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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交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 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走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係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原審判決書記載為九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拖車(車身號碼SE─九九號),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二十六秒至二十八秒間),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六0號、二六二號、二六四號(原審判決書僅記載二五八號、二六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起訴書記載為二六四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丁○○(原名謝美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搭載楊智巽(起訴書記載為楊知巽),正停於上址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前慢車道啟動電門準備起步之際,甲○○竟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前行超越丁○○之機車;而丁○○由路旁起駛,亦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甲○○所駕駛曳引車頭之右後輪擋泥蓋觸擊丁○○所騎乘機車後貨架,致機車失控往前撞擊丙○○(原名劉良華)所有在同路段二六四號前跨越路面白實線邊線與慢車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後保險桿,始倒地停止。

丁○○因而受有左肘、左上臂、右下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楊智巽則因而胸、腹部鈍挫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乙○○發覺其犯罪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被害人楊智巽之母丁○○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上揭行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事,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指訴:「當時我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事情後,我正欲離去,我便將我停放在聯邦商業銀行前的輕機車SKK-八一七號倒退到路上(中華路),車頭向中壢方向,我和我兒子楊智巽坐好後,正欲加速離去時,一部聯結車KG-一一八號甲○○駕駛,由我後方急速駛過,我所騎之輕機車,有被擦撞,便向前衝撞停於路旁T二-七五0九號丙○○所停放之自小客後保險桿,我車向左側倒。坐於後座的兒子楊智巽,不知何故就被該拖車向前拖行數公尺,我爬起向前去追,並大叫停車,該聯結車才煞車停住,我去救我兒子楊智巽,他正卡在聯結車板架右後輪下,我將他拉出,並趕緊攔車送醫」(相驗卷第六頁及背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二點二十分左右,我在火車站前聯邦商業銀行,剛好辦好事情,我出來就牽好車子,要往中壢方向,尚未走,已發動引擎,然後聯結車就往我們後面撞上來,我們就倒下了,我受傷,直喊救命,而司機仍一直往前行駛,我兒子的肚子卡在後輪」(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綦詳,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承:「當時我駕駛聯結車行經車禍地點,我見丁○○所駕SKK-八一七號機車還停於路邊尚未起步,我便很自然的向前直行,不料突然騎樓民眾喊叫並揮手,我遂緊急煞車,下車察看,見丁○○所駕輕機車已撞擊停於外車道內的自小客車T二-七五0九號的後保險桿,而該輕機車所搭載之小男生楊智巽,已摔落至我車板架右後車輪前」(相驗卷第四頁背面)、「我經過聯邦商業銀行時,當時是走慢車道,我看到的是丁○○的摩托車停在路邊,坐在機車上,尚未動,我就開過去,後來看到有人一直向我揮手,我停下車,才知道小孩躺在我車子板架前方的輪子前面」(相驗卷第十六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聯結車、機車、自用小客車之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左上臂、右下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有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楊智巽則因而胸、腹部鈍挫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疏失。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八頁)之記載,拖車之車頭部分右側距外側慢車道邊緣為二公尺、車頭之左側距分向安全島為二.一公尺、車身後方距右側慢車道邊線為二.0八公尺、車身左後方距離分向安全島為二.四五公尺,可認半拖車之大部分車身均位於外側慢車道上。再由拖車右後方五.四公尺之煞車痕位於慢車道中間以觀,應堪認定被告原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見前方有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且已佔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遂於接近前,將車頭向左橫移,而於車禍發生後經人揮手煞停,致車身橫跨右側慢車道與內側快車道之分隔線。再依卷附由聯邦商業銀行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相驗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所攝,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二分十八秒前,已將機車停放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前,並將車頭朝向銀行,其於十四時四十二分五十九秒離去時,機車之左方尚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另依車禍當時之現場照片所攝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示,丙○○之小客車違規停放之地點係在同路段二六六號前,並已佔據外側慢車道一.三三公尺,小客車右方尚有藍色之休旅車停放,車頭朝向道路,丁○○以倒退方式將機車退回路肩,礙於往中壢市○○○○○路肩及慢車道上分別有違規之汽車停放,且後面尚搭載死者楊智巽,已不利於自休旅車及丙○○駕駛自小客車之中間路肩細縫而行,僅得超越小客車左方行駛,機車與曳引車應同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

(三)另依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卷第五一頁、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所攝,曳引車右後輪擋泥蓋斷裂脫落,並為機車車身所壓住。機車前置物籃凹陷、前擋風板破裂,應係倒地撞擊小客車所致,至於機車後貨架彎折,應係遭曳引車右後輪擋泥蓋所撞擊。足堪認被告甲○○駕駛聯結車通過肇事地點時,自左側超越剛自路旁起動之機車,曳引車右後輪擋泥蓋觸及機車後貨架,致機車失控往前撞及路旁停放之小客車。丁○○駕駛機車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聯結車超越前方機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次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及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五0000四八五號函所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四)至於證人高鼎為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車禍發生之際,其面對桃園方向,目睹丁○○之機車騎過來,後有被告甲○○之聯結車正在超機車,聯結車有按喇叭,其轉頭往中壢方向看,霎那間,車禍即發生,機車撞及丙○○之小客車,機車向左傾倒,機車碰撞到聯結車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與被告甲○○及丁○○所稱機車係停在路邊不符,倘丁○○機車已騎出未受外力撞擊,當時其牽出機車時,距離丙○○之路邊停車僅約三至五公尺,不可能猶起步直接碰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遺有曳引車之煞車痕在外側車道內,顯見丁○○之機車受曳引車撞及,先倒地再碰撞丙○○之小客車。而丁○○之機車之所以先倒地,應係先受碰撞之故。再依卷附丙○○之車損照片(相驗卷第五一頁背面編號十四)所攝,丙○○自用小客車被碰撞之位置係在車後保險桿中間下方,顯見丁○○之機車係先倒地再碰撞丙○○之小客車,始產生僅撞到丙○○小客車後保險桿下方,而未碰撞丙○○小客車後保險桿上方之位置。若如證人高鼎為所言,丁○○騎機車先撞及丙○○之小客車,則小客車之擦撞痕跡應不只在後保險桿下方,後保險桿上方,亦應有擦撞痕跡。證人高鼎為上開所證係丁○○之機車行駛中撞及小客車,機車向左傾倒,再碰撞被告甲○○之聯結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憑。

(五)被告甲○○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即據報趕赴處理之警員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應符合自首之條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適當間隔,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被告甲○○之過失,與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及被害人楊智巽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為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死、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起訴書亦未載明丁○○受傷之事實,然查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告訴狀,已就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甲○○前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誤載本件車禍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被告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論斷欄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三)被告有自首減輕及累犯加重二事由,原判決未敘明應先加後減,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僅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