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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重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併案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塊(合計淨重捌仟貳佰壹拾伍點叁伍公克)沒收;毒品白色薄膜外包裝貳拾肆紙(合計包裝重柒佰壹拾壹點陸玖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之胞兄郭子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67號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於87年間赴越南經商,因生意失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郭子俊竟鋌而走險,於91年間與臺灣販毒集團掛勾,商議由該販毒集團出資,由郭子俊負責進口運輸,郭子俊再與甲○○謀議在外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安排運輸及走私回臺,計劃在進口貨物之貨櫃內夾藏海洛因,由越南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由販毒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籌措資金美金11萬5千元交與郭子俊,郭子俊取得該款後,即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海釣場將該美金11萬5千元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沈正雄,委其於92年4月18日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換成面額美金1千元共115張等值之旅行支票,郭子俊即攜帶該旅行支票與甲○○赴柬埔寨購入毒品海洛因後,聯絡由越南運輸及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事宜。

二、郭子俊知悉前妻施桂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60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工作關係,熟悉倉庫承租作業,遂委託不知情之施桂寶在臺灣地區負責承租倉庫及受領進口貨櫃之工作,先於91年11、12月間,由施桂寶先以自己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之租金,承租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1766之1號倉庫,作為貨櫃進口後儲放夾藏海洛因之進口貨物之用。另由甲○○於92年2月間申請設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申請由越南進口貨物。以上事項安排妥當後,郭子俊、甲○○於92年4月22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再轉往柬埔寨,由郭子俊、甲○○以美金10萬餘元於當地購得毒品海洛因24塊,並商洽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後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事宜。郭子俊、甲○○於92 年4月26日一起返回臺灣,郭子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施桂寶,俾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抵達臺灣地區時,施桂寶得以該行動電話與不知情報關行人員聯絡送貨地點事宜。郭子俊、甲○○復分別於92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先後至越南,安排將所購之海洛因24塊藏放在櫃號為GMTU0000000之進口貨櫃內,利用不知情之輪船公司人員載運由越南胡志明巿出發,92年年5月7日抵達臺灣地區基隆港,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郭子俊、甲○○再於同月10日一同搭機返臺。

三、甲○○旋於92年5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以「大日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前揭櫃號貨櫃一只,申報貨品名為毛巾(報單號碼:AA/92/2378/0002),承辦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劉美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將報關費用6萬7千元匯至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甲○○匯款後,即通知劉美嬌以後逕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絡施桂寶辦理後續運送貨物事宜。當日14時12分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之不知情經理呂金剛撥打行動電話與施桂寶聯絡,施桂寶即指示呂金剛,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於翌日(15日)將前揭櫃號貨櫃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1766之1號倉庫。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海員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憲兵臺北巿調查組獲報,於92年5月15日上午,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先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開啟前揭櫃號貨櫃,查獲貨櫃內毛巾箱中夾藏外裹白色薄膜包裝紙之海洛因24塊後,即循線前往施桂寶前向呂金剛指定之送貨倉庫地點外埋伏,於同日14時許查悉施桂寶已僱請不知情友人許清池、朱厚學、王誓忞、潘得河等人,在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1766之1號等候,準備協助搬運前揭櫃號貨櫃內之貨物入庫存放,嗣不知情之司機將前揭櫃號貨櫃拖運至上開倉庫,施桂寶為臺北巿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24塊(合計驗餘淨重8215.35公克、白色薄膜外包裝合計重711.69公克)。嗣郭子俊於93年4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為警通緝到案;甲○○聞訊潛逃大陸,於94年4月15日通緝到案。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去越南是旅遊兼考察中古汽機車零件市場,與郭子俊是各忙各的,至於大日公司則是應郭子俊要求其設立從事進出口貿易,其只是以大日公司名義幫忙郭子俊辦理從越南進口毛巾之報關等事宜,對於貨櫃內夾藏海洛因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2月21日設立大日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於92年5月8日以大日公司名義進口自越南胡志明市出港,於同年月14日抵基隆港之貨櫃1只(櫃號:GMTU0000000),並委託協和仁記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由郭子俊將貨櫃報關等費用及文件在越南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至協和仁記報關行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嗣後在該貨櫃內經查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塊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外,並據證人施桂寶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經理呂金剛、陪驗員王朝宗、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周美英、劉美嬌於偵查,證人郭子俊於原審證述屬實,互核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第4、5、15、23至25、36至38、55至58、64至66、73、83、84、93、94頁、原審卷第76-7 9頁)。並有大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長期委任書、協和仁記報關行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存摺影本、進口報單(號碼:AA/92/2378/0002)、送貨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寶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8、10、11、27、28、33、94至100頁、原審卷第41-42頁)。而扣案之

24 塊磚狀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百分之89,合計驗餘淨重8215.35公克,以每四塊磚分別計算為:1378. 58公克、1373.31公克、1362.65公克、1362.24公克、1375. 10公克、1363.47公克,外包裝合計重711.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16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6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7至112頁)。因此,被告以大日公司名義進口之貨櫃,確有夾藏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㈡、被告於92年2月21日設立大日公司後,除本件被查獲自越南進口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外,僅於92年3月26日辦理過1次自越南進口毛巾之貨櫃業務,有進口報單2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成立大日公司之目的,係為與郭子俊自越南進口貨櫃。又被告及證人郭子俊於原審雖均稱,本件貨櫃內夾藏第一級海洛因是郭子俊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於92年間,先後共3次進出越南,其時間分別:⑴於92年3月11日前往越南,於3月18日返國,此時,郭子俊亦在越南(同年3月7日出境,3月22日入境)。⑵於4月22日與郭子俊一同前往越南,於同年月26日一同返國。⑶於5月3日前往越南,於5月10日與郭子俊一同返國(郭子俊先於同年4月30日前往越南),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夾藏毒品之貨櫃,則在92年5月8日自越南胡志明市出港,於5月14日抵達基隆港,業如上述,即貨櫃自越南出港時,被告與郭子俊均同在越南。足見被告至越南係為安排毒品運輸過程。至證人郭子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為何被告會去越南兩趟?)因他喜歡玩,他又沒工作。」(見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是請朋友帶他去看市場,他有跟我提他是去看電器類的市場。」(見原審卷第76頁),前後證述歧異。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是去玩,順便考察中古汽機車零件市場。」不符,是證人郭子俊所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林啟川即調查局之承辦人員於原審證稱:「我們原來是查毒販的貨源,我們循線查到中部地區,中部地區有很多毒販來源,其中一名為郭子俊,我們就從92年3、4月間監聽郭子俊的電話,我們向台北地檢署聲請監聽票,我們監聽郭子俊的二支行動電話,從郭子俊的行動電話又發現甲○○也牽涉在內,所以也監聽甲○○的行動電話,在貨櫃要進口後還沒提領前,有監聽到貨櫃走私毒品的情形。」、「郭子俊是因為毒販都叫他長仔,甲○○是因為和郭子俊一起從泰國回來,我們在調閱入出境紀錄,因此知道子政是指甲○○。」等語。而依據該監聽譯文於92年5月12日上午9時27分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子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稱「權狀收到了」,並送去「代書」那邊,證人郭子俊回答「代書」那邊你就叫他看一下,看什麼時侯「調契稅」,看能不能照前那一筆的土地一樣,被告則回答都「順適」、「順適」的走就對了,有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參,雖通話中未提及貨櫃、毒品等字眼,然參酌證人郭子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見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第23頁);於原審稱:「當時他要轉行沒工作。」、「(你有無委託被告從事建築或買賣土地等業務?)他有叫我投資,92年間有和代書一起投資土地。」、「甲○○告訴我的權狀正本是他當時投資土地,他告訴我,他的權狀正本已經收到。」(見原審卷第10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經詢及何筆土地時,則稱沒有土地地號,與郭子俊所言是安撫他的話等語。既無地號可查,則「權狀收地」、「調契稅」、「順勢走」,顯非土地投資或代書代辦事項。可見被告與郭子俊通話當時,並無工作,亦未與證人共同投資土地買賣,卻在國際電話中語焉不詳的談論土地權狀已收到等情。況契稅是政府核定,亦無私人協調之事。故兩人於電話中所稱之「權狀」、「代書」、「調契稅」、「順勢順勢走」等語,顯係暗指本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進口之情形,被告對於貨櫃夾藏毒品海洛因之事,應知悉甚詳。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同年7月9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運輸毒品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然該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而全部條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自越南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海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被告與郭子俊,郭子俊與未經起訴之在台販毒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郭子俊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桂寶、輪船公司人員、報關行人員、司機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屬間接正犯。

㈢、檢察官雖認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建志」、「福全」4人為被告與郭子俊之共犯。惟證人郭子俊於偵查中或稱運輸毒品,楊世銘會給酬勞,或說陳獻𧻉是貨主,究竟誰是指使運輸毒品之人,已見矛盾。本案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建志」、「福全」等人認識,並與之共同謀議運毐之事。參以證人沈正雄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認識郭子俊與陳獻𧻉,與郭子俊在台中海釣場打工認識,郭子俊有拜託其去銀行換錢(日期忘了),因為海釣場離銀行很近,被告說沒有帶證件,要其幫被告去換錢等語。證人陳獻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郭子俊及沈正雄,並沒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亦未替其去銀行換美金等語。有本院

94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7號判決附卷可佐。自難遽認被告與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建志」、「福全」等人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正雄」、「福全」等人,共同謀議走私海洛因輸入臺灣地區,尚乏證據。另就未經起訴之在台販毒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部分,漏未論列共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來台,其數量龐大,淨重達8公斤餘,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之實害尚非無可挽救,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4塊(合計驗餘淨重

82 15.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磚塊外裹之白色薄膜包裝紙24紙(合計重711.69公克),均係被告及上開共犯所有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並未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任何利得,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