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林火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蒼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維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蔡樹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蘇豐展律師
扶助律師何乃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77號,94年度偵字第29號、第104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連續強盜擄人勒贖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壬○○、戊○○、辛○○、甲○○、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號1樓「全球國際信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名義負責人,己○○(涉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全球公司成員,丁○○則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經營「YES檳榔攤」(後改名為「檳工廠檳榔攤」):
㈠緣庚○○於民國82年間與友人合建納骨塔,柯慶容係王玉
真經營之「北海福座納骨塔福林營業處榮座有限公司」股東,庚○○與柯慶容約定由柯慶容代為銷售納骨塔,並由柯慶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庚○○,嗣雙方因故中止此代銷契約,庚○○即將上開3紙支票交還柯慶容,庚○○與柯慶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後王玉真取得上開3紙支票,且因柯慶容積欠王玉真款項拖欠未還,而王玉真知悉己○○上開全球公司係討債公司,乃於93年7月29日與己○○代表之全球公司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己○○向柯慶容討還1600 萬元之債務,王玉真並交付己○○上開支票3紙,然己○○見3紙支票受款人均為庚○○,即持自己書寫之債權轉讓證明書一份交由王玉真,囑王玉真轉交庚○○簽名將債權讓與。王玉真遂於93年8月4日下午某時,持該債權轉讓證明書交由庚○○簽名,惟為庚○○拒絕並以電話通知王玉真,將於隔日即93年8月5日上午7時,至王玉真住處返還該債權轉讓證明書。
㈡己○○自王玉真處得知庚○○拒簽債權轉讓證明書且將持
以返還一事,明知庚○○並非上開支票債務人,竟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與戊○○謀議,嗣由戊○○邀集丁○○及丁○○所邀請之辛○○、壬○○共同參與作案,並出示上開支票3紙、委任契約書及全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丁○○、辛○○、戊○○、壬○○觀看,而戊○○、丁○○、辛○○、壬○○明知己○○出示之上開支票,庚○○均係受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出示之委任契約書,債務人係柯慶容,亦非庚○○,庚○○與王玉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謀議由己○○、戊○○、辛○○、壬○○共同將庚○○擄往丁○○經營之上揭檳榔攤,丁○○則開車前導。於93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庚○○在臺北縣○○鎮○○路郵局前以電話通知王玉真在該處等候返還債權轉讓證明書時,己○○、戊○○、辛○○、壬○○隨即出現將庚○○架住並取走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由辛○○、壬○○強押庚○○坐上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辛○○、壬○○則分坐庚○○兩側控制行動,再以膠帶矇貼庚○○眼睛,以手銬銬其雙手,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此時,坐於右前座之己○○復與壬○○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壬○○動手搜刮庚○○皮夾(內有9千餘元及證件)取交己○○,得手後,戊○○即駕車往宜蘭方向駛去,丁○○則駕駛另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擔任前導,觀察是否有警察行經。車行途中,庚○○屢向己○○、戊○○、辛○○、壬○○告以:「我不認識你們,為何要押我」,而己○○等均明知庚○○非債務人,即由己○○對庚○○誆稱:「王玉真欠我錢,女兒被我綁在那裡,王玉真說你今天要拿現金200萬元過來,為何你還拿這張紙(指債權轉讓證明書)來」等語,嗣雖迭經庚○○表示與王玉真並無債務關係,仍不獲理會。同日中午,戊○○、丁○○分別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皆駛至丁○○經營之檳榔攤,己○○等人隨即將庚○○押入檳榔攤內房間,再由丁○○將庚○○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至檳榔攤斜對面巷內,而丁○○停放過程中,見車內庚○○放有零錢1千餘元,竟另起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竊取之(此部分竊盜犯行,經丁○○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己○○、丁○○、戊○○、辛○○、壬○○在檳榔攤房間內,己○○先命庚○○蹲下,隨以拳頭毆打庚○○,庚○○因痛苦跪求不要再打,己○○即向庚○○恫稱:「你要好好配合,不然要把你關一個禮拜再來說」等語,並訊問庚○○基本資料紀錄在便條紙上,再將黏貼在庚○○眼睛上之膠帶撕下,並出示上開支票3紙逼問庚○○:「這1600萬元你如何處理,支票後面有你的章」等語,雖經庚○○解釋稱:「這是銀行代收的支票,我早就將支票還給柯慶容,我根本沒有領這筆錢,我跟柯慶容、王玉真都無關,為何要處理」,然因己○○早知債務與庚○○無關,隨即逼稱:「不然這樣好了,王玉真一個、柯慶容一個、你一個,3個人除以3,就是1600萬元除以3,你拿650萬元贖人」等語,隨後復因庚○○未即同意,即指揮丁○○、戊○○、辛○○,將庚○○押至另一房間,命庚○○躺在3張椅子上,用上開手銬銬住庚○○1隻手、1隻腳於椅背,戊○○、辛○○按住庚○○手腳,丁○○以腳踩住庚○○肚子,再由己○○提1桶水,並以塑膠袋及毛巾壓住庚○○鼻孔朝其鼻孔灌水,使庚○○處於極度恐懼幾乎無法呼吸之狀態,嗣丁○○再隨手取檳榔攤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保特瓶1罐向庚○○恐嚇稱:「如果不答應的話,要用美工刀割你喉嚨還要灌你尿」等語,至使庚○○恐性命遭不惻,不得已只好答應,而己○○恐庚○○變卦再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把你除掉、埋起來」,並對庚○○要求稱:「要跟太太說今天去談一筆土地生意,無論如何要在今天下午3時以前,匯650萬元到指定帳戶,不能報警,不然要把你埋掉」等語,並書寫臺中三信銀行豐原分行邱建智0000000000號帳戶之字條交予庚○○,要庚○○依上述內容囑其妻將錢匯入該帳戶。同日下午2時許,丁○○、戊○○、辛○○及壬○○復將庚○○眼睛以膠帶矇住,押上丁○○駕駛之上開9T-4683號自小客車,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方向行駛,途中,戊○○又命庚○○重覆:「今天去談一筆土地生意,無論如何要在今天下午3時以前,匯650萬元到指定帳戶」等語,庚○○無法抗拒只得以手機聯絡其妻黃郭灑珠將650萬元匯入上開邱建智帳戶,然因650萬元匯入帳戶超過提領時間,丁○○等即再將庚○○押回檳榔攤。隔日即93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己○○出示其書寫之切結書,要庚○○在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並要庚○○另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均為16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並告知庚○○4個月後如果沒有發生事情,切結書及本票會自動作廢。其後己○○、戊○○、辛○○、壬○○又將庚○○眼睛以膠帶矇住,押上庚○○上開自小客車,並由戊○○駕駛往臺北方向駛去,丁○○則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查看,車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往長春路疏通路線岔路口時,即由己○○、戊○○換乘丁○○駕駛之車輛往臺中取贖,並留下辛○○、壬○○看管庚○○,直至己○○等確定取得贖款650萬元後,始讓庚○○駕車離去。嗣由不知情之邱建智提領650萬元交己○○後,己○○再將其中225 萬元交付戊○○與丁○○、壬○○、辛○○瓜分,丁○○從中分得70萬元,戊○○從中分得65萬元,壬○○從中分得50萬元,辛○○從中分得40萬元;其餘款項則歸己○○所有。
二、丁○○因與丙○○熟識而知悉丙○○在宜蘭縣羅東鎮開設服飾店,頗具資產,遂向己○○提議擄人勒贖,二人竟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並夥同乙○○、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間丁○○、乙○○、甲○○及己○○係分別以0000000000(丁○○)、0000000000(甲○○)、0000000000(乙○○)及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犯罪事宜,推由甲○○自稱小吳,於93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以
(00)0000000市區電話撥打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誆稱訂購八家將服飾,並約丙○○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烘爐茶壺茶坊」洽談,待丙○○依約於93年12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駕車至「烘爐茶壺茶坊」旁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時,先在該停車場等候之甲○○及乙○○即向丙○○訛稱須在宮內商討製版及交貨事宜,並要丙○○共同搭乘由己○○駕駛事先在旁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E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為順利取得生意不疑有他,即坐於該車後座中間,而甲○○及乙○○隨即分坐丙○○兩側,車行不久,己○○即向丙○○稱:「李小姐,對不起,我們是來討債的,因為你丈夫在91年時在大陸投資時,向內湖的陳小姐借錢、並讓他抵押房屋,借了400萬元就跑掉了」等語,並在聽到丙○○回答:「應該沒有,我們沒有去大陸投資,你可以到我家向我丈夫討錢」等語後,立刻以手肘敲打丙○○頭部,並要丙○○配合,不要囉嗦,並隨即由甲○○及乙○○以膠帶矇貼丙○○雙眼,旋打電話予丁○○至檳榔攤等候,約10餘分鐘即開車到達丁○○經營之上開檳榔攤,丁○○開門讓己○○、甲○○、乙○○將丙○○押入該檳榔攤。
詎此時,己○○單獨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強取丙○○皮包(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2張、電話聯絡簿1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手機1支、現金約1萬元)。嗣己○○向丙○○訛稱其夫向陳小姐借款未還一事,並恫稱:「已經給你丈夫2個月的機會,之前已經綁過你丈夫2個小時,也與你丈夫達成協議,你丈夫付25萬元給我,叫我們把你埋掉,明天讓你吃好一點再把你埋掉,你丈夫會給我們200萬元的訂金,事成之後你丈夫會給我們3成的佣金」等語,復假裝在電話中以下述話語詢問丙○○之夫:「林先生有無按照我的意思到現場去看,有無找到你太太的車子,24小時後再去報案,我們已經照你的意思把她埋掉」,此時,丙○○央求與其夫通話並放其回家,然隨即為己○○拒絕,並以玩具手槍抵住丙○○手臂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嗎?摸摸看,明天會讓你很舒服」,同時喝令丙○○籌錢,丙○○在極度恐懼下僅得同意簽發支票。同日晚間8時許,己○○、甲○○、乙○○要求丙○○以其手機聯絡籌錢,丙○○不得已遂依指示聯絡其表妹林素真取蓋好印章,金額空白之支票1張,送至宜蘭縣○○鎮○○路丙○○開設之服飾店交給副店長張瓊文,再由丙○○以其手機指示張瓊文將支票拿○○○鎮○○路麥當勞給小吳,聯絡完畢後,即由乙○○、丁○○在檳榔攤看守丙○○,由己○○與甲○○出面前往宜蘭縣○○鎮○○路麥當勞附近向張瓊文拿取該支票,得手後,己○○與甲○○再返回檳榔攤。詎己○○取得支票後並不立刻將丙○○釋放,復與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在該檳榔攤逼問丙○○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由未具共同犯意之乙○○抄下密碼後,再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吳智宏,自93年12月6日晚間11時7分起至11時15分止,在宜蘭縣○○鄉○○路○段臺灣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3次共提領該帳戶內丙○○存款6萬元(不含手續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丙○○財物,詐得6萬元,由吳智宏取得1萬元,甲○○分得其中2萬元,剩餘3萬元則歸己○○。其後,己○○等人與丙○○達成由丙○○籌現金300萬元贖人協議,惟己○○等人恐丙○○事後報警,為壓迫丙○○不敢報案,便佯裝拍攝丙○○裸照方式,將丙○○上衣外套衣物褪去,並令丙○○自行將內衣脫掉,再由乙○○假裝以手機發出聲響佯裝拍照後,即將丙○○信用卡2張及現金1000元返還,同時告知丙○○將錢匯入後,會把其他之物歸還,旋由甲○○、乙○○將丙○○帶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上游將丙○○釋放。而丙○○返回後,己○○於93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丙○○上開手機指示匯款事宜,丙○○即陸續自93年12月7日上午11時16分起至下午2時42 分止,陸續匯款190萬元、30萬元、16萬元、50萬元、14萬元至己○○指定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邱建智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邱建智提領28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己○○之姐曾錦桂,再由曾錦桂轉交乙○○及甲○○。甲○○分得60萬元,乙○○分得50萬元,丁○○分得20萬元,其餘皆歸己○○所有。
三、嗣經警先於93年12月17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稽查站查獲己○○、戊○○,復於9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3樓之1查獲丁○○;又於93年1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山水園汽車旅館301室查獲甲○○、乙○○;再於93年1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查獲辛○○。並共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書寫庚○○基本資料2紙、膠帶2個、道具用手槍1支、書寫債權轉讓證明書1紙、切結書1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及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1輛、針孔監視接收器1組、棉手套1支、望眼鏡1個、空白商業本票1本、和解協議書及保管條2張、聯合報9月6日A8社會版剪報一張(以上己○○所有)、金項鍊1條、戒指1枚、愛其華手錶1只、手機3支(以上甲○○所有)、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鑽戒2枚、手機1支(以上乙○○所有);另贓款16萬3千元、贓款14 萬5千元、丙○○提款卡1張、丙○○玉山銀行支票1紙(以上已發還)。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辛○○、戊○○、壬○○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對於被害人庚○○犯罪時間、地點、過程、結果,均供承不諱,惟均辯稱:只是幫忙討債,沒有擄人勒贖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原審偵審及本
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邱建智、曾錦桂證述代為取款情節相符,並有黃郭灑珠匯650萬元至邱建智帳戶之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以上均影本),及切結書1張、債權轉讓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庚○○基本資料2張在卷可佐(見第3877號偵查卷第127至132頁、136、137頁),足認被告丁○○、辛○○、戊○○、壬○○夥同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庚○○ 。
㈡被告丁○○、辛○○、戊○○、壬○○等雖辯稱只是幫忙
討債,並無擄人勒贖犯意云云。惟查,依己○○與王玉真簽訂之全球國際信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以下稱委任契約書,第104號偵查卷第85至89頁),王玉真委託催討之債務人係柯慶容,並非被害人庚○○;又依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見第3877號偵查卷第131頁,均影本),被害人庚○○均係受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甚明,且己○○於犯案前出示委任契約書及上開支票予被告丁○○、戊○○、辛○○、壬○○觀看等情,為被告丁○○、戊○○、壬○○、辛○○供承在卷(見第127號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三第50、54、147頁),渠等並非無智識之人,豈有不知庚○○並非債務人之理?雖被告丁○○辯稱:我跟辛○○說是去討債,在路上碰到壬○○,跟他說台北有一筆賬要去收,是在庚○○押回檳榔攤之後,己○○才拿上開債務資料給壬○○、辛○○看(見原審卷三第
50 、51、66頁),然查,被告丁○○、戊○○、壬○○、辛○○及己○○於案發前8月4日晚上即至台北投宿,此經己○○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第3877號偵查卷第172頁),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犯案)前一天晚上己○○來旅館找我們,他有拿支票給我們看,我大概看一下,丁○○、戊○○也有看到(見第127號偵查卷第51頁),復經原審提示上開委任契約書,被告壬○○供稱:己○○有拿東西要給我看,但我沒有注意看,我只知道支票後面有庚○○背書(見原審卷三第147頁);被告辛○○則供稱:「(己○○要你們去向庚○○討債,有無告知你由誰委託及相關委託資料?)己○○告訴我說是他女友的媽媽委託他去索討債務,當時己○○有給我看委託書及支票三張」(見警刑經字第0930051634號卷第65頁)、「我記得己○○拿給丁○○看的時候,我只有看到票及幾張不知道是什麼的文件」(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帶辛○○去見己○○時,己○○有拿資料給我看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壬○○、辛○○固以當時未看清楚文件內容置辯,惟堪認己○○於犯案前確實將上開債務資料交予壬○○、辛○○觀看,被告丁○○上開辯稱辛○○、壬○○於犯案前未曾看過債務資料云云,顯係為該二人脫免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戊○○辯稱:我有看過委任契約書,但是內容沒有很仔細看(見同上卷頁),被告丁○○則辯稱:被查獲時才知道是擄人勒贖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偵查時已坦承:「(你有無懷疑庚○○確實沒有欠債?)我有懷疑,並問己○○票也不是庚○○開的,為何要找他要債...... 當時我有與丁○○討論庚○○可能未欠債」(見第3877號偵查卷第308頁),並於原審審理明確供承:「(己○○找你們去討債,債主是誰?債務人是誰?)只知道柯慶容欠王玉真的錢」(見原審卷三第147頁),被告丁○○亦於偵查時坦承:己○○透過戊○○來約我,說台北有一筆濫賬要去收款,.... 當時有在想可能是擄人勒贖(見第3877號偵查卷第180頁),被告壬○○亦於偵查時供稱: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跟丁○○及辛○○說這好像是擄人勒贖(見第127號偵查卷第53頁),被告辛○○、戊○○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己○○跟庚○○講說王玉真欠己○○錢這件事,我知道是假的(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足見被告等辯稱只是幫忙討債云云,委不足採。況查被害人庚○○遭被告等擄往檳榔攤途中,己○○對被害人庚○○虛構係因玉玉真欠伊錢,玉玉真稱你今天會償付王玉真現金200萬元,卻僅攜帶上開債權轉讓證明書等語,且被害人庚○○於車上一再解釋其與王玉真並無債務關係,並於押回檳榔攤後亦一再解釋並無負債等情,業經被害人庚○○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0、62頁),亦經被告辛○○、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58、146頁),則當時同車之被告辛○○、戊○○、壬○○自應知悉被害人庚○○並無拖欠王玉真債務,是被告壬○○辯稱: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我聽不懂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6頁),不能採信。且己○○令庚○○以購買土地名義通知其妻匯款650萬,均為被告丁○○、辛○○、戊○○、壬○○所知情,而己○○再將其中225萬元交付戊○○與丁○○、壬○○、辛○○瓜分,丁○○從中分得70萬元,戊○○從中分得65萬元,壬○○從中分得50萬元,辛○○從中分得40萬元,此經被告等人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壬○○雖於原審時辯稱僅取分得49萬元,然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時證稱:壬○○分得50萬元《見第3877號偵查卷第183頁,本院9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分得50萬元《見本院9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16頁》,堪認壬○○分得50萬無疑)。縱認被告等於擄人之初尚存懷疑,然經被害人庚○○之說明後,亦應明確知悉被害人並非債務人,猶繼續挾制被害人逼迫付款取贖而朋分贖款,從而渠等利用既成事實以遂行擄人勒贖之犯意,亦不能卸免擄人勒贖之刑責。凡此,均足徵被告丁○○、戊○○、辛○○、壬○○均明知被害人庚○○與玉玉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假藉逼債為由擄走被害人庚○○逼迫交付贖款,渠等所犯顯係擄人勒贖犯行,所辯主觀上係認為被害人庚○○有拖欠王玉真債務,才強行擄走逼討債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被告壬○○在將被害人庚○○擄回檳榔攤途中,已將膠帶
矇貼被害人庚○○眼睛再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庚○○雙手,於被害人庚○○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復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己○○指示,強行取走被害人庚○○皮夾,此經被害人庚○○證述屬實,被告壬○○亦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7頁、原審卷三第146頁)。被告戊○○亦供稱:己○○叫壬○○拿庚○○皮包,我看到的是壬○○從庚○○手拿的包包將他拿走後交給己○○,己○○把皮包的錢拿起來放在口袋(見原審卷三第61、147頁),被告辛○○亦供稱:是己○○叫壬○○搜的,皮包裡面應該有錢,壬○○把皮包就直接拿給己○○(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從而被告壬○○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辯稱:「我沒有在車上搜索被害人的皮夾,我不清楚是何人拿走的」云云(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35號第12頁),不能採信。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時辯稱被告壬○○係恐被害人庚○○反抗始予取走云云,惟此時被害人庚○○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被告壬○○仍依己○○指示強行取走被害人皮夾,而皮夾內9千餘元為己○○所取走,並未歸還,此據被害人庚○○指述明確(見第104號偵查卷第109、110頁,原審卷二第57頁),顯見壬○○與己○○係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為,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於壬○○辯稱:「(己○○將皮包拿走後,有無將錢分給你或其他的人?)我不知道他將錢拿走,我也沒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縱屬為真,此僅為己○○、壬○○內部分贓之事,不能阻卻其此部份犯罪之成立。
㈣另,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灌水時,一邊銬手
,一邊銬腳,我記得他們五個人都有來銬我手銬(見原審卷二第59頁),然查,被害人庚○○當時係雙眼遭膠帶矇住,此據庚○○證稱:「(請現場指認,是誰將你銬手銬?)我忘記了,當時很緊張」(見原審卷二第59頁),被害人庚○○既不能明確指認當時情形,是其所稱他們五人均有參與灌水等語,已非無疑;被告戊○○雖證稱:我的印象當時是我、己○○、丁○○共同押住庚○○,對他灌水,辛○○有無押住庚○○我不清楚,至於壬○○有無押住庚○○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61頁),惟被告辛○○於原審時證稱:「(在檳榔攤的時候,你是否確定壬○○有押住庚○○的腳,然後讓己○○灌水?)我記得當時我、丁○○、戊○○在場、己○○在場,至於壬○○有無在場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三第63頁),被告丁○○亦證稱:「(在押住庚○○的時候,壬○○當時有無押住庚○○?)好像沒有,我記的當時只有我、己○○、戊○○、辛○○有去押住庚○○」(見原審卷三第67頁),被告壬○○亦辯稱:我沒有押住庚○○,我在客廳看電視(見第127號偵查卷第52頁)。依上,堪認當時在場押住庚○○進行灌水者,係被告丁○○、戊○○、辛○○及己○○,被害人庚○○所指被告五人均有對其灌水,並無確切證據。㈤綜上,被告丁○○、辛○○、戊○○、壬○○與己○○共
同意圖勒贖擄人,及被告壬○○與共犯己○○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又被告丁○○停放被害人庚○○自小客車時,趁機竊取被
害人庚○○原放置車內之零錢數百元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庚○○指訴情節相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經被告丁○○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又被害人庚○○被擄後,遭被告丁○○、戊○○、辛○○及己○○等人以強暴手段施虐,係擄人勒贖後另起傷害犯意,惟此部份未經被害人庚○○提起告訴,不另論之。併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供承參與上揭事實欄二所示對於被害人丙○○之犯行,被告丁○○否認參與,辯稱:
我只是提供資料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承認有擄人,但是沒有強盜等語,被告乙○○辯稱:擄人我不爭議,但沒有參與強盜及提款領錢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供稱:我承認有擄人(見本院95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11頁),被告乙○○供承:
我是在他們沒有債務情況下,去找被害人,我有共同押人,也有分到50萬元(見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9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證人林素真、張瓊文、邱建智、曾錦桂及被害人丙○○之夫林浡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93年12月
7 日被害人丙○○匯款回條5紙、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刑經字第09300516 64號卷第7、8頁及第
158 頁)、玉山商業銀行支票1張(見第3877號偵查卷第232頁)在卷,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道具手槍1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雖於警詢時辯稱:我與己○○在閒聊,談到每
個人最近經濟狀況,後來我有提到丙○○可能有錢,至於他們有無去擄丙○○我不清楚,後來己○○叫我將檳榔攤借他用,並告訴我不要問那麼多,後來己○○拿20萬給我吃紅,我只洽談說她財力不錯,目前開多家服飾店負責人,其他沒有參與云云(見警刑經字第0930051664號卷第81頁反面、82頁、8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提供資料,沒有參與犯案云云,證人己○○亦附和其詞稱:丁○○並未說將丙○○作為綁架對象云云(見本院9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查,被告丁○○於偵查時坦承:之前我非常想做,有參與謀議(見第3877號偵查卷第90頁),核與被告乙○○、甲○○證稱:是己○○、丁○○、甲○○、乙○○一起參與、謀議(見第3877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本院94年12月30日審辦筆錄第6頁)及證人己○○證稱:我記得(協商的時候)有我、甲○○、丁○○、乙○○4個人(見本院9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相符。按被告丁○○與被害人丙○○素為熟識,被告丁○○並稱呼丙○○為「大姐」(見警刑經字第0930051664號卷第81頁反面),以當時僅被告丁○○認識被害人丙○○,此經被告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30日審辦筆錄第7頁),如非被告丁○○提供資訊,其餘被告等又何以知悉被害人丙○○之經濟狀況而有所計劃?可見被告丁○○確實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再者,證人己○○於偵查時供陳:我們都跟被害人無債務糾紛,是丁○○跟我說他要做這一條,但他不能露臉,也不能出聲音,犯案前一天晚上丁○○帶我們去看她家位置,擄走丙○○是丁○○提議的,我們擄丙○○到檳工廠,他在房子裡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我每次跟被害人聊過後,都會到外面問丁○○,由丁○○決定進去後要說什麼,我再進去談,當時我們問丁○○說被害人要簽本票,丁○○說被害人有支票,要我進去叫他開支票出來,空白支票是丙○○叫她妹妹拿出來(見第104號偵查卷第132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證述:到檳榔攤的時候,己○○跟甲○○將丙○○帶進去裡面,丁○○都在客廳,沒有進去等情相符(見本院9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7、8頁),被告丁○○亦坦承:「(他們訂購衣服時,你在何處?)他們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開門」、「(你於93年12月6日下午開門讓他們進入檳工廠?)有的,我與被害人他們進入房間坐一會,之後我就出去外面等」、「(己○○有無出來問你被害人是否沒錢?)有」、「(你是否與己○○說可以叫被害人開支票?)是己○○問我的說被害人有沒有票,我說她有支票」、「後來不想曝光,只提供場所,事後分錢」(見第3877號偵查卷第89頁至90頁),可見被告丁○○非僅參與事前謀議,亦提供場地,並全程參與犯罪過程及取贖,其涉入甚深,非僅提供被害人丙○○資料之幫助犯意而已,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甲○○、乙○○及己○○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對於前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共負刑責。被告丁○○辯稱僅係提供被害人丙○○資料云云,委不足採。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丙○○在臥室裡面,
丁○○有勸阻並要求己○○放人(見本院94年12月30 日審判筆錄第6頁),但嗣改稱:我跟另一個人說要放丙○○回去(見本院9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前後不一,已難憑信;而證人己○○卻稱:「(丁○○是否曾經說:放人,不要再做等語?)這句話是我講的,當時是一個烏龍」、「(甲○○是否跟你提議先放丙○○回去?)沒有」(見本院9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5、10頁),被告甲○○、證人己○○供陳亦互見不符,尚難遽採;況縱認被告丁○○當時確有表示反對,被告丁○○於偵查時亦坦承:「他們說要用藉口騙他出來訂購衣服,把他綁出去要一些錢,我是有反對,因他是我大姐」、「(既然反對,為何不通知你大姐?)我沒有很堅持,因為鬼迷心竅」(見第3877號偵查卷第89頁),可見被告丁○○非但未阻止犯罪之既遂,反而繼續參與犯罪過程,並事後朋分贖款,足認其毫無釋放被害人之意,而被告甲○○亦未有何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其等片面之詞為被告丁○○或甲○○有利之認定。
㈣己○○取得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並逼問被害人丙○○提
款卡密碼,嗣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吳智宏,於93年12月6日晚間11時7分起至11時15分止,在宜蘭縣○○鄉○○路○段臺灣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3次共提領該帳戶內丙○○存款6萬元(不含手續費)等情,業經己○○、甲○○供述在卷(見警刑經字第0930051664號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83頁、原審卷三第143、151頁,本院9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7、8頁),並有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見警刑經字第0930051664號卷第159頁,查該查詢單將上開三筆提款交易時間記載為93年12月7日,乃因提款時間93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係於銀行當日結帳後所進行,故該三筆交易列賬於翌日即93年12 月7日,附此敘明)。雖己○○於偵查時供稱:甲○○叫小弟來檳榔攤拿提款卡去提6萬元,甲○○拿2萬元給我,他拿2萬元給小弟,吳自己拿2萬元,惟被告甲○○則於偵查時供稱:己○○叫我朋友去提款,我就叫吳智宏去提款,我告訴他是幫人家討債的,我告訴他密碼叫他提6萬元,他提回來後,己○○叫我給他1萬元,給我2萬元,其餘3萬給己○○(以上見第104號偵查卷第59、93頁),顯然關於分予吳智宏及己○○之款項,二人所供不一,然查本件犯罪係由己○○、丁○○主導,而上開提款卡係由己○○強行取拿而利用不知情之吳智宏提款,衡理,吳智宏僅係被告甲○○所利用不知情之人,其分得款項應無與己○○甲○○均為2萬元之理,是以被告甲○○上開陳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甲○○與己○○於擄獲被害人後,二人另起犯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智宏持玉山銀行提款卡輸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其中被告甲○○分得2萬元,吳智宏分得1萬元,其餘歸己○○所取走等情無疑。雖乙○○於原審時供稱知道己○○在三重提款(原審卷一第88頁),於警詢中供稱知道己○○逼問丙○○提款卡密碼,由我將密碼抄下交給己○○(同上警卷第98頁),固與被告甲○○所供:己○○問密碼時乙○○在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2頁),然僅能證明被告乙○○知悉其事,且抄下密碼交予己○○,但不能據而推論被告乙○○參與提款之事。且證人己○○證稱:提款卡之錢分給自己、甲○○、及領錢的人(見本院9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且經辯護人詢以乙○○是否分到錢,己○○答稱:不確定(同上卷頁),證人甲○○亦供稱:提這6萬元款項只有我及己○○知道(見原審卷三第151頁),復以被告乙○○、丁○○均否認參與提款之事(見原審卷三第153、154頁),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乙○○、丁○○對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可資參照)。就前揭事實欄一部份,被告丁○○、戊○○、壬○○、辛○○及共犯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庚○○;被告壬○○與己○○於擄獲被害人庚○○後,另生意圖不法所有犯意,由壬○○強取被害人皮包交予己○○,其強盜犯行與擄人勒贖間具有關聯性,應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甲○○、乙○○及共犯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丙○○;被告甲○○與共犯己○○於擄獲被害人丙○○後,另生意圖不法所有犯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持被害人丙○○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款6萬元,被告甲○○從中分得2萬元。至被告等於擄人取贖過程中對於被害人庚○○、丙○○所為之恐嚇行為,為擄人勒贖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綜上,被告丁○○、戊○○、壬○○、辛○○、甲○○、乙○○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戊○○、壬○○、辛○○、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壬○○於擄人勒贖行為中,另強取被害人庚○○皮夾之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具關聯性,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不另論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辛○○、甲○○、乙○○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丁○○、戊○○、辛○○、壬○○及被告丁○○、甲○○、乙○○分別就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擄人勒贖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被告甲○○受己○○指使,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以被害人丙○○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法條原誤植為戊○○、辛○○,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提款,係屬間接正犯;其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於93年12月6日11時7分至15分提款接續三次,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機會密接時間、空間情況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此部份與其所犯擄人勒贖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又,參與事實欄二犯行之被告等辯稱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云云,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係以被害人丙○○交付贖款300萬元做為釋放條件,且被害人事後依約悉數付款,已如前述,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能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原審因而予被告丁○○、戊○○、壬○○、辛○○、甲○○、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事項,亦未載明量刑依據,其主文所示之刑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②被告丁○○、甲○○、乙○○所犯係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原審判決遽認渠等係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詳後述),尚有未合;③被告甲○○僅於93年12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並無證據認定甲○○及乙○○復於同年月7日與己○○共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8萬元花用(詳後述),原審判決認己○○於93年12月7日提款8萬元,與甲○○、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亦與事實不符;④原審判決諭知「扣案之書寫丙○○資料參張」應予沒收,惟遍查全卷無該項資料,起訴書亦未記載有該項證據,原審諭知沒收並無憑據;另查扣案「書寫庚○○資料」,原審判決記載三張並予宣告沒收,雖宜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乙○○提出、己○○所有「便條紙(庚○○全家資料)」一張(見第3877號偵查卷第251頁)、己○○提出「書寫被害人資料三張」(同上卷第259頁),然卷查關於書寫庚○○基本資料,僅有二紙附卷為證(同上卷第136、137頁),起訴書亦僅載明「告訴人庚○○基本資料二紙」,故本院依卷附證據即「書寫庚○○資料二紙」認定之,原審認定三張,亦與卷附證據情形不符。被告丁○○、甲○○、乙○○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丁○○、戊○○、壬○○、辛○○等上訴否認意圖勒贖犯意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丁○○部分竊盜罪除外)。爰審酌被告戊○○、壬○○、辛○○、甲○○、乙○○係受他人指示,盲從犯案,被告丁○○、戊○○、辛○○並以暴力施虐被害人庚○○,被告壬○○強取被害人庚○○皮包,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告等人佯稱拍照將被害人丙○○上衣褪去,並令被害人自行脫去內衣,被告甲○○則另以被害人丙○○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花用,致被害人等身心受創及財產遭受損害,且破壞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甚大,惟渠等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辛○○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及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貳拾年,被告壬○○有期徒刑拾壹年,被告辛○○有期徒刑柒年,被告戊○○、乙○○各有期徒刑捌年,被告甲○○有期徒刑玖年。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三、四所示扣案之切結書1張、債權轉讓證明書1張、膠帶2個、道具手槍1支、書寫被害人庚○○基本資料2張,均係共犯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己○○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及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1付,亦據被告丁○○及共犯己○○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就前揭事實欄二,被告丁○○、乙○○、甲○○及共犯己○○係分別以0000000000(丁○○)、0000000000(甲○○)、0000000000(乙○○)及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犯罪事宜,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警刑經字第0930051664號卷第99、100頁),均係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甲○○持用之000000000門號手機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共犯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固經被告乙○○供明亦係供渠等聯絡犯罪所用之物,並有被害人丙○○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按(見警刑經字第0930051664號卷第120、121、129頁),惟該0000000000門號所有人係曾素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可按(見警刑經字第0930051664號卷第137頁),並非共犯己○○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處分犯罪所得財物而換取之他物,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擄人勒贖所得之現金,經處分後換得扣案之金飾、鑽戒、手鍊、手錶及支付車號0000- 00汽車部分購車款項等情,業經被告等供陳在卷,其既非犯罪直接所得之原物,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93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鎮○○路郵局前以電話通知王玉真,己○○、丁○○、戊○○、辛○○、壬○○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及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戊○○、辛○○、壬○○強行架住庚○○,戊○○自庚○○口袋取走前開自小客車鑰匙,辛○○、壬○○強押庚○○至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辛○○、壬○○則坐於後座兩側,辛○○、壬○○以膠帶貼住庚○○眼睛,再以手銬銬住庚○○雙手,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庚○○不能抗拒,再由壬○○搜庚○○身體,取出庚○○皮夾交予己○○,因認丁○○、戊○○、辛○○與己○○、壬○○共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㈡己○○將車輛駛至丁○○經營之檳榔攤,丁○○開門讓己○○、甲○○、乙○○強押丙○○進入,渠等命丙○○坐在椅子上,強行取走丙○○皮包(內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2張、電話聯絡簿1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手機1支、現金1萬元),因認被告李嘉龍、甲○○、乙○○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㈢己○○、甲○○、乙○○再分坐2部自用小客車往臺北方向行駛,沿途己○○分別於93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2時55分、2時56 分許,先後利用宜蘭縣○○鄉○○路○段175之1礁溪農會自動櫃員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按鍵輸入丙○○提款卡密碼,提領丙○○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內存款3筆共8萬元(不含手續費),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連續取得丙○○財物,所得由己○○、甲○○、乙○○共同花用,因認己○○、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查:
㈠關於上開己○○指示被告壬○○強取被害人庚○○皮夾一節
,係被告壬○○及己○○共同所為,已如前述,被害人庚○○雖於原審時陳稱:在車上的時候坐在我身邊的二個人就搜我身上皮包,然後就將皮包拿走(見原審卷二第57頁),惟當時被害人庚○○雙眼遭膠帶矇住,是否能明確知道取走其皮包之人,尚非無疑,且被告丁○○、辛○○、戊○○均否認此部份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辛○○、戊○○就被告壬○○強取被害人皮夾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理,不能認定被告丁○○、辛○○、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渠等所犯之擄人勒贖部分係結合犯之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12頁理由 (二)1 末六行以:「被害人丙○○於本院94年6月6日審理時雖復指稱係在車上時,坐其身邊的二人(即被告乙○○、甲○○)就將皮包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然查該段陳述係被害庚○○於原審訊問時所答,原審誤以被害人丙○○之陳述,附此指明)。
㈡被告乙○○、甲○○夥同己○○,自「烘爐茶壼茶坊」停車
場將被害人丙○○誘騙上車後,即以膠帶矇貼被害人丙○○雙眼,到達被告丁○○開設之檳榔攤並由事先等候之丁○○開門後,旋將被害人丙○○押坐在椅子上,隨即在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己○○強行取走被害人丙○○皮包(皮包內有現金約1萬元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2張、電話聯絡簿1本及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時指訴綦詳(偵字第3877號卷第43頁),證人己○○亦證稱:我有叫丙○○拿皮包出來,證件、提款卡是我叫丙○○拿出來,皮包他拿回去(見本院9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被告李嘉龍、乙○○、甲○○所供:皮包是己○○拿走的,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沒有分到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應堪認強取被害人丙○○皮包僅係己○○單獨所為。況按被害人丙○○當時被矇住雙眼,不能明確陳述當時在場情形(見原審卷二第66頁),被害人丙○○既不能指明當時在場行搶之人,且依前開說明當時被告李嘉龍、乙○○、甲○○等謀議犯意聯絡範圍僅限於共同實施擄人勒贖,則對於超越犯意聯絡之強盜被害人皮包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推論李嘉龍、乙○○、甲○○有共同強盜被害人皮包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渠等所犯之擄人勒贖部分係結合犯之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等將被害人丙○○帶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上游將丙○
○釋放後,己○○、甲○○、乙○○再分坐2部自用小客車往臺北方向行駛,沿途己○○另起不法所有犯意,分別於93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2時55分、2時56分許,先後利用宜蘭縣○○鄉○○路○段175之1礁溪農會自動櫃員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提領丙○○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內存款3筆共8萬元(不含手續費)等情,業據己○○證述在卷(見警刑經字第0930051664號卷第41、42頁,本院9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警刑經字第0930051664號卷第159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去台北途中提領時乙○○不在場,是己○○自己提錢,我沒有分到錢(見原審卷一第31、91頁、原審卷二第83頁),核與己○○於本院所證:前面(即93年12月6日提領6萬元)是小弟去領,後面(即93年12月7日提領8萬元)是我去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9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按被告甲○○於93年12月6日利用他人提款6萬,事後分得2萬之情以觀,倘若甲○○果真參與93年12月7日提款8萬情事,何以未分得款項?顯與事理不符,復以被告乙○○亦否認此部份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李天成立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甲○○、乙○○此部份犯罪與上開擄人勒贖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 票 號 │受款人││ │ │ │ │(萬)│ │ │├──┼───┼───┼───┼──┼─────┼───┤│ ⒈│柯慶容│陽明山│⒎⒙│400 │HG0000000 │庚○○││ │ │信用合│ │ │ │ ││ │ │作社蘭│ │ │ │ ││ │ │雅分社│ │ │ │ │├──┼───┼───┼───┼──┼─────┼───┤│ ⒉│同上 │同上 │⒊⒍│600 │HG0000000 │同上 ││ │ │ │ │ │ │ │├──┼───┼───┼───┼──┼─────┼───┤│ ⒊│同上 │同上 │⒎⒍│600 │HG0000000 │同上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 額 │ 票 號 ││ │ │ │ (萬) │ │├──┼───┼───┼────┼───────┤│ ⒈│庚○○│⒎⒌│ 1600 │ 689078 │├──┼───┼───┼────┼───────┤│ ⒉│同上 │⒏⒈│ 1600 │ 689080 │└──┴───┴───┴────┴───────┘附表三切結書壹張、債權轉讓證明書壹張、膠帶貳個、書寫庚○○基本資料貳張、手銬壹付、美工刀壹支附表四膠帶貳個、道具手槍壹支、0000000000(丁○○所有)、0000000000(甲○○所有)、0000000000(乙○○所有)及0000000000 、0000000000(己○○所有)門號手機各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