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徐建淵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陳欣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塊(驗後合計淨重陸佰玖拾貳點壹貳公克,純度69.90﹪,純質淨重肆佰捌拾參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肆個及牛皮紙壹張(共重壹零伍點肆壹公克)、游泳褲壹件、束腹鬆緊帶壹條,及未扣案之NOKIA廠牌8855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及同年7月初,先後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招待前去大陸地區遊玩,至同年7月中旬某日再次與「阿源」一同至大陸地區,「阿源」即開口要求甲○○替其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甲○○因擔心被查獲而未答應。後甲○○於93年9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接到「阿源」所撥打之電話,要求其於同月5日搭乘飛機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發」(甲○○先前已在大陸珠海地區「阿源」租屋處見過「阿發」),甲○○乃依「阿源」指示於9月5日搭乘澳門航空NX605號班機出境前往澳門轉入大陸地區。當甲○○到達「阿源」在珠海地區某不詳住址之租屋處後的某日,「阿源」即要求甲○○返還先前所花用之旅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甲○○表示其已無錢可還,「阿發」即向「阿源」及甲○○提議由甲○○替其帶東西返臺,以抵償所積欠之六萬餘元(因「阿源」亦積欠「阿發」債務,欲藉此抵償債務);而甲○○明知「阿發」所要求其帶回臺灣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為抵銷其積欠「阿源」之債務而同意「阿發」之提議,並與「阿源」、「阿發」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發」在大陸地區某處將游泳褲1件及束腹鬆緊帶1條交給甲○○,及交代甲○○在順利返臺後即搭乘計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家SEVEN- 11便利商店,交予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至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阿發」即派遣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前往甲○○所投宿之澳門「山水賓館」的房間,將「阿發」所藏放於該房間電視櫃下方之海洛因磚4塊,以上開游泳褲1件及束腹鬆緊帶1條綁於甲○○腹部及胯下(各2塊),甲○○再於同日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NX610號班機運輸夾帶上開毒品來台,於同日(93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為早已接獲線報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先於同年月6日交由該局桃園縣調查站協助,緊急通報入出境管理局予以入境列管嚴查,因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板橋憲兵隊等相關單位人員於甲○○入境時共同查獲甲○○,並自甲○○腹部及胯下取出上開海洛因磚4塊(驗後合計淨重692.12公克,純度69.90﹪,純質淨重483.79公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4個及牛皮紙1張【共重105.41公克】)及游泳褲1件、束腹鬆緊帶1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不知所帶回的東西是海洛因,及伊在調查局人員尚未查到伊身上的東西前即自首外,餘均坦承不諱。而經查:
㈠上揭事實經過,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接受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93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務部桃園縣調查站等單位共同查獲,並自被告腹部及胯下取出上開白色塊狀物4塊等情,業據證人李偉宜、陳朝偉、莊力賢等人於原審94年2月2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原審於同日勘驗蒐證錄影帶屬實,且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緊急列管通報作業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及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此等事實為真。
㈡又自被告腹部及胯下所取出之白色塊狀物4塊,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4塊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2.12公克(空包裝重共重105.41公克),純度69.90﹪,純質淨重483.79公克,有該局93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0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所運輸(走私)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不知所帶回的東西是海洛因
云云,惟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受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均坦承其是帶海洛因入境,且稱先前「阿源」即曾要其帶回海洛因,但伊不敢帶(其於調查時略稱:「後來到七月初,「阿源」又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大陸,在大陸期間,「阿源」又如過去招待我吃喝玩樂,但是這一次,「阿源」向我提起,他不是無條件的招待我吃喝玩樂,又幫我出機票,而是要叫我帶東西回來,我問他什麼東西,他救拿出一塊白色物體給我看,我問他這是什麼,他就告訴我是海洛因毒品‧‧‧但我不敢帶,後來,七月中旬他又叫我陪他去大陸,這一次他有先拿兩萬元台幣先讓我花,然後就問我敢不敢帶,如果帶成功,再給我八萬、十萬元,但是我還是怕怕的,不敢帶」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8行以下】;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帶毒品回來有何好處?】帶回海洛因,他給我現金十萬元。【阿源何時告訴你帶海洛因回來?】他帶我去大陸玩幾次之後,他叫我帶回來,我問他會被關多久,他說會關很久,我就不敢帶,這次是因我家缺錢才會幫他帶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又政府機關於各媒體上均有毒品海洛因查緝之相關宣導,於機場及飛機上顯眼的地方亦貼有相關之標語,被告既先後多次出入境,其對於攜帶毒品入境應接受嚴厲之刑事處罰自不可不知,如其真不知所攜帶入進之物為海洛因,其豈可能先後坦承攜帶海洛因,並為上開之陳述?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不知所帶回的東西是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於本院改稱知所攜帶入境之物為毒品,但不知是第一級毒品云云,則明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又辯稱:伊在調查局人員尚未查到伊身上的東西
前即自首云云,然查被告之所以會在中正機場入境通關時為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攔下,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將之帶至檢查室檢查,乃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在監聽一名綽號「阿貴」之行動電話時,發現被告與「阿貴」有聯繫,懷疑被告可能攜帶毒品入境,而由該處的人員即證人陳朝維通知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由機場組人員製作列管表後,將列管表交至入出境管理局四組,於被告入境當天,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即通知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證人陳朝維接到線報得知被告進來,就先到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去等待,待證照查驗台人員檢驗到列管之被告證件時,入出境管理局四組人員即馬上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前去,由海關人員先檢查被告之行李,未發現有何毒品後,再將被告帶至台北關稅局查驗室去檢查,海關人員有詢問他有無攜帶不法物品入境,被告並未回答,後海關人員要求被告將身上衣物脫下,才在被告身上發現有束腹鬆緊帶綁了2塊海洛因磚,及於被告脫下身上所穿之游泳褲,在被告之跨下發現另2塊海洛因磚;又從被告被留置到海關檢查台的時候,證人陳朝偉即已注意到被告走路的態樣跟一般人不一樣,並肯定被告身上有帶東西,而根據證人陳朝偉判斷,像被告這種空中交通的情形都是被利用的比較多,他們不知道這種罪名會判很重,所以證人陳朝偉要給被告一個機會,故在檢查行李台之前有問被告二、三次是否要自首,但被告都沒有回答,是在被告的衣服外褲已經脫掉,調查局人員已經看到被告腹部綁有海洛因磚,被告才說要自首等情,業據證人李偉宜、陳朝偉於原審94年2月2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既早已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發現有攜帶毒品入境之可能,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之行動電話為監聽,且緊急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將被告列管,足見被告早已為有偵查權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列為偵查對象之嫌疑犯;又證人陳朝偉在檢查行李台之前即已注意到被告走路的態樣跟一般人不一樣,並肯定被告身上有帶東西,顯已將被告列為嫌疑人,被告又係在海關人員要求其脫下衣服外褲後,經調查局人員發現其束腹鬆緊帶下綁有2塊海洛因磚後,始表示要自首,顯然不符自首之要件,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即明。
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4 月13日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被告與綽號「阿源」、「阿發」、「阿貴」、「阿明」等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未覺綽號「阿源」者,利誘其前往大陸旅遊,係假意招待,事後再以返還旅遊費用為由要脅其運毒,其情殊有可憫之處,況本件運輸之毒品雖非微量,但亦未達鉅量,僅為償還6萬元之花費而不得不然,在客觀上亦值同情,處此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院82廳刑1字第21717號函文可資參照)。且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及86年臺覆字第5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出「阿貴」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所追查之林益華等情,惟「阿貴」於本件中係居於共犯之地位,真正屬於毒品來源者,乃係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是以被告雖供出共犯「阿貴」,但該人並非毒品來源者,尚無以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能審酌前揭情輕法重,狀屬可憫,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困解免債務,竟鋌而走險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雖非微少,但亦未達鉅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扣案之被告所運輸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塊(合計淨重692.12公克,純度69.90﹪,純質淨重483.7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又扣案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4個及牛皮紙1張(共重105.41公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塑膠包裝袋4個及牛皮紙1張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游泳褲1件及束腹鬆緊帶1條,係共犯「阿發」所有而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所有未扣案之NOKIA廠牌8855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於與聯絡「阿發」、「阿源」、「阿貴」等人有關本件運輸海洛因等事項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接受「阿源」招待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遊食宿費用共六萬餘元,雖係由共犯「阿源」所支付提供,然此為被告犯本罪所必要之交通支出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大陸地區及澳門之食宿生活費用,均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