等同於前述國內合約金額第1 期款項之1102萬5000元、交易對象為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日期93年2 月29日之祥豐業公司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統一發票號碼:XW00000000)行使交付予駱一華。駱一華隨即將前開國內、國外合約及上述2 張不實內容發票遣人送至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交付白尚飛。白尚飛亦明知上開合約內容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為掩飾支付補償款項所用,旋以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代表之名義在國內合約上簽名,併同祥豐業公司提供之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付予不知情之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工業部業務處長陳博志指示不知情之專案經理陳正順據以付款;另將前開不實之國外合約及乙○○所提供內容不實之英屬丙○○○○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發票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許建都寄往阿爾卡特標準公司予MUTTER,俾便於國外支付上開款項,各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國際標準公司、阿爾卡特標準公司、祥豐業公司以及英屬丙○○○○SOUTH WESTOCEAN LIMITED 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正順於同年3 月12日檢具前開國內合約及祥豐業公司之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填寫採購申請單(P.R.ENQUIRY) 及支票請領單(CHEQUE REQUISTION) ,向台灣國際標準公司辦理付支付合約第1 期款項手續;同年3 月15日,甲○○再接獲乙○○指示,指派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呂冠瑤前往台灣國際標準公司領取1102萬5000元支票一紙(票號:AA0000000 ,收款人:祥豐業公司、日期93年3 月15日),旋即存入祥豐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兌領。

六、甲○○復依乙○○、駱一華指示,接續上開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

5 月15日再開立虛偽記載祥豐業公司收受1837萬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張(統一發票號碼:ZW00000000、日期93年5 月20日)郵寄予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以支領國內合約金額第2 期款項,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白尚飛收取後,將前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員工陳博志處理,循上方式辦理請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及祥豐業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俟陳博志領得同面額支票(編號:AA0000

000 ;日期93年6 月11日)1 紙即郵寄予祥豐業公司,甲○○收受支票後,旋存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至於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之國外合約部分,阿爾卡特標準公司原應支付之款項,迄未支付(至駱一華為領取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支付之補償金就該標案未異議,及與乙○○共同設立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要求白尚飛將款項支付該公司,是否另涉背信於台灣西門子公司或侵占;及白尚飛、MUTTER取得標案後竟另補償對手損失,有無損及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及阿爾卡特標準公司之利益而另涉背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本件就共犯白尚飛、駱一華,及證人馬玉娟、黃金正、許建都、陳博志、陳正順、楊敏、李金福、吳潮德、蘇豔秋、黃金土、呂冠瑤等人均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或檢察官面前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卷內台鐵採購計軸系統相關卷內各書函、簽呈、時序表等、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傳票、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向阿爾卡特標準公司購買計軸器系統合約、君悅飯店住宿及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國內合約草約、祥豐業公司與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合約書、阿爾卡特標準公司與SOUTH WEST OCEANLIMITED 公司合約書、祥豐業公司開立第1 、2 期發票、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簽發予祥豐業公司支票、德意志銀行開戶傳真資料、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採購申請單、支票請領單、付款傳票、對帳單、訂購單、祥豐業公司於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存摺及傳票、登陽公司傳票、存摺影本、祥豐業公司簽發之支票、轉帳傳票及大額通貨登記、乙○○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劉廷鏞設於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劉林愛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存摺、劉慧君設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存摺、祥豐業公司借據、頂基公司設於模里西斯設立之代辦登記、頂基公司與阿爾卡特標準公司之合約書、頂基公司商業發票、馬玉娟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存摺、匯入通知書、存款單、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取得,並無違法搜索、扣押情事,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9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7年10月

2 日審判筆錄),且與本案相關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得作為證據。

二、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站、偵查之陳述,為被告乙○○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乙○○等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開於調查站、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乙○○等人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戊○○於偵查中就92年11月5 日究竟有無達成標前協議之陳述,其所言是否可採,為其聞見之事實或僅為推測之詞,乃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被告等爭執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又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檢察官既已提出對乙○○、駱一華、丁○○、許建都、戊○○及張國平等人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可證本件監聽應屬合法取證,無庸置疑。被告等雖對其中通訊監察譯文有爭執,既經原審就監聽電話錄音帶直接播放勘驗,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併製有94年6 月14日、同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可考,自得以該通訊監察紀錄無爭議部分之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確認之譯文,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乙○○坦承係CPIL公司及登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以

CPIL公司名義參與上開台鐵計軸案競標,決標後與駱一華、白尚飛等協商由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將部分得標工程轉包予其所指定之祥豐業公司,並給予祥豐業公司較高利潤,另擬以國外公司為名簽訂合約,用以掩飾實際分別在國內、外之和解金支付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在公共工程會判定阿爾卡特為廢標後,台鐵邀集雙方陳述修改公告規範時,阿爾卡特公司要求更改規範書參與資格,台鐵函覆要依原投標資格才可繼續投標,經西門子工程人員親赴發證單位EBA 查證,對手系統不符合招標規範,未曾改善,故西門子方面分析認為對手係不合格廠商,伊唯恐對手藉故拖延,虛假與對方協商,促成本案進入招標程序,但雙方在標前仍未達成協議,在標後雖然達成協議,由於MUTTER堅持不願以補償契約名義支付款項,要以實際工業合作契約為之,故伊找來祥豐業公司分包工程,上開台灣國際標準公司與祥豐業公司間之合約係屬真正,並非虛偽,工程成本僅需1000多萬元,台灣國際標準公司願給較高的利潤充作補償金,雙方確有實際交易,而祥豐業公司開立發票亦係內容真實之會計憑證。至於國外合約部分,其雖提供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名義作成之商業發票,然該公司係外國公司,縱開立內容不實發票予另一外國公司,亦不成立犯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祥豐業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時

、地與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簽定上開合約、交付發票、領取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祥豐業公司確有提供如契約上內容服務,契約及發票內容並無不實,伊於簽約後曾赴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找相關承辦人員詢問履約事宜,該公司原先依約要提供軟體開發及工業合作,但後來因檢調單位偵辦始告停止,先領取款項原因是領取定金及預支周轉金,在商場上並無異常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身分之認定:

被告乙○○係登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余麗清僅係登記負責人,悉由乙○○綜理公司事務,以銷售西門子公司零件及產品為業,另其自行成立英屬丙○○○○CPIL公司,嗣與駱一華共同設立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各佔二分之一股權,為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駱一華係台灣西門子公司總裁,負責西門子公司在台銷售業務;白尚飛係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總經理,負責統籌管理電訊設備在台銷售業務,甲○○係祥豐業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分別為乙○○、駱一華、白尚飛、甲○○供承在卷(乙○○部分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67頁反面,駱一華部分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㈡第79頁反面,白尚飛部分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㈡第89頁反面,甲○○部分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199 頁反面),且有登陽公司登記執照、祥豐業公司登記執照、英屬丙○○○○CPIL公司及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登記文件、台灣西門子公司94年10月18日函文、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90年董事會議紀錄(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併以填製發票為其附隨業務,與被告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均足以認定。

㈡被告乙○○、甲○○及駱一華、白尚飛、MUTTER犯罪動機之緣起及認定:

⒈86年間台鐵公告採購「計軸系統」作業,阿爾卡特公司及西

門子各自以關係企業阿爾卡特標準公司、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或在台合作廠商登陽公司、CPIL公司使用所屬公司計軸產品參標,惟屢次開標或因產品技術規格不符、或係價格因素而流標,期間阿爾卡特標準公司雖一度得標,卻因登陽公司以產品認證文件不符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遭公共工程會判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逕予撤銷決標,嗣辦理議價,仍因登陽公司表示維持原報價,不願減價,未入原決標價而予廢標後,台鐵依原規範書及工業合作規範並修改付款條件,委託中信局代辦採購,仍因未達法定投標家數,或因審標結果不合格而廢標,92年6 月間台鐵又重行辦理招標等節,業據被告乙○○、戊○○、丁○○、證人即台鐵採購課長吳潮德、電務處長李金福分別供證在卷(乙○○部分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7頁反面,戊○○部分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2 頁至第5 頁、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14頁至第15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丁○○部分見92年他字第4705號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吳潮德部分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㈠第56頁至57頁,李金福部分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㈠第36頁至40頁),且有台鐵採購計軸系統案卷內簽呈、書函、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公共工程會90年4 月11日訴字第8913789137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均影本)等相關資料可參。

⒉阿爾卡特標準公司為求順利取得上開標案,先於89年5 月19

日與力昇公司簽定服務顧問契約書,繼分別於90年8 月3 日、92年2 月14日修改合約,提高支付力昇公司之服務費用,委請戊○○針對上開標案提供投備標、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等,多次商請民意代表向相關單位陳情各情,復為被告戊○○供明在卷(92年他字第4705號㈢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17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㈣第97頁至第98頁),且有上開契約影本佐參;而被告乙○○因與立法委員王拓辦公室主任即被告丁○○熟識,且多年來每月提供2 萬元獻金請丁○○提供其參與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事務之經驗及資訊,亦經被告乙○○供承在卷(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㈡第13頁),核與被告丁○○供述,若合符節(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78頁至第77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㈣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㈣第114 頁至第117 頁),且有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傳票影本佐憑;而雙方人員為上開標案,各自透過民意代表向交通部、台鐵官員陳情、角力不斷,至該標案延宕多年未決等情,亦為被告乙○○、戊○○、丁○○供明在卷(乙○○部分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3頁、93年偵字第1150 1號卷㈡第145 頁至第154 頁,戊○○部分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3 頁至第11頁、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75頁反面至第80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94頁反面至第103 頁,丁○○部分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參諸被告戊○○接受阿爾卡特標準公司委任提供服務顧問,約定報酬係得標價之百分之4 點75至百分之6 不等,金額高達百萬餘元美金,為其供承在卷(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3 頁至第5 頁、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且有相關合約影本佐憑,被告乙○○亦不諱言:本件標案歷時多年,耗費龐大,僅憑其公司規模,不能繼續支撐參與競標案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戊○○於92年10月11日13時5 分許致電丁○○表示:「再搞下去,標案無法決標,預算就會被收回」(見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㈢第121 頁),93年1 月7 日11時25分許駱一華致電丁○○,被告丁○○亦稱:「計軸器異議按僅能採異議方式補救,但結果預算可能被抽回,兩敗俱傷」(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63頁),乃戊○○、丁○○分別於競標期間及決標後各自傳達本件採購案若未於92年底決標,可能面臨預算被收回結果(實際上並無預算將被收回之事,此有台灣鐵路局94年7 月27日鐵財材字第0940015264號函可稽,諒係被告等人當時接收失真訊息,誤認預算將被收回,甚或有意誇大恫嚇對手),佐以92年10 月2日20時52分戊○○與張國平通訊監察譯文亦提及:MUTTER指示戊○○透過交通部轉交台鐵以提高資本額方式,將對手排除,壓迫對手談和之意,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93年偵字17014 號卷㈢第120 頁),可見雙方均已就上開標案耗費鉅資,除各自繼續參與競標外,亦有另行私下協商之動機。⒊被告戊○○感於招標過程歷時已久,繼續延宕勢將影響其請

求阿爾卡特方面給付酬金,乃透過張國平轉知希望居中協議參標對手乙○○、駱一華退出標案,乙○○、駱一華亦鑑於該案延宕經年,唯恐標案懸而未決,耗費更多競標成本,雙方遂各自透過戊○○、張國平、丁○○居間多次協商,彼此互相提出條件要求對方退出未果等事實(此僅此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預備行為),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209 頁至第211 頁、93年偵字第11501號卷㈢第3 頁至第4 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審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情節大抵相符(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94頁反面至第63頁),並經證人許建都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㈠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復有92年8 月7 日23時34分張國平致電戊○○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09 頁至第110頁)、92年8 月8 日13時43分張國平致電戊○○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11 頁)、92年8 月9 日11時53分戊○○與乙○○通訊監察譯文(93年偵字第11501號卷㈢第112 頁)、92年10月11日13時5 分戊○○致電丁○○通訊監察譯文(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㈢第121 頁)、92年10月15日15時48分張國平致電戊○○通訊監察譯文(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55頁)、92年10月23日17時55分及20時13分戊○○與MUTTER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偵字第11501號卷㈢第114 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14 頁反面)、92年11月3 日15時51分張國平與戊○○通訊監察譯文(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㈢第131 頁)佐參,是雙方確有私下協商之事實存在,殆可認定,惟此僅為雙方各自謀議之預備階段,意思並未合致而未著手於不為競標之違反政府採購第87條第4 項之行為。

㈢被告等謀議為掩飾補償金支出而虛偽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過程:

被告乙○○與戊○○雖一致否認有何標前協議,被告丁○○及白尚飛、駱一華亦附和其詞(白尚飛見93年偵字第11501號卷㈢第110 頁至第123 頁,駱一華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㈡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惟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定上開標案,各競標廠商代表確有以口頭方式為標前協議(但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不為競標之協議),事後決標後,復為支付細節、方式等明確協議,茲分述渠等謀議過程、內容及參與者如下:

⒈開標前謀議過程、內容及參與者:

①被告乙○○供稱:「92年8 月至11月間,張國平、MUTTER、

戊○○、丁○○等人為避免雙方攻訐,曾從中安排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登陽公司就台鐵計軸系統採購案和解並協議由得標廠商支付7000萬元予對方及從中搓合之人」、「張國平於投標數月前來台,表示與MUTTER在曼谷會談取得其同意,要登陽公司退讓予台灣國際標準公司,願意出7000萬元賠償對方,其中補貼備標損失約3000餘萬元,此部分我初步同意,但未簽立標前協議書,嗣駱一華表示其與總公司均不同意,堅持投標,張國平要我繼續說服駱一華,並願加碼給我」(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50 頁反至第153 頁),「經過折衝,雙方達成共識,還是各自投標,得標之人就必須彌補對方損失,開標結果由阿爾卡特方面的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得標,他們也依協議(口頭)支付我的損失」等語綦詳(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2頁反面)。至於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認定對手並不符合招標規範,上開協議過程及內容乃敷衍對手」云云,然此僅係其內心想法,其如有確信對手不合招標規範,自得於審標階段或為價格競標前即提出異議,排除對手參與競標(按乙○○於原審供述:根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是否繼續競標,以投標時標數為準,就算審完標後,有一方不合規格,仍可由剩下一家廠商繼續進行,見原審94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卻捨此不為,諒係招標過程中,被告乙○○知悉對手亦透過民意代表及各種勢力介入,未能確信台鐵、交通部或其他相關單位可依法執行職務,未免發生變數,遭致更大損失,始與對手方協議,故被告乙○○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戊○○供稱:「乙○○透過我傳話給阿爾卡特,看兩邊

是否合作,協商過程雙方提出各種可能性,最後協商結果我沒有參與」(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92年11月初,張國平請示MUTTER後轉告我,MUTTER同意依據乙○○及丁○○等研議協議,由得標之阿爾卡特公司支付7000萬元,其中登陽公司分得4000萬元,阿爾卡特再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張國平800 萬元,我則分得2200萬元」(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16頁)、「MUTTER表示預計92年11月5日來台,但因故未能來台,改由白尚飛、乙○○、駱一華見面,乙○○並表示我沒有代表資格,遂不便參與」、「92年11月3 日以後,乙○○認為我不能代表阿爾卡特方面,不願我介入,事後都由MUTTER直接與乙○○、駱一華洽談,我僅偶而側面由張國平、丁○○或許建都處輾轉得知洽談情形」(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03 頁)等語在卷。

③按諸92年10月23日戊○○與MUTTER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略以:

「MUTTER表示與駱一華在11月初在曼谷見面,我轉知MUTTER,據丁○○告知,乙○○對價格部分已同意,但駱一華可能會針對阿爾卡特公司沒有合格認證一事做小動作,要求提高價格」此有該日17時55分、92年10月24日20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可按(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14 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14 頁反面);92年11月3 日15時51分,張國平致電戊○○表示:「依照比例來看,沒有問題,如果輸掉的話,依據協議西門子只會給7000多萬」(見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㈢第131 頁)、同日17時47分戊○○致電MUTTER:「請MUTTER自己跟駱一華談,因為乙○○不想讓戊○○參與本案協商,他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這件事情」(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15 頁);同日18時17分張國平再度致電戊○○表示:「如果阿爾卡特得標的話,我們可以分得標價的4.75%,共3800萬元‧‧‧如果西門子贏的話,阿爾卡特只能得到7000萬元」(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 頁),93年1 月6 日13時2 分決標後張國平與戊○○通訊監察譯文,戊○○稱:「我現在PUSH他,看能不能在農曆過年前簽約」(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㈢第137頁至第138 頁)、93年1 月7 日13時47分戊○○致電張國平稱:「我都沒有看到,他們簽時,不給我進去,是白尚飛和老駱及吳董他們,所以簽的內容我不知道,但是是有簽,是白尚飛代MUTTER簽」(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60頁),各等語翔實。

④戊○○雖未親自與聞雙方標前謀議內容,而係透過上開電話

聯繫聽聞張國平、許建都等人所述,惟戊○○與張國平均係上開標案西門子集團與阿爾卡特集團競標期間居間聯繫、傳話之人,彼此利害與共,對於雙方密商協議過程應甚為明瞭,許建都係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人員,戊○○係該公司顧問(參證人許建都於偵查中供述,見93年偵字第11501號卷㈠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彼此亦無互相欺瞞之理,戊○○雖因乙○○唯恐他人知悉密商未參與上開協議,而係聽聞其他參與者傳述有關過程,然其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於未知已遭監聽時與張國平、許建都間之對談內容,自可為上揭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確有標前協議之補強證據。戊○○既不否認確有上開對話,於原審審理時空言改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均係其誇大不實吹噓之詞,即無可採。

⑤就謀議時間、地點,雖因被告等人一致否認犯罪,堅不吐實

,惟從駱一華係9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在台,又於92年11月2 日來台,同年月6 日離台;白尚飛於92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在台;張國平則於9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在台,乙○○於9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則無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4年5 月23日境信凡字第0941017612

0 號、94年8 月29日境信伶字第09410327350 號函送入出境紀錄可參,可見被告乙○○及駱一華、白尚飛等人在92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均在台灣;再參諸台鐵係於92年10月29日委託中信局舉辦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僅有CPIL公司及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等2 家廠商投標,因未滿

3 家而流標,中信局續按原招標文件辦理第二次招標,並口頭告知預定92年11月6 日開標,台鐵承辦單位於92年10月31日簽准若僅有2 家投標,擬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開標,嗣於92年11月6 日在中信局採分段開標(規格標及價格標)方式辦理,共有CPIL公司及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等2 家廠商投標,循洽辦機關意見,開啟廠商規格標各情,有中信局購料處開標紀錄、簽呈可考。佐以後述標後謀議給付7000萬元補償金過程,足見被告乙○○、駱一華(西門子系統代表)與白尚飛(阿爾卡特系統代表)確實於92年11月6 日投標前之92年11月初某日,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達成上開「登陽公司以英屬丙○○○○CPLI公司、法商阿爾卡特公司則以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同時投標;雙方仍各自競標,惟得標一方應支付7000萬元代價予未得標之一方」之協議內容。至公訴人指渠等於92年11月5 日在台灣國際標準公司達成標前協議云云,無非係以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當日與許建都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5 第52頁,94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及台北市調查處94年8 月22日肅字第09443638200 號函檢送通訊監察譯文),惟被告乙○○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至該公司(見原審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則係在92年11月8 日始搬至內湖上址,有該公司陳報狀檢附電子郵件可考,戊○○既未親身與聞會議內容,許建都亦未於電話中告知何人參與會議,核其供述之92年11月5 日在台灣國際標準公司達成標前協議一節應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至於協議當時有無簽署書面,因公訴人並未查扣相關文件可憑,對照後述戊○○於93年1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向張國平表示正在推動簽約一事,諒係戊○○因未參與謀議,對於協議事實內容有所誤解,事後查悉當時並未簽定書面文件,為臻明確,使雙方不致反悔,始推動雙方簽定書面合約,以求保障,復得據此請求阿爾卡特方面依先前顧問服務契約給付報酬,是戊○○於通訊監察中所陳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既與事實有違,尚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但被告乙○○空言否認標前並未與阿爾卡特方面達成協議,無非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開標後謀議過程、內容及參與者:

①本件標案於92年12月30日決標予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後,被告

乙○○與駱一華本有意提出異議及申訴,嗣因競標多年來虧損累累,無力負擔日後訴訟,且西門子未必支持,為彌補備標損失,要求幫忙向MUTTER依原協議索取等情,為被告乙○○供述在卷(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53 頁及原審94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駱一華供述屬實(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㈡第140頁反至第141 頁),且有92年12月30日17時17分駱一華與乙○○間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24頁至第25頁)。張國平旋於93年1 月6 日13時2 分致電戊○○約當晚見面,戊○○並稱現正推動簽約一事,希望在農曆過年前簽約,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93年偵字第17014號卷㈢第137 頁至第139 頁)。戊○○雖否認所謂「推動簽約」係指雙方補償協議一事,辯稱:係指推動台鐵與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簽定上開計軸器合約云云,惟上開招標案既已決標予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大勢幾已底定,所餘者僅係在防範對手就決標結果異議發生變數,再參諸丁○○於93年1 月14日致電蔡錦福稱:「駱一華不會有動作,乙○○昨天跟他講很久,本來異議函都已經準備好,後來才點頭說先押著,戊○○建議由MUTTER安排與駱一華吃飯」等語,及MUTTER經由戊○○安排與乙○○、駱一華等人在93年2 月上旬商議補償事宜,為乙○○、戊○○所供承在卷(乙○○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3 頁,戊○○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併有93年1 月14日及93年1 月30日戊○○與丁○○間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㈢第115 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65頁),是乙○○、駱一華等人於決標後透過戊○○安排與MUTTER見面,期依原先決標前商議內容索取補償金一事,可堪認定。

②戊○○先於93年1 月7 日13時42分,致電予許建都表示:「

大福有跟我講,老駱那邊他們一直認為,標到後沒有跟他們confirm 一次,他有點威脅要向工程會遞異議書,我知道,他們反正就是要你們承認、承諾以前作的那件事」(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60頁),繼於同日13時47分致電張國平告知:「丁○○透露駱一華有意向工程會遞狀異議,確保confirm check sign這件事被承認,據丁○○告知駱一華因為擔心簽的那份約,MUTTER並沒有來,是白尚飛代簽的」(按:此應係指雙方於標前所為口頭協議,戊○○並未參與卻誤認雙方已有簽定書面),復於14時37分致電白尚飛表示:

「雖然已有協議,但需要其與駱一華表示,讓駱一華更有信心」(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60頁至第61頁),再於15時6 分接獲許建都電話,向其表示:「我搞清楚了,老駱為什麼那麼緊張,聽說老駱今年要被調走了,他被調離台灣,就不能控制‧‧‧登陽如果知道說老駱要掉走,吳董可能不鳥他,反正現在先安他的心」(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61頁),又於15時17分致電張國平:「希望轉知MUTTER安撫駱一華,我們把contract sign下來,不要讓他有任何動作出來」(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62頁)各等語綦詳。從上述93年1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駱一華瞞著我與白尚飛簽立一個補償金給付之書面文件,我以事前、事後均未告知我補償金額,認為其不能代表我簽約」、「93年2 月7 日乙○○與丁○○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那一張是一個老法和一個老中簽的,怎麼辦呢』一個老法是指白尚飛、一個老中是指駱一華」(見原審94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可見戊○○在幾經調查後,確認雙方決標前並未簽署書面,認為駱一華將調離台灣,唯恐不能取得相關款項,才透露乙○○有意對決標結果提出申訴之訊息,故希望白尚飛出面安撫駱一華,嗣白尚飛與駱一華間私下簽定書面協議,不為被告乙○○所承認等情,亦可認定。

③戊○○透過張國平安排MUTTER於93年2 月5 日來台商談本件

補償乙○○不再提出異議申訴代價之支付細節,住宿於台北市君悅飯店,乙○○則由丁○○陪同,與戊○○、駱一華等人先後於同年2 月5 日、6 日赴君悅飯店與MUTTER洽談補償金支付事宜,惟雙方會面磋商時,丁○○與戊○○即先行離去未參與協商,僅由乙○○、駱一華與MUTTER三人議定補償金額至少3500萬元,由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付款,另3500萬元部分,MUTTER以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係以低價得標,影響該公司預期利潤,需再向上級申請,俟確定後另行通知各節,業據被告乙○○、丁○○、戊○○分別供述在卷(乙○○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5頁反面、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51 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210 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4 頁,丁○○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㈣第

5 頁反面至第6 頁,戊○○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16頁反面及第33頁),互核相符,且有乙○○與丁○○於93年2月4 日23時51分、93年2 月5 日16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乙○○與駱一華同日17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卷㈢第65頁至第66頁),復有君悅飯店住宿單、信用卡簽帳單及翻拍照片等為證。另從丁○○與戊○○於93年2 月10日17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戊○○對丁○○稱:其未參與簽約,要問乙○○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74頁),亦可佐證戊○○並未參與在君悅飯店之商議。至駱一華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有無與MUTTER會面討論協議及合約事項」云云(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㈡第139 頁反面),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④嗣93年2 月9 日駱一華、乙○○、白尚飛議定假借台灣國際

標準公司以3675萬元向登陽公司購買相關軟體(國內合約),另阿爾卡特標準公司以85萬3650歐元(折合台幣約3500萬元)委託英屬丙○○○○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協助拓展市場(國外合約)為名,掩飾上開7000萬元補償金支出,並由白尚飛負責執行各節,為被告乙○○供述綦詳(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2頁反至第43頁、93年偵字第11501號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且有當日16時41分丁○○與戊○○、18時10分乙○○與駱一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70頁至第72頁)。再依戊○○於當日與丁○○通訊監察譯文之:「丁○○稱,據乙○○告知,MUTTER與駱一華(指2 月6 日)並未簽約,原因是因為要分開兩、三個約簽,要有不同方式處理,全部數目不變,他們要拆開來簽是因為跟下包商有關,因為他們當時很忙,電話並未多說,只說原則是這樣,今日駱一華要跟他們見面,就是要商量細節如何處理,拆完契約,原契約那份(指先前白尚飛與駱一華於標後簽定協議)一定會收回」,另乙○○致電駱一華稱:今早有人去談很低的35,對方要分10給,先給

3 次,分別是12月、1 或2 月,然後7 月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70頁),故雙方係在93年2 月9 日就付款方式、條件具體達成協議,要無疑義。

㈣被告等登載內容不實發票文書及會計憑證之憑據:

⒈乙○○、駱一華研議將上開國內合約改由乙○○妻弟甲○○

擔任負責人之祥豐業公司與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簽訂合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稱:「開始都是和MUTTER談,草約訂好後,我才將合約送到台灣國際標準公司,與該公司黃金正、許建都、白尚飛接洽」、「我原來要以登陽公司名義向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簽定分包合約,故在草約上寫登陽公司英文名字,但後來認為不妥,轉以祥豐業公司名義承包。我提供祥豐業公司與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簽定一個名義上的分包契約,方便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作帳,祥豐業公司工程款與駱一華無關」、「黃金正與我電話密商,由登陽公司或海外公司名義簽約,經我表示不妥,雙方確定以祥豐業公司名義簽約,我一併委請駱一華代擬合約」、「大部分是假的,小部分是真的,此係不實合約」、「這份合約(指國外合約)駱一華表示這個錢是阿爾卡特要來分的,祥豐業公司是我個人獨得」、「國內合約我與駱一華約定,收取備標成本300 萬元,其餘600 萬元給駱一華」等語在卷(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2頁至第45頁、92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52 頁至第

154 頁、92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207 頁至第208 頁、92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1頁),並經證人黃金正於偵查中證稱:「白尚飛交代我找祥豐業公司擔任下包,我交代許建都處理,合約價格是白尚飛決定的」、「後來下包商從登陽公司改為祥豐業公司,是白尚飛決定」(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44頁反、93年偵字第11521 號卷㈡第100 頁),證人許建都證稱:「合約草稿是黃金正交給我繕打,事後我將修改好草約交給黃金正,乙○○介紹祥豐業公司與本公司合作,事後黃金正指示我將草約交易對象改成祥豐業公司」(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㈠第88頁反面),各等語屬實,且有上開國內契約書草稿在卷。另乙○○、駱一華為準備供國外合約匯款事宜,先行共同成立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再於93年3 月1 日共赴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以該公司名義開戶之事實,亦據駱一華、證人即德意志銀行副總裁楊敏分別供、證在卷(駱一華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㈡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楊敏見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且有德意志銀行開戶傳真資料影本佐參。

⒉承上所述,乙○○與白尚飛議定將國內合約由登陽公司改以

甲○○擔任負責人之祥豐業公司名義簽定後,即通知甲○○並獲致允諾,旋於93年2 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祥豐業公司會計呂冠瑤準備空白發票,表示要拿到阿爾卡特公司(應係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現場填寫交易內容金額,業經被告乙○○、甲○○分別供承在卷(乙○○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1頁反面,甲○○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並經證人呂冠瑤證述屬實(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83頁反至第84頁)。嗣乙○○、甲○○、李健寧於93年3 月2 日上午至台灣西門子公司駱一華辦公室,並在由駱一華所提出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並未向祥豐業公司購買有關「台鐵計軸器」一案相關軟體計畫之英文契約(國內合約),及阿爾卡特標準公司委託英屬維群島商SOUTH WEST OCEANLIMITED 公司拓展市場之英文契約(國外合約)各1 份,分由甲○○、乙○○在前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國內、外合約簽名(其中國內合約倒填日期為93年2 月28日),乙○○並當場交付事先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無實際交易事實,而為其職務上所掌之英屬丙○○○○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之25萬6095歐元不實商業發票文書予駱一華,復指示甲○○以備妥之祥豐業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發票本,當場填發等同於前述國內合約金額第1 期款項之1102萬5000元、交易對象為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日期為93年2 月29日之祥豐業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統一發票號碼:XW00000000)行使交付予駱一華等情,為被告乙○○、甲○○及白尚飛分別供承在卷(乙○○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4頁、93年偵11501 號卷㈢第207 頁,甲○○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83頁反至第84頁、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93年偵1704號卷㈠第73頁、93年偵11501 號卷㈣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白尚飛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互核相符,且有上開國內合約、國外合約及祥豐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影本)佐證,復有93年3月2 日乙○○、甲○○、駱一華、李健寧、白尚飛、丁○○間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41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41頁反面、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41頁反面、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42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42頁反面、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42頁反面、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43頁反面、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43頁),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駱一華、甲○○分別於偵查、原審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⒊駱一華隨即於當日下午將前開國內、國外合約及上述2 張不

實發票送至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交付白尚飛,繼由白尚飛以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代表名義在國內合約上簽名等情,亦有駱一華與白尚飛於93年3 月2 日13時42分、駱一華與乙○○93年

3 月3 日15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佐參(93年偵字第17014號卷㈢第175 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68 頁)。再證人即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工程部業務處長陳博志證稱:「我當時依據合約內容,要求陳正順簽P.R ENQUIRY ,並給付頭期款,簽約過程沒有參與,我看合約上應該是白尚飛簽名,祥豐業發票是白尚飛交給我,合約應該也是他交給我」(見93年偵17014 號卷㈠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即該公司工程部門專案經理陳正順證稱:「本案是陳博志將合約及發票一起當面交給我,該合約已有公司經理白尚飛簽名,陳博志交代我寫請購單並且付款」(見93年偵17014 號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等語翔實,且有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採購申請單、支票請領單、付款傳票、對帳單、訂購單、支票等件(均影本)為證,是陳正順於同年3 月12日檢具前開國內合約及祥豐業公司之不實發票,填寫採購申請單(P.R.ENQUIRY) 及支票請領單(CHEQUE REQUISTION) 向台灣國際標準公司辦理支付合約第1 期款項手續之事實,無庸置疑。又93年3 月15日,黃金正通知乙○○派員攜帶公司章、發票章、身分證等至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找其領取支票一節,亦據證人黃金正證述在卷(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且有黃金正與乙○○於93年3 月15日14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91 頁);甲○○再接獲乙○○指示,於同日指派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呂冠瑤前往台灣國際標準公司領取1102萬5000元支票一紙(票號:AA0000000,收款人:祥豐業公司、日期93年3 月15日),並即存入祥豐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兌領之事實,亦據甲○○供明在卷(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148 頁反面、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㈣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證人呂冠瑤證述屬實(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86頁),且有呂冠瑤與許建都於93年3 月15日16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95 頁),復有支票、存款憑條及祥豐業公司存摺(均影本)佐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⒋另證人許建都證稱:「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契約

書我有看過,應該是黃金正或白尚飛交給我,要我寄到阿爾卡特公司,應該是寄給MUTTER或KOLB」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㈠第88頁反至第89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㈠第116 頁),且有上開國外合約影本佐憑。證人許建都係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業務經理,於本案係承白尚飛、黃金正指示辦理相關業務,並未參與不法謀議,其所為供證,自屬客觀可信。另本案係由MUTTER與駱一華、乙○○等人為掩飾就上開標案補償金支付事宜,是白尚飛自駱一華處取得上開不實內容國外合約及發票後,交由許建都寄往阿爾卡特標準公司予MUTTER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嗣甲○○復依乙○○、駱一華指示,於93年5 月15日開立虛

偽記載祥豐業公司收受1837萬5000元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張(號碼:ZW00000000、日期93年5 月20日)郵寄予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用以支領國內合約金額第2 期款項,白尚飛收取發票後,交陳博志處理,命其向公司領得同發票所載金額支票郵寄祥豐業公司等節,為甲○○、白尚飛供述在卷(甲○○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150 頁反面、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㈠第77頁,白尚飛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㈡第94頁),核與證人陳博志證述之情節相符(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㈣第69頁)。期間乙○○尚於93年5 月17日21時21分致電丁○○稱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的第2 期款還沒下來等語(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3頁反面),丁○○亦不否認確有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79頁反面),繼於翌(18)日22時12分及22時20分致電李健寧、駱一華催款(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203頁);陳博志處理收取祥豐業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循上內部程序領得同面額支票(編號:AA0000000 ;日期93年6 月11日)1 紙,即郵寄予祥豐業公司,甲○○於93年6 月11日收受支票後,旋存入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各情,亦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150 頁反面、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134 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㈣第87頁),復經證人呂冠瑤、黃金正、陳博志分別證述屬實(呂冠瑤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93頁,黃金正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78頁反面㈡第94頁,陳博志見上揭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㈣第69頁),且有合作金庫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足憑。至於國外合約部分,阿爾卡特標準公司原應支付之款項,迄未支付,則為被告乙○○供承在卷(原審94年

8 月17日審判筆錄)。㈤共犯之認定:

⒈依上所述,本件雙方於標前已有商議由得標者補償未得標者

備標損失,於決標後,乙○○、駱一華等西門子方面系統代表為防止阿爾卡特方面代表反悔,透過丁○○、戊○○等人表達擬藉對決標結果提出異議訊息,促成戊○○並牽制阿爾卡特方面安排派遣更高級主管MUTTER確認標前協議,更進一步談妥具體協議內容,對於協議內容,在標前由白尚飛、駱一華及乙○○參與商議,標後由乙○○與MUTTER直接會談,並由駱一華擔任翻譯,MUTTER再交白尚飛執行,為被告乙○○供承在卷(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51 頁),本件參與謀議之人,應為被告乙○○、白尚飛、駱一華及MUTTER。

則事後如何具體執行該補償金之支付事宜,自在渠等共同犯意聯絡之內,渠等事後就補償金支付所為之行使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自係共犯。又渠等為掩飾補償金之支付找來甲○○經營之祥豐業公司替代登陽公司充當國內合約之簽約名義人,獲甲○○之應允,則被告甲○○就國內合約部分自與被告乙○○等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犯。⒉另從戊○○與MUTTER於93年2 月9 日19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

中,MUTTER稱:「我們有和登陽和西門子傢伙會議,他們今天會和白尚飛談,你不應該正式牽涉進來,你可以跟他們說你不知道任何事」,戊○○尚且向MUTTER詢問:「到底是怎麼回事?」(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69頁)、及93年

2 月9 日16時41分丁○○與戊○○通訊監察譯文(93年偵字第1150 1號卷㈢第70頁),可知丁○○與戊○○均未參與雙方協議,而係透過乙○○、MUTTER等人知悉商議結果。至於乙○○給付被告丁○○150 萬元部分,乙○○先稱:係為酬謝丁○○多年來提供顧問諮詢(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4頁反面及第69頁),後附和丁○○改稱:係丁○○向伊借款云云(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及第70頁),而被告丁○○則堅稱此係向乙○○借款投資大陸海南島云云(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75頁),然既查無丁○○參與上開謀議事證,其二人間資金往來,究係何原因,本院即無庸認定,被告丁○○、戊○○二人所辯,尚非子虛,可以採信。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二人確有參與謀議,公訴人所舉證據充其量僅係事前或事後經相關人徵求意見或居間協調安排雙方見面,尚難遽認渠二人亦與本院認定之被告乙○○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對被告乙○○、甲○○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乙○○辯稱並無標前協議及動機部分不實:

①90年4 月11日公共工程會以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判定招標

機關認定ALCATEL SEL AG公司規格標合格並決標予該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開標案在經濟部辦理議價,因登陽公司不願再行減價,未入原決標價而廢標後,台鐵於91年10月29日依原規範書及工業合作規範並修改付款條件,委託中信局代辦採購,仍因未達法定投標家數,或因審標結果不合格而廢標各節,業如前述。92年6 月5日及6 日台鐵局長黃德治召開「研商計軸器購案相關事宜會議」主要結論:1.本案廢標已定,須另行公告招標;2.在安全有保障原則前提下,請廠商於1 週內針對本局規範提出明確合理、可行之意見,台鐵並於2 週內完成技術規範草約修訂,同年月18日台鐵用料單位電務處邀ALCATEL SEL AG公司、CPIL公司及台灣德國萊茵技術顧問公司至台鐵召開「澄清計軸系統購案規範內容事宜」會議,同年7 月15日局長黃德治召開「計軸系統購案規範草案審定會議」後,同年月30日台鐵檢送修正後中英文規範各一份予中信局辦理重新招標,同年8 月8 日至14日台鐵辦理公開閱覽,計有兆盈公司、登陽公司、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祥豐業公司等四家廠商辦理閱覽,同年8 月20日中信局檢送公開閱覽時廠商提出之資格及規格建議,經台鐵於同年9 月2 日救廠商所提意見答覆中信局轉覆廠商,於9 月19日委託中信局重新公告上網招標,再於92年10月29日舉辦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第一次公開招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中信局續按原招標文件辦理第二次招標,嗣於92年11月6 日採分段開標(規格標及價格標)方式辦理開標,共有CPIL公司及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投標,循洽辦機關意見,開啟廠商規格標,由洽辦機關攜回審標,92年12月22日台鐵檢送計軸器統購案密封之審標意見書2 封予中信局,經中信局購料處於92年12月24日通知CPIL公司(聯絡廠商:登陽公司李健寧)、台灣國際標準公司(許建都),該公司所報規格資料經台鐵審核結果符合各節,業經證人李金福證述在卷(見93年偵11501 號卷㈠第40頁),且有台鐵電務處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台鐵92年7 月30日鐵材採字第0920016314號函、中信局購料處92年8 月20日(92)中購委一簡字第00373 號函及台鐵製作時序表、中信局購料處開標紀錄、台鐵92年12月22日鐵材採字第0920027840號函(均影本)佐證。參諸戊○○於偵查中供稱:「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有爭執,王拓認為阿爾卡特公司資格不符,轉而支持西門子,我另請立委卓伯源幫忙,帶我向交長林陵三及台鐵局長黃德治陳情,台鐵同意以『有商業運轉實績』為資格要件,獲致雙方一致同意」等語(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 頁),可見雙方所報規格均經台鐵審核結果符合,微論原審調閱上開兩家廠商之投標及審標相關資料,從形式上觀諸並無不法,被告乙○○亦迄未具體指摘審標結果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恝置本案歷經91年10月及92年5 月二度廢標後,原招標規範業已放寬修改之事實,徒以工程會90年間之判定結果指稱對手不符合招標規範,執為無進行標前協議之動機,已屬無據。

②乙○○於偵查中供稱:「在決標前雙方協商至少有三次腹案

,第一次得標方要給他方3500萬元;第二次係若台灣標準公司得標,願意給付登陽公司7000萬元,若登陽公司得標,願意給付對方3500萬元;第三次是得標一方給對方7000萬元;」、「BEN (張國平)於投標前數月來台,表示與MUTTER在曼谷會面,我初步同意備標損失3000餘萬元,嗣因西門子反對始作罷」(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210 頁及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53 頁),復於原審為相同之供述,直承確有此事(見原審94年8 月17審判筆錄)。若係明知對手不合招標規範,對於得標胸有成竹,僅係作勢耍弄對方,何以於競標期間多次透過戊○○、張國平等中間人與對手交涉談判上開事宜,從上開行為適足證明被告乙○○所辯並無動機於標前協議云云,不可採信。

⒉被告乙○○、甲○○辯稱國內、外契約及發票均屬真正部分不足採信:

①被告乙○○、甲○○雖一致辯稱:上開合約及發票均係實在

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上開契約均係名實不符等語(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況從前述國內、外合約締約目的及過程,均係乙○○與駱一華、白尚飛及MUTTER等人為掩飾雙方就得標者(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應支付7000萬元予未得標者所製作,分成國內、外合約,業如前述,適與台灣國際標準公司與祥豐業公司合約金額為3675萬元,另阿爾卡特標準公司與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之合約金額則係85萬3650歐元(折合新台幣約3500萬元),二者金額相加,即約7000萬餘元,被告乙○○、甲○○供述上開合約及發票均無不實云云,即非無疑。

②又乙○○雖於原審審理時附和甲○○供詞,陳稱:「標後有

協議補償,但對方不同意用補償金名義,必須使用實際工程來補償,後來我與對方預定工業合作,乃找祥豐業公司,因為該公司有經驗,且成本較低,祥豐業公司估算成本是1000多萬元,台灣標準公司願意用3500萬元來發包工程,我認為中間有一些差額,可跟祥豐業公司分配利潤,有兩項工程是我們一定要做的,施工完對於沿邊的保固部分,他們沒有能力去做,一定要我們找的公司派員去做,其他部分由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決定」(見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然乙○○與駱一華、白尚飛及MUTTER等人議定補償金額協議中,有關國內合約部分(指祥豐業公司與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係用以支付乙○○補償金,為乙○○於偵查中坦承在卷(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51 頁),若其確有真意履行分包契約,不論成本若干,祥豐業公司勢必承擔一定成本,轉由乙○○個人吸收,而減少乙○○所得取得款項,遑論上開合約金額為3675萬元,祥豐業公司迄未施作或交付任何成品,為乙○○、甲○○肯認在卷(乙○○部分見93年偵字第11501號卷㈢第151 頁,甲○○部分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

151 頁),核與白尚飛在偵查中供述相符(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㈡第127 頁反面),詎竟已取得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給付

2 期款項各1102萬5000元、1837萬5000元,合計2940萬元,實非一般業主交付定金或包商向業主周轉資金額度之情形所能比擬,是其所辯,顯非實在,委無足取。

③徵諸簽約前一日之93年3 月1 日20時27分乙○○與甲○○間

通訊監察譯文,乙○○與甲○○在討論翌日簽約事宜,乙○○表示會儘量用進項發票給甲○○,並會補稅等語,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見原審94年8 月24審判筆錄),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93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31頁)。

衡情該筆交易若屬實在,乙○○至多僅屬介紹人,應係由祥豐業公司自行負擔稅捐,與登陽公司或乙○○個人無涉,其等縱屬親誼,豈會代為墊付稅捐。又乙○○雖辯稱:「我們有先見面討論這個案子的成本,成本部分他們自己負擔,如果我拿到錢的話,是佣金的話,我就要付稅,這個案子是我介紹給祥豐業公司,如果他們轉包給我們公司的話,我們公司會出發票」云云(見原審94年8 月24審判筆錄),乙○○既稱祥豐業公司有鐵道施作經驗,成本較低(見原審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焉有再由祥豐業公司將上開國內分包契約轉包予登陽公司之理,況乙○○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事實上我沒有作任何事,也無實際承包工程,會在合約簽字亦係聽從駱一華指示,合約內容我只是看一下而已」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208 頁),是乙○○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曲意迴護之詞,實不足採。

④再據證人黃金正供述:「有一次是許建都帶甲○○來公司,

說要瞭解計軸器」(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77頁反面),證人陳博志證稱:「廠商請款流程有二,一種是有完工證明,提出發票,另一種是直接提出發票,由工程部認可,第一期款我依合約內容,要求陳正順給付頭期款,第二期款則白尚飛拿祥豐業公司約1800多萬元發票給我,叫我付款給祥豐業,在我業務範圍內,我未接觸祥豐業公司人員洽談軟體開發情事」(見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㈠第50頁)。證人陳正順亦供稱:「祥豐業公司是否履行開發軟體,就我業務範圍內都沒有談及」(見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㈠第47頁)、本案國內有三個下包廠商,其中祥豐業公司負責工業合作及軟體開發比較特別,是處長陳博志直接交給我,並非我提出採購需求辦理採購」(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15 頁至第116 頁)。被告甲○○亦坦言:「我問黃副總要提供什麼服務,許建都表示要和工程部協調,他不清楚,我還主動要求該公司第一套計軸零件進口安裝時,要通知我在場觀摩,我才知道要作什麼」(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㈣第20頁反面)。稽諸上開被告、證人供、證述內容,祥豐業公司果有承包上開轉包工程,身為負責人之甲○○豈會連該公司應完成何種工作均不瞭解,甚且尚需於零件進口安裝時要求在場觀摩,其等所辯上開契約及發票內容屬實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於本院供稱其與台鐵計軸器合約要求要技術移轉給國內公司,其公司依照與祥豐業公司之合約先派人到德國學習技術再移轉予祥豐業公司云云,自係附和被告甲○○所為之掩飾其犯罪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嗣該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台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刑法第31條第1 項純粹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修正後刑法第31條純粹身分犯規定則有利於被告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祥豐業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乙○○及白尚飛、駱一華、MUTTER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就國內合約部分,由被告甲○○提供祥豐業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當場填製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

㈡另被告乙○○係英屬丙○○○○SOUTH WEST OCEAN LIMITED

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阿爾卡特標準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關係,就國外合約部分,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虛填製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行使交付後由許建都寄送阿爾卡特標準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惟上開公司並非依據我國公司法令成立之公司,復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亦未辦理商業登記,為被告乙○○供明在卷,且有英屬維京群島政府核發之公司登記證影本可佐,難認被告乙○○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得以商業會計法相繩,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與白尚飛、駱一華、MUTTER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另渠等與被告甲○○間就祥豐業公司填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無祥豐業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但減輕其刑。又其等就簽發祥豐業公司第2 期款統一發票,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同填製內容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罪,係於93年3 月2 日在駱一華辦公室同時交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被告等人先後2 次填製內容不實祥豐業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係基於祥豐業公司與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於93年3 月2 日簽定上開契約(日期則倒填為93年2 月28日)約定分期付款所致,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連續犯罪云云,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五、原審對被告乙○○、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補償金之支付已認定MUTTER參與謀議(原判決第28頁),嗣於論罪科刑部分漏而未論其亦係共同正犯(原判決第34頁);復不及就商業會計法、刑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被告乙○○、甲○○減刑,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被告乙○○、甲○○上揭違法商業會計法部分未置一詞,被告乙○○、甲○○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乙○○、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求取得上述商業和解款項,竟主導謀議開立不實內容會計憑證併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商業發票文書,影響各該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帳目查核之正確性,而被告甲○○係乙○○妻舅,僅因配合被告乙○○而製作內容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二人參與犯罪及分工情節,被告乙○○雖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但其係居於主導地位,其另觸犯想像競合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量刑自應較被告甲○○為重,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3 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戊○○於92年7 月間知悉台鐵將續行公告招標「計軸器」案

,遂透過張國平向MUTTER及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之白尚飛表示可居中協議參標對手乙○○、駱一華二人退出標案,MUTTER、白尚飛因知該公司如承作「台鐵計軸器」一案,其實際成本遠低於標案之預算金額,利潤甚鉅,竟同意戊○○之提議,由戊○○、張國平、丁○○牽線,與登陽公司乙○○及台灣西門子公司駱一華聯繫;白尚飛、MUTTER為求得標,以美金115 萬1748元(折合台幣約3900萬元)之代價,換取戊○○、張國平、丁○○居間協助,而戊○○、張國平、丁○○等人貪圖高額之居間費用,多次穿梭二方協調,乙○○、駱一華為圖得退出「台鐵計軸器」一案可獲得之鉅額不當利益,終於該案開標前達成協議,渠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議定由法商阿爾卡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支付7000萬元予乙○○、駱一華二人,做為登陽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代價,以促使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得標。因認被告乙○○、戊○○、丁○○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另台灣國際標準公司、CPIL公司及登陽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

㈡事後上開被告等人共同商議,以訂定不實合約之方式,支付

前開不法款項。甲○○於93年3 月15日接獲乙○○之指示,前往台灣國際標準公司領取國內合約第一期款項,甲○○即指示不知情之呂冠瑤赴該公司領取1102萬5000元支票1 紙,並即存入祥豐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予以隱匿。駱一華得知後即向乙○○要求朋分款項,翌(16)日,乙○○即由詮安公司帳戶借支300 萬元現金,並交付予駱一華。嗣前開支票款項兌現入帳後,同年月18日,乙○○指示甲○○開立金額共600 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之祥豐業公司帳戶支票9 紙(付款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帳戶),及300 萬元現金,乙○○將300 萬元現金歸還詮安公司入帳,該9 紙支票其中4 紙金額共450 萬元(支票號碼:BN0000000 至BN0000000) 則存入其本人名義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另5 紙金額共15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BN0000000 至BN0000000 ,每張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則於同年月22日在台北市開南商工前交付丁○○,作為丁○○協助渠等達成不競價協議之部分代價。丁○○收受該等支票後,明知該款項係前述不競價協議之犯罪所得,竟為躲避追查,將之分散存入其父劉廷鏞、母劉林愛及妻子劉慧君分別設於台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帳戶與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示兌現,並予以隱匿。乙○○為恐遭追查,亦於事後指示甲○○製作丁○○向祥豐業公司借款150 萬元之不實借據1 紙,俾便日後以「借款」搪塞,惟因甲○○誤將丁○○姓名繕打為「劉天福」,乙○○始未將該不實借據交予丁○○簽字。甲○○復於93年6 月間收受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簽發面額1837萬5000元支票後,亦將之存入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隱匿,嗣私自先行動支部分不法款項,因認被告乙○○、丁○○及甲○○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

㈢戊○○居中促成前述不競價協議後,一再向MUTTER催索報酬

,經與白尚飛、MUTTER多次討價還價後,最後商定支付美金

115 萬1748元報酬,並同以簽訂不實商業交易合約之方式在國外付款。戊○○為免遭查緝,徵得不知情妻姐馬玉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以其名義在模里西斯註冊登記成立模里西斯商TOPBASE TECHNOLOGY LIMITED,MAURITIUS公司(中文名稱:頂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基公司)。戊○○明知該公司係93年1 月21日始成立之紙上公司,且該公司從未與「ALCATEL SEL AG公司」有實際交易或訂定市場研究合約,亦未提供相關服務,竟以負責人馬玉娟之名義,在93年3 月30日「ALCATEL SEL AG公司以美金115 萬元委託頂基公司從事市場研究」之不實合約上簽名,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92萬1398美元(發票日期為93年3 月1 日)之不實商業發票會計憑證1 張,親至台北市○○區○○○道○ 段○○○ 號8 樓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白尚飛之辦公室交其轉送至「ALCATE L SEL AG 」公司予MUTTER據以辦理支付等同於合約金額之第一期款項,以期隱匿犯罪所得,同年5 月11日,「ALCATEAL SEL AG 」公司果匯款92萬1398美元至頂基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帳戶。戊○○收得前述不法報酬後,從中匯付15萬美金至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0-000張國平帳戶予張國平,復迂迴將款項分散匯入中國國際商銀新店分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帳戶(戶名:馬玉娟)、安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桃英)、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馬玉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帳戶(戶名:馬玉娟)、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 帳戶(戶名:馬玉娟)、台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帳戶(戶名:馬玉娟)、第一銀行木柵分行00-000

000 帳戶(戶名:蔡楊柳)以及花旗銀行香港分行TOPBASETECHNOLOGY LIMITED,HK (負責人:蔡奉文)等諸多人頭帳戶隱匿,企圖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戊○○、甲○○、白尚飛、駱一華、丁○○等人之供述、證人馬玉娟、黃金正、許建都、陳博志、陳正順、楊敏、呂冠瑤等人之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登陽公司存摺、傳票、立沖帳明細表、出納日報表、祥豐業公司提款單、支票、大額通貨登記、借據及馬玉娟等人之存摺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CPIL公司及登陽公司實際負責人,

以CPIL公司名義參與競標,嗣決標後與對手達成協議並收受金錢,及公訴人所指資金流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雙方標前並未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伊於決標後本想提出異議,嗣與駱一華、MUTTER等人協議,始由對手給付金錢補償其備標損失,至於交付丁○○150 萬元部分,係屬借款性質,並無不法,更無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等語。

㈡被告戊○○就其受阿爾卡特集團委任分別以力昇公司、頂基

公司名義簽定顧問契約,提供上開標案投備標、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領取阿爾卡特標準公司給付報酬,並對起訴書所指該筆款項流向等情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係居間安排雙方聯絡並轉達彼此訊息,未參與雙方商議內容,對雙方如何處理並不知情,伊所領取之費用係合法報酬,亦無偽造文書或開立不實發票等語。

㈢被告丁○○固不否認向乙○○收取15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洗錢防制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僅提供乙○○相關諮詢,並未參與雙方任何協議,亦無涉及任何不法,上開金錢係伊向乙○○借貸投資大陸,自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等語。

㈣被告台灣國際標準公司辯解略以:其與CPIL公司間確實經過

激烈價格競爭,方取得標案,本件並無存有不為價格競爭之標前協議存在,所有協議均係MUTTER、駱一華、張國平、戊○○為獲得其不法利益,利用本標案工具所為,被告公司僅係被當作朋分利益之受害者等語。

㈤被告CPIL公司辯稱:該公司與台灣標準公司都在競標狀態,其負責人並未從事非法不為價格競爭協議等語。

㈥被告登陽公司辯稱:該公司並未從事上開標案投標,被告乙○○係以CPIL公司名義參與競標,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乙○○、戊○○、丁○○、台灣國際標準公司、CPIL公司及登陽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處罰非法協議行為,除廠商

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外,行為人主觀上尚必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即本罪所處罰之非法協議行為,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競價而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目的。所謂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係指為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所取得之利益,而「不為價格之競爭」,除形式上各投標人不為價格競標外,包括非法協議投標人互相通謀,其目的在透過協商確定使他人不在一定價格以上(以下)在內。此項協議內容,既係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被告戊○○供稱:「92年7 月29日甲○○透過乙○○願意退

出本標案,同時提出由我設法提高底價之要求,當時雙方均提出備標成本,並達成當底價是9.4 億元時,補貼對方6000萬元利潤,若底價提高,利潤相對提高,超過9.4 億元以上部分,當作退出本標案一方利潤,後張國平跟我說阿爾卡特不同意,就不了了之,乙○○亦有提高底價要求,不知透過誰」、「我只是跟張國平討論底價提高的款項額外支付予乙○○等人,讓乙○○承諾退出投標,後來張國平跟我說阿爾卡特不同意就不了了之,我與丁○○比較熟,跟乙○○不熟,才透過丁○○轉達。乙○○事後提出的合作草約,經我轉交MUTTER,但因乙○○係主張由登陽公司主標,MUTTER不同意」等語(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95頁至第96頁);同年7 月30日戊○○致電張國平,表示:「乙○○要投降,後來又找我去談,乙○○找宋乃午希望把阿爾卡特排除,宋乃午事先知道乙○○會來找他,我遂請宋乃午告知乙○○只有

2 家才可開標,乙○○在見了宋乃午後,覺得把阿爾卡特公司排除機會不大,就透過丁○○向我轉達願意退出本標案,同時提出由我設法提高底價的要求」等語,為戊○○供述在卷,且有92年7 月30日21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04 頁至第105 頁)。92年7 月31日丁○○致電戊○○表示剛從台鐵出來,轉達台鐵意見,反應歐元匯率變動過大,要求提高底價,不要見諸文字,只要請卓伯源出面說就好,局長黃德治就會答應,戊○○旋即致電許建都不要發文等情,此有92年7 月31日9 時45分戊○○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7時3 分戊○○與許建都通訊監察譯文(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06 頁)可稽;92年8 月

4 日戊○○將乙○○擬定之草約傳真予MUTTER,原先講好主標者給對方6000萬元,乙○○在草約上寫4500萬元,主要是給自己留後路,當阿爾卡特出局時,登陽公司僅需給阿爾卡特利潤4500萬元,業據戊○○供述在卷(93年偵字第11501號卷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92年8 月7 日張國平致電戊○○,戊○○轉達乙○○希望在92年8 月與MUTTER在新加坡簽約之意,亦有該日23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可考;92年8 月8 日張國平致電戊○○,指前述乙○○所提供草約,MUTTER之律師意見是要改成project of certification,避免和台鐵有關,復據戊○○供述在卷(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98頁反面),且有當日13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93年偵字第11501號卷㈢第111 頁至第110 頁)可查;92年8 月9 日戊○○致電乙○○,二人約在遠東飯店大廳,戊○○將MUTTER審閱後的契約轉交給乙○○,乙○○見面後表示阿爾卡特規格會過不了,雙方並未簽約,並據乙○○(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205 頁反面)、戊○○供述在卷(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99頁),併有該日20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㈢第113 頁)可稽,從上述各方於92年7 、8月間協商之過程,可見彼此並未達成任何協議。

㈢92年10月14日乙○○、丁○○、戊○○在遠東國際大飯店密

商,乙○○表明願意退出,但要求阿爾卡特公司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支付7000萬元予乙○○、駱一華,且台灣國際標準公司須使用西門子協力廠商生產之計軸器零件參標,張國平旋於92年10月15日致電戊○○表示10月14日晚上與乙○○見面,乙○○要求阿爾卡特開出信用狀給登陽公司,以保障退出投標者權益,詢問張國平意見,張國平認為可行,提議以研究報告當作服務,戊○○遂請張國平請示MUTTER,但此方案最後仍告作罷等情,為乙○○、戊○○供述在卷(乙○○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209 頁反面,戊○○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93年偵字第11501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0 頁),被告丁○○亦不否認曾與戊○○、乙○○確有在遠企見面,但日期及內容不記得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㈣第5 頁),證人許建都亦證稱:「戊○○是德國分公司顧問,曾告訴我阿爾卡特公司應開立信用狀補償登陽公司備標損失,但我覺得顧問的話只能聽聽」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㈠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稽諸上述供、證內容觀之,雙方迄92年10月間尚未達成協議。

㈣迨92年11月初某日,雙方經多次折衝後,白尚飛、乙○○與

駱一華在不詳地點密會,初步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登陽公司以英屬丙○○○○CPIL公司、法商阿爾卡特公司則以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同時投標;雙方仍各自競標,惟得標一方應支付7000萬元代價予未得標之一方」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令乙○○於原審審理中坦言:「直至決標前,雙方至少有提過三次腹案,第一次是得標方要給他方3500萬元;第二次是台灣標準公司得標的話,願意付登陽7000萬元,登陽如果得標願意付給對方3500萬元;第三次是得標一方給對方7000萬元」等語(見原審94年8 月17審判筆錄),除此之外,乙○○另供稱:「當時戊○○、張國平、MUTTER等人數度與我洽商不是協商退出本標案,而是彼此都以對方計軸產品投標」(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34至36頁),從上述雙方於標前所為協商過程,縱相關人等已達成協議,仍未見公訴人所指「底價不得低於9 億4000萬元」之協議內容。

㈤參以92年12月30日本件計軸器標案進行價格標,開標結果,

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以10億5816萬8168元、CPIL公司則以歐元2339萬4500元(以92年12月29日匯率:1 歐元折合台幣42.64元計算,約合台幣11億2675萬9952元)競價,均未進入底價9 億3751萬9338元,繼由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優先減價為9億9602萬7311元,仍未進入底價,再進行第一次比減價,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白尚飛最後決定投標價為9 億3176萬7458元(含營業稅),CPIL公司投標價為歐元1988萬7429元(依招標文件比價公式換算為新台幣9 億5780萬577.01元),最低標廠商之標價未超過底價,乃決標予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彼此並未使用對方系統投標等情,業據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許建都、黃金正、吳潮德分別證述屬實(許建都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㈠第86頁,黃金正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38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07 頁、吳潮德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㈠第56頁),且有中信局購料處開標紀錄可查,及決標後駱一華與乙○○間商討是否針對決標結果提出異議,有92年12月30日17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可按(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24頁至第25頁),並據被告乙○○提出登陽公司就上開決標結果草擬之異議書函稿1 份為憑。

再徵諸許建都與張國平於93年1 月6 日15時58分通訊監察譯文,許建都談及競標過程稱:「他如果是CFR ,是8 億3000多萬,他換成DDT ,大概是9 億3000多萬,我們不知道底價,他們給我們優減一次,減到9 億9000多萬,還沒進入底價,我們傻眼了,再來兩邊都可以出價,我們減到9 億3000多萬,他們減到9 億5000多萬,一減就快減到2 億,真是嚇死人」(見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㈢第137 頁至第139 頁),是依決標結果及上述監聽駱一華與乙○○間反應,及許建都對張國平描述競標過程內容觀之,益證並無公訴人所指「底價不得低於9 億4000萬元」之協議內容存在,甚且雙方均為競價。至於張國平與許建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張國平復稱:「歐元是漲得非常離譜,但也沒漲那麼厲害,還記得我們還在談的時候,我們不是答應9 億多給他們」、「他們不是說,他們能夠比9 億多還低,他們根本在講騙話」(見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㈢第137 頁至第139 頁),然從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係針對西門子及乙○○方面投標11億多元之事,雙方談論阿爾卡特方面曾答應以9億多元價格允由西門子方面競標,對照前述決標結果,係由阿爾卡特方面所屬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得標,顯見上開對話僅係論及前述雙方曾在標前各自提出方案之一,惟事後因故未能達成協議,非可執此遽謂雙方已達成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事證,是被告等人辯稱於標前並未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內容,應非虛妄。

㈥證人許建都復供述:「本公司標得後轉由工程部處理,大致

是本公司向德國分公司購買計軸系統設備,再由本公司交與台鐵自行安裝、測試,本公司負責三批交貨,每批第一區之安裝、測試、提供教育、訓練等協助工作、工業合作、保固及台鐵軌道布置應用軟體設計等」(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㈠第86頁),證人陳正順亦證稱:「本案國內有三個下包廠商,除祥豐業公司外,肇源提供鑽孔機及軌道鑽孔,立得公司負責安裝計軸系統」(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㈡第116 頁),可見台灣國際標準公司除向阿爾卡特德國分公司進口相關計軸設備外,尚須自行或轉包其他廠商承攬其他工作始得完成本件標案工程至明。另從張國平與許建都於93年1 月6日15時58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張國平稱:「你們得標那天,MUTTER跟我通電話,他有點緊張」、「他說價格降那麼大,他有點問題」(見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㈢第58頁),益見在激烈競標下,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縱使得標,能否從該標案中獲取利潤,及競標結果致使預期利潤大幅降低,甚或不復存在,需藉由後續其他工程回復預期利潤等因素,均非無可能。況本件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最後投標價格是否包括給付對手7000萬元成本在內,從卷內各項證據亦無法查知。公訴人以查扣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向ALCATEL SEL AG公司購買計軸系統成本僅7 億3700餘萬元(購貨成本美金1919萬4726元,加計關稅0.13,進口成本僅美金2169萬40元),低於預算底價甚低,然此項購料成本,與投標人核算成本並無絕對關係,更應當考慮加上相當利潤之價格,恝置台灣國際標準公司除向原廠進口材料成本所需外,尚須自行負擔成本及利潤不論,遽而推斷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尚嫌速斷,難以遽採。

㈦綜上事證交互剖析,被告乙○○、白尚飛執行業務之人既查

無公訴人所指不法標前協議之事實,則被告CPIL公司及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各該法人論罪科刑。

㈧末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登陽公司並未競標,更無投標,僅係投標廠商CPIL公司在台代理人,雖然登陽公司與CPIL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乙○○,本件標前雙方並未有不為價格之競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遑論被告登陽公司並未參與競標,究無從執該公司與CPIL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乙○○,據此處罰被告登陽公司。

㈨檢察官上訴雖稱:只要廠商「不是為完全而充分的競爭」之

情形,即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上訴書誤載為第3 項)不為價格之競爭,如此方能真正符合立法規範目的,亦即透過自由競爭而形成合理之價格。不是為完全而充分競爭之情形,至少包括「限定底標價格」及「加入非交易所生成本」之情形。限定底標價格之情形如同本案9 億4000萬元底價約定,而所謂「加入非交易所生成本」情形,就如同本案中「因需給付競標對手一定金額(本案認定7000萬元),而提高投標金額」之情形。本件全標案得標金額為9 億5780萬餘元,而約定支付予競爭對手之金額高達7000萬元,已佔全標案之百分之7.3 ,幾已超過一般標案之合理利潤,依一般經驗法則,怎可能不將此約定給付之金額加入標價等語。惟查本案決標價為9 億3176萬7458元,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之9 億5780萬餘元,而投標雙方均為價格之競爭,亦無公訴人所指「底價不得低於9 億4000萬元」之協議,業見前述。而本件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最後投標價格是否包括給付對手7000萬元成本在內,從卷內各項證據並無法查知,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且由上揭許建都與張國平於93年1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許建都談及競標過程,及張國平談及MUTTER對決標價格之反應,實難看出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於出價過程中有就該7000萬元列為成本而於出價時予以考慮之情事,上訴意旨謂雙方出價必含此補償對手之7000萬元,僅係推測之詞,難以遽信。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以「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構成要件,乃在防止所謂「搓圓仔湯」或「圍標」行為之發生,上訴意旨以廠商「不是為完全而充分的競爭」即係不為價格之競爭,乃係超出立法目的所為之擴張解釋,並無依憑。且本件投標雙方均為價格之競爭,已見前述,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於第一次比減價之出價後已低於底價而決標,亦係雙方為價格競爭之結果,自無上訴意旨所謂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

㈩上訴意旨又謂:政府採購法關於任意圍標之犯罪構成要件,

設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著手實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之行為:上開實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即學理上之「未了未遂」;實行行為已完成,然並無參與投標之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學理上之「既了未遂」,均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未遂犯。倘實行行為已完成,並有參與投標之部分或全部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則成立第87條第4 項之既遂犯。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乙○○、駱一華鑑於該案延宕經年,唯恐標案懸而未決,耗費更多競爭成本,雙方遂各自透過戊○○、張國平、丁○○居間多次協商,彼此互相提出條件要求對方退出未果」,則被告等是否涉有同法第87條第5 項(應係第6 項之誤載)、第3 項(應係第4 項之誤載)之未遂罪嫌,原審均未置一言,亦有未當等語。惟本件雙方互相提出條件要求對方退出,其提議之行為僅係該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預備行為,必雙方意思合致後,果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始為著手。若上訴意旨上開論述可採,則實行行為已完成,已然既遂,又如何評價「並無參與投標之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階段?豈不將行為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視為單純之客觀結果發生與否,而未考量此時行為人尚有不作為之行為存在。是被告等人上開謀議對手退出之行為,僅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預備階段,自難以未遂犯相繩。

(乙)被告乙○○、戊○○、丁○○及甲○○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20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行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仍須行為人犯上開重大犯罪始足當之。

㈡甲○○於93年3 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呂冠瑤赴台灣國際標準

公司領取上開1102萬5000元支票一紙後,存入祥豐業公司設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乙○○於同年3 月16日向詮安公司帳戶借支300 萬元現金交付予駱一華。同年月18日,乙○○指示甲○○交付前述金額共600 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之祥豐業公司公司支票9 紙及300 萬元現金,除將

300 萬元現金歸還詮安公司入帳,該9 紙支票其中4 紙金額共450 萬元存入其本人名義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另外5 紙金額共150 萬元之支票則於同年月22日在台北市開南商工前交付丁○○,丁○○收受該等支票後,分別存入其父劉廷鏞、母劉林愛及妻子劉慧君上開帳戶內提示兌領,甲○○復於93年6 月間收受台灣國際標準公司簽發前開面額1837萬5000元支票後,存入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等情,固據被告乙○○、丁○○、甲○○供述在卷(乙○○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43頁至第45頁、93年偵字第11501號卷㈡第152 頁,丁○○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㈣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甲○○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㈠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㈠第74至77頁),且有祥豐業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登陽公司傳票、立沖帳明細表、存摺影本、出納日報表、轉帳傳票、祥豐業公司支票影本、提款單、大額通貨登記、劉廷鏞、劉林愛、劉蕙君等人存摺影本佐憑。然本件被告乙○○未與其他投標廠商在標前有何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被告丁○○、甲○○更未參與上開標前磋商行為,均不構成犯罪行為,嗣後渠等所為各轉帳、匯款或簽發支票、兌領等行為,或係朋分利益(給付駱一華300 萬元部分),或係其他原因(支付150 萬元予丁○○部分,本院無庸認定其原因),自不構成洗錢犯行。

㈢另被告戊○○僅係居間協調聯繫,並未實際參與雙方協議過

程,況本件被告乙○○與駱一華、白尚飛等人標前磋商協議內容並不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稱「不為價格競爭協議」,而不構成該項罪名,難認係不法犯罪行為,從而其於93年

5 月11日利用頂基公司設於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取得ALCATEAL SEL AG 公司匯款92萬1398美元後,從中匯付15萬美金至上述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張國平帳戶,並將款項分散匯入馬玉娟、蔡桃英、蔡楊柳、香港頂基公司等人帳戶,固經證人馬玉娟證述在卷(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㈡第

3 頁),且有馬玉娟等人存摺、傳票等件(均影本)為憑,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仍屬被告戊○○自由處分財產行為,不得遽認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難謂有何洗錢之犯行。

(丙)被告乙○○、甲○○及戊○○被訴就國內、國外合約簽字偽造文書部分:

㈠按偽造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製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凡從事於公務以外之正當職業者,均可謂之業務。此項人員因其從事於某項業務,對於其作成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常與一般之人民生活利益有關,涉及社會之公共信用,故自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對照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將此種文書認為係具有特信性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即對於制作文書而有保持真實之義務之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其職務或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者,方納入「偽造」之範圍。是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必須作嚴格限縮解釋,只此文書,係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條之罪。㈡查被告乙○○、甲○○固明知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並無向祥豐

業公司購買「台鐵計軸器」一案相關軟體,且阿爾卡特標準公司亦未委託英屬丙○○○○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拓展市場,猶於93年3 月2 日在駱一華辦公室分別在國、內外合約簽字,與白尚飛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內容虛偽之文書,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可證,業如前述。然被告等人均係有權製作之人,且該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國內、外合約縱有內容填載不實情形,亦難令被告等負刑法第215 條之罪責。

㈢阿爾卡特標準公司為求順利取得上開標案,於89年5 月19日

與戊○○設立之力昇公司簽定顧問契約,明訂以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百分之3 為服務費用,委請戊○○針對上開標案提供投備標、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等,繼於90年8 月

3 日修改上開合約,約定若競爭對手登陽公司異議成立所生之備標損失概由力昇公司負責,並補貼力昇公司100 萬元台幣;嗣因上開標案延宕經年未決標,期間所生交際費用均由戊○○吸收,故92年2 月14日雙方再度修改合約,將力昇公司服務費用提高至百分之4.75;上開標案由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得標後,戊○○又於93年3 月30日以頂基公司與阿爾卡特方面重新簽定顧問合約,調整服務費用為百分之6 ,約合美金115 萬元,阿爾卡特公司最後依此合約付款等情,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92年他字第4705號卷㈢第3 頁至第5頁、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93年偵字第11501 號卷㈣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且有上開合約書影本佐證。而頂基公司係被告戊○○徵得不知情之妻姐馬玉娟同意,以其名義在模里西斯登記成立,是被告戊○○應係頂基公司實際負責人,要無疑義。被告戊○○既有受任提供競標資訊等服務予阿爾卡特公司,據此契約收取顧問、服務等費用,已難認為有何不實,況上開合約書係被告戊○○與阿爾卡特公司作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據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不成立,並非基於被告戊○○業務上所制作,尤難認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可言。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戊○○以頂基公司名義於93年3 月30日簽立金額92萬1398美元之商業發票,因頂基公司並非依據我國法令成立或認許之公司,亦非商業登記法所稱組織,是戊○○既非商業會計法第8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其所登載之會計憑證縱有不實,本難認為應以商業會計法相繩,遑論上開商業發票所載收受款項名目係因顧問費用(consultant fee),此有上開商業發票影本可考(93年偵字第17014 號卷㈠第86頁),核與實際收支原因相符,更難認內容有何不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犯罪。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上揭之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或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原審因而就被告戊○○、丁○○、台灣國際標準公司、CPIL公司、登陽公司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乙○○、甲○○部分,以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及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執前詞,難認有理由,就被告戊○○、丁○○、台灣國際標準公司、CPIL公司、登陽公司部分,應予駁回;另被告乙○○、甲○○部分,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01號就被告丁○○、戊○○移送併辦部分,既係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該被告二人部分屬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登陽公司、臺灣國際標準公司、CPIL公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