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陳世偉律師朱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75年間起,即擔任東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明公司)總經理,至83年3月中旬,登記為東明公司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該公司為光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生行)所進口「吾立甦錠」(即URSO100mg,係治療C型肝炎、膽結石之溶解劑)藥品在臺灣地區醫療院所之獨家總經銷。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採購藥品底價,係參考藥商出售予其他醫院之價格及進口成本之合理倍數(即報價除以進口成本之倍數介於1.5至2.5倍之間為合理倍數),於向光生行索取吾立甦錠藥品之進口報單(進口日期為82.4.1)後,將該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內之單價(即進口成本)欄之每盒金額由美金51.3元變造為美金171元、數量欄由1000盒變造為300盒,影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東明公司會計王鶯預先填寫在臺大醫院所製作之藥品預估報價單內,連續於82年、83年二次參與臺大醫院藥品年度招標時,將該臺大醫院所製作之藥品預估報價單及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東明公司藥品推銷業務員陳明裕持向臺大醫院而行使,作為臺大醫院制訂採購吾立甦錠藥品底價之依據,因而致臺大醫院陷於錯誤,分別於82年7月至83年7月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0200元之價格,向東明公司採購1205盒,及於83年8月至84年2月以每盒10150元之價格,向東明公司採購718盒,共計採購1923盒,詐得金額0000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亦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對於藥品估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變造之光生行82年「吾立甦錠」進口報單影本 (見偵卷第33頁);⑵真正光生行82年「吾立甦錠」進口報單影本 (見原審卷第180頁);⑶變造之輸入許可證影本 (見原審卷第181頁);⑷東明公司提出予台大醫院藥品預估單775 URSO 100MG「價格美金171‧769元、匯率26‧20元,折合新台幣4500‧35元」(見偵卷第26頁);⑸東明公司URSO 100MG82年4月1日至84年2月28 日銷貨帳冊;⑹證人張妹治、王鶯、陳明裕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認定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藥品投標的細節都不清楚,也沒有實際參與投標,亦沒有變造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內之單價及數量,且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復未於投標時,提出在臺大醫院行使,又臺大醫院在採購藥品時,並無所謂採購價格是進口成本1.5至2.5倍之間合理倍數之情形,我賺的都是合理利潤。」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變造光生行82年度進口報單及輸入許
可證提出於台大醫院參與「吾立甦錠」採購投標之事實,固據提出變造之光生行82年「吾立甦錠」進口報單影本 (見偵卷第33頁);真正光生行82年「吾立甦錠」進口報單影本 (見原審卷第180頁);變造之輸入許可證影本 (見原審卷第181頁);東明公司提出予台大醫院藥品預估單775URSO 100MG「價格美金171‧769元、匯率26‧20元,折合新台幣4500‧35元」(見偵卷第26頁)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調82、83年間該院「吾立甦錠」藥品參與投標之廠商相關暨採購案卷;該院函覆「‧‧本案距10年,因當時未有檔案儲存辦法規定,且當時之承辦人員或退休或離職,以歷經多位承辦人,招標時廠商提出之投標相關文件已不復存在,該二次採購案係採議價或其他招標方式,亦無從查考。‧‧」有該院94年4月1日校附醫總字第0940000356號函附本院足稽 (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已無從由辦理採購「吾立甦錠」之台大醫院取得相關檔卷核對公訴人所謂變造之「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及東明公司提出予台大醫院藥品預估單775 URSO 100MG「價格美金171‧769元、匯率26‧20元,折合新台幣4500‧35元」確曾於東明公司參與上開藥品採購案時所提出。再者,上開所謂變造之「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證」影本,係匿名檢舉人提出之情,亦據移案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函敘甚詳,有該局93年8月4日肆字第09343457310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200頁)。
又移案機關於接獲檢舉函後曾於91年10月23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製發搜索票,分別對「光生行」、「東明公司」所在之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同路119巷16之1號1樓實施搜索,惟其搜索所扣押之物件,僅有會計憑證、總帳、會計帳、銷貨帳等,亦不包括公訴人所之謂變造之「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及東明公司提出予台大醫院藥品預估單775 URSO 100MG「價格美金171‧769元、匯率26‧20元元,折合新台幣4500‧35元」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警聲搜卷足徵,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物,或係匿名檢舉人提出,或無法舉出來源,其非屬合法扣押或提出之物件,難保非出自檢舉人捏造之虞,已難認有證據能力,自不足採為被告變造之不利認定。
㈡證人即東明公司職員王鶯於原審由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岔
詰問時證稱:「 (檢察官問:『提示92年度偵字第508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之台大醫院藥品預估報價單影本』,請問此二頁的筆跡為何人所寫?)這好像是我的字,但是又好像不像,我不能確定。‧‧ (檢察官問:這種表格『指進口報單及預估成本分析表)在你們公司除了你以外,還有誰會製作?)除了我以外,業務員也會寫。‧‧(辯護人問:據你所知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台大醫院的投標作業是何人所為?)是陳明裕。(辯護人問:投標現場是否是陳明裕一個人去?)是的。( 辯護人問:投標作業文件通常是何人準備?)若是業務員有指示要我準備的話,我才會準備,要不然都有文件影本,他們都會帶。‧‧‧(辯護人問:剛才公訴人所提示的文件中所標示的每盒美金一七一的金額,你在東明公司有無見過?)沒有 (辯護人問:就你印象所及,有無填寫過一七一的金額?)應該是沒有,我都是依據光生行的文件,我印象中都是五十元至七十元的文件。(辯護人問:就你印象所及,你任職期間,被告有無請你改過進口報單或是輸出入許可証上面的任何數字?)沒有。(辯護人問:你們每個醫院的標案,價格是如何決定?)價格是業務員與總經理討論後決定。(辯護人問:你於代填寫投標文件中,價格都是何人來跟你講?)都是業務員親口告訴我,指示我寫的。‧‧(檢察官問:投標單出去前是否需要被告看過?)不需要,我們公司是採責任制,當區是由當區業務員負責。」等語 (見原審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故由證人王鶯所證,尚不足證明王鶯任職東明公司曾填製與公訴人提出二紙美金171元之藥品預估報價單內容相同之文件,且證人王鶯在東明公司根本未見過該與該二紙藥品預估報價單內容相同之文件至明。
㈢公訴意旨又舉證人張妹治證明: 台大醫院採購藥品之底價
,係以進口藥價一點五倍至二點五倍為合理倍數製定底價,廠商於參與投標時,併需提出進口報單等情,並據以推論,被告明知臺大醫院之採購藥品底價係依上述標準制定,為圖不法利益,乃於向光生行索取吾立甦錠藥品之進口報單(進口日期為82.4.1)後,將該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內之單價(即進口成本)欄之每盒金額由美金51.3元變造為美金171元、數量欄由1000盒變造為300盒,影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東明公司會計王鶯預先填寫在臺大醫院所製作之藥品預估報價單內,連續於82年、83年二次參與臺大醫院藥品年度招標時,將該藥品預估報價單及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東明公司藥品推銷業務員陳明裕持向臺大醫院而行使,作為臺大醫院制訂採購吾立甦錠藥品底價之依據,因而致臺大醫院陷於錯誤,分別於82年7月至83年7月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0200元之價格 (每盒1000顆,每顆10‧2元),向東明公司採購1205盒,及於83年8月至84年2月以每盒10150元之價格 (每顆10‧15元),向東明公司採購718盒,共計採購1923盒,詐得金額0000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云云。然上述公訴人提出之所謂變造之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及藥品預估報價單否東明公司於82、83年參與臺大醫院「吾立甦錠」採購案提出,依理由㈠㈡所述,已屬乏據可徵。又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變造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證之事實認定,係植基於臺大醫院於採購藥品時會要求參與之廠商提供進口報單,及該院對於底價製定之標準係以進口報價之1‧5至2‧5倍之前提,為達提高底價得標詐騙財物之目的所致。
從而,在欠缺當時東明公司參與投標之檔卷足資調查之情況,如上開訂定底價標準不存在,則公訴人一切之論證,即失所附麗,查:
⑴證人即臺大醫院採購人員張妹治於原審行交岔詰問時證
稱:「(就你所知,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於台大醫院參與投標時需要具備什麼資料?)我不知道,因為那段期間我並沒有參與藥品的採購。(是否有看過剛才提示的東西 (指藥品預估報價單及進口報單影本)這兩頁我現在才看到,我當時沒有參與,所以沒有看過。『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三十五頁之台大醫院藥品預估報價單影本』,這上面的附記一,請說明作這份表格時廠商是否要檢附文件?)若是有這項東西就檢附這項東西,如上面有寫的,若是有寫,就需要檢附,這並沒有強制性‧‧ (若是進口的藥品,會檢附什麼文件?)就是除了市場行情價,有的要求要附進口報單,可是進口報單的部份,廠商有跟公平交易委員會爭執,所以後來就不用附了。(所以是否有強制性,你並不清楚?)我並不清楚。(你們進口藥價在訂定底價的時候,你們認為廠商所要制定的價格是進口價格的多少倍才是合理?)這不樣一定是多少倍才是合理,這還要看市場行情與他是否具有獨占性來判定。『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卷第二五頁調查筆錄)(你說過一點五到二點五倍是合理的?)這是我們承辦人員認為一般狀況下這樣是合理的。(你剛才說的承辦人員是現在的承辦人員,還是八十二年的承辦人員?)是他們來問的時後的承辦人員,八十二年那時的承辦人員已經離職了。( 調查局來問的時候,承辦人員那麼說的標準依據為何?)應該是當時調查局人員於與之前 (交接)的承辦人員討論的時候,是他們自己傳承下來的,‧‧‧ (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之台大醫院藥品預估報價單影本)這二張是否是調查局來問時,調查人員帶去的?還是他們在台大醫院找出來的?)我不知道。『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三行之證人張妹治的調查筆錄』調查局的人問時提示的藥品預估報價單,他提示的這張是否就是上開提示的三十四頁、三十五頁的這二張或是第二十
六、二十七頁的那二張?)二十六頁我不記得了,二十七頁是當時調查人員希望我們給一張我們通常作底價分析的範本。(二十七頁的範本是幾年度你自做底價分析的?)用年度我沒辦法回答,我只能說這是八十九年二月訂的。『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之台大醫院藥品預估報價單影本』 (是否知道此二頁有無於台大醫院藥品採購時出現過?)我那時沒有參與藥品的採購業務,所以不得翻閱任何相關的資料,而我當時從未參與過等語 (見原審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由上揭證人張妹治之證詞可知,張妹治並非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台大醫院吾立甦錠藥品之採購承辦人員,亦不知系爭變造之進口報單及藥品預估報價單是否有被持以行使,且進口報單是否為投標當時之需檢附之文件,似亦非強制性必需檢附,廠商報價尚需參酌市場行情及藥品是否具獨占性,亦無固定之倍數等情,堪可認定。至張妹治於調查局訪談時提出之臺大醫院預估底價表影本一件 (見偵卷第二七頁),為八十九年辦理「吾立甦錠」採購之資料,由其上所載之匯率、進口價格、其他醫院之報價,均迥異於本案82、83年間之匯率、進口價格、其他醫院之報價其不足為本案底價製定之參酌明甚,附此敘明。
⑵又據上述證人張妹治於原審行交岔詰問之證述可知,其
於調查站製作訪談筆錄時所謂「以進口價格一點五至二點五倍訂定底價」之談話內容 (見92偵字第5081號卷第25頁背面),係得自訪談時 (91年11月20日)之承辦人員( 非本案82、83年時之承辦人員)之傳述,且訪談時之承辦人員之上開傳述,應係與前手交接時得知等語,亦足見張妹治於調查局有關臺大醫院82、83年間辦理「吾立甦」採購案時之招標底價係以進口價格1‧5倍至2‧5倍為標準訂定乙節,顯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能否遽予採信,容可置疑。再者,依上述臺大醫院94年4月1日校附醫總字第0940000356號函載: 「‧‧底價核定標準部分,據悉82、83年間辦理採購係依據『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辦理,當時若辦理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案,開標時均函請審計部及教育部派人監辦,開標前承辦人需先將價格相關資料備妥,如原廠價格、其他醫院售價、市場行情等,俾供開標場上監辦長官及本院相關人員,評估其獨占性、替代性、採購數量後,共同會商訂定底價。」。亦未說明該院採購進口藥訂定底價標準,限於進口藥價1‧5至2‧5倍之間。尤有甚者。
依卷附東明公司於84年間出售予臺大醫院之另藥瓦斯康液濟為例,每盒售予台大醫院之價格為新台幣555元正,而瓦斯康液劑之成本為每盒美金5元,折合當時匯率(約為26元)為130元正,有訂購藥品合約書及上述藥品輸入許可證影本附原審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301、第302頁,原本經當庭核對與影本相符發還),其售價與進口成本比之值即為4.24倍,亦與張治妹於調查站所言以進口藥價1‧5倍至2‧5倍訂定底價不符。從而,張妹治上開於調查站因傳述所得之1‧5至2‧5之底價訂定標準,自難採信。
⑶依上述臺大醫院94年4月1日校附醫總字第0940000356號
函及證人張妹治於原審結證之內容可知,臺大醫院訂定底價之標準,除原廠進口價格外,尚包括市場行情、其他醫院之售價在內。查:「吾立甦錠URSO」之銷售價,依台北市西藥代理商同業公會及台灣區製藥同業公會於80年10共同製作之「國內九大單位藥品種類及價格表」,統計國內九大醫藥用藥單位自78年至80年間各樣西藥品之平均價格,以「URSO」為例,平均每顆單價為10‧32元正,另依西藥行銷聯宜會於80年5月10日編纂之1990年中華民國西藥市場評析,亦統計「URSO」在國內市場平均售價為每顆12元正,有台北市西藥代理商同業公會及台灣區製藥同業公會製作之「國內九大單位藥品種類及價格表」及西藥行銷聯誼宜會編纂之1990中華民國西藥市場評析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04頁至114頁,原本經當庭提出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另東明公司於83年間出售予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吾立甦錠」之價格,為每顆10‧15元 (每盒10150元,每盒1000顆),亦有上開醫院所屬委員會與東明公司簽訂之藥品採購合約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26頁,原本當庭提出經核與影本相符後發還)。由上可知,東明公司於82、83年間參與臺大醫院藥品採購之時「吾立甦錠」藥品之市場價格,及其他醫院之採購價格,均在10元以上,應可認定。若依公訴人所述「吾立甦錠」82、83年間進口報價51美元,依當匯率26換算,每盒為1326元,每顆價錢為1‧3元,如依公訴人所稱臺大醫院之底價標準之最高倍數2‧5倍計算,每顆之報價亦僅3‧25元,遠不及當時市場行情及其他醫院購入價格三分之一,而臺大醫院訂定底價標準既兼及市場價格、其他醫院之購買價格,衡情度理,茍置當時「吾立甦錠」每棵10元價格之客觀事實於不顧,一眛專斷以進口價格1‧5至2‧5 倍訂定遠低於市場行情三分之二以上之底價,惟有造成藥商於無利潤可得之情況,另擇願以市場洽購之醫院交易之結果,臺大醫院則有自絕藥品來源之虞!故公訴人所謂臺大醫院訂定藥品底價係以進口價格1‧5倍至2‧5 倍為製定底價標準,就本案系爭「吾立甦錠」採購當時之市場行情、其他醫院之採購價格暨臺大醫院上述函覆之底價定標準觀之,尚乏符合經驗事理之客觀脈絡可循,其不足採信,灼然明甚。
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目的、手法,不符經驗論理法則。按
臺大醫院82、83年間「吾立甦錠」藥品參與投標之廠商相關採購案卷暨承辦人員,雖均無可考,已如理由㈠欄所敘。然由上述函文亦可知,採購案不外以「招標」或「比價」方式,招徠廠商為之,又衡諸一般交易經驗,不論「招標」或「比價」,均係以出價低於底價數額最多者得標,準此,東明公司若以篡改進報價之方式,冀求臺大醫院陷於錯誤,將底價提高,俾以較高之標金得標獲利,則未篡改資料之廠商,因以實際進口報價決定參與投標之金額,其標金數額,必然低於東明公司所填製之標金,反而因標金低於東明公司之標金,成為實際得標者,東明公司如何因此得標獲利,令人費解!起訴書所述之犯罪手段,誠然無法導出被告可藉此變造進口報單價格達其不法詐騙財物之目的。況臺大醫院於綜合審酌參與採購之廠商提出之報價資料,要無可能對於東明公司之進口價格,遠高於其他廠商之進口價格之事實視若無睹,逕依東明公司陳報之進口價格做為訂定底價之唯一標準?則東明公司又能藉此順遂其抬高底價之詐騙目的,亦屬匪疑!⑸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陳明裕於原審固結證稱:「我確定82
、83年間有拿單價欄內所載每盒吾立甦錠為美金171元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到台大醫院參與投標」云云 (見原審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22頁),估不論上述報單、輸入許可證影本及藥品預估報價單之來源不明,無從證明東明參與採購案時提出行使,已於理由㈠敘明,即臺大醫院82、83採購「吾立酥錠」係以進口價格1‧5至2‧5倍訂定底價標準乙節,尚乏據可徵,亦據前述。則東明公司於參與採購案招標時,豈有檢附竄改進口價格報單之必要!且證人陳明裕原審反詰問時證稱:「(就公訴人剛才所提示第33、34、35頁的文件,你如何記得那三張就是82年至84年你有拿去台大行使?)因為事實上有會計人員王鶯的筆跡,第二點因為他換算成台幣是四千五,當時84年4、5月間有爆發檢舉函,當時被告還有在隔壁開一個危機處理的會議,當時被告有承認他有偽造,當年度我們職員有調薪到百分之七到十,因為發生這件事,所以又沒有調薪,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而且接著被告要各個負責的人要到其所屬醫院急遽的降價,因為當時各個醫院的售價都是十塊多,要各個醫院急遽降到五塊多,因為當時被告告訴大家,要是沒有快速降價,檢舉的事爆發,會有很大事情」(見原審93年12月6日日審判筆錄第25頁)。然證人王鶯於原審係證稱:「這好像是我的字,但是又好像不像,我不能確認」、「(就你印象所及,有無填寫過171的金額?)應該是沒有,我都是依據光生行的文件,我印象中都是50元至70元不等」(同上筆錄第5頁、第12頁)。且觀之偵查卷附該預估報價單影本甚為模糊,其上描繪之痕跡又極其明顯,事隔多年,王鶯本人猶不敢確定,並稱未曾書寫171美元金額之文件,陳明裕何敢如此肯定,已啟人疑竇!再者陳明裕又稱84年間,吾立甦錠因檢舉函之故,而有一波急遽之降價,各大醫院均降至5塊多,故記憶深刻云云。惟自偵查卷第74頁之資料顯示,吾立甦錠之健保給付價,84年3月至85年10月為10.20元;85年11月至86年11月為8.62元;86年11月至90年3月為7.03元,顯然並無所謂84年間吾立甦錠各大醫院均急速降價至5塊多之情,何來印象特別深刻所致!再查:證人陳明裕任職東明公司期間,因遭被告查出伊涉嫌有謊報高速公路之通行費,前經東明公司解聘在案,為此,東明公司並對陳明裕提出刑事告訴,目前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偵查,且陳明裕亦曾以東明公司係違法解聘伊為由,訴請東明公司給付資遣費,唯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陳明裕雖另提再審,仍遭判決駁回,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通知函、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勞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正本、91年度勞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正本足按 (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75頁),足徵,證人陳明裕與東明公司及被告間存有嫌隙,而其上開所證復與證人王鶯所述不符,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旁佐,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未予詳加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附表(詐欺所得計算方式):
1.每盒吾立甦錠之合理報價為:每盒吾立甦錠單價(即進口成本)美金51.3元乘以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26.2再乘以合理倍數2.28(該合理倍數係以東明公司於82年報給臺大醫院每盒吾立甦錠之價格10200 元除以〈變造之進口報單所載每盒吾立甦錠單價美金171 元乘以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26.2〉等於2.28)等於3064.4568 元。
2.東明公司自82年7 月至84年2 月,共計賣給臺大醫院1923盒吾立甦錠,將1923盒乘以每盒吾立甦錠之合理報價3064.4568 元等於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東明公司賣給臺大醫院1923盒吾立甦錠之總合理報價。
3.東明公司自82年7 月至84年2 月,共計向臺大醫院收取吾立甦錠藥品收入00000000元,故將該總收入00000000元扣除前開總合理報價0000000 元等於00000000元,此即為東明公司賣給臺大醫院1923盒吾立甦錠之詐欺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