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
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叄年。
事 實
一、丙○○受僱於呂秀蓮競選總部擔任駕駛宣傳車,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二七0之一號前,雙向四車道之道路,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不得行駛路肩兼機慢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標誌、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白實線外之路肩兼機慢車道行駛宣傳車,作競選宣傳,且應注意其車後所綁之旗幟不得讓其飄盪,以免妨害他人之視線,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綁緊其車後所綁之旗幟,讓其隨風飄盪,適盧志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TZG-一二0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後方貿然前行,嗣發現丙○○駕駛之宣傳車違規行駛路肩兼機慢車道,欲向左超越時,因丙○○駕駛之宣傳車後之宣傳旗幟疏未注意綁緊,讓其隨風飄盪,妨害盧志強之視線致其閃避不及,使盧志強機車「左方向」鎖桿處因高速擦撞致留下之綠色纖維,並與丙○○之宣傳車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左傾向左側安全島滑行,盧志強亦受創倒地,旋遭同向後方周依川(周依川猝不及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對於受傷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行起意,對於已陷入昏迷而無自救力之盧志強,不為生存上必要之扶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駕車逃離現場,致盧志強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未能及時獲得治療,致造成盧志強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志強之父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宣傳車沿右揭路段白實線外側之路面行駛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遺棄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害人盧志強之機車發生碰撞,伊當時係駕車在慢車道直行,其後聽見碰的聲音,看見一部重機車超過伊車輛並在伊車輛左前方滑倒,機車騎士並滑向內側車道,旋遭周依川所駕駛之計程車輾過,周依川之計程車並撞上安全島動彈不得,伊認肇事者為周依川,且周依川已因車輛動彈不得留在現場,盧志強應有人救護,其受傷不是伊造成的,並無任何遺棄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桃園縣○○鄉○○路二七0之一號前所發生之車禍,你是否知道,當時情形為何?)我知道,當時我駕駛呂秀蓮宣傳車,行經右述車禍現場,駕駛自小貨LC-0七八三,我行駛路肩,突然聽到碰的聲音,我看見一部重機車(車號經警方查詢為JGV-六八八號,駕駛人為盧志強)滑倒,機車騎士跌向內側車道,騎士的安全帽也掉落,剛好有一部計程車(車號經警方查詢為L七-五八三號,駕駛人為周依川)在內側車道,我看見計程車輾過機車騎士後,又撞上安全島,當時我車子有停下來,過了一會兒,我就將車子開走,我當時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三頁),於原審亦稱其開在白色直線之外(路肩)(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二十頁),於本院前審亦稱當時開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鄉○○路二七0之一號前慢車道做宣傳(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卷第二四頁),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藍添壽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桃園縣○○鄉○○路二七0之一號前,我發現有一部重機車在我右方速度非常快的超車,之後就擦撞上一部行駛路肩的自小貨宣傳車的左後方,那部自小貨車有停下,過了一會兒又開走了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二頁及反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開)外側車道...(被告)在右前方路肩,沿著路肩前走,速度慢,直行一直走...(機車在何處?)機車自我右後方超過來,我看見被害人機車欲超被告車子,機車把手擦撞到被告貨車左後角,機車直走跑了一段倒下而拖地滑過去,而人在超車時機車晃了一下時就直接飛出去,自外側車道滾至內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另證人陳文來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聽見碰的一聲,我從後視鏡有看見一個人飛起來,而他所騎乘之重機車則沿著我的車旁,直到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及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看到被告開宣傳車在路肩行駛,慢慢開,我發現機車速度很快,只聽到碰一聲,就看見機車騎士人飛起來滑向安全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六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你有看到嗎?)有。我在宣傳車的左前方,當時已經過了紅綠燈,我越過宣傳車,我從左照後鏡看到摩托車跟著我的車過來,但騎士不在摩托車上,一下子摩托車就滑到左邊安全島。(摩托車什麼時候倒的?)滑到安全島才倒的。(摩托車是倒著滑行的嗎?)不是。(摩托車沒有人騎會自己跑?)我也不知道,當時是有一下子這樣子,後來就倒了。(你有看到摩托車騎士?)我看到時他已經倒在地上。(你有看到騎士從摩托車上飛起的經過?)沒有。(在警訊中你為何說有一個人飛起來?)我記得是剛剛講的那樣子才對。(摩托車騎士是如何脫離摩托車的?)我不知道。(計程車是撞到機車還是機車騎士?)是機車騎士。(你有沒有看到被告變換車道?)我沒有看到。我從被告宣傳車旁邊經過時,被告宣傳車已經在路肩」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八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參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駕駛之宣傳車確係在白實線外之路面邊緣(即路肩)行駛,而與盧志強發生車禍,再依卷附被害人之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碰撞後右側導流板與車頭罩接合部位及右前側方向燈完全碎裂脫落,至方向燈以下尚餘之半截導流板則與車身分離而外翻,僅底座仍與車身連結而未脫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十六頁照片二、第十六頁反面照片三),未脫落之該半截導流板後緣並無明顯之扭曲變形,惟前端破損一處(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十六頁反面照片三、第十七頁照片一),頭罩右側有一處擦痕,右後視鏡鏡桿後縮內彎,鏡面翻轉朝內面向車頭右側(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十七頁照片
一、照片二),顯然該車導流板前側之受損情形較後側為嚴重。再被害人之機車係左側倒下滑行地面,有照片為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十五頁照片一、第十五頁反面照片一),參諸車損照片機車左側有磨損痕跡自明。是以機車前開導流板受損並非係因車倒滑行時與地面碰撞擦觸所致,稽之機車右後視鏡鏡桿係後縮內彎,鏡面並翻轉朝內面向車頭右側,足見該導流板之前方所受撞擊力係受由前往後之力道擠壓所造成,亦即被害人之機車右前側確遭撞擊,再佐以證人藍添壽前開證詞及證人陳文來證稱周依川所駕駛之計程車係撞及被害人,並未撞擊被害人機車等語,堪認被害人機車係欲自左超越被告小貨車致機車右側與被告小貨車之左側後方相擦撞(非機車之頭部正前方與小貨車之後方相擦撞),殆無疑義,否則機車右側何以會有前開受損情形,被告辯稱伊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可能因超速行駛重型機車,重心不穩而自行滑倒云云,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又本件採集被告宣傳車後方木板粘著油漆處之油漆與被害人盧志強重型機車之自有車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析結果,固已排除被告宣傳車上之紅色油漆係來自被害人機車上紅色油漆之可能,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鑑字第八二七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三七頁、第三八頁),但查被害人機車之車頭正前部位及前輪車蓋均無受損,而係機車右側導流板與方向燈受損,有機車照片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十六頁),且被告小貨車左側後方亦有擦撞痕(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十七頁反面),是雖前開取樣鑑定結果,排除被告宣傳車上之紅色油漆係來自被害人機車上紅色油漆之可能,然亦不足認定被害人機車右側未與被告小貨車之左側後方發生擦撞情事。又本件採集被害人機車「左方向」鎖桿處綠色纖維一件,與被告自用小貨車上樹立旗子之綠色旗子布條一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二者之墨綠色纖維,彼此顏色「極為相似」,纖維之粗細及外觀型態「亦極相近」,不排除其來自同源之可能性,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且被告車上確綁有該綠色纖維之旗幟,是該被告與被害人車上所採之綠色纖維自屬同一,且從被害人機車「左方向」鎖桿處採到之綠色纖維一件,正足以證明被告未注意綁緊其車後所綁之旗幟,讓其隨風飄盪,致被害人車速太快經過時,妨害被害人之視線,致被害人機車「左方向」鎖桿處因高速擦撞致留下之綠色纖維,並因而與丙○○駕駛之宣傳車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左傾向左側安全島滑行,盧志強亦受創倒地等之情事,又被害人盧志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且現仍為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丁○○陳述明確,顯屬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存卷可參。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現場路段,係雙向四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另車道右側路段,依卷附照片所示,劃有白實線,於路面之路邊並劃有一條黃實線,此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查詢,該路段之前確實有(黃色)路邊禁止停車標線,路邊禁止停車標線設置緣由係淨空路肩,欲行橋下側車道之車輛無遮斷視線及時為切出準備,長壽路84年通車初期民眾不熟路況,需要為橋下側車道透明切出路線及淨空路肩,當時公路路線設計原則白實線外為路肩兼機慢車道,路肩加繪禁止停車黃線即明顯規範禁止停車,否則無禁止機慢車行駛,惟路肩仍禁止汽車行駛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94年12月19 日一工壢字第0940062825號函在卷可憑,足見前開路段於白實線外為路肩兼機慢車道,該路肩禁止汽車行駛,且有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覆議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說明函亦均認定:「 (一)依廖君警訊自承及目擊證人藍添壽警訊:『丙○○駕駛宣傳車行駛路肩(慢車道)』,廖君行駛路肩應可確定...」、「本案依偵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車損照片研判,應係丙○○駕自小貨車違規行駛路肩...」等語,本件被告丙○○駕駛宣傳車使用道路,對於上開規定均應注意,其駕駛宣傳車經過前揭肇事路段,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不得行駛路肩兼機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標誌、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白實線外之路肩兼機慢車道行駛宣傳車,作競選宣傳,且應注意其車後所綁之旗幟不得讓其飄盪,以免妨害他人之視線,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綁緊其車後所綁之旗幟,讓其隨風飄盪,適有盧志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後方貿然前行,嗣發現丙○○駕駛之宣傳車違規行駛路肩兼機慢車道,欲向左超越時,因丙○○駕駛之宣傳車後之宣傳旗幟疏未注意綁緊,讓其隨風飄盪,妨害盧志強之視線而閃避不及,致盧志強機車「左方向」鎖桿處因高速擦撞致留下之綠色纖維,並與丙○○之宣傳車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左傾向左側安全島滑行,盧志強亦受創倒地,旋遭同向後方周依川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之傷害,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於警訊時亦稱我當時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三頁),證人陳文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從被告宣傳車旁邊經過時,被告宣傳車已經在路肩」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八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足見被告原係正常之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為了宣傳,始將宣傳車駛入前揭肇事路段之路肩(駛出路面邊線),是證人陳文來始會證稱我從被告宣傳車旁邊經過時,被告宣傳車已經在路肩等,此亦合乎經驗法則,又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難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害人騎機車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後,人車倒地,迅即遭周依川撞及,依當時狀況,周依川乃猝不及防,自非其所能注意而得避免危險之發生。況周依川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其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稱周依川於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盧志強受傷,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不足採,再被告已自承其行駛路肩,突然聽到碰的聲音,我看見一部重機車滑倒人受傷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藍添壽亦證稱其發現有一部重機車在我右方速度非常快的超車,之後就擦撞上一部行駛路肩的自小貨宣傳車的左後方,那部自小貨車有停下,過了一會兒又開走了等,證人陳文來亦證稱當時..我有聽見碰的一聲,我從後視鏡有看見一個人飛起來,而他所騎乘之重機車則沿著我的車旁,直到撞上安全島及其看到被告開宣傳車在路肩行駛,慢慢開,我發現機車速度很快,只聽到碰一聲,就看見機車騎士人飛起來滑向安全島等,本件車禍發生既有碰的一聲,有部重機車滑倒人受傷,且被害人之機車高速擦撞被告之車子,該機車亦受損嚴重,被害人盧志強機車「左方向」鎖桿處因高速擦撞亦留下之綠色纖維,足見被告知道其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竟稱不知其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車禍,自無可信,詎丙○○於肇事後對於受傷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行起意,對於已陷入昏迷而無自救力之盧志強,不為生存上必要之扶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駕車逃離現場,致盧志強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未能及時獲得治療,致造成盧志強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三五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又被害人機車滑倒碰地後,人滑向內側車道,遭周依川駕駛之計程車輾過後,周依川駕駛之計程車既已撞上安全島動彈不得,本身自顧不暇,已難對被害人實施救護,足認被告就此之所辯為不可採。再被告雖駕駛呂秀蓮競選縣長之宣傳車,但其於肇事逃逸後,非但可使現場遭到破壞,且事後亦能藉以卸責,難認其主觀上無逃逸之動機,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採。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定:「盧志強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有上開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桃鑑字第八七二五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惟該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違規駛入路肩之事實及盧志強機車「左方向」鎖桿處因高速擦撞致留下之綠色纖維等,是該鑑定意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本件車禍嗣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固認定:「本案依偵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車損照片研判,應係丙○○駕自小貨車違規行駛路肩進入外側快車道時擦撞左側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周依川無肇事因素,惟超速有違規定。另盧志強亦無肇事因素」、「有關本會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函認定丙○○駕駛自小貨車自機慢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時擦撞左側直行機車之理由,係依偵卷第九一頁(應為第十六頁之誤)所附機車受損照片所示,機車右側導流塑膠板係由後往前翻撬,足證其力量係來自右後側,非機車自後擦撞小貨車左後角造成」,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覆議意見函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函在卷可參。惟查:㈠證人藍添壽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有無變換車道。)沒有,直行一直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文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有沒有看到被告變換車道?)我沒有看到。我從被告宣傳車旁邊經過時,被告宣傳車已經在路肩。」等語。證人蔣如愷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再前一部就是計程車(按即周依川車輛),我有看見一個人跌倒,滑向周依川的車子前,周依川的車子有撞上那一個人之後,又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及反面)。依前開現場目擊者之證詞,或稱被告係直行,並未變換車道,或稱未見被告有變換車道或逾越白實線行駛之事實,自難據認被告有自路肩或機慢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情事。㈡況依偵卷第十六頁照片三所示,機車右側導流板有外翻前撬之情形,而右側導流板外翻前撬,依物理作用,亦有可能係因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不及,致機車右側導流板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方所牽引造成,前開覆議內容認定「機車右側導流塑膠板係由後往前翻撬,足證其力量係來自右後側,非機車自後擦撞小貨車左後角造成」云云,尚嫌速斷,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情事,惟仍無礙於被告違規駛出路面邊緣之認定。本院前審依告訴人聲請,將本件車禍發生之疑點,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說明,據覆稱:「(一)依廖君警訊自承及目擊證人藍添壽警訊:「丙○○駕駛宣傳車行駛路肩(慢車道)」,廖君行駛路肩應可確定,但行駛路肩與本件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一定,因宣傳車已駛離現場,跡證不足,未便遽予認定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二)本件因盧機車車速快,廖宣傳車車速慢,由警圖示機車肇事後往左前衝行約三、四十公尺遠左倒,廖宣傳車車損在後左、盧機車車損在右側導流板研議,二車肇事時相對位置為盧機車在廖宣傳車左後行駛,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盧君駕駛重機車,對右前行駛路肩並以擴音機大聲播放之宣傳車,當可於相當距離前發現,而及早採取措施,是以盧君駕駛重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三)本案係盧君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右前之宣傳車,二車接觸型態顯非追撞。」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函存卷可參,惟查:(一)被告駕駛宣傳車行駛於路肩,已有違規情事,且該宣傳車佔用路肩,已足使機車行駛路線受到限制,且被告丙○○駕駛之宣傳車後之宣傳旗幟疏未注意綁緊,讓其隨風飄盪,妨害盧志強之視線致其閃避不及,使盧志強機車「左方向」鎖桿處因高速擦撞致留下之綠色纖維,並與丙○○之宣傳車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左傾向左側安全島滑行,盧志強亦受創倒地,堪認被告駕駛宣傳車行駛於路肩且其宣傳車後之宣傳旗幟疏未注意綁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該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違誤。(三) 前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右前之宣傳車,二車接觸型態,顯非追撞,與本院認定被害人機車欲自左超越被告小貨車時,機車右側與被告小貨車之左側後方相擦撞之事實,並無相左,附此敘明。公訴人雖以「被告既未聽聞碰撞聲,且被害人機車右前側引擎護板未完全脫落及被告汽車後方繫旗子之塑膠桿並未破損之兩造車損情形研判」,認定本件車禍並非被害人急速自後追撞被告之汽車,而係被告違規行駛機慢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碰撞被害人直行機車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供稱我行駛路肩,突然聽見一聲碰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到碰一聲,就看見他滑向我的左前方等語(見偵卷第六五頁),另證人陳文來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聽見碰的一聲,我從後視鏡有看見一個人飛起來,而他所騎乘之重機車則沿著我的車旁,直到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及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看到被告開宣傳車在路肩行駛,慢慢開,我發現機車速度很快,只聽到碰一聲,就看見機車騎士人飛起來滑向安全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六十四頁背面),足見公訴人指被告未聞得碰撞聲云云,尚屬無據,且依兩造車損情形研判,被害人機車係欲自左超越被告小貨車時,機車右側與被告小貨車之左側後方相擦撞,有如前述,公訴人認定係被告變換車道時碰撞被害人直行機車所致,尚不足取,又被告雖另稱被告之自小貨車如先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再倒地滑行,現場應會有接連「二聲」碰撞聲,一為兩車相撞之碰聲,一為機車倒地之碰聲,惟被告堅稱伊只聽到被害人機車滑倒碰地之聲音,證人陳文來亦證稱發現機車速度很快,只聽到碰一聲,就看到機車騎士飛起來等語,且現場亦均無任何目擊證人指稱聽到接連二聲碰撞聲,被告之小貨車確未與機車發生碰撞,始會只有機車倒地滑行之「一聲」碰撞聲音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供稱我行駛路肩,突然聽見一聲碰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到碰一聲,就看見他滑向我的左前方等語(見偵卷第六五頁),另證人陳文來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聽見碰的一聲,我從後視鏡有看見一個人飛起來,而他所騎乘之重機車則沿著我的車旁,直到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及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看到被告開宣傳車在路肩行駛,慢慢開,我發現機車速度很快,只聽到碰一聲,就看見機車騎士人飛起來滑向安全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六十四頁背面),足見被告及證人均係聽到碰一聲,才看見機車之滑撞,被告此之所辯,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害人騎機車欲自被告左超越時,機車右側擦撞同向前方由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無疑,被告稱被害人騎機車並未撞及伊車輛,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雖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遭駁回,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為憑,惟查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慢車道(路肩)上,並無違規情事云云,已有未當,且未注意盧志強機車「左方向」鎖桿處因高速擦撞致留下之綠色纖維,並與丙○○之宣傳車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左傾向左側安全島滑行,盧志強亦受創倒地,此因丙○○駕駛之宣傳車後之宣傳旗幟疏未注意綁緊,讓其隨風飄盪,妨害盧志強之視線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事,本院自不受該項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稱伊既無過失責任,即非因自己的行為,導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自不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亦不構成遺棄罪云云,不可採信。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四處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參照)。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跌落地面,再遭車輛輾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已如前述,自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對本件因其肇事受傷之前開被害人自屬依法令負有扶助義務之人,詎其駕車肇事後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竟違反上開法令,非惟不負其依法負有之為生存所必要扶助之作為義務,反而驅車離開現場,經警方人員循線追查,始行查獲,其有遺棄之故意,至為顯然,被告駕車逃離現場,致盧志強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未能及時獲得治療,致造成盧志強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三五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被告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盧志強於重傷,甚為明顯,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條文係於被告行為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揆諸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行為時既無該項罰責,自不得援引新修正之刑法予以論處。又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8年2月23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2月22日乙○茂辰字第861643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頁)。本件引用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被告請求傳計程車司機,以資證明本件與其無關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三、原審未為詳究,就前揭遺棄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肇事後,駕車逃逸,惡性非淺,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叄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