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胡志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仟零柒拾參點肆陸公克,純度佰分之陸拾玖點伍伍,純質淨重壹仟肆佰肆拾貳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共重壹佰參拾壹點肆貳公克及膠帶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物品。緣乙○○前在台灣境外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嗣「阿草」於民國94年4 月中旬邀乙○○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牟利,乙○○竟因貪圖不法厚利,答允運毒。「阿草」即邀得在金邊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透過「阿草」聯繫,3 人乃達成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乙○○前往柬埔寨金邊,向「阿草」該不詳姓名友人取得毒品後,再運送返台,乙○○可取得本次旅費及酬勞。三人商議既定,乙○○即於94年4 月27日上午,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後,投宿在柬埔寨金邊之某飯店,並電告「阿草」其所住宿飯店之房號,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許,「阿草」在金邊之不詳姓名友人,即攜帶由「阿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073.46公克,純度69.55%,純質淨重1442.09公克,空包裝總重131.42公克)、膠帶1包,前來乙○○投宿之飯店房間,交付予乙○○,再由乙○○自行使用膠帶將上開海洛因3包之其中1包綁縛於其胯下,其餘2包則以膠帶固定,而綑綁於其兩隻小腿上。94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乙○○自柬埔寨金邊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起訴書誤植為BR-226號)班機返台,於當(29 )日下午5時(起訴書誤植為6時)20分許,入境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旋乙○○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乙○○運輸入境之前述海洛因3包、海洛因外包裝塑膠袋及膠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關於被告、「阿草」及「阿草」在柬埔寨之成年友人,約
定運送毒品、給付旅費、報酬,及被告運輸毒品返台並遭查獲之過程:
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即調查筆錄)自承略以:
我與朋友前往大陸廣東省遊玩時,認識一位綽號「阿草」之朋友,「阿草」於94年4 月中旬來電話,稱有意安排我出國去玩,我表示同意,數日後,「阿草」要我先行購買前往金邊之來回機票,等我抵達金邊後,他會將該趟的來回機票錢以及相關旅行費用一併交給我,我就在94年4月27日購買機票後,自行搭機前往金邊。同(27)日下午我抵達金邊機場後,就找當地的旅行社幫我安排下榻飯店,我在抵達飯店後,即以電話聯絡「阿草」,但是「阿草」一直沒有來找我,直到94年4月28 日晚上,「阿草」找了一位朋友到我下塌的飯店找我,並表示在我返台前會交給我一些「禮品」,隨即離開,嗣後,又於94年4月29日凌晨,帶了3包白色粉末狀物品及膠帶到我下塌的旅館來,並要我將該3包白色粉末狀物品帶回台灣,等我回到台灣後,即會交付本次前往金邊的旅費及酬勞交給我。「阿草」的朋友約於94年4月29日9時,以膠帶將該3包白色粉末狀物品分別綁在我的胯下及兩隻小腿上,後來我就在中午左右,從金邊搭乘班機返台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
⒉被告於94年6 月17日偵查庭供稱略以:「阿草」是我在
澳門認識的,應該是台灣人;此次運送的報酬,我準備拜託阿草處理錢莊的債務問題,是我舅舅欠的錢;毒品是我自己綁上去的,阿草說返台後自然會有人和我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17、118頁)。惟於94年4 月30日偵查庭則供稱略以:我在94年4 月28日晚上,抽了「阿草」友人給我的煙後,就覺得頭昏想睡,他拿一些東西脅迫要我帶回去,等我29日凌晨清醒時,已發現身上綁了3包東西等語。被告於警詢及2次偵查庭,就在何處認識「阿草」、扣案之毒品究係由何人綁在被告身上,此次運送之報酬如何計算等節,所供雖有不一,惟查:
⑴關於被告認識阿草之處所,雖其一稱在大陸廣東省,
一稱在澳門,因二處不論何者,均屬臺灣境外,而被告與「阿草」結識處所,不影響被告其後運輸毒品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供述雖有不一,本院僅須認定二人結識處所在臺灣境外為已足。
⑵關於被告身上之毒品,係何人綁縛一節,雖其一稱係
「阿草」之友人所為,一稱為自己所為,然經本院就相關疑點訊明被告,被告自承因係主動請求「阿草」幫忙,所以無法拒絕他們,他們騙我是帶K他命,我希望他們也被查獲到案,才說是被他們脅迫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8日審理筆錄),被告所稱遭共犯騙稱所攜帶者為K他命一節,雖不可採(詳後㈡之說明),惟其既自稱係央請「阿草」解決債務問題,而沒辦法拒絕,則其攜帶毒品返台,即係出於自願,由此以推,則其94年6月17日偵查庭所稱係自己綁縛上去等語,即屬可信。至所謂係「阿草」友人綁上去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⑶關於報酬部分,其於警詢,僅稱可拿到旅費及酬勞,
但未明講金額(見偵查卷第37頁),於偵查庭則改稱準備請阿草處理舅舅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見偵查卷第
117 頁),此後均為同一說詞,並堅稱此行並無酬勞云云。據被告自承,其遭真理大學退學後,即賦閒在家,偶而在家幫忙(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檢察官及本院先後詢及為何出入國境多達106 次,被告於偵查庭稱,是陪朋友至大陸工廠去,食宿、機票費用均由林姓友人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在本院則稱我出國回來,還有找其他工作,我在珠海工作,負責台灣旅客在那邊的食衣住行,有些客人在那邊玩2、3 天就回來,我也跟著回來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6頁),是被告就其遭退學後有無工作,說詞不一。惟不論其斯時有無工作,查被告係94年4 月27日上午搭機離台,同日下午抵達柬埔寨,又於同年月29日中午搭機離開柬埔寨,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停留柬埔寨時間未達48 小時,參諸其始終陳稱係「阿草」邀其至柬埔寨,至柬埔寨後,「阿草」竟未出現,而係由「阿草」之友人於同年月28日晚間出面接洽,其停留柬埔寨期間既短,「阿草」又係被告抵達後次晚始派人接洽,足見其至柬埔寨之目的非在觀光。被告既係自費前往柬埔寨,其目的又非觀光,回程並攜帶淨重2073.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定情形,詳⒍述),若無酬勞對價,被告竟甘冒風險,並自費為之運輸,實難謂已符常理,是其於偵查庭以後各次所言並無酬勞,而欲託對方處理舅舅債務問題云云,實不可信,而其於警詢供稱可拿到旅費及酬勞,但未講明金額一詞,應屬可採。
⒊「阿草」及其在柬埔寨之友人,均為成年男子,亦據被
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95年3月8日筆錄第6頁)。
⒋被告確實於94年4月2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
日離台,並於同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 號班機回台一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27頁)、長榮航空94年8月16日長航法字第20052731號函暨所附班機旅客座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⒌被告果於94年4月29日自柬埔寨夾帶3包物品入境,其中
1包綁縛胯下,另外2包分別綁縛於左、右小腿,而被查獲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查獲時拍攝之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6頁)。
⒍被告入境時,在其身上查扣之物品3 包,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後,證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73.46公克(空包裝總重131.42 公克),純度百分之69.55,純質淨重1442.09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9454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0頁)。依上述鑑定書所載,扣押毒品3 包之淨重及外包裝袋,合計為2204.88公克,雖與前引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2209公克不同,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係在鑑定程序中鑑析其重量,精密度顯然較高,自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析之重量為準。
⒎此外並有被告固定毒品之膠帶1包在卷可稽。
㈡關於被告運輸毒品之犯意:
⒈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所供之相關共犯,關於被告是否知悉
所攜帶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供述證據可資參酌,自應參酌被告運輸毒品之外在客觀環境,俾資判斷其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為何。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庭及原審94年6 月23日訊問時,均
稱不知綁在身上之物品為何物(見偵查卷第37、51頁、原審卷第10、11頁),嗣於原審94年8月1日審判程序,改稱在柬埔寨時,有一人告知那是K他命(見原審卷第
47 頁),均始終避稱知悉所攜帶入境者為海洛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攜帶物品為何之內心狀態,於本案既未查獲其他共犯,自只有被告自身方能知悉,惟其前後所供,既有矛盾,所辯本難輕易置信。又被告雖謂其僅認知所攜物品為K他命,不知係海洛因,冀求以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擔負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較輕處罰。惟在通常情形下,知、犯相同為常態,知、犯不相同為變態,被告原為銘傳大學法律系肄業生,思慮正常,並較一般人富法律知識,於本案之情形,常態下,自已認知攜帶之毒品為海洛因。其僅空口謂認知所攜物品為K他命云云,就此變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查證,所辯即不能採信。
⒊被告經查獲時,扣案之3包海洛因,1 包縛其胯下,2包
分別綁縛左、右小腿,已如前述,被告既將扣案3 包毒品綁縛胯下、小腿等處以為掩飾,顯見其有逃避查緝之意圖,其既有此意圖,益知其對此為違禁物品已有認識。又泰緬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素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產地,常經由相鄰國家輾轉輸出之例,國人多次自該處運輸毒品返台,為警於機場查獲等情形,迭經電視、報紙報導,可謂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大學肄業,近年來出入國境已逾百次(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是其並非知識、經驗不足之輩,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參諸扣案白色粉末3包,既經鑑定為海洛因,而被告又自位於中南半島之柬埔寨返台,且有隱藏毒品逃避查緝之行為,則在通常情況下,被告攜帶時,即應知所攜物品為海洛因。
㈢關於共同正犯問題: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人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庭,均供陳有
2 人,即「阿草」及「阿草」在柬埔寨之友人(見偵查卷第37、51頁),惟於94年6 月23日原審訊問時,又改稱除「阿草」外,在柬埔寨有「阿草」的朋友2 人,並稱從柬埔寨登機至入關,均是1 人(見原審卷第11頁),嗣又改稱在柬埔寨者,有「阿草」的大哥和另2 個朋友,那2個朋友還乘同班飛機監控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其後即均維持此一說法。因與被告聯繫分擔此次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數,僅被告知之,而被告所言,又有3種版本,本院認被告欲完成本件犯行,在柬埔寨之共犯至少須1人,惟因無其他證據足認有2人以上,爰僅認定為1人。是與被告共同謀議之共同正犯,應為「阿草」及「阿草」在柬埔寨之成年友人1人。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係先與「阿草」謀定欲共同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台牟利後,再經由「阿草」邀得「阿草」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佐以被告於偵查庭自承,其到達柬埔寨金邊後,即連絡「阿草」並告知投宿之飯店及房間號碼,而「阿草」之友人即前來見面接洽,並交付海洛因3包,交由被告攜帶入境等情,均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在柬埔寨之該成年男子間,在接觸前,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阿草」而有間接意思聯絡。綜上所述,被告、「阿草」與在柬埔寨之成年男子,就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即有犯意聯絡,並由該在柬埔寨之成年男子提供海洛因、被告運輸返台,而分擔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本次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解決舅舅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非運毒。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遭人脅迫而運毒。
⒊身上之毒品,係「阿草」之大哥指派2 友人綁在被告身
上,該2 人並隨同被告搭機返台,一路監視。請求傳訊該2 人作證,並請求調閱被告返台時之入境錄影帶,及傳喚返台班機之商務艙空服員,以證明確有2 人監視被告。
⒋被告僅認知所帶毒品為K他命,不知為海洛因。
⒌請求傳喚甲○○(即阿草)作證。
㈡經查:
⒈被告欲解決其舅父在台灣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卻遠赴
柬埔寨尋人處理,所辯實不符常理。縱其舅父確有欠債之事實,惟被告究為何故而前往柬埔寨,此內心狀態,僅被告知悉,被告以其舅父欠債為由搪塞,惟未能提供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尚難採信。
⒉被告此次運輸毒品,係自願而非遭人脅迫,已據前述。
又其所謂遭人脅迫云云,不僅無任何可資證明之事證,被告既依「阿草」之指示,自行購買機票前往柬埔寨,足見已同意參與運毒,「阿草」友人在柬埔寨,自已無再脅迫、恐嚇被告之必要。如被告確遭脅迫而運毒,則其返台通關之過程,要求警方或航空公司人員協助之機會甚多,惟被告未此之為,所辯即難採信。再者,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菲,被告如非自願,「阿草」豈能信任被告攜帶毒品闖關,而不虞其報警,甘冒受損甚或遭逮捕之風險?由此以見,被告係自願本於與「阿草」、「阿草」友人之謀議,夾藏海洛因入境,至為明瞭,其所稱受「阿草」之友人恐嚇、脅迫各語,均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辯稱尚有2名成年男子一直在旁監控其行動,並
隨其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返台,其以前害怕家人遭受不利,所以不敢供出實情云云,惟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初次訊問時,始終未以此情置辯,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始以此置辯,則其真實性顯非無疑。而被告於警詢中即提供「阿草」之行動電話等資料,供警方循線追查,可見被告所辯擔心家人安危,不敢吐實云云,應非可取。所謂尚有2名男子隨同監視返台云云,均難置信。又原審依被告辯解,向長榮航空函調被告返台班機之之旅客資料(姓名均為英文,並未附記年籍資料、護照號碼,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後,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此旅客資料,提供商務艙內旅客之中文姓名、年籍、護照號碼,該局94年9月27日境信栩字第094102154 70號函,覆稱檢送之機艙單,資料不完備,所詢人等之中文姓名等相關資料,請向航空公司查詢(見原審卷第103頁)。然長榮航空就此則答稱,國際航線於訂票時,僅需提供護照上面之英文姓名,並無其他相關年籍資料,有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是本件即無法取得被告所謂該2名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傳訊。辯護人於本院再為相同請求,本院斟酌原審調取之前述資料,認此證據方法無從調查,不能准許。又經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稱中正航空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調取被告返台班機旅客下機時之相關監視錄影帶,均答稱已逾1月之保存期限,有中正航空站95年1月25日正站中字第09500013550號函、航警局95年1月23日航警刑字第09 5000215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雖以該2名男子於機上曾與空服員搭訕,而於本院審理期日請求傳喚返台班機之空服員,證明有2男子同行監視。惟被告於原審提出此一辯解時,已說明該2男子係坐在左手邊靠窗位置,被告則坐在右手邊靠窗位置(見原審卷第
72、73頁),既與被告並未同坐,空服員何能僅憑有人與其搭訕,即謂此係監視被告之人?是被告此一證據方法,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不應准許。
⒋被告僅空口謂認知所攜物品為K他命云云,就此變態事
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查證,所辯不能採信,已如前述。況被告經查獲之海洛因,淨重2073.46公克,市價不菲,其與「阿草」間若無信任關係,「阿草」何敢輕易交付?有此信任關係,又未明言為海洛因,與常情亦有不符。綜上所述,其所辯益不可採。
⒌被告辯認本院調取00年0 月00日生之甲○○口卡,稱此
即係其所稱之「阿草」,惟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未獲,有甲○○之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從傳訊。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柬埔寨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草」、「阿草」在柬埔寨之成年友人間,就本
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成立,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被告運輸毒品所獲酬勞,原審逕認定為代被告處理其舅父債務問題,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否認運輸海洛因,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1月底自軍中退伍,年輕力壯,卻不
思上進,無視海洛因之泛濫,對於國民健康有重大傷害,竟為獲不法利益,運送海洛因進入臺灣,經查獲後,又多次飾詞避就,所查獲之毒品更逾2公斤,數量頗巨,情節實屬重大,惟念其尚非首謀,素行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㈢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073.46公克,均係被告所
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毒品外包裝塑膠袋(共重131.42 公克)與膠帶1 包,係共犯即「阿草」友人提供,作為本件犯罪之用已如前述,復無他人出而主張權利,應認係屬該共犯所有,該等毒品包裝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重量,有上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該等毒品外包裝與膠帶1 包,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
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