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清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己○○,沿桃園縣○○鄉○○○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行經東萬壽路七六八號前,雙向四線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該路段為彎道,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猶以時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上開彎道,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女友丁○○,同向遵行車道正常行駛於丙○○之右前方,丙○○不但超速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至欲由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車前行,致於超車時,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因高速及道路彎曲等因素而失控打滑,突然向右偏離原行駛之車道,撞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致機車彈撞路邊電線桿後起火燃燒,甲○○、丁○○摔落地面,造成甲○○顱骨骨折併腦挫傷,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八時許到院前死亡,丁○○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及右裸壓挫傷併開放性粉碎骨折、右下肢多重肌腱、腓神經及動脈斷裂、臉部及上肢多處擦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後經多次手術,右下肢仍無法獨立行走,右膝僅可彎曲七十度,致右下肢機能毀敗而無法復原,現呈中度肢障狀態之重傷。
三、丙○○於肇事後,致甲○○受傷以致於同日八時許到院前死亡;丁○○受上開傷害後,竟未駕車或雇車將甲○○、丁○○送醫治療,亦未確認警員或救護車是否已到場救護,即駕車前行約一公里距離,見右側有一產業道路,即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內約一百公尺處停車,隨即與其女友己○○下車步行約二十至三十分鐘,至附近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與其父、母聯繫並告知上情,經其父、母於約半小時後到場勸說後,於同日八時許,回到上開肇事地點,向正在處理該車禍之員警張浩然坦承其本人係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被害人甲○○之母乙○○○、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重傷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
中,對於在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彎道路段,以時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超車時,因所駕車輛失控打滑而肇事,致被害人甲○○死亡;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十二張,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骨折併腦挫傷,經送醫急
救後,延至同日八時許到院前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張附卷足證。另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及右裸壓挫傷併開放性粉碎骨折、右下肢多重肌腱、腓神經及動脈斷裂、臉部及上肢多處擦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一節,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在卷可證。而丁○○因受上開傷害,於車禍後至今,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致右下肢機能毀敗一節,詰之證人即丁○○之父親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從車禍到現在開刀十六次,主要是治療骨髓炎,因為車禍時丁○○右腳小腿斷成兩截,粉碎性骨折,目前丁○○左手、右手、左腳有螃蟹足症狀,但均可以轉動,手也可以拿東西,左腳也可以站立,可以彎曲,目前最嚴重是右小腿有嚴重骨髓炎,右大腿僵直,僅可以彎一點點,右腳腳掌可以動一點點,右腳要直著走,不能彎等語,並有丁○○受傷及術後照片十五張、骨髓炎與軟組織感染清創手術同意書、丁○○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證。原審就此部分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該院亦明確回覆:丁○○術後至今右下肢仍無法獨立行走,右膝僅可彎曲七十度,其右下肢功能應無法完全回復等情,亦有該分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七一號函在卷,足認丁○○右下肢機能,已因上開車禍達於毀敗之程度,陳翠所受上開傷害為重傷害無誤。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現場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且該路段顯屬彎道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圖各一份及上引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係駕駛小客車之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復觀以肇事當時日間自然光,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考,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駕駛小客車以時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該彎道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違反規定而超車,致所駕車輛失控打滑向右偏離原行駛之車道,撞擊在其右前方遵循車道正常行駛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上開機車,致被害人甲○○死亡;該機車上乘客即被害人丁○○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鑑桃字第0九三五二0一0五四號鑑定意見書認:丙○○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於彎道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上述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供參考。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死亡;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肇事遺棄部分:㈠被告在前揭路段,肇致上開車禍後,非但沒有即時下車處理
,反而先駕車前行約一公里距離,見右側有一產業道路,即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內約一百公尺處停車,隨即與其女友己○○下車步行約二十至三十分鐘,至附近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與父母聯繫,經父母於約半小時到場勸說後,始於同日八時許,回到肇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車子爆胎,但仍在正常運作中,被告繼續直行後,右轉入一條小路,轉進去後大約一下子就停車,停車的地方並沒有住家,我們下車後,走了大約走了二十到三十分鐘,才找到便利商店,隨即打電話,請被告爸媽來,這中間被告沒有回家過,應該等了約半個小時左右,被告父母來了之後,被告就回到現場,向張浩然警員投案,這時差不多離撞到時間,約一個小時左右等語,另一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張浩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受理報案後於當日六點五十左右到現場,現場只剩下被害人重機車在現場燃燒,被告車子沒有在現場,同日七點零一分,我在離肇事地點約一公里處之產業道路旁,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裡面沒有人,我於同日七點二十五分,先離開肇事地點,去長庚醫院確定傷者傷勢,在這之前,均未看到被告,大約同日八時許,我又到肇事地點,被告於同日八時十分許,在車禍現場,對我說他撞死人,說他撞到後害怕,就把車子開到產業道路,他家人勸他要回到現場,我就帶被告回警局偵訊等語,相互吻合。
㈡證人張浩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雖亦證述:被
告說他撞到後害怕,就把車子開到產業道路,然後回家,他家人勸他要回到現場等語,所稱被告曾自述肇事後曾回家一節,除未經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載明外,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我後來有與父母回到現場等語,並未陳稱係回家後再回到現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我是先至附近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與我父母聯繫,我父母到場後,我於同日八時許,回到肇事地點,期間我並沒有回家,核與上開己○○之證述相符,並經被告之母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我有接到被告電話說他發生車禍,後來我帶被告回現場找警員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家住台北縣永和市,與肇事地點尚有一段距離,而被告所駕車輛又係停於上開產業道路內,被告顯然無法駕該車返家,若係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則必須先步行出該產業道路後,再招攬其他車輛返家,所費時間應無法於肇事後約一小時即回到現場,是此部份應以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上開己○○之證述為可採。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肇事後我有下車,並往肇事點跑
了約二、三十公尺,沒看到什麼,遂又繼續前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到其有下車並往肇事點跑了約二、三十公尺公尺等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事發後因一時緊張,離開現場等語,且依證人己○○上開證述,亦顯示被告於肇事後,係直接前行,將車停於上開產業道路上才下車,在此之前並未有何下車察看之情形,證人己○○為被告之女友,實無隱匿此部份事實之必要,是此部份應以己○○上開證述為可採。被告所辯:肇事後我有下車,並往肇事點跑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害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遭上開撞擊後,彈撞路邊電線桿後起火燃燒,車體嚴重變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經此撞擊,前引擎蓋隆起、前保險桿呈半脫落;右前車頭鈑金嚴重凹陷,有上引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亦足徵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之事實,被告竟稱下車後沒看到什麼,遂又繼續前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辯
稱:當時我有請我女友叫路人報警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稱:事發後因一時緊張,我離開現場,後來是我女友叫路人幫忙報警等語,而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搖下車窗看到後面有路人騎摩托車過來,我就說有車禍請他們報警,我只有看到他們拿起手機,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講電話,是我自己要報警等語,是此部份,顯非被告所稱係其請己○○報警,而係己○○主動呼喊路人報警,被告此部份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於肇事後,不但未立即下車處理,反而先駕車前行約一公里距離,見右側有一產業道路,即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內約一百公尺停車,再與其女友己○○下車步行,至附近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與家人聯繫,經父母到場勸說後,始於同日八時十五分許,回到肇事現場等情,業如前述,僅此亦難謂被告無肇事遺棄之情事。是縱如己○○所稱其有呼喊路人報警,除前述此部分並非被告請託己○○所為外,且此一所謂之報警行為,不但未向該路人留下任何可資便認被告身份之資料,亦未確認該路人是否確有報警,更未知警員或救護車是否已到場救護及處理,被告即駕車離去,所稱該託人報警之行為,顯然無解於被告肇事遺棄犯行之成立,此部份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同日八時許,回到現場,並向警員承認肇事一節,因被告係於肇事後約一小時,始回到肇事地點,向員警坦承犯行,此部份僅係本案是否構成自首之問題(詳如後述),核與其肇事遺棄犯行之成立無涉。
㈤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二) 編號三十五肇事逃逸欄,
雖經處理本案之員警張浩然於填製該表時勾選否,即表示本案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之意思,然本案被告肇事未停車處理,而駕車離去,係於肇事後約一小時,始向員警張浩然坦承肇事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張浩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之所以在肇事逃逸的表格勾否,是因為被告有來向我投案,所以我認為他應該不是肇事逃逸等語,是此部份,顯係員警張浩然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認所致,一併敘明。
㈥綜上,被害人甲○○因此車禍,致顱骨骨折併腦挫傷,送醫
急救後,延至當日八時許到院前死亡;丁○○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及右裸壓挫傷併開放性粉碎骨折、右下肢多重肌腱、腓神經及動脈斷裂、臉部及上肢多處擦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雖經多次手術,仍造成右下肢機能毀敗而無法復原,現呈中度肢障之重傷,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肇致上開車禍後,逕自離去,顯然有肇事逃逸之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丁○○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害人甲○○因而死亡,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應適用肇事逃逸罪處罰。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其上開二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返回肇事現場,向正在處理該車禍之員警張浩然坦承其本人係肇事者,並於肇事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張浩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雖被告於坦承其本人係肇事者前,員警張浩然已於同日七時許,在離肇事地點約一公里處之產業道路旁,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業如前述,然當時員警尚未查知車主為何人,係於被告坦承為肇事者後,員警才查知車主為康瑞龍,亦非被告等情,亦經員警張浩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被告係於上開二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無誤,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行至上開肇事路段,以時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上開彎道,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彎道超車,致發生上開碰撞,過失情節嚴重,並造成甲○○顱骨骨折併腦挫傷,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八時許到院前死亡,丁○○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及右裸壓挫傷併開放性粉碎骨折、右下肢多重肌腱、腓神經及動脈斷裂、臉部及上肢多處擦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後經多次手術,右下肢仍無法獨立行走,右膝僅可彎曲七十度,致右下肢機能毀敗而無法復原,現呈中度肢障狀態之重傷,所生危害嚴重,並於明知肇事後,仍駕車逃逸,惟念其於犯罪後約一小時即返回肇事現場,坦承犯行,及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積極處理善後,犯後態度及其加重減輕情形,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過失致死部分求刑九個月,肇事逃逸求刑一年七個月,分屬過輕及過重等一切情狀等情,分別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已敘明輕重之理由,而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等罪之情節不輕,犯後又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尚無悔意,事後亦不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尚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以其因另案在押,無法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伊想要和解,但沒有能力談和解,本件判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