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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交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197、18604號;併辦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殺人部分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下同)8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父親游滄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南豐街220 巷之交岔路口,逾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及對向王域清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王域清遭撞及,身體彈起撞及乙○○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後,再掉回摔倒在該自小客車前方,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乙○○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停車查看,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及駕車逃逸之犯意,明知王域清倒於其車前方,竟將自小客車倒車,再開車加速向前猛力衝撞王域清。王域清被撞,身體卡在小客車底盤下。乙○○一路拖行,並先後多次以倒車後再向前衝之方式,將王域清之身體在小客車底盤下與地面擠壓、磨擦、推拉,拖行至最初撞擊點約49公尺處,王域清身體始脫離車子底盤,乙○○駕車逃逸而去。王域清因而受有左、右耳道流血、右額至右頰部28x7公分擦傷、左額、頂、顳部10x8公分擦傷、左顴頰部13x8 公分擦傷、左耳後呈皮下出血、左三角肌部至左胸部及左腹下部60x20公分擦傷、並在左胸部有20x1公分、13x2公分、9x1公分及7x1公分之裂傷、左季肋部至左腹側部28x5 公分之裂傷、左、右肩胛上部、右三角肌部至右臀部(呈▽)63x50公分之擦傷、右臀下緣9x3公分擦傷、左臀上5x3公分及9x7公分擦傷各一處、右前臂前部15x5公分皮下出血、右前臂後部11x5公分擦傷、左上臂前部15x5公分擦傷、左上臂後部至左肘後部13x7公分擦傷、左前臂後部至左手背部19x7公分擦傷、左手背部5x3公分擦傷、右膝前部3x3 公分、4x2公分及右小腿前部13x6公分擦傷各一處、左大腿前部31x5 公分及11x5公分擦傷各一處、左小腿前部7x4公分、1.5x1.5公分、1.5 x

1.5公分及5x2公分擦傷各一處、左足背部腫脹並有7x3 公分擦傷、左小腿後部12x5 公分及左足跟骨部3x3公分擦傷各一處。其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及右胸挫傷合併氣胸、血胸、頸椎第三、第四脫位、肝臟嚴重破裂出血。經送醫急救,終因多發性鈍挫傷,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於同日15時55分不治死亡。經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查出車主為游滄基,循線查知乙○○。乙○○始由其兄游長生陪同向警局投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被害人王域清之母親甲○○○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其父親之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王域清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因為撞到人,心裡害怕,想趕快逃離,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在小客車之前方,並未倒車再前進撞被害人,只是駕車離開現場,雖知道車子有卡到東西發出聲音,但以為是機車的零件,不知道是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小客車,逾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與對向騎乘機車之王域清發生碰撞,王域清被撞彈起撞及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後摔下在地,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駛車逃逸之事,為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二)被害人王域清之機車左側有遭撞擊凹陷之痕跡,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受損有呈蜘蛛網狀裂痕、右前車燈破裂及右側前後輪胎、右側車身留有被害人機車油漆痕,車盤底下夾有被害人褲子一條,而肇事現場所遺留之右前方方向燈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部位悉相符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路況、跡證、肇事車輛(機車、小客車)、掉落現場之方向燈、被害人衣物之照片85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45頁、相驗卷第14頁至第26頁、他字卷第7頁至第16頁)。

(三)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當日15時55分許因全身多處多發性鈍挫傷,引起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有敏盛綜合醫院90年10月5日90敏醫字第263號函及所附醫師查詢病歷簽註意見各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被害人屍體狀況照片2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56頁、相驗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52頁、他字卷第18頁至20頁)。

(四)現場目擊證人徐志遠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我聽到很刺耳之煞車聲,而後才知道發生車禍,重機車駕駛倒臥在機車旁,自小客車駕駛直接倒車完畢,開車輾過重機車駕駛拖行,往建國路方向逃逸,在拖行數十公尺後,自小客駕駛將車倒退再前進,動作重覆二次,重機車駕駛仍在車底下,第三次倒退約10公尺左右,駕駛才脫離車底,自小客車才往建國路方向,往我面前經過」、「那時車主倒臥在機車旁不到一公尺,自小客駕駛就直接倒車輾過重機車駕駛拖行,該(自小客車)距離機車駕駛約1至2公尺」等語 (見相驗卷第8、9頁)。於原審結證稱:「我站在漢中街口目擊車禍現場,看見有一輛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車禍,該輛自小客車的車頭向漢中街往建國路方向,然後倒車停在機車的後方,當時機車騎士倒在機車旁邊,被告即快速開車往前輾壓機車騎士後,機車騎士卡在汽車的底盤下,被被告往建國路方向拖行20公尺左右,再倒車到車禍發生地點再往前開20公尺左右,再倒車往前開,大約倒車三、四次,每次倒車距離愈來愈短,最後一次被告倒車時機車騎士脫離汽車底盤後,被告即加速從建國路方向逃逸」、「當時機車騎士被撞倒後,有試圖從地上坐起,即被被告倒車後再往前輾過去」、「被告是在被害人欲坐起時,被被告車頭撞倒後,再卡在車盤底下拖行,過程中並未聽到被害人有喊叫,但是有看到被害人從車子底盤下伸出手來」(見原審卷第25、26頁);「撞車那一剎那我並沒看見,是當時我聽見撞車的聲音,我出來看時,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正往他身上輾過,被害人的機車位於靠近路中心線位置如偵查卷第15頁照片位置,被害人倒在靠近路旁位置,被告車子往左後方倒車,朝被害人的位置撞過去」、「被害人有戴安全帽」、「我見到被害人被拖行時,我正站在被告車子同側的前方約二、三十公尺,……,被害人當時被撞到時原倒在地上,身體有要坐起來,但是被告朝他方向輾過,當時見到被告倒車情形時,……,第一次撞到被害人時就開始拖行,……,第一次拖行較長,第二次以後倒車距離較短,共拖行約四、五十公尺,在中間拖行到他車道以後,把被害人甩出底盤才往前開,倒車拖行的速度很快。」、「(當時撞到被害人,對面車道有否很多車子?)我看見時對面車道並沒有車子,他撞到後若不倒車,直行或往右時就不會撞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第147頁)。另一現場目擊證人陳阿萬於警訊時證稱:「89年9月21日上午10 時許,在桃園市○○街與南豐街220巷口,自小客車(F9-5207)逆向行駛,正面對撞重機(BYC-303),駕駛人倒地後,自小客倒車再前進衝撞駕駛人(重機),駕駛人因而被自小客拖行在自小客底盤下,自小客拖行約10公尺後,自小客再倒車,因重機駕駛人未能脫離自小客底盤下,自小客再向前拖行50公尺後停下。再倒車,再前進,約四次至五次,重機駕駛人才從底盤下掉下來,自小客即從漢中街右轉建國路方向逃逸」、「自小客第一次撞擊後倒車再衝撞重機駕駛人,比第一次撞擊還用力撞」等語(見相驗卷第3至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看到小客車與機車發生擦撞,騎機車之男子倒在機車旁,就看見自小客車停住後又倒車約一米二、三,……,加速離去,車子朝死者身上輾過,並拖行50公尺左右。

自小客車來來回回倒車數次,後來在約50公尺處,看見一男子自自小客車底盤滾出,被告則駕車離開現場」(見相驗卷第38頁反面、39頁);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當時人站在漢中街的對面,我看到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在被告車子前面的地上,被告的車子往前開,把被害人壓在車子下面又前進後退兩、三次,被害人從車子下面掉出來被告就開走了」(見原審卷第44、45頁)、「我當時在發生車禍地點的前方路邊約10公尺右停車休息抽煙,正好看見被害人騎機車直行被被告撞到,被害人被撞到後機車倒在路邊,被害人則倒在機車旁邊,被害人坐在地上想站起來時,被告又再撞被害人」、「當時他(被害人)爬起來坐在地上,後來被告並沒有下車察看,還倒車往左後方6、7台尺,沒幾秒鐘,又向被害人正前方衝撞上,速度非常快,朝被害人方向撞過去,……,被害人就被卡在被告的車盤下」、「被害人被卡在車盤下後,被告車子倒退後又往前開,又再倒退又往前開,這樣子來回3、4次,往建國路方向的右邊車道開過去,被害人由底盤彈出後在右邊車道上」、「被害人倒在機車旁,後來爬起來坐在地上,被告倒車往前衝被害人時被害人仍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證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碰撞,被害人倒地在其車輛前方,被告先倒車再向前急駛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卡於小客車底盤下,被告將之拖行,並一再以倒車後再前進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擠壓、摩擦。

(五)被告雖辯稱其車輛有死角,未看到被害人倒臥在其自小客車前方,其撞到被害人後即直接加速前進逃逸,並未倒車前進數次,誤以為底盤卡住機車零件,不知被害人卡在小客車底盤下拖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上開路段每車道寬僅3.5 公尺,二車道合計約寬7公尺,路面不寬等情形(見偵卷第19頁)。被告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尚彈起撞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再掉回倒於被告車前。而證人徐志遠、陳阿萬均稱被告係於被害人起身坐起來之際將車倒退再往前衝撞等情。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係向左橫倒於漢中街往監理站方向之車道上,後輪部分壓於中央雙黃線上,前輪前緣距路面邊線2.2公尺,油漆及被害人鞋子掉落位置則在較接近同車道路面邊線處,被害人被拖行之起點則自同車道路面邊線外起斜向該路往建國路方向車道中央處,距離49公尺(見偵卷第20至34頁)。又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人員,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車底、前兩輪中間車底、左前輪胎內側、車體中央底部、中央底盤偏左部分,採取之血跡樣本,與被害人之血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該血跡與被害死者血跡DNA之STR型別相符,有桃園縣警察局會勘紀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請求鑑識支援申請單、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89年11月1日桃警分刑 (7)字第33783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採證照片12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5頁、第76頁)。而被告自警訊、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撞倒被害人後再加速前進時,車底盤下有卡到東西而發出聲音等語。被告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左側並未破裂,肇事時既已見被害人被撞彈起,碰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被害人再掉回倒地之情形,自屬清晰可見。被告又確有倒車再向前急駛衝撞情形,而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高度明顯高出被告小客車底盤甚多,被告未逕向前直行,顯在刻意避開該橫倒之機車。其倒車後亦不向右前方無阻礙之車道行駛,反向不方便行駛之左前方接近路面邊線之被害人急駛衝撞,將被害人拖行於底盤下後,又多次以倒車再前進之方式,以擠壓、摩擦被害人,顯係故意加害被害人。至被告聲請勘驗肇事自小客車是否有死角可看清車前被害人倒臥情形云云。因車禍現場已不存在,且被告已私下偽造其父游滄基文書,將肇事車輛變賣,為其父游滄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至

136 頁)。被告既撞及被害人見其倒於其車前,不論該車有無死角,均不影響其知悉被害人倒地在其車前之事實,自無勘驗肇事車輛或同型車輛之必要。

(六)證人即相驗屍體之檢驗員孫孝賢於原審法院證稱:以本件擋風玻璃碎裂的程度(按指右側玻璃),頭部撞到擋風玻璃會造成臚內出血,即使戴安全帽也會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被害人騎機車第一次被小客車撞及,當時身體已受有傷害。參以證人徐志遠證稱:被害人於被告肇事撞及倒地後,身體有要坐起來等語;證人陳阿萬證稱:被害人倒在機車旁,後來爬起來坐在地上等語,足認被害人第一次為被告過失所撞倒地,雖有受傷,但尚未死亡,仍能自行起身坐起。而被害人之死因,係多發性鈍挫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證人孫孝賢另證稱:被害人前胸、後臂等大面積的傷勢是由拖行所造成,顱內及胸腔出血有可能是拖行頭部上、下震動,胸部受擠壓所造成。無法看出那些傷勢是車子撞的,那些是拖行,如果一受傷顱內就大量出血有壓逼到腦中腺偏移,就無法站起來,如果一開始出血量不多時,還是有可能自行站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128頁)。被害人第一次為被告因過失撞及,於倒地後,已自行起身坐起,其當時雖有受傷,但並未造成多發性鈍挫傷,出血性休克。被告故意倒車後再向前疾駛衝撞,被害人卡於小客車底盤下,又先後多次以倒車再前進之方式,將被害人拖行長達49公尺,因而使被害人身體受有前開大面積之擦、挫傷等多發性鈍挫傷及因車子底盤下拖行震動、擠壓、磨擦而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至證人陳阿萬於原審訊問時雖稱:被害人當時(指被告違規超車肇事時)並沒有明顯的傷勢云云 (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其並非醫師或專家,且被害人於倒地欲爬起時,證人陳阿萬當時並未撿視被害人傷勢,而僅係就當時遠距離短暫時間所見被害人外觀而言,尚不足據為被害人第一次被撞有否受傷認定之依據。

(七)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年僅18歲,心裡害怕只想趕快逃離現場,未看到被害人倒臥在其自小客車前方,並無殺人故意,且一般人肇事後,為免他人目睹現場記下車號,理應會快速離去,豈有於被害人身體脫離底盤後才起意逃離之違反常情之事云云。然按小客車為具有相當動力之車輛,猛力衝撞人體,足以使人致命,且人被卡於車子底盤下狹小位置時,仍駕車拖行,並以倒車再前進之方式往返推拉拖行,人之頭、胸、腹部要害部位、器官及全身皮膚,因擠壓、磨擦而嚴重受創、出血,足以使人致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若僅欲逃離現場,其肇事後自可向右前方無阻礙之車道行駛,然卻反向不方便行駛之左前方接近路面邊線之被害人急駛衝撞,於被害人卡於其小客車底盤時,仍駕車前行,並多次以倒車再前進方式將被告推拉拖行、擠壓、摩擦長達49公尺,而案發後被告更私下偽造其父游滄基文書,將肇事車輛變賣,意圖湮滅肇事罪證,顯見其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故意極為明確。而所謂一般人肇事後,為免他人目睹現場記下車號,理應會快速離去云云,於案發當時間或容髮之狀況下,被告心思是否能夠縝密細心思慮及此,亦足可疑,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侯信彰證稱:「是巡邏勤務的人通知說有車禍發生,我與備勤人員到現場」、「我們查訪現場的民眾,民眾提供二個車號,我們查出車主是游滄基,聯絡車主後,車主告訴我們車子是由被告在使用」、「(當時與游滄基聯絡時知道車子已肇事否?)他不知道,是我們與他聯絡後才知道車子出事,他說要與被告聯絡,後來是由被告的哥哥陪同被告到警局投案,被告說出車輛的所在,我們才把車輛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證人游滄基於警訊時也證稱:「警方根據民眾所記下之車牌號碼通知我的」、「車號00-0000 號車主是我,平時都是我在使用,肇事時是我兒子乙○○在開」、「我請我另一位兒子游長生去找,在後火車站附近才找到他」、「是他哥哥陪同至派出所到說明」(見相驗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於審理時證述:

「派出所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車子不見了,被告又不在,我才知道車子被被告開走了,我才向警員說車子是我兒子開走了。我叫被告的哥哥去找被告,找到被告後直接把被告帶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且目擊證人陳阿萬、徐志遠已於案件發生當日12時、12時30分許分別在警局制作筆錄,陳述兇嫌之犯罪經過及車號,有該警訊筆錄可按。足見被告係警方已知其為犯罪人及犯罪事實後,始由其兄陪同至警局,並於同日18時45分開始制作其警訊筆錄,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九)被告另聲請將本件車輛肇事責任,送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與被害人過失責任云云。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已確定。本案係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肇事後,另行起意殺人及逃逸之犯罪,與最初車輛肇事過失情節無關,自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被告非但未施以救護,甚至衝撞拖行被害人數十公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185條之4,但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成傷駕車逃逸之事實,已於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自應認已提起公訴,法院應予以審理。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刑法遺棄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7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論科。被告所犯殺人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並罰。原審論處被告乙○○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刑,固非無見。惟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要件,而此罪之行為人,其逃逸之目的在規避肇事責任,本質上難認其逃逸行為可用以另犯殺人罪之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如於逃逸行為外,另有故意殺人犯行,則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殺人罪,犯意各別,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逕認被告所犯殺人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倒地,竟為逃避責任而起意殺人與逃逸,以倒車再加速前進之方式衝撞被害人,於被害人身體卡於車子底盤下時,仍先後多次以倒車後再前進方式,拖行被害人長達49公尺,手段殘忍,惡性深重,被害人死亡前遭受之恐嚇、痛苦、折磨極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乙○○於肇事後,復未經車主即被告之父親游滄基同意,即擅自將前開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魏宏峻,並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代為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於90年6月28日在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游滄基」署名,並盜蓋游滄基之印章於該登記書上,交由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游滄基、魏宏峻分別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0年8月14日(90)竹監桃字第23849號函暨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上開情節另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未據起訴,且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 李文成

法官 周盈文法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